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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金融;風險
論文提要:隨著經濟全球化的迅速發展,我國金融市場也不斷開放。在這種背景下,我國長期實行的隱性存款保險制度越來越顯示出局限性。如何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盡快建立符合市場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險制度,已是我國金融業亟待解決的問題。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擴大,外資商業銀行的涌入將使金融機構間的競爭更加激烈,缺乏競爭能力的中小金融機構將面臨退出市場的危險。20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國際金融市場動蕩加劇。目前,美國的金融風暴使全球主要資本市場波動加劇,國際金融運行的不確定性增加,我國面臨的金融風險因素也逐漸增多。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對維護以銀行業為軸心的金融信用體系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這意味著,作為一個國家金融安全網重要組成部分的存款保險制度,將全新登場。
一、存款保險制度的歷史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有效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護金融穩定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通俗點講,為防止和應對金融機構倒閉破產等風險,銀行繳納保費,參加存款保險。當危機發生時,存款保險機構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依法參與或者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
存款保險制度有著十分悠久的歷史,早在1829年,美國即從紐約州開始建立存款保險機構,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險體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而從八十年代開始,存款保險制度進入高速發展期:一是因為1994年歐盟將存款保險制度作為新創立的單一市場的一個基本要求;二是因為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和地區選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經有88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這個數字大約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個屬于高收入國家,17個屬于中高收入國家,30個屬于中低收入國家,10個屬于低收入國家。而且,存款保險制度與一個國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關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國家采用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國家和75%的高收入國家也采用了這一制度。無論怎樣,存款保險制度已經成為當今各國維護金融體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
近幾年,金融業發展迅速,大小銀行如雨后春筍般紛紛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穩定金融體系、保證儲戶利益、加強銀行監管正成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會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當實行該制度的銀行資金周轉不靈或破產倒閉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按照保險合同條款,投保銀行可從存款保險機構那里獲取賠償或取得資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損失就會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卻在事前也有體現,當公眾知道銀行已實行了該制度,即使銀行真的出現問題時,也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這從心理上給了他們以安全感,從而可有效降低那種極富傳染性的恐慌感,進而減少了對銀行體系的擠兌。
(二)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維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經濟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國際金融市場動蕩加劇,頻頻發生金融風波。這不僅嚴重影響了本國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安定,還給國際金融市場帶來了巨大沖擊。要防范風險,穩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國際經驗表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不失為防范金融風險的可行選擇之一。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向參加保險的金融機構收取一定數額的保險費,可以集中一筆巨額的保險基金,從而為保護金融業的穩定與發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網。同時,由于這一制度對公眾心理所產生的積極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銀行擠兌風潮的發生和蔓延,從而促進了金融體系的穩定。
(三)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監管水平。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險公司成為銀行的專業監管機構,這就要求存款保險機構要對日常的銀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當銀行管理不善或經營非法、風險較大的業務時,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幫助銀行渡過難關。存款保險制度的職能不僅在于事后及時補救,更著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為一國中央銀行進行金融監管的補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來源,從而有助于金融監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路徑選擇
從已經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國家的發展歷史和現狀來看,存款保險制度確實在化解金融危機,維護金融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存款保險制度在中國能更好地發揮其積極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們有必要借鑒各國的經驗,吸取教訓,使得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更加符合中國的國情。
(一)立法先行。鑒于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和近年來國內部分中小金融機構不斷暴露的經營風險。有必要在法律基礎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防范銀行擠兌與系統性金融危機。具體建議:一是在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和實施的同時,初步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險制度的運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確強制保險的基本原則;三是建立健全銀行業產權法、破產法、最后貸款人規則等必要的金融法規,從而完善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環境。
(二)加強監督管理。我國監管體制仍處于不斷改革與完善中,在這種情況下,存款保險制度不應成為一種簡單的付款箱制度,應在《存款保險條例》中明確賦予存款保險機構適度的監管權與資產處置權,以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管。同時,由于監管效果決定了存款保險制度的最終運行效果和基金運作的財務目標,所以存款保險機構有內在動力來執行這種監管與資產處置職能,能與其他監管機構形成信息共享,增強我國金融安全網的功能。
(三)存款保險的方式。在構建的模式上,鑒于我國的銀行市場主體主要體現為四大國有銀行與非國有銀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銀行及信用合作機構三大類,是選擇強制加入或是金融機構自愿加入,又或是強制與自愿加入相結合的方式。筆者認為,在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的模式上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
第一種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險模式。其設想如下:我國可以考慮在各銀行集團內部設立一種由相應成員機構出資所構成的存款保險體系,即國有商業銀行的保險體系由國有銀行出資,非國有的新興股份銀行亦出資組成自己的保險體系,信用合作社組建自己的保障體系。
第二種模式是政府強制性存款保險制度。這樣的模式從建立時起即要求將國有銀行、非國有銀行性股份性銀行及具有銀行性的信用合作體系一并納入其中。客觀而言,要在近期內達到該目的是有相當大的難度,因為各銀行體系所面臨的金融風險不一。再者,我國銀行內部的控制制度還很脆弱,現有的監管水平還存在事后性監管的特點。
鑒于上述的種種原因,筆者認為在已有的法律基礎及金融發展層次的情形下,我國目前還不宜采取統一的、垂直式的、強制保險模式。相反,我國應采用具有行業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險體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險模式。
關鍵詞:醫療保險制度;醫院管理體系
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勞動法》的普遍實施、國務院關于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對醫院的經營管理提出了嚴峻的挑戰。病人選擇醫院、醫藥分開、全新的醫保政策,都將醫院推入了市場競爭。目前城鎮醫院的就醫患者仍以公費醫療為主,且私立醫院的不斷擴張,已使醫療市場面臨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適應醫療市場的變化,加強醫院管理,提高醫護質量和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成本,將決定醫院的生死存亡,每位醫院管理者都應有清醒的認識。
1當前醫院管理與醫療保險之間的關系
舊的公費醫療制度已不能適應市場發展的規律,以前是賣方市場,醫療費用由國家承擔,醫院可以通過擴大規模來滿足自身的發展要求?;颊吲c醫院間的關系是“求醫”與“被求”的關系,醫院始終有種衣食無憂的感覺。隨著國務院出臺了一系列新的醫保政策,并且新的《社會保險法》亦在制定之中,隨著法制的完善,醫患間的關系亦隨之改變,患者作為消費者有了很大的選擇空間,并且中間多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對醫院的限制也越來越嚴格,這就要求醫院必須轉變立場,重新定論,加強自身管理以適應市場。加強醫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務質量、降低管理成本3個方面,培養和吸引高級人才是醫院在市場競爭中獲勝的前提,也是決定醫院能否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的保障,而物美價廉則是吸引客戶的不敗策略。絕大多數的醫院提供的是普通醫療服務,同樣是闌尾炎,很難區分出不同醫院的醫療質量,而在此時價格則成為病人的首選。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醫院做的遠不如企業,這也是由行業特性決定的,而隨著醫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醫院進行改革,以適應市場,醫院應當在通過提供優質服務吸引病人的基礎上,還應該提供不同層次的醫療保障服務。根據國務院的精神,各省紛紛出臺了不同的醫保政策和實施細則。在城市享受醫保政策的職工人數在不斷地增加,這就成了一塊巨大的奶油蛋糕,誰能把這塊大蛋糕的主體弄到手,誰在醫療市場上就占有了主導地位。于是醫保定點就診醫院的確定及適宜于醫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醫院的競爭與改革的方向。
2醫療保險對醫院管理體系
早在二戰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設想和建議,但遭到銀行當局的否決。戰后初期,隨著日本經濟的重建和復蘇,金融制度和銀行經營體制表現出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發生3次銀行經營危機、8次信用金庫經營危機。鑒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國會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機構經營的特別措施法案》等,但遺憾的是兩法案均未能獲得通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再次擱淺。
進入20世紀60-70年代后,日本經濟進入高速增長時期,經濟的高速發展對金融市場的健康、快速運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場流通資金不足及企業運作資金缺口不斷增大問題成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門面臨的兩大難題。促進金融體制改革,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可有效緩解此等難題。但是,在引入銀行競爭機制的同時,保護廣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問題銀行處置機制、維護金融體制穩定也成為必須。在此背景下,建立強制性的存款保險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議事日程。
1971年4月,眾、參兩院一致通過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險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險機構(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簡稱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終于正式建立。該制度成立之初,內部組織機構并不完全獨立,其理事長由日本銀行副總裁兼任,理事長、理事及專業金融人士(7名以內)共同組成存款保險機構的決策核心營運委員會。其業務范圍也十分有限,僅限于收取保險費用和支付保險金。其原始資本金和存款保險限額也很少,前者僅為4.5億日元,分別由日本政府(財務?。?、日本銀行和民間金融機構三方各出資三分之一籌集。后者的上限僅為100萬日元。盡管如此,存款保險制度畢竟在日本建立了起來,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的關鍵一步。
從上述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曲折過程來看,推動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經濟的高速增長。如果沒有20世紀60-70年代的經濟高速增長,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擱置。其二,金融市場的需求。在經濟高速增長背景下,滿足企業資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其三,政府的風險防范意識。日本政府意識到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提高金融市場效率,雖然可以滿足國內金融市場及企業的資金需求,但同時也必然使金融風險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脅。正是這一較為清醒的風險防范意識,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競爭機制的同時,適時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二
上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經濟產生并崩潰后,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不斷惡化,為進一步防范金融風險,日本政府通過修改存款保險法,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數次改革,存款保險公司不斷被賦予新的職能與權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廣場協議》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價、股市價格隨之飆升,實施金融自由化也成為日本政府追求的經濟目標之一,原有存款保險制度中的一些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經濟和金融發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一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為:1.提高存款保險限額和存款保險費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萬日元提高到1000萬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實行暫時支付制度,即從1986年起在保險存款正式賠付之前,存款保險機構DICJ先對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為20萬日元的保險存款。3.增加財務求助方式。
這次改革雖然并未改變1971年該制度建立之初確定的限額保險制,但是實際上已開始實施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因為在處理破產金融案例過程中,破產處理費用大多由DICJ通過資金贈與方式對“償付”成本之內的存款予以保護,而超出部分由救濟金融機構或關系密切的民間金融機構負擔,DICJ、救濟金融機構和民間金融機構三者聯手實行了存款的全額保護。盡管此次改革對存款保險制度的總體結構未做實質性的改革,但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銀行體制的安全運作,在1992年以前,銀行的破產賠付記錄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泡沫經濟的破滅,金融機構破產呈快速蔓延之勢,解決泡沫經濟破滅后的不良債權,妥善處理金融機構破產遺留問題,維護銀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穩定,成為日本政府必須應對的重大難題。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二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強化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并擴大其權限。據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險法》,存款保險機構DICJ有權向可繼續經營但資本不足的銀行注入公共資金,購買有償付能力的銀行的不良資產;DICJ有權融資并由政府提供擔保;政府授權DICJ設立附屬公司即處置回收公司來回收不良貸款;DICJ有權對破產金融機構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并與處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債務人隱匿的資產;授權DICJ設立日本過橋銀行以接管問題銀行;經營運委員會確認,DICJ可應普通銀行的申請購買其優先股,總額為13萬億日元。
為有效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對金融監管體制也進行了配套改革,放棄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機構監督權的集權式監管體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內閣府直接管轄的金融監督廳,金融機構設立的認可、登記和廢止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檢查、處分等管理、監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監督廳負責。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員會,在金融危機時協助首相處理危機事宜。2000年,再次調整金融監督廳的職責,金融監督廳更名為金融廳,將原屬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權移交金融廳,由金融廳負責對銀行、證券及保險等各金融行業的統一監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發揮。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額保險制向全額保險制的轉化,使存款保險機構的作用和權限有了較大的提升,且實現了存款保險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在金融監管部門和存款保險機構的聯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銀行擠兌風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進入21世紀后,日本經濟在經歷了泡沫破滅、停滯之后,逐步進入恢復和低速增長時期,適應新的經濟形勢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又進行了第三次改革。
這次改革所涉及的內容主要有:1.調整存款保護范圍。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險法》,將受保險存款的范圍擴展到可記名銀行債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別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機構聯合體也被納入受保金融機構范圍。2.將各類存款分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專用存款等,此類存款仍實施全額保護,其全額保護延長至2005年3月;具備無利息、存款人隨時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結算三個條件的存款屬于支付專用存款,此類存款實施永久性全額保護;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額保險過渡為限額保險,賠付上限為1000萬日元。3.擴大DICJ的財務救助范圍。允許其對破產金融機構進行業務轉讓過程提供財務救助,或待其業務轉化和重組后向其提供補充財務救助,或為保證債權人的權益而向破產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救助。4.適時調整存款保險費率。2002年取消特別保險費,保險費率按照特別存款和其他存款兩類分別征收。特別存款費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3年再次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將一般保險費率分為按照支付結算存款和一般存款兩類征收,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09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險費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115%,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3%。2006年則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080%。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在全額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了定額保險制,使存款保險制度更能適應金融及銀行體制的變化要求,從而更好地發揮其維護金融穩定和銀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職能。
總之,通過上述數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銀行及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在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和市場的監管,有效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
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對我們的啟示。
(一)健全現代金融安全網要求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日本金融業的發展及存款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告訴我們,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時代,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風險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業的穩定是政府及金融機構必須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即是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在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的過程中,往往由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快速發展,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已無法承接破產金融機構的巨額賬單,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給各級政府機構帶來沉重的財政負擔,且直接導致中央銀行貨幣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現代金融體制及銀行業的快速發展要求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同時,根據國際經驗,在現代金融體制下,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國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網至少應包括三大機構:擁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金融機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存款保險機構。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已先后建立負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中央銀行及負責銀行監管的銀監會,目前,我國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已成為必須。
(二)存款保險制度可有效處理銀行危機。上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相應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險制度下不斷根據金融形勢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并成立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專業化機構可有效保障銀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處理銀行危機。近年來日本存款保險機構運用融資、購買和接管法等已經處置了數家銀行和信用聯盟及數十家信用組合的破產案。同時,由于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這對存款人在心理上產生積極暗示預期,從而有效防止了銀行擠兌風潮,穩定了社會秩序。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合理運作必須有完善的立法體系來保障。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過立法程序來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險法》制定以來,在數次修改該法案的同時,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實施了《存款保險的補充條例》、《金融穩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員會設置法案》、《債權管理回收業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條例,從而構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險法律保護網,使存款保險機構在發揮職能時,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體系抗御風險的能力。
(四)應注重存款保險機構與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嚴格的銀行業監管是存款保險制度安全運行的先決條件之一,這要求政府部門在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同時,更要加強銀行監督機構的建設,并促進存款保險機構與銀行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當銀行等金融機構管理不善時,存款保險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可及時提出警告,或適時幫助銀行渡過難關,或促成倒閉銀行與其他優質銀行合并,實現銀行的良性重組。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是國家為維護銀行信用、保護存款人利益、穩定金融秩序而建立的金融保障制度。日本在20世紀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其后幾經改革,最終形成了由政府與銀行彼此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該制度不僅在處理銀行危機、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金融秩序;銀行危機;存款人
參考文獻:
[1]日本存款保險制度課題組.日本存款保險制度[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8.
[2]張亦春,建部正義.中日金融制度比較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
關鍵詞:存款保險收益成本問題
存款保險制度含義與功能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在金融體系中設立保險機構,強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繳存的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準備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風險事故,由保險機構向投保人提供財務救援或由保險機構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的設立,首先是為了消除因銀行擠提而導致的系統性風險。其次才是對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額或部分的保險,保護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處理有問題銀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減少“銀行太大而不能倒閉”的道德風險。此外,一些存款保險機構還履行最后貸款人和監管參保機構的職能。
存款保險制度起源于美國。美國于1933年率先通過立法建立存款強制保險制度,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70年代起,存款保險制度加速向新興市場經濟國家擴展,在IMF的183個成員國中,有67個國家采取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其他國家則采取不同程度的隱性保險制度。
我國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險制度
確立風險防范機制穩定金融活動秩序
一般來說,銀行90%以上的資金來源于負債,銀行必須進行負債經營,其經營風險比一般企業大,因此維持客戶信心猶為重要。而且由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一旦個別銀行倒閉,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與專業能力去辨別持有他們存款的銀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產生的恐慌極富傳染性,如果沒有相應的保障措施穩定民心,將會發生巨大的金融災難。
完善金融市場主體,防止道德風險
目前我國金融市場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場主體不完善:政府籌資具有超經濟強制性質;央行獨立性不強,調控乏力;國有商業銀行尚未真正商業化;而市場主體不完善的重要誘因之一就是我國沒有建立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政府一直實行的都是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非常廣,大小金融機構都無存款損失之虞。銀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選擇的甄別與道德風險的控制,國有企業也不用擔心貸款的最終償還,居民也不用監督他們銀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這種制度下,銀行、企業與居民的“道德風險”問題將比顯性存款保險制度更為嚴重。
健全金融監管體系,減輕央行負擔
與國外的中央銀行一般是通過票據貼現的方式發放對商業銀行的再貸款不同,我國央行對金融機構的再貸款一般是通過信用貸款的方式。這些再貸款收不回來就成為中央銀行的不良資產。在再貸款方面,人民銀行已經累積了巨額的不良資產,其中清理農村基金會、整頓信托投資公司、關閉證券公司形成的再貸款是目前再貸款回收的三大難點。占用了人民銀行總量高達數千億元的再貸款實質上是一種“隱性”的保險基金,只不過保險費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銀行尚無專門機構以債權人身份來主張和維護其再貸款的權益。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金融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場競爭加劇,央行的再貸款存量還將會增加,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這些將大大限制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功能。這反映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缺少一個角色——存款保險機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通過存款保險業務的辦理,規范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檢查其業務活動,審查其業務報表,對經營不善的機構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權勒令其停業整頓,遇到極端情況,可以撤保,從而實現對金融體系的有效監管,使金融機構按照中央銀行及存款保險機構的要求安全合法地從事經營活動。不僅能遏制央行以后還將出現更多新的不良再貸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監管體系,還可以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完善市場規則,創造公平有效的競爭環境
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開銀行業對內和對外開放的大門,因為考慮到銀行業發生危機的擴散效應以及銀行體系在我國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須把新進入的私人性質的銀行納入到這個隱性存款保險網之內。這樣,不可能向銀行業引入優勝劣汰機制,也就不可能發揮整體金融改革戰略——用體制外的增量來化解體制內的存量,從而無法真正實現金融領域的市場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就可引入銀行業優勝劣汰機制,建立問題銀行退出機制,對形成正常市場紀律約束有重要意義。
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如果銀行的損失最終還是由財政撥款或由人民銀行再貸款(或用外匯儲備注資)解決,就會使政府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時喪失一部分自。隨著銀行業對外和對內開放步伐的加快,銀行間的競爭將會逐漸加強,如果國有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資產狀況,那么政府對它們實施救助的頻率和范圍肯定會逐漸增加。如果我國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可以減輕國家對隱性擔保的負擔,還將改進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效果。
參考資料:
1.張國海、汗宗俊,“建立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探討”,《保險研究》,1996.3
中國幅員遼闊,是一個農業大國。但地形復雜,氣候多邊,農作物病蟲害種類繁多。而農業保險卻嚴重滯后,與目前的整個保險業迅速上升的勢頭很不相稱。近21年來,農業累計保費收入僅為83億元,2002年僅為3.3億元。農業保險的供求格局一邊是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業務下降,另一邊是迫切需要農業保險的農戶無處投?!袊r業保險: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關鍵詞:農業保險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險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國是農業大國,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勞動力、生產資料和勞動對象三個要素都處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脅之中。僅據全國植物保護總站1973-1992年統計,全國農作物因病蟲害受災面積平均每年1.7億公頃以上,損失糧食總產量10%以上。1998年我國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經濟損失達1666億元。今年淮河水災,今安徽省穎上縣八里河鎮直接經濟損傷達8654億元,而這些損失絕大多數將由農戶自己承擔。面對廣大農戶一夜之間傾家蕩產,20年來建立起來的農村保險補償制度近乎完全失靈。
二、農業保險的定義及分類
(一)農業保險的定義
農業保險是指專為農業生產者在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過程中,對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保障的一種保險。
(二)農業保險的分類
我國開辦的農業保險主要險種有:農產品保險、生豬保險、牲畜保險、奶牛保險、耕牛保險、山羊保險、養魚保險、養鹿、養鴨、養雞等保險,家禽綜合保險,水稻、蔬菜保險,森林火災保險;烤煙保險、西瓜雹災、香梨收獲、小麥凍害等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
(一)農業保險制度不完善
農業保險缺乏立法支持。農業保險通常是政策性保險。要使農業保險發揮應有的作用,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和推動。世界上多數國家對農業保險都給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國1994年頒布的《農作物改革保險法》,取消了政府救濟計劃,通過4大險種把所有農作物生產者都納入農作物保險計劃,這4大險種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災保險、提供較高保障水平的擴大保障保險、集體保險和非保險作物保障計劃。該法還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計劃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計劃的福利,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對農作物保險實行事實上的強制參加。該法的實施,使保險作物從1980年的30種擴大到47種;農作物保險投保率大為提高,1995年農作物保險承保面積達2.2億英畝,占當年可保面積的82%,是美國農險歷史上承保面積占可保面積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國對這項政策性保險業務至今尚無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及相應政策予以扶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對農業保險的規定是,“農業保險必須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強制”。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提到,“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近年來,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呼吁出臺農業保險法規,但目前仍未見這一“另行規定”。由于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能和作用,致使我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很大。
農業保險缺乏政府支持。國外農業保險,強調利用政府的財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場機制、價格機制的共同融合來支持農業保險的運作,確保農場主、農戶的實際利益得到保障。美國通過成立專門從事農業保險的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把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俄羅斯則是國家直接參與農業保險的經營。
我國的農業保險,卻長期處于自主經營狀態。政府既沒有拿出資金對農業保險進行補貼,也沒有給予投保農戶減稅等優惠條件,更沒有出資建立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這些都導致了農業保險的吸引力明顯不足。
(二)現有的農業保險業務進一步萎縮
自1982年我國恢復農業保險以來,先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農業保險,之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兵團系統內部的農業保險,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門開辦農村救災保險。其他經營主體也或多或少地做過嘗試,但由于經營虧損嚴重,都相繼退出了農業保險領域。目前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就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
應該說,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得較為成功。一則它的政策支持和優惠較好地解決了準備金積累問題;二則該公司實行全兵團統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選擇,又使風險充分分散,使責任準備金能夠在各險種之間調劑使用,公司與場、團的合理利益分配機制也解決了展業和理賠的困難。然而,這種經營機制是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現行生產機制為基礎的,難以得到推廣。
目前,全國的農業保險業務日益萎縮。1993年,全國農業保險保費收入達8.29億元,占當年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3.58%;1997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15.4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個百分點;2000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5.26億元,占財產保險保費收入的比重僅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個百分點。
(三)農戶風險意識淡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嚴重
國外農業保險的發展,得益于市場的長期醞釀。日本從開始建立農業保險到農業保險制度真正建立起來,花了近半個世紀的時間。美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中國的農業保險,恰恰缺少這個“孕育”過程。
長期以來,我國農戶生活在“靠天吃飯”的陰影下,產生了一種思維定式——“老天爺才是收成好壞的決定因素”,人是違背不得的。
隨著農戶風險意識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農業險,但由于農戶文化素質普遍較低,道德誠信的意識水平不夠高,因此保險公司時常被農戶的道德風險所困擾,同時逆向選擇問題也令他們頭疼。黑龍江省某村莊,只有幾個養雞專業戶投保了養殖險,可當出現了雞瘟時,村民們就把全村的死雞都放到了投過保的養雞戶那里,去找保險公司索賠。面對這么多死雞,保險公司很難辨認哪些是承保過的,哪些沒有承保。如果全賠,公司將損失慘重;若拒保,又會被訴至媒體或法院,最終使得保險公司進退兩難。
政府、保險公司、農戶沒有結成利益共同體。當前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是:政府管得少,保險公司不愿管,農戶沒人管。從政府的角度看,國家財政比較困難,而需要發展的地方很多,暫時拿不出很多資金支持農業保險,同時農業投入大,見效慢,短期內回收投資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過多的資金用于農業發展。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我國的保險市場長期由國家壟斷,保險公司之間缺乏競爭,安于現狀,不思進取,更重要的是,缺乏從整個國家高度考慮農業問題的戰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經營不盈利甚至是負利的農業保險。從農戶的角度看,相當一部分農戶不相信保險,認為保險是負擔,是一項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時候得不到賠付。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就千方百計地從保險公司獲得盡可能多的賠付。他們將最容易出險的農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選擇;索賠時,將沒有投保的農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導致了道德風險的產生。
四、我國農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農業保險的高費用、高費率與農民購買力較低的矛盾。
農業生產由于是自然再生產和經濟再生產交織、自然災害的頻繁和范圍廣泛等特點,使得其風險損失率較高,加之農產的分散,展業不便,成本很高,使得農業保險比起其他財產保險(例如家庭財產保險、企業財產保險)價格高得多。各國的經驗表明,一切險農作物保險的費率在2—15%之間,比之家庭財產、企業財產的損失率(1%。左右)高出十幾倍到幾十倍,而農業保險面對的是收入較低的投保人。特別是我國中部和西部地區的主要從事小規模種植業的農戶,一般來講大多缺乏為其農牧業生產項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讓他們自愿購買農業保險這種特殊產品幾乎是不可能的。當然,收入較低并不是農業保險參與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農民收入較高的國家,如果按照農作物的損失率厘定保險費率,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自愿投保積極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國、加拿大、日本等農業保險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都給予較多的保費補貼。墨西哥的有關實證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險費補貼低于2/3,大多數農民不會自愿投保。
(二)農業和農業保險的較低預期收入與發展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的矛盾。
在我國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區,農戶的收入相對較高,但這些地區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戶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們曾經在廣東地區做過調查,當地的保險公司出于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目的,積極開發難能為公司賺錢的農業保險險種,地方政府為了振興當地農業,非常支持農業保險,有的還補貼部分保費。但是由于對于從事大田作物的農產來說,農業的預期收益相對于其從事鄉鎮企業或外出打工的收入來說,實在是微不足道,一畝水稻就是產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過幾百元。部分農民甚至將農田無償轉讓給他人種植。而農業保險的補償水平一般不會超過當地前幾年平均產量的70%,連農作物收成本身都沒有興趣,更不可能有投保農業保險的熱情了。
(三)農業保險利益的外在性與保險雙方長遠利益的矛盾。
理論分析表明,農業保險的利益從長遠來講是外在的。因為農業保險能為農業提供風險保障,使其解除后顧之憂,即使在風險較高的地區,農民會因保險而不回避農業風險,從而增加農業產量。日本在戰后通過立法(《農業災害保障法》)強制土地面積超過一定面積的農戶參加農業保險,使自然條件較差,農業風險較大的北海道等地區的農民,也種植當時國內極缺的水稻等農作物,加上其他條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時間,就解決了糧食問題。穩定了國內糧食價格。如果用福利經濟學進行分析,農產品供給的增加,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條件下,必然引起價格下跌,使農產品消費者的福利增加,而生產者剩余在一定時期內雖然會因產量的增長而增加,但從長期來看會減少。因此,農民購買保險,保險雙方當事人從根本上來說,并不得益。換言之農業保險的最終受益者是農產品消費者。這實際上是在商業性農業經營的制度下,農業保險不能成立的經濟學原因。(參見《中國農業保險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國農業保險的制度選擇
(一)政府主辦,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
這種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會保險,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設立相關機構從事經營。其主要內容是:
第一,成立專業性的隸屬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門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以該公司為主經營全國農村保險業務,它既可以經營農業(種植和養殖業)保險,也可以經營農村的壽險和其它財產保險,其傳統的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的虧損可以通過農村壽險和其他財產保險得到彌補。各省、市、自治區相應建立分支機構,具體業務由縣支公司及其人組織辦理,并以縣為單位,進行獨立核算。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農作物保險主要是一切險保險和(或)多重風險保險除政府的農業保險公司外,也允許商業性保險機構、合作社和相互會社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各種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組織機構都必須由農業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各自業務范圍應依法規范。成立專業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政府、整個保險業、單個的保險公司和農民四方受益的舉措,對政府來說,農業救災的壓力可以減輕,農業生產風險在全國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農業和整個經濟的穩定;對于保險業來說,農村這塊潛力巨大的市場尚未開發,由專業的農業保險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著力開拓農村市場,對保險業的持續發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業性保險公司可以選擇進入農村市場,與農業保險公司合作或競爭,也可以選擇暫時不進入農村市場,等農業保險公司在農村“墾荒”完畢的一個恰當時機,以較小的成本進入農村市場;對于農民來說,他們本身就是農業保險風險分散機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統一組建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國再保險公司兼營這部分業務),其職能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再保險機制,使農業風險在全國的范圍內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維持國家農業生產穩定;二是補貼各省、市、區農業保險的虧損,這種補貼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濟,它是一種差額補貼,專業性的農業保險公司、一般的保險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經營農業保險的其它商業性保險機構,可以按低于農業風險的實際費率來承保,當賠付率超過一般賠付率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來補足,所以這是一種差額杠桿撬動機制,既可以保證農民以可以接受的費率參加保險,又可以撬動一般的保險機構以不少于社會市場利潤率的水平來承保農業風險。由于它發生作用的范圍是參加了保險的人,因而也就調動了被保險人、保險人雙方的積極性。在這里,國家是通過差額調節來保證農業保險發展。
第三,根據有關農業保險法律法規,建立農業保險專項基金。保險基金通過多種渠道(政府、消費者、銷售者、加工者和生產者)和方式(除收繳保費外,還可征收專項稅、費,如廣東那樣)籌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做到“征繳、管理和使用三權分離”,避免滲漏。
第四,實行法定保險和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發展的經濟和社會目標,對有關國計民生和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實現有重要意義的少數幾種農林牧漁產品的生產實行法定保險,其他產品的生產實行自愿保險。宜將農業保險和農業信貸結合起來,凡有農業生產借貸的農業保險標的,即使自愿保險項目也應依法強制投保,政府至少對法定保險險種提供保費補貼。此外,農產品加工部門和農產品消費者都應通過一定的渠道分擔部分保險費。保費補貼和分擔可因保險險別、險種、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區經濟發展差異有所區別。
第五,農業保險的經營是政策性的,農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全部或大部分經營管理費用由政府撥付。政府還應給予農業保險經營免征一切稅賦的優惠,以利于其總準備金的積累和長期穩定經營。
第六,除了經營農業保險外,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的商業性保險如農村財產和人身保險的險種(如農房、人身意外傷害等)的稅賦電可適當減免。使其可用這些險種的盈余補貼農業保險。
第七,為保證上述各項能夠順利貫徹實施,必須先制定和頒布有關法規,因此,《農業保險法》的制定是當務之急。
鑒于各地情況的較大差異,農業保險的決策和經營主體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區,類似加拿大那樣。舉辦農業保險與否,成立農業保險公司的遲早,由省、市、自治區依據本地情況自行決定。各省、市、自治區的農業保險公司可以作為獨立法人,獨立經營,自成體系,自求財務平衡。在統一的經營體制框架和總的原則下,各公司經營范圍、強制和自愿保險的標的、保障水平、補貼水平等允許有差異。在各省、市、自治區自主決策、獨立經營的體制下,中央農業保險公司不直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而主要經營全國農業保險的再保險業務,或者就成立農業再保險公司,并通過全國再保險公司給予舉辦農業保險的省、市、自治區一定的資金扶持。從國外的實踐來看,這種靈活的體制,適應各地經濟發展的差距。上海市試驗的政府推動、以險養險、保險公司具體經辦的模式,就是我國地方政府辦農業保險的一個比較成功的范例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我國商業保險公司試驗經營農業保險已有不短的歷史,美國近10年農作物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也表明,由商業保險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險經營的框架下來經營農業保險也并不是一條無效之途。
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就是在我國政府統一制定的政策性經營的總體框架下,由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具體設想是:
第一,在中央設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險管理公司”,該公司是隸屬于中央有關部門(財政部或農業部等)的事業性機構,不直接經營(或少量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其經費由財政撥款。該公司主要負責全國農業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改進;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進行統一規劃,研究制定具體政策;設計種植業和養殖業的具體險種;接受和審查有意參與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的商業保險公司,并根據各商業公司每年經營農業保險的業務量向保險公司提供經營補貼;向各經營農業保險的商業性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對經核準的商業保險公司依法開展的農業保險業務情況施行監督。
第二,允許商業性保險公司(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自愿申請經營由政府提供補貼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政府的補貼可分為保險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補貼,具體補貼比例和(或)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有異。獲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性保險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中國農業保險公司(或中國農業保下管理公司)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除補貼外不承擔其它責任。
第三,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主要經營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設計的基本險種,采用規定的費率規章,也可以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但自行開發自愿投保的農業保險險種,需經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審查和批準后,才可以出售。保險展業、核保、理賠均由商業保險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人進行。
第四,這種制度下的農業保險項目要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對少數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現貨多重風險保險項目,有必要實行法定保險,以避免逆選擇和道德風險,降低項目的經營管理費用和便于風險在盡可能大的空間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風險責任保險和單一風險責任的保險項目可以實行自愿保險。政府只對法定保險項目給予補貼。
第五,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所經營的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還應該給予財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優惠政策。對法定保險項目應免除營業稅和所得稅,自愿保險項目也應該免除大部分稅負,以利其健康經營。
第六,中國農業保險公司要為經營農業保險公司的商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其它國內外商業性保險、再保險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險,再保險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圍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同樣離不開各級政府部門的支持與協助。在我國如此分散和規模狹小的農戶經營的農業制度下,其展業、承保、簽單、防災、查勘、定損和理賠,離開了各級特別是鄉鎮、村的支持與協助,不僅成本很高,還會因難以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和逆選擇而使其歸于失敗。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博弈
一、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在我國的現實意義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通過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一定的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它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的一種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實質在于從國家隱性全額擔保轉換到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在我國有著突出的現實意義。我國的商業銀行長期以來都是在政府的庇護之下運作。政府的過多保護與干預造成了許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難以消除,比如,巨額不良貸款的產生等。如今,我們大刀闊斧地進行金融改革,使商業銀行真正成為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對銀行的影響。如果設計的存款保險制度對道德風險問題沒有充分重視,無疑將是重回老路,商業銀行有了存款保險機構這一變相的“政府保護”,重新具有了進行風險投資的“動力”,化解不良資產將遙遙無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風險的博弈理論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風險模型可細分為:隱藏行動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人選擇行動,“自然”選擇“狀態”,人的行動和自然狀態一起決定某些可觀測的結果,委托人只能觀測到結果,而不能直接觀測到人的行動本身和自然狀態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銀行在貸款發放中審查不仔細,造成貸款不能及時收回,形成不良資產,存款保險機構所能觀測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資產,而無法確認銀行是否有違規操作。
隱藏信息的道德風險。即簽約后,“自然”選擇“狀態”,人根據觀察到的自然狀態選擇行動。委托人只能觀測到人的行動和行動的結果,而不能觀測到自然狀態,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業負債率較高,銀行己知曉,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業一旦成功,獲利頗豐,仍然對其放貸,結果造成貸款沉淀,不良資產形成。存款保險機構可觀測到銀行的貸款行為,但無法知曉有關企業的信息。
下面用一個簡單的模型來分析存款保險制度中的道德風險問題。為了分析方便,將金融機構放款給高負債的企業從事風險投資這一過程簡化為金融機構自己從事風險投資,并假設:第一,金融機構沒有任何自有資本,這使得金融機構本身不會因放款失誤而承擔任何損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險制度擔保的金融機構足夠多,它們之間的競爭使得資產價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實現的價值中的最大值,即盤損值。
考慮一個簡單的兩期情形。假定有一塊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實現一個不確定的租金。顯然,第1期的土地價格取決于第2期可能產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結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問題)。假定租金為100元的概率為2/3,為25元的概率為1/3。假定不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即利率為零,則一個風險中性的投資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價格為50元。但是對于“賺了歸自己,虧了歸別人”的金融機構來說,顯然,只要土地價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圖。在假設這樣金融機構足夠多的情況下,土地的價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盤損值100元,也就是這塊土地在最好的情況下的所值。這多出來的50元就是一種資產泡沫。
現在把模型擴展到3期。假定前兩期的結構與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為100,有2/3的概率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與第2期是獨立的。我們仍不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假定沒有擔保,則一個風險中性投資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價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預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預期轉手價,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預期租金決定的,同樣為50元(注意,這里土地價格從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結構決定的,并不構成金融危機)。如果有擔保,那么,根據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轉手價就會被抬到100元,相應的,它在第1期的價格就會被抬到200元。仍然會出現100%的泡沫。
類似地,我們還可把模型擴展到4、5…n期。但是,這各類似地推理隱含著一個前提,即存款保險機構的擔保能力是無限的,它有足夠的財力彌補金融機構的損失。比如,如果第2期實現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來償還債權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則政府總共要損失150元。然而,現實中這種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設立的存款保險機構,財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設它只能幫助金融機構清償一次債務,金融機構在第1期則可能面臨兩種結果:第2期實現的租金為100,存款保險機構無須出面為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從而可以繼續為第2期至第3期的債務擔保,這樣第2期的土地價格就仍能維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轉手價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實現的租金僅為25元時,存款保險機構就得出面清償債務,并且無力再為金融機構第2期至第3期的債務提供擔保,這樣第2期的土地價格就會從它的盤損值100元回落到預期值50元,由此我們看到土地價格出現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資產價格暴跌,金融危機爆發。
(二)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險機構對金融機構提供的保護越強,造成的激勵的扭曲就越嚴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銀行得以從存款人的監督下解脫出來,而且在單一保險費率下承擔的成本不與風險掛鉤,投保銀行冒險的動機越發強烈。因此,在道德風險問題下,存款保險機構的目標難以達到,而且,當存款保險機構也無力清償時,還會帶來更加嚴重的后果,輕則使得某家銀行資產質量惡化,經營困難,瀕臨破產,重則引起一國或區域性金融危機,造成金融動蕩。
三、應對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的對策
道德風險問題的關鍵在于它能通過對金融機構提供保護,造成激勵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險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網”會誘導存款人忽視銀行的經營和風險,對存款銀行的信譽、實力不作慎重的選擇,而更關心哪家銀行許諾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機構即使增加經營風險,也不會失去客戶,或者即使風險的增加帶來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遠遠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終結果是過渡風險偏好的經營方式成為金融機構的理性選擇。應對存款保險制度道德風險的對策其實就是糾正扭曲了的激勵。
第一,讓存款人承擔銀行經營失敗所導致的部分損失。具體而言,存款保險公司可規定一個免賠額或固定比率。這種在保險業中被稱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儲戶的切身利益會因銀行的倒閉而受到影響,因而刺激了儲戶對銀行風險的了解與選擇。
第二,公平地縮小受保護對象的范圍。銀行受保護的負債越少,它所受的來自債權人的監督就會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夠充分,廣大公眾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選擇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況下,存款保險制度以保護小額的居民存款人為目標是可行的,因為這樣能通過統一收取保險費而將小額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轉嫁給了存款保險公司,這樣能消除公眾盲目跟風提款時的“免費搭車”行為。而大額的機構投資者所具備的選擇能力使他們不但不應受到存款保險制度的保護,而且應該通過獨立分析的自保行為來為監管機關提供一定的決策參考。
第三,更嚴厲的危機解決方式。對資不抵債的銀行的處理方式中,對存款人以及銀行打擊最大的是破產清算方式,因為它不但使危機銀行從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難以獲得全額存款。然而,正因為這種方式對包括監管機關在內的所有當事方均具有極大威懾力,破產清算應被用于解決多數危機銀行。清算完畢后進行索償時,各債權人索償的優先等級順序應依照“投保存款人;無保險存款人;非存款債權人”的漸降優先級順序來進行。
第四,健全金融監管的約束機制。要消減銀行所有者的道德風險,監管機關除確保實施強制性信息披露外,應考慮諸如因操作風險而倒閉的機構的主要所有者成為金融市場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賭博式交易的決策者的法律責任等手段來對金融機構的所有者進行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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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復保險的界定,學理和立法上有廣義論和狹義論之爭。廣義論認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至于該數份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則無關緊要。我國學者李玉泉、鄒海林、鄭玉波、桂裕等持此觀點。從立法體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國《澳門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國《保險法》也采此立法體例,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倍M義論的觀點是,所謂復保險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且該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學者覃有土、樊啟榮、李一川、孫積祿、江朝國、林勛發等持此主張。立法上以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國家為代表,我國《海商法》也采狹義論的立法體例。在《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規定.究其原因,在于長期以來國際海上保險市場被英國壟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國際保險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據統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參照或采用該海上保險法典進行立法,以至于使該法典成為海上保險立法的藍本,從而導致保險法的國際趨同性明顯增強。除狹義論與廣義論外,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稱為復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稱為重復保險。但是這一觀點并沒有見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綜觀復保險的緣起與立法規制,其宗旨在于確保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之落實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并以此規范投保人的保險行為和平衡復保險中數個保險人對該復保險分攤的權利救濟,求得保險人之間的分攤公平原則實現。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其保險價值,既不會損及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從被保險人(投保人)角度來看,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只要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危險承擔比例分攤責任,其他方面并無質的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實無必要。這種行為具有復保險的形式,其實質則是合法的保險行為。*但從法律術語的界定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的復保險應做修改,可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復保險構成要件的考察
理論上講,復保險的成立應由哪些要件構成是與復保險內涵的界定相關聯的?;谏衔膶捅kU內涵的法律界定,復保險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屬于共同保險,即數個保險-公司對同一危險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當然參加共同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相應比例分得相應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保險合同,也不是復保險。反觀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的復保險規定中,缺失了數個保險合同的界定。因此,應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確保險合同的復數形式要件,以求嚴謹、完整,而且也與共同保險作出了明確區分。
(二)必須是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有學者將此要件界定為:三個同一。也就是說,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險標的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標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但以不同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和同一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不同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均不構成復保險。這一構成要件要求數份保險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而訂立,如貨主基于對同一貨物的所有權關系與數家保險公司訂立了數個火災保險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講,這一要件是復保險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個方面。
(三)保險期間必須是重合的。這種重合性,并不要求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而只要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險期間的重合性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種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不同的保險人訂立的數份保險合同,其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完全相同;另一種情況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數份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復保險,當無疑問。但在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學理上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界定是否構成復保險。復保險之法理源于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在部分重合情況下,實際損失的額度須以損失發生時才能確定。因此,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認定有無復保險,方顯必要。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期間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規定,這是復保險制度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疏漏,應在修改《保險法》時對這一要件分兩種重合情況具體作出界定,特別是部分重合情況下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基準來作出法律認定。
(四)保險金額的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文已述,這一構成要件是狹義論和廣義論之爭的焦點。本文傾向于狹義論的觀點,同樣,在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中當然應含此項。此外,在保險期間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如果缺少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這一構成要件,往往會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況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這對于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明顯失當。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必須超過保險價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復保險概念和構成要件的界定問題,實質上則關乎立法理念上對保險上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問題。復保險中包含該構成要件,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的發生,又恰當地為規范、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設置了一個底線,這樣也會更能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三、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問題
從法律上對復保險加以規制,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通例。其中,一個重要的規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須負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其立法宗旨在于憑借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之履行,以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這樣,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為零”的方法達到超額保險的目的,防止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以及保險欺詐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痹摽钜幎ㄟ^于原則、簡單,其中“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等顯得失之簡略。有學者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認為,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事項應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期間、保險金的給付等?!北kU業的發展除了法律的嚴謹規制外,更重要的是社會的誠信體制狀況是否運行良好,從現實來看,這兩方面在我國都有明顯欠缺.從嚴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這種主張可作借鑒。至于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大多數國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也未作特別要求,因此可解釋為口頭、書面皆可。但本文認為有兩個問題須有探討的必要:一是通知義務履行的時間,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在此,可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8條規定:“為一個利益,對于同一危險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成立時即通知每一保險人。”在我國《保險法》修改時,可界定為通知義務履行時間為保險合同成立時即應通知每一保險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是法定性的義務.投保人應主動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除外。
四、復保險法律效果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