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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是區黨工委、辦事處加強對全區交通安全工作領導的一種組織形式,由區黨工委辦、宣傳辦、城管辦、社會事務辦、財政所、教科文衛辦、公安分局、安委辦、勞動和社會保障分局、工商分局、交通分局、交警五中隊、**醫院等部門負責人組成。為充分發揮聯席會議在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領導、協調和監督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為加強我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成員如下。
召集人:(區道路交通安全責任人)
副召集人:
成員: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交警五中隊,辦公室主任由交警五中隊隊長蘇健文兼任。
第三條圍繞降事故、保安全、保暢通的總體目標,完善預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機制,發揮聯席會議作用,層層落實責任制,形成齊抓共管、標本兼治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具體工作目標如下。
(一)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勢頭,使道路交通事故四項指數和萬車死亡率與往年同期相比有所下降,最大限度減少事故總量,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控制在市任務數以下,不發生特大交通事故。
(二)深入開展交通安全宣傳“五進”活動,提高群眾交通安全意識,構建以“交通安全學?!焙汀敖煌ò踩鐓^”為依托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網絡。
(三)通過道路交通秩序整治,使機動車超速、超載、疲勞駕駛、酒后駕駛等交通違法、違章行為得到有效遏制。
(四)加大對事故多發點段的治理力度,完善交通標志標線、安全防護、信號燈等設施,使交通事故多發點段和安全隱患點段得到有效治理。
(五)加強對車輛和駕駛員及車主的源頭管理,減少交通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第四條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的工作職責是當好區黨工委、辦事處參謀,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各負其責、綜合治理”的原則,大力加強基礎工作,提高科技水平,依法整治突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具體任務如下。
(一)根據《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指導各社區居委會、單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
(二)督促和指導各社區居委會、單位將交通安全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相適應。
(三)組織各社區居委會、單位貫徹落實國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中央關于交通安全工作的命令指示,發動全社會和廣大群眾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推動交通安全工作社會化。
(四)組織對各社區居委會、單位及其交通安全責任人履行交通安全職責情況進行考評,評選交通安全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
(五)督促各成員單位履行交通安全職責,抓好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帶動全區交通安全工作的落實。
(六)組織開展各項交通安全檢查,減少交通安全隱患。
(七)組織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識,普及交通安全常識。
(八)各社區應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相應建立預防道路交通事故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開展交通安全工作。
(九)完成區辦事處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任務,及時研究解決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原則上每月度召開一次,由聯席會議召集人召集。因工作需要或成員單位請求,經召集人同意,可臨時決定召開聯席會議。
(一)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勢、事故特點和各成員單位開展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情況,研究部署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協調解決各部門存在的問題,督促落實聯席會議決定的事項。
(二)聯席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會議議題由交警五中隊請示聯席會議召集人同意后通知各成員單位。各成員單位要向聯席會議通報本單位近期交通安全工作的開展情況并提供書面材料。
(三)聯席會議召開后,由聯席會議辦公室編寫會議紀要,報區黨工委、辦事處并抄送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聯席會議成員要及時向本單位主要領導報告聯席會議作出的工作部署和決定,負責抓好本單位的工作落實,工作情況及時書面報聯席會議。
(四)區預防道路交通事故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聯席會議辦公室承擔。
(五)聯席會議決定的全區通安全工作部署由區辦事處統一行文。
第六條聯席會議成員要認真履行職責,按照聯席會議部署,督促本單位聯絡員做好材料收集、匯總和上報工作。
(一)交警五中隊:負責加強對車輛、駕駛員及車主的源頭管理,并在駕駛員違章處罰、記分等環節加大管理力度,強化對駕駛員和車主的教育管理;深入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進一步做好創建“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區”等工作;組織交通秩序整治,查處交通違章行為;組織實施“暢通工程”和創建“平安鎮區”工作;加大對交通事故多發點段和交通安全隱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科學分析交通事故成因,提出預防交通事故對策;依法辦理交通事故案件,嚴懲交通肇事犯罪;配合有關部門對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倒查和責任追究工作。
(二)城管辦:負責加強對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和驗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清理整頓城市道路違規占道行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科技含量,不斷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加大對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發點段和交通安全隱患路段的排查和治理力度;與公安部門共同開展實施“暢通工程”等活動,創造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環境。
(三)教科文衛辦:負責中、小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學生的交通安全意識;加強校園交通、“校車”和學生外出活動的交通安全管理;開展以交通安全為主題的有關活動。
(四)安委辦:負責檢查督促各成員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協調各成員單位共同做好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參與協調、指導全區道路交通整治聯合行動。新晨
(五)工商分局:負責整治和規范道路廣告,凈化道路廣告環境;配合有關部門對因管理不善而發生特大交通事故的運輸單位進行整頓,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取締非法生產拼、組裝車輛等違法行為。
(六)交通分局:加大對交通事故多發點段和交通安全隱患路段、橋梁的排查和治理力度;加強公路客運管理,把好運輸企業市場準入關、營運車輛技術狀況關和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關,強化客運站場安全監管;加強機動車駕駛員的教育培訓;加強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管理,牽頭組織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專項整治工作;加強路政管理,對機動車超限超載運輸進行整治;配合有關部門對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倒查和責任追究工作。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產權交易管理,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提高資產運營效益,規范產權交易活動,維護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出讓方通過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整體或部分轉讓(包括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公司制企業的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轉讓等。
第四條 大連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是大連市產權交易活動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機構,其下設的辦公室具體負責國家有關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批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組織和管理企業非國有資產產權的登記、變更和注銷;調解產權交易糾紛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政府財政、國有資產、工商、審計、稅務、集體經濟、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作好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連產權交易所是市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規定為產權交易提供合法場所;
(二)審查產權交易的合法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三)辦理產權交易登記,產權交易信息,出具產權交易證明;
(四)主持交易雙方簽訂合同,辦理資產交割手續;
(五)完善會員制度,做好產權交易配套服務;
(六)維護產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為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各種中介和的服務機構。設立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經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設立,并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應堅持自愿互利,平等協商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產權交易,須依法進行,其各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產權交易機構及產權交易當事人有義務保護產權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范圍及形式
第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是境內外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以及對該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能成為國有產權出讓主體。
企業集體產權出讓方是集體產權所有者。
其他資產產權所有者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憑證。
第九條 產權交易范圍:
(一)企業整體產權轉讓;
(二)企業部分產權分割式轉讓;
(三)企業融資租賃、托管等產權分期式轉讓;
(四)土地使用權、企業租賃、企業托管等財產使用權、經營權轉讓;
(五)閑置資產調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轉讓的產權。
第十條 下列產權交易必須集中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一)整體及部分企業產權轉讓;
(二)企業股權轉讓(非上市公司);
(三)轉讓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
(四)國有、集體企業出售企業內部獨立核算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租賃、托管經營;
(五)破產企業的產權拍賣;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開展對外招商、融資、嫁接式改造等,可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出讓方無所有權或未依法取得處分權的;
(二)產權歸屬有爭議的;
(三)已設置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已被訴訟保全或被強制執行,未經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競價、拍賣、招標等形式轉讓,實現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出資購買、承擔債務、以貨易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協議轉讓可以事先委托產權交易機構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讓方、受讓方事先協議,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后生效。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方可交易。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按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按規定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經登記受理后,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產權交易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
3.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其他產權歸屬證明;
4.轉讓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
5.轉讓產權的翔實材料;
6.拍賣破產企業產權的,應提交宣告破產裁決書;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產權交易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3.資信能力證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依據有關規定查驗產權交易出讓方和受讓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及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受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會員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辦理產權交易業務,應當與該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協議,被委托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委托協議辦理產權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事先應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產權價值進行評估,也可在交易雙方對交易達成意向后進行評估。評估價作為被出讓產權的底價。國有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集體資產評估價值須經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土地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成交價可在底價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下浮超過10%的,國有資產,須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集體資產,須經集體產權所有人確認,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資產,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組織產權交易當事人洽商,經信息配對后,根據最佳的綜合效益確定成交。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成交需出讓方和受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合同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并經產權交易機構簽發“產權交易確認書”后生效,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成交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或其人應按規定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產權交易以現金出資方式成交的,受讓方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但交易額較大的,可在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于成交額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產權交易使用產權交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二條 自產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憑交易合同、“產權交易確認書”、結算手續及有關證明辦理有關變更、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或終結產權交易:
(一)對出讓方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對其申請出讓的產權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
(三)產權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或使交易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終結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產權交易為無效產權交易:
(一)交易雙方之一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交易雙方串通并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誤解或損失而不能及時給予解決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交易。
第四章 產權交易中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產權交易后,原企業(包括產權交易雙方)所享受的優惠政策不變。
第二十六條 原企業職工集體購買企業國有產權并一次性付清價款的,有關部門可適當減免與產權交易有關的登記管理等費用,免收企業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應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轉讓收入原則用于資本再投入。 出讓方是國家授權的部門的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出讓方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直接擁有該企業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該企事業單位收取,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集體產權轉讓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業職工和償還債務后,應用于資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及與產權交易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予以解決。爭議方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產權交易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證明文件、材料給其他當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在產權交易機構以外進行產權交易的,經委、外經貿委、財政、國有資產、集體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規劃土地、房地產、鄉鎮企業等部門不予辦理與變更、注銷等有關的相關手續,財政部門不予審批其年終決算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超收各項產權交易費用的,不按規定轉讓企業國有、集體產權的,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不按規定進行產權變更、注銷登記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會員和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聯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及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產權的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關鍵詞 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 規范管理
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及其附屬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發生的相互轉移資源、服務或義務等事項的交易。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關系到商業銀行、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存款人等多方利益。近年來,隨著商業銀行股份改制上市及綜合化經營步伐加快,關聯交易風險引發的問題日益突出,國內外金融機構不斷暴露了重大關聯交易違規事件,導致機構財務損失數量驚人,聲譽嚴重受損,甚至銀行業金融機構倒閉乃至發生金融危機。針對日趨嚴峻的形勢,銀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加大了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風險監管力度,特別是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進行監管事關國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商業銀行按照監管要求,控制關聯交易風險,必須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切實維護商業銀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
一、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的重要意義
1.管理關聯交易風險的重要性。隨著商業銀行股改上市、引進戰略投資者,接納民營資本,商業銀行股權呈現多元化狀態,關聯交易行為逐漸增多,影響商業銀行利益乃至金融安全的風險客觀上有所加劇。由于商業銀行綜合化經營步伐加快,為關聯方實施關聯交易行為、轉移風險、進行套利提供了空間。因為,商業銀行開展跨行業經營,除了蘊含銀行業自身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外,還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風險,如關聯交易風險、信息披露風險和利益沖突等。因此,商業銀行要高度重視關聯交易風險,認識到做好關聯交易工作的重要性,通過規范和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防范各類關聯交易業務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減少風險和損失。
2.維護關聯交易權益的重要性。由于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存在著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致使商業銀行可能喪失商業判斷能力,交易條件不公允,關聯交易成為相互利益輸送的工具,容易形成大股東和內部人控制,比如有些股東貸款金額遠遠超過出資額,大量套取銀行信用,等于變相抽逃資本金;有些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損害了商業銀行、股東和存款人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風險傳導,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商業銀行應規范關聯交易行為,發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獨立監督的作用,遏制關聯交易的負面作用,維護商業銀行和股東整體權益,保障金融安全。
3.體現關聯交易價值的重要性。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市場的日益成熟,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制成為行業監管和市場監管的重要方面,并具有重要的價值與意義。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制的核心價值在于維持商業銀行在市場交易中的“獨立判斷能力”,防止商業銀行因被關聯方施加控制或者影響,做出損害銀行利益的決策,從而維護銀行體系的安全與穩健。
二、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面臨的問題
1.關聯交易風險意識有待加強。關聯交易管理是隨著商業銀行的經營發展提出的新要求,但在實踐中存在著對關聯交易管理不了解,風險意識淡薄的問題。一是掌握關聯方不及時、不全面,相關法規對關聯方的定義較為寬泛,操作性不強,關聯方信息的收集難度較大,特別是關聯法人的關聯子公司狀況和關聯自然人的情況等,難以做到及時、完整、真實,從而給全面反映關聯度狀況帶來難度。二是相關法規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審批流程沒有統一規定,往往造成關聯交易管理流于形式,依賴人為的主觀判斷,管理流程不規范,缺乏相應的問責機制,對關聯交易風險的控制力薄弱。三是容易形成大股東和內部人控制,有些股東貸款金額遠遠超過出資額,大量套取銀行信用,變相抽逃資本金;有些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違規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
2.關聯交易界定范圍有待完善。由于銀監會《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對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參與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的界定不明確,商業銀行對此的界定差異較大。雖然監管機構對關聯交易特別是關聯方范圍的界定應當以既滿足監管要求又與商業銀行實際相結合為原則。但從關聯交易管理成本和風險匹配性角度來看,商業銀行應當界定關聯方的范圍,將工作重點放到風險較大的關聯法人形成的關聯交易上。又由于監管機構的相關法規對關聯方定義較為寬泛,操作性不強,商業銀行關聯方信息的收集難度較大,特別是關聯法人的關聯子公司狀況和關聯自然人的情況,難以做到及時、完整、真實,從而給全面反映關聯度狀況帶來難度。
3.關聯交易管理手段有待優化。商業銀行根據監管要求,已經健全董事會決策機制,成立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對關聯交易業務的控制和管理。各商業銀行均制定了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基本能夠滿足銀監會、證監會等監管部門的要求。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對關聯交易管理的具體工作往往依賴經營層,對關聯關系、關聯信息的掌握,對關聯交易業務審查標準缺乏,往往局限于對關聯客戶的信用風險評估,與經營層審查角度重疊,沒有突出對關聯交易風險的審視和判斷,缺乏對關聯交易管理的科學性。商業銀行對關聯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的自覺性、全面性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在關聯方范圍、關聯交易類型界定、信息統計、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待進一步細化,相關配套制度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
三、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的主要對策
1.重視關聯交易管理控制。商業銀行應高度重視關聯交易風險意識,充分認識到關聯交易管理關乎重大,關聯交易違規無小事,通過采取多種管理舉措,使商業銀行各級經營管理人員意識到關聯交易管理不當可能帶來的危害,認識到在關聯交易管理上如果出現錯誤如錯報、漏報、未按上市規則和監管要求備案、公告、通函、批準、披露等,市場不會給你改正的機會,則會遭到監管部門嚴厲譴責或更嚴重的處罰后果,將給商業銀行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因此,關聯交易作為一項全新的工作,商業銀行應提高對關聯交易重要性的認識,進一步強化關聯交易風險意識,嚴格按照監管要求開展關聯交易管理工作。
2.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商業銀行應進一步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管理原則,將關聯交易管理貫穿到日常的經營管理活動中,強化相關制度的實施力度,注重風險控制的效果。在認真執行外部監管規章制度的基礎上,商業銀行應結合實際,從關聯方識別、關聯交易、實施情況檢查和關聯交易業務申報違規情況問責等一系列方面狠抓制度建設,從組織架構、部門職責、工作流程、技術保障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體系。明確關聯交易分類管理原則,將關聯交易管理要求納入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將關聯交易管理落到實處。完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信息披露機制,對發生的重大關聯交易要完整、真實地向公眾披露,接受社會監督。加強內部控制和監督機制,健全關聯交易業務向監管機構報備制度,加強對關聯交易業務的監管檢查,實現關聯交易規制目的,防范關聯交易風險。
3.提升關聯交易管理技術。商業銀行應通過在現有關聯交易管理系統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升關聯交易工作科技水平,采用技術手段提升關聯交易管理能力,保障關聯法人和關聯交易申報質量,監控異地交易,杜絕錯報、漏報問題的發生,實現關聯方與關聯交易管理的自動化、系統化和智能化管理。在關聯方管理方面,實現關聯方信息填報、自動篩查、實時動態糾錯以及對關聯方按不同監管規定進行分類、審核、查詢等功能。在關聯交易管理方面,實現系統動態跟蹤發生的各項業務,通過采集業務系統數據,甄別關聯交易,對關聯交易進行分類統計,實現對關聯交易風險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控制,確保關商業銀行聯交易管理符合監管要求,有效防控關聯交易風險。
關鍵詞:關聯交易;合同效力;內部交易;監管豁免
JEL分類號:K22 中圖分類號:F83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2)02-0045-06
關聯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導致對其立法和監管相對復雜,簡單化的禁止雖一度存在過,但很快即被取消。從法律效力上講,現有合同法效力規則能否恰當地適用于關聯交易合同,在理論上已經有所爭論。從對金融領域關聯交易的監管來看,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均存在關聯交易方面的監管要求。目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頻繁發生,從理論和制度層面深入探討關聯交易的法律和監管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合同效力規則
我國直接對關聯交易進行規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規范內容限于界定關聯關系、規范關聯人行為和確定表決機制,并未提及關聯交易效力問題。有學者提出,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則“無法有效適用關聯交易合同”,而《公司法》關于關聯交易合同效力規則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應當建立新的規則以明確關聯交易合同的效力狀態。本文認為,關聯交易作為合同的一種情形雖有其自身特征,但仍應認可《合同法》現有效力規則對關聯交易合同的適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開。
按照《合同法》第二條,“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概括而言,關聯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實現的,其適用《合同法》也就是題中之義。而從另一方面看,對關聯交易實施監管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強化交易雙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實質兩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現有監管規則中常見的“市場價格原則”(要求關聯交易依照市場價格進行)便反映了這一導向。前美聯儲主席保羅?A?沃爾克曾指出,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則“最大的意義在于保護銀行作為獨立市場主體出于自身利益在對外交易時進行‘獨立判斷的能力’”。很明顯,這種努力旨在保障關聯交易不偏離作為普通合同的軌道,其客觀效果是維護了《合同法》對于關聯交易的適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尋求關聯交易的特殊效力規則,與對關聯交易監督管理的目標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認關聯交易適用合同效力規則的觀點是從對關聯交易的片面理解出發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為“典型的關聯交易”、“不公平關聯交易”這一范圍,而非全部關聯交易。事實上,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章,關聯交易即指交易雙方構成關聯方并且進行了交易(交易范圍一般極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徑下的關聯方范圍不同,在一些情況下,一方控制其關聯方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過來看,《合同法》所列各項合同無效、可撤銷(或可變更)的情形在關聯交易中亦可能出現。例如,持有上市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詐(而非控制)從該商業銀行騙貸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資產等。則依據上交所現行規則,這種交易顯然構成關聯交易,但沒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據該上市銀行的申請而撤銷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證券法》第130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假使證券公司為作為其關聯方的股東提供了融資或者擔保,則相應合同也當屬于無效?,F有金融監管機構關于關聯交易的強制性規定若無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依據,則按照《合同法》,自不應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規則同樣可在符合有關規定時適用。因此從整體上看,針對關聯交易合同效力問題,似無必要重新建立規則。
二、對我國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立法及監管制度的檢視
在我國,專門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立法分三個層次:一是普遍適用于各類公司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則,如《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二是商業銀行專門立法中關于關聯交易的規則,如《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三是銀行業監管機構關于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規則。此外,證監會及交易所針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則,對上市商業銀行同樣適用。
(一)商業銀行關聯方(或關聯關系)的范圍
我國《證券法》雖提及“關聯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豆痉ā泛豌y監會《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對關聯方或關聯關系所作規定的詳盡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據《公司法》,“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薄豆芾磙k法》則直接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分為關聯自然人和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關聯法人)兩大類,前者包括(1)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2)主要自然人股東(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3)前兩項主體的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關聯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5)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則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東;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管理辦法》對《公司法》關于關聯關系的規定有所改進,但相關規定仍待進一步完善。第一,關聯關系與內部關系不應是非此即彼的關系。與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定類似,《管理辦法》所謂的關聯關系并不包括商業銀行與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機構之間的關系,根據2008年《銀行并表監管指引(試行)》(下稱《并表指引》),此種關系下的交易屬于“內部交易”。本文認為,是否將商業銀行的內部交易剔除出關聯交易范圍,在國內和國際層面均未形成統一規則。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并未排除集團內交易關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國家及地區也多有將內部關系納入關聯關系的成例。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就明確將“銀行的子公司”視為關聯機構。我
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一明確將“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系之公司”界定為關系企業。根據歐盟2001年的《對金融企業集團中的信用機構、保險業及證券公司之補充性監管指令及修訂其他相關指令之建議案》,其對所謂集團內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關注點也主要是交易對被監管機構或集團整體利益的不利影響、交易導致的傳染性風險以及利益沖突問題,,除傳染性風險一項外,其余與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范管理的理念沒有明顯差別。從國內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針對“內部交易”的規則――如授信、擔保條件不得優于獨立第三方、資產轉讓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等――與關聯交易規則也大致相當。鑒于并表監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體的獨立性或交易公允性問題,而在于金融風險識別與防范,因此,將內部關系排除出關聯關系之外并全部納入并表管理體系,似缺乏足夠的理論支撐。第二,對某些關聯關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內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關聯自然人包括商業銀行關聯法人的“關鍵管理人員”。其中,“高級管理人員”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針對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并沒有直接依據,而關聯法人的“關鍵管理人員”,亦缺乏明確的界定。
(二)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
立法及監管規定針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規則有兩種:普遍適用的規則和分類適用的規則。前者(如表決回避制度)適用于商業銀行所有的關聯交易,而后者在對關聯交易分類的基礎上個別適用。關聯交易有多種分類方法,如分為:授信關聯交易和非授信關聯交易;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禁止類、限制類和豁免類關聯交易等。
1、授信關聯交易和非授信關聯交易。
根據《管理辦法》,授信從業務類別上看涵蓋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非授信業務則包括資產轉移、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關聯交易,對非授信關聯交易則未作特別規定。就授信關聯交易而言,現有規則集中在兩個方面:(1)貸款、擔保管理。根據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此外,商業銀行亦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2)授信余額管理?!豆芾磙k法》規定,商業銀行對單個關聯方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自身資本凈額的10%,對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不超過50%。此外,商業銀行對單個關聯法人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額不超過自身資本凈額的15%。
對關聯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區分是國際上被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A款將關聯交易分為銀行對關聯企業的授信行為和銀行向關聯機構購買資產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第45條也分別規定了授信或非授信關聯交易?!豆芾磙k法》區分授信與非授信交易、并將授信作為管理重點,體現了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開始精細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額管理規定有待改進。例如,《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該規定適用于關聯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于關聯自然人的適用性尚嫌不足。臺灣地區“立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凈額的2%。鑒于自然人承擔責任能力有限,將來若進一步進行相關立法似宜借鑒該規定,對關聯自然人的授信限額作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關聯交易的范圍尚有拓寬余地。美國立法將銀行向非關聯方提供貸款時接受關聯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列入授信關聯交易,比《管理辦法》的規定更進一步。就股票擔保權利的實現而言,從自身的資金流動性及風險敞口角度看,接受關聯公司的股票與直接向關聯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將其比照授信關聯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鑒。第三,非授信關聯交易管理有待加強?!豆芾磙k法》對非授信關聯交易除列舉其類型外,無特別監管要求。從立法角度看,這種規定忽視了非授信關聯交易所可能產生的利益或責任的轉移。美國《聯邦儲備法》明確禁止一些類別的非授信關聯交易,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對此種關聯交易設定特別表決制度,并同樣進行余額管理。雖然《管理辦法》有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別表決制度,但僅對金額較大的關聯交易風險予以特別關注,不足以覆蓋某些交易類型的特殊風險。例如,現有監管規則對商業銀行購買其關聯方所承銷證券的行為未作有效規制,這就可能因關聯方的承銷壓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慮,由商業銀行承擔相關證券的風險。而從法律上講,此種交易雖由關聯方所促成,但承銷方并不屬于交易關系之主體,即不受關聯交易相關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蘊藏著極大的風險??傊?。作為監管上的改進,特定非授信關聯交易類型將面臨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
區分一般和重大關聯交易并對后者施以更為嚴格的管理,體現了一種有重點地監管的意識。《管理辦法》規定,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單一關聯方單筆交易金額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或者該筆交易發生后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未滿足該條件即為一般關聯交易?!豆芾磙k法》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點:一是交易批準要求,重大關聯交易一概須提交董事會批準(未設立董事會的,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準):二是及時報告要求,重大關聯交易須在批準后十日內報告監事會和銀監會;三是獨立董事發表意見要求,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上述特別管理要求對保證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有積極意義,但也須看到現有制度的局限。從宏觀上看,一般和重大關聯交易的區分僅以交易金額為依據,所體現的管理思路比較粗放,一方面劃定界限的隨意性過大,對風險的估計容易出現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從交易性質上辨別交易的“重大”程度。從具體層面看,如果商業銀行被全資或絕對控股。則當交易發生在該銀行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時,董事會批準制度料將流于形式。此外,判斷重大關聯交易的“累計交易余額標準”值得進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額”包括已經完成的交易金額,則理論上交易余額可以無限累積,但從規定的文義來看,只有導致突破相關界限的那一筆關聯交易屬于重大關聯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額”不包括已經完成的交易金額,則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完成多次小額交易的方式規避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別監管要求。從而導致監管目的落空。因此,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管理尚須進一步明確和完善。
三、對國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權力架構的檢視
從監管權力架構角度看,國內目前有三套各成體系的監管制度分別從三個角度規范關聯交易:商業銀
行關聯交易、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對于一家已經上市的、控股或者參股保險公司的商業銀行來講,這三種關聯交易監管制度將可能同時適用。整體上看,三項關聯交易制度以及相應的監管權力架構尚有進一步協調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管規則
審議程序上的要求是關聯關系管理的一個重點,其著眼點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同一筆關聯交易須同時滿足商業銀行和上市公司兩種關聯交易所適用的審議程序要求?,F有立法及相關規定對于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要求主要有三點:第一,《公司法》第125條規定:如果董事會決議事項涉及的企業與上市公司有關聯關系。則當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第二,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實施指引》(下稱《指引》),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發生的交易金額3000萬元以上(與同一關聯人或不同關聯人交易標的類別相關且十二個月內連續累計計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的關聯交易(《指引》稱之為“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第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下稱《上市規則》)規定:上市公司為關聯人提供擔保的,不論數額大小,均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及時披露,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要求則是,重大關聯交易須提交董事會審批,且須在批準后十日內報告監事會和銀監會。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上述規則的同時適用,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首先,兩套規則中都有“重大關聯交易”的概念,但具體內容卻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對于某些關聯交易,如果董事會批準而股東大會未批準,則僅向監事會和銀監會報告董事會表決結果的必要性值得質疑。再次,《指引》第28條規定“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關聯交易的審議、表決、披露、履行等情況進行監督并在年度報告中發表意見”,但是《管理辦法》則要求重大關聯交易由董事會審批后方報告監事會。兩項規則并不一致,需要作進一步協調。
此外,《管理辦法》和《上市規則》都針對關聯人擔保作了特別規定?!豆芾磙k法》主要從業務上規范關聯人擔保,而《上市規則》的著眼點在于審議程序,具體要求上市公司為關聯人提供擔保一律須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后一規定的適用將大大增加運營成本。原因在于擔保類業務是商業銀行的日常業務領域,在關聯方眾多的情況下,這一要求將嚴重影響商業銀行的正常業務開展。事實上,商業銀行對關聯方的擔保業務很大一部分僅僅是關聯方出于一種交易規則需求。并且提供足額的反擔保?!渡鲜幸巹t》要求其必須經過嚴格的審議程序缺乏足夠的理由?!豆芾磙k法》也僅僅是原則禁止商業銀行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因此,《上市規則》應當適當處理關聯交易監管和上市商業銀行成本之間的平衡關系。妥善處理與銀行業監管機構監管權之間的分工,使商業銀行豁免于上述擔保規則。
(二)商業銀行集團關聯交易(內部交易)的監管規則
目前,商業銀行全資持有或控股保險公司已經較為普遍,商業銀行亦開始銷售旗下保險公司產品,這一現象導致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內部交易管理、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管理可能同時適用于商業銀行集團。并產生一些問題。
保監會對關聯人的界定、對關聯交易的管理與銀監會的規定有很大不同。首先,關聯方的范圍界定不同。保監會2005年《關于“關聯交易”范圍界定的復函》明確指出,“母、子公司間的交易屬于關聯交易”,從而將保險公司與其子公司的關聯交易納入管理,2007年的《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亦將“保險公司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納入保險公司的關聯方;銀監會《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關聯方的規定則并不包括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其次,關聯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重大關聯交易須經內部審議,并不需要監管部門批準;但依據《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含合資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須經保監會批準。
在商業銀行與外國保險公司合資經營且由商業銀行“控制”保險公司的情形,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交易既受到銀監會“內部交易”規則管理,也受到保監會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批的管理。應當說,在商業銀行全資或控股情況下,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審議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監會的審批要求客觀上克服了這一弊端。但是,由此產生的兩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重復監管可能造成的監管沖突。《管理條例》要求外資保險公司與其關聯企業進行交易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其中便包括其與控股母銀行之間的交易;而根據《并表指引》,銀行業監管機構對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之間的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包括分析銀行集團內部應收賬款往來、評估對資產負債、收益等的影響以及評價內部收費業務價格等。這樣一來,理論上經過保監會批準的“關聯交易”有可能遭到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質疑。二是重復監管將增加商業銀行集團的合規成本。在雙重監管之下,商業銀行集團需要按照不同監管機構分別由相關主體報送材料,并實行兩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這將不合理地增加商業銀行集團的整體運營成本。這也是分業監管體制弊端的一個體現。
四、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為保證對關聯交易實施適度監管,除了設定禁止、限制性規定外,賦予某些關聯交易監管豁免權亦屬必要?!吨敢吩O專章所規定的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為絕對豁免和相對豁免兩種。絕對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現金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可以免于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相對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關聯交易可以不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但須獲得證券交易所的批準。例如,因一方參與面向不特定對象進行的公開招標、公開拍賣等活動所導致的關聯交易,或者一方與另一方之間發生的日常關聯交易的定價為國家規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請豁免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但從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專門性規定看,我國尚未設立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豁免制度?!豆芾磙k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屬于禁止規定的例外條款。不屬于關聯交易監管豁免的范疇。
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規定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據規定,以下關聯交易屬于監管豁免之列:(1)關聯銀行之間的交易(購買不良資產除外),其中“關聯銀行”僅指交易所涉及兩個銀行80%以上有投票權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關聯企業按法定程序向銀行存款;(3)銀行向得到國家信用擔保
的關聯企業“授信”;(4)通過公開投標購買關聯企業已經由市場確定了價值的資產;(5)銀行購回其過去通過回購協議賣給關聯機構的資產,但該資產已變成不良資產的除外;(6)在銀行收購中,聯邦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銀行收購法律批準存款機構之間的資產交易。此外,根據立法,美聯儲有權批準某個銀行的特定關聯交易構成第23條規定的監管豁免情形。從上述規定來看,設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管豁免范圍,主要依據是當事人濫用關聯關系進行交易的可能性較小。例如,關聯銀行之間除購買不良資產外,很難在業務上形成利益輸送,也難以進行監管套利,因此不必將其納入關聯交易管理。此外,關聯企業向銀行存款、向得到國家信用擔保關聯企業的授信等也屬同一情況。
結合國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實際情況來看,建立監管豁免制度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例如,下述相關業務導致濫用關聯關系的可能性極?。旱谝唬P聯企業存款。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吸收境內外關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存款經常發生,該業務基本不存在發生不當關聯交易的可能。第二,如果國家信用介入擔保關聯交易,則此種擔保能夠有效阻斷不當關聯交易發生的可能性。第三,以投標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的關聯交易,其價格確定方式亦可以有效阻斷不當關聯交易發生的可能性。第四,商業銀行回購交易項下的購回。回購交易的特殊之處在于形式上存在以特定標的(如債券、信貸資產等)為媒介的兩次交易,一是通過回購項下賣出(或質押)相應資產以融資的交易,二是在回購項下購回(或解除質押)相應資產并償還融資的交易。由于后一項交易的性質只是整個回購交易的一個履行環節,因此只須將第一環節的交易納入關聯交易管理即可。就此而言,美國立法將銀行購回其過去通過回購協議賣給關聯機構的資產列入監管豁免,具有合理性。此外,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借鑒《指引》規定,允許商業銀行就特定關聯交易申請豁免監管要求,以合理減輕商業銀行的合規負擔。例如,在統一授信額度下的同業拆借、拆放業務、以公開市場價格進行的常規型交易等。隨著商業銀行綜合化進程的推進。金融交易的類別可能逐漸增多,因此需對關聯交易豁免制度保持一種開放性的態度。
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3號)規定,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關聯交易管理進行一次專項審計。通過對銀行分支機構關聯交易管理工作的審計,揭示關聯交易管理中存在的控制缺陷和不足,可以使管理層及時了解關聯交易管理狀況,加強制度建設和資源配置、改進流程控制和系統支持,進一步促進關聯交易管理水平的提高。
由于大型國有商業銀行上市時間不長,關聯交易業務對其來說比較新穎,同時一方面涉及《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眾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專業性較強;另一方面由于銀行業務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尤其是大型國有商業銀行,關聯交易也具有不同于一般上市公司的特點。主要表現為其巨量的資產、負債業務和眾多的分支機構中牽扯較多關聯方,關聯方新增較快,引起關聯交易總量上升趨勢明顯;關聯方所屬監管機構范圍不斷擴大,關聯交易申報的完整性、準確性、及時性難度相應增加;還有直接關聯方不斷衍生附屬公司、分支機構等間接關聯方。
因此關聯交易審計不同于資產業務、負債業務等其他專項審計,需要一定的管理方法和專業技巧。
一、審計涉及的主要內容
關聯交易審計涉及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方面是關聯交易管理的組織架構、管理模式、制度建設、業務流程、職責劃分以及業務培訓等綜合管理事項;另一方面是關聯方識別、關聯關系的建立、關聯方信息維護等管理和關聯交易的定價、申報、審核、統計監控等業務交易事項;第三方面是大型國有上市銀行如建設銀行開發了關聯交易系統,由系統自動抓取、存儲關聯交易。因此,系統的使用管理,關聯方和關聯交易信息的披露、使用和存儲要作為審計關注的一個方面。
二、審計采取的主要方法
(一)審計組織方面
1.在審計人員配置上:關聯交易審計涉及面較廣,涵蓋了幾乎銀行所有業務領域,因此在審計組成員的配備上應兼顧各種專業特長,優先考慮配備對銀行資產業務、負債業務、財務管理業務和各業務系統運用較為熟悉的審計人員。
2.在審前準備培訓上:關聯交易涉及香港聯合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多個監管部門及規則,不同監管規則下對關聯方和關聯交易有著不同的界定,對關聯交易披露的要求也各有不同。尤其2009年以來,香港聯合交易所對上市規則有關關聯方和關聯交易條款進行了多次修訂。因此在審計準備階段要特別重視對審計人員的培訓工作,重點梳理、熟悉和掌握有關監管規則、政策變化和操作要點,克服審計人員對政策復雜性的畏難心理,為順利實施現場審計測試奠定基礎。
3.在非現場審計運用上:一些國有大型上市銀行,比如建設銀行,目前都開發了非現場審計系統,針對銀行眾多的經營管理業務系統和海量數據,可以通過非現場審計系統調集業務數據和信息,并借助審計系統強大的審計分析工具輔助查證業務活動是否遵循法規制度的有關要求。銀行負債業務、資產業務等每天發生大量業務交易,因此關聯交易審計業務中,要組織非現場技術人員與現場專業審計人員共同研究銀行業務特點及系統,對賬戶、客戶到交易的數據進行搜索和分析,開發出符合審計人員業務思路的模型。提高審計的效率,增強審計的效果。
(二)常見問題類型及審計方法
1.關聯方的識別、建立、申報方面:主要存在的問題表現為未能及時識別出關聯方,進行關聯方的申報。
主要的審計方法,一是根據上級行定期下發的關聯方識別指引、戰略性關聯方客戶名單,與財務管理、信貸管理及核心業務核算等系統中供應商表、客戶名稱等進行模糊比對,查找含有關聯方關鍵字段而法人明細表中未錄入的客戶、供應商。通過經辦機構收集客戶股權結構、投資人等信息,審核經辦機構對關聯方識別、申報的及時與準確。二是運用非現場審計系統工具,將關聯交易系統中關聯方法人明細表卸載后導入非現場系統,設計《從財務管理系統中供應商信息查找可能存在的漏報關聯方疑點》、《公司客戶未作為關聯方申報疑點》、《疑似關聯方》等模型,將財務管理系統中供應商表、會計業務核算系統中客戶名稱及信貸業務管理系統中客戶名稱等,與關聯方法人明細表進行模糊比對,查找含有關聯方關鍵字段而法人明細表中未錄入的客戶、供應商。調閱客戶開戶資料、信貸合同等,通過經辦機構收集、上網查閱股權結構、投資人等信息,審核是否為漏報的關聯方。
2.關聯交易的維護、申報方面:主要表現為漏報關聯交易,由于系統申報入庫的關聯交易主要為存款、同業往來、授信等日常交易,因此一些重要業務類別如信托理財類表外業務的關聯交易容易產生沒有申報的問題;關聯交易申報不準確,如關聯交易定價方式申報錯誤、商務條款遵照原則申報錯誤、關聯交易當期損益申報錯誤及關聯交易價格申報錯誤。
主要的審計方法,一是重點關注信托理財產品中的表外業務,如借款保函是否為關聯方,相應的關聯交易有無申報;二是要抽查手工補錄關聯交易明細樣本,重點核查“交易定價方式”、“是否遵照一般商務條款”及“關聯交易價格”等事項錄入的準確性;三是同樣要運用非現場審計系統工具,設計相關交易明細漏報、錯報的模型,進行有關疑點的查找。
3.關聯交易系統的管理方面:需要重點關注系統用戶權限設置是否恰當,有無權限過大的現象;系統用戶的變更是否合規,不合規用戶是否及時刪除;系統用戶崗位制約是否到位;尤其是關聯交易系統與各業務管理系統的業務種類、會計科目等是否匹配,這一點十分重要,因為如果匹配系統則可以自動抓取到關聯交易明細。
因此在審計方法上,要抽查關聯交易系統部分用戶,由其進行操作查詢等模塊,核查其權限是否與其崗位相匹配;
抽查關聯交易系統用戶名單,與人員現任崗位進行對比,核查有無人員離崗而系統未及時進行變更的現象。對于關聯交易系統與各業務系統的業務種類、會計科目匹配的問題,要分別導出關聯交易系統業務種類與會計科目配置情況表,與各業務管理系統進行核對,查找是否匹配完全,對遺漏的業務種類是否手工補報。
4.其他綜合管理方面:主要是各分支機構在業務流程管理、業務培訓管理及制度的補充、細化。在審計方法上,以實施現場審計為主,通過調閱分支機構業務流程管理制度、培訓計劃與記錄、訪談培訓人員等,發現流程不合理、培訓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的管理缺陷。
【關鍵詞】
纈沙坦;黛力新;高血壓
高血壓患者由于各種并發癥改變日常生活狀態,活動和自理能力受限,身心受到很大創傷,常常會產生抑郁焦慮情緒,嚴重者有自殺傾向[1]。在高血壓藥物治療的基礎上予以相應的抗焦慮措施,可對患者的康復起著重要作用[2]。作者在臨床實踐中對高血壓抑郁焦慮患者予降壓藥治療的同時聯合抗焦慮抑郁治療,降壓收到較好效果,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本院2008年1月至2011年06月期間門診就診的40例原發性高血壓伴有抑郁情緒和焦慮情緒的患者,診斷標準參考WHO診斷標準,3次測量中每次收縮壓≥140 mm Hg和/或舒張壓≥90 mm Hg,同時排除各種原因引起的繼發性高血壓,并排除心臟器質性疾病及精神障礙[3]。入組患者均為漢密爾頓抑郁量表(17項表)HAMD>8分和/或漢密爾頓焦慮量表(14項表)HAMA>7分[4]。 40例原發性高血壓伴有抑郁情緒和焦慮情緒的患者包括男22例,女18例,年齡43~71歲,平均58.7歲。40例患者隨機分為治療組20例和對照組20例,兩組年齡、性別、病程、HAMD 評分、HAMA 評分基本相似,具有可比性。
1.2 治療方法 兩組均給予降壓藥纈沙坦(代文,北京諾華公司生產) 80 mg,1次/d口服,治療組加服氟哌噻噸美利曲辛(黛力新,丹麥靈北制藥公司生產)1片,早晨及中午各服1次。兩組均治療8周,8周后觀察療效,在治療期間均不合用其他降壓藥、抗焦慮抑郁藥。
1.3 觀察指標 及療效評定 治療8周后,比較兩組治療后的血壓情況和治療后的焦慮量表(HAMA)和抑郁量表(HAMD)評分。
1.4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 10.0 軟件進行統計分析,計量資料以均值±標準差(x±s)表示,患者治療前后各項指標的比較用配對t檢驗,以P
2 結果
2.1 治療前后血壓情況比較,見表1。
2.2 兩組治療前后HAMD及HAMA評分比較,見表2。
3 討論
高血壓患者受各種因素影響常伴有焦慮、抑郁等情緒異常和睡眠障礙,而這些情緒異常又是影響血壓控制的重要因素。Markovit等報道[5],有明顯焦慮或憤怒情緒以及發怒后抑制情緒的發泄,均可顯著增加高血壓發生和發展的危險度。焦慮或憤怒時血內腎上腺素濃度增高,而焦慮或憤怒情緒外露時,血內去甲腎上腺素濃度增高,二者都可引起外周血管收縮,阻力增加,血壓升高,影響降壓治療的效果[6]。因此,有效控制焦慮抑郁等不良情緒,對高血壓患者血壓的下降和穩定起很大作用。黛力新是三環類抗焦慮抑郁的復合制劑,每片含氟哌噻噸0.5 mg、美利曲辛10 mg。小劑量三氟噻噸主要作用于突觸前膜多巴胺自身調節受體(D2受體),促進多巴胺的合成和釋放,使突觸間隙中多巴胺的含量增加,而發揮抗焦慮和抗抑郁作用。美利曲辛是一種雙相抗抑郁劑,可以抑制突觸前膜對去甲腎上腺素及5羥色胺的再攝取作用,提高了突觸間隙的單胺類遞質的含量。兩種成分的合劑具有協同的調整中樞神經系統的功能,抗抑郁、抗焦慮和興奮特性[7]。本觀察中發現降壓藥加黛力新組在治療8周后降壓有效率明顯高于單純應用降壓藥組,同時患者的焦慮憂郁癥狀及睡眠明顯好轉。說明抗焦慮抑郁治療對所有伴焦慮抑郁癥狀的高血壓患者非常重要。它可以使過度緊張的生理活動降低下來,克服負性情緒,防止這些異常生理反射對血壓的影響,在改善焦慮抑郁等情緒障礙的同時,明顯提高原發性高血壓的治療效果。
參 考 文 獻
[1] 劉梅顏,胡大一,姜榮環,等. 心血管內科門診患者合并心理問題的現狀分析.中華內科雜志,2008,47:277 279.
[2] 俞群軍,黃友良,周小媛,等. 高血壓病并發抑郁癥的調查及帕羅西汀的療效觀察.醫學臨床研究,2005,22:1675 1677.
[3] 1999 中國高血壓防治指南. 中國高血壓防治指南起草委員會.高血壓雜志,2000, 8:94112.
[4] 張明圓.精神科評定量表手冊.第2版.長沙:湖南科技出版社,1998:121140.
[5] Markovitz JH, Matthews KA, Kannel WB, et al. Psychological predictors of hypertension in the fyamingham study. JAMA, 1993,270(20):24392443.
關鍵詞:心力衰竭 新活素 焦慮 抑郁
心力衰竭是臨床常見病、多發病,是多種心血管疾病的結果,預后不良。盡管當前心力衰竭的治療取得了進展,但患病率和住院率持續上升,患者生活質量受到影響,加重負擔。抑郁和焦慮是慢性心力衰竭(CHF)患者最常見的伴發精神癥狀,影響患者的治療和預后。腦利鈉肽是一種內源性激素,主要由左室心肌細胞合成分泌,具有利鈉、利尿、擴張血管張力及抑制交感神經系統等作用[1]。新活素可改善呼吸困難等癥狀,同時減輕水鈉潴留,降低心力衰竭患者的再住院率和急診就診率,可用于提高CHF患者心功能[2]。故本研究在常規抗心力衰竭治療基礎上加用新活素,觀察腦鈉利肽前體(Pro-BNP)水平的變化,評估其對CHF伴發焦慮、抑郁患者的臨床療效。
資料與方法2019年10月-2020年6月收治CHF患者160例,男86例,平均年齡(69.79±13.97)歲;女74例,平均年齡(75.92±10.38)歲;冠心病74例,擴張型心肌病12例,高血壓性心臟病24例,心臟瓣膜病45例,風濕性心臟瓣膜病4例,先天性心臟病1例。所有患者均進行焦慮抑郁量表評分,焦慮自評量表≥50分,評為焦慮組;抑郁自評量表≥53分,評為抑郁組;焦慮量表評分≥50分和抑郁量表評分≥53分,評為焦慮抑郁組;無焦慮抑郁患者為對照組。對照組男19例,女21例;平均年齡(70.13±11.27)歲;平均病程(5.73±1.35)年。焦慮組男22例,女18例;平均年齡(68.24±9.46)歲;平均病程(4.78±1.56)年。抑郁組男21例,女19例;平均年齡(71.02±9.80)歲;平均病程(5.02±1.48)年。焦慮抑郁組男24例,女16例;平均年齡(69.42±10.68)歲;平均病程(5.84±1.69)年。四組患者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納入標準:(1)CHF根據《中國心力衰竭診斷和治療指南2018》中CHF診斷標準進行[3];(2)符合CHF的臨床表現及液體潴留體征;(3)胸部X線檢查提示肺淤血;(4)左室射血分數(LVEF)<45%;(5)NYHA心功能分級Ⅲ~Ⅳ級。
排除標準:(1)慢性腎功能不全;(2)急性腦血管病、重癥感染、惡性腫瘤;(3)血液系統疾?。?4)重癥精神疾病、昏迷及認知功能障礙;(5)心臟再同步化治療、ICD植入等心臟機械輔助治療。
方法:四組患者在常規抗心力衰竭治療基礎上給予新活素,根據新活素說明書適應證和禁忌證,根據體質量調節負荷劑量,先以負荷劑量1.5μg/(kg·min)靜脈推注,之后以0.007 5~0.01μg/(kg·min)連續靜脈泵入24 h的給藥方式連續泵入72 h。
觀察指標:比較四組患者治療前后Pro-BNP水平變化及抑郁、焦慮評分;分析Pro-BNP與心臟彩超各指標的相關性?;颊呷朐汉蟛捎贸曅膭訄D儀檢查心臟各參數指標變化情況[4],采用ELISA法檢測患者治療前后Pro-BNP水平,使用Zung氏焦慮、抑郁自評量表評定焦慮、抑郁情況,并做好相應記錄。
統計學分析:數據采用spss 21.0統計學軟件進行處理;計量資料采用表示,組間比較采用獨立樣本t檢驗,治療前后配對比較,采用配對t檢驗。對重復測量數據采用重復測量方差分析,因素間無交互作用時,組內比較行LSD檢驗,組間兩兩比較行LSD-t檢驗,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結果四組患者新活素治療前后Pro-BNP水平變化情況:四組治療前Pro-BNP水平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Pro-BNP在對照組和焦慮組治療前后均下降,臨床改善明顯,差異有統計學意義(F=6.240,P<0.01;F=2.119,P<0.05)。Pro-BNP在抑郁組、焦慮抑郁組治療前后下降,但臨床改善不明顯,差異無統計學意義(F=1.256,P>0.05;F=1.522,P>0.05)。治療后,對照組和焦慮組Pro-BNP水平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F=5.696,P=0.658,P>0.05);對照組、焦慮組與抑郁組、焦慮抑郁組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F=6.405,P=0.019;F=7.188,P=0.001;F=6.515,P=0.043;F=7.028,P=0.046,P<0.05)。見表1。
表1 四組患者新活素治療前后Pro-BNP水平比較
四組患者新活素治療前后抑郁、焦慮評分比較:焦慮、抑郁組及焦慮抑郁組評分與對照組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4.240,P<0.05)。表明CHF患者中廣泛存在焦慮、抑郁現象。在常規抗心力衰竭基礎上,伴發焦慮患者在新活素治療后焦慮情緒較入院時減輕顯著,差異有統計學意義(F=2.119,P<0.05)。抑郁組及焦慮抑郁組評分在治療后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F=1.256,P>0.05;F=1.345,F>0.05)。見表2。
表2 四組患者治療前后抑郁、焦慮評分比較
四組患者入院后Pro-BNP與心臟彩超各指標的相關性分析:對照組、焦慮組、抑郁組患者入院時Pro-BNP與心臟彩超各參數指標無相關性。焦慮抑郁組Pro-BNP與心臟彩超各參數情況,與PA呈正相關(r=0.434,P<0.01),與EF、FS呈負相關(r=-4.414,P<0.05;r=-0.625,P<0.01)。
討論CHF患者因病程長,生活質量差,工作能力下降,重復住院,費用高導致家庭負擔重,易產生焦慮、抑郁等情緒,增加心衰和死亡率等負面結果的風險。抑郁和焦慮是影響心衰患者心臟病和生活質量的常見因素。抑郁是心臟病相關事件和死亡的獨立危險因素,也是再次住院的強預測因子。
本研究發現,抑郁組及焦慮抑郁組患者多合并心臟瓣膜解剖結構等機械改變,心功能差,經新活素等抗心力衰竭治療后,Pro-BNP水平雖有降低,但臨床癥狀改善緩慢,提示CHF伴發抑郁有關的病理生理機制十分復雜,是多種病理生理組成的一類高度異質性綜合征。除常規抗心力衰竭治療外,還應結合抗抑郁藥物治療,其病理生理機制差異大,有待于進一步探討。
本研究存在以下局限性:(1)本研究主要以Pro-BNP水平作為判斷伴發焦慮抑郁CHF患者治療的指標,而不是以左心導管測量左室舒張末壓力作為判斷標準,具有一定的誤測率;(2)入組的心力衰竭患者均為CHF,新活素適應證范圍較廣,影響結果;(3)本研究入組患者樣本量偏少,限制了發現組間差異顯著性方面的能力,未加入其他參數指標,如腎功能等。故本研究下一步擬增加樣本量、結合患者生化指標等,進一步研究新活素治療CHF的療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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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ostanzo MR,Gug Lin ME,Saltzberg MT,et al.Ultrafiltmtionversus intravenous diuretics for patients hospitalized for acute decompensated hean failure[J].J Am coll cardiol,2017,49(6):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