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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燃氣管網;安全運行
燃氣管道作為壓力管道的一種,其特點為多埋于地下,經過人口密集區。施工與檢驗、檢修難度大,受地理條件的限制及外界原因的影響,易發生火災、炸或中毒事故,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及危害。引發城市燃氣事故的原因有很多,而且不同階段存在不同的事故隱患。比如,存儲燃氣的壓力容器是否匹配及質量是否達標 ,是保障儲運環節安全的關鍵 ;燃氣管網能否得到及時維護,是保障運營環節安全的關鍵;即便在燃氣的使用環節,用戶操作不當也可能導致事故發生 ;此外,城市里的很多管網已經使用了數十年,腐蝕老化現象嚴重,載重車壓裂管道、工程野蠻施工、重物占壓管線等情況時刻威脅著城市燃氣安全。保證燃氣管網的安全運行需要各級政府充分重視,社會各界大力支持和配合。更是燃氣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重中之重。
1 燃氣管線存在的主要問題
1.1 對地下管網缺乏規范管理
隨著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和舊城區的改造,給燃氣管道敷設帶來了便利條件,給發展燃氣管道用戶提供了新的機遇。與此同時,由于城市管理的條塊分割,對地下管線缺乏規范管理,少數建設單位不按規范施工,有些市民安全意識薄弱都給城市燃氣管網運行增加了不少安全隱患。局部地區嚴重威脅著城市燃氣管道的安全運行。
1.2 違章建筑嚴重影響了城市燃氣管網
違章建筑嚴重影響了城市燃氣管網及設施的安全運行城市燃氣管網和設施上的違章建筑是埋設在城市中的嚴重安全隱患,少數居民亂搭亂建,有的占壓在燃氣管線上,有的將燃氣調壓設施封閉在違章建筑內,燃氣搶修維修人員無法進行正常的維護保養工作,只要燃氣管網及設施被損壞漏氣,極有可能造成嚴重的燃氣安全事故。造成燃氣管網和設施上違章建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歷史的原因:如相關的城市管理法規不健全,過去城區地下管線施工沒有完全納入建設規劃監管的范圍,導致地下管線資料不全;有經濟利益驅動的原因,有的單位為了小集體的利益,在未辦理規劃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燃氣管道上及調壓設施旁亂搭門面房,也有的單位和個人為擴大占地面積,私自在調壓箱安全距離的空地內搭建擴建各種違章建筑。有的違章建筑內住人,有的違章建筑內開飯店、開茶樓,有的違章建筑內做廚房,一旦燃氣管道被損壞,造成燃氣大量泄漏,其后果難以預料。
1.3 道路和建筑施工損壞燃氣管道
道路和建筑施工損壞燃氣管道,造成燃氣泄漏安全事故隨著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城市道路及舊城改造建筑施工頻繁,再加上城區通信電纜、電力電網地改造給燃氣管線安全運行帶來了很大的安全隱患,燃氣管線及設施被施工挖斷及損傷的現象時常發生,屢見不鮮,少數施工單位不按規范施工,破壞了燃氣管線隱瞞不報,也不通知燃氣企業維修,仍將被損壞的燃氣管線掩埋地下,給燃氣管線運行留下了安全事故隱患。
1.4燃氣管道安裝工程質量監管不到位
燃氣管道安裝施工過程中,由于監理公司現場工程質量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施工現場管理人員及施工單位現場質監員對燃氣管線安裝施工質量管理不到位,有的溝槽深度達不到要求,有的鋼管在埋設過程中,將沒有做好防腐處理的鋼管,或將已被損傷防腐層的鋼管直接埋設地下,使被損壞防腐層的鋼管直接與土壤接觸,加上南方土壤潮濕,從而加快了燃氣管線的腐蝕,使原來可以使用 20 年-25 年的管線只能用 10 年,甚至更短的時間,會因管線銹蝕穿孔而漏氣,給燃氣管線安全運行埋下了安全事故基因。
1.5 用戶私自改裝燃氣管線
城市經濟的不斷發展,城鎮居民居住條件得到了很大改善,生活質量得到了普遍提高,按照燃氣管線要求,應采用明裝,不宜采用暗裝,穿越衛生間不應有接頭,外加裝套管,但少數居民用戶為了裝修外表美觀,私自改裝戶內燃氣管線,將燃氣管線密封在裝飾墻內,有的甚至隱蔽在整體櫥柜內,沒有良好的通風條件,也沒有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給燃氣管線安全運行和用戶的用氣安全造成長期隱蔽的危害。一旦燃氣泄漏,將產生難以估量的后果。
2 預防與控制對策
2.1 各級政府充分認識到燃氣管道上違章建筑的危害性
各級政府都必須充分認識到燃氣管道上違章建筑的危害性,加大拆除違章建筑的力度。近幾年來,市政府成立了專項工作協調組織,按照誰搭建誰拆除、誰批準誰協調的原則,明確目標、落實責任,把拆除任務分解到相關職能部門,下達拆除違章建筑的通知,把燃氣管道上的違章建筑大幅度降下來,提高燃氣管道的運行安全系數。在具體做法上,把拆除違章建筑和燃氣管道和設施改線、移位結合考慮,對于拆除難度很大、拆除資金很多,燃氣管道和設施改線、移位又具備條件,且費用比拆除費用低的開始考慮管道改線設施移位。
2.2 政府職能部門要嚴格把關地下管線施工報裝審批程序
規劃、城建等政府的職能部門在核發工程施工規劃許可證時,凡涉及或影響到地下燃氣管線的,應要求建設單位先與燃氣安全主管單位及管線業主單位進行銜接協商,工程施工范圍大、工期長的建設項目,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要組織召集各地下管線業主單位及工程施工單位召開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并要求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后,再核發工程施工建設規劃許可證,以控制施工外界因素損壞燃氣管線造成燃氣泄漏安全事故的發生。
2.3 進一步加強燃氣管道安裝施工質量的監管工作
一方面要進一步完善監理制度和監理程序,另一方面公司要提高燃氣管線施工現場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要求他們熟悉燃氣設計安裝規范標準。對燃氣管道的設計、材料選擇,溝槽開挖,防腐處理,管線焊接,管道鋪設及竣工驗收等要有一套完整的質量控制標準和要求。且要明確責任人,確保燃氣管線達到國家燃氣安裝質量標準。
2.4 選擇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改造城市燃氣管道
逐步選用鋼骨架PE、PE 管等新材料,采用新型連接方式的燃氣引入管。結合西氣東輸工程對輸送天然氣要求,對老的燃氣管道,可以采用穿 PE 管技術,
管道內襯技術,逐步對有隱患的燃氣管線進行改造。
2.5 加強燃氣管線及設施的安全巡查工作力度
對燃氣管線調壓箱、閥門井、凝水缸等設施實行分片分段包干責任到人,按照燃氣設備管理要求,定期對調壓器、閥門等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同時利用先進的燃氣檢漏儀器設備,有重點地對管線進行檢測。
2.6 加強對市民進行維護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宣傳工作
利用新聞媒體、電視、報紙等向市民宣傳維護燃氣設施的安全知識及地方燃氣法規,通過宣傳教育,使廣大市民樹立自覺維護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意識。
3 結語
燃氣事業是創造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上是一些提高燃氣安全運行的切實可行的措施。城市燃氣管道的安全運行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系統工程,對城市城市燃氣管網俺去那運行的管理,需要運用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更多種方法和手段。既要依靠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高度重視,又要依靠社會方方面面的關心和支持,最重要的是依靠公司的領導和員工,本著對社會、企業、對自己高度負責的精神,兢兢業業地做好各項工作,確保城市燃氣管道安全運行。
參考文獻: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燃氣的供應和安全,維護燃氣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沼氣的管理以及國家規定不屬于燃氣管理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第一、保障供應、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市、州、縣主管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燃氣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燃氣管理機構承擔燃氣管理的相關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和節約用氣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眾的燃氣安全和節能意識,防范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創新,推廣應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二章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專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和有關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采用管道供氣的城市商品房,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確定管道供氣的氣種、供氣時間等,并在房屋銷售時予以公開,確保按約供氣。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燃氣專業規劃,嚴格審查燃氣設施建設項目;在燃氣管網規劃區域內不得擅自興建瓶組氣化等燃氣設施。
第九條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燃氣工程應當依法經過安全、環境影響評價。安全、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法定機構審查不得使用。
第十條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新建住宅的燃氣計量表和公共配氣管道的設置,應當符合省建筑燃氣安全技術規程。
第十一條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進度的監督。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燃氣工程的竣工驗收,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備案和檔案移交手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需要進行改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范圍、種類、方式、區域、期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鋼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鋼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四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燃氣主管部門在審查瓶裝燃氣經營(含汽車加氣)許可申請時,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方便供氣的原則,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許可。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
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燃氣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瓶裝燃氣供應站由燃氣經營企業設立,并在站點布局、安全防范、從業人員、應急處置等方面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其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標準;
(二)在經營服務場所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程序以及供用氣條件等事項;
(三)健全、落實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責任制,向用戶發放燃氣安全手冊,對戶內燃氣設施每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檢查,督促、指導和幫助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與用戶簽訂服務合同,建立用戶檔案;
(五)燃氣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保證通氣點火,并提供、安裝燃氣計量表;
(六)落實燃氣管網設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地下燃氣管網及其兩側范圍內其他地下設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責任范圍,承擔居民用戶的戶內外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等責任;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文明、規范,佩帶統一標識,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
(四)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五)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燃氣經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二)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鋼瓶進行灌裝;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將瓶裝燃氣交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經營機動車輛運輸;
(五)送氣的非機動車裝載鋼瓶的數量超過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戶提供可調式減壓閥等不符合安全規范的燃氣器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因管道施工、檢修等非突發性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72小時將暫停供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通知用戶和燃氣主管部門。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6小時。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之間。
因突發性原因造成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報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由燃氣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事先對用戶的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燃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制定、調整居民管道燃氣價格,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其產品和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定期進行檢查和評價,并將檢查和評價結果予以公布。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查處燃氣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用氣管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安全手冊使用燃氣、燃氣器具和應由燃氣經營企業統一管理的鋼瓶,按時繳納燃氣費,為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
(二)損壞、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接地引線,或者從事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擅自移動或者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等公共燃氣設施;
(四)擅自轉供燃氣、改變燃氣用途;
(五)擅自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管道燃氣用戶確需改變燃氣用途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應由用戶管理的燃氣設施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服務質量及收費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查詢、投訴,相關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復或者處理。對拒不答復或者處理的,用戶有權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條鼓勵使用安全節能型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以及在高層建筑、古建筑、文物保護單位和公共場所使用燃氣,應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一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持有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和法定檢測部門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報告,并提供相應的安裝、維修等售后服務。
管道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由檢測機構將檢測結果報送燃氣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燃燒器具的檢測結果。
第三十二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其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符合燃氣使用要求;負責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執業或者承攬相關安裝維修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后,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上門服務。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燃氣設施的保護,對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燃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及時制止、查處,確保燃氣供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燃氣設施應當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保護標志。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設施;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進行挖掘取土、碾壓爆破、打樁鉆探、焊接烘烤、頂進、采石等作業以及種植深根植物;
(四)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標志;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地下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地下建設工程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作業的,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并由燃氣經營企業指派技術人員進行安全保護指導,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并承擔相關的搶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因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經批準,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24小時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公安等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無間歇搶修,直至排除事故隱患。
發生燃氣泄漏等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立即入戶搶修又無法入戶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依法實施入戶搶修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供氣系統重大事故應急預案應當納入社會公共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用氣行為,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對惡意欠費的,予以催繳。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時通知后,可以對該用戶暫停供氣。安全隱患排除或者欠費結清后,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四十一條燃氣的運輸單位及配送機動車輛和駕駛、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事項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改動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不履行對燃氣設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檢查、指導幫助用戶消除安全隱患以及答復處理用戶查詢、投訴等職責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向無證經營者提供經營性氣源,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或者不遵守暫停供氣、恢復供氣時限規定的;
(四)從事瓶裝燃氣經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五)銷售燃氣燃燒器具不按規定提供安裝、維修等售后服務的;
(六)燃氣用戶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組織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時處理公眾有關投訴、舉報,查處燃氣經營違法行為的;
(四)未嚴格履行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燃氣事故的;
(五)其他、、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燃氣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管網及附屬設施。
對于運行的城市燃氣管網,其完整性管理流程包括7個步驟:①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并持續改進,包括擬定工作計劃、工作流程、工作程序、職責劃分、操作技術標準和方法;②開展員工培訓,內容包括完整性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專業技能及實施方法;③安全維護、監測、檢查,這是管網運行管理的日常工作,也是數據采集的基礎;④數據采集,這是風險評價的基礎,亦是實施完整性管理的基礎;⑤對于緊急事故,直接進行應急管理,確保管網正常運行;⑥對于識別出的高后果區,選取適當的評價方法進行風險評價和完整性評價,基于評價結果提出最佳的評價響應策略;⑦檔案管理是完整性管理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采用文本方式保存的同時,也需要借助先進的電子手段和軟件進行存儲,提高查閱、調取使用的效率?;谡麄€流程涉及的工作職責,按照職能整合、明確責任的思想,將不同的工作分別劃屬不同的職能部門。通過各個職能部門的密切配合,確保完整性管理流程全面、高效實施。
實施關鍵點
1建立信息數據庫,實現數據動態管理利用先進高效的檢測技術,按照風險評價和完整性評價的需要和管理目標進行基礎數據采集。需要采集的基礎數據主要包括4個方面[2]。①基本屬性:材質、直徑、壁厚、長度、制造商、制造日期、焊縫類型、焊縫系數、設計溫度及壓力。②原始數據: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相關單位、開工、竣工、投運日期、縱斷面圖、埋深數據、敷設方式、回填情況、穿越和跨越情況、彎管和彎頭情況、變徑情況、交叉(與公路、鐵路、高壓輸電線路、河流等)情況、連接方式、工藝及檢驗結果、壓力測試、現場涂裝方法、土壤信息、陰極保護信息、涂層信息及其他相關數據。③運行數據:輸送介質的屬
2識別高后果區域,開展完整性評價管道檢測是識別高后果區域的重要方法,先進的檢測技術能夠提供更準確的數據。為了更好地開展完整性評價,滿足城市燃氣管網施工及運行管理需求[3],需要針對城市燃氣管網區別于天然氣長輸管道的一些特點,選用不同的完整性檢測技術。完整性評價是燃氣管道完整性管理的核心內容,通過選擇合適的檢測技術,預測最大的腐蝕坑深,確定管道的剩余強度,據此預測管道的剩余壽命,并確定再評價時間間隔。
3基于完整性評價結果制定響應措施針對風險評價和完整性評價結果,影響燃氣管網安全的主要因素是腐蝕和第三方破壞,因此,制定響應措施并加以落實,確保管網的本質安全。例如:當評價結果顯示防腐層絕緣電阻率異常時,可采取加強巡線、環境控制、專人看護、防腐層修復、管道局部更換等措施,并進一步根據處理情況和運行管道的相關數據確定下次評價時間。第三方施工破壞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成因相對復雜,只有針對其背后深層次的管理方面的問題,從事故預防及事故應急處理全過程各個關鍵環節進行控制,才能遏制第三方破壞事故的發生,并最大程度地減輕事故危害程度。例如:規范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流程,加大對第三方施工時進行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培訓和宣傳力度,提高建設及施工單位的安全意識,增強各單位及廣大市民對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意識。制定燃氣管道設施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小組及成員的應急職責,明確現場應急措施,要求管道設施巡查人員、維搶修人員熟悉預案,特別是控制閥門的位置和管材的用料,確保一旦出現險情,可以迅速反應,在最短的時間內關閉氣源,處理險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危害程度。通過預案的制定和日常演練,提高燃氣管道事故應急反應及處置能力。
城市燃氣管網完整性管理可以實現燃氣管道運行管理由被動變主動,由事后響應變事前檢測預防,管道運營企業根據檢測結果有計劃、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的維護措施,有效消除管道現存的各種隱患,防止管道失效或事故發生,降低運營風險,使管道始終處于受控狀態。城市燃氣管網完整性管理意義體現在3個方面:
一是,社會效益。通過對城市燃氣管道進行風險評價及完整性評價,實時確定高后果區,及時發現薄弱環節,提高對事故的預見性并及時采取防范措施,使突發性災難事故的發生次數明顯下降,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1月27日《經濟日報》)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行為,確保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用戶、供應單位和生產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改善大氣環境,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在*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燃氣,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銷售、安裝、維修燃氣設施、器具以及從事燃氣規劃、管理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質量檢驗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
政府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管道燃氣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渠道籌集。
第八條在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居民住宅,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應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安裝、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必須取得師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資質。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專業驗收和建設部門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燃氣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灌裝、運輸、輸配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設施的所有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氣設施歸供氣單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工業、公建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燃氣設施(含支線閥門)歸供氣單位所有;支線閥門以后的(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墻或建筑物外緣為界,圍墻或建筑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第十五條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實行檢定;液化氣鋼瓶、儲罐等壓力容器及壓力管道的檢驗工作,由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檢驗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維修燃氣設施,應事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由供氣單位組織實施。
禁止用戶擅自安裝、拆除、遷移、變更、維修燃氣設施。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液化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抽水井、閥門井、調壓室、輸配管沿線等重要部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遷移、遮擋、覆蓋、涂改管道燃氣設施及其標志。
禁止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國家規定的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進行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業主單位應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禁止向燃氣設施傾倒或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第十九條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事先向管道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安全監護手續,并提供施工、保護方案,商定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在施工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區域范圍,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記,并由供氣單位派員現長;
(二)不準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不準擠壓、碰撞管道燃氣設施,并采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設施不受損壞;
(三)不得搬運、遷移、啟閉調壓箱(柜)、抽水井、閥門等管道燃氣設施;
(四)確需動火作業,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組織搶修。
第四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燃氣車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后,貼置鑒別標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必須在本市設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維修點(站),具備及時為用戶提供售后服務及維修的條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并定期公布適應本地使用的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第二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經營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應按技術規范要求施工,保證安裝質量,并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五章燃氣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并與用戶發展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設施,其廠(站)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具有長期穩定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三)具有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完備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和企業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按規定程序申請工商營業執照外,還應辦理下列審批手續:
(一)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依有關規定進行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許可證;
(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二十七條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燃氣供應單位合并、分立、終止或其他重大事項的變更,必須事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氣源或代儲存、運輸、充裝液化氣。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連續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城市建設、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用戶?;謴凸馇?,供氣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瓶裝液化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允差范圍。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并按規定及時抽取殘液。瓶裝液化氣充裝量少于規定標準的,供氣單位應退還不足部分價款。
禁止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
第三十二條燃氣供應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便于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價格法規定程序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六章用氣管理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應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供氣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氣方式、性質、數量、時間、結算、安全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五條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向燃氣供應單位申請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連續兩次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供應單位可以停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管道燃氣用量,由燃氣供應單位定期抄量。燃氣計量表具發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個平均用量計算當月用量。用戶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設置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用戶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燃氣供應單位繳納檢測費并更換計量表具,并按前四個月的平均用量調整燃氣費。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將計量表具安置于密閉的箱、櫥(柜)內,或在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擅自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供應單位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以及倒灌或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件。
第七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保證用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燃氣生產廠區、儲罐區、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均應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并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定時進行巡回檢查。
第四十二條瓶裝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槽車、大鋼瓶直接向小鋼瓶灌裝液化氣。
禁止使用超期、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ㄊ綘t氣罐不得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四十三條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鋼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廠的合格產品,并應建立原始臺帳,分別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備案。
第四十四條燃氣運行工、維修工、灌裝工、槽車押運工、駕駛員、危險品專管員、銷售維修工及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工和電工、電焊工等關鍵崗位操作人員,必須經上崗培訓合格,并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五條管道燃氣供應單位和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
燃氣供應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適時對燃氣設施進行巡回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
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告;燃氣供應單位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應立即報告供氣單位,并采取關閉閥門、通風等防護措施。
發生燃氣引發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事故,應同時向公安消防、衛生、勞動安全監察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供氣。
第四十九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燃氣器具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供氣熱值、組份、壓力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的;
(五)銷售燃氣器具未經氣源適配性試驗或適配性試驗不合格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搶險隊伍、配備消防設施,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故障的;
(七)燃氣供應單位擅自停止供氣或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八)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供應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二)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實行燃氣設施同步設計、施工、驗收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無經營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提供燃氣氣源的;
(五)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或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或向管道燃氣設施傾倒和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的。
第五十一條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不保護現場、不及時報告燃氣供應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應賠償造成的損失外,并可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由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條為了規范燃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做到保障供應、規范服務、方便用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優先發展管道燃氣,加強燃氣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布局合理的原則,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規模標準的燃氣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并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企業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燃氣工程。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三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布局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經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燃氣設施;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儲存、充裝設備。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年,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有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
第十六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與用戶就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瓶裝燃氣企業充裝燃氣時,應當先抽出燃氣鋼瓶的殘液后再行充裝,充裝的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并對充裝后的燃氣鋼瓶進行角閥塑封,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燃氣鋼瓶的實際充裝重量低于額定充裝重量時,瓶裝燃氣企業應當明示實際充裝重量。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和計量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七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證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管道燃氣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用戶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氣,并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謴凸鈶斣?時至20時之間進行。
第十八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置用戶聯系、咨詢和搶修搶險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24小時值班。
第十九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與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應當依法聽證。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一條居民用戶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非居民用戶與管道燃氣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要求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企業同意,由管道燃氣企業組織施工,所發生的工本費由用戶承擔。其他燃氣設施的改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由燃氣企業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序批準。
燃氣企業根據前款規定收取工本費的,應當向用戶出具工本費清單。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管道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付燃氣費。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管道燃氣企業催告,在供用氣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仍不交付燃氣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企業在書面通知用戶5日后,可以暫時停止供氣。
用戶交付所欠燃氣費后,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二十五條用戶有權就燃氣、燃氣器具及有關服務的質量、價格標準等事項向有關企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有關企業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答復。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并答復舉報、投訴者;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舉報、投訴者。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并經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燃氣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并明示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活動。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三)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憑證;
(四)設定不低于1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燃氣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一條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服務手冊,宣傳安全使用燃氣的規則和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由燃氣企業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七)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于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作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后3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條重型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鋪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征得燃氣企業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氣鋼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測、維護,對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設施及時更新,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用戶設施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燃氣企業工作人員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
第三十七條瓶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改裝、報廢、非法制造的燃氣鋼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超量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四)存放燃氣鋼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嚴格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曝曬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二)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三)涂改燃氣鋼瓶檢驗標記;
(四)擅自拆卸、改裝燃氣鋼瓶瓶閥、附件;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盜用或者轉供管道燃氣;
(七)實施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暫時封存,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燃氣安全應急救援聯動機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所在地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三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處理緊急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發生傷亡、嚴重環境污染等重大燃氣事故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燃氣工程的設計文件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管道燃氣企業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或者設定安裝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或者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轉讓、出租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氣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氣。
第五十二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供氣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戶合法權益內容的,由價格、工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三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工程設計文件審查批準的;
(二)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擇優確定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經營者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燃氣事故不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燃氣管理,規范燃氣市場,確保使用安全,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62號)和省政府《**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8號)、《**省城市管道燃氣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6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設施及器具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的具體事務。
縣(含縣級市,下同)、**市郊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規劃、商務、工商、物價、環保、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和加強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燃氣專業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郊區燃氣專業規劃,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后,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城市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管道燃氣設施、器具的安裝位置。
第七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管道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并按照設計程序進行審查。燃氣工程嚴禁轉包。
外市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進入我市從事燃氣工程設計和安裝,應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驗證、登記。
第八條燃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經營性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15日內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非經營性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15日內,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新建液化氣貯灌站、管道燃氣儲配站、調壓站、氣化站(室)、凈化站等設施的選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設的燃氣管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氣貯灌站的儲量規模、配套設施還必須符合省、市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報竣工資料,依據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或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氣經營
第十一條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宏觀調控、合理布點、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殘液抽取、維修搶險、防火防爆器材和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固定的經營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相應的專業管理、技術、搶修人員和健全的管理機構;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液化氣經營的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其貯氣規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市區供應企業的貯氣總容量大于500立方米;縣、郊區供應企業的貯氣總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條設立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后,分別到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和商務等管理部門辦理《在用壓力容器使用證》、《消防安全許可證》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中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四條設立非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必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自管許可證》,并分別到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辦理《在用壓力容器使用證》和《消防安全許可證》。
非經營性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開展對外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可以在其供氣區域內設立液化氣換氣點。設立換氣點,應當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點。
液化氣換氣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營業房面積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間與瓶庫分離;
(二)采用防爆型電氣設施;
(三)消防器材配齊、有效;
(四)設置醒目的禁火、禁煙警示標志;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需設立換氣點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經營。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液化氣換氣點。
第十七條對送氣上門的送氣員應當加強管理,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物價、商務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資質證書和非經營性燃氣供應企業的《自管許可證》,實行年檢制。
第十九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符合國家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
(二)使用依法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
(三)制定用戶安全用氣制度,向用戶宣傳燃氣使用知識,定期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并提供咨詢服務;
(四)燃氣設備操作、維修、安裝等主要崗位從業人員須經培訓后持證上崗;
(五)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嚴格操作規程;
(六)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嚴格執行壓力容器管理規定,不得向超期未檢驗、超過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鋼瓶灌裝燃氣,不得將漏氣鋼瓶運出貯灌站、供應站和換氣點;
(八)禁止在鋼瓶之間倒灌燃氣;禁止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氣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范圍提前兩日通告?;謴凸鈺r間不得在夜間進行。
燃氣供應企業供應液化氣,其計量、殘液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清除液化氣鋼瓶殘液,鋼瓶充裝液化氣后應進行封口。同時,自覺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其生產或銷售單位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負責。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對市場銷售的燃氣器具的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必須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由法定的專門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一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檢測的設備;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必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并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對直接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培訓,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等業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維護(包括清洗、除垢)業務。
第二十三條外市來我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持《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人員《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和營業執照(副本),經建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登記,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五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各項安全管理法規和技術標準,建立安全組織,配備專職安全員,健全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燃氣供應企業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特殊工種操作人員,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專用器材、設備等,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加強對燃氣管網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護,設置明顯的安全保護標志,配備專職人員經常性開展巡回檢查。
第二十七條燃氣供應企業進行動火作業,必須嚴格按照動火分級審批制度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并且在動火作業點周圍采取保證安全的隔離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壓,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動、覆蓋、涂改、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警示標志;
(五)進行焊接、烘烤、焚燒、爆破等作業;
(六)擅自關閉或開啟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七)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電氣設備的接地導體;
(八)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確因建設需要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進行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論證可行的基礎上,采取切實有效的保護措施,并報經所在地建設、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需遷移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供應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管道燃氣用戶確需改裝、遷移戶內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并由燃氣供應企業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轉灌瓶裝氣和隨意傾倒殘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熱燃氣鋼瓶;
(四)禁止自行改換鋼瓶檢驗標記;禁止使用超期未檢驗、超過法定使用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器具及配套的燃氣計量器具等燃氣設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供熱設備,應向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事故隱患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供應企業以及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供應企業應及時進行緊急處理,并立即報告建設、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鼓勵和提倡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在自愿的基礎上參加燃氣事故保險。燃氣用戶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氣供應企業辦理投保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已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的。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或者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或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燃氣供應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六)、(七)、(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燃氣用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并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消防、勞動、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消防、勞動、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盜用管道燃氣或盜竊、破壞管道燃氣設施的;
(二)拒絕、阻礙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二條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熱水(開水)器具、取暖器具、計量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四條向汽車供應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的加氣站(點),其管理辦法參照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