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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公平正義一直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題。司法作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活動,其本質要求就是公平正義。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司法在推進法律實施、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等方面的職能和功效。尤其是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社會轉軌的發展階段,人們的思想觀念呈現多元化發展趨勢,人們對司法公平正義的評價標準也變化很快,推進公平正義司法,既要從社會發展的客觀實際出發,更要順應人民群眾的一般認識和需要,切實司法為民。會澤縣法院將在明確自己工作性質的同時,立足于審判職能,司法為民,為會澤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進一步審執好涉民生案件,切實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關涉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和保障;大而言之,則關乎法院司法公信與權威的樹立,其審理不僅僅是一次適用法律的過程,其審判結果往往代表著法院、法官的價值取向和道義立場。從我院受理的案件類型來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問題,特別是人身損害、土地征用、勞動爭議、婚姻家庭、醫療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案件增長趨勢明顯。單個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獨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屬弱勢群體,民眾容易感同身受,社會同情情緒發酵速度快,社會影響倍增效應不容小覷,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決,則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對這類案件的審理,法官必須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態去認真、慎重對待。同時,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機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盡力做到快立、快審、快執,在接待當事人上要做到快回應、不怠慢,確保以“不遲到的正義”強化對弱者保護,換取民眾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進一步擴大“調”的工作力度,切實化解群眾矛盾糾紛。“調”包括調解和協調兩個方面。對于某些類型案件,特別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體性特點的案件,由于當事人更關注的是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和補救,而非社會行為規則的確立,加之因改革發展而產生的訴求,審判實踐中很難以簡單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強硬處理,因此,通過做調解工作柔性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實為當前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增設了先行調解制度,并進一步完善規范了調解工作,為人民法院開展調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堅實的法律依據。此外,我們還應舉全社會之力協調化解矛盾糾紛,特別是民生案件時常處于法律和政策之間,僅靠法院一家之力難以實現糾紛解決,需要各方面的協調配合。因此,我們要積極尋求當地黨委、政府支持,爭取其他部門的協調配合,在運用發揮好現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基礎上,積極探索多元矛盾糾紛解決新機制。這是妥善處理法院案件的優選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進一步完善便民服務機制,切實滿足群眾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訴訟服務中心”是人民群眾表達訴求、參與訴訟、解決糾紛的重要場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務訴訟群眾、聯系社會各界的橋梁紐帶。今年我院進一步加強“訴訟服務中心”的建設,以“為民、親民、便民、利民”為主題,著力打造“訴訟服務中心”平臺,實現“一站式”流程服務,使“訴訟服務中心”真正成為法院聯系群眾、服務群眾、展示形象的平臺。而相對于城鎮而言,農村地域遼闊,人口分散,交通不便,農業[文秘站:]生產季節性強,為實現方便農民群眾訴訟的目標,近幾年來我院六個法庭堅持巡回辦案、開展陽光司法,把法律的陽光送到
田間、地頭、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糾紛的“就地解決”。我院在轄區范圍內127個村委會掛牌建立了巡回辦案點,定期到辦案點受理案件、開庭審理案件方便群眾訴訟。同時,為保障經濟困難群眾實現訴權,我院在全省率先實行一百元以下訴訟費全免的辦法,為那些經濟困難群眾減、緩、免收訴訟費,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進一步推進陽光司法,努力確保司法公正廉潔。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重要部門,應主動順應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進“陽光司法”,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樹權威,更好地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實審判公開原則,擴展司法公開的范圍,努力實現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和審務公開;對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時組織新聞信息,切實增強審判執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眾的呼聲作為第一信號,把人民群眾的需求作為第一選擇,拓寬溝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應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覺主動地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將法院工作置于社會監督之下。最后,要始終堅持從嚴治院,進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點的懲防體系,嚴格審查把關,強化監管,嚴格落實“五個嚴禁”、“四個一律”等有關制度,建立法官與律師及當事人之間的陽光溝通平臺,盡力擠壓違紀違法行為的生存空間,確保司法公正廉潔,最大限度維護群眾利益。
(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進一步完善涉訴化解機制,努力滿足群眾合理訴求。無小事,件件系民心。涉訴作為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被認為是司法人員密切聯系人民群眾的重要渠道,是公民參與政治、監督法院及法官的一種重要形式。為此,我院始終堅持和鞏固院領導、庭領導周值班接訪日制度,引導當事人依法有序表達訴求;要強化責任制,牢記“群眾利益無小事”,對群眾反映的問題,建立臺賬管理,時常牽掛于心,逐案研究,堅持帶案下訪,向群眾深入淺出釋法明理,并綜合運用依法糾錯、司法救濟、行政救助、社會幫扶等方法,促進息訴罷訪;堅持狠抓涉訴源頭治理,進一步深化大調解機制,加大社會矛盾化解力度,通過調解,調順民心,調出和諧。
1.從媒體審判的內涵出發。
側重于國外與國內在這一領域研究的不同之處,通過對比二者媒體審判的差異,提出在我國當前背景下構建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和諧關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審判要堅持公正公開原則,形成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動,并據此提出改革策略。
2.從經典個案的角度進行研究。
據不完全統計,僅針對許霆案,相關研究提出以下觀點:第一,在司法審判中強調罪刑法定的原則,從我國刑法罪刑適應的基本原則入手,對案件爭論的焦點進行了總結,并對最終量刑結果進行了辯證的評析。第二,一些學者以“許霆案”為背景提出許霆案一審判決量刑不符合實體正義,案件審理過程中程序正義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第三,還有一些學者關注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地位和處境,認為在中國法官實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從監督體制的角度進行研究。
透過媒體審判的現象,發現媒體監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與缺陷之處。通過對媒體監督過程中的不端行為進行分析,學者認為應從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四個方面進行制度改革。同時,有研究表明,明確的新聞立法對形成媒體監督和司法審判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體審判的影響因素及其形成途徑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官”理應承擔“中立裁判者”的職業角色,具有獨立司法人格。但從心理學的角度對法官審判是否受到媒體審判的影響進行分析發現,法官審判過程是法官個體在社會環境的影響下審判心理變化的一個過程,這一過程是內外兩種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審判心理學家提出其推導公式為:P(人格)*S(刺激)=D(判決)。這一公式是心理學視角下法官做出判決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因素及心理過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對案件中呈現證據以及事實的判斷過程是運用專業知識、邏輯思維、推理等對事物做出認定與判斷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心理素質、認知心理傾向以及個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會影響法官的審判。同時,從外部刺激的角度出發,法官處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之下,是社會化了的個體,具有自然和社會的雙重屬性。國家形態、司法制度、社會文化、社會輿論、地方習慣、上級影響、時間壓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間接地影響法官審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統一體,是一個相對穩定的內在結構組織,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影響人的外顯和內隱行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個性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內容、刺激強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為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視地對法官的最終決斷起著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對法官審判的影響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既是客觀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會制度、國家性質、司法環境、社會輿論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國,可能影響法官司法審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國司法統一性、政治性,司法機構的行政化設置以及責任終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審判;二是在“司法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強勢的話語下,媒體的審前報道可能對法官的審理造成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會隨著媒體話語權的放大而不斷加深,超越法律的規定,以新聞報道干預、影響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徑包括:
第一,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知情、表達、參與、監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各種新聞媒介以此為依據,過渡追求時效性、曝光率、關注度,在司法機關尚未對案件結果做出最終處理時,競相跟蹤報道并通過評論形成媒體自己的預斷性結論。
第二,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報道的受眾因輿論的強勢誘導出現相對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對的聲音,從而形成輿論關注焦點,出現非理性、易激動、態度偏激等“群體極化”傾向,這樣極易導致群體認同的現象,出現諸如污名化被告人、糾紛定性、絕對化、未審先判等媒體審判的表現形式。
第三,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力。媒體報道通過預斷性結論影響受眾,在新聞輿論的強大壓力下,合議庭以及行政權力受到引導和影響,法官審判時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雙重影響,其中人格具有相對穩定性,外在刺激主要來自社會輿論和司法設置中的終身責任制。法官權衡這兩者之間的關系,當社會輿論主導法官審判時,媒體審判就形成了。
綜上,我國媒體審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三個階段。對其階段性特點進行分析發現,由于媒體報道來源狹窄或單一、經過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傾向性明顯、部分媒體為博得眼球進行虛假報道等原因,公眾與法官對案件進行判斷時實際信息不對稱,造成了二者“審判”的差異性,這種差異性經過媒體的再次傳播與反饋進一步加劇,形成極端的社會壓力。法官迫于社會壓力,權衡內部認知與外部刺激。若外部壓力過大,社會輿論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影響法官審判,導致媒體審判的形成。
三、在媒體監督視野下實現司法公正的對策
不同的國家、民族、社會形態、文化情態以及法制狀態對司法審判的價值取向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與社會治理的過程中暴露出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媒體監督也同樣處于新媒體時代的過渡時期。如何根據中國的國情來規避媒體審判,使司法機關能夠脫離媒體的控制而具有獨立性,是當前司法公平公正的應有之義。解決這一審判過程中的難題應該注重法官內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強化法官內在心理品質
審判心理學在法官審判中強調內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從內部因素考慮,法官本身的內在素質是影響審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質、專業背景、職業道德外,更應該強調法官心理素質的培養。當前,法官面臨工作、輿論、生活、職業發展等多重壓力,心理健康狀況堪憂,嚴重影響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質量。因此,應構建法官心理壓力干預機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機承受能力。國家層面主要是建立相應的法官心理壓力源治理機制,加快心理壓力干預立法的進程,優化法官人力資源配置。同時,法官應形成自預機制,形成系統的學習機制、良好的態度機制,使自身在審判中處于中立客觀的位置,實現“法官獨立”。
(二)避免心理學效應導致公眾認知偏差
法官審判前媒體的公開報道具有雙重作用。當媒體和法官出現案件信息掌握不對稱時,會消極影響法官、嫌疑人、公眾,尤其媒體對案件進行情緒化“再創造”,對案件細節進行反復跟蹤甚至不實報道,會喚醒公眾的激情狀態,使其喪失基本的法律判斷,公眾甚至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忽略后續發展,重視由媒體最先輸入的、片面的報道信息,形成首因效應。另外,媒體報道的傾向性詞匯會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斷,而這種自覺公正的傾向性判斷進入公眾的認知領域后,會成為其日后做出判斷的信息準備,造成案件審判錯誤,即個體易于陷入具有群體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據這種推理模式得到的結論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確的。因此,需要構建媒體監督良性互動機制,保證媒體報道的規范性、客觀性、真實性,這就需要從內部運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兩個方面入手。首先,各新聞單位應制訂較嚴格的報道規則、行為規范,明確規定采訪方式、采訪對象、報道時機、報道形式、報道角度以及稿件寫法、內容審查、責任劃分與承擔等,形成嚴格的運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聞媒體既是監督主體,又是監督客體,既有監督別人的權利,又有受別人監督的義務。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不是沒有約束的自由,同樣應受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的約束。因而加強媒體監督立法,形成媒體監督良性循環,建立健全完善的媒體監督機制,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三)加強公眾個人責任,削弱“群體極化”的消極作用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審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標。世界各國概莫能外。在新世紀開始之際,我國司法機關把公正和效率這兩個目標作為工作的重點,可以說是認識到了司法工作的內在要求,抓住了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我們曾經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該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標得以確立。它的確立標志著我國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經變得更為成熟,從過去單一性的追求,比如對于抗辯制和程序正義的簡單摹仿,發展到更深層和更為全面的綜合性思考;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司法改革不斷深化的趨勢。此外,公正與效率目標的確立,不僅是一個口號和觀念的提出,而是在認識到司法工作的性質和內在規律的基礎上,對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層理論問題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司法改革的各個方面和具體制度的設計。在這一意義上,對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將迫使我們把司法改革作為一個系統工程來看待,從而避免過去摸著石頭過河的零打碎敲狀況。
二、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關系
雖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標,但它們之間的關系錯綜復雜,不可簡單地視為一體。我認為:公正是司法的最終和最高目標;效率是通過司法實現公正的最佳狀態。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內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沒有意義。在這一意義上,公正是第一位的。當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時期和地區,效率作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應該的。
公正和效率之間的相互依存和補充的密切關系是主導方面,也就是說,兩者密不可分。我們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正義而不顧效率會真正實現法治;反過來,也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效率而不顧正義與否是正常狀態。可見,沒有效率的正義是延誤或虛幻的正義,而沒有正義的效率則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這對“孿生子”也會產生爭執。在建立這一矛盾最佳結合的過程中,我們既要設立公正和效率的統一標準和原則,尋求兩者的結合點,也要認識到,上述標準和結合點并非一種僵死不變的公式,而是一種辯證的、因時因事而異的、需要創造性的裁量權靈活處置的原則指引。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況下,司法對于公正和效率的側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說起來容易,真正從理論上論述清楚,從實踐上建立各種保障制度,以求實現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結合,則是一項艱苦細致的長期任務。
三、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實現必須要有具體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這一意義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為司法改革這一系統工程的統領原則,可以用來檢驗各種具體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設立。只有在各項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況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實現。
此外,運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實現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雖然我國法官的素質已經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從新時期的要求和與國際接軌的要求看,其素質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質參差不齊的狀況亟需通過人員分類分層分責的方式得到改良。
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其性質、地位和任務決定了檢察機關的執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監督,并緊緊圍繞法律監督去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這是檢察機關執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正和正義,強調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懲治司法領域中的腐敗。2003年6月份開始,全國檢察機關廣泛開展了“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在這種新的執法思想指導下,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必然成為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職責的主要體現,符合懲治司法腐敗、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因此,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以及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自然成為檢察機關的核心工作。
一、明確監督職權,強化權力觀念。
檢察權實質就是監督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檢察權所具有的獨立性,代表了權力的國家性,接受的是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不隸屬于任何一級政府,檢察權這一特殊地位,標志了國家權力的性質;其二,從領導體制上也體現了檢察權的國家性,憲法規定,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屬于上下級領導關系,說明檢察權是統一的國家的權力;其三,法律是統一的,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沒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這種統一性,決定了檢察權的國家性。
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主要目的就是保證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和正確實施。具體講就是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的核心是通過行使國家權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依法對各種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為和執法、司法活動進行監視、察看、約束、制約、控制、檢查和督促,以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這種權力,是一種以國家權力作后盾,人民利益為根本,公正司法,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為目的的國家權力。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實質就是一種法律權威,她的國家性、公信力及人們對她的信仰決定這種權威性質,亦即通過法律監督控制權力,這是與個人權威的根本區別,也是法治與人治的根本區別。
二、突出監督重點,強化辦案監督。
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重要的是通過辦案來實現,辦案是實施法律監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難于無法,而難于法之必行。完備的法律,只有通過正確有效地實施,才能發揮其作用。當前,一些司法機關辦關系案、金錢案、條子案、油水案的現象時有發生,官吏腐敗、司法腐敗已嚴重地防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在法律實施地整體運作機制中,通過依法辦案,達到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特別是通過刑事及民事法律監督,達到清除司法腐敗,保障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已成為當務之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偵查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訴,同時進行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二是審判監督,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行監督,主要是偵查貪污、瀆職犯罪行為。四是監所監督,即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五是民事、行政監督。這五大職責,重點是對從事司法活動人員的監督,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司法監督權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边@一規定表明,檢察機關直接查辦上術職務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監督的重點,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的具體表現。
既然法律監督的重點是司法監督,那么強化監督力度則是勢所必然的人。強化司法監督必須通過辦案來體現,只有通過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等五個具體環節,同時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從中發現問題,進而發現違法犯罪案件,依法該立則立,該訴則訴,該抗就抗,力爭通過辦案,把司法監督落到實處。
三、完善法律規則,強化程序監督
程序法的正確實施是實體法得以正確施行的先決條件和基本保障。所謂司法監督,既包括對實體法的監督,也包括對訴訟程序的監督,二者缺一不可。這里強調的注重程序,就是通過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程序的意義不僅僅在于保證實體法的適用,而且還在于它通過科學的程序防止、制約司法權被濫用,賦予訴訟主體應有的權利并提供相應的保障,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人治這間的界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和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這些權力構成了檢察機關對整個刑事及民事訴訟活動及法律監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確、及時、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就必須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強化程序監督,一方面要強化訴訟監督,即:加強立案監督,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對審判活動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死刑復核中違反訴訟程序問題的發現和糾正;對執行刑罰監督著重依法糾正判決生效后不交付執行和不依法執行問題,依法糾正違法適用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的,特別是以錢抵刑的問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自身亦應嚴格按程序行使職權,以往不按程序辦案引出的教訓是沉痛的,當時刻記取。
強化程序監督,還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的程序,應當增加監督的硬性規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監督上的軟弱乏力,影響了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刑事訴訟第87條、129條、137條、169條、181條、212條、215條、223條、224條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從實踐中看,一些規定仍顯硬性不足,糾正違法缺乏強制力保證,如在立案監督上,由于法律未對檢察機關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時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規定,從客觀上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再如《糾正違法通知書》雖然是一種監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強制力的保證,監督效力顯得不夠。變更強制措施也帶有隨意性,雖然刑訴法第73條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自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法律監督機制上乏力,導致監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審判監督,雖然也有規定,但由于規定的不具體,抗訴僅僅是一種事后監督,一些必要的實質性的監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監督程序上也不盡完善,由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監督程序上規定對于原則,使實際操作缺乏依據,尤其是在調卷、審級、期限、執行等重要環節上,檢、法兩家沒有可供共同執行的具體而又合理的法律規定,雖然高檢院制定了一些有關規則,但也是一家之意,審判機關只按審判機關的規定辦,也影響了監督工作的開展。目前,一些基層院在開展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時,大多采取協調的方法,這有違立法之本意,使監督陷入討價還價的尷尬境地。
四、理順執法關系,強制制約監督。
檢察機關與公安、法院同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均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職權,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現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約和依法監督的關系。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人們對這種關系認識不足,往往“重配合輕制約,重關系輕職責,重效率輕監督,”甚至一些個別領導也以“大局為重,要加強配合,注意關系”為由強調配合,把搞好關系視為公檢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審查工作報告中,涉及檢察院如何監督糾正公、示一些問題的文字也被一筆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滿,影響關系,致使互相制約形同走過場,互相配合形同“合署辦公”。這種以重配合重關系的執法關系,顯然削弱了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并嚴重影響著司法公正。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基層院根據當時的社會治安和執法形勢,創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開展的執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實施新法時期,仍沿用舊的方法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法法律規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了檢察機關在三大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依法監督已成為依法治國、維護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種以配合代制約、以協調統制約、以關系妨礙監督的做法應當拋棄,代之以制約監督新觀念,即:制約、監督也是一種配合,而且是更積極的配合,監督不僅是發現問題,更是解決問題的新觀念,配合是在制約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礙履行監督職權的配合,而制約也是在相互依據職權基礎上的制約,這是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原則所決定的。
五、拓寬監督方式,強化預防監督
預防監督在整個司法監督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做好預防監督,對于減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促進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國具有重要的意義。
古人云: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亂;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這兩句古語,均說明一個道理,即防微杜漸,防患于未然。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不能獨立地看待和處理案件,應堅持打擊、保護、促進、服務的統一,在嚴格依法監督的同時,講求監督的政策和策略,堅持社會、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預防監督就是這種執法思想的具體體現。筆者所在院,在預防監督上即取得較好成果,如在轄區的監獄開展的監督崗、管教崗雙崗達標聯手預防活動;把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督工作前移,變事后監督為事前監督,變被動監督為主動監督,變靜態監督為動態監督。在刑事立案監督中,與公安機關聯合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檢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況,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說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中,與法院聯合制定了民行辦案規范化制度,各司其職,解決了閱卷難和久拖不辦的問題。同時在監獄、街道、鄉村、學校、軍隊廣泛開展了檢務公開活動,形成了聲勢。這樣就有效預防了司法不公等問題。
六、完善內約機制,強化自我監督
對于協議管轄范圍的擴大和協議管轄法院范圍的擴大是否與審判公正有關系,存在不同的爭議。盡管如此,但不容否認的是,協議管轄除了方便當事人訴訟之外,還有其獨立的制度價值。其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對審判效率的提高和對審判公正性的提高。通過協議,針對爭議不大的案件,爭議雙方選擇管轄法院時會更多地考慮審判的便利性以及審理的期限的縮短、訴訟費用的壓縮等等;針對重大復雜的爭議,爭議雙方要通過協議管轄盡可能保證管轄法院的審理的中立,從而提高案件審理的公正性。
有學者認為預防審判不公不是協議管轄所要解決的問題,這種觀念是基于我國司法現實所作出的結論,是有一定的依據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國的司法現實的特殊性而否認協議管轄對審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況下協議管轄是會影響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機關排除行政權力干擾和地方勢力侵擾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的財務的主要來源只能從案件的訴訟費用中取得;訴訟費用統一由獨立的財務機關管理,每個法官只能從中領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費用,此外根據每個法官的工作時間和處理案件的個數來發放額外的法官津貼;而后者構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來源。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爭議雙方可以協議選擇管轄的法院,在可以選擇的范圍內,各個法院會盡可能地提高本院審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來吸引更多的民眾到自己的法院審理案件;法院為了爭取案件的審理會自覺地擴大受理案件的范圍,由于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案件范圍,那么在法院不斷爭取案件受理的同時,就必然在可選擇的案件范圍之內提高自身審理的公正性。在這種情況下,擴大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和擴大協議管轄的法院的范圍才能使得法院之間形成有效的競爭關系,從而強行提高法院審理案件的質量。通過比較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說明競爭關系的形成對處理案件的機構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響。民事爭議的客觀情況并不是審判人員最關心的問題,反而息訟止爭成為了其關注的重心。
因此,民事案件眾多的情況下,多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的方式結案,從而主張當事人對民事爭議進行妥協。這種高效的處理方式的確迅速地解決了民事爭議,但是由于是以犧牲當事人正當的權利為基礎的,存在矛盾再次爆發的風險。然而仲裁則不同,仲裁機構之間由于存在這種業務上的競爭關系,所以相比之下更關注自己的信譽,更關注自己在公眾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對調解手段是不會輕易適用的,有可能的話,裁決結果要盡可能的讓爭議雙方滿意,而不是讓雙方犧牲各自的利益進行妥協,因此這種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為徹底。之所以會形成不同的案件處理質量,業務競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許爭議雙方協議管轄,擴大業務競爭的范圍就對處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因此,協議管轄制度并不是單純的為了補救法定管轄下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證司法審判公正和效率的獨立價值。在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下協議管轄對審判公正性的保證也有體現,如:盡管地方法院會因財政問題受制于地方權力,但是通過當事人的協議管轄也能夠排除相關地方法院的管轄,從而保證審理的公正性。
二、協議管轄作用發揮的現實阻礙
在我國,協議管轄的擴大適用的確并不能促進法院審理案件的公正性。協議管轄對司法審判的公正性的影響之所以被否認,是因為在現有的司法體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進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體僅僅體現在對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協議管轄制度對于保證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進法院的良性競爭關系,要想形成這種關系就不能不改變現有的司法經費的運作方式,而這正是我國面臨的問題。我國基層法院收入來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財政撥款,主要用于解決在編人員的工資問題;訴訟費用,通過返還來解決辦公經費問題;中央和地方的補助轉款,用以彌補辦公經費的不足。[5]法官的工資比照適用的公務員工資,按照級別來支付,這種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與其工作的時間和處理案件的個數相脫節,法官也就不會關注案件的處理是否會受到當事人滿意的問題。尤其在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眾多,法官處理的壓力很大,為了提高案件的處理效率,就必然要犧牲審判的公正性,大調解機制的引入就在所難免。
三、我國新《民事訴訟法》對協議管轄的態度
我國最新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協議管轄制度的有關改動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動中可以看出民訴法有將協議管轄擴大適用的趨勢。
(一)協議管轄的范圍擴大修改之前,民訴法規定涉外協議管轄的范圍是是所有財產權益的糾紛,而國內的民事案件協議管轄的范圍僅僅限于合同糾紛。新民訴法第34條將國內案件和涉外案件協議管轄的范圍進行了統一,都一律適用財產權益糾紛,這就將國內民訴案件的受理范圍進行了擴大。
(二)新增了應訴管轄制度應訴管轄類似于國外的默式協議管轄,新民訴法第12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薄爱斒氯宋刺岢龉茌牂喈愖h,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的除外?!毙薷那懊袷略V訟法第38條只是規定了當事人應該在答辯期間內提管轄權異議,至于為提出異議的法院是否當然享有管轄權,立法的態度是不明確的,因此有學者認為不能將之視為是對默式協議管轄的規定。新民訴法明確了立法意圖,就是為了建立應訴管轄制度,賦予未被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以管轄權。這種應訴管轄的背后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強調了對于當事人主動啟動程序的權利的保護。
(三)縮小了管轄權轉移的適用修改前的民訴法對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有限,但實踐中排除協議管轄適用的往往是審判機關之間管轄權的轉移。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可以向上級法院轉移,也可以向下級法院轉移。由較高級別的法院管轄,可以提高案件的處理質量,當事人當然愿意接受。但上級法院往往擔心一審上訴,就把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先審。這就違背了管轄權向下級轉移的初衷,向下轉移管轄權的目的是為了在處理復雜疑難案件時更好的去作出探索性的判決,即便處理結果不被大眾認可,也可以通過二審程序糾正,從而維護上級法院的司法權威。而這種做法初衷并不是維護司法權威,反而是為了規避判決的風險。同時,濫用管轄權轉移也排除了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效力,使得管轄階段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條款形同虛設。新民訴法對向下轉移管轄權作出了嚴格的限制,第3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的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币虼斯茌牂嘞蛳罗D移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確有必要,二是轉移管轄權的上級法院必須報其上級法院批準。從以上法條的修改來看,盡管態度很保守,但立法機關有意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這也是與國外的立法趨勢是相符合的。這種修改都體現了一種對公共利益和司法機關權威的限制性解釋,在合理的范圍內擴大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甚至是實體權利都有重要的意義。但實際上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并不能引起審判的公正性,其功能僅僅限于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層面上。在此前提下,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經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便利訴訟的要求了,沒有再加以擴大適用的必要了,一味地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反而不利于提高法院審判案件的效率。而實現這一制度的擴大適用對公正司法的作用才應是如此立法的目的,為此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司法經費管理制度,從而有效地形成司法機關之間的良性競爭。
四、建立與協議管轄相匹配的司法經費管理制度
關鍵詞:社會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與私行政相對的公行政。公共行政這一術語開始時僅表示國家行政,但隨著時展,其內涵已得到大大擴展?,F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認包括國家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兩方面的內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據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社會公共行政則是指社會性的公共組織對一定領域內的社會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隨著行政權社會化趨勢的加強,社會公共行政引起了人們普遍的關注,不同學科的學者對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討。對于行政法學界而言,社會公共行政這一領域具有巨大的沖擊性,將會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論面臨新的挑戰和問題。我們可以設問,行政法是否應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如何進行調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將需要對原有的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等一系列問題作新的理解和解釋。以行政主體這一概念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應該包括社會公共行政的主體。
本文主要通過討論社會公共行政與行政法的關系,嘗試對行政法為何應調整社會公共行政等問題作出回答。
一、行政法為何應介入社會公共行政領域呢?這個問題可以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這是社會公共行政對行政法的需求決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共同點在于兩者都履行公共職能,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但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別之一在于它們在公務涉及的范圍上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務作為管理對象,而社會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領域、一定行業的公共管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社會公共行政主體不考慮全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只顧及本領域、本行業的公共利益。這時候就需要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部門對社會公共行政主體進行監督管理,而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會組織進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權力。而社會組織的公共權力來源如果不依靠有關行政法律、法規授予,僅僅依靠社會組織自身的組織性權力(如行政組織成員對行政組織公共權力的認可),其權威性不能確立,其合法性也成問題。
在社會公共行政過程中,社會公共行政主體的公共管理行為有可能會侵犯相對人的重大權益。雖然社會公共行政的強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處理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對相對人的救濟是必須考慮到的。這仍然會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濟問題。當然,這里不是主張法律救濟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濟方式,但法律救濟是最徹底、最有效的救濟方式。當相對人的重大權益受到損害時,我們沒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濟這扇大門。
第二,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行政法自身發展的需要。
社會公共行政這一新領域給行政法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將會改變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現代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與行政法誕生初期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英美法系最早給行政法下定義的是英國法學家奧斯丁,他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使之限度與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屬之高級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發展中,逐漸形成從控制行政權力與行政程序兩個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義,如著名行政法學家K·C·戴維斯教授就認為,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機關的權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在內,2也包括行政機關所制定的程序法規在內。然而,這只是狹義的行政法定義,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學家提出了代表新趨勢的廣義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勞斯教授認為,在二十世紀初期當公共行政發展的時候,學術界發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幾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關的事項。3
在大陸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幾經變遷,也朝著廣義的方向發展。如在法國,多數學者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調整公共行政組織與權限、協調市民與行政權的法。通過行政法學者們的學術探討,法國的行政法概念從權力行為轉變為公共服務,行政的功能從權力行為亦變為一種服務的社會作用。4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行政法概念的發展,都適應了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會發展中,社會組織將行使越來越廣泛的公共權力,如果作為調整公共行政法律規范總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無視社會公共行政的存在,將會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調整功能,也不利于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地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發揮作用。
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徑。任何法律要獲得良好的貫徹實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國法律一級的規范性文件,還是各級政府制訂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個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問題。而社會公共行政就此問題提供了一個新途徑。一般而言,社會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眾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務,公眾比較關心這類公共事務的管理,也較熱衷于參予到其中去。這就使社會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動更容易得到公眾的認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就可以將社會公共行政中公眾反映的問題反饋到行政法的制訂上去,使行政法盡可能地滿足公眾的需要、現實的需要。此外,我們還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將社會公共行政主體制訂的一些暫時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確定下來,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些都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舉措。
另外,將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原因還在于,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分已經越來越不明顯,很難絕對地確定兩者之間的界線?!半m然傳統的行政法只調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經不是單純的和絕對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歷史的發展、行政目標的要求、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者是出于工資和預算等行政技術和物質、人事方面的考慮,更有利于行政任務的完成。”5
我國已有學者認為,現代行政法應當將社會組織的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的必要性在于:1.社會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范圍越來越廣泛,也越來越頻繁。2.這種社會的公共行政與政府機關的行政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管理主體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會組織的公共管理行為必然會影響到公民權益,就必須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才能確保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權益不受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侵犯。6
可見,社會公共行政應納入現代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新時代對行政法的要求,是社會的客觀需要。
二、在探討社會公共行政范圍時,本文非著重于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將社會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這一前提下討論何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與私法上行為的區分。
一般認為,履行公共職能的行為即為公共行政,但公共職能又怎樣界定呢?這個問題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與私法的界分問題。因為我們區分公共行政就是為了讓其適用與私法不同的公法規范。
凱恩教授認為:“一種職能是否公共職能的問題是一個政治問題,它不可能總是以同樣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張區分公法和私法要以這樣一個問題為出發點,即我們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間劃出界線。劃定界線的理由影響劃定界線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標準。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說,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標準,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規則與原則適用的適當空間這一規范性問題。所有這些標準非常復雜;在訴訟場合將它們適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進行艱難的、有時是頗有爭議的價值判斷?!?凱恩教授給出了說明理由的一個路徑,即結合具體情境闡明為什么要界分公法與私法,而后從界分的理由出發來確定界線之所在。在理論和實踐的可能前景范圍內,我們也許還會得到別的路徑,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個別化處理是不變的適當方式。8
從美國的相關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公共職能界定的變化。私人公園的經營以前并不被認為具有公共職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公園雖由私人經營,但其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職能,應當適用憲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公園如同消防隊、警察局等傳統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屬于公共領域。9可見,公共職能是不斷地隨著形勢的變化而變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與公共職能的界定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其范圍不是絕對確定的,而是與私法行為處于一種互動狀態中。我們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適用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界定。
中國目前的社會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層自治行政、公共事業行政、志愿組織行政、社會中介行政四大類。10那么,是否所有的這些社會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調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職能都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只有當這一項職能對于相對人在憲法和法律上的個體權利具有重要的影響,并且需要國家的公權力進行一定調整以保證該職能的實施的時候才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范圍。11像一些社會組織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務,缺乏行政權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在確定行政法應調整哪些社會公共行政時,下面因素是應該被考慮到的:超級秘書網
第一,公眾的重大權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當社會公共行政涉及到公眾的重大權益時,我們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規范其行使并提供有關的救濟方式。社會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主管理,會形成自我約束機制或規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個人的重大權益時,法律保留的原則是應堅持的。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不同,在私法領域中契約自由原則占主導地位。而在公法領域,契約自由原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個公共社區不得基于全體公眾同意而不經法律許可私自設立一個可以基于一定事實實施人身強制的機構。
第二,社會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職能重要程度,即看該項公共職能在社會系統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該項公共職能關系到可能嚴重影響公眾的領域,行政法應對其進行調整。公眾需求強烈的公共職能,如不以行政法進行調整,單純以社會組織自身愿望進行,就有可能出現公共職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況。如一個城市的公共汽車營運,在交由社會組織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該領域,倘若社會組織私自決定停止公共汽車營運,勢必給這個城市的市民交通帶來重大影響。因而行政法不應完全退出該領域,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監督社會組織的公共職能履行。
第三,社會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強制性程度。如果社會公共行政對相對人的強制性較強,理應將其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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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5U.S296(1966)。
內容提要:關于公司的性質,法國學界有很多的理論如古典的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近期的理論、企業技術組織理論和綜合理論,但是立法和法院并未偏向任何一方。在這些理論爭鳴過程中,值得我們思考的有如下幾點:股東的自由與限制、公司利益與股東共同利益之間的關系和公司法漏洞的填補。
與我國經濟學界相比較,我國法學界對公司性質探討不多。但在法國,公司性質卻是一個繞不過的話題,公司法教材都以專章或者專節來探討這個問題。本文試圖對法國法學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態度以及對我國的借鑒做初步的探討。
一、發展階段及流派
自從《法國民法典》有關于公司的規定之后,就存有對公司性質的探討。但是因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國民法典》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和當時經濟發展狀況,學者對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沒有多大爭議。但從19世紀末左右,認為公司是組織的理論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質的大爭論。在這場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主導地位[1]。然,爭論在20世紀60年代歸入沉寂??稍?0世紀90年代左右,隨著合同自由化的復興以及部分學者試圖將美國公司法一些理論引進法國,重新開啟了公司性質爭論。
(一)古典理論
在法國,公司性質的古典理論包括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
1、合同理論
合同理論認為公司就是合同,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這種理論來源于羅馬法,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占有優勢。J.Domat和R.-J.Pothier為該理論的構建奠定了基礎[2]。該理論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據法條來解說該學說的正當性:《法國民法典》1832條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4];關于公司的條款在《法國民法典》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間,從體系上看,應當屬于合同內容。之所以這樣推理,是因為《法國民法典》是理性時代的產物,既然將公司的條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應當屬于合同。
合同理論應當說有其合理的地方,毫無疑問,公司首先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對于創立中的公司、沒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處:
第一,雖然立法者運用了合同這樣的術語,但是這并不能確定該處所用的術語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寧說是合同,還不如說是集體單方行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為,合同內容體現的當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樣的,合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是相沖突的,比如買賣合同,賣方希望賣的貴些,而買方則希望買的便宜些。但是在集體單方行為中,當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個股東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創建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新主體,分享利潤或從公司經營中獲取利益。所以,當公司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設立時,公司完全的符合集體單方行為的特征。另外,法律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論來解釋了。這種情況下,只能用單方行為來解釋。
第二,這種理論與公司法確定的多數法則(即公司重大事項由占有多數表決權的股東決定)很難相容[6]。合同講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數法則允許大多數股東違背少數股東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決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公司不僅僅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7]。合同法中個人主義盛行,但集體性強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規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條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經過行政程序。其次,被賦予法律人格的公司變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在當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層被賦予了特別多的自治權力。此外,人們不能創造無名的公司,發起人必須遵守立法者給定的分類。這些都與合同不相符。
2、組織理論
該理論的產生是源于對合同理論的反應。該理論的支持者嘗試著將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紀初系統闡述的公法組織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8]。LedoyenHauriou將組織界定為“為了實現一個目標而長久的組織起來的一群人”[9]。他強調了三個因素:組織,期限和目標。組織是關鍵。組織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組織事項由組織成員的大多數決定。為了確保組織的和平,實現與目前相反的利益,組織可以采用強制力。組織超越了組織的單個成員,組織的成員的意志必須服從組織。這種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為下列現象給出了正當性:多數法原則和公司構造(監督機構,管理機關,代表機關,他們承擔了法律所規定的職責,而不是僅僅是當事人的意志);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個股東的利益,可以對公司予以強制性的制約。有的學者同樣引用立法術語為該學說的正當性辯護:在現行的民法典1832條中規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設立)。法語中,組織(institution)與設立(instituer)是同根詞。
該理論也有缺陷,因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它的組織構建主要是通過合同進行的。其次,聲稱股東構成了一個共同體并不完全合理,因為他們的利益經常不一致。股東和職工并沒有組成一個共同體,因為只有股東能夠任免那些職工必須服從的人,在分配公司賺取的利益時,他們之間的利益是相互沖突的,且股東被賦予了主導的權力。此外,從法律技術上看該理論也存有缺陷,比如組織的存續不能強加給股東,因為他們可以通過多數決來決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僅僅實現了公司目的規定的小部分計劃,當他們脫離了計劃時,沒有必然的懲罰。他們的功能與公共職能相差很遠。[10]
(二)最近的理論
1、合同理論的復興
在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的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上風。[11]但是隨著市場化進程的推進、美國公司理論的影響,合同理論有復興的趨勢。理論就是例子。該理論來源于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Berle和Means在調查美國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國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兩權分離、公司實際上為管理層控制的現象,為確保股東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規制派學者以經濟分析為武器,認為在市場有效的情況下,股東的利益會得到保證。其中,將股東和高管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合同關系,即高管是股東的者,作為分析的基礎。該理論的出現為了反規制和經濟自由化提供理論武器。[12]該理論也得到了法國立法界一定的認同。最后誕生的商業公司是簡化股份公司和歐盟公司就是例證。簡化股份公司在選擇內部組織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別是有關管理、控制和集體決策方面。另外,在封閉的歐盟公司中猶如在簡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夠對股份的自由轉讓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該理論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將股東的共同利益界定為公司利益是不妥當的。因為,按照該理論,公司高管是股東的人。高管對股東負責。股東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實就把其他利益拋開了。而將股東的利益視為公司利益,很難對公司的各種現象作出合理解釋。例如,一些股東并沒有同舟共濟的想法,只是希望盡快的脫離公司在獲取最大的財富的條件下。例如,在公司因沖突解散的情況下,何來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為依據要求某一股東離開?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強制性的規定,這不是理論能說清楚的[13]。
2、企業組織技術理論
這種觀點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構建[14]。他從批判傳統觀念開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證明這一點。在公司形式的企業中,股東不是唯一的決定者:一方面職工的權限在增長(監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長。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驅逐公司高管。企業是經濟和人的組織,企業是經濟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為了從法律上組織企業。公司保護企業內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東、職工),同時保護與第三方的關系。法律人格的賦予,使之更為方便。
該理論從功能的角度來看待公司,視角很新穎。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稱為現論。但是僅僅認為公司是企業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對公司的性質進行定性。從本質上說,他仍然屬于組織理論系列。因為它推崇公司整體利益要高于股東共同利益。
該理論也逃不脫被批評:第一,公司內部的不同利益處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東利益,更為特殊的是多數股東的利益。第二,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即使表面上參與了管理但是往往也僅僅是出于咨詢的地位。第三,企業的含義很寬泛,含義也很靈活,它是自由經濟體制的需要。企業所包含的主體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體要寬泛。
3、綜合理論
因為學者在探討公司的質時,探討對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資合公司,因此某一個理論是無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質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響,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綜合分析理論: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質也具有組織的性質。在其中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司是組織和集體單方行為的綜合。[15]
二、立法的演進及法院的態度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基本法條經歷了三個階段的發展。第一階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條:“公司是合同。通過該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財產放在一起,分享公司產生的利潤?!?第二階段,1978年的1832條來自于1978年的第78-9號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規定:“公司是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他們的財產或者技藝放在一起,分享利潤或者從經營中獲益。股東同意承擔損失?!痹摋l文與1804年的條文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僅僅是細化了出資方式和增加了股東承擔損失。沒有否認公司的合同性質。雖然這一時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團都得以發展,并且職工也參與了公司管理。但是這些發展和變化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第三階段,目前的1832條來自于1985年的第85-597號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規定:“公司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設立。他們通過合同將財產或者技藝給公司,分享利潤或者從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由單個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設立;股東同意承擔損失?!睉斦f這次修該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沒有規定公司就是合同,僅僅是規定公司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第二,它規定一人公司成為可能。
從1985年1832條的規定看,我們無法判斷哪個理論占有絕對的優勢:組織理論勝利?合同被用來描述創始行為,組織成為通過合同和個人行為建立的公司的公約數,但是立法者并沒有裁斷公司究竟是合同還是組織。企業組織技術理論的勝利?雖然企業這個術語在公司法基本條文中出現(這是前所未有的現象),但是其含義豐富,既是經營、經濟活動,又是資產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業被認為是“共同”的,“共同”與1833條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認為是追尋“公司利益”,但很明顯作為股東平等原則的基石。因此,該詞的含義多重且沖突。無法說明該理論的勝出。我們只能判斷,立法者是綜合了各種理論,沒有哪個理論絕對的勝出。
法院也并未裁決何種理論的勝利,而是采用了實用主義的態度。巴黎上訴法院為了拒絕股東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而確定股東的行為不是合同而聲稱:盡管先前的理論認為公司是合同,這種理論還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爭的事實是公司遠不只是合同,它是組織,他的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條款規制;因此,當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經減少,不僅在公司所屬的國內法相關領域,而且也在國際私法領域[17]。另外上訴法院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在另外一個判決中認為:排除股東符合公司是一個組織的觀念,這種理論認為公司不僅僅是一個合同,作為當事人的意愿,這種意愿導致了公司的產生,但是更是一個組織,也就是說公司實體超過了個人的意愿[18]。相反,歐盟法院持不同態度。她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質,章程同時管理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她認為,章程指定一個成員國的法庭條款構成了布魯塞爾條約17條所說的合同。[19]法國最高法院采取了類似的態度。在一個確定農業合作社股東擔保的性質時,她認為:鑒于合作協議是一個私法上的協議,即使他所依據的合作社的章程復制了范本章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條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個參與者之間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質[20]。1996年3月12日,法國最高法在股東因為意見不同的案件中,否認了基層法院的觀點:視公司為組織,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條款之外據此作出排除大股東依據法律的規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訴求,而要求大股東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作為購買者的股東[21]。
三、法國爭論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爭論,有其自身的立法、學術和理論背景,我們不可能復制他們的爭論,但是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凸顯的幾點,值得我們思考:第一,股東自由與限制。組織理論是在合同理論不能夠解釋立法和現實實踐產生的。在組織理論的框架下,股東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論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F在各種理論紛繁復雜,法國人可以采取組織理論為強制性的規定構建基礎,我們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論如利益平衡協調原理作為我們的基礎。所以,是否采用組織理論不是關鍵,關鍵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樣的制度——賦予股東更多的自由還是予以限制,通過制度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促進經濟的發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東共同利益的關系。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這個問題占據著很重要的地位。組織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贊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東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則不承認公司利益。因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當事人之間的事,與他人無關。公司利益就是股東的共同利益。我們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東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如何協調?這些問題的解決對于深化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基礎、具體實施公司社會責任以及確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購措施的合法性等將大有幫助。第三,如何面對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樣,也存在著法律漏洞。法國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時,可以在合同理論、組織理論和其他的理論之間縱橫。我國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時候,該以何種理論作為公司法漏洞填補的基礎呢?值得深思。
注釋: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國民法典》1832條規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轉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舉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眾多學者的觀點: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組織。
[16]該法律對民法典的第1832條進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19]CJCE(CourdejusticedesCommunautéseuropéennes),10mars1992,BJS(BulletinJolySociété)1992,p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