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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法》;修改;檢察監督;缺陷;完善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與舊法相比細化了抗訴的條件,明確了再審的審級,規定了抗訴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民事檢察抗訴中所遇到的問題。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沒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學者們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我國檢查監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總則與分則的內容有明顯矛盾
《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檢察機關應享有全面的監督權,此權力的運行應包括到民事審判的各個階段。但是民訴法又在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體的規定,把檢察機關的民事監督權限定在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范圍內,法律條文前后的規定不符,這就給檢察機關適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①民事檢察理論在學界還有很大的爭議,在司法界也沒有明確的定論,檢察機關也缺乏相應的經驗,所以要求檢察機關在是實踐中對所有的民事案件進行監督是不可能的。但是這對人民檢察院享有的法律監督的權力本質上的廣泛性是絲毫沒有影響的,檢察院享有廣泛的監督權,法律對其的限制只是根據實際情況從立法技術方面做出的限制。所以我認為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監督原則大可以不必保留。因為這個原則在據憲法中已有規定,保留它反而會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僅造成適用上的不明確,還會影響法律的權威。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相當完善的時候把它作為基本原則重新納入到民事訴訟法中來,規定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
(二)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過于狹窄
民事訴訟法把抗訴的范圍限定在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這個范圍明顯過于狹窄。應將調解書和執行程序也納入到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中來。調解同樣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一種方式,其與判決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審判活動中,有相當一部分是通過調解結案的。在調解中,雖然雙方當事人是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但是實踐中強迫調解、虛假調解、惡意調解、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第三方利益的調解,以及明顯違背自愿、合法原則的調解并不罕見。因此,把調解書納入到抗訴的范圍內是十分必要的。民事執行活動也應該列入到抗訴的范圍內,檢察院認為民事執行程序是生效的判決和裁定的延伸,所以理應接受檢察監督。我認為,這不是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程序享有監督權的正當基礎。其正當基礎應當是現在司法實踐中的“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錯誤執行案外人的財產、曲解裁判書的內容、濫用強制措施以及執行法官發生的職務犯罪等問題在實際的執行程序中屢見不鮮,侵犯了當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從中我們便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脫離國家的控制民事執行必將失控,而檢察監督干預應是保證執行程序合法及時的進行的最恰當最有力的方式。這才是民事執行檢察的正當基礎,也是其根本原因。所以民事訴訟法應將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擴大。
(三)抗訴案件的審級制度設計仍不是很恰當
對于抗訴的審級制度的設計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有學者認為抗訴的案件很多都是經過二審審判過的,案件難度一般都較大。為了更加準確的把握抗訴的條件,更為慎重的處理抗訴案件,一般應有上級法院進行再審。②我認為在民事檢察監督方面,抗審同級更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完整性和統一性??箤復売兄詈竦姆A,不但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還可以節省審判資源,能夠在不突破現行法律部框架的前提系,解決長期困擾民事檢察司法實踐的重大問題。檢察機關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上下級檢察機關聯合辦案機制,是指中級法院民檢部門的相關辦案人員分別和所屬各基層檢察院民檢辦案人員聯合組成抗訴案件審查小組,在當事人的申訴對象是中級法院二審生效之裁判時,基層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以中級法院的名義展開工作。③這既可以發揮上級法院法律業務素養更好的優勢,也能發揮基層法院距離當事人較近,接訪接待以及調查取證便利的優勢,同時展開抗訴案件審查工作,提高辦案效率。
二、完善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民事檢察監督立法
要想檢察機關享有充分的檢察權并能夠得到完全的行使,首先就要在立法發面給予保障。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民事法律監督權規定的不盡完善,導致法院和檢察院兩家關系緊張,法院不斷出臺司法解釋限制法院的檢察監督權,檢察院也不斷出臺司法解釋擴大自己的檢察監督權。兩家各自適用自己的司法解釋,導致許多時候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不能落于實處,不能得到很好的實施。要完善我國的檢察監督制度,首先就要統一法律制度。這不僅體現在程序法方面,還要體現在實體法方面。在制定民法典時,要對涉及到檢察機關可以介入的民事行為,予以明確的規定。④筆者認為全面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將民事檢查制度從審判監督中剝離出來,獨立成章最為完可行,突出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監督的地位,使有關規定可以集中、明確、便于操作。同時民事訴訟法中的檢查監督單獨成章適合我國現行的法制狀況,并且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二)探索民事檢察監督的新方式
人民檢察院有全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是民事檢察監督的有效手段,同時也是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手段。縱觀世界各國的檢察制度,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監督方式鮮有規定,但是,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是普遍的做法??乖V程序比較繁瑣,適用的周期很長,無法滿足我國民事監督的需要,也會導致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實踐中面臨很多的困境。筆者人為應在我國的檢察監督中也應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和參加民事訴訟的權力。無論是從角度,還是從社會發展的角度,或是訴權理論的角度看來,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和參加民事訴訟的權力都是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礎的。同時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有利于我國的法律制度同國際接軌,能完善監督權和強化監督職能。但是檢察院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不是沒有限制的,檢察院只有在案件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和參加訴訟⑤。
(三)充分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
檢察司法建議是指檢察機關發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的確存在問題時,向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指出執行法官或執行人員執行工作中的存在的問題,要求其改正的一種措施。檢察建議是一種較為溫和的監督方式,具有較強的靈活性,適用廣泛,并可以運用到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律可以賦予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如標的小,影響不大,不需要抗訴的民事申訴案件、對于確有錯誤的財產保全和先于執行的裁定、暫緩執行的問題,對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的案件,檢法兩家對此溝通一致的,可靈活采用檢察建議,以縮短辦案周期。不依法送達導致當事人權利受損的案件以及認為法院生效的執行裁定、決定確有錯誤,但又不需要提起抗訴或不符合抗訴條件,或發現法院執行過程中出現不規范行為,而又尚未構成違法時等情況時,可以書面形式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對方改正。不妨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建議的效力予以明確的規定,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檢查監督制度。
三、結語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一直是理論界討論的一個重大問題,至今沒有一個定論。然而法學家們要不斷地進行博弈,不斷地探討與完善這一理論是十分必要的。因為一個完善的制度是離不開成熟的理論的支撐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沒有對檢察監督制度進行完備的規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為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涉及民事檢察監督的許多理論還未達成共識,在沒有完備的理論基礎上建立法律制度是不可行的。所以專家學者應加強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研究,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要在實踐中不斷地進行探索。通過實踐與理論的剖析,提出符合現代法治理念的改革思路,重構并完善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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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生產、銷售絮用纖維制品,將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或者公益活動,以及對絮用纖維制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絮用纖維制品是指以天然纖維、化學纖維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作為填充物、鋪墊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絮用纖維制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絮用纖維制品的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依法對絮用纖維制品質量實施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是劣質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一)以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產的;
(二)以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產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有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不符合該標準的。
第二章質量義務
第五條絮用纖維制品原料的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的再加工纖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要求;禁止作為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纖維,其最小單位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嚴禁將醫用纖維性廢棄物、使用過的殯葬用纖維制品、來自傳染病疫區無法證實其未被污染的纖維制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舊纖維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纖維和纖維制品等物質(以下統稱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其他纖維制品以及相關原料。
第七條不得將下列物質做為生產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原料(以下統稱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纖維及纖維下腳;
(二)廢舊纖維制品或其再加工纖維;
(三)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但符合國家規定的除外;
(四)二、三類棉短絨;
(五)經脫色漂白處理的纖維下腳、纖維制品下腳、再加工纖維;
(六)未洗凈的動物纖維;
(七)發霉變質的絮用纖維;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
第八條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具備下列質量保證條件:
(一)必要的人員、設備、工具、場地;
(二)健全的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和組織生產所必需的標準;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進行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驗明絮用纖維制品原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
生產者進行再加工纖維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時,應當驗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纖維制品的再加工纖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包裝及標識要求。
第十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絮用纖維制品質量負責。
絮用纖維制品質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纖維制品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條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應當標注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其中以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還必須按照規定在標識中對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說明。
第十二條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除依法標注標識外,還必須按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條生產絮用纖維制品,應當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十四條銷售絮用纖維制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絮用纖維制品質量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二)采取適當措施,保持銷售的絮用纖維制品的質量;
(三)銷售的絮用纖維制品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標識;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是以纖維制品下腳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鋪墊物原料的,在標識中必須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明示說明;屬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必須在顯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國家規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條將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或者公益活動的,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十六條將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的,應當自行對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質量進行定期檢查,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險的或者已經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標準的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應當及時更換。
第十七條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纖維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產品,禁止在絮用纖維制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將前款規定的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
第十八條不得偽造絮用纖維制品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章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絮用纖維制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條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絮用纖維制品質量進行檢驗;需要抽樣檢驗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以及將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或者公益性活動的,可以委托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絮用纖維制品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二條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絮用纖維制品質量檢驗,必須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結果,保證檢驗結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進行核實,并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省級質監部門根據監督檢查和舉報等情況,負責組織確定本轄區內絮用纖維制品質量違法行為較突出的重點區域、場所,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該重點區域、場所的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整治。
第二十五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監督檢查、委托服務以及核查后的投訴舉報等情況,建立絮用纖維制品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質量檔案。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質量檔案,按規定對絮用纖維制品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質量信用進行評定,并根據評定結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有關絮用纖維制品質量信用評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包庇、縱容絮用纖維制品質量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干預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對絮用纖維制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在生產、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在經營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在公益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合格產品,向有關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整改,并記入其質量檔案;對限期內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按本辦法要求標注標識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進行處罰;其中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注有關原料明示說明或警示語的,按照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檢查、收費、征收、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行政執法行為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理;縣監察局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察和處分。
第四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五條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最低限額為處罰標準。
第七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違規、重復抽樣,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用。
第八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內設部門的檢查予以聯合,不得多部門、多次對同一管理單位進行檢查。
第九條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慎重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能夠就地封存的,不得異地封存;不得違規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不得草率拘押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強制管理對象接受自愿性質的服務。行政單位沒有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法律規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管理相對人派車接送,接受管理相對人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管理相對人攤派錢物;
(三)強迫管理相對人訂購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對人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財物;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六)擅自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未按法制機構的批復檢查和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
(七)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
(八)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縣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文件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五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五)變更、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縣政府法制辦在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處理時,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移送縣監察局,并同時建議縣監察局對在執法中違反行政紀律的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縣監察局對縣政府法制辦的建議應當認真審查,并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縣監察局應當予以調查,并視情節輕重,依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具體執法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我國2002年修改了《保險法》,把保險分為了財險和人身險,健康保險是屬于人身險的一種特殊保險。指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對被保險人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損失或導致工作能力喪失所引起的收入損失,以及因為年老、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需要長期護理的損失提供經濟補償的保險,也被稱為醫療保險、疾病保險。那么,我們該如何把握健康保險理賠的相關法律問題呢?
一、簽訂一份放心的保險合同
首先,必須核實保險合同上可填寫的內容。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是否有誤;有無保險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及相關人員的簽字;合同中的保險品種、保險金額、每期保費是否與要求一致;投保單上是否是自己的親筆簽名。
其次,投保人投保前應注意仔細閱讀條款,特別要注意其中的如實告知、責任免除條款等款項。這些條款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產品后的核心利益條款?!皯斎鐚嵏嬷牧x務”是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對投保人規定的法定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而《保險法》第18條對保險人也明確規定,他有關于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于是部分保險公司在合同上單獨印刷一行字,“保險人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說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該保險合同的內容,同意按該保險合同的內容,訂立合同?!比缓笞屚侗H撕炞执_認,這樣保險公司就輕易取得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送審稿)第7條第2款規定“可以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的證據。
第三,閱讀責任免除即通常所稱的除外責任條款,注意投保年齡限制及險種的責任范圍。險種不同,最低投保年齡限制不同,投保人要分清楚哪些疾病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哪些不在責任范圍內。
第四,充分理解保險合同中的名詞注釋。這是保險專用名稱的正式統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也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五,注意合同解除或終止情況的規定或列舉,雙方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我國《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后,恰當運用保單撤銷權(即“猶豫期”)。猶豫期就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簽收保險單后一定時間內,對所購買的保險不滿意,可以無條件要求全額退保費。中國保監會對各保險公司猶豫期的時間統一為10天。
針對以上情況,在簽訂保險合時。筆者建議最好聘請有醫學專業背景的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審查保險合同,以免出險后理賠不能。
二、注意理賠的幾個法律環節
國際保險理念是“核保從嚴,理賠從寬”,但我國目前卻恰恰相反,是“核保不嚴,理賠苛刻”,保險人在未認真審核的情況下即承保,出險后卻想盡一切辦法進行審查拒賠。往往以內部嚴格的審批程序和設置繁瑣的理賠手續來拖延時間,花費大量人力去調查與免責相關的事項,動輒提出免責。筆者認為,只要掌握好以下幾個關鍵問題,就會減少“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問題。
首先,《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保費。如果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問題.不要輕易退保。實在交不起保費的時候,可以用減額申請或者寬限期、復效期來解決問題。
其次,發生保險事故時(通稱“出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通稱“報案”)。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出險通知后,先立案并編號,再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調查,記錄損失的實際情況。
第三,簽訂保險合同后,注意妥善保存各類單據。出險時帶上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和最后一期繳保費憑證、身份證、戶籍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保險公司通過調查和對單證的審查,確定賠償責任。
第二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含麻類纖維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下同)從事麻類纖維經營活動,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麻類纖維是指在國內生產、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纖維,主要包括苧麻、黃麻、紅麻、亞麻、劍麻等。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對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并列使用時,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禁止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麻類纖維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麻類纖維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積極受理麻類纖維質量的檢舉、投訴。
第二章麻類纖維質量監督
第六條國家推行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本辦法所稱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對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并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實施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品種、檢驗環節和檢驗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由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在全國范圍內對經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檢驗標志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八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以外的麻類纖維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麻類纖維質量、數量和包裝、標識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麻類纖維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第九條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麻類纖維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收購、加工、銷售的麻類纖維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條麻類纖維經營者、用麻企業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和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復檢。復檢樣品應在留樣中抽取。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檢結論,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麻類纖維經營活動有關的合同、單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麻類纖維,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公證檢驗、監督檢查以及核查后的舉報投訴情況等,建立相關企業的質量檔案。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根據質量檔案等資料提供的情況,按規定對相關企業質量信用進行評定,并根據評定結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有關質量信用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纖維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和質量信用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麻類纖維質量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的麻類纖維檢驗證書應當客觀、真實、有效地反映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
第三章麻類纖維經營者的質量義務
第十五條麻類纖維經營者收購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麻類纖維收購質量驗收制度、相應的文字標準和實物標準樣品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確定所收購麻類纖維的品種、類別、季別、等級、重量,并分別置放;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
(四)對所收購麻類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等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從事麻類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等質量保證基本條件;
(二)挑揀、排除麻類纖維中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麻類纖維物質;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麻類纖維分品種、分類別、分季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組批置放;
(四)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進行包裝;
(五)對加工后的麻類纖維標注標識,并且所標注標識應當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等級(規格型號)、重量、批號、執行標準編號、加工者名稱、地址、生產日期,國家有關麻類纖維標準對標識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六)標識和質量憑證與麻類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
第十七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銷售麻類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類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
(二)麻類纖維包裝、標識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
(三)麻類纖維品種、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四)經公證檢驗的麻類纖維,應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麻類纖維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志。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麻類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類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收購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加工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麻類纖維經營者在銷售麻類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任何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麻類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不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或者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關鍵詞:民事檢察參訴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睹袷略V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珜τ跈z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點
(一)監督的手段單一
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即通常所說白勺“事后監督”。
(二)監督的范圍狹窄
《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的檢察監督。例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
(三)監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在庭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僅僅是宣讀一下抗訴書,以及對庭審程序進行監督,并無權對法院的實體裁決行使權利。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要克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以強化檢察監督為主導來改造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起適合我國國情、突出現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筆者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內容、手段、途徑、方式、程序和權限,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全程監督,必要時可參與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具有、參訴、抗訴等權利。
(一)保留抗訴權
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經上進行改進。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監督,有利于調整失衡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對法院的民事審判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必須予以保留和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和裁定覺得需要進行抗訴的,除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抗訴至其同級法院外,還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訴,并由其重審。這樣既可避免當事人的訟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
(二)設置權
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有抗訴權,而司法實踐證明這是不完整的監督權。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尤其是近年來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環境污染、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較大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而這類案件往往無合適的訴訟主體,或有主體而無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干預。設置檢察有關的權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民事案件的類別,國內主流的觀點認為應包括侵犯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筆者認為可大體上規定為以下幾種:(1)在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代表國家;(2)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無特定主體時,代表社會公眾;(3)當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況不能、不敢或無力的,代表國家、集體、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國家、集體和法人。
(三)行使參訴權
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當事人已經訴諸法院的情況下,可以賦予檢察機關參與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參加到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檢察機關主動提出,還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行使參訴權。檢察機關應該可以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
(四)賦予調查權
學校制度發展到今天,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公立學校和民辦學校。公立學校中出現了許多新的辦學形式。如國有民營學校確立了學校國有、校長承辦、經費自籌、辦學自主的形式;公辦民助學校通過社區聯辦或政企聯辦的形式允許社會組織與個人投資參與公立學校的校舍、裝備、教育教學條件的改善。還有股份制學校的出現。為了更好地明確學校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證教育的公益性,確保“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校分開、管理科學”,有必要加強學校的法人制度建設。
一、確立學校獨立的法人地位
《教育法》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督逃ā吠瑫r規定學校法人的設立條件,即有組織機構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師、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人格獨立性。它是指學校法人不因投資者代表的更迭而影響學校法人的地位。這是產權的可轉讓性所特有的。浙江臺州的教育股份制實踐表明股權的自由轉讓和市場流通并不影響學校法人的地位。二是財產獨立性。它是指學校法人對以自己學校名義取得的財產享有完整的法人財產權。投資者所有權益(表現在投資收益權、重大決策權、選擇經營者權)與法人財產權分離,法律賦予和保證法人行使財產的占有、支配、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從根本上保證不受各個所有權者的牽制,能獨立和高效率地自主經營。三是債責獨立性。指學校法人對所承擔的債務,只能以學校法人擁有的獨立財產承擔,投資者對學校超出投資以外的債務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學校債務人也無權要求其承擔額外的債務。
二、明確學校法人的性質
按照西方傳統的法人分類方法,學校屬于公法人。按照贏利性和公益性法人的二分法,學校屬于公益性法人。按照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的二分法,學校屬于以捐助財產為主體的財團法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分類法,學校被認為是非企業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學校從事的是教育教學活動,與一般的經濟活動不同,所以它具有非贏利性的特點?!督逃ā芬幎?,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贏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際非贏利組織的標準,非贏利組織可以分為自給自足、部分收費和無償提供三類。對于收費盈余有具體規定。我國法律也區分了贏利性教育機構和非贏利性教育機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66條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為了實現學校的非贏利性,國家對于學校的財務和收費有具體的法規來規范。
三、完善學校法人制度
學校處于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之中,依據主體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關系內容的不同,這些社會關系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權利服從為基本原則,以對學校的行政管理為主要內容的縱向型行政關系。這類關系主要是政府機關在實施教育行政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另一類是以平等有償為基本原則,以財產所有和流轉為主要內容的橫向型民事關系。這類關系發生在學校與行政機關、企事業組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之間。學校要成為獨立的法人,就要處理好與政府的關系以及與社會和內部師生的關系。
1.學校與政府的關系。為了打破傳統官僚科層體制的弊端,當前在政府“治理”背景下所進行的教育分權,突破了以往權力在政府內部的再分配,通過轉變和讓渡職能,西方國家重新調整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市場的邊界,將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導人了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生產與供給中,使政府與非政府部門形成了緊密的相互依賴的關系。政府對教育的治理是一次公共教育權力在政府、市場、社會、學校之間的更大范圍的轉移。川通過教育權力的下放,美國的特許學區、契約學校,公立學校的私營管理、英國的教育行動區和直接撥款學校等紛紛建立。我國也存在這種現象,如公立學校的民營化、轉制學校等。政府與學校之間單純的內部行政關系轉變為內外部行政關系兼有。
政府與學校之間的關系也演變為舉辦者、辦學者和管理者三者之間的關系。舉辦者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事業組織、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辦學者是學校的校長及其辦事機構;管理者是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政府。政府要實現角色的轉變應處理好兩種關系:一是作為管理者,政府的這項權力來源于國家政權。政府通過計劃、法律、經濟、評估、信息服務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對學校進行管理。政府的主要目標是健全教育市場進入規則、競爭規則和交易規則,建立完整開放、統一有序的現代教育市場制度。通過規范教育中介組織,使其發揮減少教育行政機關直接管理弊端的作用。二是作為舉辦者,政府的這項權力來源于國有產權。政府和其他舉辦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提供必要的辦學條件、決定學校發展方向及人才培養規格、任命和聘任校長、監督學校辦學等方面擁有權利。政府作為舉辦者要充分尊重辦學者校長所擁有的《教育法》所賦予的八項權利。
2學校與社會的關系。消費者主權理論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或顧客是上帝,必須按照他們的需要進行經濟活動。教育經濟學家指出,既然教育是一種產業,而教育的直接消費者是學生或其家長,因此教育必須根據他們的需要進行經營活動。也就是通過教育分權賦權社區和學生家長參與學校的決策管理。西方國家實施的教育憑證、特許學校、控股公司私校等多元取向的擇校制度改革就是對這種趨勢的回應。我國法律規定學校有讓家長了解學校情況的義務,民辦學校在經營的過程中也切身體會了家長對決策的影響。學校應進一步確立從校內治理結構到常規活動中家長的地位和權利。學校在與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發生如土地、合同等法律關系時,要以獨立的法人資格享受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并承擔有限的民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