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1 10:29:54
序論:在您撰寫審判監督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一、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現實意義
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軌,無疑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產生了根本性的影響,效率和公正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市場經濟更注重效果,而不過分重視過程(如允許適度投機等),反映在刑事審判中,審判機關為追求社會影響,可能忽略或簡縮程序;受利益的驅動或金錢的腐蝕,可能以犧牲程序來達到其違法目的等等。從審判權的發展趨勢來看,審判權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新種類犯罪的出現,不可避免地呈膨脹、擴大的趨勢。同時,審判權的擴大必然導致排斥檢察權的制約。從法治的要求來講,檢察權與審判權的規模應保持相對的動態平衡,才能達到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預期目的。
市場經濟所產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斷侵蝕著審判機關。審判機關既是市場經濟矛盾沖突的裁判者,同時又處于市場經濟矛盾沖突之中。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審判機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執法標準不統一等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影響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褻瀆了法律的尊嚴。
審判官是政治性、業務性很強的職業。作為一名法官,不僅要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還必須具備高深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嫻熟的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遺憾的是,由于歷史和國情等原因,法院審判人員,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平均素質尚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和需要。盡管審判機關有內部監督機制如錯案追究制等加以約束,但是,僅有其內部監督機制是不夠的,更為重要的是強化外部監督。
二、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途徑
(一)抓住出庭公訴環節,依法有理有據行使審判監督權
法庭審理是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審判人員的各項審判活動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現出來的。97刑訴法的修改,更是強化了庭審功能。出庭公訴的公訴人,不僅要有配合意識,服從審判長的庭審指揮,保障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對犯罪進行有力地公訴活動。同時,也要嚴格按照我國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庭審活動,如合議庭人員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糾正意見。不能只“強調配合”、“怕傷感情”而置法律與原則而不顧。但是提出糾正意見時要把握好時機,方式上恰當。嚴格執行公開開庭審判制度,積極建議和協調多開觀摩庭和大庭,將庭審置于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之下,也有利于審判監督權的有效發揮。
(二)用足用活審判監督規定,盡量列席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審判委員會會議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庇捎凇度嗣穹ㄔ航M織法》及相關規定,沒有對審委會委員的任職條件、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審委會委員成員多是以行政職務來確定委員人選,其中一部分委員并不從事業務工作,因此在討論案件中人云亦云,隨聲附和。另外,審委會議事制度的不健全,導致召開審委會時,大多數審委會委員事先毫無準備,僅僅根據承辦人員口頭或書面的匯報進行討論,并據此發表意見。承辦人員如業務水平低,或有意隱瞞,僅重點匯報對其作出判決有利的事實、證據和意見,則可能影響審委會委員的正確判斷,導致他們發表錯誤的意見。針對這一現實狀況,檢察長(包括主管副檢察長)應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列席審委會會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訴機關的意見能客觀如實地表達在審委會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司法實踐證明,列席審委會會議對避免錯誤判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點,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依法抗訴
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發動重新審判的法律手段??乖V以后,人民法院必須對刑事判決、裁定進行審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抗訴帶有一定的強制性。
收到判決、裁定后,要及時審查。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刑事自訴案件等,由于檢察機關不派員或多不派員出庭實行監督,因此更須及時審查監督。對被害方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要耐心傾聽被害方的意見,仔細審查被害方的理由,從中發現審判活動有無違法。
(四)直接立案偵查方式
檢察機關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等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情況。要果斷立案。通過這種方式監督,雖然司法實踐中數量不是太多,受體制、經費、手段等方面的制約,成案率也較低。但此種監督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是一致的,依據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原則,這種監督方式對審判人員震動較大,監督效果最好。
(五)檢察機關,特別是公訴部門要樹立“大監督”思想,形成監督合力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審判機關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審判機關的監督,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構的民利。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遇到重大問題或事項,可以向人大報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幫助檢察機關排除一定的監督阻力和干擾。如抗訴書副本向同級人大送達等。檢察機關內部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偵查監督、監所、反貪、法紀、控申等部門的內部密切聯系,形成內部監督網絡,資源、信息共享,形成對審判監督的監督合力。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诖?,本文試圖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并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復查的案件,僅占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占各類復查案件總數的23.1%,占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通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復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復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系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通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范。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級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復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于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征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復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于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范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范化地參與到復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復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并盡可能地使復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該程序本身并無法律規范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復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審的標準不明確。
調查發現,對于提起再審的標準,普遍反映在實務中難以掌握。形成這一狀況,首先是因為法律標準本身不明確。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03]相當概括而不確定,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對"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頒發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仍不夠具體和明確,執行情況并不理想。其次,社會標準和政治標準的摻入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無法忽視的方面。由于法律標準本身并不明確,就為其他標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會公眾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往往僅依據自己的親身經歷及其對事物的個性化判斷,不考慮司法的特殊性和規律性,為了達到其申訴目的,經常借助新聞媒體等輿論力量以及種種非正常手段對法院施壓。[04]另一方面,法院對提起再審實務的把握,也未能為社會提供確定的標準和界限。而且審判監督作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內的,法律規定本身以及實際運行均能夠說明,審判監督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標準必然緊密地融入了審判監督司法實務。
5、"人人都可申訴卻又申訴難"的局面。
由于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寬泛和原則,申訴的途徑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實務中也很難對申請再審時限按照法律規定的兩年予以嚴格貫徹,因而申訴權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被泛化和無限化了。申訴人基于其對終審判決的不信任感,為了獲得其內心認為的"公正",可以相當隨意地提出申訴。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審結一審案件603537件,審結二審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訴來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訴來訪13396人次。由于法院對申請再審(申訴)的復查極為嚴格,申訴人獲得再審的比例極低。而提起再審標準的不明確,又可能使法院對提起再審的權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隨機性,未必嚴格依據對原審裁判的評價決定是否提起再審,再審資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諸種原因導致了"申訴難"的局面。
(二)審判監督程序操作困難
1、缺乏獨立的再審訴訟程序規范。
審判監督庭的業務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訴訟領域,相對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的啟動和審理程序亦有其獨特性。審判監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內容的廣泛性與特殊性,足以要求國家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構建一個獨立而完備的體系。然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卻相當簡略,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一審程序條文為39條,而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條文僅為12條,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獨立的再審程序規范,大部分是參照一、二審來處理的。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得過于簡單化,致使司法實踐在很多方面無規可循。比如:再審當事人如何列明、再審(尤其是抗訴)庭審程序如何操作、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如何、再審中的主體變化如何處理、再審審理的結果有哪些,這些重大程序問題法律均未予以明確。
2、程序運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有錯誤"造成的混亂?,F行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其落腳點在于"確有錯誤"[05],因而對經復查提起再審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經認定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適應上述法律規定,體現出對裁判是否正確判斷的慎重性,司法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實體審查程序,因此復查程序所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是一種實體性判斷。而復查程序得出的結論很容易與再審的結果產生矛盾。如果復查程序認為"確有錯誤"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卻認為原判是正確的,并予以維持,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這樣既不利于服判息訴,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2)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行政訴訟,打破了民行訴訟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穩定的三角關系,檢察院的地位難以擺正,給整個程序的運行帶來諸多困難[06];二是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強化其作為與法院同等評價力的司法機關地位,對個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強調其獨立性,造成了當事人認識上的混亂,增加了法院息訴服判工作的難度;三是這一監督方式在近年來有逐步加強之勢,抗訴再審的增加致使訴訟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平均僅為21.5%??梢?,頻繁啟動這一監督程序并不符合訴訟以及監督上的經濟原則。
3、復查和再審管轄不科學。
我國法律沒有對申訴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訴,申訴復查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申訴人首先向原審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只有原審法院作出復查或再審決定后,上級法院才對申請再審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審".上述程序設置要求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審查,一方面,審理中較難擺脫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慮,對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較高,即使確有錯誤的案件,改判也很難。這種程序設置難以保障監督的效果和再審的客觀公正,不盡科學。
4、程序煩瑣低效。
在現行審監程序下,一個申訴案件要經過審查、復查、再審層層"把關",又由于案件管轄上的不確定性,處理方式的多樣化,有時法院在選擇上,更多考慮的是處理上的方便,而忽視了訴訟的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于是經常發生當事人為一個案件在幾級法院之間頻繁來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現象。比如:當事人不服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原審法院立案審查后駁回了申訴;當事人又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法院立案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有一定道理,函轉原審法院復查;原審法院復查后再次駁回申訴;當事人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審查后,函轉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判正確,又維持了原判;當事人再次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上級法院進行了提審,經審理認為原判漏列了當事人或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旅行"現象也反映了當前審監實務中"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現狀。
(三)審監工作體制不成熟
1、審監職責、分工混亂。
審監庭的基本工作職責是辦理再審案件,但實踐上各級法院審監庭還承擔了其他龐雜事務。調查發現,各級法院審監庭的工作職責相當多樣化,除了辦理再審案件、辦理申訴復查案件、案件質量評查、國家賠償確認之外,還存在旁聽庭審等審判督查、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接待日、上訴案件登記移送、改判案件審核及責任確認等十幾種工作職能。關于審理再審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審查,審監庭發再審裁定并再審",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進行一定程度的實體審查并發再審裁定,審監庭再審",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負責登記立案,復查與再審均由審監庭負責",還有個別法院是"立案庭、審監庭對案件聯合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由審監庭再審".審監庭職能及部門分工的混亂,使上下級法院間的統一協調和工作指導產生了困難。
2、職能與力量不相適應。
審判監督庭的基本職能是審查已生效的裁判,這一工作本身要求審監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更高的法律素養和實務經驗,而實踐中審監工作人員實際配備難以適應其職能需要。據調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審監工作人員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少的問題,在基層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個基層法院甚至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占基層法院總數的39%。審監工作力量還存在配備不強的問題,審監工作人員中整體學歷不高,全省大專及以下學歷的占42%;年齡總體偏大,51歲以上的占39%;審監庭庭長擔任院審委會委員的僅占37.3%,比例太低。審監力量上的欠缺,為"精審監"原則的貫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礙。還有63%的法院反映領導對審監庭的工作不夠重視與支持。
3、工作體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與效率"為指導的審判監督改革中,如何貫徹落實"立審分立"原則,多年以來一直存在爭議。主流觀點(包括最高法院)認為:立案庭與審監庭分立,審判監督職能由兩個業務庭分工行使,再審立案由立案庭負責,再審審理由審監庭負責,通過兩個部門兩道把關,能夠保證審判監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實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設計在現實操作中弊端頗多:由于復查階段事實上是一種實體審查,如果復查階段的實體審查及再審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個審判庭作出,那么實際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審不分;對于一個立案庭作出再審決定的案件,其在再審裁定中即已經認定"確有錯誤",如果審監庭作出實體改判,那么實際上僅僅是對立案庭"確有錯誤"結論的確認,出個判決書而已,審監庭開庭審理的意義就值得檢討了;如果審監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對一個審監案件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結論,一方面對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嚴肅的,也會引起法院內部的矛盾,另一方面當事人會無所適從,可能引發新的申訴,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服判息訴。另外,立案庭和審監庭分立后,由于基層法院的再審案件數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備很強的審判力量,于是產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層法院審監庭尚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的狀況。這樣,基層法院的審監庭職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個新的問題。
二、在現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對策和建議
審判監督程序及審判監督工作中存在各種問題,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審監制度改革勢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論與實踐的長期積累為基礎,并不是能夠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尋制度內的應對措施以及改革舉措,是當前之當務之急。筆者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和建議。
(一)規范復查和再審程序,引導審判監督有序化。
1、拓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規范其他再審途徑。
除現行法律規定的啟動再審途徑外,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其他的再審案件來源。為彌補這些再審途徑中存在的種種制度性缺陷,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法院啟動再審、檢察院抗訴為補充救濟的再審啟動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規范啟動再審的途徑,拓寬并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得以通暢,是關鍵所在。應當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對復查案件的立案標準、審查方式、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及結案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其中應明確以下幾方面:一是應規定不管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均統一受兩年再審時限的約束。二是應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不斷積累經驗,對確有錯誤、新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別予以具體細化規定,統一適用于三種啟動再審的途徑中。三是應規定當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訴或申請再審,一個法院對一個案件只能復查一次。四是規范并推廣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訴聽證制度。這樣,使當事人申請再審及對申請再審的審查均有規可循,擺脫"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當事人對法院內部監督的信任,從而使法院內部監督的再審渠道得以通暢。
其次,規范其他監督途徑。一是盡量縮小法院主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的范圍,因司法裁判統一性的需要、發現原裁判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關系案外人申訴等,應作為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主要情形。二是應將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案件,統一歸口到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復查審理。凡通過有關機關轉過來的申訴材料,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向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應當都必須到立案部門補辦申訴手續,只有經審查符合復查立案條件的,才予立案。三是應與檢察機關、人大、政協的機關加強聯系與溝通,在審判監督工作方面達成制度性共識,使這些監督形式更好地納入到審監程序意義上的規范化監督中來。
2、規范再審程序。
規范再審程序,首先需要規范的是抗訴案件的再審:一是應擺正抗訴機關的地位,在因當事人申訴而抗訴的案件中,除了證明其提起抗訴符合抗訴條件外,檢察院僅是監督者的身份,不應過多地參與到再審訴訟過程,再審過程中不應允許檢察院如訴訟一方那樣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辯活動;二是為了保障民事、行政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及雙方當事人訴辯權利的平等性,檢察院不應動用調查取證權為一方當事人調取證據,民事、行政訴訟舉證權利與義務均應歸于當事人,如查明證據屬檢察院為一方當事人所取的,再審中應不予采納;三是由于抗訴再審案件系因檢察院的抗訴而引起,故法審理抗訴案件的范圍,原則上應以抗訴范圍為限。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如當事人超出抗訴范圍的理由確能認定原判錯誤時,才能采納當事人的申訴理由予以改判。
為了進一步規范再審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審判監督工作細則",對再審階段的立案標準、管轄、審理方式、審理范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改判標準等具體操作規程予以細化規定。其中應明確:第一,為了改變當前無限再審的現狀,應當嚴格執行一個法院對一個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審一次的規定;第二,再審案件的審理,應針對申請再審請求,在原審訴訟(公訴)請求范圍內進行,不能超出原審訴訟(公訴)請求作出判決;第三,對于改判的標準,應嚴格予以把握。對于確實有錯的案件,堅決要改;沒有錯的案件,堅決不能改;可改可不改,處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圍內的,一般也不能改。筆者認為,對于下列案件,一般應予維持:⑴原裁判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結果正確或者基本正確的;⑵原裁判結果誤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圍內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錯誤,但即使定性問題糾正后,原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⑷雖因有新證據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該新證據是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應當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舉證或有意不舉證的;⑸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存在對證據判斷及適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導致裁判結果有差異的;⑹原裁判應一并審理,但未審理部分可以另案解決的;⑺原裁判有錯引、漏引法條情況,但原裁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⑻原裁判有錯誤,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補救或已無糾正必要的。
(二)科學調整審監工作分工,明確審監庭職能范圍。
1、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審監工作分工。
從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務繁重,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數量相對較少;而對于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數量相對較少,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的辦案工作較為繁重。如果對于職能分工全國上下一而統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國四級法院審監辦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級失衡。因此,對于審判監督工作的部門分工問題,不宜搞一刀切,應當根據不同級別、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審判監督工作的不同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確定分工狀況。
從制度設計的科學性角度而言,對于審判監督工作分工,建議實行復查與再審的連續制。即立案庭負責形式審查,凡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的(類似于民事案件的審查),均予以立案,由審監庭負責復查和再審。這種復查與再審有效對接的連續制,既符合"立審分立"的內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種種問題的產生,既能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是符合審監改革方向的。
2、明確審判監督庭的職能范圍。
作為審判業務庭,辦理再審案件應是審監庭的第一要職,以糾錯的形式維護司法公正是審監工作的核心,也是審監庭存在的價值所在。同時,在法院審判改革引向深入、內部監督機制尚未完善的當前,可以適當拓寬監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審監督職能外,審監庭其它職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長授權對其他審判業務庭進行管理監督。如有的法院為了強化監督及管理參謀作用,重新定位監督職能,把審監庭定位為案件再審、案件質量管理、業務指導三位一體的監督部門,并采取案件質量評查、庭審旁聽、定期審監工作通報、案例分析等多種監督方式,監督的重點轉向立案、收費、開庭審理、調解到裁決、執行等各個程序環節,使監督從辦案結果監督向辦案全過程的監督轉變。這種從大審判監督的角度,對審判監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審之訴的構建與規范
審判監督工作實踐中所反映的種種問題,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無法得到根本性的解決。在法律制度上徹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審制度,已經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的共識。審監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為必然,是因為在現有制度框架下無法解決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問題:一是現有審監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錯必糾"及強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與現代訴訟的規律及法院的被動地位難以契合;二是現行以國家干預為基礎的審監制度設計與對生效裁判異議權的當事人處分性存在強烈矛盾;三是現行審監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訴權與訴訟上申請再審權的關系,也未能理清分權意義上權力監督與對具體案件司法監督之間的關系。
法院作為一個審判機關,不管在何種審判程序之下,均是作為一個被動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說,法院只能是被動地行使審判權?,F代訴訟理論認為,任何的訴訟權利主張及處分均應歸屬于訴訟權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體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行使。建立在強職權主義基礎上的現行審監制度,使法院、檢察院以及其它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不當地介入了訴訟權利行使及處分范疇,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和審判程序性質被歪曲。故擺正相關國家機關的地位,恰當規范審判權、檢察權、行政權等的行使范圍,正確定位再審訴權,從而恢復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程序性質,是審判監督改革的關鍵。因此,我國的審判監督改革應使再審制度建立在訴的制度基礎之上,也即以當事人積極的再審訴權和再審法院消極的裁判權為基本架構,構建再審之訴制度。再審之訴制度是依據訴訟規律而建立的規范的制度,其能夠有效地運用訴的各種要素來規范"訴"和"審"兩方面,從而能從根本上改變當前審監工作中訴和審的無序、無限狀況。
更為具體的設想是,我國應當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在其中分別以再審之訴為基礎設定再審程序;或者制定《再審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審之訴有其不同之處,應分成三部分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和、上訴一樣,均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因再審之訴針對的是已生效的判決,其條件應比、上訴更加嚴格。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體、客體、事由、形式、期限、管轄、訴訟費等,其中,具體而明確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和事由,應是再審之訴條件的核心。再審之訴的審判通常分為兩個階段依次進行。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后,首先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即再審之訴的形式審查或再審立案審查)。形式審查認為合法且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審。然后是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再審案件的審理與原一、二審均有所不同,應根據再審程序的自身特點設計再審審理程序。經過再審審理,如原裁判不當,可在不服的限度內撤銷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雖然存在再審事由,但仍認為裁判正當的,則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的訴訟請求,維持原裁判。
注釋:
[01]參見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1期,P108;《再論申請再審制度》,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參見鄭泰安、周偉蓉:《論民事案件申請再審及申訴復查聽證制度》,載《社會科學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張衛平:《論民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的法定化》,載《法學》2000年第2期,P18.
[03]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20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7條、179條、180條、1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
[04]2003年度在浙江省就有兩個典型案例:一個是申訴人在省政府門口喝農藥自殺,要求法院依其意見改判;另一個是在法院多次根據其申訴請求改判的情況下,仍提出更高的超出法律范圍的要求,長期在法院門口擺地攤,嚴重擾然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在現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內,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由于公訴權的性質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檢察權帶有一種與生俱來的“監督性”。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監督警方的偵查。另一方面,檢察權的產生,也是為了維系現代司法制度彈劾主義的結構,防止審判糾問化。應當說,在上述公訴權意義上的制約監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認可。而爭議的焦點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是否應當具有訴權以外的監督權。這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的實質,也是中國檢察監督制度中最實質性、最有爭議的問題。為了保持準確的問題聚焦從而保證清晰的思路與合理的結論,應當區分檢察機關的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在此基礎上,將訴權問題納入訴訟法專業問題研究,將訴訟監督權問題納入檢察監督問題來討論。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訴,以及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屬于本文所論的檢察監督問題范圍。
在偵查、公訴權之外設立法律監督權,這在中國傳統法制模式中無法找到淵源,也不能從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中獲得借鑒,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模式來源于前蘇聯。蘇聯模式的檢察監督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以檢察機關監督為“最高監督”,從而突出了檢察監督的地位;二是實施一般監督。中國的檢察制度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蘇聯模式,但不定位為最高監督,也不采用對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普遍監督的所謂“一般監督”制度,卻保留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保留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這一有異于其他國家檢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構和運作呈現出以下幾個突出特點:一是憲法地位與實際的法律地位脫節;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撐手段嚴重不足;三是在運作中受到強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艱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存在的上述問題,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設立的意義,背離了法律制度設置的效率性與效益性原則,其內耗性與無效率性,嚴重浪費了法律資源,損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諧統一性與其在民眾中的公信力。
對一項既存制度現實價值的評價應主要采用社會學的標準與方法。一是考察其社會功用;二是分析其社會基礎。就社會功用而言,不能否認,檢察監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積極的意義,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支持檢察監督乃至其他外部監督的社會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確實有必要加強對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僅是一種理論的分析,它直接關系到一個制度的運作效應,還包括它的制度平衡與價值平衡性。在抗訴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負面評價,一是對司法權威與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可能對民事訴訟本身性質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依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存在另一個矛盾,即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偵查與公訴機關,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即實質上的訴訟當事人,而既是訴訟當事人又是法院的監督者,這是明顯的角色沖突。這種沖突是刑事審判中的檢察監督制度難以治愈的“硬傷”。
從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見:其一,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對法院實施的審判監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現代訴訟的基本構架與性質,有悖于訴訟運作的一般規律。從發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從現實狀況看,它難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相當的負面效應。其二,鑒于目前我國的法院,在其社會位置與功用、內部構架、運作方式、法官素質等各個方面還不符合現代訴訟對法院資質包括審判能力與公正性條件的要求,可以說,它目前還處于向現代型法院發展的“培育期”。在這一時期內,法院的權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獨立性也允許受到更多的限制。這一時期,檢察監督制度對于保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在當前司法不公較為嚴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條件尚需培育的情況下,承認檢察監督的相對合理性,在為其設置一定支撐條件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必要限制與改造。筆者對于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提出以下兩點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訴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對于保證審判公正的意義,但必須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夠有效運作并防止其負面效應。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三個問題:首先,檢察監督須建立和貫徹“既要實現司法公正,又要維護審判權威”的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為此,應當限制監督范圍,將監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嚴重不公、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上,一味從部門的角度強調擴大監督是不妥當的。其次,為了協調好檢審關系,并保證這一制度設置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對一些具體的制度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制度規范過于薄弱導致監督無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適當配合的問題。再次,需要改進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訴決定權的行使帶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應當建立嚴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類似于合議庭決定的制度,特別重要的案件抗訴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使抗訴權的行使更加審慎和合理。(二)對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目前憲法與刑訴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不再延展與充實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功能,使其實際被虛置。在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變前,維持其虛置性狀態,以防止對訴訟合理性的損害。同時,應當通過法律規范確認和貫徹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在訴訟程序中超越其當事人地位扭變訴訟的結構,以實現審判中的程序。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關鍵詞:再審的提起、再審事由、再審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總的指導思想是要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使那些確有錯誤的審判案件,能夠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就需要明確監督的重點,講究監督的實效,減少重復勞動、無效勞動,使審判監督程序成為名副其實的監督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與第一、二審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具有補救的性質。
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審理每個案件所必須的程序。只有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的,才能適用再審程序。從訴訟階段來說,也不是每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經過的訴訟階段,對那些沒有必要再審的案件,就不經過這一特殊的訴訟階段。
2.由特定的主體提起。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案件再審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二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當事人申請,還有人民檢察院抗訴。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機關都無權提起再審。這些提起再審的主體,雖然都認為院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提起的具體理由和條件不同。
3.審理的對象
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判決、裁定不論是第一審人民法院還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且確有錯誤,也只有當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發現確定有錯誤的,才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
4.適用程序
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沒有統一的審級、具體有適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審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審程序,實施再審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審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體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統一的一個程序。
二、提起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三、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1.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與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再審程序的立法宗旨為“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其目的在于對已經發生發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仍有通過法律程序得到糾正的機會,從而有效地保證人民法院裁決的正確性,合法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的尊嚴和審判工作的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出發點完全是好的,內容無疑也是正確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糾正錯案,而犧牲法院裁決的穩定性,那么其正確性就不是絕對的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意味著司法機關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決的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而當事人只要認為生效裁決存在錯誤就可以不斷的再審。如果照這樣的立法思想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就會陷入循環往復,永無止境,而人民法院裁決的穩定性,權威性也必然別犧牲。同樣,如果就當事人來說,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決,裁定沒完沒了的長期申訴,不但耗費了大量時間,財力,增加訴累,而往往由于事過境遷,無法再對案件事實進行復查,或者是無理糾纏而達到申訴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經濟秩序的穩定,也不利與社會的安全團結。既然人民法院的裁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實行兩審制,就應當保證法院裁決,裁定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應當輕易變更或者是不予執行。允許在長期內無限制的糾錯申訴,要求再審,實際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裁定處予不正定狀態,使民事關系也處于不穩定狀態。
2.審判監督權的擴張于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依據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權利,國家不得隨意干預并應當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當事人的這種權利更應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利,而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的程序,在支動再審的三種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享有充分的發動再審的權力,檢、法兩院發動再審均沒有時間限制。檢察只要抗訴,法院就應再審,法院自己可以主動發動再審,撤銷其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不僅上級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生效的裁判,原審法院也可以通過再審撤銷自己的裁判。這就必然會引起審判監權的擴張。而當事人申請再審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必須經過法院認可和確認再審事由的程序,當事人完全感覺不到自己訴權的存在。當事人向原法院申請再審,一些法院要么長時間不作答復,要么簡單地通知駁回,很少能夠得到再審。當事人的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往往將案件批轉到原審法院。轉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數便石沉大海。許多當事人對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請再審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過激的行為來達到申請再審的目的。另一些“有辦法”的律師和當事人轉而采取非正當的方法,如通過黨政機關、人大等部門給法院施加壓力,或打通法院內部一些“關節”來引發再審程序。這樣再審程序的發動就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并因此而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一塊土壤。
四、對我國再審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觀念
首先堅處分原則持放棄職權主義思想。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其內涵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訴訟雖然是公權性救濟方式,在—定程序上體現國家的意志,但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其解決糾紛屬于“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有我決定的權利。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權,這樣才能在訴訟中建立起公權當事人處分權之間松緊有度的制約機制。
其次,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總的指導思想下,應當重視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應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既有創制法律規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是將發現真實進而維護當事人權益作為唯一的法的價值目的,進而將再審制度作為糾錯的基本手段,此為輕程序重實體誤區的又一表現。訴訟的目的雖在于發現真實,但不可能究盡證據?,F實的選擇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2.取消法院職權提起再審。
首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審”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眾所周知,法院行使權力的特征是被動式的,或消極的,為了保證其被動性,法院實行不告不審,告什么審什么的原則。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實體和訴訟權利的處理權,對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錯誤,只要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就不應主動干預。否則,在當事人權衡利弊放棄再審請求權行使的情況下,法院若強行予以干預,不僅會違背法院以消極主義行使權利的特征,同時亦構成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發動再審,違背了判決效力的基本理論。判決因宣告或送達而成立后,就產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對法院的效力,稱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統能夠隨時(無期限限制)、隨意(無制度的約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級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那么判決的權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蕩然無存了。
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當再審提起人,混淆了訴訟權和審判權,與訴審分立相矛盾?,F實中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絕大數來源于當事人申訴和檢察院抗訴。因而既然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就沒有重復規定的必要。
3.完善檢察院抗訴再審
訴訟請求是一種私權,私權在法律上被普遍認同私權自治的基本原則。對這一領域的權利行使,國家一般不干預或少干預,否則會導致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而檢察機關抗訴引發再審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法領域權的表現,有損訴訟的公平與效益。現行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存在諸多弊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同,必須引起再審程序的發動。
4.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
在重新確立民事再審的受理制度時,要考慮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利得到保護。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應受理,并進行司法審查。無論當事人的再審之由是否妥當,無論法院是采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再審立案標準,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當事人提出再審請求,即意味著再審程序的啟動,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駁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進入重新審理階段,那也意味著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應考慮以下因素:
①將再審前審查作為決定是否再審的前提條件。如果缺乏這一過程,則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因而再審前的審查必須組成合議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及時給予當事人司法回答。
②再審事由必須具體。這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權,也便于人民法院具體審查。
③要縮短申請再審期限。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再審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二年內提出,時間過長,不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應將申請再審的期限定為法律文書生效后6個月內提出為宜。
④要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次數應為限定為一次,不能允許多次申請再審,以防當事人無理糾纏。
⑤關于再審審查的期限?,F行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導致案件的審查無期限,增添當事人訴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規定再審審查期限十分必要,應以三個月為宜。
⑥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收取必要的再審審查費用。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需要調卷書面審查,詢問當事人或舉行聽證和證據交換,這些活動必然耗費一些司法資源,所以收取再審審查費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當事人以申請再審代替上訴權利的行使。
5.嚴格再審事由
由于現行訴訟法對再審條件的適用范圍過于原則和寬松,給實際工作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必須嚴格再審事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進行重構。
1、裁判主體不合法
①、裁判機構不合法。
②、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
③、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
④、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據不合法,即包括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事實根據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
②、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③、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是遺漏的。
法律依據包括:
①、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已經被撤消或變更。
②、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行政處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
2、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①、違反民訴法的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舉證期限的。
②、違反管轄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