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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指在一定法律體系中作為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法律原理和準則。法律原則的特點是,第一在內容上,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體系或某一部分法的基本價值目標,是法律體系或部門法的指導思想和觀念基礎。第二,在形式上,法律原則不具備法律規則必備的三個要素,它往往只指出立法者對于某一類行為的傾向性要求,而沒有提供具體的行為模式,這種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質使法律原則比規則更具有穩定性,適用的范圍也更為廣泛。由于法律基本原則的內容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它并不一定就顯現于具體的法律規范條文中,但都隱現于法律的規定和精神之中。
從一般意義上說,構成法的基本原則的條件和標準是:1.被確認的法律原則,必須真實、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規定性和同類性的某一類型的社會經濟關系對法律的調整和規范的要求。這是構成法律原則的客觀方面的要求。2.確認的法律原則,必須能夠科學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類型的社會經濟關系為存在條件的某一獨立法律部門,或者某一類內容、性質和價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規范(通常構成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子部門)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質。這是構成法律原則的主觀方面的要件。3.確認的法律原則,必須為某一獨立的法律部門或子部門所明確肯定或者認可。這是構成法律原則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則對金融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起到應有的指導作用,也必須依上述要件和標準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則。
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指在一定金融法律體系中作為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準則是貫穿一國金融法律體系始終的主線和綱領。它通過對若干重大基本問題的定性和定位,對國家金融法制建設起基礎性的導向作用。它體現了金融法律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金融法律的靈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對金融活動具有根本性的指導意義和統帥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學的基本原則,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質量,確保金融法律制度內部協調統一,在我國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斷變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對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實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構成了正確理解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南,及補充金融法律規則漏洞的基礎。我國處于金融體制轉軌的重要歷史時期,金融法制日趨健全,我認為金融法應包括下列基本原則:
一、在穩定幣值的基礎上促進經濟發展的原則
在一國經濟體系中,金融居于關鍵地位。金融促進經濟的發展,也受到客觀經濟規律的制約。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必須保持貨幣價值的穩定。經濟的發展是指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協調的發展,而非單純指經濟的增長速度。一味追求經濟的高增長而非經濟地增發貨幣,固然可能在短期內刺激投資和生產,增加就業,但充其量不過是表面的虛假的、暫時的和病態的經濟繁榮。在這一點上,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不乏深刻的教訓。不少西方發達國家曾奉行凱恩斯主義以低通貨膨脹刺激有效需求的經濟政策,最終誤入“滯脹”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國家犧牲物價穩定,以圖經濟的超快攀升,卻欲速不達,反使經濟良性發展的機制遭到破壞。相反,一些新興工業化國家重視貨幣穩定,倒更快地實現了高增長率。貨幣的穩定,無疑是經濟持續、穩定、健康、協調發展的必要條件。
貨幣的穩定,必須由制度來保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笨梢哉J為,把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作為金融法的目標,是國際、國內宏觀經濟管理經驗教訓的總結。在亞洲金融危機中,在東南亞和部分東亞國家及地區的貨幣紛紛貶值的情況下,作為亞洲大國的政府,中國政府對此做出了對本國、對整個亞洲經濟發展負責任的決策:人民幣不貶值。從根本上來說,人民幣不貶值對中國國民經濟發展有著重大意義。我國現行金融立法特別是中央銀行立法,以經濟建設中曾經出現的失誤為鑒,吸取外國成功的立法經驗,全面、充分地貫徹了穩定貨幣的立法精神。誠然,我國的中國人民銀行與國際通行的中央銀行相對獨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中國人民銀行獨立地執行保持人民幣幣值穩定的貨幣政策。但近年來的發展可以看出,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在不斷提高,當然這也有待于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二、維護金融業穩健的原則
金融業是從事貨幣資金的特種行業,是時刻面臨多種類型風險威脅的高風險行業。這些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國家風險(轉移風險)、市場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風險的存在,嚴重影響著金融業的安全運營,并有可能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經濟生活和國家安定,必須加以防范和化解。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維護金融業的穩健,杜絕金融危機,是各國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標,也是當前國際金融監管合作的中心議題。對于金融穩健的超常重視,其根據有以下三種不同的理論:(1)金融脆弱性理論。金融業是高風險產業,比之普通工商企業,金融機構面臨的風險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們的自有資本,相對于龐大的資產負債規模,卻數量甚微,在風險緩沖和虧損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競爭的加劇、投機的升溫和市場的波動,金融業的脆弱性更顯突出。(2)系統性風險理論。貨幣信用經濟的高度發展,在強化金融體系內外部聯系的同時,也使金融危機具有了超強的傳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機誘發大面積金融風潮的可能,此即所謂系統性風險。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程度的提高,爆發系統性風險的范圍,已突破國界,擴大至全球。(3)社會成本理論。金融業作為貨幣資金運動的主渠道和重要組織者,與國民經濟的方方面面有著既深且廣的聯系。單個金融機構的失敗,所致損害不只限于自身,與之往來的客戶和同業,會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經濟損失;同一類型、同一區域乃至全國的金融機構可能因此受到牽連,遭致無形的信譽傷害;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亦會受到或大或小的沖擊。而對于瀕危金融機構的挽救,往往代價沉重,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機構喪失穩健,不單會產生相應的個別成本,而且必然產生巨大的社會成本。
實現金融業的穩健,一要完善市場機制,強化市場約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嚴格金融監管。改革開放多年來,我國金融業在取得長足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突出表現在資產質量大面積下降,違法違規經營屢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線上升。為了整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確保金融穩健,我國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進程,在改善金融監管上也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如強化了中國人民銀行的金融監管職能,并成立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三會實施具體的金融監管職能;嚴格金融市場的準入控制;對各種破壞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依法加強了打擊力度等措施。當然,在維護金融業穩健上,我國現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監管還存在許多不足,比如監管力量薄弱和監管任務繁重之間的矛盾就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增強行業自律組織的管理作用,并考慮引入外部審計制度。
三、保護投資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原則
本文所稱的投資者,指在金融交易中購入金融工具融出資金的所有個人和機構,包括存款人。加大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具有十分深遠的意義。其一,投資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資金來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護,則資金融通勢必成為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其二,投資者中大部分為小額個人投資者,他們高度分散,力量單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準確判斷市場變化和化解金融風險的能力。突出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理念。這部分投資者也是消費者,理應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其三,多數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決定了投資者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因此,投資者利益得到保護的程度,不僅事關金融秩序的穩定,而且會影響到社會的安定。其四,投資者是金融市場不可忽視的社會監督力量,用以保護投資者的各項法律措施,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場透明度及其規范運作的程度。我國經濟發展的資金有70%依靠銀行信貸,而銀行信貸資金來源中,居民存款占居第一位。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居民儲蓄的存款支撐了我國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只有保護投資者和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使他們信任金融業并對其有信心。而投資者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業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一旦他們的權益不能得到保障,他們的信任和信心就會被破壞,這極易導致發生銀行業的擠兌并造成金融恐慌,從而危及國民經濟。
法律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大體有普通法保護與特別法保護兩個層面。前者指投資者作為普通權利主體(金融資產的所有權人和金融交易中的債權人)依民法、刑法等所享有的保護,后者則是以前者為基礎,由金融立法及其他相關立法針對投資者所提供的專門保護。各國金融立法,圍繞投資者利益保護,大多已形成一定的規范體系和制度框架,而最常見、最核心亦最能體現保護投資者利益精神的,主要有:(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賦予金融市場籌資主體(主要是股票和債券發行人)及金融機構以依法公開指定信息的義務,用以保證投資者公平地獲取信息,并在全面、準確的信息基礎上進行投資決策。(2)銀行保密制度。金融機構必須信守客戶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戶財務資料和其他信息,否則須賠償客戶由此遭受的損失。(3)存款保險制度。即由專門的政策性存款保險機構在投保金融機構倒閉時對其存戶提供補償。
在我國金融立法中,進一步加強保護投資者特別是既是投資者也是金融服務的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電子銀行時代,我國理應加強有關電子銀行的消費者保護立法,以促進電子銀行業的發展,也更全面地貫徹保護投資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原則。
四、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原則
在當今各國經濟相互依賴程度不斷加深,世界經濟加速一體化,我國加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歷史條件下,必須重視并厲行國內金融立法與國際慣例的接軌。首先,國際慣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監管經驗的結晶,與國際慣例接軌,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誤,提高我國金融立法的水平和金融監管的質量。其次,與國際慣例接軌,有助于改善我國的金融法制環境,減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與外方不必要的沖突與摩擦,促進金融的進一步對外開放,為積極引進和利用外資創造條件。最后,放眼世界,謀求各國金融制度某種程度的統一,確立最低的國際金融監管標準,并以此降低因各國制度差異所形成的競爭扭曲的程度,已然成為一股不可逆轉的國際潮流,而國際慣例無疑是各國金融制度趨同化的方向。中國金融法與國際慣例接軌,不僅能夠推動我國金融市場的國際化,也將使中國在營造新的國際金融秩序方面,有所作為與貢獻。市場經濟是開放型經濟,封閉型立法不可能適應經濟對外開放的需要,中國金融立法應當而且必須與國際慣例接軌。當然,與國際慣例接軌,絕不是要片面、機械、簡單地將國際慣例移植于中國,因為中國有自己的國情,處于自身特定的發展階段。我國新時期金融立法所取得的豐碩成果以及立法質量的不斷改進,應該說在一定程度上是得益于與國際慣例的接軌。
金融發展在當代經濟發展過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導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更是體現了這一部門法的本質基礎,因此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上述金融法的幾項基本原則均體現在現行金融法律中.當然,法律不會是一成不變的,尤其是經濟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也會隨著經濟的發展要求,不斷完善有著更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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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價值在于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就國際金融法而言,其作用在于建立和維護國際金融秩序、保障國際金融安全、促進國際金融發展。簡言之,安全和效率是國際金融法的兩大基本價值。這兩個價值是相互促進和相互補充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是金融發展的基本前提,沒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也就無所謂金融發展;而金融發展又是金融秩序與金融穩定的根本保障。任何金融的低效率運行或停滯不前,都可能導致金融乃至整個經濟的混亂與動蕩。另一方面,它們之間也存在矛盾的一面。要維護國際金融秩序和保障國際金融安全,必然要求對金融業加以嚴格的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這在一定程度上會阻礙國際金融的發展;而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監管,可能導致金融業效率的提高,也有可能導致金融危機的發生,反過來影響金融業的安全與穩定。這兩大價值的博弈直接影響到國際金融法功能實現的程度。我們知道,國際金融法作為一門新興的法律學科,價值取向的定位不能因人們的主觀認識而轉移,它必須順應時代的潮流并與經濟基礎的要求相一致。事實也是如此,國際金融法的價值取向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調整變化著。在國際金融法形成初期,即布雷頓森林體系確定之后,安全曾一度是其基本價值取向。各國都把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視為主要目標甚至是唯一目標。
世界經濟活動超越國界,通過對外貿易、資本流動、技術轉移、提供服務、相互依存、相互聯系而形成的全球范圍的有機經濟整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在1997年5月發表的一份報告中指出,“經濟全球化是指跨國商品與服務貿易及資本流動規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術的廣泛迅速傳播使世界各國經濟的相互依賴性增強”。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認為,“經濟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種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經濟、市場、技術與通訊形式都越來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減少”。經濟全球化主要表現在貿易自由化、生產國際化、金融全球化、科技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的影響重大。金融全球化表現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金融主體所從事的金融活動在全球范圍內不斷擴展和深化,各國在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政策與法律等方面跨越國界而相互依賴、相互影響和相互融合。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場在時間上相互接續、價格上相互聯動,幾秒鐘內就能實現上千萬億美元的交易,尤其是外匯市場已經成為世界上最具流動性和全天候的市場。在這樣的經濟形勢下,國際金融關系朝著多方向發展。從貨幣體系的全球化到資本流動的全球化,從金融市場的全球化到金融機構的全球化,從金融信息流動的全球化到金融風險傳遞的全球化,從金融政策協調的全球化到金融法制建設以及金融交易規則和契約條款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內容可謂豐富多樣、無所不及。例如,從國際貨幣體系看,伴隨歐洲貨幣聯盟的運轉和拉美、亞洲、非洲等區域貨幣合作的開展,美元、歐元和日元三足鼎立的多元化貨幣格局正在形成;從國際資本流動看,近二十年來全球資本流動的規模、流速、沖擊力均超過以往任何時期,其中,私人資本已取代官方資本成為全球資本流動的主體,其逐利本性使資本流動表現出很強的波動性。金融市場作為開展金融活動的平臺,其全球化則構成了金融活動的全球基礎,表現為各國金融市場的貫通和連接,貨幣市場、資本市場等異類金融市場間界限的日益模糊,金融市場的主要資產價格和利率的差距日益縮小,市場相關度顯著提高。貨幣、資本、金融市場等金融全球化的構成要素之間相互依賴、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使得金融資源在不同國家間和不同層次上轉移、劃撥、金融和
互動。從而促進金融資源的優化重組,促進金融效率的總體提高。
二、經濟全球化下國際金融法的價值取向
我們要看到,經濟全球化在為金融發展創造有利條件的同時,又具有放大金融風險的效果??v觀金融危機接踵而至的經濟現實,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全球化帶來了金融風險的全球化,包括金融風險發生和傳導的全球化。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經濟體遭受國際投機資本沖擊的概率大大增加,金融脆弱性演變為金融危機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加之一體化的市場為金融風險之跨國傳遞提供通道,“一榮具榮、一損具損”已成為當代國際金融生活的寫真。由此警示我們,在看到經濟全球化帶來的高效率的同時,也不能忽視金融安全。在這樣的情況下,作為調整國際金融關系的國際金融法也要隨著經濟的變化而調整其價值取向。各國的立法者和監管者都面臨同樣的問題,經濟全球化加劇了金融競爭,而金融體系如果缺乏活力、運行低效,勢必無法在激烈的競爭中生存,自然就談不上安全與穩健,更不必談發展了。一方面要加大金融市場的開放力度,通過增加競爭以增加金融體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為確保金融穩定和公眾對金融體制的信任而維持審慎監管。因此,法律必須在開放金融市場與加強管制之間加以選擇。換言之,在促進金融效率與保障金融安全之間進行權衡,單一的注重安全優先或是單一的注重效率優先都已經不能適應當今的經濟發展趨勢了。正是對效率與安全觀的重新檢視,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經濟轉軌國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體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為基礎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風險與促進金融發展相協調,當然,在以效率為基本價值目標的同時,國際金融法在發展中也體現出對安全價值的兼顧。
以美國為例,在經歷了20世紀70-80年代的效率優先的放松管制時期后,盡管金融自由化給美國金融業帶來了前所未有的生命與活力。但是給銀行業帶來的危機也逐年增加。據統計,1982-1992年間,美國共有1442家銀行倒閉。同時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展開,對于開放程度高的美國來說,強調效率優先而放松監管也加劇了整個金融體系的危險。有人指出,20世紀80年代的放松管制改革主要是制定新法,對廢法的廢止是不充分的。其結果就是解除管制部分不足以提高銀行的競爭力,而保留管制的部分又無力保證金融體系的穩健。立法者和監管當局不得不重新審視放松管制的進程。在90年代里,美國立法開始體現出了對安全與效率的并重。這些法律從不同的角度,鼓勵金融機構的競爭,注重金融體系效率的提高,加強對金融活動的風險管理。尤其是1999年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提出重整金融資源、實行混業經營和功能監管,實施兼顧安全和效率的審慎監管。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日本自1994年著手進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無不如此。如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提出了“有效監管”的六條原則,要求在實施監管時必須同時考慮,并將其作為新監管方式的指南。這六條原則是:使用監管資源的效率和經濟原則;被監管機構的管理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權衡監管的收益和可能帶來的成本;促進金融創新;保持本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力;避免對競爭的不必要的扭曲和破壞。
考查有關國際金融的國際條約,也能看出對效率和安全并重這種價值取向的認同。無論是WTO還是NAFTA都強調放松金融管制,加強金融監管,促進金融自由化。WTO倡導金融服務的多邊自由化,但同時也注重對安全的保護。WTO有關協議規定了有關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例外,如各成員方可以保持貨幣政策的獨立性,并在出現嚴重的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時,對已作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部門采取或維持有關限制措施;《金融服務附件》規定的“審慎例外”,允許成員方出于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措施,或為保持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而采取措施。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效率與安全”的目標沖突。NAFTA推進金融服務的區域一體化,都要求成員方拆除各種貿易壁壘和限制,有條件的開放金融市場,在保證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促進金融領域的競爭,實現效率的最大化?;鸾M織和《基金協定》、世界銀行和《世界銀行協定》也都以新自由主義理論為指導,強調市場力量的自由運作,要求盡量排除政府的干擾。而市場機制主要是強調效率。這樣,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這三大國際經濟組織都是推行也鼓勵成員國堅推行的金融體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為基本導向,注重對安全的兼顧。
晚近國際金融法價值取向上的這一變化,與金融全球化的國際環境有密切關系。因為金融全球化勢必加劇金融競爭,而金融體系如果缺乏活力、運行低效,勢必無法在激烈的競爭中生存,自然就談不上安全與穩健,更不必談發展了。正是對效率與安全觀的重新檢視,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經濟轉軌國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體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為基礎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風險與促進金融發展相協調,當然,在以效率為基本價值目標的同時,國際金融法在發展中也體現出對安全價值的兼顧。
三、對我國的啟示
回顧我國的國際金融立法,防范金融風險,保障金融安全一直都是主要目標。為此,我國限制金融機構的經營業務范圍、控制金融產品的價格來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這種做法會導致金融市場得不到應有的發展,金融業競爭力低下,整個金融市場十分脆弱,這種做法實質上是以犧牲金融市場的發展為代價。在經濟全球化的沖擊下,也隨著我國加入WTO,金融市場已經大幅度的對外開放了,外資金融機構將利用其雄厚的資金實力、靈活的經營手段和先進的管理水平,與國內金融機構展開競爭。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還是通過強化監管,恐怕難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風險,保證金融安全。我國應該轉變這種模式,在立法上應以效率為基本導向,兼顧金融安全。放松金融管制,通過強化金融市場競爭,促進金融市場的發育與金融業的發展。這也是適應經濟全球化的應有之義。在管制逐漸放松的過程中,一方面,使已有的金融風險不斷暴露和釋放出來,在應對風險的過程中,金融機構的風險防范能力和監管機構的風險監管能力均得以逐步提高,從而有利于金融安全;同時這樣做也有可能使金融領域的不確定性增加,因此,為了維護金融安全,防止過快放松管制可能引發的金融危機,必須把握住放松管制的順序、路徑和節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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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督鹑谏唐方灰追ā返膬热蓦m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F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蹲C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蹲C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诖?,《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穼鹑谘苌唐返膶ο蠓秶枰源蠓葦U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將所有金融商品進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督鹑谏唐方灰追ā窞榱藰嫿M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督鹑谏唐方灰追ā繁欢ㄎ粸榻鹑谏唐蜂N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紤]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镀谪浗灰追ā冯m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蹲C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p>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1)就目前我國所面臨的各種風險情況來講
信用風險是我國金融行業面臨的最大的風險。對于我國金融機構來講,其兩大主線業務分別為貸款和投資。這兩大主線業務都需要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的項目的信用等級進行準確的評定。不過信息擁有不對稱的特性,這就造成了金融機構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項目所作出的判斷經常出現不準確的情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借款人以及投資對象的信用等級。所以,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所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對進行交易的客戶沒有能力履行約定的風險,這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信用風險。在金融機構運營的過程中,如果其不能對有問題的金融財產進行及時準確的區分等,都將會對金融機構的持續平穩運營造成一定的影響。
(2)金融的操作風險
也是目前我國眾多金融風險中的一種較為常見的表現。根據金融界著名的巴塞爾銀行有效監管的核心理論,金融機構所面臨的操作風險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第一種來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運行所用的信息技術系統出現失效等情況或者是受到災害性實踐的影響,對金融機構造成的影響;第二種來源是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現問題,造成相關制度的失效,金融機構對一些不良事件的發展不能及時進行應對從而造成的損失。通過對近年來我國金融行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來看,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機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風險占據了絕大多數,這樣的情況也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一個共有性問題。通過對我國最近一年到兩年的金融機構發生的事故進行整理分析可以發現,金融行業出現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種原因所導致的:第一,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管理層的腐敗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是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進行違規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詐騙等違法事件的發生所造成的。特別是近些年來,在我國金融行業別是一些商業銀行經常出現一些事故,這與金融機構實行內部的監管模式發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借貸等業務實現規范化管理,使得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被發現的較為隱蔽的案件集中的被發現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總體來講不管是何種原因引發的案情,都說明了我國的金融行業中存在著非常高的操作風險,這在極大程度上違背了我國構建現代金融企業的戰略規劃,頻繁出現操作風險,在使金融機構受到較大的資金損失的同時,更主要的是影響了我國金融機構的在海內外的聲譽。
(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跨行業
跨市場的金融風險已經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新的危機。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組成情況來講,主要由以下三個部分組成:一是證券、期貨市場;二是各銀行之間的債券市場以及外匯市場;三是同行業的拆借市場。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的各機構之間都在快速開展金融的創新,但是這種創新的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機構在市場中的綜合競爭力,但是也給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帶來了一定的風險。
2從金融法律的視角看待我國的金融風險
就目前我國的金融行業的所面臨的各種各樣的風險,大多都是因為多年的積累造成的,這是我國經濟運行過程中所出現問題的一個集中體現。造成我國金融行業高風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點:一是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改變,同時社會的環境也在不斷的發生著改變;二是我國的金融體制設置不合理,相應的監管模式相對落后;三是我國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從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從其發揮作用的情況來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協調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以及金融產品當事人之間的一系列的交易關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規范法律關系這一功能外,還具有懲罰、鼓勵或禁止、引導等多種功能,從經濟學意義上講就是降低交易費用,使各方當事人能準確地計量一種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預期的損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與否在本質上影響著金融交易中的產權保護力度,也就直接影響著系統性金融風險程度與金融運行質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建立了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以規范金融監督管理行為、規范金融經營主體和經營行為為主要內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層面上,又有《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約束金融監督管理者的行政行為。在我國金融體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業對外開放進程日漸加快以及金融業自身創新動力日益明顯的大背景下,現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經難以適應變化著的金融生存和發展環境的需要。
3我國金融立法的價值取向
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但是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兩者間存在很多問題,成為制約其進一步發展的重點內容。以下將對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
1.矛盾的統一體
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制度是矛盾的統一體,相互依存發展。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持續金融創新正逐漸推動在金融制度的逐漸發展,在發展過程中能有效的提升運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監管體制的制約下,要想取得進一步的發展,必須明確金融產品和服務過程中存在的不穩定因素,并對其進行詳細的規劃,必要時增加約束機制,達到推動金融監管制度發展的目的。
2.保證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之間存在很多必然的聯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處理效率和安全過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強制性為主,在任何階段都占據主導性的地位。由于沒有安全作為提升效率的基礎,如果持續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會直接構成安全隱患。
3.相互影響
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之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金融創新對法律監管的表現趨于多樣性,包括金融創新推動金融市場的發展,金融市場反作用給金融創新等,如果兩方面協調管理機制不明確,則無形中增加了金融風險,進而減少了金融法律監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創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場的一體化發展過程,對金融法律的監管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間的關系
由于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的同時也存在很多差異,因此為了處理兩者間的關系,必須明確兩者間的意義,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進兩者間的共同發展。以下將對如何完善金融創新和金融法律監管間的關系進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為金融創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監管必須從金融監管方面入手,金融監管指的是政府發揮主導性地位,對管理過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應用方向進行詳細的分析,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自我監督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過國家立法機構、司法機構及其他金融體系進行監督和管理的一種形式,如果涉及到相關金融活動,則必須根據金融機構的相關形式和監督體系確定合適的發展理念。金融監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較簡單的構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視監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通過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對金融體系進行監督管理。同時必須按照規定的制度原則和應用方式進行管理,在現代法制社會管理中,需要從規則的連貫性、穩定性及協調性方面入手,保證其朝著金融法律監管的方向發展。
2.用新的理念指導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監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頒布,在設置過程中,必須保證監管管理機制的有序性。金融創新式對原有金融監管體制的創新,從歷史發展角度來說,由于不同的發展過程中,金融創新起到了不同的發展效果。進入到金融發展階段后,必須重視雙刃劍的作用,隨著金融發展制度的不斷發展,在金融創新過程中,市場經濟是發展主體,金融創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風險轉移和規避手段等,必須實現金融創新,在實踐中不斷放松管理機制,實現金融資源的自由流動和配置,在此種情況下,必須按照效率優先的發展形勢,實現基本法律目標。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響,對經濟發展危機造成了比較嚴重的打擊,主要體現在金融行業的發展和監督過程中,如果沒有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則會對社會本位主義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價值造成影響。
3.在創新語境下更新法律觀念
在金融創新實踐管理過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約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雙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約束性作用,創新和監管是相互制約的關系。在實踐中必須堅持安全優先的原則,必須堅定不移的對金融創新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金融法律監管是金融創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監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創新,金融法律監管必須對金融創新進行監控與引導。
三、結束語
[關鍵詞]金融全球化;國際金融法;影響
金融全球化的含義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國際經濟生活,其發展動向和顯著特征表現為經濟的全球化。在20世紀的最后20年里,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已明確無誤地展現在世人面前。作為全球化浪潮在經濟層面上的表現,經濟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務、技術和資金大規模跨境流動以及各種生產要素的全球配置與重組為特征。經濟全球化是經濟市場化和國際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國經濟依存度的日益加深。從內容上看,經濟全球化可以分為生產全球化、貿易全球化、投資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經濟全球化的核心內容和高級發展階段。這是由晚近世界經濟發展的另一特點-經濟的金融化所決定的。所謂經濟的金融化,是指實物經濟被金融經濟所取代,社會資產的金融資產化程度不斷加深,國家間的經濟關系日益深入地表現為國際金融關系,如國際債權債務關系、國際股權股利關系、國際委托關系、國際風險保險關系等;金融因其更適合“數字化”和“終極市場”而成為經濟生活中一個核心性、主導性和戰略性的要素,對社會經濟的各個領域、各個層面的滲透和影響不斷增強。隨著經濟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經濟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現為金融的全球化。
所謂金融全球化,是指國家或地區在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政策與法律等方面跨越國界而相互依賴、相互影響、逐步融合的趨勢,表現為貨幣體系、資本流動、金融市場、金融信息流動、金融機構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與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構成經濟全球化的應有之義,是生產全球化、貿易全球化和投資全球化發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結果,并與生產全球化、貿易全球化和投資全球化之間交互作用、交互影響。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質和發展狀況而具有自身獨特的內容和運行規律。
首先,從金融全球化的歷史進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個一直處于進行之中的發展過程,是金融一體化在全球范圍內的不斷擴展與深化。這一過程不是均勻展開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時間上的階段性、空間上的地域性、結構上的非均衡性特點。金融全球化趨勢早在20世紀60、70年代就初見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進,90年代至今則因更加充分地展開了其多樣化的內容而進入階段。在空間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現為區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區域化推進和作用的結果。金融的區域化和全球化從先后繼起到同步運行,彼此間既融合又排異的互動發展,成為晚近世界金融發展的一道風景線。金融全球化發展的另一個顯著特點是涉及的主體范圍不斷擴大,由發達國家逐漸向發展中國家擴展。但這一進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參與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發展速度有快有慢。發達國家及其跨國金融機構在金融全球化進程中居于主導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規則制定者和主要獲益者。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在金融全球化進程中則經常處于被動的、受制約的地位,面臨著“邊緣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脅,一般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沖擊。
其次,從影響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國生產、貿易、投資和科技進步等實體經濟因素對金融全球化的推動外,跨國金融機構的全球擴展和全能化運作為金融全球化構造了微觀組織基礎,層出不窮的金融創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競爭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續的技術支持和發展動力;自20世紀70年代起在世界范圍廣泛興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資本跨國流動的政策,使金融交易的市場空間進一步突破國家和地域的界限,為金融的全球化發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證。
第三,從金融全球化的內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國家或地區在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政策與法律等方面跨越國界而相互依賴、相互影響、逐步融合的趨勢。金融全球化的各種構成要素之間相互作用、相互影響,使得各國的金融資源可以在各個層次上以多種形式轉移、劃撥、融合和互動,金融創新日趨活躍,全球資金光速流動,金融領域的國際競爭異常激烈,可謂是21世紀國際經濟競爭的最主要領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劇了金融競爭,促進了金融效率、經濟發展和人類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負效應,它使金融風險明顯加大,金融波動通過一體化的市場得以迅速傳導,局部的金融災難動輒演化成為地區性、全球性金融危機甚至經濟危機?!耙粯s俱榮、一損俱損”成為當代國際金融生活的寫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勢下,每個國家的金融均成為國際金融的有機組成部分,單個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能力明顯削弱,國際金融市場的失靈現象不時出現。
第四,從金融全球化的運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發展已經歷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資本金融三個階段,目前正在步入產業金融發展階段。從其產業地位看,金融不僅是第三產業中的獨立組成部分,而且日漸成為第三產業中的龍頭產業。與產業化相伴生和相適應,世界金融發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業化、網絡化等特點,對傳統的金融管理體制、金融經營理念等產生強大的沖擊。另一方面,這一時期的金融運行不再是簡單地從屬、外生、決定于實體經濟,而是在相融、適應、內生于實體經濟的同時,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獨立、超越、背離于實體經濟的特點,表現出強烈的符號性和虛擬性。據統計,目前在巨額的國際資本流動中,只有10%與實體經濟有關。而與實體經濟運動無關的國際資本流動大量屬于投機性資本流動,其全球游蕩和肆意攻擊成為威脅世界經濟金融穩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隨著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場間的相關度提高,經濟大國通過金融渠道對世界經濟施加影響更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貿易、投資等傳統渠道對世界經濟發生的影響。經濟發展落后的國家在經濟、金融發展方向和進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從于發達國家的戰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運行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顯示為個別金融霸權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對國際金融法的影響
顯然,當經濟全球化發展到金融全球化階段,其深度和廣度已然大大推進。實踐證明,晚近世界經濟發展所表現出來的上述趨勢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自然歷史過程,并已對或正在對國際政治、經濟、法律和文化生活發生著廣泛的影響。國際金融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際經濟生活的調整器和控制機制,植根于國際經濟生活并靈敏地回應著國際經濟生活。全球經濟環境的上述變化對國際金融法勢必也會發生重大影響,簡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顯了國際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為經濟金融化的結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場資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國家經濟運行和宏觀調控中的樞紐地位和作用等,對于全球的法制體系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它使國際金融法在當代社會經濟即金融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為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類之一,在國際經濟法中逐漸占據核心地位。反映在國際經濟法的研究上,表現為學者們研究重心的轉移。在20世紀70年代末,國際經濟法還是以研究國際直接投資的法律問題為中心,輻射國際貿易、國際貨幣等領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學者們的研究重心就開始轉向以研究國際金融的法律問題為中心,輻射國際投資、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法律問題。從國家層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對各國的國內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響: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漸凸顯,金融法發達與否已成為衡量現代各國經濟環境優劣的重要標志,以及國家法律、文化乃至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如果一國的金融監管體系比較健全,金融法制比較完備,就可以推定該國具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推定其經濟和社會環境相對安全和穩定,那么該國就可能成為人氣旺盛的“網站”,吸引大量國際資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業在國家經濟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最富特色的一個組成部分。金融業所具有的顯著的系統性、宏觀調節性和時間信用性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改變著傳統的法律觀念和制度設計。相應地,現代金融法較之其他部門法,更加重視維護貨幣資金的使用權,更加重視鼓勵和保障金融資產的跨國流動,更加重視營建信用環境、契約環境、產權環境和會計環境等金融業發展之必要環境。此外,現代金融業的發展還呈現出機構國際化、體制混業化、資產證券化、業務創新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金融法成為當前各國法律體系中發展最快、最活躍的法律部門之一。[next]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寬了國際金融法的范圍。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國銀行及各類金融機構迅速發展,國際信貸和國際證券融資規模持續擴大,國際金融市場、國際金融工具和國際金融服務方式不斷創新,發展中國家更多地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國際金融關系無論在主體范圍方面還是客體范圍方面都得到極大的擴展,并呈現出纏結交叉、異化衍生、變幻莫測的特點。國際金融關系的多樣化和復雜化,客觀上要求國際金融法擴大調整范圍、改進調整方法,隨著國際金融關系的發展而發展。例如,伴隨國際保付業務的興起,國際保理聯合會(FCI)的《國際保付通則》(1987年制訂、1997年最新修訂)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保付公約》(1988年正式通過)相繼問世;隨著互換、期權、票據發行便利、遠期利率協議等金融工具的出現,巴塞爾委員會與國際證監會組織聯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風險管理指南》、1998年《關于銀行與證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監管信息框架》等建議案;隨著廣泛從事銀行、證券、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集團的出現,由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監會組織、國際保險業監管協會三方組成的“聯合論壇”(theJoint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業集團的監管》文件。晚近國際金融創新的層出不窮勢必要求國際金融法制度跟進創新,從而導致國際金融法的調整范圍不斷擴大,迄今已涵蓋國際銀行、國際證券、國際保險、國際信托等國際金融的各個領域,所管轄的金融市場由傳統市場擴大到歐洲債券市場、歐洲貨幣市場、期貨市場、期權市場等新興市場。由于全球化使得國際金融關系變得復雜多樣,促使國際金融法在調整方法上不斷嘗試、改進和發展。例如,各國金融監管立法和實踐越來越強調金融監管的有效性,體現在監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發生了如下變化:由全局性管制為主向日常性監督為主轉變,由質性金融控制機制向質性與量性相結合的金融控制機制轉變,由事后監管向涵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監管轉變,由針對個案的被動型業務監管向系統性的主動型全面風險管理轉變,由東道國當局單一監管向東道國與母國當局合作監管轉變。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進了金融法的統一化和協調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帶來的金融業務的規模化與國際化、金融市場的全球化和資本流動的自由化,必然要求沖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籬以獲得更大的發展空間,從而沖擊了國別金融制度壁壘,推動了各國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國際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著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風險擴大,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風險的發生和擴大,各國一方面加快本國的金融法治建設,另一方面積極參與國際金融合作與交流,參與多邊金融談判和條約締結,在這一過程中不同程度地放棄或讓渡金融,由此促進了金融法的統一化。例如,各國金融服務業的規?;?、產業化發展及其對世界經濟的深層次影響,促使跨國金融服務立法納入法律統一化進程,最終導致WTO《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條約和協議的問世。從此,140多個國家和地區在金融服務業的市場開放方面必須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必須對照WTO金融服務貿易法和其承諾對相關國內法進行“立改廢”。我國為履行入世承諾,于2001年底頒布對《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進行破舊立新,就是一個典型例證。面對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競爭,各國在金融實踐中還積極移植和引進他國先進立法,競相采行金融慣例規則,以重塑或改善本國的金融投資環境,促進金融交易安全與發展,并避免本國金融業遭受歧視性待遇而陷入籌資難、進駐難的被動境地。各國的自發行動不僅促進了金融統一慣例的形成和發展,而且也促進了各國金融交易規則和監管制度的趨同。研究表明,近20年來,國際金融慣例取得了長足發展,內容廣泛涉及國際貨幣兌換、國際商業貸款、國際證券交易、國際支付結算、國際融資擔保等各個領域,特別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監管的行業性慣例,如國際銀行業監管的巴塞爾原則和標準、國際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的原則和規則。各國金融監管當局在實踐中自覺貫徹和推行這些慣例和標準,其結果是各國金融監管制度表現出相當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重大國際經濟組織職能和作用的演變、相互間金融交流與合作的加強,以及各類區域性金融組織在推動區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躍表現,則為金融法的統一化和趨同化提供了組織基礎和制度條件。金融全球化呼喚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構建者和維護者,重大國際經濟和金融組織一方面注重加強自身的制度建設,如發展國際金融監管職能,加強對國際金融事務的領導能力,建立和完善多邊談判機制和爭端解決機制,為國際金融統一法的形成和實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注重加強組織間的政策協調和信息溝通,例如基金組織與世界銀行集團、國際清算組織在監控私人資本跨國流動方面的金融合作與交流,金融行業性組織在監管規則創制方面的國際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組織和區域性金融組織在金融危機預警和救助中的協調行動等,在合作中促進國際金融統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實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現行國際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動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雙刃劍:其一方面促進金融資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從而促進國際金融的發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風險的全球擴散變得更為容易和迅捷,從而破壞國際金融的穩定、阻礙國際金融的發展;一方面使人類休戚與共從而促進了人類的協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類面臨的全球性金融問題日益增多,從而給金融投機勢力興風作浪以及金融霸權國家轉嫁風險提供了可乘之機。20世紀最后十年頻繁發生的金融危機,便是各類國際金融問題的總爆發。慘痛的教訓為世人敲響了警鐘。分析這些問題的生成,它們固然暴露出某些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和金融監管等方面的種種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們暴露出了現行國際金融法存在的調整真空與軟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勢下國際金融體制的落后與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長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國際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國際金融宏觀調控機制,則任何國家難以獨善其身。由此,改革國際金融體制、完善國際金融立法呼聲雀起,推動了國際金融法制度的變革。在國際層面上,基于貨幣金融領域的權威地位和職能與業務便利,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責無旁貸地擔負起改革使命。世紀之交,基金組織多次組織修訂《基金協定》,增加和調整資本份額、改革特別提款權制度、改善決策機制、整肅貨幣紀律;推動國際金融體制改革的研究和試驗,根據國際金融環境的變化調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貸制度,發展金融風險預警與金融危機救助職能。基金組織所領導的國際貨幣金融制度改革作為國際金融法對國際金融實踐的積極回應,目前仍在進行之中。
在國家層面,晚近,各國金融立法和改革空前活躍。從執世界金融發展之牛耳的西方發達國家,到金融危機重災區的發展中國家,均采取積極態度,在強化金融法治上大做文章。這一方面是出于各國完善金融法治、保障金融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呼應國際貨幣金融體制改革的結果。例如《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每一項修改,關涉世界184個國家的貨幣金融利益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發達國家在金融立法改革中發揮了領軍作用。這不僅表現在有關國際資本流動和國際金融市場的規范方面,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和法律秩序主要是幾個發達國家國內法律和慣例的境外延伸;而且表現在對國內法的示范方面,發達國家由于在金融全球化中居于主導地位,其對國際金融環境的變化往往更為敏感,反應更為迅速,因而金融立法和改革更貼近市場,引領著金融立法現代化的潮流。如日本1992年通過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國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英國2000年通過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等,提出了功能監管、并表監管等金融監管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嘗試和發展了金融企業集團監管、網絡銀行監管等新制度,對其他國家的涉外金融立法無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和示范效應,對金融法的統一化方向也具有潛在的影響。
“金融道德風險論”一旦被引入金融法學,就會凸顯道德維度與法律思維之間的錯位。所謂法律思維,就是法律思維方式,是指思考問題的立場和目的都符合法治精神。[10]以法律思維觀察和分析金融市場,是金融法學最基本的知識特性。而一旦以法律思維審視“金融道德風險論”,便會發現其存在以下困境。
(一)“金融道德風險”存在定性難題
“金融道德風險論”在對“金融道德風險”的概念、類型及原因等進行分析時,往往顧此失彼。比如,梅世云提出“社會性道德風險”的概念,認為“社會性道德風險”有體制引發型、政策引發型甚至腐敗引發型等幾類。[11]那么,既然是體制、政策甚至腐敗引發了風險,為何不能稱之為“體制風險”、“政策風險”或“腐敗風險”呢?即使這些風險也可以從道德維度進行解讀,但把其他視角幾乎全部納入道德維度之下卻有失偏頗。更明顯的是,他認為,“法制不健全……也是形成金融道德風險的重要因素”[5],既如此,為何該風險不能稱之為“金融法律風險”呢?因為金融市場會經常遇到法律跟進不及時或法律之廢、立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再者,如果存在“金融道德風險”,也只能歸因于道德,因為道德與法律有本質區別,而“若將一切道德的責任,盡行化為法律的責任,那便等于毀滅道德”[12](P402)??梢?,此時“金融道德風險”面臨難以定性的難題。
(二)防范和治理金融風險的法理依據難以確立
“金融道德風險論”努力從道德維度尋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風險的法理依據。如果僅從表面現象看,金融風險的確與道德危機如影相隨:隨著金融市場多個交易環節資金鏈條的斷裂,欺詐和不遵守契約的行為開始盛行,從而引發更大規模的金融風險,最終導致金融危機。但是,這并不表明,防范和治理金融風險的法理依據就包含在道德邏輯之中。事實上,個別或少數金融交易中的“敗德”行為,即使在金融市場穩定時期也是存在的。而在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機中,“大而不能倒”的美國華爾街金融巨頭被認為是危機的始作俑者。但如果據此認為,危機源于這些金融大鱷的道德因素,那就會與事實明顯矛盾。因為,“數十年來,美國‘華爾街’作為全球金融市場的中心和楷模,引領著世界金融市場的發展方向”[13]。這說明,人們一旦從道德維度追溯金融危機的根源,并期望以此確立防范和治理金融風險的法理依據,就會脫離事實。所以,當“金融道德風險論”試圖從道德失靈中尋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風險的法理依據、從而希望從對金融風險的道德批判中走向法律思維時,其結果只能是,對這種道德批判得愈猛烈,距離法律就愈遠。
(三)金融法學難以自我證成
“金融道德風險論”一旦變為一種法學立場,就會使法律思維屈從于道德維度的敘說方式,不僅會造成金融法學知識特性的弱化,而且無法使金融法學完成自我證成。道德不能限定風險。風險與道德都是金融市場的一個側面,道德并不基于風險而存在,風險也不會因為道德而出現。風險與道德具有同樣的現實依據,道德不能作為一種必然的標準來限制或決定風險,風險也沒有必然的義務體現該種道德。而風險之所以不會、也不能夠固定、單一地指向某種道德,其與道德的主體性有關。道德主體的復雜性、多元性甚至利益的對抗性(源于社會分層),使道德分化為不同的觀念體系,呈現出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利益沖突。此時,道德批判就只能成為道德批判者對其他道德主體的批判。但是,不管人們對金融風險進行怎樣的道德批判,都無法改變金融風險所具有的道德屬性,即只要不改變金融風險賴以存在的社會條件,就無法改變其所體現的道德邏輯。比如,在“占領華爾街運動”中,盡管代表“99%”的民眾對代表“1%”的華爾街金融寡頭進行了持續的道德聲討,但是,金融家們絕不會因此而改變其道德邏輯,因為自己為股東謀利就是其最大的道德。所以,不是金融風險沒有體現道德,而是沒有體現“金融道德風險論”主張的那種道德而已。如此,“金融道德風險論”對金融風險的道德批判自然蒼白無力,金融法學理論體系也就難以建立。
(四)受制于個人主義方法論缺陷
金融法學以社會利益為本位,在研究范式上以方法論整體主義為基礎。但“金融道德風險論”卻遵循個人主義方法論。當然,如果孤立地看待一個具體的金融風險事件,的確與交易相對人背棄商業道德有關。但是,當金融交易關系中的人們普遍采取欺詐、不遵守契約等機會主義行為方式時,個人主義方法論就難以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例如,近些年我國多地發生惡意逃債、集資詐騙、高利轉貸等現象,就不能僅僅從個人主義的角度去解讀。就某種社會科學而言,“只有當人與人之間自發形成超越于個體的社會組織時,經濟學才有了其研究的對象……個體的節約行為或者其他任何改善自己生存狀況的努力,只要是孤立進行的,都不屬于經濟學研究的范疇”[14],金融法學亦如此。同時,不論何種因素導致的金融風險,只要還停留在偶然發生或個別調整的階段,而未體現出一定的普遍性、系統性和規律性,其解決情勢還未形成社會立法需要,就不足以引起金融法學的注意。而一旦某類金融風險體現為一種社會利益訴求,就表明該類金融風險已經超出了個人主義的范疇,金融法學才有可能從其普遍性中把握規律性,從而擔當起指導立法實踐的時代責任。而“金融道德風險論”中的個人主義方法論,顯然限制了金融法學的理論視域。之所以存在這種方法論瑕疵,與其新自由主義的理論淵源密切相關,因為在新自由主義那里,“個人失敗基本被歸結于個體自己的過失”
二、“金融道德風險”的實質
金融法學對“金融道德風險”的貿然引入,之所以使自身陷入困境,在于其回避了“金融道德風險”的本質性問題。這種不“追根溯源”的實用主義后果是,當理論不能從簡單的假設和推理中找到金融風險乃至金融危機的根源時,竟然發現道德始終在金融風險中顯露身影,因而最簡單的辦法就是把道德當成金融風險的“罪魁禍首”,進而將道德視為當今世界之最大禍害。因此,只有從“金融道德風險”的本質這一核心問題入手,才能揭開“金融道德風險”這一貌似強大的“外殼”之下所掩蓋的真實世界。金融風險與金融資本相聯系。金融風險是指一定量的金融資本,在未來時期內,其預期收入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因此,金融風險其實就是金融資本的經營風險,即一定量的金融資本因各種原因出現經營不善、利潤減損等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為人的一種經濟性存在方式,金融資本具有自己獨特的道德邏輯,這種邏輯體現著“以錢生錢”的利潤最大化動機或目的??梢哉f,贏利就是金融資本的最大道德。由此,“金融道德風險”只是被人為地虛化為道德侵害的金融資本的贏利風險。所以,這種侵害不可能是道德范疇內的侵害,而是可以量度的、表現為一定物質利益損失的經濟侵害。[16](P19)于是,無論人們多么不情愿地向金融資本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者多么希望違背道德的鐵律(如借錢不想還)而又無奈于法律的強制,但只要這種對價最終得以支付,就不會在道德上遭受譴責,也就不存在“金融道德風險”。因此,“金融道德風險論”實際上體現了金融資本的道德主體性立場,客觀上擔當著掩蓋金融資本趨利本性的理論角色??梢姡皇菑目梢越涷灥?、具體地把握金融風險實質的社會存在———金融資本出發,而是從主觀的、抽象的社會意識形式———道德出發去分析金融風險,顯然是舍本逐末。當然,金融資本的歷史合理性包含在產生它的社會條件之中,無論是對金融風險的道德幻化,還是對金融道德的人性批判,都改變不了金融資本的趨利本性。因此,金融風險是金融資本的而不是人的內在規定性。歷史地看,通過市場競爭爭奪利潤是金融資本的存在方式,而這種競爭不像人們所希望的那樣“道德”,它從來就是一部充滿欺詐、傾軋甚至掠奪的歷史。[17](P130)所以,不惜以“敗德”制造金融風險,是金融資本內在的運動邏輯,而人一旦為金融資本所界定,并變成其執行人,便具備了這種本性。漂流的殖民主義者———魯濱遜,一爬上孤島就失去這種本性,因為客觀上,他遠離了資本,此時金幣對他毫無意義。所以,無論他的道德多么敗壞,再多的金幣也不可能使他制造“金融道德風險”,因為從他人之處獲取利潤的機會是不存在的。在這個金幣都成為無用物的荒島、金融資本對人來說已經不存在時,產生金融風險的根源才能消除。顯然,這不是道德的功勞,而是金融資本的投機邏輯隨著資本的社會條件的消失而消失了。所以,與其說金融風險距離道德很近,毋寧說金融風險距離金融資本的利潤更近。而愈是把道德置于歷史的前臺,就愈發說明,金融資本把自己的投機本質隱藏得更深了。
三、對“金融道德風險論”的法理批判
“金融道德風險論”,一方面將金融風險歸因于個人的“敗德”;另一方面將解決路徑寄望于普遍適用的法律,這種相悖的邏輯進路,反映出道德維度本身潛藏著其所無法應對的路徑局限,凸顯著與法律思維之間的根本沖突。道德維度不能當然地完成向法律思維的轉換。金融風險屬于客觀存在的范疇,而金融活動中的道德觀念則屬于主觀意識的范疇。同時,只有導致金融風險的客觀條件生成,從道德維度觀察該風險才有現實意義。而這種客觀條件一旦存在,金融風險就不是道德所能夠約束的,因為,道德是依靠自律得以實施的規則;而在金融利益沖突面前,只有通過立法,進行國家強制,才能從根本上遲緩、阻滯以至避免這些風險。這是緣于,法律的國家強制性能真實干預到資源配置的過程,能對金融市場關系中的利益矛盾進行強制克服或調整,從而對產生金融風險的社會條件進行控制。同時,法律是一種他律性規則,這種規則一旦生效,就具有了相對于交易行為人意志的獨立性和國家意志性,并依靠一整套國家運行機制,對其經濟利益帶來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效果;而道德則不同,雖然它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其實施不僅要依靠社會輿論,更需要行為者內在的自覺力量。金融交易屬于典型的資本套利活動甚至“零和游戲”,其特點是交易雙方都以其利益最大化為企求,而個人理性與集體理性之間的沖突必然出現“囚徒困境”。這說明,交易雙方的利益矛盾具有難以調和的性質,依靠道德自律來避免或減少這種沖突是靠不住的,而金融風險的根源恰恰就包含在這種沖突之中。所以,“金融道德風險論”試圖從道德維度尋找金融法得以產生的邏輯正當性,明顯面臨著無法從道德維度向法律思維過渡與轉換的難題。毋庸置疑,道德也是歷史的一種理性,它的特殊性在于,道德可以內化為人之理性自覺,使人主動而不是被動地調整與他人的社會關系。但是,作為自律性規范,道德在利益沖突面前常常失靈。不過,這并不表明可以彌補道德調整之不足的法律根源于道德失靈。顯然,“金融道德風險論”把看問題的角度當成問題本身,或者說,把看問題的立場作為問題的根源,似“盲人摸象”———從金融風險的道德屬性去感知對象,由此認為金融法的現實依據隱含在道德失靈之中。但是,如果把金融風險看成人內心道德觀念的結果,就需要從改造人的道德觀念入手,用道德機制加以解決,因為“解鈴還須系鈴人”。如果最終要依賴道德之外的制度,那只能認為問題的真正原因在于人觀念之外的因素,這種因素正是法律治理的客觀依據。正如列寧在批判民粹主義時所言,民粹主義僅僅認為,“問題的關鍵只在于消除‘奸詐之徒’”,但是,“自發勢力不是偶然地或從外面什么地方‘不斷混進生活之中’的東西”。[18](P312)所以,“金融道德風險論”只看到個體意義上的“奸詐之徒”,而看不到整體意義上“奸詐”的資本道德,自然只能停留于對個體性道德的批判,無法揭示金融風險內在的一般性,從而無法上升到整體主義的法律思維立場。事實表明,世界性金融危機爆發以來,西方發達國家都在通過完善立法以積極應對和化解金融風險。比如,為應對危機,美國政府積極推動金融制度改革,這項改革被稱作是20世紀30年代以來美國金融產業最徹底的改革。奧巴馬于2010年7月簽署的《金融改革法案》,是美國70多年來最嚴厲的金融監管改革法案??梢姡瑸榱朔乐菇鹑谫Y本的趨利行為給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風險,法律再次成為金融風險治理的主要方式?!敖鹑诘赖嘛L險論”顯然與這一基本事實不符。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