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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主要是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所采用的一系列訴訟制度。與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無法按照統一的刑事訴訟制度。區別開來,能夠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特別是在新刑事訴訟法的提出,結合以往實踐經驗,考慮未成年人群體特點,設置了專門訴訟程序,以此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益的有效保護。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滯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花朵,一直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沒有松懈,出臺了很多相關法律法規。1991年,正式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教育、感化等方針,對其進行保護。1999年,出臺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樣堅持教育為主原則,明確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體的訴訟權利。雖然我國出臺了規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細則當中發現,我國始終沒有構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個部門協調和溝通力度不夠,無法實現統一。原《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訴訟程序的規定,能夠反映對此類群體權利特殊保障的條文僅有三處。其中第14條件來看,在審判現場,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備到場條件,且沒有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為其提供辯護人??梢姡V訟程序只進行了一般性規定,存在條文少、規定散等特點,無法形成獨立的程序,有待進一步補充和完善。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外部環境變化日新月異,對未成年人產生了一定影響,加上家庭、學校教育的疏漏,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現持續上漲態勢。對刑事訴訟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強對制度的調整勢在必行。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進部分,進行了更加細致的規定,強調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保護的決心。
(一)明確案件方針
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辦理中要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強調在司法實務中,審理人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并提出三個處理原則。具體來說:首先,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如果出現可罰可不罰情況,要盡量以不罰為主。其次,保障主體訴訟權利原則,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最后,專業原則,即參與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要具有專業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按照上述三個原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
(二)完善訴訟特有權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獲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強調公平、公正,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原有的法律僅強調對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審判階段。而新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范圍擴大,法院、檢察機關等都需要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義務。同時,將辯護擴展到審判之前,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逮捕屬于強制,一旦實施逮捕,嫌疑人將在特定場所被羈押,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可能性變小。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逮捕等同于羈押。如若采取逮捕,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較大。同時,羈押也可能出現“交叉感染”,導致未成年人向慣犯、累犯轉變。因此,針對此類案件,要嚴格限制逮捕措施,針對犯罪嫌疑人來說,要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綜合衡量各項行為產生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況,可以選擇不捕。同時,在逮捕前,人民法院還要參考辯護律師的意見,切實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處理原則。該項原則主要強調的是處理案件時要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分開處理,并對未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該項措施,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響。同時,還能夠維護好未成年人隱私,通過合理的教育和引導,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歸到社會當中。除此之外,針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一律不公開。不公開原則的執行能夠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確立訴訟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條件不制度適用于審前分流案件,針對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以此來減少審判負擔,且能夠有效提高審判質量。將該項制度應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中,能夠實現對其進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處理,為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提供了極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訴訟法職工的第271條明確了附條件不適用條件,在做出附條件不前,要參考公安機關等方面的意見,如果存在異議,檢察院要做出決定。二是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辦理機關針對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時,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況,還需要了解相關信息,根據此進行針對性處理,突出刑罰個別化特點。采取該方法,能夠將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降至最小。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的處理,要根據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動機等情況進行充分把握。可見,社會調查主體是公安機關,調查內容涉及更多,為教育和矯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記錄封存制度。該項制度是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要進行密封保存在有關機關,除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詢。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身心發展不夠完善,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人,可能因一時失足誤入歧途,一旦貼上犯罪標簽,他人會戴著有色眼鏡對待他,將會伴隨其一生,對其未來升學、就業等產生負面影響。為此,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此基礎上,不僅能夠弱化對未成年人犯罪標簽效應,且有利于引導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實現自我價值。
三、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思考
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產生的影響不容忽視,雖然通過專章刑事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仍然宏觀和粗放,為此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和豐富。
(一)增強立法模式獨立性
現如今,世界范圍內,對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立法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憲法、特殊程序及單獨制定。其中前兩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對憲法形式來說,司法人員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觀意識干涉過多,針對同一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較大的差別。而特殊程序會受到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無法對案件作出全面、系統的裁決。因此通過單獨立法模式,能夠對訴訟具體內容進行專門、針對性設計,能夠加快制度協調發展。如美國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專門性刑事立法,我國可以在恰當的時候進行獨立立法。
(二)適度放寬不條件
附條件不應適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針對輕罪可以實施附條件不,這一做法在其他國家也非常普遍,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目前,在國內,對于上述情況我國也采取了緩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適度放寬不條件,給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細化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為實施教育和矯治提供了極大的支持。但在規定過于籠統,還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確。如根據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僅限于公安機關等,但具體以哪個主體為主沒有規定。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原則上應以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進行社會調查,為偵查案件提供參考依據,且能夠為后續審判奠定基礎。對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調整,我們首先要明確的是該項制度設置根本目的,即明確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況,使得案件處理更具權威性。而針對社會調查方式來看,要以實地調查為主、書面為補充方式,具體要以實際情況為依據,選取靈活的調查方式。在實踐中,深入到學校、家庭等進行實地調查,以此來提高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四、結論
“訴訟監督”一詞在檢察實務中廣為傳用,但關于“訴訟監督”的內涵卻未有明確界定,在學理界也存有不同認識。而深入研究刑事訴訟監督,厘清訴訟監督內涵是理論前提。
(一)“訴訟監督”應為狹義界定
關于“訴訟監督”基本存在兩個層面的理解:一為廣義理解。即為黨政部門、行政機關、法院、檢察院、社會大眾等對訴訟活動的監督。按照監督主體的不同,依據種屬范疇其逐級可細分為:訴訟監督國家訴訟監督司法訴訟監督檢察訴訟監督。在廣義的層面理解訴訟監督則不等于檢察訴訟監督,[1]否則將他方訴訟監督游離于訴訟監督之外,影響訴訟監督體系全面構建。二為狹義理解。專指特定機關為訴訟監督主體即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跈z察機關為法律監督的專屬機關的憲法定位筆者認為對訴訟監督作狹義的界定是必須,與他方訴訟監督相比,檢察訴訟監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監督主體的專門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專屬機關,是行使訴訟監督的必然主體;二是監督的規范性。監督的對象、范圍、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規定;三是監督的程序性。檢察訴訟監督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同時監督的效力也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四是監督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檢察訴訟監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訴訟監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為真正意義的訴訟監督。正居于此,本文對訴訟監督的闡述均以狹義的訴訟監督即檢察訴訟監督為理論基礎。
(二)訴訟監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權能是訴訟監督的理論基礎和憲法依據,訴訟監督為法律監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將訴訟監督與法律監督等同的錯誤認識,存在將法律監督訴訟化的錯位傾向。[2]將法律監督歸結于訴訟監督,不僅縮小了法律監督的范圍,也會帶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將法律監督變成訴訟監督,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變成了訴訟監督機關,使一項國家政治制度變成了訴訟監督的制度,這不符合我國政體的安排。其次,僅僅從訴訟監督來概括和理解法律監督,必將中國檢察制度則失去法律監督的社會主義內涵。最后,法律監督的訴訟化勢必限制法律監督全面發展。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作為一項國家制度,不僅應當包括訴訟領域中的監督,而且也包括訴訟領域外的監督,既通過訴訟形式進行監督,也通過非訴訟形式進行監督。[3]
(三)訴訟監督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
檢察機關自身和司法機關之外的訴訟參與人是否為訴訟監督的對象也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之一,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4]首先,“對國家權力機關的控制和監督,不僅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迫切需要?!保?]就一般意義而言,法律監督是憲法規定的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權力控制層面上的一種制度安排,以違法行為為監督客體,并不涉及公民個人等私法主體。[6]因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監督主體不應屬于訴訟監督對象,訴訟監督對象僅為國家權力機關。其次,檢察機關自身納入的訴訟監督的對象有失嚴謹,不符合訴訟監督規律的要求。就同一客體而言,訴訟監督主體應當獨立于被監督對象,保持中立性,如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公訴等訴訟行為由自身監督則易為外界詬病也有違于訴訟監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實上,檢察機關自身監督在強化內部的紀檢監察、檢務督察同時也早納于黨的監督、人大監督、群眾監督、新聞媒體監督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體系的監督之中。
通過對訴訟監督內涵的逐層剖析,刑事訴訟監督概念也逐漸清晰,因此,筆者認為其核心定義為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發現并糾正公權力違法的專門性活動,包括刑事訴訟監督中對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法執行活動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忠實履行法律監督的神圣職責,刑事訴訟監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當下的訴訟監督因受多方制約其效果與訴訟監督價值目標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還不能完全滿足社會群眾對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訴訟監督立法層面的制約
刑事訴訟監督沒有統一規范,只零星散見于刑事訴訟法的某具體章節之中而且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關規定,但這一頑癥任存有跡象。法律規定的過于原則和粗泛直接導致監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訴訟監督范圍不明確。由于訴訟監督法律原則規定,監督范圍不能細化,大量訴訟行為游離于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之外而不能滿足刑事訴訟全程監督的初衷設計。在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僅規定了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有案不立的問題,而對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況如何監督沒有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能否對刑事自訴案件進行訴訟監督;在法院決定逮捕和變更強制措施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等方面,檢察機關能否進行監督的規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訴訟監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監督信息獲取被動。刑事訴訟監督缺乏相關監督來源地渠道,就審前程序的監督而言,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書面審查案卷的方式進行,而這種靜態的被動監督方式難以發現動態的違法行為。其次,監督手段缺乏約束力。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其功能一般是啟動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序或提出相應的違法糾正意見,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接受法律監督的義務和不接受監督的后果,訴訟監督缺失必要的保證措施而剛性不足,訴訟監督的目標實現必須基于被監督者自覺配合才能實現。[7]被監督者消極牽制,極大地影響了訴訟監督的效果。
關鍵詞: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執法;對策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總體變化簡要闡述
新《刑事訴訟法》一方面突出強調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非法證據排除”及“檢法機關和律師的監督權”;根據刑事訴訟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適當調整,有利于偵查辦案,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面對機遇與挑戰,公安機關應該及時調整思路,直面挑戰,解決好刑事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適應新修訂的《刑事訴法》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機遇
1.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寫入證據種類。隨著新 《刑事訴訟法》的實施,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被列入證據種類,偵查取證效率將會得到提高。隨著科技發展,人們的生活越來越數碼化,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涉及越來越多的電子數據。隨著電子數據成為法定證據種類,公安機關偵查取證中體現電子數據證據的煩瑣環節將會有效減少。因此,“電子數據”、“辨認筆錄”和 “偵查實驗筆錄”直接作為法定證據種類,對公安機關偵查取證具有有利影響。
2.行政案件證據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在修訂之前,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時,常遇到需要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情況,新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化解了這一難題,大大提高了公安機關偵查效率具有積極作用。
3.證人作證機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在證人作證經濟補償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關鍵證人強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當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依賴較大的現狀,這系列改變對保證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具積極意義。
4.強制措施規定進一步完善。一是拘傳時限延長。舊法中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一律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而新法改變了這一規定,明確一般情況下,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是規定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權。新《刑事訴訟法》對被取保和監視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條款,例如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 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這些修訂為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爭取到了寶貴的時間,為偵查工作提供極大的便利。
三、公安機關將應對的挑戰
1.律師權力的擴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師刑事辯護的權利,一定程度上強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心理,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難度也會增大。一是律師介入時間提前。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 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二是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擴大。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申訴、控告;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與舊法相比,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力明顯擴大,新法賦予了律師更多手段和資源與偵查機關對抗。三是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監聽。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而且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因此,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取得了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的權利與并能夠進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將有更多機會與律師探討如何規避法律懲罰,其供述也會隨之產生動搖,易出現翻供等狀況。
2.“沉默權”的增加。新 《刑事訴訟法》對“沉默權”進行了規定,“沉默權”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人權保障意義重大; 當然它也將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產生很大沖擊。
3.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化。新《刑事訴訟法》強化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絕對排除,實物證據相對排除; 公安偵查取證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基本沒變,講極大的影響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實物證據的排除??傊?,新法對偵查取證中的搜查、調取、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將越來越嚴,公安機關的相關工作難度會越來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五十七條等規定,警務人員將分別以目擊證人、或直接以偵查人員等身份出庭作證。由于,在以往辦案過程中,警察幾乎不需要出庭作證,部分警察可能很難馬上適應這一新的變化。因為,出庭對警務人員的心理素質和出庭應對能力將提出相當高的要求,公安機關有必要開展相關的應對性的培訓,以提高民警出庭應對能力、法律水準和心理素質。
四、公安機關如何應對挑戰
1.加強規范意識,提高執法質量。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強了刑事訴訟的對抗性,偵查機關要擺正自身心態,轉變自身觀念,通過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刑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設提高辦案質量,實現規范執法,解決偵查環節中訊問不規范,隱性超期羈押的問題。
2.加強證據意識,轉變偵查模式?,F行偵查模式一般圍繞犯罪嫌疑人而展開,偵查機關往往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證據,且這樣的偵查模式極容易忽略證據的收集、固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搜查、偵查實驗筆錄”;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資”;完善了普通證人、專家證人、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所有的這些都是為了強化偵查員搜集證據的意識。新法還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寬松的制度。因此,我們應加快轉變偵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辦案民警應當轉變觀念,由“證據本位”的偵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偵查模式。
3.加強程序意識,轉變偵查模式。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強化了程序功能,明確了違反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要在嚴格遵守不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嚴格落實時限、通知方面的規定,嚴格遵守訊問環節的新要求等方面下大決心,充分彰顯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關于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強制醫療程序 價值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作為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是,其可能面臨沒有能力對法律的執行情況實行全面的監督,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強制醫療程序是針對精神病人犯罪而實施的一種特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我國法律將“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納入到剛剛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之中,體現了將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的制度首要價值定位于預防,這樣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保安處分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目的在于防止將來實施其他犯罪”
一、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強制醫療程序立法缺陷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對刑事程序中公權力運作的重新配置,也是對刑事訴訟中公民權利的重新調整,因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條明確提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可見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其價值體現在于保障刑法實體法的實施。德國學者羅科信指出“刑事訴訟法是為實體刑法服務的,規定了刑事追訴機關的職權范圍,通過生效判決恢復被破壞了的法秩序?!盵1] 只有通過刑事訴訟法具體制度的實施,刑法才能得以落實,即刑法為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前者是關于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刑事訴訟法終歸是圍繞追訴犯罪、裁量和執行刑罰而展開的。
(一)新刑事訴訟法與1997年刑法規定的比較
1、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條件規定有所不同
我國1997年《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刑法第18條可以說是強制醫療程序的縮影,但是與新刑訴法中的強制醫療程序仍然有很大的區別。《刑法》作為實體法,沒有就強制醫療程序作明確規定,而現行刑訴法規定強制醫療程序,造成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依據。
刑法規定政府強制醫療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法律在制定時沒有明確指出必要的時候是指哪些情況,筆者認為必要時是指在精神病人沒有監護人或監護人無能力進行醫療時,國家所承擔的監護人責任。
政府強制醫療的前提是最后的救濟制度。新刑訴法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梢娦淌略V訟法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作了如下規定: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的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一下三點,第一是精神病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第二是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第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于刑法規定不同之處在于,刑事訴訟法把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作為其中一個前提條件,對強制醫療的適用更加明確。筆者認為新事訴訟法只設定了強制醫療這一種手段,在刑法中政府強制醫療是以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不能實現時所采用的。
2、適用主體規定不同,刑法第18條規定,必要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法律沒有明確指出強制醫療的主體,只是指出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筆者認為這里的政府應該只是強制醫療的執行主體,而不是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從人權保障角度出發,政府即是決定主體又是執行主體,很有可能導致被決定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救濟。但是在現實司法活動中,往往政府混淆了自己的定位,既充當決定者又充當執法者。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梢娙嗣駲z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決定是否適用強制醫療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
通過對現行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的比較可以看出兩者在制度設計上還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強制醫療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使得我國刑事訴訟法得到很大的進步,有助于人權的保障。
(二)強制醫療程序缺乏操作性
強制醫療程序作為一種特別程序在新刑事訴訟法加以規定,具有歷史進步意義。作為一項刑事訴訟程序,為實現程序的完整性和操作性,強制醫療程序還應明確以下內容:(1)鑒定機構,鑒定是當事人被認定為精神病人的前提,也是強制醫療程序的基礎性程序,目前精神病鑒定由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隨著我國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加,鑒定機構的壓力越來越大,政府應該出臺相關規定,增加鑒定機構的的數量以應對日益增加的鑒定壓力。(2)執行機關,法院強制醫療決定做出后,是由法院還是公安機關押送精神病人到強制醫療機構.強制醫療是由繼續由安康醫院負責還是另行成立專門的強制醫療機構;(3)強制醫療監督機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僅對強制醫療機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但監督范圍是否包括對強制醫療機構的治療效果和診斷評估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未作出規定。
二、我國強制醫療措施的完善
(一)理清相關法律之間的關系,增強強制醫療程序的操作性。
刑事訴訟法是作為基本法律,其在保障刑法實施,落實打擊犯罪,保障人權有著重要的作用。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引入,其積極意義不可低估,不過,如何協調其與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確實需要立法者進行深入的研究。正確處理作為實體法的刑法與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系。
首先,要保證法律規定前后的銜接性,應擴大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未對社會和他人構成嚴重危害。但具有極大的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也可依法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其次,明確強制醫療程序的相關執行機構及其職責。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治療、診斷、評估進行全程監督,對建議或者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應當由專門的機構對精神病人的康復情況重新鑒定,不應該由原鑒定機構鑒定。
(二)健全對被強制醫療者的權利保障。
強制醫療作為一種對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強制性限制,適用不當將會帶給被強制醫療者人身權帶來危害。因此要設定一定的權利救濟途徑。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并且賦予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權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實現對被強制醫療者的權利保障。但是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可能以為專業知識的缺乏,所以應該增加規定被強制醫療者委托的律師可以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由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關鍵詞 刑事訴訟 證據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
作者簡介:林森,云南警官學院研究生部2013級警務碩士在讀。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痹撘幎ù_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边@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從立法上加大懲處力度,建立統一的懲罰辦法和相關專門性的條例與法律,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避免懲處混亂。此外還要建立健全懸賞舉報機制,鼓勵民眾積極監督舉報,增加證據制度的實效性,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和罰款,使一旦該行為被披露便會使其喪失作偽證的全部利潤,加大違法成本。嚴格規制該行為,在進行法律約束上加大立法范圍,使該行為得到應有的制約,將參與偽證的各項經濟活動置于法律的范疇之內,完善各項規定,防止有空可鉆,嚴格執法,嚴明立法,一旦發現加大制裁,絕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實現法律、行政及社會的集合效應,形成嚴密的監理網絡,嚴格規范各類偽證行為。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進步;展望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已經開始實施,這部有著“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內容涉及到100多處,修改比例超過總條文的50%,修正后的條文總數已達290條,并且增加了新的編、章、節。這對于更好地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良好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從新《刑事訴訟法》中的其中幾個亮點方面進行評述,說明其進步性。
一、證據制度修改——更明確、完善
原《刑事訴訟法》(簡稱‘舊法’,下同)中,對于證據的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理論界普遍認為,把證據籠統定義為真實,于客觀情況不符,且將證據說成是一切事實,也已落后于時代的發展,基于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各類各種信息資料在訴訟中的運用,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此,修改后的第48條對證據的傳統定義做了重大修改,把證據定義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據此,證據成了反映案件事實的載體,而非案件事實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消除了舊法中的邏輯矛盾,同時也標志著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由過去的實質理性轉向形式理性。
在證明標準上,舊法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充分”的確定,卻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條對舊法第46條進行了擴充,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本次修改除了將證明標準進一步確定為排除合理懷疑外,又通過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了證據裁判原則,并部分確立了嚴格證明原則。
修改后的第54條,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和公檢法機關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義務。作為一個法治國家,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和歷程。雖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都經歷了一個從確立到完善的發展過程。
二、刑事辯護制度修改——律師與當事人權利保護
辯護職能的完善與否是一個國家訴訟制度進步與民主的重要標志,修改后的刑事辯護制度,最大亮點莫過于確認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條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此項條例的修改,完善辯護律師的會見權,且修改后第37條中,增加了一個通信權以及會見時不受監聽的權利,有關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仍然沒有改變。此舉雖然象征意義要大于實質意義,但在刑事辯護制度中是一個進步。
在審查和審判階段,修改后的第37條與第38條,關于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規定中,閱卷權范圍得到了統一,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便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實質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師法》的規定更進了一步。并在第39條,在申請調取證據上進行規定,是對前兩條進行完善。
另一個亮點是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原來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由過去的死刑案件擴大到無期徒刑。修改的第34條還增加一種援助對象——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從偵查階段開始,沒有錢請律師的情況下可以請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義務的當事人是不需要付錢的。這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說是非常有意義的。
三、刑事強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學執法轉變
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領域對被告人人權影響最大的部分,在實踐中,超長的羈押時間、過高的羈押率、取保候審的虛置、監視居住成為變相羈押等問題一直遭到學界的詬病。此次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上述問題進行諸多修改,是對問題的長足改進。
修改后的第80條在舊法第60條基礎上,對逮捕的條件進行了完善與細化。在審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條在三個方面進行了強化,一是增加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三是加強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2](P.8)在完善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問題上,舊法并未對二者加以區分而規定了相同的條件,這次修正對二者適用條件加以區別,把監視居住定位于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并規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審的條件。強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措施的監管與執行,主要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監管不嚴,執行不力等問題。修改后第77條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執法人員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決定,不嚴格執行,貽誤案件辦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從上來看,修改后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更加能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強化了對于公權力的約束。從另一方面來說,也可促進公檢法機關科學執法,維護司法環境的公平正義。
四、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
經濟社會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刑事犯罪的攀升與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術化,已經成為現實,這要求在這一問題上,不僅偵查觀念要更新,而且偵查模式、技術手段更要更新。偵查權是刑事訴訟中的雙刃劍,既關系到犯罪的控制又關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應當縝密設計,以防止權力濫用給犯罪嫌疑人權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訴訟法》做了兩方面的改進。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查機關適用技術偵查的條件,并在第148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種類、對象和期間。另一方面,為維護公民權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條進行了一系列規定,這些規定說明,采用技術偵查要嚴格執行標準,依法進行;涉及的相關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盡量減少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大訴訟目標的沖突,在偵破大案、難案方面為司法人員提供了很好的行動指導,同時減少在案件偵破過程中,發生對公民權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關于特別程序的法典化
根據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設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輕微案件的當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這四種特別程序,改變了該類案件無法可依的現狀,填補了我國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訂后的第263至第267條規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訴訟程序,并在第272條中規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些規定充分地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條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糾紛,又節約司法資源。修改后的第277條至280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了規定,這既有助于對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進行打擊和懲治,也實現了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對接。修改后的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該規定對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六、總結與展望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較之舊法有了廣泛的變動,從理念更新到制度變革,從權力制約到權利保障。舊法中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訴訟法》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實現了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理念的再次升華,并真正形成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司法理念,這是司法建設的一大進步。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還存在著一些令人遺憾的地方,如明確無罪推定原則和司法審查原則,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與三審終審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隨著司法建設的不斷深入與完善,在不久的將來,這些遺憾都能得到彌補,而我國社會主義的民主法制建設也將越來越健全。
參考文獻:
[1]葉青,王曉華.《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述評[J].上海大學學報,2012(29):42-59.
證據種類和證據收集方式的增加關于證據的種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北敬涡淌略V訟法修改,對證據種類進行了補充和調整。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較之現行新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把物證和書證區分為兩類不同的證據,并明確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增補進證據種類。鑒于在反貪工作中很少產生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種類的增補中,對反貪工作影響較大的,是電子數據被正式列入證據種類,與視聽資料一起構成獨立的證據門類。電子數據一般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③近年來,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及廣泛應用,以電子數據形式展現出來的證據越來越多,新刑事訴訟法把電子數據規定為證據類型,有利于適應新形勢下打擊犯罪面臨的新要求。從反貪工作實際看,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很多時候是違法犯罪事實的有力佐證。新刑事訴訟法明確把電子數據規定為證據類型,客觀上有助于增強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證實犯罪的能力,必將會對反貪工作的發展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新刑訴法實施后反貪工作將面臨嚴峻挑戰
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拓展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但是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不能委托律師作辯護人。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于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提供辯護和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而律師辯護人依法擁有諸多的權利,能夠及時了解案件情況,主動收集證據,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相對地,這也就對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觀上進一步增大了檢察機關查辦案件的難度。
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新刑事訴訟法銜接了《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增強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有關權利,其中對反貪工作影響最大的是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也就是說,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雖然,為兼顧打擊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訴訟法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對辯護律師會見權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然而,從總體上看,相較現行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極大增強了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使得大部分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暢通無阻地得到律師的指點和幫助,伴隨著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而產生的彷徨無助、恐懼、焦慮等情緒將會得到緩解,心理防線會得到鞏固,對抗偵查的能力會得到提升。相應地,這必將大大增加檢察機關審訊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難度,對反貪偵查人員的取證方式和取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首次確立了非法爭證據排除規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最為關鍵的是,新刑事訴訟法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自身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新《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F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币簿褪钦f,在證據合法性法庭調查過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檢察機關不得拒絕。新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序的建立,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的偵查取證行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調查中,偵查人員要應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說明情況,這對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是一大考驗。(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安坏脧娖茸宰C其罪”是一項國際通行的法治原則。從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進一步規制了偵查行為,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是一種進步。而對反貪工作來說,則無疑會增加證明犯罪的難度。
反貪工作應如何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影響
提高思想認識。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和偵查人員要正確對待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要充分認識到,新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強化對偵查權的監督和制約,是順應歷史潮流,強化人權保障的必然結果,是我國民主法治事業進步的一個重大體現。要努力克服消極埋怨及畏難情緒,以積極主動的姿態面對新刑事訴訟法給反貪工作帶來的挑戰。要積極轉變執法觀念,強化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時效意識、權限意識和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在執法辦案過程中盡量做到謹慎、自制和謙抑,始終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堅持精品化辦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夠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積極轉變偵查模式反貪偵查模式轉變是偵查改革的發展趨勢和發展方向所在。轉變偵查模式是反貪工作應對新刑事訴訟法所帶來挑戰的最有效途徑。當前,檢察機關的反貪偵查模式主要是傳統的以收集言詞證據為主的“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一般是偵查部門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后,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取口供,繼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線索收集其他證據。這種偵查模式存在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導致“口供主義”流行,容易誘發刑訊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損害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與新形勢下反貪工作面臨的新要求之間的不適應將愈發凸顯。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要大力推進偵查信息化和裝備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偵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強化線索的管理和利用,強化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實現“由供到證”偵查模式向“由證到供”偵查模式的轉變,以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挑戰。
充分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這是國家基本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來講,技術偵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賴、拓展辦案成果、有效應對犯罪嫌疑人反偵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可以說,能否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關系到未來反貪工作的發展全局。而要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其關鍵就是嚴格依法使用,堅決杜絕濫用。具體而言,要嚴格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要遵循立案后適用原則。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是紅線,絕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則。在反貪辦案過程中,只有對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才可適用技術偵查措施。而對于何為“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要嚴格遵循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嚴掌握,絕不能任意擴大范圍。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則。只有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嚴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懷疑,采取其他偵查手段無效時,方可以適用。四是要遵循相關性原則。技術偵查措施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五要遵循嚴格審批原則。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絕不能越權使用。六是遵循交有關機關執行原則。檢察機關決定使用的技術偵查措施,必須交由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的“有關機關”予以執行。總而言之,技術偵查措施對反貪工作而言是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將會極大促進工作開展,用得不好,將會產生惡劣負面影響,嚴重損害執法公信力。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對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認識。
靈活運用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是檢察機關同職務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在反貪工作中,強制措施如果運用得當,對案件的辦理是有力的推動。在新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開展反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況下,檢察機關必須更加重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靈活運用,充分發揮出強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要根據已經了解掌握的證據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把握好決定使用強制措施的時機、種類,當進則進,當退則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變化,適時變更強制措施,打壓其抗拒、僥幸心理,強化其恐懼、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認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訴訟法健全、完善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機遇,認真學習、理解有關法律規定,吃透法律精神,嚴格依法、大膽使用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促進打擊犯罪的預期功能。
重視并做好初查初查是對案件線索所反映內容的真實程度進行調查核實的過程,是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的一個重要階段。檢察機關反貪部門通過初查,可以在不驚動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秘密收集證據,查清相關事實,為立案做好準備。初查的成效,決定著能否立案,決定著能否順利突破犯罪嫌疑人,決定著查辦案件的成敗。出色的初查工作,是案件質量的基本保證,是解決傳喚、拘傳時限過短問題的最有效辦法??梢哉f,初查在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影響,檢察機關在開展反貪工作時,要切實強化初查,把初查工作做實、做細,把辦案中心前移,力求在初查階段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有關事實,收集和固定好證據,為立案后的偵查活動打好基礎。要制定出完備而詳盡的初查計劃,加強保密工作,嚴格控制知情面,隱蔽好初查意圖,促進初查工作取得最好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