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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某房地產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冊資金1000萬元。公司成立之初,業務尚可。1998年,某國有商業銀行下屬的平安支行向房地產公司貸款2000萬元,期限二年,為滿足貸款合規性審查的需要,經過平安支行領導的協調,該筆貸款由平信支行出具了擔保書,但平安支行與平信支行同時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確認擔保書只為貸款審查所用,并不具有實際擔保效力。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都不是獨立法人企業,共同隸屬于一家大型商業銀行。貸款發放后,房地產公司業務日漸式微,公司資產耗損殆盡,2000萬元貸款最終成為不良資產,銀行內部認定為損失類貸款。
2004年,平安支行所屬的商業銀行實施重組改制,國務院出臺政策允許該銀行將自己的不良貸款債權不分良莠,統統以50%的對價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銀行遂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銀行為不良債權出讓方,資產管理公司為債權受讓方,協議還約定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作為債務方清償原債權。平安支行據此得以將房地產公司所欠的2000萬元貸款債權及全部貸款憑據轉交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并得到一半的清償。但在轉讓時,平安支行為絕后患,將平信支行所出具的擔保書抽出銷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貸款后,對房地產公司進行了追償,發現該公司已經倒閉,工商局于2005年初吊銷了企業的營業執照,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2006年3月,資產管理公司將所受讓的2000萬元債權以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某民營企業投資公司。
投資公司受讓債權后,發現貸款檔案中的部分文件顯示平信支行曾經出具過擔保書,遂向資產管理公司和平安支行索要擔保書,遭拒。投資公司認為平安支行和資產管理公司隱匿擔保文件,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實施欺詐,侵害其債權。向法院要求平安支行、擔保人平信支行與房地產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此案經過審理,法院判決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承擔20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連帶還款責任,平安支行最終自己償還了自己的貸款。
[法院判決銀行還債的理由]
法院判決平安支行承擔責任的理由是:平安支行作為債權的出讓方,在出讓過程中應當誠實信用,不得實施欺詐行為,應當按照債權的客觀狀況向受讓人轉讓權利,而不應降低債權的追索力,不應抽取重要的債權憑證等。平安支行隱匿擔保書的行為使投資公司沒有得到本應獲得的債權,無法正常行使債權,其權益受到侵犯,因此,應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平信支行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是:平信支行曾經為該筆債權出具過擔保書,是債權的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平安支行銷毀擔保書的行為并不能否定平信支行表示過為債權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以及平信支行確實為債權提供過擔保的客觀事實。至于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之間的會議紀要只是銀行內部因工作需要而制作的行政性文件,不對外出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協議書,對作為第三方的投資公司沒有約束力,不影響平信支行的擔保行為的效力。因此,平信支行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專家評析]
(一)資產剝離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法院不應受理投資公司對平安支行的。
的前提是民事糾紛的存在,投資公司要想平安支行,就必須與平安支行之間存在民事爭議。本案中投資公司與平安支行之間并無協議存在,沒有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平安支行的資產剝離協議是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的,如果有爭議,也是平安支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爭議。而平安支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所謂協議是依據國家政策規定而簽訂,其50%的定價也是國家規定,甚至資產管理公司與平安支行之間訂約的意圖也并非雙方自愿產生。也就是說,平安支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符合自愿、平等、等價有償的特征,根本就不是一份民事協議,如果發生糾紛,也自然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無論資產管理公司或剝離債權的其他后續受讓人,都不能基于剝離行為平安支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專門答復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投資公司如果認為債權轉讓行為有瑕疵,只能資產管理公司,其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協議是雙方自愿訂立,且等價有償,顯然是一份民事協議。
(二)投資公司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承擔合同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合同具有相對性,所謂相對性簡而言之即是指合同只對當事人本身具有約束力。本案中投資公司與平安支行之間并無任何協議,而只與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簽訂有債權轉讓協議,如果投資公司認為其所受讓的債權在轉讓過程中出現違約事由,也只能資產管理公司,而不能將轉讓協議之外的平安支行列為共同被告。即使平安支行確實存在欺詐,在訴訟安排上,也應由資產管理公司先向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后,再通過一定途徑要求平安支行補償。
本案法院判決的錯誤之處還在于:假設投資公司所的欺詐能夠成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精神,其所獲得的賠償也不應超過合同的標的額。本案資產管理公司與投資公司之間的標的額是20萬元,而不是2000萬元,法院判決投資公司獲得2000萬元的賠償十分荒謬。
(三)平安支行不存在侵害債權的行為。
侵害債權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損害債權并造成損失的行為,在侵害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超越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但侵害債權最基本的前提是權利人先擁有債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后實施侵害行為。如果債權被損害之后才被現權利人擁有,則只能說明現權利人受讓的是一個被侵害過的債權,最多是債權出讓人履約適當與否的問題,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平安支行銷毀擔保書并非意在侵害投資公司,只說明平安支行不愿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擔保債權,或者說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的只是一個無擔保的債權而已。更何況平安支行在抽掉并銷毀擔保書時,債權人尚且還是平安支行自己,投資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何來侵害?
事實上,我國合同法并未確立“侵害債權”的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即使遇到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形,也只能通過讓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借助普通侵權制度來解決。
(四)債權受讓人的權利不會超過轉讓人。
根據《合同法》第89條的規定,無論義務轉讓或權利轉讓,其受讓人都不可能獲得比前手更大的權利或更多的義務,因為轉讓本身只改變了權利或義務的主體,而沒有改變權利或義務的內容。本案中投資公司是從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債權,受讓完成后,資產管理公司曾經擁有的債權,現在歸屬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不曾擁有的權利,投資公司也不會無端獲得。資產管理公司在剝離時曾向平安支行承諾放棄對平安支行的可能存在的追償權。因此,即使平安支行確實應當承擔責任,則資產管理公司也已經放棄,也即投資公司所受讓的是已經同意免除平安支行的賠償責任的債權,其再平安支行也當然沒有勝訴的可能。
(五)民事主體不能自己給自己作擔保,作為同一法人的分支機構的平信支行對平安支行的擔保不成立。
本案中,平安支行在剝離資產時銷毀了平信支行的擔保書,其行為的意圖十分明顯,即放棄對平信支行的擔保債權,這一行為與前期的會議紀要相印證,足以證明平安支行已經放棄了對平信支行的權利。且銷毀擔保書時,平安支行還未將債權剝離出去,自己處分自己的權利,合法有效。由此,資產管理公司或投資公司所受讓的債權只可能是無擔保的債權。法院在這樣的事實基礎之上仍判決平信支行承擔擔保責任是錯誤的。
關鍵詞:《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
提單的規范起源于海運貿易的商人長期實踐所形成的習慣,商人的習慣對提單的方方面面的形成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即使現在商人的習慣對提單法律關系的調整也具有深遠的影響,然而,商人習慣并不完全統一,存在很多模糊,有分歧的地方,這些部分無法滿足提單發展的要求。因此英,美國家就通過其判例法,甚至制定法來加強對提單的規范,《海上貨物運輸法》應運而生。如英國在1924年,美國在1936年分別制定了《海上貨物運輸法》,大陸法系國家更多是以成文法規范提單問題,有的國家以海商法典對提單進行規范,有的以商法典,民法典以及有關法令規范提單問題,有的國家以海商法典對提單作出規定,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包括1924年的《海牙規則》,1968年的《維斯比規則》和1978年的《漢堡規則》。
《海牙規則》是國際法協會所屬的海上委員會于1921年在海牙召開的會議上制定的,1924年經歐美26個海運國家參加的布魯塞爾會議修改通過,定名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簡稱《海牙規則》,1931年6月正式生效。改規則全文本共16條,內容包括承運人的責任及責任豁免、訴訟時效、賠償限額、貨幣單位解釋,以及規則的適用范圍、締約國批準、退出和修改規則的程序。其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以往承運人在提單中任意加列各種免責條款的自由,確定了承運人的最低責任范圍。但是由于參加會議的主要是航運業比較發達的國家,規則中許多規定明顯偏袒船主一方的利益,因此,貨主和海運業不發達的國家對其一直表示不滿,強烈要求進行修改。中國至今未加入該公約,但在我國《海商法》和我國航運公司制定的提單中吸納了《海牙規則》中關于承運人責任和豁免的規定。
1968年英國、法國以及北歐國家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會議。會議最終簽署了《關于修改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議定書》。由于會議期間代表們暢游了中古時期著名的《維斯比規則》的發源地――維斯比,因此,就將議定書命名為《維斯比規則》。議定書只對《海牙規則》作了部分修改,仍保持原有的承運人責任制度?!毒S斯比規則》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由于《維斯比規則》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制金額的計算單位改為金法郎,而金法郎又以黃金作為定制標準,受黃金價格自由漲落的影響,承運人限制金額的實際價值難以穩定。針對這一情況,1979年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有37國代表出席的外交會議制定了《修改的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84年4月生效,并將承運人責任限制的計算單位的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雖然制定《維斯比規則》的目的是要取代《海牙規則》,但仍有很多國家未批準該規則而繼續使用《海牙規則》。因此,目前現狀是兩個公約并存,稱其為《海牙――維斯比規則》。
《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進行了小部分修改,保留了維護承運人利益的條款,對船長、船員的航海過失免責的規定沒有觸動。發展中國家對此不滿,要求徹底修改《海牙規則》。因此,為了適應代表貨方利益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要求全面修改《海牙規則》的要求,聯合國委員會于1976年5月草擬了《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并交給1978年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外交會議審議通過。由于公約在漢堡制定,故又稱做《漢堡規則》。《漢堡規則》于1992年11月生效,然而一些航運大國對《漢堡規則》持否定態度。至今,船東互保協會及船東組織對《漢堡規則》依然抵制。如果船東自己在租船提單上接受《漢堡規則》而多承擔的責任,船東互保協會不予承擔。只有在《漢堡規則》強制適用于船東時,船東互保協會才會承擔。而且,許多發展中國家因本國航運的發展而對批準《漢堡規則》猶豫不決。因此,《漢堡規則》尚缺乏國際普遍接受性。
最早的《海牙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要求非常低,承運人只需承擔最低限度的責任,因此《海牙規則》采取的是“不完全過失原則”。在承運人義務方面,《海牙規則》下承運人只需要履行兩項強制性義務即可: 適航義務和管貨義務。該規則偏重保護承運人的利益,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對于承運人的免責太多,這樣就顯得對托運人不公平。《漢堡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的規定就更為合理,也更加公平。在承運人責任基礎方面,完全過失責任的采用使得承運人航行過程中的過失不再免責。在承運人免責方面,該規則雖然規定了承運人對于某些過失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該過失必須由索賠之人進行證明,而在實踐中,該類過失舉證較為困難,所以,可以說承運人對于火災事故,仍然能夠享受到免責。①《鹿特丹規則》在承運人責任方面提出了新的方案―――最小的網狀責任制,即除海運以外的不同運輸方式,如有強制性國際公約的規定,該公約適用于該區段運輸。②
通過比較我們能看出隨著時間的發展和海洋貿易的廣泛流行,《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各自都是為了滿足大家的需求,協調海上運輸問題,各方利益主體相互協調下形成的。而從簽訂公約的時間角度來看,對承運人的責任要求越來越嚴格,這對于保護托運人利益、限制承運人起到了很好作用。(作者單位:天津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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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程程. 比較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及我國 < 海商法 >有關海上承運人免責條款的規定[J].商業文化,2008.
[3] 司玉琢主編. 海商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49.
注解:
【關鍵詞】民族文化保護;法律保障;產業化;自覺性
中圖分類號:D6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082-01
一、制定和完善相關的法規、條例,做好法律保障工作
用法律的手段來保護民族民俗文化是國內外的普遍做法,這種做法最先產生于日本和韓國。國外對民族文化的保護在法律方面十分完善,而我國的民族文化資源沒有足夠的法律保障。拿日本來說,日本為保護其民族文化就制定了相當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社區居民的義務。例如日本以法定的形式把各類民族節日延續開展下來,并規定城市中每個社區都要選派指定的人來負責街區的節日活動,如果負責本街區節日組織活動的代表沒有盡職,這些負責人還將受到法律的懲罰。
雖然日本的做法有些強制性,但是對照日本人在保護民族文化方面對法制的有效依賴,針對由于種種原因造成的我國民族文化法制保護方面的缺憾,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可以充當相關法規、條例的制定和完善者。
1.按照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結合地方實際,加快制定和完善相關法規、條例,建立地方民族法定節日等,切實做好民族文化保護的法律保障工作。
2.在實踐中不斷努力探索才能健全規范民族文化法制建設,從私法角度保護傳統文化,保護民族文化繼承人的地位和利益,確保民族文化的傳承得到法律的支持。
3.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犯罪分子破壞民族文化的成本低、代價小,民族文化沒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所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可以適當地加大對破壞分子的處罰力度,增加罰款等,樹立法律的權威。
二、推動少數民族文化資源的產業化,合理開發少數民族文化
文化依附于經濟而存在,因此鼓勵和推動少數民族文化資源的產業化是傳承和發展少數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徑之一。產業化能有效地保護和發展傳統,有利于保持中國的多元文化格局。
因此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要保護少數民族文化就要積極推動民族文化產業化,主要是可以從發展旅游業以及扶持與旅游業相適應的相關產業著手:
(一)利用本地區獨有的民族文化資源發展和扶持民族旅游業
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可以利用本地區獨有的民族文化資源鼓勵和扶持民族旅游業,在政策等方面給予一定的優惠。作為全國唯一的毛南族聚居地,造就了環江獨有的人文旅游資源。旅游開發能增強當地居民對自身文化的認同和文化自豪感,進而產生保護傳統文化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使傳統文化保護意識不斷增強。
(二)發展與扶持與旅游業相適應的相關產業
隨著旅游業的發展,游客的大量涌入,會帶來了多方面的尤其是傳統地域文化的需求,民族的手工藝品因市場需求的擴大,民族的技藝、舞蹈等又得到重視和發掘,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要發展和扶持與旅游業相適應的相關產業,如地區特色商品(面具、竹制品、絲帛品等)的生產、餐飲、住宿等,促進民族習俗和文化活動的重新開發和恢復。
三、宣傳保護少數民族文化的重要性,興起全民自覺性
對地方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應把著眼點當地居民的自覺保護。因為如果當地民眾沒有對少數民族文化的破壞就沒有保護的產生。當地居民作為長期生活在少數民族文化聚集地方的主人,在生活生產過程中不破壞少數民族文化就是對它最大的保護。因此地方政府對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事業要擔當宣傳民族文化保護意識的角色。使少數民族地區、乃至全國樹立全民保護民族文化的意識。
有關調查表明,自1986年以來,在科學規劃的指引下,周莊古鎮的歷史文化得到了有效保護,政府一系列文化保護措施和旅游的成功開發使得古鎮居民認識到古鎮的歷史文化應當嚴格保護,并且需要科學的方法和措施,在日常生活中他們也表現出積極的保護行為傾向,形成了較好的歷史文化保護氛圍,促進當地文化的保護工作的展開。
因此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政府要保護民族文化就要在做好文化宣傳的工作,普及民族文化保護的迫切性和當地居民保護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在旅游開發的過程中努力地激發當地居民的對民族文化的自豪感以及保護民族文化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增強居民的民族文化保護意識,這才是保護民族文化最根本的方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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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武魏巍.民族旅游發展與民族文化保護的研究[D].廣西大學, 2004.
[3]黃英蘭.阿伊努民族文化保護與傳承研究[D].中央民族大學, 2013.
1、施工現場必須按施工方案布置,施工材料及設備、工具不亂擺亂放,做好文明施工;
2、施工期間乙方人員不得酗酒、鬧事、打架,不做違法行為,由此產生的責任均由乙方負責;
3、乙方進場到施工撤場期間要做好防火、防盜及一切安全生產和質量事故的預防工作;
4、此項工程屬高空作業,乙方應將高空現場進行防護、封閉,以免有東西墜落傷及行人;乙方進場施工不得影響商戶正常營業,在此期間內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質量事故以及給甲方和租戶以及其他人員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乙方財產損失和乙方人員傷亡等均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5、施工現場要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并設有護欄及警示標志。嚴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施工,如需用明火,必須申報并做好安全防火措施,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施工;
6、施工撤場前,必須負責清理施工遺留的余泥、垃圾、臨時圍護等;
乙方:
1999年11月15日,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與肉食廠簽訂借款合同,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向肉食廠提供貸款79萬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廠末歸還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證義務。后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成立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組向肉食廠送達清收貸款通知書,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張權利。2002年9月20 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達了債務追償催促書,載明,市政府在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清算中依據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資產以及相關的財產權益已授權我公司經營,你單位為肉食廠擔保的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債權由我公司承繼,并行使債權人的權利。請你單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燃油公司在催促書上加蓋公章,但未履行保證義務。同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廠送達了債務追償催促書,告知肉食廠債權轉讓事宜,并要求肉食廠履行還款義務,肉食廠亦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但未履行還款義務?,F資產經營管理公司起訴,要求肉食廠償還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分析意見
審理中,對肉食廠在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后在債務追償催促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沒有爭議,但對保證人的行為應否視為對已過保證期間的債務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對保證人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均不發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債務追償催促書是債權入的一種催收通知,保證人在該通知書上加蓋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釋[1997]7號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單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下稱法釋 [1997]7號)“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入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的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該催促書上明確寫有保證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保證人對其原提供保證的保證期間已屆滿是明知的,催促書是原告受讓債權后與保證人達成的新的合意,保證人亦加蓋公章確認,故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肉食廠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與要求燃油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理由是肉食廠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在原告送達的債務追償催促書中加蓋公章的行為,根據法釋[1997]7號批復的規定,應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原告與肉食廠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而保證人燃油公司的行為應視為是對原來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而非對肉食廠重新確認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為肉市廠對原債務重新確認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證人。因此,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保證期間是一種重要的法律事實,能夠引起擔保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入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法律上規定保證期間,一方面能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使保證人長期處于承擔保證責任的狀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的規定,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也就是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保證期間屬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當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保證期間亦屆滿的情況下,債權入與債務人又對債務重新確認,只能視為是雙方達成了新的債務清償協議,但不能對保證人的保證期限產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盡管保證人在債權人送達的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的通知上加蓋公章,也不產生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其行為不適用法釋[1997] 7號的規定。因該規定中的“債務人”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該規定只能適用于借款人而不適用于保證人。
但本案的事實與上述情況有所不同。資產經營管理公司在受讓債權時主債務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且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也已超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人應當免除保證責任。但債權轉讓后,在受讓入資產經營管理公司送達給保證人的債務追償催促書中,明確載明燃油公司為肉食廠擔保的原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債權已轉讓給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并協助清收欠款或組織資金代為清償”。燃油公司在催促書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燃油公司的行為實際上是放棄了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根據有關法學理論,債權在訴訟時效期法院的強制執行。但如果債務人放棄該抗辯權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因債務任放棄抗辯權而得以行使。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0條則賦予了保證人享有債務入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不影響保證人行使抗辯權。當然,保證人也可以放棄其依法享有的抗辯權。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黃偉忠應當承擔清償借款四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責任沒有爭議,但對保證人謝麗芳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有下面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謝麗芳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是保證人謝麗芳作為保證人與債權人即信聯社約定保證期間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的這個約定,屬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債務屆滿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保證人謝麗芳對被保證人黃偉忠借款作保證的保證期間是從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雖然截至1999年9月15日,保證人謝麗芳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但保證人謝麗芳又于2000年3月8日在原告信聯社向黃偉忠發出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上簽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視為保證人對原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保證期間應重新計算,原告信聯社于2001年3月6日向法院起訴,是在自2000年3月8日起的二年內即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故保證人謝麗芳應當對黃偉忠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謝麗芳應免除保證責任。理由是,本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期間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約定,根據《解釋》的規定,應視為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屆滿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主債務屆滿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故保證人謝麗芳的保證期間是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原告信聯社雖然于2000年3月8日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保證人謝麗芳也在《催逾期貸款通知書》上簽名,但不能視為對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原告信聯社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謝麗芳主張權利,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人謝麗芳應當免除保證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應免除本案的保證人謝麗芳的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證期間是一種除斥期間,這是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最本質的區別。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存續期間,當期間屆滿時該權利當然消滅。這里的權利消滅,應是指實體權利的消滅。除斥期間適用于請求權,也適用于形成權。既然保證期間是一種除斥期間,那么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權人就喪失了實體的權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黑法經請字1號關于三棵樹糧庫、民革哈爾濱市委與農行道里辦事處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關于三棵樹糧庫“以庫存糧食和物資作擔?!睙o效的意見。對造成該擔保無效,擔保人三棵樹糧庫和債權人農行道里辦事處都有過錯,三棵樹糧庫應負主要責任,農行道里辦事處也有責任。擔保人三棵樹糧庫應對農行道里辦事處無法收回的貸款本息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其余由農行道里辦事處自行承擔。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