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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融消費者;適用問題
一、引言
2008年濫觴于歐美之金融風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體系和資金流動全球化的影響,使得單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迅速擴大至全市場之系統風險,尤其造成一般民眾財產巨額損失,或有退休金血本無歸者、或有相信金融機構販賣保本理財產品,卻血本無歸者。此后,無論歐美金融先進國家或新興國家,學界聚焦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討論,希望能加強對于金融體系底層的投資人保護,由本次損失慘重的風暴中獲得些許經驗,綜觀金融消費者討論之文獻,學者對于賦予底層投資人(通常是零售投資人)更多傾向性保護有一致性的共識,即使是主張自由經濟市場、降低政府干預及管制的學者,亦強調必須加強“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規范不足之現實下,我們不得不尋求規范目的相似的法領域以求解決已經發生爭議之個案,這是探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因。另盤點現行對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費者傾向性保護之法律,即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為接近,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對于金融消費者爭議提供適當的保護,則相關立法論無繼續討論之必要;如不能,方繼續討論究竟應修訂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訂定專法加以保護。
在討論的順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確定其保障之范圍后,再將確定后之保障范圍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依照其既有之文義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如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其保護之主體、行為及范圍為何。亦即,從法律文義解釋出發,劃定何種金融商品交易爭議適用于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范圍為何?其后才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已能完全規范所欲規范的爭議?如不能,應該做如何的調整?是調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國內文獻在該問題的討論上,大都先定義法無明文之“金融消費者”,然后削足適履地穿著不合腳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規范的實然面和應然面,并且導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費者”莫衷一是的定義爭議。
二、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然本條并未直接明定屬于消費者之定義,但國內學界已形成共識,[1]根據該條提煉出三要素:一是主體為“自然人”;二是行為為“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是目的“為生活需要而消費”。
關于消費者是否限定其主體為自然人,事實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學界雖有認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消費者,[2]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在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所以無論購買商品之締約相對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最終使用消費之人必然為自然人,故個人認同通說關于主體限于自然人之見解。
關于消費者定義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何謂“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所謂“為生活消費”是對立于“為生產或為經營消費”而言,在經濟學上,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3]消費者之所以需要特別保護,其原因在于現代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專業化,消費者對于商品之熟稔度遠及不上生產者或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別于民法之一般規范,而采用傾斜式的規范保護消費者,其最終目的不在彌平因職業不同所造成的專業落差,而是在于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一般水平,進而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減低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成本,維持市場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務領域,可以將生產者與消費者之劃分,轉化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二類,由于服務提供者對于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專業知能,故相當于生產或經營者,相對的,服務接受者即屬于消費者。故“消費者”系相對于生產者或經營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見解將“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誤解為消費動機,然后在錯誤的理解下,將消費動機又區分為“為了生活之需要”與“為了營利之需要”兩種,雖然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通常屬于“為了生活之需要”、生產或經營者的消費動機亦符合“為了營利之需要”,但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隨結果,若直接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為標準,則在個案中容易產生區別困難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實務見解即為事例。
實務上關于“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認定十分紊亂,個案中呈現標準不一之情形,判決中明確表示非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案例,如:“購買板材為了加工銷售”、“簽訂接受法律服務之合同”、“簽訂接受醫療服務之合同”等。[4-6]至于“專業打假人購買商品行為”較早的見解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妨礙其作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屬于消費者,但晚近的實務見解則多認為專業打假人不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因此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8]上述第一則意見認為“加工銷售”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恰因為加工銷售屬于為了生產之目的而消費之情形,是典型的生產性消費,該實務意見正確的區分生活目的之消費與生產者或經營目的之消費。然而,在第二則及第三則案例關于接受法律服務與醫療服務為何不屬于“為了生活目的而消費”,則因為欠缺說理無從得知,若簡單的以服務提供者/服務接受者二分觀察,上述兩例皆屬于服務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加以觀察,接受法律服務和醫療服務亦非基于營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為了解決爭議至律師事務所請求法律服務和患病上醫院接受醫療服務,其目的屬于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蓋無疑義。至于專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實務見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較早的實務意見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礙其為消費者之地位”,較正確的區別消費目的與消費動機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動機雖然在于獲得數倍賠償,有營利之性質,但其目的仍然為生活性消費而非生產性消費,故無礙其為消費者之事實。
三、從法的解釋論出發,界定金融交易爭議之適用范圍
依照前面所述,現行學者通說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定義之三要素,依次為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了生活而消費。將金融交易爭議涵攝至該三要素時,在前兩項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并無問題(許多發生交易爭議的主體為“自然人”,金融商品雖為無形物但無礙其屬于“商品”之性質,至于給予投資建議、經紀等屬于“服務”怠無疑義),容易引發爭論的在于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是否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目前提出“金融消費者”概念之學者,多數采取肯定見解,其理由略分為三:其一認為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現代為了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費;其二認為投資人在經濟上或金融市場中屬于弱勢地位應予以特殊保護;其三從因金融商品創新導致事實上銀行、保險亦販賣投資型商品的角度,說明目前混業經營模糊了原本銀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份、證券的投資人身份之區分。[9-11]分析上述三種立論,第一種站在現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釋金融消費屬于為了生活需要之消費型態,但卻錯誤的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當成消費動機加以解釋,所以得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屬于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費之結論。第二種為了調整經濟上弱勢地位及第三種行業界線模糊屬于立法論上的說明,即給予法規范上應然面的理由,并非現實上法規范能否適用的實然面說明。
個人認為,若緊扣消費者與生產者或經營者二分模式,購買投資型商品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殆無疑義。為了追求轉售利益而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屬于消費者,相對于此的生產者,則是利用財務工程技術設計生產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而經營者則是代銷代售該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機構。誠如前述,學者陷于營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討論是錯誤的混淆消費動機與消費目的之不同,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投資型商品之購買人相對于商品設計者而言,顯然是屬于消費者。由于投資型金融商品與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異,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舊,但投資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則在于轉售,因為該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費模式含有最終使用的結果,而生產者或經營者的消費模式通常伴隨轉售及營利,但投資型金融商品則而一般投資人購買投資型商品是為了出售而賺取價差,并以追求營利為目的而非為了最終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資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異,以及對消費目的和消費動機的混淆,造成學界對于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攝于消費者的定義中爭論不休,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上述爭議可迎刃而解,投資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該特殊使用方式不影響其為消費者之本質。至于非投資型的金融服務,如:存貸款、信用卡申辦、一般非投資型保險,或者純粹接受投資建議或委托代為操作投資等,則屬服務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務領域區分為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務之人亦屬于消費者。是以,在不變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之定義下,將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涵攝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適用之主體為自然人,所能適用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投資型金融商品及存貸款、信用卡申辦、非投資型保險、接受投資建議及委托代為投資之金融服務。
在目前法規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毫無疑問成為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唯一能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的現行法規。在不變更該法對于消費者定義之前提下,藉由解釋論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務得否涵攝于該法之適用范圍,遠比變動既有解釋重新定義金融消費者更為迫切。依照上述討論,得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者,包含購買所有投資型與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務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適用。
四、金融消費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
1、金融消費是否屬于“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易生爭執
如上述,一般民法學者對于定義消費者的要件“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的解釋,系以目的解釋方法導出生產(經營)/消費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產者或經 營者即屬消費者。從民法學者的解釋方式雖可以解釋“金融消費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條,從而得出金融消費者可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但透過解釋學將“投資行為”劃定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文義解釋上恐逸脫出一般人對于“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論一般消費者爭議的案例中,法院對于“為生活需要”的判斷屢屢出現分歧,且執掌行政消費爭議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最終目的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并非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此認定無異讓本以難解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護主體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專業投資機構之一般法人,恐生保護不足之弊
由于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并調整經濟地位強弱懸殊之現狀,所以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漸趨復雜,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舉例言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紐約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高盛在次級抵押貸款業務金融產品(cdo)涉嫌詐欺一案,造成投資人高達10億美元的損失,其中損失最慘重的是荷蘭銀行與德國工業銀行。臺灣地區各大銀行于2015-2016爆發販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案件,由于大多數買受該契約之人均為一般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資力雖然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資經驗、金融知識未能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但由于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為自然人,故一般非專業法人即被排除于保護范圍之外,造成重大損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備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況下遭受到權益損失,傳統上發生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已經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調整該信息不對稱之現象,促進金融市場之進步和穩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應賦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權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資人保護的終極目標仍在促進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穩定,如果無法完善金融機構的義務內涵,諸如根據相對人的專業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義務,則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相同的義務負擔或者是不明確的義務負擔,均會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發展。個人建議引進歐盟mifid指令建立彈性客戶分層機制,其優點在于金融機構能依照商品的風險性大小,販賣給不同專業程度的相對人,風險大、復雜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賣給專業投資人,反之風險性小的、復雜性低的股票,賣給一般零售投資人或稱金融消費者,如此金融機構才能明確販賣商品的風險,以免動輒被訴。
3、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無實體之權利,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之I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限制所規范之商品必須屬于有體物,但從法條內容可知其規范基礎系以有體物為主軸,例如:第22條經營者應保證正常使用下之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條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第11、18、35、41、42條有關人身損害之規定;第44條造成財產損害應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之責任;第49條欺詐行為應負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上述保護手段均是針對有體物所為之設計,但對于金融商品發生損害時的保護手段則付之闕如,未來若要將金融消費者引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勢必需要做相對應的法規調整。
另外應予注意的是,存貸款或者接受投資建議屬于接受服務的范疇,但證券、期貨、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質上屬于權利,權利瑕疵和制造或設計上之瑕疵系屬不同問題,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方式,除了權利瑕疵以外,通常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例如:未盡說明義務),商品本身不會發生設計、制造之瑕疵,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條文適用上容易發生I格。
4、欠缺完整的爭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僅規定,發生爭議可以透過五種途徑加以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向法院提訟。條文中并無規定適用順序,故消費者應得自由選擇前列五種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相較于英國關于金融消費爭議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os),前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評人制度分成四個層次,首先強制要求金融業者必須受理申訴案件;其次規定申訴人和金融業者協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進入第三個階段,即由初階裁判人調處做成初階決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評人做成最后決定;最后仍然無法解決爭議才能進入司法救濟。此外,現行消費者爭訟之五種途徑是否足以應對金融糾紛高度專業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結語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劃定之范圍,“金融消費者”如直接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主體應為自然人、行為為購買所有投資型及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機構之服務。此與目前國內唯一出現“金融消費者”一詞之成文法――2013年所頒布試行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第四條定義大致相同:“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使用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
【注 釋】
[1] 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J].法學,2000.5.26;王利民.關于消費者的概念[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7.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85號.宏俐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5]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終字第131號.黃秀英與張劉鵬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6]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郭新軍與登封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7]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號.吳進文訴南京大慶煙酒食品商店買賣案.
[8]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一終字第399號.王進府與鄭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其它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9] 郭丹.金融服務法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呂炳斌.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之構建[J].金融與經濟,2010.3.4-5.
[11] 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費者保護散論[J].華中科技大學學報,2010.24(1)53-58.
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國,是“缺陷產品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缺陷產品管理制度”是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和法規,對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進行監督,使之對其生產和銷售的缺陷產品進行收回、改造等處理,并采取措施消除產品設計、制造、銷售等環節上的缺陷,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一種行政管理制度。缺陷產品是指那些已經投放市場,但由于廠家在設計、生產環節的失誤,不符合有關標準。法規,有可能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或者有可能導致其它方面一些重大問題的產品。當前,實行召回制度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及一些歐洲國家。
一、召回成本傳統管理辦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對企業的實質影響是給企業增加偶然性的巨額成本。一旦發生產品召回事件,生產廠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發生的費用從數億到數十億美元不等。如以美國為例,克萊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間生產的400萬輛廂式車因門鎖常無故打開問題進行的召回事件中,僅更換門鎖零件的成本價值就達2億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為召回制度下企業成本管理的重要內容。它不但涉及到財務會計對召回事項發生后的確認、計量、報告,以及對以前損益的調整;而且對企業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會計應該認真研究的一個新問題。
1.召回發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額之間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產品質量保證。由于召回發生的概率很小,在發生前很難對它可能影響的范圍、金額作出合理估計。一旦發生產品召回,制造廠商的損益將受到重大影響。
2.召回成本的發生時間和核算時間的不一致性非常明顯統計資料顯示,從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來,到1997年,日本運輸省共收到召回申請1186件,召回汽車總數累計2613萬輛,其中94%為國產車。對日本國產車進行的分析表明,由設計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見,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產品在設計和生產階段的失誤所造成的缺陷,與銷售階段幾乎沒有關系。因此,按照傳統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歸結于銷售階段是不對的,因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責任的明晰。
3.定價基礎的矛盾
傳統的產品定價成本基礎是產品制造成本。實行召回制度的產品一旦發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價格已經制定并執行了相當長的時間之后發生的。從召回角度來看,傳統的產品定價成本基礎不能產生足以補償召回成本的適當價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傳統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為對象,只是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或價值增值過程中的一個環節,制造成本當然也就不可能覆蓋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或整個產品價值鍵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為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個產品價值鏈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確認識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須了解和利用產品生命周期成本和產品價值鏈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價值鍵
1.價值鏈與成本管理
價值鍵是指一系列企業職能按照產品或服務的價值增值的順序所形成的一個鏈條。價值鏈上的企業職能劃分為六種,即:研究與開發、設計、生產、營銷、配送和售后服務。價值鏈成本分析方法從戰略的高度,把企業活動按職能劃分為若干個階段。根據成本動因把企業發生的成本歸集到每一個職能活動中,從而能夠從宏觀角度有效實現成本管理的目標。產品的價值是企業多項職能發揮作用而產生的,每個職能發揮作用時必然會發生成本,各個階段發生的成本對產品價值有貢獻。因此,真正有意義的是與產品有關的整個價值鏈中發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與開發成本、設計成本、生產成本、營銷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務成本。在價值鏈成本核算中,企業產品總成本由發生在各個職能上的成本組成。因此,對每一職能成本的控制都將影響到產品的最終成本。面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企業在成本管理中,已經不能只是著眼于產品生產階段,而應該從整個經濟過程中出發,從戰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這樣,才能對產品每個環節發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數,從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潛力。同時,采用價值鍵分析法可以通過對不同企業之間成本的比較,找出企業之間存在成本差異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發現自己企業在成本管理上存在優勢和不足的環節,對于企業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針對性地挖掘潛力,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價值鏈分析方法作為一種戰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僅體現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對企業的決策、績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2.價值鏈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應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實質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屬于售后服務成本。但是,實質上,召回成本是研究與開發、設計和制造階段的失誤所產生的代價,從根本上講是研究與開發成本、設計成本或制造成本。
(2)實質重于形式
根據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實際發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業召回產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設計階段或制造階段的失誤,因此,召回產品發生的成本按照價值鏈分析方法應該計提和歸集于設計階段或生產階段,而不是銷售階段。所以,企業在成本管理中,應該重新考慮設計和生產兩種職能上發生的成本問題,對這兩種職能應承擔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計與分配。只有這樣,才能責任清晰,對以后的決策產生積極的影響。一項產品一旦設計定型,其鎖入成本就已確立,如果設計中存在缺陷而又沒有及時發現,企業的損失會更嚴重。當然,對于零配件供應階段和制造階段的管理也同樣重要。
三、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
與價值鏈成本密切相連的一個概念是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是從產品最初的研制開發到市場上撤消客戶服務期間發生的全部預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產品生命周期預算成本時,一定要考慮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預測成本。
在采用價值鏈進行成本分析時,從產品生命周期預算成本的角度進行產品定價時的成本計算更為合理。雖然大多數的產品成本可能會發生在產品制造階段,但是大多數限制成本的決策應該在更新產品的計劃和設計階段作出。在召回事件發生之前,由召回導致的成本并沒有發生。召回的主要原因是產品在設計和生產階段的失誤。因此,一旦存在重大的產品設計或制造缺陷,相關成本便已存在。在產品的計劃和設計階段考慮召回成本便顯得更為重要。
關鍵詞:電子產品維修;法律問題
一、電子產品售后維修行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檢測維修標準及流程問題
檢測是指通過有資質的部門通過一定程序利用專業設備和科學手段對數碼產品的質量、性能、故障原因等進行評價和分析,而得出具有權威性書面科學結論的活動。而目前沒有任何產品的生產商和售后服務中心制定和公布有關檢測的參數標準,然而每當我們拿產品去維修時就會經常聽到工作人員說:“這個問題先讓師傅檢測以下才可以答復你”,最后得到的答復往往是:“師傅檢測說本故障是由于人為造成的,需要……”但卻沒有給出任何檢測數據和資料,也沒有通過必要的程序作出鑒定,我想這應該只能稱之為檢查而非檢測,服務者是否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待消費者也不得而知。
對于數碼產品的維修價格,我國唯一的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然而其并沒有具體規范維修市場的價格,因為電子產品存在產品不一,配件繁多,價格不一的問題,宏觀的價格法無法控制電子維修行業的定價在合理的范圍內波動。因此常常爆出天價維修的驚人不合理現象。
(二)召回與保修制度問題
我們常常聽到汽車召回,國外許多產品都可以召回,但我國電子產品行業沒有規定有召回制度,我國許多消費者要求生產商召回其問題產品,而卻遭到生產商的一再拒絕,幾經波折卻過了訴訟時效,或者啟動國外訴訟通過外國的法律來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且再付出巨大成本后還得不到合理解決,那些受害消費者只能在生產商的微笑道歉中接受依照中國的三包法律規定進行售后維修,這巨大的波折都因我國法律尚無給予電子產品行業召回制度的法律規定。
(三)維修物的損壞及丟失的責任問題
在維修過程中,經常需要返廠維修或將產品留在維修地點一段時間才能取回,因此也經常發生維修物丟失和損壞的情況,另外由于維修師傅的技術水平不一和部分隱藏故障的存在,也經常發生損壞維修物的情況,這些都沒有法律來界定相應責任。
(四)保修時效計算問題
《三包法》第八條規定:三包有效期自開具發票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無零配件待修的時間。三包有效期內消費者憑發票及三包憑證辦理修理、換貨、退貨。不同屬性和不同特征的產品的包退、包換、包修的期間應該不一樣,且電子產品的保修期界滿后應當有一個次責任的保修期間作為緩沖,電子產品的保修時效具有特殊性,不應當過于僵硬的一刀切。另外電子產品維修時效還應當包括其中斷、終止的計算,特別是二次、三次維修的或退換的產品的三包時效的計算我國的法律沒有靈活規定。
(五)客戶資料安全問題
維修時我們常間維修受理處貼著一個醒目的標志:“客戶資料不作保,請自行備份”。這明擺著是霸王條款,有的產品突然出現故障,無法開機,無法備份文件,維修受理方有義務且有技術和設備為客戶備份資料。另外,幾年前的“艷照門事件”應該給我們不少的思考吧?但事發至今我國仍沒有相關規定維修企業的客戶資料保全制度。
(六)附加產品歸屬問題
在維修電子產品時,維修工人常常會獲得許多附加產品,例如有的員工收集的廢焊錫,可回收的貴重金屬、配件、零部件等。我們如何認定這些附加品的歸屬?目前法律并沒有相關規定。
(七)污染物處理問題
近年來經濟的發展使人民對各種電子產品的更新換代更加迅速,隨之而帶來的大量電子廢棄物污染,并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環境問題。而維修行業恰好是這種廢棄物的集中地,不當的處理方式對環境也造成了嚴重的污染①。我國在電子廢棄物回收處理產業化的發展過程缺乏規范的電子廢棄物管理機制,管理處于無序狀態,產業投入不足,生產技術裝備水平低下,正規的電子廢棄物處理廠商得不到充足的原料。我國廢舊電子產品循環利用體系尚未形成,已經造成了極大的資源重用、再生利用問題。
二、電子產品售后維修行業存在的法律問題的法律完善建議
(一)立法上的完善
設立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調整售后維修服務行業及其涉及的種種社會關系;規定完整的接受售后服務的流程;規定相關技術參數;規范售后維修糾紛的救濟的途徑和手段的規定;明確禁止使用容易衍生其他社會矛盾的維權手段,規范維權手段和程序;另外及時引進國外先進的法律制度和理念,特別是召回制度,爭取與國際接軌,更好保護我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其次,增加對電子數碼售后維修行業有關的環境保護條款,建立電子廢棄物處理的法律體系.實施生產者延伸責任制,社會各方合理分擔電子廢棄物回收處理的費用,建立電子廢棄物回收處理許可證制度,加強對顯性、隱性電子廢棄物轉移的控制,同時建立相關獎勵機制,用立法鼓勵回收利用有用的貴重金屬和零部件;鼓勵獎電子垃圾歸類處理,禁止排放高污染的電子垃圾以充分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促進電子產品維修行業產業化、規范化發展。
(二)加強監督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保護好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我們應當在消費者協會之外,充分發揮維修行業組織、協會和維修聯盟的力量,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相互制約,相互協調,同時以維修行業組織協會的專業的設備和技術力量充分發揮內部監督;以消費者協會的巨大社會影響力實現外部及輿論監督;以廣大電子消費者為基礎的社會群眾監督,實現全面廣泛的監督系統,充分維護消費者、生產商、維修者之間及各方的合法權益。
(三)加強管理制度建設。
電子產品維修行業在不同產品不同地域都有各自的行業維修聯盟協會、及其他維修行業組織。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的監管,科學的引導其正常運作,堅決打擊利用聯盟進行壟斷或其他有損消費者權益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其次,明確維修糾紛的管理者及監管者,組織成立電子數碼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或組織,并給予充分的權力進行統一、有效、直接的管理。再次,我建議制定相關的程序來規范對產品質量和故障的鑒定,并以法律形式要求生產商提供必要的檢測設備和參數對人為損壞、物理損壞與產品質量的鑒定和區分的標準,嚴格依法定程序對產品進行公平的鑒定,實現維修的程序公平。
另外,應當以立法形式要求維修企業設立“客戶資料備份庫”制度,并依一定程序將客戶資料存入“客戶資料備份庫”,當客戶取機時由客戶輸入相關指令或出示相關身份證明才可提出該備份資料,并刪除該備份??梢圆扇§`活有效地經營模式,在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充分發展和采用靈活多樣的有效經營模式,以最大限度方便消費者為目的,統分結合多樣發展,促進市場競爭,平衡維修價格。(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注解
① 杜群.我國電子產品循環利用的法律保障機制[A].推進建立中國電子信息產業循環經濟體系研討會資料匯編[C],200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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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情勢是指法律事實系在當時的社會環境或經濟基礎的存在并繼續為背景而發生的;二、前述情勢發生了巨大變化,而且變化的巨大程度達到了導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形成了顯失公平的后果,如僅只一般價格的漲跌,當事人在法律關系成立當時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應自負的一般市場風險,即不得主張引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變更或解除法律關系;三、上述變化是當事人在法律關系成立時所不能預見,也不能克服的;變化的發生更不是當事人過錯造成的;四、這種變化是在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成立以后,權利行使或義務履行之前,這一段過程之中發生并繼續存在的;如果在當事人履行(或受領)遲延之后,才發生情勢變化或者在主張適用這個原則之時,情勢已恢復原態,這種變化已不再繼續存在,變化的結果已經消滅,則都沒有適用這個原則的必要,自不得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原法律關系;五、當事人提出引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法律關系,雖然可以協商,但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運用訴權以求司法程序或準司法程序解決。
由于合同法原理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除非違法或違背公德,發達國家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運用,一般都掌握較嚴。但如果情勢變更導致原已成立的法律關系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即有背誠信原則和民商法保護平等主體之間的權義關系的立法主旨。所以只要符合上述五項要件,我國合同立法中引進情勢變更原則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建立和完善的。
有的同志對合同法草案第77條的規定持否定態度,其理由不外是:(1)有了《民法通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就可以引申出情勢變更原則,法律關系理所當然可以變更或解除;(2)情勢變更原則應該由民法總則或者債法總則中去規定,合同法中沒有必要規定一般原則,如果需要,可以在各種合同中分別具體情況以“但書”形式去規定,即出現特殊情況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3)《民法通則》中“不可抗力”的規定可以包括“情勢變更”在內,不必重復;(4)為什么不引進英美法中“合同落空”的術語,而要引進大陸法的術語?等等,等等。
我認為:一、目前能把三部合同法合而為一,不能不說是件好事,但愿能在1999年春夏出臺??陀^上要求在合同法中先把民法總則或者債法總則的必要原則先在合同法中規定一些,以補《民法通則》的不足。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不能等同,與合同落空這個術語相比,其內涵和外延也非同義,“合同落空”包括當事人死亡、履行不能、合同違法和合同失效在內,雖也可因情況變化而使合同落空,但情勢變更是后發的,不包括原始履行不能等在內。不可抗力往往使債務人免除履行責任,而情勢變更則仍責令債務人參考原定責任作公平處理,即使解除合同仍應補償對方損失。要分清這三者的區別,似應寫成五千字議論文,才可說清楚;三、依我國《民法通則》中“不可抗力”規定含義,似可包括政府政令改變在內,但從近十年來外貿實踐來看,很多外方人士往往不同意我國的一般觀點,所以糾紛時起,也才有《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的提示或規定,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因而在新的合同法中專引“情勢變更”一條而且強調指出“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形勢發生巨大變化”,即符合涉外要求,也迎合改革轉軌實際。
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
華東政法學院 徐士英
綜觀各國對標準合同的規制,本文提出我國對標準合同條款的行政規制、自律規制和法律規制的三維規制思路。
(一)國家對標準合同的行政規制
對標準合同的行政規制就是通過政府行政權力對標準合同的內容予以公法意義上的認可、許可、核準和監督,這是各國現行合同制度中的普通做法,也是對標準合同最早的規制方法。行政規制的方法具體可以歸納為事先審查和事后監督。
事先審查是由行政監督機關對一般的格式標準合同條款的內容在其公開使用前先行審核,經審核之后方許使用。如德國和日本的政府規定,對特種行業的標準條款實行強制性的使用前的行政審查,經過批準后方可使用。特定行業包括銀行、保險、建筑等合同。事后監督是由專門的政府組織機構對正在實行的標準合同條款予以審查,對認為是不公平的條款就禁止使用的禁令。如法國和英國的政府就采用對標準條款合同的使用后監督制度。以法國為例,政府組織了“禁止條款委員會”,專門負責對“職業經營者”與“非職業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條款進行審查。
我國的《草案》吸收了各國立法中的經驗,對合同的管理作出了總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合同的監督。本人認為,根據這項規定,國家行政力量對合同的干預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同時,也應當限制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主要應定位于規制標準合同公平性方面,而不是過多干預具體的合同關系,否則又將出現合同法和合同實踐的倒退。
(二)社會自治組織對標準合同的社會規制
這主要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指由各商業行業協會等民間自律組織對合同的標準條款進行審查和監督,從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條款之使用。然而,自律規制方法在實踐中可能會有些阻力,因為有一些標準合同本身就是由行業協會之類的組織為本行業所屬企業制定的,如上海市的照相行業協會指定的規則中對由于沖洗膠卷造成的消費者的損失,最多賠償五至十卷膠卷,但是,對某些消費者的損失來說是不公平的,還應該加以進一步的完善。
社會自治組織規范的另一個方面就是消費者力量的運用。消費者的監督力量是極為重要的。國外在這方面有些經驗可資借鑒,法國1978年由政府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專門調查標準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該委員會共15名成員。其中就包括消費者的代表三名。英國1973年制定《公平交易法》,授權國務大臣可以根據消費者保護顧問委員會的建議命令,禁止不公平依靠的使用;以色列1969年的法律授予經總檢察長同意的消費者委員會對不公平依靠的撤消權。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也做了這方面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辟x予消費者的權利實質上就是加強對標準合同的社會監督力量的運用。
(三)對標準合同的法律規制
法律手段是各國通用且最有效之規制不公平合同條款的方法,它包括立法和司法規制兩個方面。1.立法規制。這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將某些條款作為不公平條款明確寫進法律,宣告其無效。在此,又有兩種具體方式,即一般法規定和特別法的規定。一般法規定是反映在民法對不公平合同或條款的原則性規定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列舉了各種“黑色條款”,寫明此種黑條款未經當事人特別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德國《一般契約法》中把不公平條款稱為“灰色條款”加以限制。我國民事立法中并未對標準合同的問題加以一般規定,但盡管如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則的條文可以理解為限制不公平條款的一般依據。特別法規定是指通過民事或經濟專門法對不公平合同條款進行特定的規制。如以色列頒布了《標準合同法》、瑞典頒布了《不當契約禁止法》,英國頒布了《不公平契約條款法》等,它們分別規定了無效條款的若干條件與特征。我國《草案》開始涉及此類規定,并由較為具體的體現,如第38條規定了標準合同的使用人的義務,即“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提供標準合同條款一方免除己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些規定彌補了民事立法的不足,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是目前為止最為具體的專門立法法規制是指由法院認定格式化條款是否經由當事人的合意納入契約,由法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作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由法院審查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背于公序良俗而無效。一般而言,法院審查該類案件,首先應以誠實信用的原則作為標準,其次為公序良俗原則為準,我國《草案》第39條規定:“對標準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標準條款一方的解釋。標準條款與非標準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標準條款”。這就是司法規制的傾斜原則的體現,其目的是使失衡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重新得到平衡,從而實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宗旨??傊覈F已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基本上吸收了有關標準合同的重要理論貢獻,對我國的標準合同進行規范是十分及時的。值得一提的是,尚有一些條款的規定稍嫌原則化,即具體條款不多,內容仍不十分細。這個問題可以在《合同法》頒布以后,再針對實際問題制定一些具體的《標準合同條例》之類的法規等。
“抗辯權”問題探討
上海財經大學法律系 陳大鋼
合同“抗辯權”屬于一種消極的權利,只能對抗對方要求履行合同的請求權,藉此達到中止或終止履行自己義務的目的,它并不創設任何積極的權利。在法理上,可以將合同履行“抗辯權”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合同對于履行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將對方履行作為自己履行的條件,就是說任何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巧以拒絕對方要求履行的請求。合同法草案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這是涉及到“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
“不安抗辯權”則是指在合同履行順序已經明確的情況下,因首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獲得對方將不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中止履行合同,除非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在合同法草案第69條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四個條件:(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三)嚴重喪失商業信譽的;(四)有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情形的。只要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合同法草案還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草案第70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適當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設置“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可抗辯權”主要意義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在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避免一方承擔履行合同義務而遭受損失。但是合同法草案第69條雖然設置了“不安抗辯權”,卻沒有能夠對之加以嚴謹的規范,因為“不安抗辯權”僅僅惠及履行義務在前一方的利益,而明顯忽略了履行義務在后一方的利益,履行義務在后一方遇到對方未履行合同情況下是否有權中止履行合同,合同法草案并沒有加以考慮。合同法草案之所以沒有規定可能是以為:設置履行義務在后一方的“合同抗辯權”沒有實際意義,由于履行義務在前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已構成違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問題在于,該解除合同的權利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能行使:一是對方嚴重違約,得以解除合同;二是出現額外期限違約,得以解除合同。對于非嚴重違約的情況或者經催告后額外履行期間屆滿之前,非違約方一般不得解除合同。此時,履行義務在后一方由于不享有“合同抗辯權”而不能行使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這樣就增加了履行義務在后的一方的合同風險。我國現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由此可見,涉外經濟合同法倒是對履行義務在前一方和履行義務在后一方的“合同抗辯權”都作了肯定。合同法草案應當吸取《涉外經濟合同法》的立法經驗,在“合同抗辯權”規定方面遵循無歧視待遇原則,避免履行義務在后一方“合同抗辯權”問題上的不利狀態。
合同法草案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必要的,但是其內容過于簡單,而且這些內容早己見諸于《民法通則》第88條的規定中,并沒有發展。按照合同法草案,合同對于履行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將對方履行作為自己履行的條件,這一款規定貌似公正,但卻無法操作,設置“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目的,肯定是為了解決合同不履行的問題。而合同法草案既然設置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卻仍然不能解決合同的履行問題,因此,正如運用“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對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草案也需要通過規定的細化來解決合同的履行問題。是否可以規定:一是一方如果及時提供履行合同的保證,另一方“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告消滅,其應繼續履行合同;二是一方如果不能及時提供履行合同的保證,另一方就有權要求解除合同,為了避免要求解除合同一方的違約風險,應該規定通過司法程序解除合同。
合同法應設定附隨義務
福州大學社會科學系 葉知年
合同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規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合同的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二)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于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三)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只可依債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附隨義務的根據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隨著誠實信用原則的確定,合同關系已不僅局限于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生效后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也不僅局限于合同債務得不到履行時的違約責任。實際上,由于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傳統的合同義務已隨之擴大,欲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在開始談判時就已應承擔法律所要求的誠實信用義務,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即使合同未正式成立或者已訂立的合同后來被撤銷或者宣告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根據各國民法的學說與判例,附隨義務主要有:(一)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為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債務時的一般要求,即當事人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當事人的注意程度,因當事人的地位、性質而不同。一般來講,當事人要盡到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管理自己事務的注意。就過失而言,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即反映了法律對當事人注意程度的要求和當事人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注意義務的違反,即構成當事人的過失,從而構成債的不履行的責任基礎。(二)告知義務。一方當事人負有對有關對方當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項的告知義務。根據具體情況,告知義務包括以下內容:1.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如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在交付機器時,應告知買受人機器的裝配、使用和維修保養方法。2.瑕疵的告知義務。有瑕疵物品的出賣人或者受贈人,應將標的物的瑕疵(特別是隱蔽瑕疵)告知買受人或者受贈人。3.忠實報告義務。如人應向被人如實報告活動進行情況和相對人的情況;雇員應向雇主如實報告與其勞務有關的一切情況。4.危險告知義務。如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應隨時將投保的財產和危險情況及時告知保險人。5.業務上的告知義務。從事承攬、運送業務的承攬人、承運人,對定作人、托運人的詢問應如實告知。6.遲到告知義務。如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它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要約人欲不接受該承諾,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該承諾有效。7.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時,有關債權或者債務的重要情況的告知義務。如抵押人轉讓已力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讓行為無效。8.履行合同中影響合同履行情況的告知義務。如雇員患有不適于繼續擔任工作的重大疾病時,應及時告知雇主。9.給付不能的告知義務。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致給付不能時,應及時將給付不能的原因及有關事實告知對方當事人。(三)照顧義務。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時,應當合理顧及對方當事人和標的物的狀況,使對方當事人便利地接受履行。如在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中,債務人雖可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但應給債權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易碎物品之出賣人,應妥當包裝包的物。(四)忠實義務。它一般是指在雇傭合同中,雇員不得利用雇傭關系實施不利于雇主的行為。如雇員不得向他人泄露雇主的技術和商業秘密;受雇的電腦軟件設計者不得向他人泄露該開發中的軟件秘密。(五)保密義務。合同關系中,某些特殊情形不宜公開,否則對一方當事人不利,此時他方當事人負有保密該項秘密的義務。如技術轉讓合同中,受讓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秘密。(六)不作為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得從事有損于對方當事人利益的行為。如飲食店的出租人不得在該店隔壁再行開店,從事營業競爭,即為典型事例。
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解除合同。由于附隨義務帶有較明顯的社會道德價值判斷,且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義務,只有依賴法官依據社會一般交易觀念自由裁量,為便于實務操作,建議以后正式通過的《合同法》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即在《合同法(草案)》第126條中增加一個條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助、保護、通知以及其他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所要求的義務,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但不得解除合同?!?/p>
關于數據電文要約、承諾生效時間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張國炎
根據我國《合同法》(草案)第16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計算機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計算機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16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二款的規定。
從技術上分析,上述但書存在以下幾個問題:(1)數據電文指的是哪些內容,它的范圍有多大;(2)計算機系統的范圍有多大;(3)在電子郵件發收之間的時間空間如何分配;(4)在合理的推定范圍內,運行中的某個計算機系統出了故障,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是否合理。
從法理上分析,上述但書存在以下幾個問題:(1)立法例到底采收信主義還是發信主義,或是兩者兼容;(2)在沒有事先約定的前提下,收件人是否有義務主動收取數據電文資料。
由于科技的迅速發展,當今數據電文大有改進,從原來的電傳發展到現在的圖文傳真、圖像、聲音、影像傳真、電子郵件等。除電子郵件外,電傳、傳真均可以現場(on spot)傳遞,即點對點的傳遞,例如通過熱線(hotline)、在線(online)、專線或通過monet、onstar等形式,從理論上講,這些傳遞任務可以在毫秒的時間內完成,因此在技術上一般不會發生爭議,除非有技術故障。然而在電子郵件的傳遞上,發件人是根據對方的域名,將郵件發送至對方的服務器(server)中的電子信箱,再由收件人任意打開其電子信箱收取郵件。從理論上講,電子郵件最起碼通過三個系統進行交換,即發件人的服務器、公共數據交換系統及收件人的服務器;而在公共數據交換系統多的情況下,其系統將成為n+1.由此可知:(1)電子郵件在傳遞中將消耗時間,交換系統越多,其消耗的時間更長;(2)除每時不停地收取信件外,對定時收件人、每日或每周收件人來說,發件到收件最起碼有一段時間,或一天、兩天……的時間,如果收件人不收或電腦出故障,或忘記密碼等緣故,該郵件可能永遠收不到;(3)假設以電子郵件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第一個)計算機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而發件人在收件人收到電子郵件之前,又以電話、傳真的方式通知收件人撤銷其電子郵件,其兩者效力如何?再者,電子郵件傳遞的速度還取決于信息港的出口帶寬、路徑、文件大小、計算機硬件系統等因素,由于存在這些不同參數,發到收件時間空間將隨機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