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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情況一般比較復雜。賠償責任和賠償標準難以確定,常令有關方面感到棘手。同時大部分遇到此類事故的受害者監護人,不愿訴諸法院解決,而是遷怒于學校。學校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學秩序被打亂,以后再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
面對幾乎不可避免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應該運用法律武器,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不同于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是所有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不全是學校,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關鍵詞】責任主體、過錯責任、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
2005年10月14日,四川營山一小學因樓梯濕滑發生擁擠踩踏,造成9名學生受傷,2人重傷;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第二中學附屬小學學生在下樓參加升國旗時,發生擁擠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學生死亡,12名學生受傷;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婁底市第四小學學生在樓梯間擁擠踩踏,10人受傷;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縣廣納鎮中心小學發生嚴重踩踏事故,8名學生死亡,45人受傷。觸目驚心的數字敲響了校園安全警鐘。
據《中國教育報》披露,我國中小學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數都在1.6萬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當于每天消失一個教學班的孩子,還有更多的學生在學校遭遇各種事故并受到傷害。校園內一旦發生傷害事故,不但學生遭遇不幸,而且還給學生家長帶來巨大的創傷,有些事故的發生,會給一個原本圓滿的家庭帶來終身的痛苦和遺憾,同時學校、教師也成了“唐僧肉”動輒被推上被告席,給學校造成很大壓力。因此,經歷過這種不幸的學校,在帶教學生、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沒有了,課間活動減少了,體育課也簡單得不能再簡單。
學生在校發生傷害事故,學校究竟在這些事故或人身傷害案件中應不應該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義務如何?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都未做確切具體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并不詳盡。。2002年8月份,教育部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其中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并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承擔責任及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但教育部作為行政機關規定誰承擔民事責任,誰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合適。這個《辦法》的出臺如重石擊水,使本來就已沸沸揚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爭議更起波瀾。我根據所學的法律知識,結合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針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及賠償范圍進行探討。
一、校園傷害事故的界定及類型
學校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活動期間,其人身受到侵犯,導致傷、殘、死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件。它既屬于一般人身損害的范疇,又不同于社會上發生的人身損害。學校傷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點:一是損害的主體是特定的,受害主體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學生,包括公立、私立學校中走讀制和寄宿制的學生。二是損害地點是特定的,學生損害的地點必須是在校園內及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特定場所。三是損害時間是特定的,學生受損害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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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活動期間,學生離開學校時的非學習、生活期間除外。據此我認為可將校園傷害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學生彼此之間因為運動、游戲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的傷害;學生違反法律、法規、制度,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導致的傷害;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導致的傷害。這類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學生。
(二)由于學校未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人身傷害事故。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這類案件導致損害的原因是學校的消極不作為。
(三)由于教師或者其他學校員工、責任心不強或體罰學生等原因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包括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教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教師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人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教師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四)意外事故導致學生人身傷害。這類事故的特點是導致學生人身傷害的原因并非學校的教師和同學,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
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要分清責任主體,首先要明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很多學者認為,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部分監護責任,因而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對此問題主要有三種觀點:“法定義務說”、“監護轉移說”和“委托說”。我認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既不是法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也不是監護職責的轉移關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關系。監護關系不適用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沒有法律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的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國家教育教學質量;(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四)以適當的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六)依法接受監督。”在這些內容中并沒有學校對學生擁有監護權或監護義務的規定。同時,從《教育法》所賦予學生的權利來看,也找不到學校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而學校是一個主要以傳授文化知識為目的的機構,學校沒有條件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護工作。”委托教育管理關系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我國的中小學校絕大多數都是國辦教育機構,而且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適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兒童的監護人對國家應盡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并不是一種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關系,而應當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就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注冊的在校學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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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管理。
學校與學生同屬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在教育與被教育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教育法》調整,學校責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精神承擔教育責任、管理責任和保護責任。如果學校在實施教學或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就當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否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對第一種類型的案件,應視具體情況決定學校是否應作為責任主體,而并非一律將學校作為責任主體。這類案件的責任主體首先是加害人的監護人,學校有過錯的才可以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責任,由學校承擔適當的責任。對第二種類型案件學校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責任,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爭議,因為這類案件中學校過錯是明顯的。對第三種類型的案件,是否可將教師與學校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踐中有不同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將學校作為被告,不應將教師列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師是履行職務行為,責任應完全由學校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只將教師作為被告,原因是傷害是由教師的不當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學校沒有過錯。還有一種觀點是應將教師與學校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我贊同第三種意見,因為此時教師的行為不應視為完全的職務行為,教師的職務授權中并沒有可以、體罰學生這一項,教師有過錯造成學生傷害是直接侵權人,而校方可視為共同侵權人,其侵權行為表現在對教師的管理不善,我國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此類事故的賠償責任主要由教師承擔,學校負有連帶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例比較多,如陜西省雞西市師范附小學生張某訴被告苗老師及該校人身損害糾紛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對于第四種類型的案件,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因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學??筛鶕皆瓌t補償性地承擔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而并非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時學校不作為責任主體。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適用
歸責原則是損害賠償法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理論的核心,也是處理賠償糾紛的基本準則,所以準確把握歸責原則對當事人合理解決賠償糾紛,對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賠償案件,提高司法實務水平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侵權理論在侵權歸責原則時一般使用三種侵權責任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承擔事故侵權法律責任必須符合下述四個條件:(1)學校自身的行為有違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學生事故傷害事實存在.(3)學校的違法行為與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學校主觀上有過鍺。下面我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談一下校園學生傷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备鶕藯l規定,學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單位有過錯?!睂W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推定雖然在實質上是過錯責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基于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在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適用該原則,即是學校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情況下推定學校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我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學校與學生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如果適用該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將會加重學校負擔,學校為免責會減少各種有可能形成責任的活動,如春游、做實驗等活動,不利于學校實施多種形式的教學活動,事實上已有許多學校已取消了學生集體活動,且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在校園傷害案件中也不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二)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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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責任。此項規定就是公平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適用公平原則應嚴格掌握以下幾個問題:(1)公平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不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調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它是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不能適用后才選擇的一種歸責原則。(2)所謂的“實際情況”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實際負擔能力,其他如社會同情因素、責任主體所盡義務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擔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決時應使責任分擔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4)對受害人的賠償應限于直接損失,一般不包括間接損失。
對學校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的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不相同。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監護權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教育與被教育的基礎之上。因此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是教育、管理和保護,在此類案件中只要學校履行了作為管理者的義務,本身無過錯,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我國一些地方也頒布實施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審議通過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認定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的歸責原則。如果法律上沒有規定學校額外的義務,則學校沒有確保學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安全的義務,換言之,法院并不是對每起學生傷害事故都去追究學校的責任,而僅僅追究由于學校的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學生受傷害的責任。正如一位法學專家所說的那樣:學校并非是絕對安全的保險人,不對發生在學生身上的所有傷害都負有絕對的責任。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除非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比如在體育運動或上體育課時,如果教師將器材放置不當,存在危險因素,競賽選手搭配不當,誘導學生從事其身心未有準備的活動,險象環生場合布置各種不同的體育活動,應認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和教師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盡到了提示義務,而是由于學生自身過錯造成傷害的,學??梢悦庳熁蚋鶕W生的過錯程度適當免除部分責任。如在進行實驗操作時,學生進行危險的化學實驗或者在給學生安全指導過程中,學生未經教師允許的情況下從事實驗,受傷害的,應認定學生有過失,學校和教師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對在學校發生的意外事件,雙方均無過錯,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公平原則來確定學校補償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但也僅限于直接的損失,不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校園傷害事故賠償范圍的界定
侵權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而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賠償范圍,按照一般的解釋,就是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損失。界定賠償范圍,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中,確定哪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而哪些損失不應當予以賠償。準確界定賠償范圍,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救濟其損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負擔其侵權行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從而符合公平等價的民法原則。
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當以全額賠償為原則,即財產損害數額的確定,以客觀的財產、財產利益所損失的價值為客觀標準,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多的是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
在法律實務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人身傷害賠償范圍的問題作了一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了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根據這些規定的精神,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必須符合法律保護合法權益的宗旨。也就是說,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的意旨確定賠償范圍,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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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意旨的利益損害,則不應予以賠償;其二,確定損害賠償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系的損害,不應計算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內;其三,在必要的時候,應當考慮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時候,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具有重要的影響,是考慮確定賠償范圍的重要依據。
根據人身傷害的內容,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應當是:
1、人身傷害的一般賠償范圍。這種賠償范圍,是造成人身傷害一般都要賠償的項目,無論致傷、致殘、致死都要予以賠償。
(1)醫療費賠償。醫療費的賠償應當以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單據為憑。確定醫療費的賠償項目應當堅持公平合理的原則,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醫療費支出不能得到補償,也不能讓受害人任意擴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權責任。
(2)受害人誤工工資賠償。賠償數額的標準,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資或平均收入的數額計算;賠償的誤工日期,以治療單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單和診斷休息證明書為依據。校園傷害事故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3)護理人員誤工工資賠償。對受害人專人護理應當經醫院批準,誤工補助費以護理人員的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護理人員沒有工資收入的,按照當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賠償的期限,依受害人應當護理的期限為準,醫院有證明的,依其證明;醫院無證明的,依法醫鑒定確定。
(4)轉院治療的交通費、食宿費補償。
(5)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補償。
2、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致人殘疾的賠償。這種賠償是指人身傷害所致殘疾,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所應賠償的范圍。
3、喪葬費等致人死亡的賠償。
4、間接受害人的撫養損害賠償。侵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或生命權喪失,對受害人在致殘前或生前由法定撫養義務的人,侵害人應當賠償其撫養費損失。校園傷害事故也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5、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或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由法院酌情確定,參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受害人受傷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權人的賠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
校園安全無小事,面對形形的校園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樹立“珍愛生命,安全第一”的觀念,堅決把學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終保持高度的警覺,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努力辦好讓人民滿意的教育,辦好讓人民放心的教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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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祝銘山主編《學生傷害賠償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法律文化即法文化,它是一個國家或民族在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所認可的、相對穩定的、與法律現象有關的制度、意識和傳統學說相聯系的特殊文化,是人類法律實踐活動及其成果的總稱,它包含法律意識、法律規范、法律技術、法律實施、法制觀念、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是人們從事各種法律活動的行為習慣、模式、規范,并在精神上支配人們的人生觀和價值觀,是人類追求生活有序化和社會正義性的本質表達。人類社會生活與法律文化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同步發展。當舊的經濟基礎已經衰落時,代表新的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法律思想將應運而生,這是必然趨勢。在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高等教育也同樣需要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文化,缺少法律文化就無法解決各類高校建設和教育存在的問題。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既是校園文化建設的一部分,又是社會法治建設的一部分,體現著法治社會的價值取向、行為方式和精神理念。其主要指建立統一、完備的規章制度、主體行為方式、組織機構、相關設施等。其核心仍然是主體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理念,主要包括:信仰法律、遵紀守法、運用法律和維護法律尊嚴。然而高校法律文化環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文化環境,是一個校園的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有機組成部分,是大學生綜合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素質教育主要是對當代大學生道德修養特別是法律知識、法律思維和法律意識進行全方位的塑造、引導和培養,這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備要件。依法治國需要法律文化的支撐,只有建立在先進的法律文化基礎之上,方能筑起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大廈,才能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才能促進市場經濟正常、有序、健康地運行。因此,培植校園法律文化對國家、社會和個人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指引作用,法律文化作為一種社會規范為當代大學生提供某種行為模式,引導他們的行為。二是教育作用,學校將法律文化的理念、意識、思維灌輸給當代大學生,從而使他們有了法治觀念、法律思維和法律意識,最終達到讓他們走上社會能自覺地守法、護法,正確運用法律,從而成為國家和社會的高素質的人才。
二、民辦高職院校法律文化環境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
當今民辦高職院校發展迅猛而又過多,它們要在公辦中高職教育和本科教育的夾層之中求生存、求發展,然而多數民辦高職院校沒有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加上本身師資力量薄弱,校園文化環境建設特別是法律文化建設流于形式等,這嚴重制約了其在競爭激烈的環境中生存及健康發展。筆者在此分析民辦高職院校法律文化環境建設存在的問題。
1.注重校園物質文化環境建設,輕視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
由于應屆畢業生和家長長期存在的世俗偏見,致使民辦高職院校之間為了生存搶生源、競爭更加激烈。這無形中造成了民辦高職院校著重校園物質文化環境建設,忽視校園精神文化特別是法律文化環境建設,把有限的資金投入到招生和校園的擴建上,不惜人力、物力、財力建設新校園。民辦高職院校表面看似“富麗堂皇”,卻只見物不見精神文化特別是法律文化,對于如何做到可持續性發展、如何切實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如何改善教學硬件設備、如何提高師資教育水平缺乏長遠思考,乃至忽略包含法律意識、道德意識、理想信念為主體的校園文化建設。由此,這些都深層次地影響著大學生的道德觀念、價值觀念、法治觀念及行為。這樣只會嚴重制約民辦高職院校持久健康發展。
2.校園法律文化配套設施不完善,宣傳教育缺乏針對性和持續性。
多數民辦高職院校的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他們以資金匱乏為由將校園法律文化配套設施和宣傳教育當作可有可無之事,甚至將其與教學對立起來,法律宣傳教育的組織機構和工作機制不健全,普法者對此難以落實。經費保障是校園法律文化配套設施和宣傳教育的物質基礎,多數民辦高職院校未抽出必要的資金投入購置有關法律文化的書籍、光碟、音像資料以及配套的圖書閱覽室和影像室等,仍然局限于傳統的板報、宣傳欄和宣傳資料。法律文化宣傳教育缺乏針對性,不少民辦高職院校的法律文化宣傳教育流于形式,多為突擊性和臨時性開展。有的為了應付政府、上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檢查,采取集會式形象做法。在一些特殊的日子,如法制宣傳日等,學校開展一些臨時性的、象征性的法律知識宣傳和教育工作,活動結束又恢復了往日的冷清,沒有起到應有的實際效果。導致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滯后,這不僅談不上重視大學生的法律文化教育,反而制約了校園法律文化宣傳教育工作的深入開展。
3.法律文化理論課專職教師隊伍不完善,缺乏專業化。
長期以來,民辦高職院校不重視“兩課”教育教學一線的法律師資隊伍建設,無論是師資機構設立、力量配置,還是教師理論素質等都達不到法律文化理論課設置的要求。加之學生對“兩課”的消極態度和排斥,以及民辦高職院校教師待遇低,導致師資隊伍嚴重短缺,甚至原有的都流失。師資隊伍的不穩定,資歷和水平參差不齊,法律專職教師的缺乏,民辦高職院校大量聘請兼職教師,甚至有些學校讓行政人員和班主任充當“兩課”的教學,這樣又可以為學校節省開支,無需承擔兼職教師的社會保險。兼職教師中確有水平高、職稱高又有多年豐富職教經驗的好教師,然而兼職教師一般存在著雇傭思想和臨時觀念,有的往往只教書,不育人,走過場的空談、單調僵化的教學模式,對學生的不良行為置若罔聞,導致教而不育、管教分離的窘迫局面。這樣的教學質量可想而知,怎么可能提高當代大學生的法律素質。
4.法律師資隊伍的教學流于形式,不注重實效。
多數民辦高職院校因資金問題,致使其增強后勤服務和硬件設施建設來達到增加經濟效益的目的,相對而言法律教師隊伍的建設和教育較為滯后。因資金投入不足,多數民辦高職院校未按教育部規定的課時量要求組織“兩課”教育教學,導致“兩課”之一的法律基礎理論知識教學不可能達到預期有效育人的滲透力。在課程的安排上,一些民辦高職院校為了節省資金、節省教學資源,采用合班上大課,通常大課人數到百人;有的干脆減少課時量,導致教師不能了解學生哪方面知識還不理解、還有什么疑問等,更不可能針對不懂的學生進行有效的課堂輔導,影響教師教學的針對性、實效性的發揮。法律基礎理論知識本來是一門理論性、實踐性極強的課程,而有些教師在課堂上泛泛而談,或者“照本宣科”,一支粉筆,一張嘴,連著兩節課的滿堂灌輸,這樣呆板的教學,缺乏理論聯系實際的案例教學模式,使得本來文化素質不高的學生在課堂上如“坐飛機”,學生或者干脆玩手機,或者昏昏欲睡,致使大學生法律意識淡薄、法律知識欠缺。五是注重專業知識和技能培養,輕視法律文化教育。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悄然的變化,這對教育者和被教育者來說幾乎是受到了同步的影響,促使民辦高職院校重視學生專業知識的教學、職業技能的培養,相對輕視法律文化的教育。加之我國人口眾多,就業形勢特別嚴峻,競爭就業崗位越發激烈,導致當代大學生更加偏重專業知識的學習,刻苦鉆研掌握職業技能,為今后謀取自己理想的職位,卻輕視放棄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學習,甚至誤認為德育和法律文化的學習會耽誤、影響專業知識、技能的學習,致使多數學生上課看專業書籍、做專業課作業等現象發生,這嚴重導致了民辦高職院校法律文化教育的滯后性。
三、加強民辦高職院校法律文化建設,營造校園法律文化環境
人是社會和文化相結合的存在物,又是社會文化環境的產物。構建良好的校園法律文化環境,是提高當代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法律文化素養以及普及法律文化知識的重要平臺,從而使大學生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弘揚法治精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成為中國夢的踐行者。
1.正確把握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與校園物質文化環境建設之間的關系。
校園的綠化、景觀布局、圖書館、教學大樓、學生宿舍是學校不可缺少的“硬件”,是校園物質文化環境建設的核心部分,是高職院校發展的物質基礎和外部條件。然而在“硬件”得到基本解決和完善的前提下,學校就必須要在“質”和“軟件”的建設上多投入、多下精力,確保一定比例的資金投入到法律文化環境建設,全面促進隱性因素的法律文化建設功能,竭力建造和諧校園的法律文化氛圍。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應立足于憲法和法律的基礎上,倡導規范、指引、教育和趣味的法律文化活動,達到引導、幫助大學生樹立正確的價值觀和法治觀,提高他們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意識。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是校園文化環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校的“軟件”,展現一個高職院校的綜合素質和法文化風貌,折射一個高職院校的發展內蘊?!坝布焙汀败浖笔且粋€學校有機統一的整體,是不可分割的,是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的。因此,民辦高職院校要有完善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的緊迫感。
2.利用民辦高職院校教育的資源優勢,營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環境。
隨著我國經濟突飛猛進的發展,國家建設正需要大量的高等職業技術人才。《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國發[2005]35號)提出“國家高技能人才培養培訓工程”,這給民辦高職院校提供了契機,民辦高職院校應該順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發揮自身資源優勢,結合當地政府政策的支持和財政的扶持,自身抽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大力創建校園精神文化特別是法律文化環境。購置和建立校園網、電子屏幕、閱覽室、影像室、法律文化書籍、光碟、音像資料等硬件,設立以校黨委領導下的、有法律專業教師人員參加的普法機構。大力開展憲法和法律宣傳教育,充分利用校園網、電子屏幕、簡報、宣傳欄等方式營造法制宣傳的輿論氛圍。采取各種有力措施凈化校內環境和校外周邊環境,給大學生一個安心學習、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使大學生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素質,在今后的工作崗位上自覺地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從而擔負起國家建設的歷史重任。
3.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培育高素質法律教師。
民辦高職院校必須打造一支品德優良、專業知識精深、實踐經驗豐富的師資隊伍。這就要求我們法學教師不僅要掌握厚實的法學理論知識,還要具備法律實踐經驗,同時不斷提高自身涵養。教師的學問和素質有著巨大的正能量,“學高為師、身正為范”,教師對大學生有著強烈的影響力和感染力,優良的教師隊伍是教書育人工作得以提升的有力保障,“教育人者,必先受教育”,想要學生知法、懂法,教師必先學好法。光有好的學生、好的教學設施,而沒有好的、專業性強的法學師資力量,一切都是貧乏的、無助的。一位臺風呆板、僵化、語言空洞,專業知識膚淺的教師是不可能贏得學生認真聽講和發自內心的掌聲。一位理論知識淵博、實踐經驗豐富、充滿活力、真誠之心執教的優秀教師就懂得引入案例教學法,以案說法,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增添法學說教的生動性、鮮活性,有助于提高學生分析并解答有關法律案例題的能力,從而達到學生自發學習法學理論知識的目的。因此,培養一支高素質的法學教師隊伍,派送教師去深造、進修,到司法部門去實習,打造一批有理論知識、實踐經驗、豐富教學經驗的教師隊伍是民辦高職院校法學理論課建設工作的重中之重。
4.穩定法律教師隊伍,賦予教師安穩感、歸宿感。
教育教學一線的師資隊伍是民辦高職院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生存和發展的前提。民辦高職院校的學生素質、教學質量如何,教師是主要因素。要解決好師資隊伍的穩定性,首先,要勇于正視師資隊伍的低薪問題,切實提高工資報酬,杜絕拖欠教師員工工資。其次,要關心教師的住房問題、福利問題、收入公平問題。妥當掌控“硬件”設施建設投入,把有限的資金較多投入到解決教師員工的社會保障、福利問題。特別是當前物價飛漲,各行各業工資待遇提高,民辦高職院校教師與公辦教師在不平等制度下收入差距越拉越大,解決上述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只有解決好上述問題,教師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才會增強,教師隊伍才不會流失,相反會吸引更多的優秀教師進來,使教師隊伍更加穩定。再次,要杜絕沒有資質、專業不對口的行政人員和班主任代課,限制兼職教師臨時代課。只有這樣才能建立一支穩定的高素質的師資隊伍,方能求得民辦高職院校自身的持續健康發展。
四、結語
(一)從學生角度看。大學生因為缺乏社會經驗,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首先,當遇到常見的消費法律糾紛時,他們往往選擇自認倒霉、忍氣吞聲的解決方式,不知道如何維權。甚至連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了都不知道。其次,當大學生進入實習單位實習或者將來走向正式的工作崗位時,往往都要面臨勞動糾紛問題,面對強勢的用人單位,很容易遭遇各種法律風險,例如人身損害、勞動權益受損等,從而導致他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最后,有些學生因為不懂法,誤入傳銷或者組織,其人身安全受到嚴重損害和威脅。因此,學校開展法律通識教育,能讓學生知法守法,提高法律維權技能,無論是對將來的生活還是工作都有很大的益處。
(二)從學校角度看。首先,學校開展法律通識教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校園犯罪率。近年來,高職院校校園中的違法犯罪案件有所上升,有些受侵害者采取了非常過激的方式來處理,引發新的犯罪。這里面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部分學生法制意識不強、法律觀念和法律意識的淡薄。其次,促進工學結合模式在高職院校的健康發展。眾所周知,工學結合已經成為高職院校實施人才培養模式轉變的重大舉措。學生是工學結合中最重要的主體,學生權益受損,牽連實習單位,學生和家長方面會產生對實習制度的抵觸情緒,實習單位對校企合作模式也會有所顧慮,這將導致工學結合模式的發展進程受阻。只有強化學生的法律教育與提高預防功能,才能有效保障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使得工學結合模式健康發展。
(三)從社會角度看。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實現這個總目標,全民知法守法是前提、關鍵。大學生是國家寶貴的人才資源,是民族的希望,是祖國的未來,是建設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生力軍。因此,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法律素質的提高更為迫切,其法律素質對于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高職院校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現狀
目前,法律通識教育課程越來越受到高職院校的重視,其得到了大力的推行,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具體情況如下:第一,高職院校中很多公共必修課都涉及一些重要的法律知識。例如,關于憲法以及作為中國公民應享有的最基本權利的法律知識被納入到了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這門課程中。關于勞動者權益維護的法律知識被納入到了大學生職業發展與就業指導這門課程中。而關于違法犯罪法律知識被納入到了大學生安全教育這門課程中。這些課程中的法律章節讓課程更完整,從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了法律通識教育的重要性。但是,這種混合體設計讓法律通識教育成為這些課程的附屬品,最終被輕描淡寫,無法從根本上提高學生的法律素養。第二,有的高職學院新開了“法律理念與法律意識”等法律通識課程,它主要側重從精神程度上來提高學生對法律的認同,讓學生樹立較高的法律意識,從法律思想和精神方面使學生獲得啟迪。但筆者認為這門課程并不適合高職學生,而更適合本科院校的學生。第三,一般作為高職院校的公共必修課主要有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大學生職業發展與就業指導和大學生安全教育這三門課程。而從事這些課程教授的老師,其專業很多都是非法學專業畢業的。從教師的主體角度上來說,法律通識教育是缺乏專業性的。一部分老師基于自己專業的限制無法從更專業的角度傳授法律知識。這極有可能導致這些課程中的法律知識被弱化。總體上來說,我國高職院校的法律通識教育仍處在探索和實踐階段,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高職院校法律通識教育課程改革的思路
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理念的提高對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影響很大。大學生法律素質的提高有賴于法制教育,因此,大學生法律素質的培植應該成為本科院校和高職院校共同關心的問題和重要的任務。以下對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建設初步提以下幾點設想。
(一)凸顯法律通識教育課程地位的獨立性。首先,學校要意識到開展法律通識教育的必要性,將法律通識教育課與其他課程獨立開來,形成一門獨立的課程。這是高職院校法律通識課程改革的前提和關鍵。高職院校可以先鼓勵法律教師開設法律通識教育方面的課程,并以全校公共選修課的形式推出,供學生選擇學習。待課程體系逐漸完善后,再逐步向全校公共必修課的方向轉變。其次,法律教師要盡快完善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建設。之前法律與其他課程混合體的設計使法律通識課程的教學內容呈分散狀態,沒有形成完整獨立的體系。因此,法律通識教育的課程名稱、課程性質、具體內容和課程目標等很多方面都需要重新構建。
(二)提高法律通識教育課程設置的科學性。首先,明確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教學對象。法律通識課程是面向非法律專業的大學生開設的。而將國際經濟法、經濟法等專業性較強的課程作為法律通識課程來開設是缺乏科學性的。因此,法律通識課程的內容應以基礎性法律知識和法律理念的普及為主,不應涉及專業性很強的法律知識。其次,明確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名稱。例如,有些高職院校開設“生活中的法律常識”,這樣的課程名稱好像更能體現法律通識教育的本質,而且名稱相對科學些,更接地氣些。但是,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生活中的法律常識”這門課程又沒有體現出專門為大學生量身定制的色彩。筆者認為,確定一個合適的準確的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名稱是完善這門課程的重要點睛之筆。最后,明確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目標。課程目標是課程建設的靈魂,它決定了課程內容的選擇、課程的組織形態、教程的安排、課程標準的制定等。法律通識教育不僅是對非法律專業學生一般基礎性的普及法律知識,重點應放在提高法律維權的技能上,但又要注意避免機械的、專業化的訓練。從更深層上來說,培養學生的法律素養,提高學生法律風險防范能力,增強學生法律維權技能,這才是法律通識教育的最終目標。
(三)注重法律通識教育課程內容的實用性。課程內容是實現課程目標的重要載體和保證,課程內容的確定要以課程目標為核心。因此,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內容一定要具有實用性和可發展性。筆者認為,勞動維權方面、投資方面、消費維權方面、婚姻方面的法律知識以及侵權方面的法律知識,應該成為高職院校法律通識教育的主要內容。其中,勞動維權方面的法律知識是為高職學生在企業實習和將來工作服務的。投資方面的法律知識是為高職學生在?;驅碜灾鲃摌I服務的。而消費維權方面的法律知識、婚姻法方面的法律知識和侵權方面的法律知識都是高職學生在校和將來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法律知識。從學科知識的角度分析,這些課程內容更能體現法律知識的工具性,使高職學生基本完成法律維權知識的儲備。從社會需求的角度分析,無論學生是在學校還是在將來的生活工作中,這些都是常用好用管用的法律知識。從學生發展的角度來看,這些法律知識基本能滿足學生終身學習法律的愿望和學習法律能力的培養,可以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
(四)加強法律通識教育課程教學組織的多樣性。目前,相對專業教師,高職院校法律教師的數量是非常少的。面臨短時間法律教師數量的短缺問題,讓少數的法律專業教師承擔全校的法律通識教育課程的教學任務是不可能的。其解決的方法,一是加快培養和擴建一批專業的法律教師隊伍。二是加強法律通識教育課程教學組織的多樣性。例如,高職院校應多請一些法律學者來校作學術報告,通過學術報告會可以加強學術交流,促進交叉學科的發展,對提高教師和學生的法治觀念都能起到重要作用?;蛘哒堃恍┯袑嵺`經驗的律師來校開講座,從而形成一個多方位的教學模式。讓聽報告和講座成為考核學生的一個重要的指標。最后,在教學模式上,可將法律通識課程以慕課形式呈現,大部分時間讓學生到網上自學做題,并結合少量合理的課堂探討,從而有效解決高職院校法律教師緊缺的壓力。
論文關鍵詞 高校 學生 法律援助 診所教育
一、研究背景
法律援助,是指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廣義上的法律援助主體并不限于政府,社會各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之下均可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國務院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8條規定:“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經過不斷的摸索和總結后,我國已經形成了政府與社會混合型的法律援助運作模式。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援助力量薄弱,法律援助供求嚴重失衡,因此需要全社會的力量共同支撐。而高校法律援助組織的出現一方面對于緩解供求矛盾、補充政府法律援助發揮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這對于高校的法學教育也是一種有益的補充,可以提高法學專業學生的實務能力,培養他們的社會責任感。
然而,在現階段,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發展還遠不成熟,存在著諸多問題和障礙,由于缺乏制度化的機制來規范,法律援助的效果也受到影響。但可以預見的是,高校法律援助的發展潛力是巨大的,讓其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對于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二、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現狀
高校的法律援助活動與診所式法律教育是相伴而生、相輔相成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發端于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民權運動,其特點在于仿效醫學院利用診所培養實習醫生的形式,由診所教師指導學生參與法律實際運用。診所式法律教育一方面讓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服務,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職業責任感;另一方面,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出現和普及也為高校學生開展法律援助鋪平了道路。
診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國的起步則相對較晚,直到21世紀初才引進這種法學教育模式。2000年9月,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大力支持下,中國人民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華東政法大學、武漢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分別開設了診所法律課程,并依托其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截至2012年12月,我國已有151個高校的法學院或法學系開設了診所法律教育課程,這為高校學生開展法律援助創造了良好的條件。
以武漢地區的高校為例,武漢大學1992年成立了我國第一個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與保護中心”;中南民族大學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診所法律教育中心,并依托該中心開展法律援助活動;華中科技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后與社區居委會有機結合,為社區居民提供法律咨詢和援助活動。
(一)武漢大學的法律援助
武漢大學是我國最早一批成立法律援助機構的高校之一,其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自1992年成立以來,不斷加強自身發展優勢,在武漢群眾中具有相當的影響力。二十余年來,中心面向全國為社會弱者義務提供法律服務,許多自身權益受到侵害而又無法得到法律保護的社會弱勢群體在志愿者的幫助下,依法討回了公道,走出了絕望和無助的困境。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已接待咨詢約50000余人次,回復信件近21000余件,電話咨詢約38000余次,通過中心的網站提供法律意見1000余次,訴訟案件達18650余起,勝訴率達78%?,F在的社會弱者權利與保護中心已經不依托于武漢大學,成為一個獨立運作的社會團體,其發展模式在我國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中獨具一格,特色鮮明。
(二)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法律援助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在美國福特基金會、學校的大力支持下,于2000年5月成立了法律援助與保護中心。作為學校服務社會的窗口,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是為社會提供法律咨詢和案件。截至2012年12月,中心共接待來訪者9000余人次,回復電話、信件2000余件次,寫作法律文書3000余份,各類案件1200余件,其中包括創中國民間法律援助標的額之最的陽新縣8歲兒童石某某高壓電電擊人身損害賠償案;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湖北某船廠150余名職工房屋糾紛集團訴訟案等重大案件,受益人群遍布全國各省市。中心通過這一系列活動,實現了盡最大努力,為最需要法律服務的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服務,以實現維護社會正義,促進社會穩定的目標。
(三)中南民族大學的法律援助
中南民族大學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診所法律教育中心,它與中南民族大學法律援助中心相互配合、相互協調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通過法律援助維護少數民族的權利是中南民族大學法律診所的特色之一。中心截至2012年12月已接受咨詢2000余次,承辦案件70余起,到社區服務8次,社會調查2次。其中辦理的案件以勞務糾紛、合同糾紛、相鄰權糾紛等案件居多。目前,中心已經與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洪山區人民法院一起,就“少數民族及其他少數人語言法務翻譯診所援助教學法探索”課題進行調研,并已經有了初步的研究成果。
(四)華中科技大學的法律援助
華中科技大學的法律援助中心于2010年成立,起步相對較晚,其最大的特色是依托于社區居委會開展法律服務,服務對象也僅限于該社區居民。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設立診所式法律教育課程,與華中科技大學社區居民委員會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遴選課業優秀的本科生、研究生,以居委會為據點,為尋求法律幫助的社區居民提供法律咨詢、寫作法律文書等服務。該中心自2010年成立以來案件及接受咨詢40余次,其中20余起為家庭和財產糾紛。該校法律援助中心運作資金主要是由該校法學院與居委會共同負擔。由于資金短缺等限制,該中心遭遇了不能擴大受眾、進行更深入的法律援助的尷尬。
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存在的問題
盡管高校學生開展法律援助在補充法律援助資源,扶助弱勢群體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其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高校援助機構在訴訟中存在局限性
第一,目前我國將高校法律援助機構定位為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的補充,卻沒有在立法上得到確認和支持,這一狀況使得某些高校法律援助機構遭遇訴訟時身份不明的尷尬和運作不暢通等問題。
第二,高校學生在提供法律援助時并不具有律師身份,他們只能是以一般公民的身份來辦理具體案件,因此學生的調查取證權受到一定限制。由此可見,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要想像律師一樣開展法律實踐,無論在法律規定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不可能做到的。這種狀況勢必會影響高校法律援助機構與社會的廣泛接觸,對法律援助活動的順利開展形成巨大的障礙。
(二)對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機制不健全
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成立具有特殊性,其依托的是高等院校,因而其首先要受高等院校的領導。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門統一領導全國法律援助工作,故高校法律援助機構又應受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和監督。這種雙重管理模式有可能造成因管理權限不明確而帶來的管理缺失或管理沖突。其負面效應在于,一方面使高校法律援助機構運作缺乏合理規制,導致無序發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管理和監督的不明確,會導致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缺乏社會支持,而生存艱難。
(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缺乏資金支持
高校法律援助機構遭遇到的最大問題便是資金不足問題。這一問題在不同的高校存在的程度有所不同。有些高校,如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武漢大學等院校可以獲得外來援助,但是相關基金會對于受資助的高校法援組識的審查非常嚴格,因而獲得資助的高校比較少。其他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來源主要通過以下渠道:學校團委、院、系資助(如中南民族大學獲得學校專項撥款);社團會費;商家贊助(如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通過拉外援的方式曾得商家贊助);各種基金會資助;律師事務所資助;社區組織臨時性贊助(如華中科技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依托于社區居委會);律師贊助等等。經費不足使得高校法律援助機構負擔不起進行案件所需要的各種費用,不得已放棄了一些原本可以辦理的援助案件,這直接影響了高校法律援助事業的健康、長足發展。
四、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援助立法
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建立在完善的制度基礎上。就我國目前而言,法律援助缺乏系統明確的法律法規。除《法律援助條例》之外,關于法律援助的規定一般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相關的法規和行政規章中。尤其是在民間法律援助方面,我國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對民間法律援助組織進行規范。因此,這就需要完善我國法律援助立法,為高校法律援助確立法律依據。
首先,應對高校法律援助組織的地位予以確認。像武漢大學的社會弱者權利與保護中心這樣成功注冊的案例并不多見。只有立法確認高校法律援助組織的合法主體身份,進行統一注冊登記管理,才是高校法律援助組織邁向規范化的第一步。
其次,開展法律援助的高校學生的資格問題應當明確。國家有關部門應該從法律職業化教育的角度出發,承認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的“準律師”身份,使其在真正地從事法律職業之前,充分地參與法律實踐,同時也為法律援助的高效性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高校與司法行政部門雙層管理體制
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作為高校內設機構,應當在日常工作、人事安排、行政管理等方面接受本校職能部門的領導,以便正常運轉,獲得支持。作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部分,高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溝通,在人員資格、場地、工作范圍等問題上服從其管理,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從而保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服務質量,杜絕低質量的法律援助機構出現。
(三)開拓多樣化的經費來源
關鍵詞:校園暴力;含義;現狀;對策
一、校園暴力的內涵
關于校園暴力的內涵莫衷一是,有多種說法,有人將校園暴力解釋為一種發生在校園內部的,對學生、教師及校外其他人員造成傷害的經常性事件,有人將校園暴力描述為一種發生在校園內,由學生、教師或其他校外人員對另外的一些學生、教師或人員等造成精神或身體傷害的事件。具體來說,校園暴力既是一種校園現象,同樣也是一種社會現象,是發生在學校內部的學生、教師或其他校外人員之間的為了達到某些目的而以威脅、強迫等手段傷害被害人的不良行為。這種行為傷害主要指的是精神、身體及財務方面的傷害。
二、校園暴力的法律現狀
當前校園暴力的頻發,在法律層面上,其主要的問題現狀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1)法制教育滯后,學生法律意識淡薄。學校法制教育的滯后甚至缺失導致學生無法掌握全面良好的法律知識,對暴力產生的后果缺乏明確的認識,因此在法律意識淡薄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各種各樣的校園暴力事件;(2)有關的法律空白,缺乏執法依據與力度?,F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著重闡釋的是對未成年進行保護的原則,而對暴力的處理表述卻相當模糊,而且也缺乏怎樣制止暴力以及制止后的處罰方式和力度等,這難免會導致相關部門的處理問題時無法做到“有法可依”,而只能以家庭教育或學校教育的方式來處理;(3)法律對低齡化施暴主體的約束力有限。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調查顯示,在我國刑事犯罪中青少年的犯罪比例占到了70%,其中十五六歲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總數的70%以上,且在校生的犯罪率還有逐年增加的趨勢。這部分人群由于年齡小,法律對其約束力小,正是這樣低犯罪成本的校園暴力使得青少年漠視法律,缺乏對法律的尊崇和敬畏。
三、校園暴力的有關法律思考
(1)實施專項立法,構建預防體系
從問題的深層次上來說,校園暴力實際上是師生、家庭及學校等對社會問題的一種綜合反映,因此需要從校園暴力的預防上入手,構建校園暴力的防治體系,實施專項立法。在立法方面要明確規定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完善與之有關的法律程序和救濟制度,從而更好的預防青少年犯罪的發生,從根本上預防校園暴力的發生。學校應該始終堅持“預防勝于補救”的理念,對可能造成校園暴力的因素進行妥善處理,加強學校的日常管理,消滅可能造成暴力的因素。
(2)細化法律保護條款
法律法規的實施只有落實到實處才能更好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法律法規必須細化才能起到保護的作用。在健全法律法規時應對與學生人格有關的法律保護制度進行明確的設置,嚴格規定法律中涉及到的責任問題,尤其要對侵犯學生人格權的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除此之外,學校還應該轉變教育觀念,增強對道德教育的關注度,不僅注重對學生的道德教育同時也要加強對教師的職業道德建設,從而為建立和諧的師生關系奠定良好的基礎。除道德教育外,學校還可以通過對法制教育的加強對學生的不良行為進行輔導和管理及為師生提供相關的心理咨詢與輔導等。
(3)齊抓共管,完善法律救助制度
校園暴力問題的發生很多時候并不僅僅是教育問題,造成的因素也不僅僅出現在學校內部,因此對校園暴力的防范不僅需要學校自身的努力,更需要社會各群體的共同關注。動員整個社會的力量來開展校園暴力的預防和綜合治理工作,能夠為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創造一個和諧安全的社會環境。此外,還要不斷完善教育行政法律的救濟制度,制定與校園暴力相關的申訴辦法或條例,規范申訴程序,同時也應注重行政復議制度的作用,將因教育公權力行為失范而導致的行政性質的校園暴力納入行政訴訟范疇,同時也應加強對校園暴力的懲治力度,增大法律的威懾作用,從而減少校園暴力的發生。
四、結語
綜上所述,作為一種法律現象,一種違法行為,校園暴力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既敏感又復雜。對校園暴力的預防需要社會各界的關注和配合,不僅需要政府、學校等部分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和安全措施防范,同時也需要企業社會對健康大環境的塑造。要綜合各種力量和渠道建立預防和處理機制,同時也要傾聽同學們自身的意見,加強他們的自身建設作用,共同建設和諧校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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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管制立法;金融消費者;立法原則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國爆發了次貸危機,回顧次貸危機的形成過程,人們注意到金融機構針對公眾的過度信用創造使得金融系統積聚了大量信用風險,后者又成為危機爆發的直接誘因——美國住房貸款市場上次級抵押貸款的發放遠遠超出了公眾的還款能力,寬松的管制政策下的無風險套利誘惑又導致貸款經紀人的掠奪性貸款(predatorylending)泛濫。在信用卡市場上,金融機構濫發信用卡的問題同樣嚴重,美國公眾的信用總額從1990年時的2386億美元飆升至2008年9月底時的9770億美元,而信用卡壞賬率增加了18%;高額收費、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騙行為十分猖獗,這些一度令美國面臨又一波信貸危機的威脅。
這些市場濫用行為暴露出美國現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個嚴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縱容了金融機構的市場濫用行為,最終卻引發了金融危機。2009年3月,美國財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針對現行金融管制體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統性的改革方案。該方案除了強調對金融加強監管的傳統思路以外,特別指出管制立法應重視對于消費者的保護,相關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向消費者提供透明的、簡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內容。該建議得到了奧巴馬政府的強烈支持,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活動開始陸續展開。2009年10月22日,美國國會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正式通過了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的法案,成為美國自危機后進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決定性第一步。
如果說,各國從此次金融危機吸取的最大教訓應是真正貫徹落實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制度,似乎也并不為過。當代,包括日本等國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開始重視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訴求,并通過加強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和責任,賦予消費者法定權利等立法措施矯正交易雙方的不對等狀況,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關注。借鑒這些金融市場上的管制立法經驗和教訓,探究加強消費者保護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對于我國正在進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當其時。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應有之義
通常認為,金融市場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負外部性使得管制成為金融市場運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經歷了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后,主要發達國家的金融市場紛紛開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當代,無論是美國的“雙重多頭”監管模式、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雙峰”監管模式、還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單一監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標除了強調維護貨幣體系與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機構謹慎經營;建立高效率、富于競爭性的金融體制以外,皆將保護包括存款人、投資者在內的各類金融消費者權益納入到立法宗旨當中。
(一)金融市場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場上,我們已經習慣于從金融業不同領域的角度對個人使用相應的身份標志。個人去銀行辦理存款時被稱之為“存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稱之為“保險相對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時又被稱作“投資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對于個人來說,選擇一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個人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但是,金融市場上的商品和消費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務構成了金融商品的實質內容,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無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沒有可供評定其價值的外形和質地等要素,因此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完全依賴于金融機構一方所提供的相關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風險形式、費用構成、利潤結構、提前退出的懲罰機制、稅費負擔等各方面都有較高的專業性壁壘,這對消費者的專業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機構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澀難懂專業術語,消費者仍然無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關于金錢的一類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風險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過收益率來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為以小博大的杠桿性,在交易時只需交付少量保證金即可簽訂大額交易,從而成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風險。金融商品總是伴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金融消費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風險意識或有關風險的信息,則極易遭受損失??梢?,較之普通商品或服務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對于消費者進行交易判斷更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亦應主要圍繞著交易信息的提供與獲取而展開。
另一方面,金融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相比,交易弱勢特點更為突出。金融商品的無形性、專業性、高風險性等特點,使得金融消費者在交易中處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金融消費者在知識水平、信息收集與處理能力、交涉能力、經濟承受能力等各方面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僅靠自身的力量,很難正確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規避不適當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宣傳、推銷和勸誘行為,以及其他與交易決策有關的信息就左右著消費者的交易判斷。實踐中,金融機構又會利用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從而引發道德風險。
總之,金融市場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對稱,加之交易雙方力量差異十分懸殊,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實現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交易。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給予金融者應有的傾斜保護,以矯正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維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別、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隨著金融產業的發展和創新,嚴格管制的立法體系對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作用日益突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發達國家開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廢除行政審批等限制性規則,取消金融分業經營限制等。但是,金融創新和綜合經營亦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僅依賴市場的自我調節,放任金融機構的創新活動和自由競爭,金融機構在利潤與市場占有率的驅使下極易以犧牲消費者利益為代價換取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p>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自身的競爭優勢地位。金融機構的濫發信用、誤導性銷售等市場濫用行為不僅直接侵了害廣大消費者權益,更將動搖金融穩定的市場基礎,甚至可能引發金融危機。此次美國爆發的次貸危機,正是放松管制出現過度,特別是金融活動缺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則的約束,從而走到另一個極端的真實寫照。痛定思痛,危機之后的美國學術界已初步達成共識:提升美國在全球的市場份額和競爭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項目標,它不應當犧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礎價值,首要的即是保護公眾投資者、存款人等消費者的權益。
美國從次貸危機中接受的教訓,對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卻有著似曾相識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進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雖然倡導“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則,但是改革實踐卻沒有對“公平”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立法者在對日本金融業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時忽視了對消費者的應有保護,結果引發了大量消費者受害問題。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為了迅速發展金融產業恢復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興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視野,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金融消費者糾紛激增的嚴峻現實促使改革者重新審視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過對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機制。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筆者按:指日本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未來出臺”金融服務法“)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本來海與船應當是配套出現,但是現在先出現的是海洋。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p>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腳點仍然放在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立法者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加強對金融機構外部監管機制和內部治理結構改革以維護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而作為金融產業最終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應有重視。我國《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雖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寫入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消費者利益的內容,但是真正規定消費者權利、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規則在具體條文中卻十分少見,這使得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成為被架空了的口號。
另一方面,隨著我國“從儲蓄向投資轉移”的市場導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金融商品與服務日益向個人生活滲透和擴展。近年來,金融放松管制與業務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務種類呈現爆發性的增長態勢,從而給消費者帶來更多的選擇機會。但是諸如投資連接保險、認股權證以及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等新型商品較之儲蓄、保險、股票等傳統金融商品而言,在結構上更為復雜、風險更大。消費者如果看不懂這些商品“產品說明”或受到銷售者誤導,極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在美國次貸危機的影響下,我國不僅在香港地區爆發了“迷你債券”風波等公眾投資人大規模受害事件,內地也頻頻發生銀行個人理財產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資糾紛,金融消費者受害問題日益突顯。而日本、美國等國在金融危機下已暴露的問題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為我國所吸取教訓,并借鑒其經驗。
(一)確立個人在金融活動中的消費者地位
綜上可知,在金融領域,存款人、投資人、投保人等消費者是金融產業運行和發展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放松管制、維持金融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只有金融市場發展好了金融消費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那么金融消費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漸喪失投資積極性和市場參與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勵金融創新的立法改革也終將遭遇挫敗。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視對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的特別保護,首當其沖的便是將金融消費者規定進金融立法當中,確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在法律上的消費者地位。對此,無論是經歷過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國、日本,還是正經歷著危機的美國,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態度明確。
2000年英國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而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概括到“消費者”群體中去。并且,該法將“確保對消費者適當水平的保護”確定為金融管制四大目標之一,并通過增加大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規范,包括金融機構銷售勸誘等行為規范、民事賠償責任規則、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等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來,日本針對金融消費者受害的社會現實問題,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管制法律體系。諸如金融機構的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則不斷被寫進立法當中,消費者合同法、消費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務法”三類立法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得到不斷加強和整合。具體表現為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對金融消費合同締約規則的統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資本市場消費者保護規則的統一、《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消費者信用立法的聯動修訂和統一化呼聲的高漲,以及將來最終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務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全面統一。
(二)貫徹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立法原則
綜合上述考察與分析,我們認為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保護消費者的三項基本原則,即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全面保護原則和適度保護原則。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客觀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無法形成公平交易,從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給予消費者應有的傾斜保護:即通過加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法定義務和民事責任、賦予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相應的消費者權利等方式來矯正交易雙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現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從金融行政監管的需求、而非消費者的交易需求出發來設定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從而無法真正貫徹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理念。這里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為例加以論述。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則忽視了消費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監管機構獲得信息是為了全面和正確把握金融機構的真實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具體的規章制度和執行其行政監管職能。而監管者與金融機構無論是在專業知識水平、實踐經驗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當。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務于金融監管需求,那么相應的規則就只需要保證信息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等質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服務性商品,金融機構的口頭和書面說明是消費者了解商品性狀和做出交易判斷的主要依據。又“由于服務合同中的給付行為——提供服務行為本身就是由合同條款所規定,消費者要理解這些條款并就此做出正確的交易判斷,顯然要比對有形商品的質量、性能等情況加以識別要難得多?!彼裕蓪鹑陬I域經營者向消費者履行的說明義務應當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機構除了要保證信息自身質量之外,還必須關注消費者對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具有及時性以外,金融機構向消費者進行說明時還應當滿足諸如針對性、適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盁o救濟、無權利”,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應當包含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規則。如果沒有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違法行為、侵害了消費者權益也不需要向投資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因此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的欺騙易行為。而且,傾斜保護原則還要求金融機構承擔更多的程序性義務。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信息上的嚴重不對稱使得前者在主張金融機構的民事責任時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和敗訴風險,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也變得徒有虛名。因此,簡化金融機構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應當是金融消費者民事保護制度的特別要求。
應當承認的是,美國金融管制立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的相關規定并不少見。以住房抵押貸款法律規范為例,相關的立法包括《貸款真實法案》、《平等信貸機會法》、《房屋所有權保護法》、《公平住宅法》、《社區再投資法》、《住房抵押貸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原則在這些立法中并沒有得到完全貫徹,結果大大削弱了其保護力度:雖然《貸款真實法案》等法律對貸款機構規定了信息披露義務,但是并沒有考慮到借款人其實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去理解那些復雜的貸款條件,未從消費者的理解水平出發規定所披露信息的相關內容;雖然《平等信貸機會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貸款機構的交易歧視行為機構eiusingAct,但是對于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規行為的證明責任卻要由無法了解內部放貸標準的借款人來承擔;雖然《房屋所有權保護法》等法律嚴格限制貸款利率水平以保護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夠自己判斷貸款機構是否存在違反規定收受高額費率的情形。特別是,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護漏洞,致使五花八門的掠奪性貸款行為在美國住房抵押貸款市場上暢行無阻: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貸款人披露貸款的實際成本、未明確禁止貸款人收取不當超額費用、未規定貸款人在應當根據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水平提供貸款、未禁止翻轉貸款、未就貸款的欺詐和虛假陳述行為規定法律責任、未禁止預付罰金、未禁止大額尾付貸款業務等不公平貸款等等。
相較而言,近年來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規則。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第3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應當向顧客就下列重要事項履行說明義務:其一,由于利息、通貨的價格、金融商品市場的行情等指標的變動而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說明該項危險、相關指標以及有關金融商品因為指標變動而直接影響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項風險進行解釋,并說明有關當事人的情況。特別是,該法第5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業者,如果違反第3條的規定而未向顧客就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或者違反第4條的規定而向顧客提供了斷定的判斷等行為,據此給顧客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說明義務”的概念,但是通過規定締約前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3第1項第5-6號)和締約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第37條之4)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經營投資類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這樣一來,如果金融機構沒有履行法定的說明義務而致使消費者遭受損失之時,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這些法律規定,通過訴訟等糾紛解決機制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尋求損害賠償。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全面保護原則。在金融分業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創新活動頻繁的當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將會會產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沖突。而對于金融消費者來說,不可能要求他們對這些調整金融機構業務行為的差異性規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確的把握,以判斷金融機構的行為是否存在違規或欺詐,更不可能假設他們能夠依據這些紛繁復雜的規章制度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開始關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但是如果這種保護存在漏洞,也會令整個金融大廈瞬間倒塌。對此,美國的次級抵押貸款危機無異于一個生動的注腳。
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對于消費者的保護能夠全面覆蓋所有金融市場活動,除了對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務有所規范,還有必要對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給予原則性和概括性的規定,防止金融消費者在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補牢為時不晚,根據美國財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書》成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署,將統一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則的制定權和解釋權,旨在有效彌補法律漏洞與空白。在日本,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則已經體現出全面覆蓋趨勢: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針對所有的金融商品銷售活動首次確立了全面的消費者保護規則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務法”的先驅部分,已將有關消費者的保護規則覆蓋到所有投資類金融商品。再次,現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銷售法》《貸金業法》等幾部消費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備受詬病,這些立法在加快修訂的同時也在醞釀著統一化的進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應當貫徹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
金融管制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適度保護原則。應當意識到,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不存在根本性的對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賴:消費者地位的弱化,會從根本上縮減社會消費需求、抑制生產規模,造成經濟衰退,最終損害的是經營者的生存與發展。可以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恰恰是為了實現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平等,從而貫徹“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一是為了確保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對等性’,從而恢復消費者的自我決定能力,使得消費者一方當事人能夠基于合理判斷而締結合同;二是為了確保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度保護原則主要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質,因為交易性質的不同決定了交易風險和復雜程度的大小差異,從而決定著立法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二是考慮消費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費者的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力、學習精力、經驗水平、經濟實力、風險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個因素而言,法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應當僅限于矯正消費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勢地位,以保證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實質公平的前提下發生交易關系;而不應當延伸到消費者因從事該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對的結果。如果消費者從事投資類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動,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報而不愿意承擔損失風險,那將變成另一種形式的市場濫用。也即,金融消費者在參與投資活動時,應當確立必要的風險意識,在了解自身承擔風險的能力限度基礎上積極主動地學習金融市場的“游戲規則”,從而成長為一個有獨立判斷能力的成熟消費者。對于如何把握好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尺度,2000年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給出的若干原則值得借鑒。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管制者在確定對消費者的保護程度時,必須(1)考慮包括投資在內的各類金融交易在風險水平上的可能差異,(2)考慮消費者在經驗、專業水平上的可能差異,(3)考慮消費者對外部建議和準確信息的需求,(4)考慮消費者就自己的交易決定負責的一般原則。:
就第二個因素而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也包含有加強消費者自己責任承擔能力、培養成熟消費者的要意。特別是對于高收益高風險的金融投資市場而言,成熟的消費者群體是該市場穩健發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費者已經具備了與金融機構相當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給予其傾斜保護,此時這種保護不僅對于此類消費者而言顯得畫蛇添足,也是對法律資源的不必要浪費。金融活動注重效率、關注成本與收益的合理關系,而對那些在經濟實力、專業水平、交易經驗等各方面皆勢均力敵的個人專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給予傾斜保護顯然是一項加重成本卻無甚收益的工作。有鑒于此,法律不僅應當區分消費者與機構類金融顧客,從而給予前者傾斜保護,而且還有必要對個人消費群體作進一步區分,將那些成熟的消費者剔除出傾斜保護的對象范圍。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為例,該法在加強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說明義務及民事責任的同時,亦將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銷售方面的專門知識以及經驗的“特定顧客”,排除在傾斜保護對象之外,金融商品銷售者就重要事項進行特別說明等強制性義務對其并不適用。同樣,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將“根據《商法》第535條的規定,締結匿名組合契約的個人,或者在知識、經驗以及財產狀況等與內閣府令規定的特定投資者認定要件相當的其他個人(凈資產在3億日元以上等要件)”歸入“特定投資者”的范疇(《金融商品交易法》34條之4),不予適用上述保護性規則。而且,該法為普通消費者轉向特定投資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擁有10億日元以上有價證券,(2)在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有價證券交易賬戶超過1年以上”的個人還可以申請轉化為“特定投資者”,從而可以參與到更為復雜和高風險的投資活動當中去。
【注釋】
一、案件質量評查的重要性
案件質量效率評查是法院對所審理的案件進行審判質量評價的監督管理方式,體現出了司法監督和司法管理的兩個方面。是法院利用內部機制主動進行的案件質量效率的監管。是非程序法規定,是案件審判活動之外的監督管理。是通過評查機制發現問題和進行補救的案件保障方式。具有對審判工作質量進行管理的特征,能夠客觀、全面、真實地反映案件的整體質量狀況,為案件監督管理者提供監管的信息平臺。由此可見,案件質量效率評查機制是兼具監督和管理的雙重特征。作為監督角度存在的評查,主要是針對案件中是否存在質量差錯所進行的查找,側重的是糾錯和對責任者的懲戒,落腳點是通過對質量差錯的通報處理來推動案件質量的提高。而作為管理制度存在的評查,則主要是指案件質量的檢查和評比,其側重點是對案件質量進行評價,落腳點是通過褒獎優秀和督促后進來促進案件質量的提高。
案件質量效率評查的意義在于獲取質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審判工作質量情況,發現案件質量差錯,及時糾正。全力打造鐵案工程。通過褒獎優質處罰劣等,統一質量標準和辦案尺度,促進法官業務水平的提高。質量效率評查是進一步加強司法管理,評查發現管理方面的漏洞,可隨時有針對性地調整管理模式。易于發現違法違紀現象并及時糾正,有力的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我認為,將案件質量評查機制定位于管理制度比定位于監督制度效果更為理想。因為從效能上分析,監督重在糾錯、防錯,能夠及時發現問題,提出對策,防止類似的差錯和瑕疵再次出現,制度功效主要表現在檢驗質量上;而管理則重在評價,可以充分利用評查所提供的各種質量信息,輔之以其他手段,帶動法官隊伍素質的提高,功能發揮更為宏觀、長遠。而從運行上分析,監督強調糾錯、防錯,容易造成評查人與被評查人之間的緊張關系,客觀上加重了機制的運行阻力,使評查功能在對立關系中悄然虛化;而管理則強調糾錯與評優并進,可以通過評優消減糾錯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增強被評查人員對評查的理解,確保評查工作順利進行。
二、案件質量評查機制
案件質量評查機制要真正運轉自如,發揮功效,關鍵在于抓管理,促落實。規章制度是靠人去執行的,人的因素是起決定作用的。傳統的評查模式將廣大法官排除在監督管理者之外,僅依靠評查部門的力量,既無法保證擁有充足的評查力量,也難以發揮廣大法官對評查的主觀能動性。因此案件質量評查機制的構建思路必須是在發揮評查部門作用的前提下,讓其他庭室合理分擔一定的監督管理權能,賦予廣大法官參與監督管理的權利,建立起全員參與、齊抓共管的質量評查模式。我們要將審判質量管理對象由部門轉變為全院每一個審判人員,管理主體由單一的評查責任部門擴展為以評查責任部門為主體、其他業務庭室密切配合,最終建立起全員參與的互動式的案件質量評查機制。創新管理思路,著力化解認識矛盾。在全員參與的評查模式基礎上,為進一步爭取廣大法官的理解和支持,使他們變被動被查為主動自查,在充分發揮評查責任部門的主體作用前提下,通過開展自查、互查,賦予法官一定的監督管理權能,著力培養法官自我監督、互相監督的自覺性,提高評查工作的透明度,變重處罰為獎懲并重,在查找差距的同時,強調發現優秀,表彰優秀,努力消減評查人與被評查人的隔閡,著力改變評查部門“只挑刺不栽花”的不當看法;變重差錯數為客觀評估,妥善解決好質量和數量的矛盾。由于承辦案件多,出現差錯的絕對數就多,致使部分法官不愿多辦案,據此要改變過去只考慮差錯的單一作法,將案件質量的差錯數放在法官承辦案件數中考慮,相對合理地解決這一矛盾。要讓法官從害怕評查逐漸向歡迎檢查轉變,初步形成全院人人講質量、個個把好關的良好氛圍。
三、構建科學的評查管理系統
案件質量評查機制作為一項具有監督功能的管理制度,要確保評查效能,評查本身也應該作為管理對象,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為此,我們要將評查作為管理手段和管理對象同時考慮,通過整合管理資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為保障的案件質量評查管理系統,才能克服評查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偏離標準問題,有效提高評查的整體效能。我們還要著力優化各個管理子系統,實現案件質量管理的整體效益。由于各管理子系統總處于發展變化之中,難免會有某一子系統的發展相對遲滯,我們應該隨時梳理質量評查的各個運作環節,努力消除制度規定上的相互抵觸及責任不清、職權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帶”,使之相互協調、有序運行,最終構建起以程序規范自律,以評估監督他律,用標準鑒別質量,用考核獎懲優劣的案件質量保障機制。要建立起完善的評查管理的子系統,一是建立監控主體系統,成立以質量評查責任部門為中心、審委會和相關部門共同組成的復合主體,充分發揮各主體的職能作用。二是建立程序運作系統,對整個評查流程規定嚴格的運行規則和時限要求,確保審判質量監督的實效。三是建立評價標準系統,制定明確、規范、細致的涵蓋案件質量評查各個環節的具體量化標準,使評查工作有章可循。四是建立信息處理系統,負責準確處理好與案件質量相關的各種信息,為管理決策提供參謀指導。五是建立反饋解決系統,對個案,通過通報、整改,努力將差錯的再發生率降至最低;對于普遍性、典型性的問題,要建立起評查與調研互動的機制,集中精力予以解決。六是建立獎勵懲處系統,評查結果要與法官評優、獎勵、晉升、降職、處罰掛鉤,使之成為保證和提高辦案質量的驅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