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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
(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
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
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
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參考書籍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制度必要性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是指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其自己與其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從破產制度起源和發展的進程來看,“破產”一詞最初來源于中世紀時期意大利,是指債權人因為商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砸爛其板凳,表示其喪失經營資格的做法,針對的破產主體主要就是自然人??梢?,最初的破產法的范圍僅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才是破產法的最原始形態,法人破產是在自然人破產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立法實踐中,自然人破產也是世界諸多國家破產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即商人破產主義、一般人破產主義、折衷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只能適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產能力。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意大利、法國、比利時等國家。一般破產主義,是指無論對商人還是對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德國、日本等國家。折衷破產主義是一般破產主義特殊形態,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但是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破產程序。采取該立法主義的國家則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國??偟膩碚f,一般破產主義更加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的本質要求,現今一般破產主義已成為國際上破產立法的趨勢,關于個人破產的問題許多國家都明文規定且在具體制度構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現行破產法適用的是特殊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即破產法適用適用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自然人中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被納入法律調整范圍。雖然現行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破產制度,但其第135條規定卻無疑在法人破產制中撕開了一道口子,使我們看到了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將自然人納入調整范圍。對此,有人認為,自然人破產的時機還不夠成熟,因為目前我國傳統的消費觀念還不是超前消費,還沒形成個人破產的市場;其次我國還沒有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誠信制度,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健全,銀行體制建設也不完備,個人破產的監控難以實施;最后個人破產會給一些人逃避責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與法人在債權債務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逐漸發生轉變,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自然人破產是大勢所趨。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筆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充分實現自身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應該盡快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一、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
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民生產水平逐步提高,物質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來,為促進我國經濟快速發展,我國采取了一系列啟動消費內需的政策,消費者通過按揭分期付款、預期透支的方式購置房屋、汽車等消費品,并提供耐用消費品及辦公設備、教育等各種領域的信貸服務,利用信用卡和貸款消費的比例已經越來越高,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個人資產不斷增加。而市場經濟的本質就是營利,營利必然會優勝劣汰,不可避免會出現資不抵債的現象,個人消費借貸債務日益膨脹,自然人資不抵債、無力還款的情況時有發生,甚至可能會進一步增加。如果破產法不承認自然人破產能力,在個人資不抵債時,往往會出現逃廢債行為,損害社會信用基礎。因此,很有必要盡快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以規范自然人破產問題。
(二)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破產強調的是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破產制度的本質就是要對債務人的財產概括地、一般地強制執行,使有效成立的破產債權得到共同滿足。由于我國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債權人要么通過私力救濟自己的權利,要么適用民事訴訟中的民事執行程序來保護債權。當自然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有可能出現轉移、隱匿資產等逃債行為,或者有選擇地償還債務,或者惡意拖欠。私力救濟會導致非法拘禁或綁架人質等犯罪行為的發生,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和人們的正常生活秩序,為法律所不容。就算債權人依靠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破產債務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在先的當事人的債權優先受償,對于申請在后的當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償債的機會。此外,司法實踐中“執行難”現象長期存在,使得司法尊嚴和司法秩序受到損害和威脅。這些都影響著全部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不能體現市場經濟公平、平等、等價有償的私法原則。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運用破產手段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維護債權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維護債務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破產制度發展到近代社會,破產法的保障本位開始由傳統破產保護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方向傾斜。破產制度除了強調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還強調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具有破產能力,可以根據破產免責規定來免除自身無力清償的債務。當自然人陷入債務危機時,卻不能適用破產,自然人應對自己的債務永遠承擔無限責任,不管債務人何時獲得財產,都要用這些財產來清償債務,直到還清全部債務,這對自然人來講顯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對自然人適用破產程序清償債務,給予自然人選擇破產的機會,債務人獲得對不能清償債務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擺脫債務的困擾,從沉重的債務負擔中擺脫出來,獲得重新開始的機會。
(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我國法律制度與國際規則接軌的需要
隨著市場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內法與國際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產法已經成為國際上所有市場經濟國家破產法的重要內容,采取一般人破產主義代表了世界破產法的方向和趨勢。隨著我國跨國破產以及涉外破產問題正變得日益突出,有關破產法律與國際立法協調一致,相互銜接的需要也日益突顯。如果我們仍然排斥自然人破產,勢必造成破產司法上的許多沖突,阻礙擴大對外開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是加強外國國際經貿交往和加入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現實需要。
二、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要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慎重考察自然人破產現實可行性,必然要結合考慮社會、經濟、文化等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學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實施該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應當緩行。盡管自然人破產制度在我國的實行盡管存在諸多障礙,但不足以成為否定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充分現實可行性。
首先,物權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個人信用體系的逐步建立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和有利條件。隨著人們對物權認識的深入和2007年物權法的頒布,使得自然人財產狀況逐漸清晰,在債務人需要破產清算時,能夠明確區分自己的財產和他人的財產,確定破產財產的范圍和破產債權的范圍?,F今,我國的個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與完善之中,這對掌握自然人的個人資信狀況,規范個人信用行為,構建誠信社會具有重大意義,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實施提供了有利條件。筆者認為,雖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產制度建立的基礎,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國的個人信息體系體制完全健全完備之后才討論自然人破產的可行性。
其次,我國已建立了與自然人破產制度相配套的社會保障體系。自然人破產結果使得破產人信譽受損,可能出現生活困難的現象,國家應幫助破產人走出困境,對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會再就業制度以及其他各種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為破產人和社會減輕了負擔,幫助破產人重新起步,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堅實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不會導致自然人利用破產逃避債務。允許自然人破產絕不是放任逃債欺詐行為,更不是無原則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只有那些無違法行為的債務人對法律規定可以免除的債務才能獲得免責。破產法中的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決欺詐行為或損害公平清償行為。
最后,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有國外及其他地區成熟經驗可供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及我國港臺地區的自然人破產制度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積累了大量的經驗,目前已經形成的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這能夠為我國自然人制度的構建提供有益的借鑒。我們應當結合我國自身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及其他地區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有效經驗和理論成果,實現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保障我國經濟秩序良好運行。
三、對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議
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應當考慮到與法人主體的差異,盡量減少破產帶來弊端,構建更為嚴謹科學的自然人破產體系。為保障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實現其法律價值,筆者認為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實行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和存款實名制
自然人的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密切聯系,自然人破產后容易出現個人財產隱匿和非法轉移,這對自然人破產財產的界定帶來極大的困難。筆者認為,實行個人財產登記和存款實名制才能解決對自然人破產財產的界定問題。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是指特定層次或特殊行業的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申報自己的財產收入,向社會公開自己的財產狀況,并由此接受國家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一項法律制度。通過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可以界定破產人的財產范圍,從而使破產人的個人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界限嚴格區別開來,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夠清晰地管理破產人的財產,并將財產用于破產分配。同時,鑒于我國個人財產相當大的部分是銀行存款,因此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國實行了個人存款實名制,破產管理人通過存款實名制可以掌握破產人的財務狀況,了解破產人的資金流動情況,有利于查清破產人的個人信用狀況,并可以防止破產人隱匿財產和非法轉移資金。
(二)建立破產許可免責制度
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于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的制度。該制度是避免債務人背負沉重債務包袱,鼓勵債務人在破產之后仍能積極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為社會和個人創造新的財富??v觀世界各國關于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當然免責制度和許可免責制度。前者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人便自動獲得免責,無須提出申請而經法院許可。許可免責制度是指破產人是否獲得免責,應由破產人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各國破產法大都規定了許可免責。筆者建議我國構建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采取許可免責制度。嚴格限制個人破產免責條件,只有那些誠實守信、沒有從事欺詐行為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才能予以免責,規定申請免責的程序、提出免責申請的條件、規定非免責債務等內容。
(三)建立破產失權和復權制度
早期的破產有罪主義將破產視為犯罪,除了對破產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分配,還要對破產人進行嚴厲的人身懲罰和人格侮辱。在當代,破產雖然已不再被認為是犯罪,但對破產人身份地位的約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財產處分權的喪失,仍然具有懲罰的性質。這在某種意義上講就是對破產人的人權的限制,是破產人的失權。而破產法體現為對破產人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條件下回復破產人的權利,即破產人的復權。自然人破產后,從繁重的債務中解脫獲得新生的機會,其經濟能力在一定時間后可得到恢復,人格破產所剝奪或限制的權利就不會無限延續,因此還有必要設立失權和復權制度,平衡人權與失權之間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使債務人獲得新生機會。
四、結語
我國現行破產法相比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實現了許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將自然人排除在了破產范圍之外,不能不說這是一大缺憾。破產法是市場經濟中的重要法律,對規范市場經濟秩序至關重要?,F代真正意義的破產法在適用范圍上都采取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原則。誠然,立法機構鑒于立法的穩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會是發展的,法律不僅應具有穩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預見性。筆者建議我國在今后修改破產法時,注重吸收國外的立法經驗,實現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國際化,將自然人的破產納入其適用范圍,規范債務清償秩序,使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能更加和諧有序。
參考文獻:
[1]范健,王建文:《破產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達明、鄭淑君:《比較破產法初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覃有土,《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OO7年。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
(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
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
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
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參考書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其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任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①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初為美國立法所首創。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決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則,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情況;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個人合伙)...”②由于這種原則和例外已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司法規則而被固定下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以后為德、法、英等國家和地區所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美國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陸續得到確定的。德國稱其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令債權人穿越法人的獨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東直索,法院賦予債權人“直索權”。德國聯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耙话悴惠p易置法人獨立人格于不顧,但如果生活實際現象及事實均有排除法人權利的主體獨立性之必要時,應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雹弁瑸榇箨懛ㄏ祰业娜毡緞t將其稱為“否認法人格”,日本學者森木滋在《論人格的否認》一書中所述極為簡便鮮明:“如果法人之設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違建立法人制度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根本價值,法律自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而否認之存在?!?/p>
從以上各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首先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的追求。當一項業已確立的制度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法律確立該項制度的本來意圖,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進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法律對正義的追求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其次,這一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有力地維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衡的股東、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又趨于平衡,從而在新的條件下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維護股東、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了法律這樣的一種價值取向,法律既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獨立法人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不正當的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必須的、有益的補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利。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要正確的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就應該分析其特征,以下筆者就從五個方面分別論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一、公司業已取得法人資格。公司已經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記,成為合法的法人。只有這種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于法人瑕疵設立責任制度相互區別的根本依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存于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認說。法人否認說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學說,這種學說從根本上否認法人的客觀存在,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認。也不同于公司的強制解散,即國家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對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剝奪,公司因此而不復存在。④有些學者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包含“國家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徹底剝奪,即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取締”,⑤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限于對公司個案的、一時的和相對的否定,并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為公司的濫用法人人格而對債權人的補救或者是因為公司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對其實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效力是對人的,而非對世的;是機遇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適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既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又保護了公司股東利益;既可以由公司債權人提起,也可以由公司股東提起,其適用的結果不必然由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一般情況下,通過否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歸于同一,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直接責任。特殊情況下,公司股東為保護自身利益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則通過部分限制適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原則,將已經由分離原則確立的公司財產。依據衡平和正義的理念,重新確立為公司股東的財產。特殊情況包括兩種,一是德國的《股份公司法》規定了子公司股東向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賠償。該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他們(母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了其義務,那么,他們應作為總債務人對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賠償義務?!痹摲ǖ谌僖皇邨l第一款規定,“如果股東受到損害,那么支配企業應對他們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绷硪环N情形是美國公司法中的“反向刺破”,它是指公司股東在訴訟中主張公司的獨立人格應當被否認。⑥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個人股東與法人股東適用有所區別。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母公司負有對已加入公司產生的其他結算虧損給予補償的義務,只要此種虧損超過了基本儲備金和贏利儲備金?!痹诠蓶|是公司比股東是個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紗”已成為傳統的看法。
五、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直接承擔責任的股東應具備公司支配力。所謂支配力是通過決策體現出來的。負有承擔責任義務的應是所謂的積極股東,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機會。而消極股東是相對應是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利或有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與其無關。⑦另外一些非股東如董事、經理因其同樣具備對公司的決策權,亦有可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責任的承擔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主體條件,包括法人人格濫用者和法人人格否認的主張者。不存在濫用者就無適用對象。一般而言,法人人格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中,如前文所述,即必須是該公司的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積極股東與董事、經理。而主張者應是法人人格濫用的受害者。
二、有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存在,而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包括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它分為以下幾類:1、利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這通常是指受強制性法律規范的特定主題應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其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前提,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規避約定義務或侵權義務。較常見的情形包括:(1)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等契約上的不作為義務的主題,設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來實施這些行為,以規避自己的義務;(2)通過設立公司,逃避個人合同義務;(3)負有巨額債務的公司支配股東為逃避債務而解散公司或新設立一公司并轉移財產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殼化;(4)一些經營高風險的公司為了分散風險而將一家公司分割為數家公司,以逃避可能發生的侵權債務。3、公司資本金不足,或虛假出資。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在合同之訴中與侵權之訴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訴中,除非股東存在欺詐行為,并且使得侵權人受騙,否則法院一般會認為侵權人不作調查,應當自行承擔經營風險。而在侵權之訴中,因受害人不能預見自己將受到何人侵害,更無可能預見加害公司因為資本金不足會對自己造成巨大的影響。因此,法院通常會對資本金嚴重不足的公司否認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在債權人看來股東與公司混為一體,難以區分。如公司與股東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公司集團內部各個公司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等。
三、法人人格濫用行為造成了民事損害,并且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若公司股東的行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宗旨,但沒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損害,沒有影響到平衡利益關系,則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去矯正并未失衡的利益體系。另外,還要求受損害的當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受損害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正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⑩
另外,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需要主觀標準上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指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采用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不僅要求在客觀上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而且要求在主觀上也是故意的心理狀態,過失不導致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如德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行使權利,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而獲利的,是不允許的?!比欢ㄈ巳烁駷E用是一種法律規避行為,行為人手段往往十分隱蔽,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是很困難的。因而主觀濫用說從法律技術上講,很難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平的作用。而客觀濫用說是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只要從客觀方面進行判斷就可以了,不必考慮主觀人心理狀態。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條第二款“權利明顯的濫用不受法律的保護”并未強調行為人應具備主觀故意。由于客觀濫用說大大減輕了受害者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因此越來越少的國家主張客觀濫用說,即使是主觀濫用說的創始國——德國在起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采用客觀濫用說。
總而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一種現代市場經濟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國社會主義建設要完成就應當及早建立我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注:①②: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第272頁
③:王利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政法論壇》1994年第三期第87-89頁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216頁
⑤: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⑥:劉耀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及在中國的適用》《經濟與法》2000年第9期第8-9頁
⑦⑨:朱慈蘊《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條件》《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第73-88頁
⑧:黃麗萍《公司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否認》《行政與法》2002年第6期第85-88頁
⑩: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與公司社會責任》《法學研究》19da198年第5期第83-100頁
參考書目:朱慈蘊《公司法人否認法理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
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徐曉松《公司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參考書籍1、李國光《審理公司訴訟案件的若干問題》2、周衛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淺論》
「關鍵詞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有限責任直索人格否認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國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入世”對我國的工業、農業、第三產業都將帶來非常大的沖擊。但更深層次的沖擊是發生在體制層面,尤其是經濟商事立法方面。我國現行《公司法》雖曾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發揮過巨大作用,但其離WTO體制及國際慣例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時亦有捉襟見肘之虞,故在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補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論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擬就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陳管見,期收拋磚引玉之效。
二、現行《公司法》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頒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國被確立了下來,而該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成為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
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實質內容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有獨立的財產,即股東的出資形成為公司的財產,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義獨立行使對該財產的權利。二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獨立的財產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債權人并無直接聯系,其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此,這種有限責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責任,此處的“有限”不是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僅以其部分資產清償債務,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資產承擔償債責任后,即使公司所負債務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償,公司的債權人仍不得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義務的責任,公司也不得將其債務轉移到其股東身上。⑴我國《公司法》第三條就此作出了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將公司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的企業法人?!币虼?,公司法上所說的有限責任確是針對股東而言的,它并不意味著清償債務的財產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著責任的不可轉換性,股東責任的受限制性,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責任的含義嚴格區別開來。而按照許多學者的觀點,公司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的分離,乃是有限責任產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責任。⑵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獨立為其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建構基礎的。
法人人格獨立作為一種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而對刺激經濟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這種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從根本上杜絕商業風險,它所做的只是對商業風險的一種安排與分配。從股東、公司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上來說,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就像一道面紗,把公司與股東隔離開來,避免了公司債權人對股東的直接追索,這樣,當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債權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梢?,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無形中把一定的商業風險從股東身上轉移到了公司債權人身上。⑶尤其是當公司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影響與控制而濫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時,因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債權人不能對公司股東直接提出賠償的請求,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已成為侵害公司債權人的責任豁免符,這顯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意旨。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在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風險安排上,便從一個極端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可謂是矯枉過正、過猶不及,有違設立該制度時所秉的風險分攤、鼓勵投資的初衷,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現象提供了滋生的沃壤。
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現象
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種世界性的制度,同樣,作為破壞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也是沒有國界的。隨著現代市場國際化進程的加快和我國經濟的跳躍發展,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現象亦在我國隨機而生,其主要表現形式有:
1、公司獨立法律地位似有實無
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依法設立,即具有法人資格,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以其獨立的財產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但我國諸多公司實質上并沒有割裂公司與股東的聯系,公司財產的獨立性不存在,公司實質上并未擁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這類公司絕大多數都是由一家企業作為主發起人改制后募股設立的,上市公司與主發起人股東具有天然的內在關聯,加之我們是個過分注重地緣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資產、財務、機構、人事等方面呈現公私不分的混亂狀態。⑷同時,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相互關系并無限制,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親朋好友共同舉辦的有限責任公司,這種有限責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資,實質上是虛構股東,只有一個投資主體,是“一人公司”。這類公司打著公司的招牌,名義上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而當公司虧損時,則主張股東只負有限清償責任,逃避債務的承擔,將經營的風險全部轉移給無辜的債權人。
2、注冊資金不實,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資產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財產,其中包括由股東出資構成的自有財產即公司資本,這是公司能否正常運轉和承擔責任的重要保證。為穩定市場秩序、防范商業欺詐,我國《公司法》將公司資本規定為法定資本制,要求奉行資本確定、資本不變、資本維持三原則,刻意強調公司注冊資本和營運資本自始真實可靠。但由于股東出資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除了可現金出資以外,還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以及注冊資本審查機制不夠嚴謹,當股東采取非現金出資的方式時,常常會導致出現出資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國的現實經濟生活中,注冊資本不實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發起人虛假出資,騙取登記機關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實際上并無發起人出資或出資不實。二是開辦者先投入注冊資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資使企業成為空殼,也就是俗稱的“皮包公司”,其股東設立公司目的純粹是為了逃避個人責任、追求無本萬利。
3、章程違法,組織機構不完備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應是公司的憲法性文件,但在我國公司的實際運轉中,它的神圣性和約束力并未得到體現。⑸問題存在于許多公司的章程條款本身違法,卻以經股東會通過并在工商機關登記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經營范圍超出了營業執照準定的范圍,有的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長在公司重要事項的議程中享有兩票表決權等。此外,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沿襲了大陸法系的“三會”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權制衡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但在實踐中,許多公司卻視之為繁文縟節,常常敷衍了事:開股東會是走過場,董事會形同虛設,監事充當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職權的不過是董事長、總經理兩三人而已。無庸置疑,獨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價值,淪為了個人借以從事商業欺詐、逃避債務承擔的工具。
4、其他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義務的情形
有的公司負債累累,卻不清理、注銷,而是將企業現有財產抽出舉辦新的企業,把債務包袱甩給原企業,俗稱“脫殼經營”。有的公司進行所謂的資產重組,實則帶走優良資產,留下巨額夙債來搪塞債權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擱淺”的鬧劇。⑹有的公司設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實際上資產大都暗中聚積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償債務的財產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設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銀行借貸,互相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資產,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對上市公司進行惡意收購等等。
從我國當前經濟體制改革中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推行和發展公司制的情況來看,其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在觀念上將公司的獨立人格絕對化,以至于不適當地認為股東在任何情況下均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從而為個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上述不法行為提供了可趁之機,造成對債權人和社會公益的損害。為此,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流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在特殊情況下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由股東直接承擔責任,以彌補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先天缺陷。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基本內容及適用
為保證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盡量避免其弊端,在股東、公司與公司債權人之間達成適中的平衡,作為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與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補充與修正,西方各國相繼在公司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人理論,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和大陸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基本內容
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又稱刺破法人面紗(Pieringthecorporartion‘sveil)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指的是為防止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和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濫用而產生的弊端,以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審判人員可基于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在訴訟個案中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以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而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⑺
直索(Durchgriff),也被認為是嚴格責任,在涵義上與英美國家“揭開公司面紗”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顧公司的機能,使債權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獨立人格,徑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東追索。按臺灣學者黃立的解釋:“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獨立性排除,假設其獨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納直索理論乃是為了排除法人作為獨立權利主體之不良后果。”⑻
直索或揭開公司面紗均是在特殊情況下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主體資格,要求公司的股東直接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一般原則,而只能作為特殊情況下的例外適用。因為強調公司的獨立主體資格,將公司與公司的股東、公司財產與其成員的個人財產分開,是使公司能夠在市場經濟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的基礎,也是社會經濟充滿生機與活力的動力所在,故這一制度作為基本原則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動搖。⑼但為防止公司的股東基于不正當目的濫用公司形式,逃避債務和其他義務,以切實維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益,又應當采納直索責任作為該制度的必要補充。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適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措施,因此對其適用應規定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主要就是指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情況,即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本質表明,公司不過是一種獲取利益的工具,最終的利益還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東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認實質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所負的有限責任向最初自然人的無限責任之“復歸”。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同樣適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認。據此,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要件可歸納如下:第一、主體要件,能夠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請求的一般為公司法人人格濫用的受害人。這是因為,揭開公司面紗法理的設計是在個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實,通過司法途徑對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而受到損害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從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者的嚴格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因此,適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紗的法理,必須有原告申請適用該法理的訴訟請求。而有權提起這一訴訟請求的,當然應該是法人人格濫用的受害者。所以,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那些出于維護自己利益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如股東、董事等)以圖回避法人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請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應該不予支持。但是,當股東申請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符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的原則,并不因此導致權利之濫用及公序良俗之違反時,也可例外地允許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張法人格的否認。
第二、行為要件,要求客觀上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表現為對公司具有實際支配力的股東(dominantshareholder)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為逃避債務、規避法律責任或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具,并對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實際損害。⑽
第三、程序要件,能夠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我決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審判機關,只有法庭才能根據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受害人的申請,通過訴訟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認的判決,其他任何主體都不享有這個權利。唯其如此,才能體現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嚴肅性和審慎態度,以更好地維護公司法人制度。
至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是否需要具備主觀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有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之爭。但鑒于主觀濫用意圖舉證的巨大困難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客觀濫用說逐漸成為通說,即無須證明股東的主觀濫用意圖。
五、我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借鑒展望
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在八十年代開始建立,公司法人制度的經典-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在我國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但隨著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現象的不斷出現,公司法人制度已面臨來自其制度本身所存缺陷的嚴峻挑戰,而迄今為止,我國的制定法中尚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在司法審判上的適用。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的這些帶有普遍意義的法人人格濫用現象,由于立法界和司法界一直未能廣泛承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而得不到相應的規制。隨著“公司問題”愈演愈烈,如何正確地認識和對待這類現象,目前已經成為我國立法界和司法界無法回避的問題。從我國剛剛建立起來的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具體運行形態看,作為一種法律對策,引進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對我國現行公司法人格制度進行補充、完善,并通過該法理的適用,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無疑具有重大的借鑒意義。就經驗積累而言,可先在司法審判中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待總結經驗后再從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適用法理于司法審判實踐
由于我國立法未對公司法人格否認措施作出明確規定,我國亦無判例制度,因此司法審判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時不可能引用最具針對性的條文以及判例。但在整個民法中具有普遍指導作用的民法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等,則是司法機關解決此類問題的基本依據。⑾參考國外有關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學說和判例,結合我國公司法人制度推行以來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審判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應重點規范下列行為:
1、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資本是公司賴以經營的物質基礎,也是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總擔保。公司資本不足,實質上就是將公司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公司的債權人,公司實際上已成為股東逃避債務責任的“空殼”。在這種情況下,應否認其公司法人人格,砸開“空殼”,讓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償債責任。但公司所謂的資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資本未達到法定的最低資本限額,因為像美國大多數州、我國臺灣地區等并無明文規定最低資本限額。就是作出規定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及我國的最低資本限額也通常數額偏低,不能與公司的經營風險完全相適應。因此衡量公司資本是否充足,應與公司從事營業的性質和所承受的風險相對照來判斷。另外,公司資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設立時股東未繳納足夠的出資甚至虛假出資,或者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由于股東抽逃出資造成公司資本顯著不足,而不是指公司在設立時有足夠的資本,后來由于經營不善等合法原因導致公司資本減少。因此,當出現公司的資本與其營業性質和風險相比顯著不足,或者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公司資本作欺詐性的虛偽表述等情形時,就應揭開公司的面紗。在美國的判例中,在以公司資本頗多少來決定是否揭開公司面紗時,還與公司債務的性質有密切的關系,如果是合同之債,法庭通常不會以資本不足為理由揭開公司面紗,因為債權人締結合同是自愿的,事先應當調查對方的資信情況,除非對方在締結合同時虛報或隱瞞了公司的資本狀況,有欺詐行為(這時,合同債權人就不是自愿的);如果是侵權行為之債,受害人是被迫地成為公司的債權人,對侵權公司無法事先選擇,法庭認為公司的營業風險高,而公司資本相應不足,就可能以資本不足為由,揭開公司面紗,讓股東以個人財產賠償受害者的損失。這一理論無疑是公正合理的,值得我們借鑒。
2、虛擬股東行為。多數國家公司法都明文規定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五人以上作為發起人。但在實踐中常有為獲得公司注冊而虛擬股東的行為,如以家庭成員、親戚朋友等作為虛擬股東。這樣就使得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設立條件,而實際上成為“一人公司”。但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股東為自然人或者非國有投資主體的“一人公司”存在,因而除國有獨資公司外,因虛擬股東而成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符合法定條件,但由于有股東死亡或退出也成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的,應否認其法人人格,讓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負責。同樣,股份有限公司因虛擬股東而使發起人不足五人的(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應否認其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是因為嚴格貫徹分離原則,公司的財產和責任與其股東相對獨立,并且有不同于股東的獨立的組織機構、名稱、業務等。當公司與股東或與其關聯公司在財產上、利益分配上、組織管理上、業務上出現混同時,就喪失了作為法人的獨立性,理應否認其法人人格,讓其背后的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責任。公司與股東、母子公司之間、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往往表現為擁有同一資產(包括用一筆資金組建數個公司的情形)、資產任意轉移或者收益不加區分等,使公司無法貫徹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進而影響到公司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物質基礎;公司與股東或者關聯公司之間的業務混同主要表現為業務不加分離,外觀上難以判斷業務的真正歸屬;另外,母子公司或者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有時表現為組織機構上的混同,如擁有同一領導機構(即一套班子、幾塊牌子的現象)、董事相互兼任等。
4、股東對公司的幕后操控。如果公司被其股東完全控制,控股股東任意干預公司的經營,將其意志強加于公司,公司完全失去自己的獨立意志,則實際上成為股東的“替身”或“傀儡”。⑿當出現這種情形時,應揭開公司面紗或否認其法人人格,讓幕后的控制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債務和其他法律責任。這一情形在母子公司之間以及集團公司內部之間表現的最為突出,母公司或集團公司從整個集團的利益出發,為了規避經營風險或法律責任,幕后操控子公司,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進而損害子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主要表現為:(1)母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條件不公平,故意將虧損留給予公司,利潤上交母公司,如子公司倒閉,其債權人將得不到賠償;(2)將子公司當作是母公司的一個部門,無獨立的組織機構或雖有但純屬擺設,完全按母公司旨意經營;(3)母公司將風險較大的業務交由子公司經營,但子公司資本卻顯著不足。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應無視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讓母公司承擔子公司的債務責任。
此外,國有獨資公司作為我國的“一人公司”,如果不嚴格按照分離原則設立和運作,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和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任意無度地操縱和干預,致使公司喪失獨立意志的,也應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對于公司無力償還的債務,由背后操縱的有關部門和機構負責償還。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義務。這里面,又可分為幾種情況:(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規避稅法、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如公司董事、經理為規避《公司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而作為支配股東設立另一家新公司從事競業禁止活動。(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義務,如負有巨額債務的公司為了不繼續履行合同,而轉移公司資產,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讓原公司破產以達到脫殼經營的目的,使公司債權人得不到清償。(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民法的上其他債務。譬如,在經營具有高度危險性、承擔侵權責任概率較高的業務的公司中,其支配股東為了分散經營風險和責任財產,可能會將公司分割成多個性質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車行業,為分散經營風險而以每一部車為單位單獨成立一家運輸公司,以便在發生交通肇事等侵權行為后,可以以公司法人人格為抗辯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應將這些企業視為一個“企業實體”,揭開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紗,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濫用者的賠償責任。
6、不遵循法定程序運作。公司依法設立,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指非任意性規范)運作,在這個前提下,法律始承認公司的法人格并維持之。若公司不遵循這些法定程序,不符合法人要求時,法庭可以否認其法人人格,將公司視為股東的“替身”。這也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不遵循法定程序、導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主要有:(1)不按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組織機構;(2)不舉行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3)股東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支付個人費用;(4)公司的管理和財務記錄不全。
7、以公司名義從事欺詐行為。行為人以公司的名義實施一些欺詐行為,如股東借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大量的預付款,以供個人揮霍浪費等,此種行為極易給人一種假象,即這些行為是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的行為,因此應由公司而不是個人負責。實際上在此情況下,公司人格已被濫用,成為個人從事非法行為的遮幕。在我國法律中,雖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欺詐等行為,規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但并未規定對債權人所應負的民事責任,這一點乃是立法上的一個漏洞。
(二)完善立法
“現在叫做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東西,必須被吸收到不斷地法律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雹褳楸苊鉃E用司法審判權,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實踐中,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某些規定的英式做法,很值得我國借鑒。對此,我國應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的適用情況,將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修訂到相關成文法中。
第一,公司法。若以成文法法確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制度,公司法無疑首當其沖。1、應規定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情形和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條件,以明確適用該法理的具體場合及法律依據;2、應規定支配股東和其他相關責任人的民事責任,以便于適用該法理追究當事人的實際責任。
第二,公司集團法。在公司法之后,制定公司集團法已成為中國當務之急。當今世界,公司集團化的趨勢猶如潮水一般勢不可擋,母子公司成為全球現象,我國亦不例外。⒁母子公司在實際運作中引起的法律問題,最主要的就是關于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利益如何保護的問題。中國制定公司集團法,亦應作出相關規定,以便在特定情況下為適用該法理追究母公司法律責任提供具體的法律根據。
第三,破產法。在破產法領域,由于公平對待所有債權人以平均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公平”原則是最重要的考慮,因而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顯得別具意義,特別是在母子公司暗中關聯情況下的破產問題,常常需借助該法理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所以,破產法應作出有關該法理的規定,以更好地貫徹其公平原則。
第四,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鑒于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并要在5年內履行自己所作的承諾,面對機遇與挑戰,為了解決迫在眉睫的經濟法律問題,可在有關成文法的制定頒行以前,通過司法解釋以列舉的方式指出在幾種情況下的法人人格否認,為司法審判提供援引依據,充當權宜之計。
主要參考資料
1、江平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2、蔡立東著:《公司人格否認論》,載《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3、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
4、潘華山著:《法人人格的濫用及否認》,載于《法學》,1998年第3期。
5、王利明著:《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載于《政法論壇》,1994年第3期。
6、朱慈蘊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我國公司法起步相對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具體的運用,而且國務院和相應司法解釋也對此制度有所體現,但是我國公司法中并沒有對此制度做相應的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公司財產不獨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資”、“過度控制”等規律性公司問題。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國情基本國情,學習國外先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做了相關的規定,來解決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關問題。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國家,在世界公司法領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在某種具體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對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否認,使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不僅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規定,而且還是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必要補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準確謹慎的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準確掌握其構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設立與登記的合法有效,這樣股東和公司才能夠真正的分離。即公司取得了獨立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這才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體要件
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體由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東和受到相應侵害的相對人即主張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人構成。首先,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之中,即對公司有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只有對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才能得到公司決策層面上的最終話語權。讓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承擔責任,充分體現了過錯與賠償相適應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控制股東的擴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還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謀求個人利益的,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規定,只能適用公司法對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責任進行相關處罰的規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張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濫用而遭受利益損害的債權人為主。。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張者,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應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另一種看法認為應只限于公司債權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東不能主張人格否認。公司主張人格否認,即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邏輯層面上都得不到相應的解釋。對于股東,股東以一定的財產投資于公司,即喪失了對出資財產的直接支配權,換取了股東身份?;诠蓶|身份,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享有共同決策的權利,包括選擇管理者、變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潤等。所以股東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益處的同時,提出人格否認制度,排除對其不利的后果。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分析,股東可以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政府部門有時也會成為公司法人格否認之訴的原告,但是為了防止政府部門過多運用職權干預正常的公司經營活動,對他們的行為范圍和適用情形都有相關的限定。
3.行為要件
第一類,欺詐。如在我國國企改制和國有銀行上市時經常出現,通過把債務轉移至設立的新的空殼公司,把原公司的債務從該公司中分離出來,最終利用破產空殼公司來逃避原公司應承擔的債務。第二類,逃避合同約定義務。如在公司或個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公司負債累累時,設立新的公司來逃避義務或債務。第三類,逃避法定義務。如銀行為避稅或逃避國家對稅率調控的規定,設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為其規避相應的法律義務的行為。第四類,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稱為人格混同。具體分為: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管理機構混同。第五類,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資本不能有效對應公司經營業務的風險擔當,相對于經營規模與負擔風險不想對應的情況,可以認定為公司資本不足。
4.結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是在公司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實施的行為造成了債權人或公司利益的嚴重損失。但是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相關制度,但未對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沒有影響原有的平衡的利益體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對未失衡的利益關系進行畫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可知,輕微的損害不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對公司的隨意,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極不利于公司法律關系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