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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匯的種類有什么按受限制程度
按照外匯進行兌換時的受限制程度,可分為自由兌換外匯、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和記帳外匯
自由兌換外匯,就是在國際結算中用得最多、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可以自由買賣、在國際金融中可以用于償清債權債務、并可以自由兌換其他國家貨幣的外匯。例如美元、港幣、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則是指未經貨幣發行國批準,不能自由兌換成其他貨幣或對第三國進行支付的外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凡對國際性經常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有一定限制的貨幣均屬于有限自由兌換貨幣。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國家貨幣屬于有限自由兌換貨幣,包括人民幣。
記賬外匯,又稱清算外匯或雙邊外匯,是指記賬在雙方指定銀行賬戶上的外匯,不能兌換成其他貨幣,也不能對第三國進行支付。
按來源與用途
根據外匯的來源與用途不同,可以分為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和金融外匯
貿易外匯,也稱實物貿易外匯,是指來源于或用于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即由于國際間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種國際支付手段。
非貿易外匯是指貿易外匯以外的一切外匯,即一切非來源于或用于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如勞務外匯、僑匯和捐贈外匯等。
金融外匯與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不同,是屬于一種金融資產外匯,例如銀行同業間買賣的外匯,既非來源于有形貿易或無形貿易,也非用于有形貿易,而是為了各種貨幣頭寸的管理和擺布。資本在國家之間的轉移,也要以貨幣形態出現,或是間接投資,或是直接投資,都形成在國家之間流動的金融資產,特別是國際游資數量之大,交易之頻繁,影響之深刻,不能不引起有關方面的特別關注。
按市場走勢
關鍵詞:外匯管理;修訂;改善;安全
中圖分類號:F8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11-0301-02
1 修訂原因
1.1 基本制度問題
1.1.1 階段性
1994年,我國為了進一步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取消了用匯限制和外匯留成制,實現了匯率并軌,并開始建立外匯結售匯制度、建立全國統一的銀行間外匯市場、實行經常項目自由兌換等一系列制度,初步確立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基本外匯管理制度。然而,外匯管理體制的變革還在繼續進行。只有不斷進行以市場機制為方向的外匯改革,才能不斷完善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并以此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有鑒于此,我國外匯管理條例所確立的體制是外匯改革的階段性成果,外匯管理條例帶有階段性特點。
1.1.2 授權性條款多,實體法規范多由配套規章規定
實體法規范多由配套規章規定。外匯管理本身即具有較強的應對性,需要外匯管理機關針對具體的國內外經濟形勢作出迅速的調整。因此,相當多的國家和地區的外匯管理法律、法令中都有較多的授權性條款,授權外匯管理當局對外匯方面的突發事件、對外匯日常管理政策等進行調整,這是外匯管理體制,尤其是外匯管理較為嚴格國家、地區外匯體制內在的要求。在我國現行外匯管理條例中,有14個以上條款是授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授權性規范較多,導致外匯管理機關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規章,有必要加強規章制定的嚴肅性,盡量減少規章立改廢的頻率,使外匯管理相對人有合理的預期。
1.1.3 外匯管理條例基本制度尚需完善
首先,我國外匯管理條例對外匯管理機關本身的職責、權限、執法程序、執法手段等規定的較為不足。這導致在現實中,外匯管理機關履行檢查等執法職責時,缺乏法律層面的支持,位置尷尬。其次,一些國家、地區外匯法律中均規定了緊急情況下,外匯管理機關可以采取的應急措施,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也可以考慮確立這一制度。這些,都需要法律定位、規范。
1.1.4 外匯管理法律位階較低
目前我國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是以外匯管理條例為主、配套規章規范實體程序的法律體系,在法律層面,僅有《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的幾個條文中略微涉及到外匯管理體制、商業銀行外匯業務等極為原則的規定,《外匯法》至今未能出臺。外匯管理法律體系以行政法規、規章為主體,其好處是便于通過修訂現行規定的方式調整外匯管理制度,但是在表彰外匯管理重要性、保護公民與法人基本權益、與現有監管法律銜接等方面則存在不足并受到一定制約。
1.2 新形勢的要求
1.2.1 WTO與IMF規定對外匯管理立法提出新要求
近期,美國國會委員會通過兩個議案,其主要內容是:如果一個國家貨幣的匯率在被認為有“根本性偏差”后未進行重估,則可以對該國實施反傾銷懲罰。這實際上是入世以來,我國外匯管理直接或者間接受到的WTO 有關協定的壓力。6月15日,IMF通過的《對成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貨幣操縱的認定原則是無須一國是否故意,只要其政策造成了“基本匯率失調”或者“經常賬戶長期巨額赤字或盈余”的后果,即構成貨幣操縱。從立法的角度講,必須注意上述動向。
1.2.2 外匯儲備增長對外匯管理立法的新要求
近年,隨著外匯儲備的增加,我國外匯儲備的運用問題成為一個理論及實踐中的熱點問題,對于儲備的管理體制、管理方式、管理目標等,多有爭議與探討。從外匯管理立法的角度,現行《外匯管理法》對外匯儲備并無規定,《人民銀行法》僅規定人民銀行持有、管理和經營外匯儲備,外匯管理條例對外匯儲備問題是否予以規定,以使儲備的管理、運用制度化并更有可預期性,值得考量。
1.2.3 完善資本項目管理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及對外貿易、資本流動的發展,在境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衍生品交易、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等資本項目活動越來越多,資金規模不斷擴大,但外匯管理條例中卻沒有體現,應予補充。同時,還應考慮轉變我國以前一貫重流入、輕流出的立法取向,可考慮將監管重點轉向資本項目資金運用的監管。從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現有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配套規章的內容看,我國現行的資本項目管理對流入資金的運用管理尚需進一步加強。
2 新條例較之舊版改善之處
2.1 新條例大大簡化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內容和程序
條例規定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并進一步便利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取消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按規定保留或者賣給金融機構;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按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2.2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規范是新條例修訂的重點內容之一
這首先是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政策空間。簡化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其次是改革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方式。除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以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結匯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資本項目外匯支出國家未規定需事前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原則上可以持規定的有效單證直接到金融機構辦理,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在外匯支付前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最后是加強流入資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并授權外匯管理機關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的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3 新條例完善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
條例一方面在總則中明確要求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機構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還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按照條例的上述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可以全方位對跨境資金流動進行監測。同時,建立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的監管信息通報機制。
3 新條例可能存在的風險
在翻閱新條例時,我們不難發現: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以上三條就已經很大程度的拓寬了外匯資本可能流出的渠道,不僅產生資本外逃,而且也為短期內國際熱錢攜帶國民財富撤離提供了便利。我國應該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以防止可能出現的國際收支不平衡。還要適當考慮進出口狀況、外債規模、實際利用外資等條件,根據持有外匯儲備的收益和持有成本等狀況維持一個國家的外匯收支平衡。否則,將會造成金融體系的不穩定,增加發生金融危機的可能性。
參考文獻
“我認為,新條例在五個方面為進一步改革預留了政策空間?!苯洕鷮W家黃少安教授說。首先,新條例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這就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了政策空間。其次,新條例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匯率形成機制,為推動人民幣可自由兌換的進程預留出政策空間。第三,新條例加強了跨境資本流動的監管,為降低國際游資對我國的沖擊,保障我國經濟安全穩定預留了政策空間。第四,新條例取消了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的規定,為支持企業更好地“走出去”預留了政策空間。第五,新條例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為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預留了政策空間。
1996年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而修訂后的外匯管理條例則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了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新條例顯然有利于為資本流出進一步拓寬渠道。
另外,由于修訂后的外匯管理條例放寬了外匯流入流出的諸多限制,增強了外匯流動的自由度,增強了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的市場基礎,因此,這將會更大地推動人民幣匯率浮動幅度,使人民幣向著可自由兌換的方向又邁進了一大步。
近年來,跨境資本流動日益成為全球普遍現象,如何加強監管成為世界各主要經濟體以及我國外匯管理部門面臨的重要課題。今年以來,我國更是加大了對跨境資本流動的監管力度。此次修訂后的外匯管理條例要求辦理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同時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此進行監督檢查,以保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賦予外匯管理機關更加全面的監督檢查權;加強了流入資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強調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修訂后的外匯管理條例分別從金融機構代位監管、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政府各部門間的溝通協作、流動資金監測和國家應急保障制度等方面為跨境資本流動的監管預留了政策空間,這對今后有效打擊國際熱錢流入、有效防范風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首先,新條例將加強對外匯資金流入與流出的管理,有助于將熱錢堵在國門之外。
熱錢流入與人民幣升值預期密切相關,熱錢流入我國的途徑多種多樣,大量的熱錢主要通過虛假貿易、外商直接投資(FDI)和地下錢莊等渠道進入我國。而虛假國際貿易、FDI披著合法的外衣,隱蔽性很強,因此,加強對國際收支中上述兩項的監管對防范熱錢意義重大。熱錢通過虛假貿易進入國內主要采用進出口偽報方法。研究發現,2005年匯率改革后進出口偽報急速上漲,規模越來越大,增速越來越快,其中以進口低報為主要形式。FDI是熱錢流入的另一重要形式,2008年上半年我國實際使用外商直接投資523.88億美元,同比增長45.6%,新批設立外商投資項目同比卻下降22.1%。雖有外資投資規模趨大的原因,但短期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異常增長與投資項目下降的現象不排除有大量熱錢混入其中。
新條例明確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并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還明確了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金流入流出進行監督檢查及具體管理的職權和程序。因此,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對防范和打擊以套利套匯為主要目的的虛假貿易和虛假FDI具有重要意義。
其次,新條例在制度上強化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有利于建立對熱錢流動的風險預警機制。
作為投機性很強的資本,熱錢尋求的是一國外匯管理法律、政策的漏洞和空隙,追求的是不同貨幣市場中的價差,特點是快進快出。舊條例自1996年1月29日實施并于1997年1月14日修訂。十多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際經濟形勢的深刻變化,特別是2001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2005年人民幣實行匯率改革并確定了人民幣匯率的市場化取向后,我國進出口貿易總量和外匯儲備快速擴大,外匯管理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加以解決。尤其是在我國經濟日益國際化、國際資金流動加快的情況下,需進一步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風險,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新條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對國際短期資本流動監管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國外匯監管的風險預警機制。
再次,新條例規定了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賦予外匯管理機關更多的外匯監管權,有利于對熱錢實施全方位監控。
近幾年熱錢之所以大量流入我國,與我國缺乏對熱錢的管制力度有關。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人民幣經常項目已分步實現了可兌換,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逐步提高。外匯管理局已在很多環節逐漸放松了對資本項目的管制,特別是放寬了境內機構對外直接投資限制和逐步放寬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于境內的限制。研究表明,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步伐一直在擴大,目前人民幣資本項目中的75%都已實現了可兌換,而相應的監控措施、方法卻相對滯后,監管力度相對薄弱,這必然給國際熱錢提供可乘之機。
與舊條例相比較,新條例賦予外匯管理機關更多的外匯監管權,有權依法對境內居民的可疑外匯流向進行追查。例如,新條例明確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可全方位對跨境資金流動進行監測;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制有關交易單證、財務會計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查詢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賬戶(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涉案財產、重要證據等。同時,新條例增加了對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非法攜帶外匯出入境及非法介紹買賣外匯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通過建立和完善早期預警系統,建立外匯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機構的監管信息通報機制,對跨境資本流動實施全方位監控,新條例必將在防范和打擊國際熱錢,保持我國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保持我國金融市場穩定上發揮重要的積極作用。(摘自2008年8月8日《證券時報》作者系齊魯證券研究所高級分析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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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8月7日《人民日報》)
修訂原《條例》順勢而行
原《條例》自1996年1月29日和1997年1月14日修訂以來,對促進國際收支平衡、防范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際經濟形勢的深刻變化,外匯管理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從制度上加以解決。一是,外匯管理改革日益深化,經常項目已實現完全可兌換,企業可自行保留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個人的外匯需求基本得到滿足,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不斷提高,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進一步完善,需要修訂原《條例》以鞏固改革成果,并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二是,中國國際收支形勢發生根本性變化,由外匯短缺轉為外匯儲備增長過快,原《條例》重在管理外匯流出,需要修訂原《條例》以對外匯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范管理。三是,在中國經濟日益國際化,國際資金流動加快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風險,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
此次新《條例》的修訂,在堅持改革開放的基礎上,吸收近年來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外匯市場和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并為下一步改革預留政策空間;圍繞宏觀調控的重點,以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為目標,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范管理;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取消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之間、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差別待遇,按交易性質進行監管;按照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進一步完善外匯管理內容、方式等規定,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約束。
全面修訂原《條例》
據了解,新《條例》對原《條例》作了全面修訂。
一是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管理。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取消外匯收入強制調回境內的要求,允許外匯收入按照規定的條件、期限等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規范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增加對外匯資金非法流入、非法結匯、違反結匯資金流向管理等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明確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金流入流出進行監督檢查及具體管理職權和程序。
二是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調整外匯頭寸管理方式,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
三是強化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健全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完善外匯收支信息收集,加強對跨境資金流動的統計、分析與監測;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規定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是健全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為保障外匯管理機關依法、有效地履行職責,增加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同時規定了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程序。
重點規范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規范是《條例》修訂的重點內容之一。
為拓寬資本流出渠道預留政策空間。新《條例》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增設境外主體在境內籌資、境內主體對境外證券投資和衍生產品交易、境內主體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等交易項目的管理原則。
改革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方式。除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以外,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結匯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資本項目外匯支出國家未規定需事前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原則上可以持規定的有效單證直接到金融機構辦理,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在外匯支付前應當辦理批準手續。
加強流入資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并授權外匯管理機關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后人民幣資金的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簡化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
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大大簡化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內容和程序。
原《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而新《條例》規定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并進一步便利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取消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按規定保留或者賣給金融機構;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按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為保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新《條例》要求辦理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同時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此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通過核銷、核注、非現場數據核對、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進一步防范國際金融風險
關鍵詞:非強制結匯 政策落實 問卷調查 外貿企業
一、引言
近年來,中國外匯儲備持續、高速增長,截至2013年3月末國家外匯儲備余額為3.44萬億美元。不僅我國高額的外匯儲備收益率低、機會成本大,幣種結構相對單一,匯率風險和政治風險都比較大;而且已對經濟產生了一定的消極作用,既影響了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的自主性,又給人民幣帶來巨大的升值壓力,引發并加劇了通貨膨脹。究其原因,除了出口型戰略導向所形成的巨大貿易順差,以及外資的大量涌入造成的資本金融賬戶的順差以外,我國的外匯管理制度也是主要推動力之一。
我國自1994年起實行的強制結匯制度使外匯儲備成為“國有儲備”,政府出于對外匯儲備安全性、流動性的考慮,對外匯儲備的運用始終不夠靈活,外匯資產難以有效利用。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又阻礙了通過民間渠道消化過剩儲備的可能。面臨巨額外匯儲備的巨大壓力,我國外匯制度改革從2005年開展實施,到2008年8月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明確提出“非強制結匯”政策,2012年外匯管理局取消強制結售匯制度,至今已經歷了8年的的變革發展?!胺菑娭平Y匯”政策旨在放寬居民結售匯,允許和鼓勵商業銀行、企業和居民更多地持有外匯并進入外匯市場,建立多元化外匯儲備體系,多元分擔外匯儲備的風險,實現藏匯于民。多元化外匯儲備體系建立以后,投資主體分散,不但有利于分散風險,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還可緩解人民幣升值壓力,降低通貨膨脹壓力,最重要的是可以讓百姓更多地分享到改革開放帶來的成果。但從頒布以來,“藏匯于民”的政策并未取得明顯效果。
雖然近年來國內對“非強制結匯”政策的實施遇到的問題進行了一些較為普遍的探討,但諸學者基本上是從宏觀角度(政府角度、金融市場角度等)對外匯儲備的有效科學利用進行評價與研究,而企業作為“藏匯于民”的主體之一,他們對“非強制結匯”政策的效果的總體評價最具有發言權。本項目組首先采用調查問卷的方式,對大連、沈陽等遼寧省主要城市的外貿企業進行問卷調查,了解企業對“非強制結匯”政策的了解、利用情況,以及對外匯制度、金融制度、金融市場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對企業進行調查的同時,了解我國外匯制度改革的總體情況和進程。在此基礎上,以調查數據為依據,挖掘和發現企業在持有利用外匯方面所存在的潛在問題,完成對政策的反饋,探索解決對策,實現宏觀調控和微觀能動的結合,促進我國外匯制度改革更好的發展。
二、主要研究思路和調查情況
本項目確立了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研究方法,首先搜集并整理了我國建國以來各個時期的外匯政策和外匯管理的條例,以日本和德國為典型案例,研究“藏匯于民”的外匯管理體制變革。根據理論基礎討論得出項目所需要調查的信息,問卷主要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針對企業現狀的調查;第二部分針對“非強制結匯”政策了解程度和對金融工具的掌握、金融市場的把握等情況。
本項目于2013年3-7月實施了相關調查,為了使數據真實有效,問卷采用匿名填寫的方式,以大連、沈陽等遼寧省主要城市的外貿企業為調查對象,根據企業規模、企業性質、企業所在行業和企業成立時間等,主要涉及物流行業、服裝行業、快消品行業、機械重工行業等200家企業。共發放調查問卷200份,其中回收178份有效問卷,回收率為89%,有效率為95.5%。
對回收的有效問卷進行匯總分析,首先從行業、規模、性質三個不同維度研究和比較企業持有和利用外匯的總體情況,在些基礎上,利用SPSS軟件對調查統計結果進行深度分析,以確定影響企業持有和利用外匯所急需解決的公因子個數和內容。在上述深度分析的基礎上,將調查的公因子的主體進行歸類,通過設計新調查問卷和現場問答開展第二次調查,不僅探尋企業持匯和用匯中存在問題,并探討問題產生的原因和解決方案。
三、企業持有和利用外匯情況的基本情況分析
調研對象中公司規模在100人以下的企業占總體調查企業的87.1%,民營企業占調研對象的75.3%。調查對象以小微企業和民營企業為主,與我國外貿企業結構相符,同時也說明小微民營企業是實施“藏匯于民”政策的主力軍。調研企業中,物流運輸業、服裝紡織業、機械設備重工的企業占總體的63.53%。此調查結果與東北的老工業基地地位,以及擁有大連港、丹東港等國際化港口的實情相符,此三類企業也是將來推廣“藏匯于民”政策的主要對象。
調研對象中,進出口業務皆有的公司占59%。其中主要往來國家有美國、歐洲、日本、東南亞。主要涉及的交易貨幣有美元(占總體的91.8%),人民幣(占總體的45.7%)。美元仍是外貿交易中的主要流通貨幣,同時,結算貨幣正趨于多元化,日元、歐元、人民幣在外匯交易中也占據一席之地,有利于“藏匯于民”政策的進一步實施。調查數據顯示,企業通過政府、文件、會等官方宣傳渠道得知“不強制結匯”政策的占了53.84%。網絡、銀行業務宣傳等其他渠道沒有被很好的利用。
了解“不強制結匯”政策的78家企業中有24家從未持有過,54家持有過。說明了解此政策的企業更傾向于持有一部分外匯。
在上述構成企業不持有外匯的原因,即超過30%企業選擇的選項中,“人民幣升值預期”、“歐洲債務危機、美國金融危機使外幣走軟”、“包括美元在內的儲備貨幣匯率波動很大”,這些因素受世界經濟影響較大,短期內難以帶到改善。而“政策導向不明朗,缺少鼓勵和優惠政策”、“缺少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保值情況的渠道”可以通過政府微觀調控等方法得到改善。
企業持有外匯主要原因的調查中,“結算貨幣通常為外幣,方便貿易”,占66.7%,“企業結算周期短,經常使用外匯結算”,占37.0%。說明此政策的推出符合貿易需求,對貿易有促進作用。而“國內政策鼓勵”沒有企業選,說明推出單一的不強制結匯政策并不能吸引企業實施“藏匯于民”,達到政策預期效果。由企業的反饋也可以看出,企業迫切希望政府能出臺一系列的相關優惠政策,為企業的藏匯用匯提供有效保障。
在企業使用過的金融工具的調查中,使用過金融工具的企業占總數的23.53%。在金融工具的使用效果的調查中,70%的企業實現了預期目標。說明使用金融工具對企業規避因持匯產生的風險,實現保值有積極作用?;Q合同和套匯使用的效果都比較好,大多數情況下滿足了企業的預期。由此說明不同企業使用合適的金融工具,大多數情況下能取得良好的結果。對于不曾使用金融工具的原因,有17.6%的企業認為“程序繁瑣”;有39.2%的企業認為“無專業人才和成熟的技術”;選擇其他的企業中有30家企業認為是業務不需要??梢姴糠制髽I并不了解使用金融工具的所能帶來的規避風險等好處,應當加大宣傳和培訓。
四、企業持和利用外匯情況的相關性分析
通過對“企業員工規模”和“企業對政策的知曉程度”這兩個選項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被調查對象中50人以下的小型企業居多,占據被調查對象的76.5%。50人以下的小型企業有37.7%知道不強制結匯的政策;50-100人的企業中有55.6%知道該項政策;100-500人的企業中有83.3%知道該項政策;500人以上的企業都知道該項政策。通過卡方檢驗可以驗證這一推測。
通過對“調查企業對政策的了解程度”、“調查企業是否持有過外匯”這兩個選項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了解該政策的78家企業中,有54家持有過外匯。通過條形圖也可以直觀的看出了解該政策的企業更多傾向于持有外匯。通過卡方檢驗可以驗證這一推測。假設HO:政策知曉程度對企業是否選擇持有外匯的沒有影響。P=0,說明拒絕原假設,即政策知曉程度對企業是否選擇持有外匯有相關性。
五、優化和推進"企業持有利用外匯"的對策
為解決本次調查中發現的問題,依據對"企業持有利用外匯"情況影響的行為主體的不同,主要歸類于政府,金融機構和企業這三類主體。其中屬于政府方面的問題包括政策的完善,金融市場和金融體制的建設和完善,對企業的鼓勵和扶持;屬于金融機構方面的問題包括業務辦理對象條件的限制,業務種類不完善,程序繁瑣手續費用高。而金融機構方面的問題,并非是完全孤立于其本身而存在的問題,而是與政府政策密切相關的。因此,對于政府及政策性機構來說,除了解決自身問題以外還應該高度重視金融機構方面的問題,使其政策在落實到金融機構層面上合理化;屬于企業方面的問題包括對政府相關政策的了解的不足,缺乏人才,企業體制運營結構的不完善,企業信譽及規避風險、投資能力的不足。因此可對以下三個方面存在的問題來推進和優化"企業持有利用外匯"的進程。
(一)政府應當完善的對策
1、加強“非強制結匯政策”的宣傳推廣
(1)將政府作為措施的直接實行者
通過政府官方信息并結合網絡、電視等媒體來加大“非強制結匯政策”的宣傳力度,真實具體地說明政府制定該項政策的根本原因、適用范圍、運用方法及其預期目標等詳細內容;同時,政府還可以通過與相關企業聯系密切的外匯局,稅務局等行政機構,直接向相關企業進行該政策的宣傳說明,使其更為有效的、更具針對性的傳達給該政策的實際應用者。
(2)政府作為宏觀調控者,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措施的直接實行者
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政策有力執行的中間機構,是傳達政策導向的重要和有效渠道。所以,由銀行對經常使用外匯的企業詳細說明該不強制結匯政策,進而推動相關政策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明確政策導向,推出促進企業持匯、用匯的鼓勵和優惠政策,適當放寬政策限制
政府對企業運用外幣對外投資放寬政策限制,對于一些有經濟技術實力的企業給予一定的政策支持;簡化企業持有和利用外匯所需的程序;支持國際貿易中人民幣結算的業務,不僅使外貿企業避免了由于匯率波動風險而導致的損失,還使人民幣逐步實現國際化;降低企業持有和利用外匯的審核標準,為企業提供全面寬松的政策環境,調查結果顯示,企業若想開立外匯業務賬戶需經外匯局、海關等監管部門備案批準,因此,企業持有利用外匯的實際應用與審核標準的高低有著密切聯系。
3、積極建設金融市場,完善金融體制,提供企業利用外匯保值和獲利的安全、方便且有效的渠道
積極加強金融體系的建設,充分發揮外匯局,人民銀行等相關機構的監督作用,避免部分投機者利用某些有利政策牟取不法利潤,惡意干擾金融市場;同時完善豐富外匯使用、保值以及正當獲利的安全、方便且有效的渠道,提供可操作性強的金融工具,減少手續費、簡化操作程序,使企業有多種選擇,對企業外匯的存有收益給予保障,加強企業持有外匯、運用外匯的信心。
4、鼓勵企業培養相關專業人才,政府出資培訓,幫助企業了解相關知識,積累經驗
為使政策效果達到最大化,政府除了從自身角度出發不斷完善之外,還應多給予中小企業關于合理結匯、用匯方面的指導,詳細說明持有外匯的利弊,幫助企業培養相關專業人員,為其解決由于資金能力不足而導致對員工培訓滯后的問題,進而使企業擁有降低匯率波動造成的損失的能力,合理規避風險。
(二)金融機構應當完善的對策
1、適當放寬相關業務辦理對象條件的限制
對銀行關于外匯業務相關問題的調查結果分析來看,雖然對公外匯業務的開戶和使用條件與企業規模、級別無直接聯系,但是仍需要相關部門的審核批準和備案,其業務辦理對象仍有一定局限性,因此,我們應當適當降低審核標準,放寬條件限制,真正的為企業持有利用外匯的普及提供條件。然而并非無條件的降低和放寬,而是基于一個企業運營結構和體制的合理程度、商業信譽、規避風險能力等方面科學全面的評估,使相關措施恰到好處的實施。
2、簡化辦理所需程序,降低辦理手續的費用
一是簡化辦理業務所需程序,做到一次登記,信息共享??梢岳矛F代信息技術將辦理需要的信息通過掃描、拍攝、截圖等方式傳輸給其他相關機構,既可以節省時間,還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避免浪費;二是降低辦理業務的手續費用,給企業降低成本,提高使用率。例如,采取按比例收取和規定上限相結合的辦法來避免費用過高,或者可以讓企業選擇包月、包年、次數套餐,讓企業根據自己年均或月均業務量選擇適合自己的套餐,鎖定降低成本。
3、豐富完善業務種類,做好相關業務知識和辦理方法的宣傳工作
銀行要豐富自己的業務類型,增加理財和保值類業務,一可以讓企業鎖定風險,二可以讓企業利用外匯進行投資進而獲得利潤而不是讓資金白白閑置。與此同時,銀行應該積極向企業宣傳、講解相關業務知識,根據企業的類型,判斷其所需要的業務,給企業合理的建議并向其說明如何辦理,辦理后可以實現的便利之處。這樣就可以解決中小微型企業由于相關人才的缺乏而長期使用固有結匯模式的問題。
(三)企業應當完善的對策
1、積極及時地了解國家出臺的相關政策
企業作為持有利用外匯的主體,其本身就需要有與時俱進的精神?,F如今,網絡信息如此發達,企業可以登錄國家外匯局、中國人民銀行等官方網站,主動查詢獲取最新的政策,提取出有利信息,再調整企業本身的運營模式,企業只有不斷學習才能逐步進步。
2、吸納和培養能夠熟悉掌握外匯業務的人才
人才是一個企業的資本,企業應當主動地去挑選、吸納、培養人才,這樣才能提高自身的競爭力,增加優勢。一是可以提高員工們各方面的素質,利于公司的運營管理,二是可以利用員工新學會的知識、技術來為企業注入新鮮的血液,創造出更多的利潤。企業選擇吸納和培養相關業務的人才,都是一個企業在如今這個全球一體化,競爭激烈化的大背景下生存的關鍵。
3、完善企業尤其是中小微型企業的運營結構與體制,建立合理的結算周期
企業在經營決策中,就應該優化自己的運營結構,減少不必要的資金占用,如果企業結算周期比較合理,主要進行來料加工或者轉口貿易等既需要進口有需要出口的交易,完全可以選擇短期持匯,利用金融工具鎖定匯率波動風險或者直接進行支付,不僅避免由于匯率波動或者手續費而造成的損失,也省去了辦理業務的麻煩。
4、提高企業尤其是中小微型企業的自身商業信譽,增強企業融資能力
企業融資能力是一個企業競爭力強弱判定的一個指標,若要讓企業資金狀態良好,首要的就是提高企業自身的商業信譽,通過同行業內組成商會等形式進行監督并且形成聯盟,既對企業信譽進行評級,又可以籌集一定儲備基金以解決商會成員的融資需要,提高企業的可靠度,不僅減輕企業貸款難度,同時也增強企業向銀行和其他企業的融資能力,這樣,企業就解決了資金緊張問題,也有余力選擇持有、利用外匯。
5、提高企業尤其是中小微型企業規避風險以及有效、科學投資的能力
企業不僅要做到吸納、培養相關方面的人才以提高企業能力,也要通過積極向其他有經驗的企業或者相關部門詢問業務做法與累積的心得,用心學習,取其精華去其糟粕,找到適合自己企業的運營模式,讓投資方式達到最優模式;同時,企業也可以借助理財機構的力量,讓他們進行資金運作,把資金利用達到最大化。這樣,企業就既可以突破固有的外匯運作模式,還不用毫無借鑒的去冒險嘗試,解決了企業的后顧之憂。
參考文獻:
[1] 王麗華,賈永肖. 日本外匯儲備管理對我國的啟示[J]. 生產力研究,2010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