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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并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并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直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安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簡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實行全市統籌難度大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縣(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費率浮動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地稅、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 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鄢齻€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20xx年1月1日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由各統籌地區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工傷的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第二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工傷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康復器具的,用人單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為工傷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應根據不同情況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傷者:病歷卡、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
(二)殘者:病歷卡、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需配購康復器具的,還應提供購買、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單據及領款單據。
(三)死者:死亡證明書、搶救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有供養親屬的,還應提供供養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員生存資料證明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縣以上醫務勞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
因交通事故或維護社會利益而傷殘、死亡的,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外,前者還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者還應提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標準為:
(一)供養親屬不滿十六歲、供養的成年親屬不滿七十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下述計算公式領取。供養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5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8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10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不滿十六歲者的供養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計算;不滿七十歲的成年親屬的供養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計算。
(二)供養親屬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二年;供養親屬已滿七十歲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五年。
(三)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按上述(一)、(二)項標準的120%領取。
第十六條 工傷事故發生在《條例》施行前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凡在汕頭市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鄉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各種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上統稱單位),均必須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并按規定交納工傷保險基金。
單位的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均列入工傷保險范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職工除按《規定》第六條所列情況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其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干私活或非經本單位同意私攬生產任務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除按《規定》第七條執行外,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職工發生工傷事故送醫院搶救過程中,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護理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后,所需護理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二)職工在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等),由單位先行支付。醫療終結后,達到評殘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一次支付結清;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各項醫療費合部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
(三)醫療終結后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范圍按現行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殘廢后的待遇除按《規定》第八條執行外,經評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均屬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受年齡、工齡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辦理退休,領取殘廢退休金。
殘廢退休金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最高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超過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定為一至四級殘廢,享受殘廢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時,社會保險機構按標準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和六個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救濟費,但不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殘廢退休職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發給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三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均按因公出差的規定報銷。
殘廢退休職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發放退休金額基礎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縣企業平均工資比上年度增長的金額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條 離退休人員再聘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聘用單位未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聘用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工傷待遇;聘用單位已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但離退休金不再重復享受。
職工停薪留職期間,所在單位可停交其工傷保險金,職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停薪留職期間在其他單位從業的,由用人單位交納工傷保險金,享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對職工因《規定》第五條(六)、(七)、(十一)的情況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執行,但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交警部門處理并鑒定的交通事故的醫療費用、康復器具、喪葬費等已由責任方全部負責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若由責任方部分負責的,余下部分按《規定》和本細則執行。職工調動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應由單位負責的工傷保險費用,由調出單位負責。
(二)職工因醫療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事故發生的醫療單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責任方賠償金額已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一次性殘廢補償金或一次性的撫恤金;若一次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補給差額。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死亡的職工供養的直系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根據我市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及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危險程度,以獨立核算單位劃分類型,確定不同的征收檔次,其中:市區分別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百分之一點二、百分之一點八,各縣按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征收(劃分標準附后)。
第十一條 市、縣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工傷保險基金計提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原則上每年五月份對基數進行一次調整。上年度企業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因工傷殘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因工殘廢一次性補償金;
(三)因工殘廢退休金;
(四)因工傷殘護理費(定期和臨時);
(五)因工死亡喪葬費;
(六)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救濟費);
(七)供養直系親屬定期生活補助費;
(八)省規定的儲備金;
(九)安全生產獎勵金;
(十)管理費(按征收的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百分之二提取,開支范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宣傳培訓費(此項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開支)。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規定》第十三條實行省、市、縣(區)三級提留,用于對重大事故和傷殘易地安置的調劑。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傷殘、死亡達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調劑。易地安置的傷殘職工,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在用完職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的計費十二年的保險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兩級在上交的儲備金中調劑解決。
實施社會工傷保險的縣(區),從實施之月起上交儲備金,次月起按規定享受調劑金。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二級管理??h(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所增掛社會保險管理所牌子,負責鄉鎮(街道)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區)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勞動局、總工會、衛生局、醫院及社會保險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或業務骨干組成,負責確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簽發《因工殘廢鑒定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機構。
企業職工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安全生產取得顯著成績,全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應給予獎勵。獎勵幅度按單位上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回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為安全生產獎勵金。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根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單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后,應按時按量繳納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經濟確有困難,不能發放職工標準工資(或社會人均標準工資水平)的,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生經營情況、緩交理由、緩交時限和數額,經主管部門核定后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批。經申請并批準緩交工傷保險金的,發生工傷事故仍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及本細則有關條款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辦理緩交申報手續而拖欠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發生工傷事故時,由單位按《規定》及本細則的支付標準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對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或經二次以上勸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傷保險金的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可向有關部門申請強制收繳。
第十九條 單位應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交工傷保險金的情況。對拒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有權向工會組織或上級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從1992年3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均按《規定》執行。市、縣(區)在未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前,各項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后,從次月起,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和本細則負責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不補發一次性工傷補償金或一次性撫恤金,遺屬定期撫恤費按原規定支付到喪失供養條件為止。1992年3月1日前醫療未終結或工傷事故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的,也按原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按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布實施后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如發生工傷事故時,各項工傷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在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工傷保險金和滯納金后,從補交之月起,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中央、省屬及外地駐汕單位職工和部隊駐汕單位無軍籍職工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
本市駐外地單位,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汕頭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傷保險基金繳納標準表
──┬──────────────────────────┬──────
│ │ │ 繳納標準 │
│分類│ 行 業 │按工資總額%│
│ │ ├──┬───┤
│ │ │市區│各縣 │
├──┼──────────────────────────┼──┼───┤
│ │ 商業、供銷、貿易、開發、信托、旅游、經濟發展、 │ │ │
│ 一 │飲食服務、文教衛生、環衛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 0.6│ 0.5│
│ │金融保險、團體事業單位 │ │ │
├──┼──────────────────────────┼──┼───┤
│ │ 機械、農機、車輛、修造、造船、電機、五金、建材、│ │ │
│ │鐘表、印刷、包裝、造紙、文具、樂器、玻璃、陶瓷、電 │ │ │
│ │子、超聲、針織、服裝、漁網、印染、抽紗、紡織、塑料、│ │ │
│ 二 │皮革、制藥、肥料、罐頭、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線、橡膠、糧食加工、煙酒、水電、郵電、供電、林業、 │ │ │
│ │種植、養殖、航道、內河航運、音像、感光器材、化纖、 │ │ │
│ │聚脂、磁帶、加工業、修理業、制造業 │ │ │
├──┼──────────────────────────┼──┼───┤
│ │ 建筑業、海運業、港口作業、陸地運輸、礦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氣生產加工儲存、冶煉、石油、煙花火藥、有毒 │ 1.8│ 1.5│
第二條 條例所列所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員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無論隸屬關系如何,均要按規定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登記地、事業單位登記地或機關所在地參加社會工傷保險。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辦法另行規定。
條例所列被保險人,無論本地或外地城鄉戶籍,均應由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被保險人只能在單位所在地參加一份工傷保險。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參保人的登記、費用的計算、待遇給付等項業務工作;負責職工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工傷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社團登記證的復印件,參加工傷保險員工名冊等資料。
單位發生被保險人的人數增減、銀行帳號更改等情況的,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條 所有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企業都應明確企業或職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單位在招收員工時,應進行體檢,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健康證明。違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業病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七條 工傷報告書是由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制作、向安全生產及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的文書。發生工傷事故后,單位應在24小時內通知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經辦機構,并在15日內出具正式的工傷報告書。
第八條 因工負傷的醫療終結期按《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粵勞險〔1992〕第51號)的規定執行;傷殘鑒定標準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專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
工傷保險的殘疾等級評定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留有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到縣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為其申請鑒定傷殘等級。
被保險人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30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被保險人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被鑒定為1?10級殘疾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30日內,一并持有關申報資料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償事宜。
被保險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院或公安部門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憑死亡證明及死者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前三款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申報資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的專職駕駛員在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均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持有駕駛證而非專職駕駛員在駕駛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時發生傷亡的,按條例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的,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由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負傷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其所屬全部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核定,在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各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費率標準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變動情況,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實行上下浮動,但浮動幅度最多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的50%。
第十五條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后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單位按條例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負擔各項費用開支。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核算。各縣(區)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除留相當于上年度應收金額的30%作為周轉金外,其余基金應上繳到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核算前,實行省、市兩級調劑制度。因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遺屬待遇負擔重等原因造成市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應由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基金給予調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各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的30%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傷殘評定等費用開支,70%用于安全生產獎勵。工傷預防費的提取及使用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由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二十條 條例第六章規定所加收的滯納金及追回被非法騙取的款項,直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各項罰款由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罰款單,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到指定的銀行交款,罰款收入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工傷搶救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在情況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傷情穩定后應即轉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繼續治療。對傷情穩定仍不轉送指定醫院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被保險人傷情穩定以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未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安裝進口康復器具產品,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承付安裝、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為1?4級殘疾的被保險人回原籍異地安置,必須是將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異地安置;在異地工作,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回戶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屬異地安置,單位不支付安家費。
第二十四條 確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險人,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退休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10年的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殘疾的被保險人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由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工傷辭退費按辭職或終止合同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5級計發50個月,6級計發40個月,7級計發25個月,8級計發15個月,9級計發8個月,10級計發4個月。
第二十六條 殘疾退休金的調整參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終結后辦理了殘疾退休手續的被保險人的護理費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遺屬撫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計發。但條例頒布前經當地政府發文規定遺屬撫恤金的水平高于48個月的,可繼續按原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領取供養直系親屬、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親屬必須符合國家關于供養直系親屬規定的條件。配偶有勞動能力或有相對穩定的工資收入或其他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的,不發給配偶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或長期生活補助費的被保險人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單位或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證明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下一個月起暫停支付其有關待遇,待其補報生存證明或本人前來時予以補發,補發部分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活期利率計息。
長期生活補助費按單位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全額調整,但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時,按舊傷復發死亡辦理,遺屬撫恤金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
領取殘疾退休金的被保險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養直系親屬的,可參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遺屬生活補助費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第三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職工,仍按原辦法管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負擔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從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注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并提供單位的銀行帳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范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條工傷保險關系自用人單位為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系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工傷預防費,其中3%用于工傷預防的調研,宣傳,教育,2%用于支付傷殘員工的醫務勞動鑒定費用.
第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在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節余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傷康復費,專項用于開展傷殘員工康復服務.
工傷康復費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員工因事故傷殘或死亡,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從事與本人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二)受用人單位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指派從事私人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四)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聘用人員超出參加工傷保險時備案的工作范圍發生事故造成負傷,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負傷,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無證駕駛或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指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應填寫《工傷事故報告書》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申請工傷認定.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工傷事故報告書》或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員工傷殘或死亡的原因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三個月,自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員工或其家屬未在工傷認定有效期間內申請工傷認定,經仲裁或人民法院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初步審查.
市社會保險機構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的,接受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認為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為申請受理之日.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結論.
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前,可直接對事故進行調查.
員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員工或其親屬的工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提出相反證據的,視為對員工或其親屬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
第十四條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受傷員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舊傷復發",是指工傷員工,職業病患者醫療期滿并且經鑒定后,傷口或工傷部位產生新的炎癥或者引起其他病變.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據材料不充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書面通知補齊證明材料,待申請人補齊材料時接受申請.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清單.
第十七條工傷員工報銷醫療費用應提交病歷和醫療費用的原始報銷憑證;不能提交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支付.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對醫療期滿,醫療終結有爭議的,可向市醫務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等級鑒定的,應按病種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用人單位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未為工傷員工提供評殘申請的,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申請必須在醫療終結后的60日內提出.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作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工傷員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工傷員工申請安裝康復器具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申請安裝的康復器具應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下列康復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輪椅,助聽器,假牙,義眼等其他康復器具.
工傷員工安裝康復器具后需要更換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
第二十二條工傷員工安裝或更換康復器具,購買和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高于國內平均價格的,超支部分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一至四級傷殘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為完全依賴護理,大部分依賴護理,部分依賴護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工傷員工自工傷事故發生月至醫療期滿作出醫療終結月,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員工負傷前上一個月的工資總額.工傷員工工作不滿一個月的,工傷津貼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按工傷員工負傷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條例》所指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親屬:
(一)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入的祖父,父親,丈夫;
(二)年滿55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人的祖母,母親,妻子;
(三)未滿16周歲,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中學就讀,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應提供其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的相關證據材料.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得再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的,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以員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支付標準乘以供養月數計算支付的補助費.
供養月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養親屬不滿16周歲的,供養月數計算至16周歲;供養月數不足24個月,按24個月計算;
(二)供養親屬巳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供養月數為24個月;
(三)供養的成年親屬未滿70周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月數計算至70周歲;供養月數不足60個月的,按60個月計算;
(四)供養親屬已滿70周歲的,供養月數為60個月.
第二十七條按月領取殘廢補助金的傷殘員工或供養生活費的供養親屬應分別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規定提供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其相關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證明時補發,所補發的部分不予計算利息.
第二十八條傷殘等級為1-4級的外省籍因工傷殘員工,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后,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放10年的殘廢補助金;符合領取護理費條件的,可同時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10年的護理費.
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護理費的,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按醫療保險規定應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因工傷殘員工,按照下列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和享受待遇:
(一)傷殘等級為1-4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殘廢補助金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傷殘等級為5-6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在職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后,門診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向因工傷殘員工發放《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支付工傷員工的住院醫療費用.
認定為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報銷;認定為非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可直接向傷者追索.
第三十一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的24小時內醫療費用未到位的,視為拒絕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醫療費用的,在工傷認定前,員工或其親屬可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員工或其親屬提出墊付申請,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傷者的個人資料,勞動合同和事故發生情況.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屬實的,發給《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墊付醫療費用;審核時可排除為工傷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不予墊付.
第三十二條領取《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的員工經工傷認定為非工傷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醫院立即停止記帳.醫院不及時辦理的,發生的費用由醫院自行追索.
已墊付的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傷者于一個月內將與墊付費用等額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辦理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經認定為非工傷的,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經認定為工傷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員工死亡或者醫療終結后要求用人單位按《條例》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用人單位應予以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醫療終結之日或員工死亡之日起的3個月內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接到申請后,查證屬實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保險機構指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逾期不執行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的,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墊付.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五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時,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應當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簽訂協議,將向用人單位追索工傷待遇的權利轉讓給市社會保險機構.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當就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未支付部分的費用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清償不足部分,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經查證申請屬實的,予以墊付.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不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事故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工傷員工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員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發生下列爭議的,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爭議的;
(二)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
(三)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的;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的城鎮所有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均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因公傷殘城鎮無業人員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
城鎮無業人員是指非農業戶口的無職業人員。
第四條 條例所稱企業,是指在本經濟特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條 條例所稱社會團體,包括由財政撥付經費的社會團體以及經費自籌、有專職人員的社會團體。
第六條 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政黨機關的從業人員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
第七條 條例所稱事業單位,包括實行經費自收自支、財政差額撥付經費和財政全額撥付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但未納入事業單位編制的國有、集體、聯營等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條 條例所稱個體經濟組織是指個體工商戶、個體運輸戶、個體合伙經濟實體和個體文化、體育、教育、醫療衛生機構。
第九條 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一)駐???、府城地區的中央、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部隊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經省社會保障局批準跨地區辦理工傷保險的單位。
省農墾系統的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其他用人單位均在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障局辦理工傷保險。
第十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但在原地已參加工傷保險并提供原地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證明的人員和原地未實行工傷保險并提供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出具行政關系證明的人員除外。
第十一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參加工傷保險。但外籍人員及香港、澳門、臺灣人員除外。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的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發生頻率實行差別費率,按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0.5%至1.5%(見附件:工傷保險費差別費率表)征繳。
第十三條 當年職業病發病率高的用人單位,依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工傷保險費。
第十五條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障局委托工商、稅務、交通運輸或其他管理機構代為征繳的,社會保障局按其當年代征總額的1%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停薪留職人員在原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其工傷保險費由現用人單位承擔。在停薪留職期間發生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除由社會保障局承擔的外,其余費用由現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經批準緩繳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工傷保險費及利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撤銷、解散的,清算財產時應當按有關法律規定,將其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利息列在第一順序進行清償,利息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兼并、轉讓時,繼續經營者應當負擔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算。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各社會保障局在扣除當月管理服務費、當月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用于全省調劑。
第二十一條 個體經濟組織雇用的從業人員因工傷住院醫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可參照機關從業人員因公出差標準,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護理依賴等級,根據國家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定。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部分護理依賴的,分別發給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條 因工傷殘人員醫療費用的開支范圍和標準,超出政府有關規定或不屬工傷治療范圍的,社會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會保障局有權向醫療機構稽核工傷人員醫療和收費情況。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應當在就近醫療機構搶救治療,急需轉院治療的,由原就診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轉往省外醫治的,必須報社會保障局批準,未經批準的,其醫療費用社會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 條例所稱從業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是指生活費用主要依靠工傷死亡的從業人員供給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父母(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子女(養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不足16歲或年滿16歲尚在學校讀書,或因殘疾無勞動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費用主要依靠工傷死亡從業人員生前供給,并符合前款(二)項條件的,享受供養直系親屬待遇。
第二十六條 有2名以上從業人員(含農村勞動力)共同供養直系親屬的,從業人員1名因工死亡時,凡其供養直系親屬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撫恤金。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補助金,按下列標準支付:
無供養直系親屬的,為死者生前36個月的工資;
有1名供養直系親屬的,為死者生前40個月的工資;
有2名供養直系親屬的,為死者生前44個月的工資;
有3名以上供養直系親屬的,為死者生前48個月的工資。
第二十八條 領取死亡補助金的順序為: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順序領取人領取的數額一般應當均等,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或缺乏勞動能力者,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統計資料確定,分為機關、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工資,企業從業人員工資和個體勞動者收入3類。
第三十條 工傷人員康復狀況檢查和職業健康檢查,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每年組織1次。對拒絕檢查或不按規定辦法檢查的,停發傷殘撫恤金。
第三十一條 代領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撫恤金的,須提供被代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當年生存證明和被代領人的委托書。
被代領人居住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的,須提供有效的當年生存證明和被代領人的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工傷醫療終結后,由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或本人向所在市、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按照國家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工傷鑒定。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城鎮無業人員申請工傷鑒定時,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三十四條 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提供工傷鑒定的有關材料、從業人員傷殘等級證、工傷鑒定意見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從業人員本人工資,是指其因工負傷或死亡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資額。
第三十六條 從業人員因公外出失蹤比照因公死亡處理后又重新出現的,已發放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死亡補助金由領取人如數退還。
第三十七條 條例實施前已享受工傷待遇的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仍從原渠道解決。
第三十八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因工傷殘人員,在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可自愿選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不能同時享受兩種待遇。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必須積極組織搶救,并即時報告社會保障機構。社會保障機構應當即時組織事故現場勘驗。用人單位在獲知事故發生后,無正當理由不即時報告,導致延誤勘驗和工傷認定的,其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 任何部門不得調用、擠占社會保障局的管理服務費,不得占用社會保障局的房產、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傷保險費差別費率表
(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的GB4754-84標準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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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 行 業 類 別 | 差別 |
|等級| | 費率 |
|--|----------------------------|----|
| |國家機關 政黨機關 社會團體 企業管理機關 金融業 保 | |
|一 |險業 綜合技術服務事業 衛生事業 體育事業 社會福利事 |0.5% |
| |業 教育事業 文化藝術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 科學研究事業 | |
| |咨詢服務業 商業 公共飲食業 物資供銷業 勘察設計業 | |
|--|----------------------------|----|
| |采鹽及鹽加工業 自來水生產和供應業 糧食加工業 植物油 | |
| |加工業 糕點、糖果制造業 制糖業 飼料工業 屠宰及肉類 | |
| |加工業 蛋品、乳品加工業 水產品加工業 罐頭食品制造業 | |
| |食品添加劑制造業 調味品制造業 其他食品制造業 飲料及 | |
| |酒制造業 煙草加工業 纖維原料初步加工業 綿、毛、麻、絲| |
|二 |絹紡織業 針織品業 縫紉業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業 造紙 |0.8% |
| |及紙制品業 印刷業 樂器及其他文娛用品制造業 文化用品 | |
| |制造業 體育用品制造業 玩具制造業 其他文教體育用品制 | |
| |造業 工藝美術品制造業 首飾制造業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業 電子及通信設備制造業 儀器儀表及其他計量器品 | |
| |制造業 管道運輸業 郵電通訊業 倉儲業 房地產管理業 | |
| |公用事業 居民服務業 | |
|--|----------------------------|----|
| |淡、海水養殖、捕撈業 印染業 木竹藤草制品業 家具制造業| |
|三 |游藝器材制造業 林產化學品制造業 醫藥工業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業 磨具、磨料制造業 生產與生活用其他產品工 | |
| |業 鐵路運輸業 公路運輸業 水上運輸業、航空運輸業 | |
--------------------------------------
--------------------------------------
|風險| 行 業 類 別 | 差別 |
|等級| | 費率 |
|--|----------------------------|----|
| |煤制品業 煤炭洗選業 木材及竹材采運業 鋸材加工和人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