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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人身保險合同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人壽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的人身保險合同。人壽保險的基本內容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齡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人壽保險是人身保險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種類。
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
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基本保險責任,可附加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需要醫療或收入損失的保險責任。
3、健康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保或簽發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p>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钡?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笨梢姡kU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爆F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5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贝藘蓷l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迸_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蛘哌`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常混亂。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边@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什么樣的“說明”構成保險法所要求的“說明”,未說明的后果,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鑒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及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進行試論,有不當之處請予以批評指正。
一、告知義務的法定內容
(一)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
1、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這一點可以從保險法第17條第1款條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證。
被保險人是否也應成為如實告知義務人,我國法律上未作明確規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在財產保險中為常態),不會產生這個問題。但是,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人時,上述問題就有討論的必要。因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關事項,并且只有當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才可主張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效果。換言之,如果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的有關事項故意或者過失隱瞞或者遺漏時,保險人無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本人認為被保險人應為如實告知義務人。
(1)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1款、第23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后通知、資料提供義務,第37條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義務履行主體都有被保險人,這些通知、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行為的物理屬性與如實告知是相同的,依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
(2)就實際情況而言,通常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及其危險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對保險負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上是可行的。
(3)被保險人通常是保險受益人,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被保險人科以如實告知義務也不會產生權利義務失衡現象。
因此,告知義務的規定也應適用于被保險人應無置疑。
2、保險人和人。
告知義務的相對人為保險人或其人。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保險人是說明義務的當然、法定的履行主體。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規定,主要是基于這樣幾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險條款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二是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均由保險人預先印就,被保險人不能真正參與合同的議定;三是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居于較優于投保人的地位。在這種狀態下,若保險人不對投保人詳加事先說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強制接受該條款。
但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很少與保險人直接接觸,而大多與保險人直接聯系并向其告知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若保險人未將此告知保險人,那么保險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呢?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從國外保險立法及保險慣例來看,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知道或應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為保險人所知,保險人不得以保險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也是保險與民事的一個重要區別。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
1、保險合同訂立前。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限,我國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九條解釋為:“告知義務的履行限于保險合同成立前?!币虼?,在保險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實告知義務人均可進行如實告知行為。所以在保險人作最后決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應負有說明告知義務。
2、保險合同訂立后。
對于保險契約成立后,針對保險標的發生的重要事項的告知,當屬于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危險通知義務的范疇。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復效、合同期滿后再續約或合同變更時是否仍適用于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呢?保險法未明確規定,只能靠法理來解釋了。
(1)復效時。復效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義務取決于對復效合同性質的
認定,即復效是簽發新單還是原合同的繼續。有的學者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本質上仍屬原合同的繼續,而不是訂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義務。也有學者持相反的觀點,認為告知時期除合同訂立時外,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也有確定危險的必要,美國壽險保單也多規定復效時有告知義務、日本壽險保單也有類似條款。關于兩種對立觀點,本人認同后一種觀點。
(2)續約時。在保險合同續約的情況下,其本質原屬兩個合同,即續約在法律上的意義為再訂約,所以投保人應負如實告知義務,但是若該合同的續約基于雙方當事人在原合同內訂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的,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接受續約投保人在原合同訂立時所告知的內容,所以投保人也無須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若合同內并無“自動續約條款”,而以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以訂約方式延長該合同的效力時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間屆滿而喪失效力后,當事人在隔一段期間后以原合同為內容而續約時,才屬真正的新合同訂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3)合同內容變更時。就形式上而言,保險合同變更并不屬原合同的訂立,但若改變的內容對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影響時,則視為新合同的訂立,投保人負有重新如實告知的義務,如增加保險標的或保險災害。至于不影響原合同對價平衡的,則不屬之,如提高醫療給付,或增加保險人的責任等情形。
(三)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只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詢問應如實告知,至于保險人的詢問采取哪種形式(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實踐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詢問告知主義,即由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將其認為重要的事項都列于附加詢問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項填寫即可,對于保險人所未問及或投保單未列明的事項,應推定為不是保險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項,投保人對詢問事項如實告知即為已履行告知義務。另外依據通常的說法,投保人除了以書面方式外,也可以口頭方式履行其如實告知義務,但如果投保人主張對所詢問事項已口頭說明或告知,則須負舉證的責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口頭的或其他足以讓保險人明了的形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例外。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范圍
告知,指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將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即通常所謂的投保人對保險人享有的告知義務。
1、“重要事實”的判斷依據。何謂"重要事實",各國保險法也有不同的規定。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而美國保險法律則根據“危險增加法”及“影響損失法”來判斷是否為“重要事實”。
從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內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實應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重要事實”的判斷純屬醫學知識,所以必須由體檢醫師對被保險人進行精細的診驗,但與此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應當將其既往病史向體檢醫師做如實告知。這種情況下,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的范圍因為體檢醫師的介入而縮小了,凡體檢醫師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不負告知義務,即使體檢醫師因學識經驗不足未能發現,后果也由保險人承擔。
2、“重要事實”應為義務人知道或應知道的內容。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明確知曉的、理應知曉的或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倘若責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并不知曉或無法獲知的,但客觀上又確實存在的事實,也必須向保險人作出告知,無疑要求其成為“無所不知”的專家,這不僅不現實,而且讓其承擔主觀上并無過錯的責任,顯然有違最大“善意”原則設立的初衷了。所謂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險人明確表示其知曉該項重要事實;“應知”則應當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識,并結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當時所處的境地進行具體判斷;至于“不能確定為不知的事項”其實是明確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除非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其在當時對該項重要事實確實不知,才可以對抗保險人,否則一律推定其為知曉。
3、“重要事實”應為保險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必須是保險人事先并不知曉或不完全知曉的。對于保險人已知的或在通常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也不會影響其對危險的估算,若出現錯估的情況,后果由保險人自己承擔,與投保人無關。此外,對于下列事項,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風險減少的情況(2)經保險人申明放棄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擔保條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3、4款之規定,如實告知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后果是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并區分故意和過失的情況決定是否退還保險費。針對此解除權的規定,分別就以下問題進行探討:
(一)解除權的產生
關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主要有兩種觀點:
1、無效主義。認為告知義務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條中規定,“應投保人的故意隱匿或虛偽告知時,假如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的評價者,保險合同無效。”
2、解約主義。認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非當然無效,僅認為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使產生與無效同一的結果。如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條中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實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p>
就上述兩種觀點而言,第二種更為合理,有利于保險業務的鞏固,我國《保險法》也采用了第二種方式,即賦予保險人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二)解除權的限制
義務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依一般法理屬于“締約過失”。至于是否會產生影響,除了考察如實說明義務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之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重大情況進行了說明之外,還應該考察保險人是否就如實告知義務人所未告知的事項已明知或者應知而定。如果義務人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但保險人仍因已明知或應知該事實,而不應有錯誤估計危險之情形,保險人不應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換言之,如實告知義務人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固然應受“締約過失責任”之處罰,但如果保險人對其未做說明之事項明知或應該知道,也存在“締約過失”,兩相抵消,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應該被剝奪。需要注意的是,國外保險法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但在我國,這只是一種法理上的推導。
(三)解除權的行使
我國保險法并未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規定。因為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從法理上看,特別法應當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的,則應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
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二是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時,合同解除則由保險人直接解除轉化為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定解除無效,則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發生消滅,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直接解除與司法解除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如果未經直接程序,當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請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險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賠請求被保險人拒絕后,訴諸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法院判決解除。依據上述理論,法院即不應支持保險人的這項請求,而應不予裁決,留給保險人自行行使此項權利。
(四)解除權的效力
保險法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解除權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無效;另一方面,就保險費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險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險費仍然得到法律的認可,可以不必返還。
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合同有兩種情況:
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無需判定投保人隱瞞的事實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因為有意不履行如實告知行為是一種惡意的不作為,具有欺詐的性質,嚴重違反了做為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保險市場秩序,法律應該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還必須同時具備投保人未告知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這一條件,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過失未告知的事項不屬于保險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項,并且該事項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保險人則不能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主觀上有過錯,要么是疏忽、遺忘未告知或者是輕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對于投保人的過錯行為,法律不應該鼓勵,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權的期限
保險利益作為整個保險活動的核心要點之一,對保險業的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學者在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上分歧眾多,至今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針對我國在保險利益認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關建議。
關鍵詞:
人身保險;同意主義;利益主義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4)22015002
1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含義及認定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的法律承認的經濟利益,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會因此遭到損失。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或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之間存在利益關系,這種關系可以是經濟關系上的,可以是血緣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礎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義來判斷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只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經濟利益,就認為二者之間具有保險利益。大陸法系在判斷保險利益時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為標準。其中同意的內容包括對投保人、保險金額、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其他保險內容以及轉讓保險合同等方面。我國是以利益主義為主并輔之以同意主義。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p>
2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認定的缺陷
2.1保險利益定義不明確
我國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的保險利益應當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為保險利益。法律承認的合法利益應分為物質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質上的利益比較容易用金錢進行衡量,自然可以作為保險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貨幣計量的,不能作為保險利益存在并進行投保。此外,我國還將一些不違公眾道德和習俗、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未明確被法律認定成立的關系看做不具有保險利益,這些都是定義不明造成的。
2.2保險利益主體列舉缺失
我國的保險法雖然對人身關系進行了舉例,但是列舉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贍養、撫養關系的親屬。這樣的規定導致在實務中對保險利益的確定缺乏正確認識,最終導致壽險公司在承保時思維保守,對于未明確列舉的人身關系不敢輕易承保,如祖孫關系的儲蓄型保險;再如商務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合伙人之間;又如用人單位與雇員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東、經理等高級職員與公司之間:由于公司高級職員在公司中發揮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機密,具有相當大的決策權利,一旦這些員工發生意外,可能會影響整個公司的決策運轉,甚至造成股票貶值、經營中斷等嚴重后果,因此他們與公司間存在更明顯的利益關系。
2.3保險人欠缺審查義務
目前,在保險利益的基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問題上,我國保險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這樣的做法無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刻意有所隱瞞,沒有如實說明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沒有保險利益而使合同無效,這個責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擔。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并不是故意隱瞞,僅僅是因為不了解相關規定誤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而保險人又因為沒有嚴格審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對于投保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2.4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規定不細致
我國的保險法只簡單規定若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并未明確解釋保險利益應當存在的時間點――是訂立合同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人身保險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險合同的存續時期較長,一份合同時效達到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這么長的一段時間里,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變化,如離婚,即宣告保險合同無效的話,會使保險合同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嚴重影響人生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的發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險都具有儲蓄性質,在長時間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繳納了大量的保費,如果因為保險利益的變動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損失的話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險人不明確
在保險業務的實際操作中有時會出現這種現象:訂立保險合同時未明確被保險人。這種合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是無效的,因為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中,獲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如果被保險人尚未被明確,就更談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賠償的取得將會很困難。
3完善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認定的建議
3.1完善人身保險利益的定義
解決人身保險利益定義不清晰的問題,就需要對人身保險利益的定義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確哪些利益雖然合法卻并不可保,將其剔除,以避免在訂立合同時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對于那些既沒有被肯定也沒有被否定的關系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也應該盡快明確,以法律的形式給予確立。
3.2補充人身保險利益的主體
由于我國并沒有采取單一的同意主義或利益主義原則,而是同意主義與利益主義相結合,這種情況下對關系的不完全列舉容易造成保險人不敢承保,那么解決的關鍵就是盡可能的詳細列舉各種確定存在保險利益的關系,擴大保險利益明確的主體范圍,無論是人身關系亦或是商務關系。
3.3規定保險人的審查義務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盡職盡責的審查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必要的時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對于確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將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實在最初,盡量避免出現承保后拒付的情況。若在保險合同訂立以后才發現沒有保險利益,也應立刻與投保人取得聯系商量相關補救方法,比如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證明或與投保人協商解除保險合同,避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產生糾紛。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案例:某敬老院員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況下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并未認真核實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就與敬老院員工簽訂了保險合同。最終法院裁定該保險合同無效,因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違反了保險利益原則。在這個案例中。作為專業機構的保險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險利益原則的情況下仍然未盡職審核,草率的簽訂合同,最終被裁定無效的合同給保險公司帶來了很大的麻煩。
3.4細化人身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規定
要細化人身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點規定,《保險糾紛》為法律的修訂提供了很好的借鑒:訂立保險合同時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存在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但若是在合同訂立后二者之間的關系發生變化導致保險利益喪失,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響。
3.5嚴格按照保險法規定合法訂立保險合同
在尚未確定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不能明確保險利益,應盡量避免訂立保險合同。如果一定要訂立保險合同,應在被保險人確定后及時向被保險人介紹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并盡快敦促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上簽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險合同生效,防止保險事故發生時才發現保險合同因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損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應當明確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補償。
參考文獻
具體說來,當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和要求,要約人除表示希望訂立合同的愿望和決心外;還必須按法定要求明確提出合同的主要條款,以便對方考慮愿否接受,這種訂約提議即為要約。當事人另一方對對方的要約表示完全同意即為承諾。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亦是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程序。通常先由投保人填寫保險人事先即就的投保申請收,保險人經過審核后認為可以承保并收受第一期保險費后簽發保險單,合同乃告成立。
要約與承諾都是一種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就要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三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主義公共利益,予以貫徹執行。這就要求雙方當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并且要根據《經濟合同法》第4條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必須條例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對人身保險尤為重要的一條,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只有意思表示真實,方能發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對作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險合同,特別要強調“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即投保人不真實告知導致保險人的錯誤判斷而作出的承諾,保險人可以撤銷由于被欺詐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對自己的約束。在這里,人身保險雖無正式法規規定,但可參照《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對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者有隱瞞,或者作錯誤申報,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據此,投保人在要約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須履行告知義務的人一般規定為投保人,但是就人壽保險而言,對于保險標的物(即被保險人)的情況,最為了解的莫過于被保險人本人,因此,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義務。至于何種內容必須告知,往往以“重要事項”或“重大事項”作為應行告知之事項,因此告知范圍并非無限的,有時采用“書面詢問”方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只經就投保申請書或體格檢查書所記載的詢問事項據實告知,即作為已履行告知義務了。告知與陷瞞可說是事物的兩個方面,告知是積極的,而隱瞞卻是消極的,投保人于要約時,必須采取積極的行為,以免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是否可根據“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規定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兩級法院在處理上也不盡相同。本案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進行了區別解釋,即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物,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住所地:*市錦里東路52號。
負責人郎中偉,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風林村6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商業街4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風林村6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6萬元。*于*年8月27日因傷口感染豬鏈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人壽公司以不屬于意外保險范圍為由拒絕賠付。*、*、*遂向*省金堂縣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壽公司支付保險金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人壽公司在答辯中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該案不屬于*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管轄,應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本案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身權,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轄權。
[裁定]
*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雖不在金堂縣,但由于本案的訴訟標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該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的權利主體是具有物質化特點的人,故此類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被保險人,本案被保險人*住所地在*省金堂縣,故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人壽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人壽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人壽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其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該項權利是人身權而不是物權,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市*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在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因此,本案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區,故應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金堂縣人民法院裁定對該案有管轄權不當,應予撤銷。上訴人人壽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本案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
[論證]
人壽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關鍵在于對“保險標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審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樣的法律條款,但裁定結果卻大相徑庭,原因在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險合同糾紛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主要有兩個:一是法院轄區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二是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
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明確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梢?,由于保險合同糾紛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類案件可以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問題在于如何確定保險標的物的含義。
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應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標的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前者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后者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
首先要明確的是“標的”與“標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標的系指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實體。長期以來,我國民法與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中對這兩個概念實際上在同時使用,其含義區別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確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并不屬于物的范疇。我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中采用的是“標的”概念,其內容包括物、行為和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等;合同法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但未作含義界定;從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看,人的壽命和身體顯然不屬于物的范疇;民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標的”概念,而采用“標的物”概念。因此,無論從法理角度還是實踐角度,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標的物”范疇。
其次,要進一步明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的區別。何謂保險標的物?有觀點認為,保險法第十二條未區分保險標的和保險標的物,可將保險標的物統稱保險標的。因此,人的壽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也是保險標的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標的”作了明確界定,對“保險標的物”并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提到了“保險標的物”,卻未明確“保險標的物”的概念。我們認為,“保險標的”不同于“保險標的物”。保險標的物,是指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只有發生在這些客體上,保險人才產生賠償或履約的義務,投保人也才能產生相應的權利。財產保險中的財產,即是保險標的物。而在人身保險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對于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這一特殊規定,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保險法》第十
二、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人身保險實踐中有兩種情況:
一、沒有權卻以保險代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二、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第一種情況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下是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名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
一、從法律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無據可依。
首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運作是壽險公司經營的基礎和關鍵。人壽保險業及保險公司的發展壯大受法律法規的指導。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將會使壽險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和處罰。法律的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性,同時保護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面的利益。使之達到平衡?!逗贤ā返?0條: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逗贤ā返?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條規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當前法律沒有把簽名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親筆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規定?!侗kU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侗kU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條件: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代簽名保單如符合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現實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從以上分析看,保險人權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以證據方面來說,保險人也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投保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或投保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否則保險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單方中止合同的權利。保險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與其他的約定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侗kU法》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
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價值;(七)保險金額;(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做出約定。"因此,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還具有證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保單上顯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的繳納保費。畢竟保單不像票據那樣具有主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之外的證據進行說明。而且關鍵的是,對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根據第17條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稱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
如實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也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保險合同是單方面有解除權的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種情況除外就是當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了告知義務且嚴重影響了核保的結論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種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有不如實告知兩年以后失效。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相反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保險人的代簽名恰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
保險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辯條款。內容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主張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議時,只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