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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等現象也普遍存在,勞資矛盾不可避免,勞動債權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構建了以勞動債權有條件地優先于有擔保的債權的方式。一方面,這違背了法學理論的“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這一問題可迎刃而解。
一、勞動債權保護的制度基礎
從國內外立法來看,勞動債權優先保護的確認并不缺乏制度基礎。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特別法上的優先權規定已陸續出現,如船舶優先權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優先權制度、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制度、以及《企業破產法》按時間劃段的有限確認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而在國際勞工公約對勞動債權也規定了特殊的保護。國際勞工組織《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規定:“企業倒閉或判決清理時,該企業的工人,無論在取得他們在企業破產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務而應得到的、其金額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方面,或在取得不超過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金額方面,均應享有優先債權人的地位?!?/p>
優先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霸诹_馬法的繼受過程中,各國對優先權制度的認識有所不同。以法國、意大利和日本為代表的國家認為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在民法或物權法中建立了相對完整的優先權制度。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包括奧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國臺灣,都不承認優先權的物權地位,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債權,并未建立完整的優先權制度,有關這些特殊債權的規定僅散見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關條款中?!盵1]現代意義上的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起源于法國法。優先權是由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對不同性質的若干權利發生沖突時,某一權利人的權利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的權利。民法學界對于優先權本身的性質是有爭議的。法國法認為,優先權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德國法認為,優先權只是特種債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效力,即一種權能。我國立法原則上吸取了德國的做法。但在學理上堅持認為,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并不喪失其實際和理論意義。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會使勞動債權的保護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國勞動者的特別弱勢地位更需要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不可否認,我國社會現實是勞動力嚴重供大于求,勞動力市場處于賣方市場,這都使得中國的勞動者處在更差的更弱的社會地位。雖然拖欠工人工資的行為在世界各國較為普遍,但在我國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更為嚴重[2]。我國工資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如果在破產程序中對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血汗錢再不進行充分保護,職工權益得不到保障,將加劇社會的不和諧因素。
二、勞動債權保護的法哲學基礎
從法哲學基礎范疇看,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權高于財產權。勞動債權優先權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權利,屬于生命權的范疇。所謂“生存權”,是指國民所應當享有的“免于因饑寒而喪失生命的權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實現其生存利益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權是一種積極性、群體性人權,國家需要積極干預”[4],國家應采取各種措施保護國民尤其是弱勢群體的生存權?!八^勞動債權,是指因為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所發生的職工享有的對企業的請求支付的權利?!盵5]由此,勞動債權優先權的本質是為保障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據民法和其他特別法的直接規定,勞動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勞動債權以破產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勞動債權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資,對社會上絕大多數通過勞動來維持其生存的普通勞動者來說,工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資的性質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獲得工資是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生存權屬于生命權的范疇,也是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對工資債權的保護不能與其他財產權的保護一樣。如果將勞動債權等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利,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
社會財富的分配應確立這樣一個標準,即讓所有人都能獲得與其生存條件相適應的基本份額,社會成員根據這一標準有權向國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優先的、為維持自己生存而必須獲得的物和勞動的要求。羅爾斯也認為,要保證每個人的權利不受侵害,就必須建立一種平等的社會基礎和相應的公平條件;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因為人的先天稟賦與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還必須建立一種公平正義的社會分配秩序和制度以關照所有人的人權利益,并且只允許存在有利于社會中獲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員的社會與經濟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種最大限度地改善境況最差者地位的差別原則[6]?!耙粋€社會在面對因形式機會與實際機會脫節而導致的問題時,會采取這樣一種方法,即以確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而這可能需要賦予社會地位低下的人以對生活急需之境況的特權?!盵7]
工資、社會保險費等勞動債權是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維持基本生存的依賴,而擔保債權解決的是資產者的利益保障問題。二者一個是涉及生存問題,一個是涉及經營問題,從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問題永遠是立法需要解決和保障的首要問題。擔保物權及其所代表的社會信用體系雖然重要,但是,當其與人的尊嚴和生存權相沖突時,法律理應對生存權給予特別的保護。
三、勞動債權保護的法經濟學基礎
法國民法典規定:“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8]抵押權等具有優先性的權利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設定的,而優先權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皠趧诱咄ㄟ^自己勞動使債務人總財產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勞動者工資正是其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形態,也就是說,在債務人總財產中,其中一部分價值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增加的價值。既然債權人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財產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那么就歸入債務人財產的增值部分而言,債權人在該增值部分就應當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9]。該理論是法國學者在解釋勞動債權中的工資優先權具有合理的經濟學基礎,這也為我們從一個側面論證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經濟關系為基礎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或者說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盵10]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經濟上價值在于實現外部效益內部化。根據經濟學原理,外部性是指企業或個人向市場以外的其他人所強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強加的是成本則是負外部性;反之,如果強加的是收益,則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業破產過程中,一旦勞動債權得不到保證,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會引起市場的低效率,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在造成企業拖欠大量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金等其他勞動債權,而缺乏諸如有效的監督和合理解決勞動債權優先的機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時,將給勞動者生活帶來沉重打擊。所以,勞動債權的先天弱勢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個人防范風險途徑的缺失,決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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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破產清算;稅收;優先權「正文
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
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盵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
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盵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盵15]
「注釋
[2]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3]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12]湯維見著:《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頁。
「關鍵詞破產清算;稅收;優先權「正文
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梢姡瑢嵺`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盵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盵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盵15]
「注釋
[2] 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 cftl.cn. [3] 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 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 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 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 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 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 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12] 湯維見著:《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頁。
[13] 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 cftl.cn. [14] (日)伊藤真著《破產法》,劉榮軍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頁。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二、 判例的態度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五、 結語——對牧野論文之后的一些情況介紹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誠信原則”,在日文中表現為“信義誠實の原則”,一般簡稱為“信義則”。這一原則作為現行民法典中的一個條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戰后通過對民法典的修改實現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誠信原則并不具備實定法上的依據。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原則正式作為民法典的條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編纂時表現出的那種為了某種目的而不顧法典與日本之間的齟齬原封不動地引進,而是學說和判例長期積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為法典的內容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距離較大,如何解釋這一新的便顯得尤其重要。為了滿足這種社會需要,一種以解釋法典為主要內容的所謂學說繼受便隨之在民法學界展開。但是,在學說繼受的最初階段,民法學界的主要傾向是以德國法的學說·判例為主要素材,而且當時通用的也是由德國引進的概念法學。因此在這個時期,是無暇顧及象誠實信用這種可以對因形式上適用法律條文而發生實質性不合理的法律現象發揮積極作用的原理性原則。[2]
誠信原則在日本受到重視,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當時,在法學界對傳統的資本主義法律原理原則的弊端已經開始有所感悟。關于這一點,尤其在國外留學歸國的學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例如,1913年回國的刑法學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經試圖在民法領域展開自由法論,他主張公序良俗和“信義則” 應該作為一種指導原則得到應有的重視。又如,1920年回國的末弘嚴太郎博士也曾經對當時僅以外國的注釋書為典范、以對理論性整理為已足的民法解釋學提出激烈的批判,進而強調構筑適合日本社會的民法解釋學的重要性和對判例進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審判實務從大正5(=1916)年間開始嘗試性地使用誠信原則,進而通過大正9(=1920)年以后的審判實踐,在判例中確立了誠信原則的地位。
二、 判例的態度
誠實信用在日本的審判實務中作為一項原則得到適用,最早見于大審院1920年12月18日關于買回效力的判決。該案的爭議點在于,在付買回約定的不動產買賣中,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債務人用于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的場合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對此,大審院判決認為:債權人以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為口實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效力“違反支配債權關系的信義原則”,并據此肯定了債務人的買回效力。[3]誠信原則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開始逐漸確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穩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審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關于契約解除的催告期間的判決中,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間過短的主張判斷為:“另從信義公平之觀念重新審視,此主張明顯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確援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判例出現之前,在審判實務中,也有過一些努力為權衡實質性利害關系而間接地使用誠信原則的原理進行判案的事例。諸如:大審院于1916年5月22日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作出的判決,[5]大審院于1917年7月10日對契約解除作出的判決[6]等都屬于此類。因此可以說,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審院判決明確使用“信義原則”和“信義公平的觀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識地將這些在審判中業已存在的判斷方式上升到裁判規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學界最早對誠信原則進行系統性研究的是鳩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學協會雜志》上連載的論文《債權法中的信義誠實原則》。[8]
該論文,首先在總論部分對誠信原則的進行;然后作為分論,將誠信原則的適用分別放在“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債權關系終了之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等幾種場合中進行逐一,從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決的;最后在結語中對誠信原則在債法以外領域的適用問題作了綜合性總結。
在論文的總論部分,首先開宗明義:“信義誠實之原則能夠作為支配債法的基本原則得到承認是近世法的一個顯著特色”。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在歐洲于18世紀以后得到,特別是在19世紀末葉以后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當時的觀已經從個人·意思本位轉向社會·團體本位和交易關系的擴大化、復雜化,以及隨之而來的19世紀法國和德國和法學的變化。其次,作者在介紹批判誠信原則觀點的同時對批判的觀點提出反論。尤其是對“承認誠信原則會危及法的安全性”這種觀點,作者將其斥之為“在當今社會狀況下不過是紙上談兵的空論”。另外作者明確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縮性和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規定,那么在實施這部法典的社會,利用誠信原則補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僅條文的數量不足德國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讓人感到不過是一種提綱式的羅列,因此,毋寧說正是因為它與德國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縮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誠信原則對其進行補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較大。
在分論中,作者就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對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分析:①應履行給付的內容(其中包括:種類債務人的變更權、所提供給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場合、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問題等);②履行的形態(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償、履行的具體時間、履行地、提供清償的程度等);③同時履行的要件與效果;④履行遲滯的要件與效果;⑤受領遲滯的要件與效果等等。
第二,對債權關系終了之后的具體問題分析:①當事人無歸責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時的通知義務;②委任關系中的應急處分義務與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對其他持續性債權的類推可能性;③租賃契約終了后的關系,其別探討了對關東大地震(1923年)后的臨時性建筑的處理問題。
第三,關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的法律關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一方面將問題分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場合與未能成立的場合進行了更為具體的分析。關于后者,首先探討了在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契約無效、撤銷的場合,是否可以承認損害賠償義務的問題;其次對原始的客觀性全部履行不能與作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擔保責任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承認了過失責任。關于前者,首先介紹了可以通過民法本身認定的責任的具體范圍,然后主張在上述具體范圍以外的場合中適用誠信原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論文在論述該問題的這一小節末尾處提出了兩個觀點。一是,在契約的交涉最終受挫時,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是沒有根據的;一是,在契約無效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行為。
從論文總體看,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作者在探討個別問題時并不是僅僅滿足于對法律條文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是在考慮如何適用條文時加入了誠信原則這種實質性的判斷。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論文中每當對以往的觀點提出異議或修改時,作者總是要反復地對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學的觀點作出自我批評。
這篇論文從解釋論入手闡明了誠信原則是支配債法的根本原則,為誠信原則日后的奠定了基礎,同時它也預示了鳩山法學將要走入一個新的天地。然而,就在這篇的兩年后,鳩山博士突然離開了學界,而關于他離開學界的原因又是眾說紛紜,無法確定。于是,這篇可謂是令自己法學論“轉軌”的論文竟成了鳩山法學的終點。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學界感到惋惜。[9]
鳩山博士的這篇論文是利用比較法學的手法,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對誠信原則進行全面的勞作。論文通過對德國法的介紹,揭示了誠信原則的適用將不僅局限于債法,還將適用于更為廣泛的法領域。關于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歸納:
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只有關于在契約的解釋和債務履行領域中適用的明文規定(德國民法第157、142條)。但是,隨著判例和學說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開,誠信原則不久便沖破了實定法上規定的領域,在民法的所有領域作為一項原則得到了廣泛承認。而且在此之后還衍生出了諸如權利失效原則等幾個下位原則。因此還有學者對這篇論文評論說,鳩山博士 “以德國民法學的理論觀點為基礎,給法解釋學提示了非常富有實用意義的方向”。[10]
鳩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學的一代宗師,對日本民法學作出過非常大的貢獻,因此他的民法理論在日本民法學說史上被稱之為鳩山法學。誠然,這篇論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認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開始對自己乃至當時民法學界以概念法學為中心的方法進行反省的結果。但它的最大功績莫過于對整個學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發生巨大變化——即脫離傳統的概念法學的桎枯,逐漸走上理論結合實際的道路——所起到的積極促進所用。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鳩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鳩山論文的1920年大審院判例,誠信原則隨之在判例和學說中確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誠信原則一方面在判例中越來越多地被適用于更多的場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學界,對該原則的具體適用,以及該原則作為通則的實質意義、客觀意義等的研究又繼續得到展開。[11]
在日本學界對誠信原則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義則”的三個視點》。[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國法學科畢業后,曾作過法官、檢查官。后來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間,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學德國、英國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國期間深受德國刑法學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響?;貒?,他不僅致力于向日本介紹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展開對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對法、民法學領域的研究也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業績中,除可以見到數量極大的刑法學著作外,還可以見到法理學和民法學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謂《“信義則”的三個視點》:“第一是作為評定上行為價值的標準的誠信原則。……即可以稱之為‘誠信原則的標準’——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為法律關系中債務內容的信義誠實。……有人稱之為‘信義誠實的先決條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義誠實上無懈可擊的行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時應該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最終應該稱之為對‘善意的保護’——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紹論文中認為:恐怕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會對該論文提出的觀點感到困惑。
首先,該論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釋中介紹的那樣,所提出的主要觀點——即所謂“誠信原則的三個視點”完全是照搬外國學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觀點。
其次,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也稱善意原則”,“兩者本來可以作為兩個分開考慮,但是也可以將兩者合在一起作為一個問題考慮”。然而,一般民法學者絕對不會同意這種觀點。
“誰都知道,在法國法上,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詞,這是源于羅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護’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的那樣,主要表現為以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為代價,保護曾經信賴了某種外部征象的當事人。從法理上說,它是一種屬于以流通為中心構筑體制基礎的資本主義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與此相對,‘誠實信用’是將屬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適用于具體事實,而且要根據的不同,在適用中具體地實現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為一般條款,是一種體現可伸縮性運用法律時的判斷標準。”[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個視點,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層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是提出了‘權利濫用’。從作者就這些問題所展開的論點論據看,盡管不能說是荒誕無稽,至少也要說它與對這兩個體系分別進行過深入細致的的先驅鳩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論之間沒有任何學術性的承繼和銜接的痕跡”。[16]“盡管對本論文的基礎格爾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國民法學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難評價牧野英一的這篇論文對誠信原則的民法學討論起到任何推進作用?!盵17]
在牧野論文之后,也有一些綜合性的判例研究問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民法學研究也隨之轉入低潮。二戰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將誠信原則納入民法典,由此,學說對這一問題再度表示出極大的研究熱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轉到了對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討論上。根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紹,在二戰后的日本民法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論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權利濫用と信用誠實の原則》;[18]廣中俊雄《信義誠實の原則の適用范圍》;[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開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編(戰后改正による“私權”規定插入の意義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這些著作中絲毫見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結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點滴思考
誠實信用原則本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為法理念,并最終被制定在實定法之中。誠信原則最早是作為私法解釋得到運用,但今天已經做為一般條款貫穿于整個法領域,因而有人稱其為法律中的帝王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這一準則。其意義就在于,人們在法律關系中應以誠實的商人或勞動者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調整當時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關系。當現行法不足以解決現實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依據現行法裁判有現實公平之虞時,法官可依據該項原則行使公平裁量的權力,其判斷的標準也要由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因此該原則在實定法中也是授權條款。
正所謂大千世界指謂的就是社會紛繁復雜且富于變化。這就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對社會現象一覽無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均有這樣的規定,即“有法律者從法律,無法律者從習慣,無習慣者從法理”。法律和習慣作為法源即直觀又比較具體,可以直接適用;但法理則不然,即抽象又寬泛,作為法源在適用上需要一種法技術,這種技術可以比喻為聚焦顯像鏡,是將抽象寬泛的一般道理具體化,這就是誠信原則所能起到的作用。
誠信原則在改革開放后的民商法學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有從誠信原則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出發,探討誠信原則在民法上的定位問題的先驅性研究——梁慧星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60頁以下,1994年);有針對新合同法中引進的誠信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說——江平·程合紅·申衛星的《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還有從法的角度,在論文基礎上成就的專著——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參見: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研究——經濟與道德的視角》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還有許多關于誠信原則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紹。
[1]見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2:“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須遵守信義,且誠實為之?!痹摋l的增加根據1947年,第222號。
[2]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6頁(磯村保教授(神戶大學)執筆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6輯,第1947頁。
[4]參見:[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頁。
[5]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2輯,第1011頁。
[6]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3輯,第1128頁。
[7]參見: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0頁。
[8]參見:[日]鳩山秀夫《債權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實の原則》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42卷第1、2、5、7、8號。該論文后經修改,以專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閣出版社出版。
[9]以上關于鳩山論文的介紹和評價譯引自前引磯村保教授的論文。詳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7頁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1頁以下。前段關于鳩山論文中有關德國法的歸納亦參見同文。
[11]諸如:常磐敏太《信用誠實の原則》載于《東京商大法學》第1號(1932年);野津務《〈信用誠實〉の的意義》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52卷第11、12號(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現ゎれたる“信義誠實”》載于《民商法雜志》第4卷第5、6號(1936年)等。轉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頁。
[12]該論文收錄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編——信義則に關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閣(1936年)。
[13]關于牧野博士對民法學研究的業績,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介紹,除前揭著書外,主要有以下論文:《權利の濫用》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卷第6號(1904年);《民事責任ノ基礎トシテノ過失ノ概念》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3卷第8號(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觀念に就いて》載于《法學志林》(法政大學)雜志,第23卷第1—5號,7——10號,12號(1920年)。
[14]轉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62頁。
[15]譯引自:同上論文。
[16]關于鳩山博士的業績參見上書論文,關于末弘博士的業績,參見:末弘嚴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權利濫用》載于《法學志林》雜志第31卷第1—2號(1929年)。轉引自同上論文。
[17]譯引自同上論文(第63頁)。
[18]參見:[日]《法學セミナ》第1號,第14頁以下(1956年)。
論文摘要:賦予稅收債權具有優先權旨在擔保稅收債權優先其他權利受償。民事優先權包括民事一般優先權與民事特殊優先權。當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并存時,稅收優先權通常劣后民事一般優先權受償。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的民事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稅收優先權。而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民事特別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它是與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的,應以成立時間的先后順序作為優先受償的依據。
《海商法》、《商業銀行法》、《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等法律中存在許多關于民事優先權的規定。但是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管法》沒有規定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序。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稅收優先權有可能與民事優先權存在沖突。當民事優先權在與稅收優先權并存且發生沖突時,其效力順序應當如何確定?本文擬對此作一探討。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的概念分析
稅收優先權是指稅收債權與私法債權及其他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并存,且納稅人的剩余財產不足清償時,稅收可以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稅收優先權的原因在于,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同時,稅收債權和普通私債權相比,不具有對等給付的特點,在征收上,受時間、程序的限制較多。因此,承認稅收優先權有助于保障稅款征收。①
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民事優先權制度發端于羅馬法,最初設立的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其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公平正義和應事實的需要。②民事優先權可以分為一般優先權及特別優先權。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之為一般優先權,包括訴訟費用優先權、工資和勞動報酬優先權、喪葬費用優先權、醫療費用優先權以及債務人及其家屬的日用品供給優先權等;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存在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包括不動產出租人優先權、種子、肥料、農藥提供優先權、旅館和飲食店主人優先權、不動產修建人優先權以及不動產保存人優先權等。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探討
由于民事優先權被區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殊優先權,我們將分別探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和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
(一)稅收優先權與民事一般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從承認民事優先權國家立法來看,民事一般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的范圍盡管比較廣泛、種類繁多,但大多包括訴訟費用、職工工資、喪葬費用及治療費等③。基于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優待、社會正義的表達和生存權的尊重,這些債權一般都優先稅收債權受償。
我國《稅收征管法》在規定稅收征收優于無擔保債權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對此,有學者認為“除外”指:清算費用、商業工資和勞保債權、個人儲蓄本金債權、保險金債權等四種特別保護的市場權益,優先于稅收債權。④為保障公民生存權的一般優先權,包括勞動者工資、保險費用、儲蓄金等,這些債權要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原因在于對社會正義的表達、對生存權的尊重。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確定生存權是一種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自此以后,生存權成為在近代市民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宣言的體系中前所未有的嶄新的基本人權。⑤在基本人權面前,稅收沒有什么優先權可言。工資系勞動者生存的最為主要的經濟來源。因此確保工資債權的清償,即在于維護社會正義。尤其在破產場合,一些職工將面臨失業,對其工資與勞動保障費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國法律承認關于公民生存權或一些特殊的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效力的,僅有勞動者工資、勞動者社會保險費、儲蓄金、保險金等幾項。而國外立法上種類繁多,對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謂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規定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酬金、傭金的債權,自耕農、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業的債權等(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條、第2751條附加條)。對于這些債權,意大利民法典將其視為動產上的一般優先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受償。美國破產法第507條規定六種優先于稅收債權的無擔保債權,其中第一類是審理案件的行政費用;第二類是從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后至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時止債務人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債權。這類債權優先受償是確保債務人在強制清算申請提出到宣告破產時止這段時間正常業務的繼續開展;第三類是債務人欠其雇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務報酬;第四類是債務人雇員的福利之債權;第五類是糧食生產者或小產品生產者的債權,此債權優先是美國特殊措施;第六類是消費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觀我國關于稅收優先權制度,則顯得過于粗糙。如我國立法中沒有賦予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之債權的優先受償效力。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國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細頗值得借鑒。基于公益性質,稅收債權有保障現代國家正常運作之作用,故賦予其優先權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義,肆意侵犯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有必要對稅收優先權制度精心設計,使之更加精細、周密、完整。
第一,應把更多體現保障勞動者利益,出于人道主義考慮的一些債權賦予其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如上面提到的喪葬費、治療費、撫養費債權;自由職業者因提供服務而應獲得的酬金債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取得補償金請求權等債權。同時,對于這些債權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盡管無期限限制的工資債權、保險費債權等有利于勞動者,但無期限的大量的工資等債權必然會沖擊稅款的征收,使稅收無限制讓位于工資債權,影響國家的財政收入。我國應該參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國做法,規定一定期限的工資等債權具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的效力,超過期限將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受償。
第二,稅收優先權的立法規定既適用于破產案件中,也可適用非破產情形。依據我國《稅收征收法》與《破產法》規定,工資等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權效力亦即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僅存于破產情形。而在非破產情形下,工資等債權將不具優先稅收優先權的效力,這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生存權利。因此,有必要對破產情形與非破產情形下工資債權優先稅收優先權作出統一立法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在制訂稅收基本法時,考慮兩者競合時的受償順序。
(二)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
民事特別優先權指特定債權的債權人基于法律規定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承認優先權制度的國家,在確立優先權制度時,一般都規定了民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序。在日本現行《國稅征收法》中,將先取特權(我們稱之“優先權”)分為幾類:一類是像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那樣,其始終優先于質權或抵押權的先取特權;二類是像不動產租賃的先取特權那樣,根據登記的先后等決定它的質權或抵押權優劣的先取特權。對此,法律作了如下規定:首先,在納稅人的財產上存在第一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為擔保的債權。其次,在稅收法定交納期限以前,納稅人財產上就已存在第二類先取特權時,對該財產的換價款,稅收債權劣后于由該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承認此種先取特權與質權或抵押權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納稅人在受讓設有此種先取特權作為擔保的債權時,稅收債權劣后于由此種擔保的債權。對上述兩類先取特權以外的先取特權,由于國稅征收法及地方稅法都未作規定,因此只能認為它們劣后于稅收債權。⑦依據日本民法典規定,第一類優先稅收債權的優先權包括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和不動產買賣優先權。第二類優先權包括不動產租賃優先權、旅店住宿優先權和運送優先權。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動產優先權與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種類繁多。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動產上訴訟費用,動產給付、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間接稅、所得稅的債權,旅店主、運送者等的債權,設備銷售者的債權,承佃土地租金的債權,不動產出租人的債權等。不動產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不動產訴訟費用,不動產所得稅的債權,間接稅的債權,開墾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擔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稅收優先權作為民事優先權的一種列入其中,并且把稅收優先權區分為動產稅收優先權與不動產稅收優先權,分別規定與其他優先權并存時的受償順序。⑨這一點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沒有對稅收優先權再細分。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條、2780條規定,涉及動產和不動產所形成訴訟費用優先于一切優先權包括稅收優先權,而動產上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動產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是:動產給付債權、保存與改進費用的債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及農業生產的必要供給和勞動的債權等優先于動產上形成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旅店主的債權、運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債權等劣后于動產上形成的間接稅和所得稅債權,但優先于動產形成的一般稅收優先權。
通過觀察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并存時效力順序的法律規定,可以大體上得出如下結論: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的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稅收優先權,而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指動產或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不動產買賣優先權及從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債權、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和勞動債權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觀念而設立優先權?比如說,不動產工程人員(包括工程師、建筑師、承攬人等)對其所修建的不動產,可視為不動產工程人員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因為沒有不動產工程人員的勞動、資金投入,此項不動產就不會存在,所以不動產工程人員就其債權對該不動產應享有優先權。再如農業生產必要供給形成的優先權,因為若沒有農業生產者必要供給如種子、肥料、殺蟲劑,債務人根本不可能有收獲,所以就收獲物而言,在觀念上可視為種子、肥料、殺蟲劑的供給者與債務人的“共有物”,對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優越于其他債權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優先權具有促進特種事業發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觀念承認特定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僅體現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義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如沒有上述享有特定優先權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就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稅收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優先權,是指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具有就債務人動產而享有的優先權。這些優先權是基于對不動產出租人、旅店主人、飲食店主人、運送人與其債務人就攜帶的物品達成默示質押的推定而產生的。此等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的效力順位,日、意兩者立法上有所差異。日本法律以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基準,判別受償順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動產上形成特別稅收優先權與動產一般稅收優先權之間受償,但均認為基于“質權”產生優先權不是絕對優先或劣后于稅收優先權。從某種意義看,它與整體稅收優先權處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兩國關于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規定,對我國立法不無借鑒意義。在設計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時,應慎重處理兩者關系。在我國,對于一些特殊社會關系的保護尚無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可供適用,僅在特別法中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更不用說有關于處理稅收優先權與民事特別優先權關系的法律了。在當前的立法狀況下,我們認為,要架構完備稅收優先權制度,依賴于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會關系而產生的應當加以確保的權利連對抗一般債權的優先效力都不具備,更談不上優先稅收債權。當然,如何設置優先權制度的問題已超出本文探討范圍,我們對此不作討論。我們主張在將來建立民事特別優先權制度時應借鑒日、意兩國立法經驗,將基于“共有”觀念產生的特別優先權置于稅收優先權之前受償,基于“質權”觀念而形成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競合時依成立時間先后作為優先受償依據。
如前所述,我國有些法律也零散規定個別的民事特別優先權,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確立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以及《合同法》第286條確立的不動產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其中,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編人員工資、社會保險費等給付請求;(2)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港口規費的給付請求;(4)海難救助款項給付請求。對這些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我們如何確定受償順序呢?我們認為,船舶優先權中第一項與第二項海事請求是關于船員工資、社會保險費以及關于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它關系到船員與受害人的生存權無疑優先稅收優先權。第四項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動產優先權,因為若沒有海難救助者的救助行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對此也應加以優先保護。至于第三項屬稅收特別優先權。這種特別優先權所擔保的船舶噸稅和港口規費可視為保存船舶所產生的優先權。它同樣應該優先債務人因其他行為或財產而產生稅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的優先權項目包括:(1)救援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2)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費用。這些優先權都是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優先權,因為沒有救援、保管行為,航空器就會毀壞,故此優先權中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建設工程款所具優先權應為不動產工作優先權也屬于基于“共有”觀念形成的民事特別優先權,它也應優先稅收優先權。我國學者起草的《民事強制法(草案)》(第二稿),在處理我國法律上現存幾個特別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關系上有類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條規定:“下列金錢債權具有法定優先權,并按照下列順序受償:……(三)船舶和航空器優先權、建筑承攬優先權;(四)債務人拖欠的國家稅款⑾。”
三、結語
通過上文對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問題的探討,我們基本可以考慮這樣的因素來判定兩者并存時的受償順序:第一,應該依據所保護特定的債權性質,即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來確定。對于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的界定是屬于價值判斷問題,取決于立法者主觀衡量。我們認為在判定特定債權應受保護的強弱程度時應依據債權人保護債權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與國家相比在保護自己債權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國家可以行使一些強制執行權來使自己的權利得到實現,而工人則沒有這樣的權力。因此,為保護工人工資債權的實現,應賦予擔保工資債權的民事優先權優先稅收優先權受償效力。第二,應該依據與債權標的物的關系程度來確定。當稅收優先權與民事優先權同時指向同一標的物時,哪一個權利與該標的物聯系密切,就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與稅收優先權并存時應優先稅收優先權。因為正是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勞動、資金和供給物,才能產生形成稅收債權的動產或不動產,這樣,這些動產或不動產與基于“共有”觀念而形成優先權的權利人的關系比與稅收優先權的關系要密切。
①劉劍文、魏建國:《我國稅法對國外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借鑒》,《法制日報》2001年5月20日理論版。
②申衛星:《優先權性質初論》,《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4期。
③國外的立法盡管規定訴訟費用、稅收債權屬于民事一般優先權擔保的范圍,但在我國它們屬于公法上的金錢請求權。故此,我們只探討稅收優先權與私法領域中的優先權競合的效力問題。
④陳松青:《芻議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涉外稅務》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前瞻》,《云南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下轉第115頁)
(上接第73頁)
⑥潘琪:《美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頁。
⑦(日)金子宏:《日本稅法》,戰憲斌、鄭林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頁。
⑧吳宗??《論優先受償權與擔保物權競合之效力》,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規定的不動產優先權,僅為國家特定債權所擁有。不動產稅收優先權與其他不動產優先權競合主要是國家權利之間的沖突,而本文主要論述稅收優先權與私法上民事特別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對于不動產稅收優先權與其他不動產優先權競合時的效力順位的規定我們不作探討。
財務關系的內容
1.企業與國家之間的財務關系
國家作為社會管理者,擔負著維護社會正常秩序、保衛國家安全、組織和管理社會活動等任務,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公平競爭的經營環境和公共設施等條件,為此所發揮的“社會費用”,須從受益企業的生產費用中扣除,從而形成具有強制性的納稅義務。
因此,國家以收繳各種稅費的形式,與企業之間產生財務關系,企業應照章納稅。是一種強制性分配關系
2.企業與出資者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投資者向企業投入資金,企業向其支付投資報酬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企業的所有者要按照投資合同、協議、章程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以便及時形成企業的資本,同時,擁有參與或監督企業經營、參與企業剩余權益分配,并承擔一定的風險;管理企業利用資本進行營運,對出資者有承擔資本保值、增值的責任,實現利潤后,應該按照出資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規定,向其所有者支付報酬。一般而言,所有者的出資不同,他們各自對企業承擔的責任也不同,相應對企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也不相同。
因此,企業與所有者之間的關系是風險與共和以資本保值、增值為核心的剩余權益分配關系,體現著一種經營權與所有權關系。
3.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向債權人借人資金,并按借款合同的規定按時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企業除利用資本進行經營活動外,還要借入一定數量的資金,以便降低企業資金成本,擴大企業經營規模。企業利用債權人的資金,要按約定的利息率,及時向債權人支付利息;債務到期時,要合理調度資金,按時向債權人歸還本金。
因此,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契約之上的債務----債權關系。
4.企業與受資者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企業以購買股票或直接投資的形式向其他企業投資形成的經濟利益關系.
是體現所有權性質的投資與受資的關系。
5.企業與債務人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將其資金以購買債券、提供借款或商業信用等形式出借給其他單位所形成的經濟關系。企業將資金借出后,有權要求其債務人按約定的條件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
企業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也就是債權----債務關系。
6.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在生產經營各環節中相互提品或勞務所形成的經濟利益關系。
企業在實行廠內經濟核算制和企業內部經營責任制的條件下,企業供、產、銷各個部門以及各個生產單位之間,相互提供勞務和產品要計價結算。
這種在企業內部資金使用中的權責關系、利益分配關系與內部結算關系,體現了企業內部各單位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
7.企業與職工之間的財務關系
是指企業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過程中所形成的經濟關系。
職工是企業的勞動者,他們以自身提供的勞動作為參加企業分配的依據。企業根據經營者的職務能力和經營能力高低,根據一般職工業務能力和勞動業績大小,用其收入向職工支付工薪、津貼和獎金,并按規定提取公益金等。
企業與職工之間是以權、責、勞、績為依據的在勞動成果上的分配關系。
8.企業與董事會、監事會的財務關系
董事會決定企業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制定企業年度財務預決算、利潤分配、彌補虧損和增減注冊資本等方案,企業要為董事會支付董事會經費,因此,企業與董事會之間發生經濟利益關系。監事會負責檢查企業財務,企業執行董事會決議的一切財務收支,都要接受監事會的檢查監督,同時企業也要支付一部分監事會經費,因此,也與企業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財務關系的發展規律
1.財務關系的基本規律
在財務活動運行過程中,有諸多規律在其中發生作用,推動著財務活動和財務關系的發展。其中必有一種規律是基本規律,它的存在和發展決定和影響著其他規律發生作用程度。財務關系發展規律的基本內容是:在充分協調和發揮廣大投資者、債權人及相關財務關系,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基礎上,構建科學有效的財務管理體制,努力實現資本的保值增值,在堅持客觀公正的前提下,切實維護各方主體的利益,不斷增加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這個規律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是構建科學的財務管理體制。二是確定效益最大化的目標。三是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2.財務關系發展的具體規律
財務關系的形成、運作、發展有其特定的具體規律,這些具體規律反映財務關系的基本規律。
(1)財務關系發展促進生產關系完善規律。財務關系的發展變化通過經濟體制反映生產關系的特定內容和要求。財務關系的處理為經濟體制和生產關系的健全和完善起著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國有企業資產所有權與法人財產權的分離,國家與企業的財權結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國家作為財務主體建立新的財務體制和運行機制,作為財務權利的代表承擔監督管理宏觀和微觀財務活動,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財務關系發展適應理財環境變化規律。財務關系的發展要與特定的理財環境相適應,理財環境是財務活動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客觀條件。宏觀環境對財務關系影響是廣泛的、間接的,而微觀環境尤其是企業內部理財環境對財務關系的影響則是直接的、具體的。不同理財環境因素對財務關系影響的程度、范圍、方式和方向各不相同。
(3)財務關系的發展一定要適應財務活動變化規律。財務關系是資本金運動過程中形成的特定的經濟關系,財務活動的價值形成、實現、增值的活動是借助于籌資、耗資、收入、分配等具體環節實現的。
財務關系與財務活動的有機結合,緊密相連,構成現代財務的基本內涵。財務關系受制于財務活動。財務關系對財務活動的變化具有反作用。
(4)財權與物權的統一與背離規律。財權與物權是從兩個方面對財務實行管理,即實物形態上的財產管理和價值形態上的財產管理,而財務管理側重于對價值形態上的財產管理。財權與物權既統一、又分離,獨立財權是現代企業財務區別于傳統財務的根本標志。財權是前導,物權是基礎,財權與物權適當背離的現象有利于協調財務關系,促進財務運行的良性循環與周轉。
(5)財務責權利相統一的規律。投資者、經營者等各方主體要求企業財責、財權、財利相統一,在責權利中責是核心,利是動力,權是保證。這一規律要求建立科學的財務體制,對于各個財務主體的責權利關系給出明確而合理的規范;適應財務體制制定具體的財務制度,使各方責權利關系的處理具有詳細,具有可操作性;適應經濟發展及財務關系的變化調整,改革財務體制使財務責權利關系協調運轉;要建設適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財務法律、法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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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優先權是船舶物權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內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專業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內容豐富的同時也是海商法中爭議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討論與之相關的船舶優先權的優先順位問題。船舶優先權作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優先順位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極高的研究價值。
關鍵詞:海商法;船舶物權;船舶優先權;受償順序
1. 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優先順位研究
1.1國際海事法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的相關規定
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由法律直接規定?;仡櫢鲊I谭ǖ囊幎ㄒ约皣H公約,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總結來說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主要有:司法費用、船員工資、港口稅費、救助報酬、人身傷亡賠償、侵權行為引起的索賠等等。同時《1993年公約》規定享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員如船長、船員的工資報酬及其相關的社會保險費用的索賠;與船舶營運有關的人身傷亡索賠;就船舶救助報酬提出的索賠;就港口費用、引航費用等提出的索賠請求;對由船舶營運直接造成的侵權行為的索賠。
1.2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設置而我國《海商法》中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的規定與《1993年公約》的規定十分相似,為船長、船員的勞動報酬、遣返費用以及他們的社會保險資用支付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船舶營運過程中的相關港口費用支付請求、海難救助的救助費用的支付請求以及船舶運營運過程中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請求都設置了船舶優先權進行保護。我過雖未將實現船舶優先權的司法費用列入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但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總的來說,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位研究
2. 1船舶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優先順位研究
在海事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船舶上既依附著優先權,又存在抵押權的情形;二者受償順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決定受償順序,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但絕大部分國家都規定船舶優先權要優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我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當然的賦予了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和船舶留置權得到受償的地位。
2.2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優先受償順位研究船舶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都都屬于法定船舶擔保物權的范疇,因此它們具行很多共同之處,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為客體,并且從屬于一定主債權,受二者擔保的債權相對其他無擔保的債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等等。但足,的區別也十分明顯,那就是船舶優先權不以占有船舶為要件,而船舶留置權必須占有船舶才得以產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時存在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其權利人之間就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相對而船舶優先權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強大的追及性,這使得船舶優先權只能通過船舶扣押、拍賣這一法定程序得以實現;并且除非船舶滅失,無論船舶所有權發怎樣的變化,船舶優先權都不會因此消滅,而是一直附著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權權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貿權人為行使其留置權而處分船舶的行為,很可能將受到船舶優先權的限制。船舶留置權人雖然有權拒絕船舶所有人返還船舶的請求,也有權拒絕一般第三人對其行使權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權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而只能在船舶優先權實現后,在其拍賣所得價款有所剩余時,從中的到清償。即使船舶留置權人對船舶進行了非訴訟程序的變價、折價處理,船舶的買受人依然不能對抗船舶優先權的追及效力,船舶優先權人仍可就船舶行使優先權。
3.我國船舶優先權擔保海事債權的受償順序的相關立法完善
我國《海商法》第23條關于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海事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有著明確規定,但其中有些問題仍然存在。這主要是由于我國《海商法》對于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的優先順位問題規定的較為籠統,沒有考慮到海事實踐中復雜的實際情況。例如,甲船從M國啟航(發生港口費用1),航行途遇難(發生救助費用1),途徑經A港(發生港口費用2),到達B港的中途,發生了海難故造成了人身傷亡損害。系我國《海商法》將“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列為被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事項,:并列為支付第四類;與此同時規定,若相關救助報酬在第一至第三類海事請求之后發生時,則應當先于第一至第三類海請求受償。這樣,如上海事請求之間受償順位為: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港口費用2、救助費用、港口費用1。但根據該條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如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不分先后,同受償。第(四)項中:若兩個以上海請請求,后發生的先受償?!?即港口規費1和港口規費2應不分先后,同受償。因而根據該條得出的結論是矛盾的。又如,某輪先后兩次造成人身傷亡,并在兩次人身傷亡事故之間又進行海難救助。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相關救助報酬應該排在第一次人身傷亡之前,同時又必須排在第二次人身傷亡賠償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據該條第(2)款:二次人身傷亡賠償要求又必須不分先后,同時受償。
解決這一矛盾,建議今后在考慮救助款項采用倒序原則的合理性的基礎上,參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則”,對我國《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受償順位進行修改。我國臺灣地區即是如此,對船舶優先權依航次進行劃分,《臺灣海商法》第29條規定了同次航行優先權之位次:“屬于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于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后各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因同一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第30條規定了異次航行之優先權之位次:“不屬于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后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先于前次航行之優先債權?!苯ㄗh在我國《海商法》中也將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位通過航次進行劃分,這樣規定在實踐中不易造成混亂,上述復雜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決。這樣做既可以避免優先權擔保的各海事請求優先受償順位的混亂現象,又不違背船舶優先權設置的初衷,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運事業的順利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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