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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2、責任保險使侵權法的損害賠償功能發生變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戒。責任保險雖然使受害人的損失因有了保險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證,但也使得對侵權人的懲戒變得徒有虛名。
從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很容易產生這樣的疑問:責任保險是否在變相的鼓勵人們放棄謹慎小心的生活態度?其最終結果是否有益于社會?本文將運用法經濟學方法對上述疑問進行回答。
二、法經濟學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簡單的來說,法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的科學。
1、世界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則是無限的,這就決定了每個人在進行任何滿足自己某種欲望的行為之前,都會通過理性的思考做出選擇。
2、每個人在進行各種日常生活的行為(感情生活除外)時,都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而整個社會在進行某種抉擇之時也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
科斯在1960年所發表了論文《論社會成本》,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研究的里程碑。在該文的開篇,科斯提出,“傳統的(分析)方法總是使得所做決定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當A給B造成了損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斷時,慣常的思維方式會這樣考慮:我們應當如何抑制A?但這樣的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對B的損害即意味著對A造成了損害。因此,我們應當做出的判斷應該是:是否應允許A損害B,或者說是否應允許B損害A?問題的關鍵在于避免更為嚴重的損害?!边@就是法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為判斷法律問題的標準,而非僅僅是以公平和正義作為標準。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該論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沒有明確提出):只要財產權是明確的,并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則無論財產權的初始狀態為何,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現實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們無法將其忽略。由于實際的交易成本必然為正,對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最有效率的市場均衡結果必然產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況。因此,最佳的資源配置狀態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狀態??扑拐J為,法律對于資源配置起著極為重要的最用,因為財產權利的歸屬往往是由法律來設定的。舉例而言,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的物的所有權,而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這比相反的規定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樣地,“法院也應當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這就是法經濟學不同于傳統法學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義(即道德標準)為標準,而非以效率為標準。
三、對責任保險制度的經濟分析
假設A是侵權行為人,B是無過錯的受害人,A的行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損失。在沒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根據侵權法,A應當對B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會出現以下三種可能的情況:
1、A有能力承擔1000元的賠償數額。
2、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但是B卻有能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3、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同時B也無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在前兩種情況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擔B的損失,由于這個損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擔的,所以就沒有外部成本產生。此時的社會成本也就相當于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種情況下,由于A和/或B無法承擔全部的損失,B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補償。這就意味著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來承擔無法被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即A和B之間的活動在私人成本之外還產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時的社會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總和。對B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該如何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B獲得補償的途徑的不同就意味著所產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終導致社會成本的不同??梢詮囊韵聝蓚€方面來考察這個問題:(1)沒有責任保險制度。但存在政府設立的某種社會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該制度獲得補償。但是,這種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之中,并且該制度的設立毫無疑問也需要耗費巨額的成本。毫無疑問,此時的社會成本一定會超過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來想辦法補償自己的損失了。要么B會無奈的接收現實,并最終無法生存;要么B會通過犯罪來滿足自己對財產的需求。無論是任何一種情形發生,其所產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終的社會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險,那么保險公司就會代替其向B支付賠償金。此時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為零,因此社會成本是1000元。雖然在A和B之間出現了保險公司這一第三者,但是保險公司僅僅是代替A支付了對B的賠償金而已,其和B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其他關系。A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是另外一個經濟活動,當然,這項經濟活動同樣要產生成本。但是,這種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當然,一個貌似合乎邏輯的推理會在此時產生:在沒有責任保險之前,人們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會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來防止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的損害。但是有了責任保險,由于可以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人們就會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從而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更為頻繁,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抵銷。事實上這種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過的一個基本原理,即每個人總會基于理性的分析從而作出對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選擇。以醫生為例,假設醫生A在其執業過程中的醫療事故率為5件/年,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職業責任險。根據上述結論,由于A因為投了保險,那么便會在執業過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結果就是醫療事故率增大。這樣一來,至少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首先,甲會提高對A收取的保險費。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繼續根據5件/年的事故率來收取保險費,則其無法從中獲利。其次,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門很可能會因此而吊銷A的醫師執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讓A治療的病人便不會再選擇A,即A的潛在顧客會因為醫療事故率的增大而選擇其他的醫生就醫。無論如何,對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為理性的人A是不會選擇這種做法的。論文關鍵詞:保險;責任保險;法經濟學
論文摘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責任保險這一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可以考察其產生和發展的合理基礎,從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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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蔽覈逗I谭ā返?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重復保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四方面,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以及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
2.1同一保險標的
保險標的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構成要素,重復保險合同要求保險標的必須是同一個,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險標的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一保險而不是重復保險。同一保險標的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指數個保險合同承保同一標的物,屬當然復保險;第二種是指數個保險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險合同所承保范圍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圍是全部保險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復保險?!扒罢呷缂?、乙兩保險契約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險,成為同類型保單之復保險。后者如甲保險契約承保房屋、貨物、汽車,乙保險契約承保房屋、貨物,丙保險契約承保房屋,此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房屋火險,稱為不同類型保單之復保險。”可見,重復保險保險標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標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險合同的的保險標的之間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標的就可以,對其他不同的保險標的并不限制。
2.2同一保險利益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只有數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相同才能構成重復保險。因為同一保險標的上會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的復合。對于同一標的下的不同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并不是重復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復合與重復保險是不同的。另外,只要兩份保險所承保的某一相應保險利益相同就可以構成同一保險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險利益完全相同。
無論是廣義的重復保險概念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險利益這一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2.3同一被保險人
在保險合同實踐中有很多情況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保險事故發生后,真正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是作為保險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復保險設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險人就同一標的向數保險人多重求償而不當得利,同時損害填補原則要求損害與補償是數量相當,保險合同最終獲得賠償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須要求被保險人同一,否則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險人而是其獲得超額保險賠償金。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但是筆者認為,在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險人都可以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得利的機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2.4同一保險期間
保險人所要承保的保險期間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險合同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間是不同的。期間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險人不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同時獲得兩份以上的保險賠償金。雖然,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定,但該要件是被大家認同的。重復保險,必須是在同一保險期間內才是所謂的“重復”,被保險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險期間獲得多份保險賠償金。同一保險期間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與同一保險利益一樣,也只是要求有重疊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對于如何認定是否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期間?有的學者認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為依據,也有學者認為應以保險合同訂立的時間為依據。筆者認為,應該以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為準。因為,首先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保險事故并未發生,不會出現多重受償的情況,其次,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合同得當事人才會去關心是否已經構成重復保險,怎樣去界定同一保險期間這個問題。而且,保險合同都應在有效期間內,如果是無效的保險期間的話,也談不上重復保險,被保險人就不可能因此而獲得多重賠償。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疊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會構成重復保險。所以,應該以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為判斷同一保險期間的標準。
2.5同一保險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別就不同的保險事故同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這只是幾份不同的沒有關系的單一保險合同。當出現各自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時候,承保該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負有保險賠償責任,而承保其他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很難發生被保險人因多重賠償而不當得利。只有在同一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幾個保險人同時都負有保險賠償責任。
有些學者認為規定了同一保險利益就無需在規定同一保險事故。不過,在很多情況下,同一保險利益會有不同的保險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產品向兩家保險人分別投保了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和產品責任保險。雖然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卻因保險事故的差別,并不構成重復保險。而且,這里的“同一”也與前面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等一樣,并不要求數份保險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疊的部分就可以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生活方式的改變,保險業中綜合險種廣泛適用,不同保險單、部分險種保險范圍之間部分重疊的想象會越來越多。所以,重復保險也會得到越來越廣泛的應用。因此,數個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的范圍所涵蓋,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險事故,即可成立重復保險。
2.6須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
對于該要件,我國立法和學界的態度比較統一,但是也有學者反對此構成要件。如果對于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通、保險事故相通、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形式的一種。我國禁止超額保險,在同一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人會對投保人的保險行為盡到通知和審查義務。所以,單保險的超額保險的規定足以規范同一保險人重復保險可能產生的超額損失填補問題。但是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僅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這一規定并不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因為在數個保險人的情況下,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例如:由于風險系數大和保險標的的價值過高,投保人可能會跟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這種保險業務通常存在于航天、體育等比較高投入的行業。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于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并非重復保險而是共同保險。所以,必須強調數份保險合同這個構成條件。只有與數個保險人簽訂數份具有重疊內容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才構成重復保險,才有可能去規制多重受償而使得被保險人不當得利,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的行為。
以上是重復保險的六大構成要件。對于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是否也應該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是區分廣義的重復保險概念和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的主要依據。我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對保險金額做出限制。所以,無需再強調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這一構成要件。這只是個隱含的內容。如果成立重復保險,以上六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確構成要件對于其法律適用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經濟越來越發達的今天,人們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只有加快重復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與完善,才能更加準確地適用重復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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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誠信缺失的表現
1.保險供給者的誠信缺失。保險供給者即保險市場上提供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過去十幾年,我國保險業一直處于粗放型發展階段,由于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及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強,使保險消費者處在信息不對稱的博弈中,投保前投保人無法了解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償付能力、經營狀況等與公司誠信系數相關聯的信息,對投保后能夠得到多大的保障程度及賠付的速度也無從把握準確的信息,只能憑借保險人的說教或對保險公司的主觀印象做出投保判斷,客觀上為保險公司的失信行為創造了條件。一些保險公司受制于保險公司重經濟效益、輕社會效益及經營行為短期化的管理體制,保險理賠不規范、不及時履行甚至拒不履行賠付義務,或在保險責任的界定、標的的估損定損中內外勾結、姑息遷就,做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責任認定,敗壞了社會風氣,也破壞了保險合同雙方的誠實守信的信用關系。一些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規經營,甚至對保險人違背誠信的行為聽之任之。高手續費、高返還率、低費率等惡性競爭使保險企業始終處于低質態的信用循環。一些保險公司甚至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供虛假財務報告,以逃避應盡的責任與義務。從宏觀層面來講,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積累風險過大,壽險公司的“利差損”問題,也是不誠信的重要表現。
2.保險消費者的誠信缺失。保險消費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誠信缺失主要表現在投保時和索賠時,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是其主要表現。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使保險公司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應該以什么樣的條件承保;有些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增大了保險標的及社會財富的損害,增加了保險人理賠的成本。據有關數據顯示,中國目前私車貸款約30%違約還貸,10%的汽車貸款難以追回,在某些車貸險發展較快的地區,車貸險的平均賠付率高達135%,最高達到近200%,多數保險公司的車貸險虧本經營,最終導致該業務的停辦。在購車族消費群體中,信用缺失的亞文化造就了購車族這一亞文化群落對保險業的整飭。還有資料顯示,我國保險騙賠案件平均比英美等保險發達國家要高出一倍。
3.保險中介者的誠信缺失。保險中介者包括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等。其誠信缺失主要表現在其業務中欺騙、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我國則較多地表現為保險人的誠信缺失。目前保險人隊伍已增加到120萬人,整體素質良莠不齊,保險公司對保險人的培訓與管理不嚴。不少保險人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動下,保險推銷手段非理性化,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模糊保險條款,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許諾虛假的投資回報率或分紅率,有意隱瞞兌現條款及投保人索賠義務等內容,甚至誤導投保人。一些保險人甚至冒簽保險文件,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形象與信譽,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引起保險消費者的普遍不滿,更導致了整個保險業失信于社會,嚴重損害保險業的聲譽。
4.保險人之間的誠信缺失。保險業的整體形象和競爭優勢有賴于所有保險公司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共同維護。但在現實經營中,以鄰為壑的情形卻時有發生。有的保險人為了爭攬業務,不惜違背監管機構的規定和行業自律協議,變相降低費率、提高手續費。有的保險人在分保過程中,有意隱瞞和原保險標的有關的某些風險。有的保險業務員在展業時,常常視同行為冤家,標榜自己,貶損他人。這樣的相互排擠損害更不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發展。
(二)保險誠信缺失的根源
1.社會信用基礎薄弱。改革開放以后,社會經濟活動的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然而,與現代商業經濟、金融活動相適應的信用體系卻嚴重失缺,市場參與者的信用資料嚴重匱乏,信用法規體系不完善,對失信行為缺乏必要的懲治機制。結果導致市場參與者只關注其即期經濟價值和個體利益,盲目追求短期利益,商業行為非常不規范,不講信用的事件層出不窮。這些因素從外在環境上形成了對我國保險業誠信的制約,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
2.市場主體利益驅動。截止2004年末,全國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已達1225家,保險從業人員170多萬人,保險兼業機構10多萬家。在眾多市場主體參與的保險市場中,競爭日益激烈,各市場主體行為分散化。理性的市場參與者根據市場規則和自身的價值取向,獨立采取行動。在缺乏道德約束、法律約束的情況下,一些從業人員只顧當期業績和利益,執業行為不規范,失信行為比較普遍。
3.誠信監管措施不力。前些年,我國保險業監管主要在于市場監管和違規監管,作為道德行為規范的誠信建設卻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直到2002年《保險法》修訂以后,保險業誠信監管才開始引起人們關注。不過,至今我國對保險營銷人員、經紀人監管以及對保險市場的行為規范,仍缺乏有效的監管制度和措施,缺乏保險誠信考評指標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在政策措施方面,沒有從建立內部風險評級制度角度,建立必要的誠信監管機制,以督促保險機構完善相關風險管理制度。
4.法治環境約束不嚴。保險從業人員行為失信,保險業誠信度不高,還與法治環境不完善密切相關。由于缺少對保險機構和從業人員失信行為查處的嚴格法治約束,法律制度不完善,執法不嚴格,使得誠信的市場參與者不能得到相應的報酬。
二、誠信對保險業的重要意義
1.誠信是保險公司生存與發展的內在要求,是保險機構的核心競爭力。保險產品是一種典型的無形產品,是以保險公司的信用向客戶所做出的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承諾。因而,保險公司是否誠實、守信用,在保險消費者的購買決策中起著很大的作用,消費者只會向其認為有信用的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只有誠信,才能為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才能增強競爭實力,為更廣泛地進入市場、擴大交易創造條件。
2.誠信是保險市場活力的信心指數。保險市場上失信行為的擴大化以及誠信制度的缺位,會增加保險交易的風險,使保險行為主體對保險市場缺乏信心,阻礙保險交易向縱深發展,甚至使保險市場在較長時期處于低迷狀態??梢哉f,保險市場疲軟的原因在于誠信不足。一方面,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的不誠信,影響到保險消費者對保險市場的信心;另一方面,被保險人及其關系人、保險人的違信行為,也損害了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交易行為的信心。
3.保險經營活動的特殊性要求保險雙方最大誠信。保險市場是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相對于被保險方,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信息是不充分的;相對于保險人,被保險方對保險條款的信息也是不充分的。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導致交易成本增大,可能出現道德風險并直接損害保險合同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有最大限度地誠實守信,才能降低保險市場的交易成本,保證保險業的發展。
三、全面推進保險業誠信建設的對策
1.建立保險征信體系。為了推動保險業誠信建設,首先應建立符合保險業快速穩健發展要求的保險征信體系。一要建立保險機構和從業人員信用系統。健全統一的保險信用信息網絡,開通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允許市場參與者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共享客戶信用信息資源。二要構建保險信用評價體系。采取適當的保險信用評價方法,根據規范統一的業務數據及相關信息,對保險市場主體的信用風險進行科學評級,確定不同市場主體的信用等級,建立審慎的保險信用評價制度。三要實行信息透明。允許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機構和從業人員的信息情況。同時,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互聯網等多種形式將保險公司的基本情況、財務數據、償付能力、誠信情況等對外公開,使信用中介機構、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能夠及時獲得有關信息,形成有效的公眾、媒體監督機制。
2.培育保險誠信文化。要大力倡導誠信觀念,堅持“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理念,加強誠信教育,提高保險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使誠實守信成為保險從業人員的自覺行動,努力創建“最誠信行業、最優質服務”。一要研究制定行業服務標準。推行保單通俗化和標準化,統一保險合同的內容和格式,實行掛牌展業,規范營銷行為。完善產品信息披露,幫助消費者清晰了解各種保險產品的特點,以便于其根據自身需求選擇適當的保險產品。二要規范保險展業行為。保險機構要制定并遵守規范的業務程序管理,完善業務考核管理辦法。要防止出現只重視保費收入、忽視售后服務的不良傾向,改進、優化保險服務,及時兌現理賠承諾,重點解決保險理賠中服務差、投訴多、意見大等突出問題。要落實營銷員持證上崗制度,制定從營銷員招聘到市場退出的管理辦法。三要加強道德規范約束。重視保險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所有保險從業人員應以恰當形式進行誠信承諾和保密承諾,落實《保險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指引》《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指引》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指引》等有關要求,確保從業人員具有必要的道德水準。四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保險行業協會要制定行業指導性條款費率和技術服務標準,通過行業自律機制加以落實有關行業規則,努力形成良好的保險行業形象。
3.加強保險誠信監管。做好保險業誠信建設規劃和實施方案,積極推動保險業的誠信制度建設,加強現場監管力度,理順工作機制。一要制定誠信建設規劃。要從建立誠信監管體系出發,盡快建立保險誠信調查系統、誠信評估系統等,進一步完善保險業務誠信信息和監管信息,改進誠信監管手段,充分發揮誠信監管的作用。二要加強保險業現場監管。采取重點檢查、信息披露和分類淘汰等手段,定期開展違規退費專項治理和加強誠信建設等檢查,加大對保險中介機構的保證金和監管費繳存、從業人員管理、分支機構設立等方面的檢查力度,嚴厲查處損害保險業信譽的保險公司、中介機構和保險營銷人員。三要推進誠信制度建設。制定實施《保險機構誠信指引》《投保提示指引》和《保險違規行為處罰辦法》等,從監管政策法規和制度上防范和制止誤導欺詐、弄虛作假等失信行為。四要健全投訴工作機制。通過暢通渠道,建立規范、有效的工作新機制,將日常處理工作逐步納入制度化、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明確工作責任主體,盡量縮短有關處理流程,倡導誠信理賠的良好風氣。
關鍵詞:保險、保險代位權、保險人、保險合同
從最大限度的廣義上說,法是源于客觀事物性質的必然關系。從這個意義上推斷,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屬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質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類的"先知圣人們"有著他們的法;畜類也有自己的法;人類擁有他們的法。在保險法領域,保險代位權制度是民法代位權制度和保險填補損害原則相結合的產物,是保險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世界各國普遍確立了保險代位權制度。我國法律對保險代位制度的對象不完善,理論上缺乏深入研究,實踐當中問題很多。鑒于此,本文試圖把握保險代位權的真正含義,挖掘其背后理論基礎,明確其運行和適用范圍,以期能對我國保險代位權有所裨益。
一、保險代位權概述
(一)保險代位權的概念、特征
1、保險的代位權概念
保險代位權,有廣義和狹義之說。廣義的保險代位權包括兩種,一為權利代位權,一為物上代位權;狹義的保險代位權僅指權利代位權,又稱"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標的由于第三者責任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利。依通說,一般對代位權采狹義解釋。本文中的保險代位權采狹義說,即僅指物上代位權。
2、保險代位權的特征
保險代位權的實質是一種特殊債權的讓渡,它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依法律規定強制且直接當然地取得,無需被保險人之轉移行為。不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是否約定有保險代位權,也不論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險代位權,保險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權。(2)補償性。被保險人轉讓向第三人求償的權利是其享受轉移危險權利的隨附義務,保險代位制度為保險補償制度的派生、發展和必然結果。(3)實體權和程序權的融合。保險代位權既是債權讓與,也是訴權讓與;既是實體性權利,也是程序性權利。
(二)保險代位權的理論基礎
1、大陸法系學者的觀點
大陸法系國家關于保險代位權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四種學說:(1)不當得利說。這一理論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將因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合同賠償而獲得高于實際損失的利益,形成不當得利,代位請求權之功能僅在于防止保單持有人不當得利。(2)保護投保人利益說。此說認為,每一保險事故發生如導致保險人負給付義務,顯然將減少保險人之資產,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不利于對投保人的保護。(3)物上權利轉移說。此說認為保險人在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后,保險標的的相應權利即轉移到保險人手中。(4)社會公平說。此說認為,人人都應該對自己的過錯負責,所以加害人應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如果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人的賠償后,可能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從而有違社會公平。
2、英美法系學者的觀點
在英美國家,保險法律界都認為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是建立在補償性合同基礎之上的,是由這種補償本質所決定的。但是,對于代位求償的法理基礎和來源都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以衡平原則為基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衡平法院所給予的,代位追償是衡平法上的一個原則。這里所指的衡平法原則是指:避免對被保險人超額賠償不是要剝奪他的財產,而是為了避免他獲得不當得利,不當是因為這個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損害為基礎的。這種觀點在英國受到廣泛接受。在美國也一樣,承保人的代位權是作為衡平法存在的,不取決于保險合同對這一權利的保留,即使保險合同對代位作了明確規定,適用的原則仍是衡平性的,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合同的代位權也要在衡平法代位的理論下考慮,要符合其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是基于法律給予保險合同的默示條件(或暗含條款),即被保險人有義務對第三者責任方采取法律行動以減少他的損失,并將其減少損失的利益交予保險人。意即默示條款是一種根植于保險合同當中的,將權利從一人轉至另一人的方便的方法,這種轉讓勿須轉讓人的同意。
3、本文觀點
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權在使被保險人的損失得到補償的同時防止其不當得利。首先,保險代位制度本就是損害補償原則的產物。其目的是讓被保險人的損害得到補償而非獲利。其次,被保險人的兩項請求權所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同一損失,如兩項請求權皆可得行使,則必然出現雙重補償。而基于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付不具正當性。在具體實踐中,損失就算難于精確,也不該允許增加行使一項請求權來保障"莫須有"的損失。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是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前提條件。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且發生的保險事故在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承保范圍之內,才能產生代位求償權。
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責任,在財產保險中,常見的引起民事賠償責任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侵權行為(2)不當得利(3)共同海損(4)違約行為(5)法定的賠償。法定的賠償是指被保險人擁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補償所遭受的損失。例如,根據英國1886年《反暴亂(損害賠償)法》的規定,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在暴亂中遭受的財產損失均有權自當地政府獲得賠償。這種情況下,保險人賠付了被保險人之后,有權取得應屬于被保險人的法定權利。
2、保險人已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
這是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實質性條件。"代為行使保單持有人之請求權之先決條件為保險人對于保單持有人已為給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得任意處分該權利。"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險人未得(保險金)先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還存在一種給付保險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給付,指的是第三人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由保險人賠付,該情形包括保險人的錯誤賠付和通融賠付。依照傳統理論,如果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沒有賠付義務卻自愿賠付保險金的,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我國現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觀點。
筆者認為,針對自愿給付的情況,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對于以保險事故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為理由來抗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情況,法院予以限制,當發生明顯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自愿"給付的,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但是,如果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賠付存在爭議,保險人"自愿"給付的,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權。這樣既符合現代保險實務的目的,又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減少保險糾紛。
3、代位求償的金額 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度
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額度條件。這樣的規定源于代位權的本質要求。代位的原來意義是"一人處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險人不得因行使求償權而獲得額外之利益。若追償所得少于保險金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就可行使的權利范圍來說,代位求償權并不一定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原有求償權相等,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當保險人的賠付金額與第三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相等時,保險人可以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的全部求償權。(2)當保險人的賠付金額低于第三人原來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時,如無特別授權,保險人只能行使與其保險賠付金額相等的求償權,超過部分仍歸被保險人。(3)當保險人的賠付金額高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金額時,代位求償權只能限于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其剩余損失。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應當以誰的名義來行使,我國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在現實中的作法很混亂,各保險公司往往視具體情況選擇以自己的名義或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求償,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立書人同意貴公司以自己或立書人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
在理論界,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只能以被保險人的名義來行使。英國的保險判例認為,保險人原則上只能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請求第三者賠償,無權改變、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除非被保險人授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從理論上來,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債權的法定轉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法定移轉后,保險人成為新的權利主體,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消滅或者部分消滅。因此,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為保險人一項獨立的權利,保險人可以以自己名義行使。并且從實踐來看,使保險人提起代位訴訟受制于被保險人的名義會帶來諸多麻煩,不利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因為若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保險人必須取得被保險人的授權,取得人的地位。另外,保險人放棄賠償請求權,或者與有責第三人達成和解的,仍然需要被保險人的特別授權。這些諸多程序性的限制,可能會造成訴訟成本增加以及訴訟期間經過的不利后果。
基于對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的分析,本文贊同保險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保險人可以自由行使、放棄自己的權利,不受被保險人意思的限制。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與取得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時間
對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時間,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于保險合同訂立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代位求償權為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期待權,保險人對此享有期待利益。但法律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對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均設定了相應條件。故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人依法取得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才可以行使。臺灣學者梁宇賢先生也認為,"代位權于保險契約訂立時,業已存在。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設定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既得權,其成立時間是構成要件全部充分時,而這些構成要件通常被視為行使要件。因而認為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產生于其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而不是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
本文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在于:第一,財產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代位權僅處于一種期待狀態,其是否成立不能確定,只能待到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等條件具備后才成立和處于行使狀態。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尚未得到滿足之前,保險人的期待充其量只是主觀的期望,難以稱之為權利。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為既得權和一種債權請求權,其成立的標志應是保險人有權向第三人提出主張和抗辯。第二,如果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于保險合同之時,則可以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取得損害賠償金前,被保險人就可向有責第三人主張權利。若被保險人選擇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會直接導致保險人不當得利。因此,筆者堅持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滿足代位求償權構成要件時,這樣可以更好地解釋現實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
當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后,以何種方式取得代位求償權呢?對此,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并不完全相同,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給付保險金后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無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其性質屬于單方法律行為,體現了法定代位的精神。另一種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并不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請求被保險人讓渡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代位求償權屬于法定權利,不需要被保險人的同意,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筆者也持此觀點。
三、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
案例1:王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長期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后王某在與李某發生爭吵時,被李某用啤酒瓶砸傷,共花費醫藥費5000 余元,其他損失 1500 余元。經調解,李某賠償了王某的所有損失。事后,王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要求,保險公司拒絕給付。王某遂提訟,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案例2:某采石場為其員工投保了意外傷害險。后員工周某在工作過程中被前來裝運石頭的卡車撞傷。卡車車主依照其遭受的實際損失賠償了周某。采石場廠主劉某又以受益人(合同約定)的身份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理由是周某已經獲得了賠償。后劉某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上述案例的案由大致相同,但判決卻有較大的出入,其關鍵是法院對我國《保險法》中代位權行使之理解存在差異。而實務中存在的差異的根源在于: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權?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學界主要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保險。保險以其標的的差異,可以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代位權作為填補損害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原則上適用于財產保險。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觀點二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不僅適用于財產保險,也適用于部分人身保險。例如,健康保險以及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分娩及住院等費用給付等具有損害填補性質的人身保險。首先,從判斷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標準來看。我國《保險法》允許保險公司自主開發保險險種,僅對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實行審批制度。因此,各保險公司爭相進行保險創新,市場上的保險產品(險種)種類繁多,幾乎無法準確統計。面對眾多的險種,顯然不能使用列舉的辦法確定其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標準加以判斷。如前所述,保險分類的主要標準之一為保險標的。我國現行《保險法》以保險標的為標準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大類,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相關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但是,我國保險法上的保險標的只是保險事故可能損害的對象 (如財產、責任、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它僅能體現保險的形式上的特征,不涉及保險的數理基礎和經營技術,更不能體現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這一本質特征。而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基于損失補償原則而設立的法律制度,與保險標的沒有本質上的聯系。因此,以保險標的作為判斷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標準并不適當。保險分類的另一個主要標準為保險目的。以此為標準,保險可以分為損失補償性保險與定額給付性保險。損失補償性保險的目的為填補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失。在損失補償性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對于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并存,則其所受損失可能會得到雙重賠償,從而獲得額外利益,而這正是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此,應當以保險的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標準,即所有損失補償性保險均可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不論它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其次,從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來看。代位追償權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和約定代位權。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 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險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適用保險代位權的。此外,在當今德國的保險理論和實務中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健康保險具有適用價值。對于約定代位權,如《韓國商法》第729 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在美國部分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沒有保險代位權的適用,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有代位權的,可以適用約定(conventional)代位權,這種做法為美國多數法院認同。因此,對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等這些"第三領域"的保險"難為其缺乏損失補償的功能,不使其適用保險代位權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本文認為保險代位權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第一,從保險代位權的本質看,保險代位權是保險法的的核心制度,而損害補償原則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這意味著損失補償為適用保險代位權的基本原則。法律為防止被保險人利用保險雙重獲利,因而規定了保險代位權制度,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同時,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用金錢評價人的生命、身體會引起道德和倫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損失的補償與物質損失的補償不可同日而語。物質財產的補償有一既定的衡量標準,即補償至事故發生前的狀態即可,并可以金錢價值度量,但人身的補償是不確定也不可能確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也許因疾病、傷害而造成精神損害和預期收益的減損等,不能僅因為二者兼具補償性質便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肆意套用。第三,人身保險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與被侵害之權利類似,乃為原權利之變形,具有身份上的專屬性,不得任意移轉,客觀上亦不能由保險人代位行使。
四、保險代位權的反思與立法建議
(一)保險代位制度內在價值的反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將可能因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合同賠償請求權而獲得高于實際損失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代位行使保單持有人之請求權之功能僅在于防止保單持有人獲得不當得利。"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發生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給予充分的賠償;但同時,根據民法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保險標的的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而造成的,則第三人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無關,也就是說第三人不能因為保險人已為給付賠償而免責。此時,被保險人便同時對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和依保險合同對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這樣,被保險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雙重或超值的賠償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代位制度的建立,使被保險人只能以保險事故行使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或者依保險合同對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二者只能選其一,從而防止了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避免了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同時保險代位權的行使卻產生了另一個不當得利,即保險人因行使保險代位權而獲得了額外的利益,并且該部分利益是沒有任何對價作為支撐的。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理應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在行使了保險代位權后,在第三人有充分補償能力的情況下,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實際上又得到了填充,也即等于保險人沒有因為履行合同而受到任何損失,這對作為有償合同的保險合同而言是一個理論上的挑戰。從權利義務相對應的角度來看,被保險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合同履行請求權兩個權利都是合法的,有合法的原因,且法律都應當給予保護的,但為防止不當得利,被保險人只能從中選擇一項權利進行索賠。然為避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后從獲得的費用填補而構成不當得利,在保險費率厘定時應將第三人責任導致的損失考慮在內,或者單獨就侵權導致的保險標的損失制定一個險種,將因自然災害和因第三人導致的損害區分開來,對于因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保險費用另行計算,從而防止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后形成實質上的不當得利。
(二)保險代位權的立法建議
1、轉變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立法理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作為法律賦予保險人的一項特殊權利, 既可使被保險人在遭受保險事故后及時受償, 又避免其獲得額外利益, 既能保障保險人的權益, 又可使第三人不因有保險人的賠付而免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诖? 我國的保險立法采取法定代位主義, 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后, 就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 無須被保險人的授權。這種立法理念在保險業發展的初期, 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隨著保險業的飛速發展, 這一立法理念越來越顯出其局限性,無法適應現代保險市場的發展需要, 不利于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2、加強保險代位求償權實現的保障機制
我國保險公司在實踐中常輕視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 而僅重視增加業務量, 而對于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一直未給予足夠的重視, 同時,由于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本身存在不足, 實踐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 這些都促使保險公司放棄或怠于行使代位求償權, 影響了保險企業的經濟效益, 損害社會總體利益, 我國應加強保險代位求償權實現的保障機制。提高廣大保險干部職工, 特別是領導干部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法律意識。在保險公司內部, 成立專門的代位求償機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完整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工作管理制度, 切實推動保險代位求償權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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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保險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市場出現了一些違背誠信原則的現象。一些保險公司利用信息優勢和保險業務專業性強的特點,在個別案件中拒賠不合理;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而不少保險人在利益驅動下,許諾虛假的高回報率,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味向客戶推銷保費高卻不一定適用的險種;還會出現撕單、埋單、私吞或挪用保費、制造假賠案、誤導甚至欺騙投保人等行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不滿足投保條件下為獲取保險保障而提供虛假信息;更有甚者,騙保騙賠花樣翻新等等。這些違背誠信道德和法律的行為對保險業的發展已造成了嚴重的損害。
二、我國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
從誠信的保障機制來看,社會信用管理體系健全的國家,會從制度上保證誠實守信的合法權益,誠信的人會獲得更多的交易和贏利機會;而在一個不守信用的社會中,守信用者卻將付出代價。在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上,由于社會信用基礎薄弱,信用的保證主要是基于人的倫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驅動下,出現了利己主義動機,產生違反誠信原則的道德風險。
(2)保險信用法規建設滯后
盡管我國保險信用法制建設有所進展,但與高速發展的保險經營活動相比仍顯滯后。目前,我國對違背誠信的行為懲罰機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懲罰規定尚不完善,經濟上的懲罰力度不大,約束機制軟化,主要依靠社會輿論從人格、倫理上進行譴責,這就難以抑制失信行為的出現,比如“回傭”。一方不“回傭”,而另一方“回傭”,客戶就會被奪走,從而造成遵紀守法卻遭受損失,違規失信卻增加收益的局面。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勢必助長失信毀約的歪風蔓延。
(3)保險誠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險供給者及保險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人的誠信行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當員工及人的誠信狀況失控超過一定的范圍和度,就會弱化保險公司的誠信能力。而我國現行的保險人制度是一種松散的經濟利益關系,委托人無法實現對人合理有效的激勵和約束,進而導致人偏離委托人的目標,為追求自身利益而產生各種有損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如營銷員挪用保費問題,如果沒有制度能保證營銷員不接觸現金,那么這個問題將永遠存在。
2.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則客觀上為失信行為提供了條件。
(1)對于保險人而言
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了解保險標的風險狀態,保險雙方存在信息差別。尤其是在保險定價中,保險人通常使用簡便的分類計算法厘定保單價格,但卻不能區別不同風險程度的保險標的,從而也就不能確定適合于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其最終結果是高風險類型消費者把低風險類型消費者“驅逐”出保險市場,即所謂的逆選擇問題。另外,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詢問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資料都是新的,保險人對其真實準確與否無從評估,致使保險人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真實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驊允裁礃拥臈l件承保。廣州保監辦在一份調研報告中指出,“車貸險”騙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各保險公司尚未共享有關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及汽車經銷商的信息,保險公司各自為政,給投保人騙貸或一車多貸以可乘之機”。
(2)對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險商品復雜多變,保險服務參差不齊,而人們的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因此,在保險過程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信息不對稱表現得尤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況下,投保人事實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難以了解保險公司的真實經營狀況,以致很難對保險公司作出正確的評價。同時,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險公司事先擬訂的,投保人只能被動地接受或拒絕,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再加之絕大多數保單條款在表述上所含專業詞匯過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無法比較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而且賠付時,一般由保險公司解釋賠付的條件和拒賠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專業知識,抗辯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險合同的制定、履行、賠付等一系列過程中,都存在保險人利用其掌握的優勢信息損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對于保險人而言
目前,對營銷員的考核以業績為主、傭金實行首期業務傭金和續期業務傭金相結合(首期業務傭金較高,續期傭金則逐年遞減)、人的違規成本太低、缺乏長效激勵機制等,這極大地誘發了人的道德風險。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使下,保險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誤導投保人等等。這些問題的產生都是基于保險人、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三、對策建議
首先應健全誠信法規制度,從法律高度保護誠實守信行為,從保險條款、財務方面加強監管,嚴厲懲戒毀約失信行為,在保險業內形成“有信者昌,無信者痛”的氛圍;其次,在完善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同時,保險監管部門應加強對保險行業內部信息的公開,建立保險從業人員的信息庫,以利于社會查詢,同時,各保險公司之間只要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能共享,以減少信息的不對稱;再次,對保險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要考慮制約制衡機制,建立規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險監管機構的干預下健全和規范我國保險中介體系;最后,保險人可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的保險技術和運營策略,對風險進行精確的分類和測算,設計不同類型的合同,將不同風險的投保人區分開,從而規避投保人的逆向選擇,而且可以通過條款約定等形式,對投保人投保后的行為加以限制和激勵,從而預防和控制道德風險,以防止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
論文關鍵詞:保險誠信成因
論文摘要:保險公司經營的產品是以信用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的承諾,這就決定了保險業較其他行業對誠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誠信問題卻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桎梏。因此,本文從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對稱兩方面對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進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強誠信建設的建議。
眾所周知,負債經營是保險業的基本特征,如果沒有誠信,公眾就會喪失對保險業的信心,切斷涌向保險業的資金鏈條,動搖保險業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險業的生命線。但目前誠信問題卻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桎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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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了解汽車保險之前,先介紹一下保險的含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引起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機動車保險是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保險種類,機動車保險是綜合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是運輸工具保險的一種,它承保業務、商用和民用的各種機動車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本身以及相關利益損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負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汽車保險的分類
機動車保險按照承保條件分為主險和附加險,見下表。
機動車主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本身損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使用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機動車附加險都是針對主險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而言的,投保這些險種可以使汽車保險更加完善,投保險種更加全面,發生事故后可以解決的更加全面。
3汽車保險的理賠及理賠流程
3.1理賠的定義
理賠是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和責任,這種義務和責任的履行過程,通常稱之為保險理賠處理,簡稱為理賠。為了更好地掌握理賠,必須了解索賠和拒賠。
在商業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往往會由于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引起爭議。爭議發生后,因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直接或間接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方向違約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就是索賠。
違約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損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賠付金額或實物,以及承擔有關修理、加工整理等費用,或同意換貨等就是理賠。如有足夠的理由解釋清楚,不接受賠償要求的就是拒賠。商業交易中的爭議和索賠情況是經常發生的,直接關系到商業交易有關各方的經濟權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視索賠和理賠,在合同中訂明有關的條款,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法律觀點來說,違約的一方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對方有權提出賠償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當履約中發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約或如期履約時,才可根據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免除責任。
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它的依據是保險合同及保險相關法律同行業規定和國際慣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釋均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3.2理賠流程
4汽車理賠工作的特點和工作原則
4.1理賠工作的特點
4.1.1被保險人的公眾性。我國的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曾經是以單位、企業為主,但是,隨著個人擁有車輛數量的增加,被保險人中單一車主的比例將逐漸增加。這些被保險人的特點是他們購買保險具有較大的被動色彩,加上文化、知識和修養的局限,他們對保險,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驅動,檢驗和理算人員在理賠過程中與其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障礙。
4.1.2損失率高且損失幅度較小。汽車保險的另一個特征是保險事故雖然損失金額一般不大,但是,事故發生的頻率高。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費用較大,有的事故金額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對被保險人的服務質量問題,保險公司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另一方面,從個案的角度看賠償的金額不大,但是,積少成多也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重要影響。
4.1.3標的流動性大。由于汽車的功能特點,決定了具有相當大的流動性。車輛發生事故的地點和時間不確定,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一個運作良好的服務體系來支持理賠服務,主體是一個全天候的報案受理機制和龐大而高效的檢驗網絡。
4.1.4受制于修理廠的程度較大。在汽車保險的理賠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廠,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工期和質量均直接影響汽車保險的服務。因為,大多數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后,均認為由于有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負責將車輛修復,所以,在車輛交給修理廠之后就很少過問。一旦因車輛修理質量和工期,甚至價格等出現問題均將保險公司和修理廠一并指責。而事實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僅僅是經濟補償義務,對于事故車輛的修理以及相關的事宜并沒有負責義務。
4.1.5道德風險普遍。在財產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是道德風險的“重災區”。汽車保險具有標的流動性強,戶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以及汽車保險條款不完善,相關的法律環境不健全及汽車保險經營中的特點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給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機,汽車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生。
4.2理賠工作的基本原則
4.2.1樹立為保戶服務的指導思想,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當發生汽車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要急被保險人所急,千方百計避免擴大損失,盡量減輕因災害事故造成的影響,及時安排事故車輛修復,并保證基本恢復車輛的原有技術性能,使其盡快投入生產運營。及時處理賠案,支付賠款,以保證運輸生產單位生產、經營的持續進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現場查勘,事故車輛修復定損以及賠案處理方面,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即嚴格按條款辦事,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靈活處理,使各方都比較滿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辦事原則。保險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嚴格履行經濟補償義務。因此,保險方在處理賠案時,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款辦事,該賠得一定要賠,而且要按照賠償標準及規定賠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不濫賠,同時還要向被保險人講明道理,拒賠部分要講事實,重證據。要依法辦事,堅持重合同,誠實信用,只有這樣才能樹立保險的信譽,擴大保險的積極影響。
4.2.3堅持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八字理賠”原則?!爸鲃?、迅速、準確、合理”是保險理賠人員在長期的工作實踐中總結出的經驗,是保險理賠工作優質服務的最基本要求。
理賠工作的“八字”原則是辯證的統一體,不可偏廢。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調查了解,不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盲目結論,或者計算不準確,草率處理,則可能會發生錯案,甚至引起法律訴訟糾紛。當然,如果只追求準確、合理,忽視速度,不講工作效率,賠案久拖不決,則可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保險公司的形象??偟囊笫菑膶嶋H出發,為保戶著想,既要講速度,又要講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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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旅游業蓬勃發展,而作為旅游業軟環境之一的旅游保險卻嚴重滯后于旅游業的發展,影響了旅游業的法制化、規范化,對旅游業的發展起到了消極作用。具體表現如下:
1、旅游保險的收入過低。2000年,我國旅游收入超過4000億元,而旅游保險的收入,以市場份額最高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例,也僅為5888萬元。由此推算,中國旅游保險的保費收入不足1億元,僅占旅游收入的0.025%。2001年,全國國內出游的人數7.84億人次,旅游收入5566億元,按每人購買10元的旅游保險計算,一年就該有70多億元巨額保費收入,而實際的保費收入卻只有這一數字的20%左右。2002年,國內旅游收入為3878億元,國內旅游人數達8.78億人次。如果以現行旅游保險較低價格10元推算,國內旅游保險費總收入可達87.8億元.可以清楚地看出,雖然旅游業收入近年來每年都以迅猛的勢頭增長,但是旅游保險的收入卻增長緩慢,與旅游業的發展不相協調,旅游保險的發展還有很大潛力。
2、旅游意外保險險種少,產品單一。目前我國的旅游意外險險種主要有四大類: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旅游意外傷害保險、住宿游客人身保險、旅游救助保險。其各自的內容見表1。這實際上是以普通的意外傷害保險來代替旅游保險,旅游保險的自身定位不清。這些險種無法涵蓋旅游中遇到的各種風險,比如旅行中行李遺失、證件遺失、因行李及證件遺失而引起的額外的旅行及食宿費用、對他人的傷害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等。
3、開辦旅游意外保險業務的公司較少,且旅游保險業務得不到重視。我國的旅游保險有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游意外保險兩種,分別屬于財產險和壽險,由于我國法律規定財產險和壽險必須由不同的公司經營,所以它們分屬于不同的保險公司。目前,國內只有三家比較大型的保險公司經營旅游意外保險業務,它們分別是太平洋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二、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
1、游客保險意識淡薄,投保積極性低,主要是因為游客的保險意識薄弱,僥幸心理強。這導致熱旅游、冷保險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認為,外出旅游就幾天的時間,根本不會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買保險,或者認為買保險不吉利。
2、保險公司對旅游保險業務不重視。由于旅游保險本身具有保險期限短、賠付率高而利潤低的特點,造成保險公司對開辦旅游保險業務的積極性不高,在旅游保險的宣傳、險種的設計開發、銷售方式的開拓創新方面都顯得不太重視。此外,就是保險公司對旅游風險的控制技術水平較低。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大多數的旅游意外險只針對旅行社團體進行銷售,而對于自助游的散客暫不承保。這是因為團體險可以使保險公司通過簡單的承保程序為大量具有相同風險因素的人提供保險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體素質、文化背景、旅行經歷、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現有的技術水平下為保險公司選擇承保對象帶來了一定的困難。(2)由于風險控制水平比較低,難以對旅游中存在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險公司旅游意外險產品都將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滑翔、登山、攀巖、探險、狩獵、蹦極運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搏擊、特技表演、賽馬、賽車作為責任免除條款,而這些風險系數較大的項目正是隨著野外生存游、生態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們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險的險種存在問題。在旅行社責任險方面,它的費率是確定的,繳費實行一刀切。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如:旅游期限長短、風險大小、旅行社的經營情況而有所變化。由于旅游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價格戰,有些短線游的純利潤平均只有人均5元錢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規模較小的旅行社有時一年賺不到錢,甚至會是虧損。而旅行社責任險又是強制性保險,至少2萬元的保費對于它們是一個不小的包袱。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買,可又沒錢買的尷尬境地。一些規模較大、收入較高的旅行社就比較愿意購買旅行社責任險,用以轉嫁自身的風險。另外,旅行社責任險的條款本身也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動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因為這不屬于旅行社的責任。但在實際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責任還是游客的責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確定。而責任歸屬不明確,保險公司就可能拒賠。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險方面,險種不夠完善,覆蓋面較窄。
4、旅行社經營不規范。一是因為旅行社的經營還存在著不規范經營的因素。旅行社為了招攬更多的游客,常常會夸大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障范圍,當游客發生的事故屬于旅行社主觀擴大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時,保險公司就會拒賠,這就容易引發法律糾紛,從而損害保險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應該在理賠中承擔及時提供相關證據的責任和義務,但是在這一點上,一些旅行社認識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賠不積極,直接導致了理賠難。
三、發展旅游保險的對策建議
1、加大旅游保險宣傳力度
旅游者對旅游保險的態度冷淡導致旅游保險市場需求方面的匱乏。針對這種狀況,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及媒體要對游客或潛在的游客進行旅游保險的宣傳,既需要保險經營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又需要通過大量的風險事故來教育民眾,加快旅游者消費心理的成熟,強化其保險意識,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購買適合出行的保險,又熟悉一旦事故發生后理賠的程序。2、加強保險公司服務功能。這主要指的是銷售服務和售后服務。第一、在銷售服務上,主要表現為旅游保險產品銷售渠道過窄。大力發展旅游保險,保險公司必須改善與拓寬其銷售的渠道??梢宰屄糜伪kU產品上銀行柜臺?,F在大多數保險公司都與國內銀行簽訂長期的合作伙伴關系,多為銷售保險公司的分紅險與投連險。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利用這種合作伙伴關系,讓銀行銷售相關的旅游保險產品。銀行網點眾多,銀行銷售旅游保險產品,既可以有效地節約保險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銀行辦理支付款項時,既可辦理旅游保險,同時還可以增加銀行的收入,實乃“三贏”之舉。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要積極地發展網上投保業務,推進旅游保險產品的銷售。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網上投??梢杂行У毓澥I銷和廣告成本,減少中介環節和由于利益驅動給保險公司和游客帶來的風險。24小時全天候在線作業,可以使游客不受時間地點限制投保。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做出了積極的探索,特別是在網上投保方面,如購買了泰康人壽的“旅游救援保障計劃”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錄“泰康在線”填寫有關出游信息,公司就會根據客戶提供的E-mail地址將電子保單及時發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險公司在2002年9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將保險產品的外在形態設計制作成為配有賬號和密碼的保險卡,游客在出游前,登錄平安“PA18”網站,填寫相關的信息。自助保險卡的最大特點是購買與消費相分離,即“平時購買,用時投?!?。第二、在售后服務上,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一定要及時。如果保險公司的這些售后服務跟不上,將會對游客造成損失。游客的出游時間較短,流動性較大。游客可能在一個地方投保而在另一個地方出險;甚至可能是在國內投保,而在國外出險。這些都為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個保險公司之間要加強合作,包括國內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國內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網點優勢,快速核損、定損,及時理賠。
3.加快旅游保險產品研發?,F有的旅游保險險種遠不能滿足旅游者日益變化和增長的需求,只有產品對消費者具有吸引力,才能從本質上改變供應者的尷尬境地,所以保險公司應在產品開發上下大力氣。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善:(1)加大新險種的開發力度,將旅游保險服務延伸到吃、住、行、游、購各個環節,深化現有產品之間的互補性,形成系統的旅游保險鏈,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2)擴大旅游意外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要提高風險管理技術水平,對旅游險市場和旅游險條款進行細分,針對不同的群體,設計出不同的保單,盡可能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適的保單,并可以將自助游游客納入保障范圍,針對團體、散客以及公務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點設計不同的保險條款,確定不同的費率,加強風險防范。(3)針對特定的旅游項目設計單項保障。像過去不提供保險保障的探險旅游、野外生態旅游、漂流、登山、峽谷旅游等,隨著人們旅游方式的轉變,現在此類項目已日漸流行,旅游者們對此類項目的保險也是翹首期盼,保險公司可設計此類項目的相關保險,將過去不可承保的風險轉化為可保風險,在滿足消費者需要的同時,也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
4.發揮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職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推進我國旅游保險發展中發揮著獨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旅行社辦理旅行社責任險的監督與檢查,要將旅行社是否開辦旅行社責任險作為對其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如在向旅行社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時候、在進行旅行社業務年檢的時候,要對于沒有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旅行社進行必要的懲罰,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辦理旅游保險的自覺性和積極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薦旅游意外險的責任和義務,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險中發揮重要的作用。要盡快制定出一些關于旅游質量評判方面的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這樣才能在歸屬責任時更加明確,節約時間,節省人力物力。
論文關鍵詞:旅游保險;問題;對策
論文摘要:旅游保險是保險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紹了我國旅游保險的現狀,并分析了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發展我國旅游保險的對策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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