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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6號 20xx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納稅人將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運輸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二)納稅人從事旅游業務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游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三)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四)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五)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七)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十三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四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十五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營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營業稅應納稅額的計算
營業稅應納稅額=計稅營業額適用稅率
1.營業額
營業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出售或出租無形資產及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2.營業稅稅率
營業稅稅率按照行業、類別不同分別采用了不同的比例稅率。交通運輸業為3%,出售、出租無形資產為5%,銷售不動產為5%。
應納稅額按人民幣計算。納稅人按外匯結算營業收入的應當按規定先折算成人民幣 后,再計算應納稅額。
新修訂的細則與1993年公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原細則)相比,雖然形式上看條款由原來的36條減少至現在的28條,字數也減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實質內容卻發生了以下十二個方面的重大變化。
(一)拓寬了視同銷售范圍
新細則關于視同銷售的范圍,單列了第五條予以明確,并拓寬了視同銷售的范圍。
1、將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納入征稅范圍,是因為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具有相同性質,不動產的轉移也必然伴隨著土地使用權而轉移。
2、首次將個人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行為納入了視同銷售范圍。
也就是說從20__年1月1日開始,對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需要征收營業稅了。
3、增加了兜底條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以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增視同銷售范圍提供了依據。
4、刪除了原細則中關于“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規定。原《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對此的規定,按說也應該取消。
(二)再次明確對特殊混合銷售的稅務處理
新細則第七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1)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關于“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的稅務處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曾于20__年下發了“國稅發[20__]117號文”、20__年下發了“國稅發[20__]80號文”。這兩個文件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進行了規范,廢除了重復征稅的規定。這次修訂,將上述內容納入了細則的范圍。
新細則第七條中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兜底條款,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增加“其他混合銷售行為”的特殊稅務處理提供了依據。
同時,取消了原細則中“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征收機關確定”的政策,與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
新細則第十三條增加了價外費用所包括的內容,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與原細則相比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罰息”等內容。
這樣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增值稅、消費稅條例細則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實際工作中納稅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對“價外費用”的不同理解,統一了認識,增強了可操作性。
同時,新細則第十三條,還明確規定了同時符合以下3個條件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屬于價外費用,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統一了營業額減除、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對營業額的減除和扣除問題,進行了明確和重申。
1 、減除營業額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2 、營業額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上述兩項規定,“財稅〔20__〕16號文”中關于“營業額問題”曾經明確規定過,這次僅僅是進行明確和重申,并將其規范到細則的范疇。
(五)重申了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
關于建筑業的征稅問題,新細則刪除了原細則的第十八條規定,將其內容變更為新細則的第十六條。
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上述規定與原細則的第十八條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將建筑裝飾勞務的營業額作了“例外”的處理,即業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設備,可以不計入繳納營業稅的范圍。
關于“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的變化,開始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納稅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裝飾勞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__〕__號)文件規定。該文件明確了納稅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采購的材料價款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
在實際工作中,“財稅〔20__〕__號”文件并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甚至有個別省市地方稅務局明確提出,該文件是答復上海的,我們不執行。因此,本人認為細則是重申關于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我們必須認真執行。
(六)調整了建筑工程設備征稅政策
從細則第十六條可以看出
,建設方提供設備的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這與“財稅〔20__〕16號文”的規定是不一致的。
“財稅〔20__〕16號文”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凡是屬于列入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列舉的設備名單中的建筑工程設備,無論是甲方提供還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均可以不繳納營業稅。
而按照新細則的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但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需要繳納營業稅。
新細則關于建筑工程設備征稅問題的變化,提醒房地產企業、建筑企業必須籌劃建筑工程設備的供應方式,否則存在多繳納營業稅的風險。
(七)對合法有效憑證的定義進行界定
新細則第十九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的定義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2)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3)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4)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其實,“財稅〔20__〕16號文”曾經對“合法有效憑證”進行過規定,但是新細則更加具體、更加規范,而且還有兜底條款“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八)嚴格了對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的處理
新細則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確定營業額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的規定。
原細則,僅僅是規定按照納稅人本身的情況進行核定,納稅人自身近期沒有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已就出現了“無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這一規定,嚴格了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進行核定的規定,納稅人自身沒有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就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進行核定。
(九)調增了營業稅起征點
原細則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是1993制定的。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較大變化,新細則第二十三條,實事求是地調增了營業稅起征點:
1、按期納稅的,由原細則規定的月營業額200-800元,調增至1000-5000元;
2、按次納稅的,由原細則規定的每次(日)營業額50元,調增至100元。
這一調整,對拉動內需、進一步調動小規模企業的生產經營積極性,具有重要意義。
(十)界定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內涵
新細則第二十四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的內涵進行了界定與明確:
1、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2、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
(1)簽訂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2)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作為納稅義務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考慮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的相關規定,否則有較大的涉稅風險。
(十一)改變了建筑業、租賃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新細則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
(1)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2)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原細則僅僅是規定了上述的第(1)種情形(即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財稅〔20__〕16號文”曾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包括預收款、預付款、預存費用、預收定金等,下同),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
因此,新細則改變了建筑業、租賃業應稅勞務,采取預收賬款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從20__年1月1日開始,建筑業、租賃業發生應稅勞務而取得的預收賬款,收到預收賬款的當天就產生了納稅義務。否則,納稅人存在著較大的涉稅風險。
(十二)強化了機構所在地補征稅款的措施
新細則第二十六條,提出了納稅人未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申報納稅的處理措施: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這一規定,堵塞了個別納稅人在勞務發生的、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漏洞”,強化了在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修訂后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至少有12個方面的變化。作為納稅義務人必須認真學習、深刻領會稅收政策變化的精神實質,以便切實履行納稅義務,降低涉稅風險,合法進行納稅籌劃。
特別提醒:
20xx年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所稱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貨物期貨。貨物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應稅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兼營的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一)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二)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
(三)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
(五)所銷售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在境內提供保險勞務:
(一)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勞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以在境內的物品為標的提供的保險勞務。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二) 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三) 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四) 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項所稱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
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關鍵詞: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建筑企業;變化及影響
一、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的修訂背景
營業稅是對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就其所取得的營業額征收的一種稅。作為三大流轉稅之一,它具有征稅范圍廣、稅源普遍,計算簡便、便于征管,不同行業不同稅率、公平稅負等特點;是地方稅收的主體稅種,也是我國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之一。據統計,營業稅2009年全年征收額達到9015億元,比2008年增長18.2%,是增值稅、所得稅之后我國的第三大稅種,足見其對財政穩定的保障作用。
2008年全球爆發金融危機以來,各國政府都面臨巨大的挑戰,保財政穩定,保持續發展是各國政府對抗金融危機的基礎。正是在這種大背景下,修訂《營業稅暫行條例》,使之更符合現階段經濟發展的需要,更好的應對國際金融危機對我國經濟的影響,就成了當務之急。因此,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修訂通過了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
新條例從滿足政府和企業的客觀需要入手,著重對一些界定不清的問題進行了調整和解釋,進一步完善了稅制:
1.配合增值稅轉型改革的需要:新《增值稅暫行條例》核心變化是由生產型增值稅向消費型增值稅轉型,目的是鼓勵企業技術改造,減輕企業負擔,推動我國經濟保持平穩較快增長。而營業稅與增值稅有較強的關聯性,有必要保持兩項稅制之間的有效銜接。
2.促進企業走出去的需要:為公平負擔,重新界定境內外勞務判定原則,對境內企業勞務出口更加有利,使境內外企業稅負更加公平。
3.營業稅自身完善的需要:舊條例已實施15年,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形勢,適當修訂舊條例,可以充分發揮營業稅這一稅種對經濟發展的調節作用。
4.改進納稅服務的需要:延長納稅申報期限給納稅人提供了充足的納稅準備,更好地體現了稅務機關切實為納稅人服務的職能和宗旨。
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涉及建筑業的幾大主要變化
1.改變了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境內外判定原則
新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同時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這一條進一步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2、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3、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4、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p>
這一解釋使得營業稅的涉稅范圍進一步擴大了,針對于建筑業來講,其變化就是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所有建筑業勞務(包括境外提供的建筑業勞務)都屬于境內提供勞務,而境外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外為中國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也應作為境內勞務征收營業稅,即所謂的“屬人原則”。
2.確定營業稅納稅地點的原則有所調整
新條例規定,除了納稅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已明確規定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其他應稅勞務外,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原則上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確定營業稅納稅地點的原則改變,由“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機構所在地為例外”變為“以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勞務發生地為例外”。而建筑業營業稅仍在建筑業勞務發生地申報繳納。照這樣理解,建筑業營業稅遵循的是“屬地原則”,但這就與上文提到的第一點變化有了矛盾的地方。
3.扣繳義務人的界定變化較大
新條例增加了“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刪除了舊條例 “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
4.納稅義務和扣繳義務時間發生了變化
新條例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實施細則中則進一步對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做出了解釋,具體歸納如下:
(1)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2)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過程中,如果合同規定了付款日期的,則不論屆時是否收到款項,均以該日期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3)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這里需要區分,工程完工前實際收到的款項應按照實際收到的款項當天確定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結算單的當天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結算總價減除實際已收到款項確定計稅營業額。新條例及實施細則突破了“結算工程價款的當天”和“根據工程形象進度按月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從實踐操作上征管雙方都便于理解和執行。
三、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變化對建筑企業的影響
伴隨著新條例的執行,一些新的問題和矛盾也隨之出現,特別是建筑企業在執行新條例的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更難界定甚至不合理的新問題,重點體現在下面幾方面:
1.營業稅應稅勞務境內外判定原則的改變,進一步擴大了建筑業營業稅的涉稅范圍,將境內企業或個人在境外無論是提供或接受的建筑業勞務都歸為應稅勞務。
一直以來,政府都鼓勵建筑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并在外匯資金、信貸、財政稅收等方方面面給予支持,使得建筑企業在開拓國際承包工程、勞務市場等方面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并極大的帶動了國內建筑機械、建筑材料和勞務的輸出。如果對建筑企業在境外的承包工程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勢必給整個對外承包工程市場帶來極大的沖擊,不僅會造成項目成本的增加,更會削弱未來建筑企業在國際市場承攬工程的競爭力,嚴重阻礙 “走出去”戰略的實施。雖然2009年底財政部和國稅總局聯合出臺了財稅[2009]111號文,對中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提供建筑業、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勞務暫免征收營業稅。但暫免征收只是一項優惠,并沒有改變新條例確定的新原則,而一旦未來暫免征收的優惠被取消,它帶給“走出去”的建筑企業的影響將是致命的。
目前,建筑企業在境外承攬工程項目大都是根據國際慣例適用項目所在國法律的,特別是在稅收方面,合同條款中都會明確列出應由企業承擔的稅負。如果因為中國的稅法規定,這些適用所在國法律的境外工程承包收入需征收營業稅,很可能導致項目無法正常運作。首先,目前所有國際項目的投標報價體系中均不包含營業稅,項目業主和所在國政府不會針對這部分給予企業補償。其次,營業稅的征收并不符合國際慣例,項目所在國政府和業主可能根本不認同中國的稅法,甚至會認為是企業試圖轉移利潤,不允許企業將這部分稅金在項目成本中列支,進而加劇企業的稅負和成本!
而另一方面,中國境內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境外接受境外單位或個人為其提供的建筑業勞務,本應屬于完全發生在境外的勞務,但因不在財稅[2009]111號文暫免征收的范圍內,只能作為境內應稅勞務征收營業稅。這種將境外單位或個人為境內單位或個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業勞務,僅由于接受方是中國境內單位或個人,就判定為境內勞務是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實踐中也不可行。
其實前文提過,新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本身就有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明確指出:“建筑業營業稅仍在建筑業勞務發生地申報繳納”;另一方面又解釋說“境內企業或個人在境外提供或接受的建筑業勞務都歸為應稅勞務”。這種矛盾造成的結果就是建筑業營業稅在實際征收過程中,執行的是“屬人”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造成了很多企業的重復繳稅。筆者認為營業稅作為流轉稅種應當遵循的是“屬地原則”,即納稅人應當就提供的勞務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建筑企業在境外無論是提供或接受勞務,應稅勞務發生地肯定是在境外,都不應屬于營業稅的征收范圍。
2.新條例取消了建筑業工程的總承包人法定的扣繳義務,分包方應自行于勞務發生地繳納稅款,而總承包人的營業額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
這一改變看似給總承包人帶來了便利,但實際上也帶來了新的問題,即如何操作?新條例及實施細則都沒有對建筑業總承包人在發生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營業額并申報納稅進行解釋??偝邪巳绾蔚譁p分包方營業額?稅務部門如何核定總承包人的營業額?總承包人和分包方又該如何開具發票?由于這些實際操作的問題新條例和實施細則沒有給出統一的說法,導致各地的稅務部門只能根據自身情況做出規定。但現實中營業稅發票的管理不同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有效期和流轉環節上都沒有限制,常常使得總承包人無法按規定抵減營業額申報納稅,從而造成額外的稅負和資金成本。
筆者認為,建筑業營業稅在分包方營業額的抵減上與增值稅發票的進項抵扣有些相似,是否可以參考增值稅的管理辦法或者流程,以方便稅務部門和總承包人雙方的操作。
3.新條例用“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的規定取代了原先財稅[2006]177號文的 “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
但這一改變不能體現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新條例將“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作為確認納稅義務發生的前置條件,本身就是為了使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認的基本原則更符合權責發生制的要求。而建筑業是一個微利行業,很多項目都是依靠預收款方式來保證項目的正常啟動和運作,甚至很多時候預收款都不足以支持項目資金需求,還需要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預收款當天為納稅義務時間,對于本就沒有分包營業額可以抵減、且資金緊張、融資成本高的總承包人來講,無疑更加重了其負擔。因此,在預收款問題上筆者認為還是舊條例更符合權責發生制的原則和實際操作。
綜上所述,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自2009年開始執行以來,在營業稅的征收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其對于建筑業營業稅的申報和繳納有著非常積極的指導意義。但由于建筑業營業稅本身的復雜性,導致還有一些問題沒有得到明確解釋,其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希望政府和有關部門能夠針對一年多來的問題所在,進一步出臺文件,避免由于政策不清晰給建筑企業造成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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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就《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修訂有關問題答記者問[J]。 財會月刊, 2009,(04) 。
一、新舊稅收政策對材料設備計稅相關規定的差異
1993年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另外,在財稅〔2003〕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
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安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p>
通過比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對建安工程中設備是否計稅已經發生了變化。按照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即甲供設備)不需要繳納營業稅,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即乙供設備)需要繳納營業稅。但對于原材料的規定沒有改變,無論是甲供還是乙供都必須納入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二、建安行業材料(設備)供應現狀和存在的涉稅問題
目前建安行業大多數工程的設備(含電纜、各種閥門、復合風管等)由建設方供應,而甲供材料主要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鋼筋、鋼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對于建設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處:控制主要材料的進貨渠道,保證工程施工質量;節約材料采購成本和減少支付給施工方的備料款,減輕資金壓力;財務處理上不納入工程造價,減少稅收負擔。對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減少材料的資金投入,從而減少資金墊付壓力,避免材料價格上漲帶來的風險。所以,許多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就規定工程項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應。
在實際操作中,建設方一般會將甲供材料直接計入工程成本,建設單位同施工單位辦理工程價款結算時,由于建設單位擁有主動權,對“甲供材料”只計算施工單位的相關費用,而不計算項目的應交稅金,甚至在編制工程預算確定工程造價時,建設單位對該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計價程序列入工程造價的直接費或工程量清單計價,也就不可能計費提稅并入工程總造價。這樣不僅逃避了“甲供材料”應承擔的稅金,而且減少了應提取的各項規費,從而降低了工程總造價。如果稅務機關監管不到位,甲乙雙方就會利用“甲供材料”少繳稅費,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
其實,在這種處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擔了很大的風險。因為無論建設方會計處理如何,施工方始終是甲供材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僅必須繳納稅款,還將承擔偷逃稅款而被處罰的風險。
三、新營業稅條例下甲供材料(設備)的稅務處理
企業財務人員在日常財務和稅務處理中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設備的劃分。按照現行稅收規定,甲供材料必須計入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而甲供設備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的。所以,材料、設備的劃分就顯得十分重要。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對材料、設備的劃分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可以認為財稅[2003]16號文件中對于設備的列舉以及對設備劃分的規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該文件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
2.注意材料、設備供應方式的選擇。首先要分析設備由建設方提供與施工方自行采購對營業額的影響,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按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設備是要并入計稅依據繳納營業稅的,而按原規定則不要繳納。甲供設備方式下供貨商的發票一般是直接開給建設方,由建設方直接支付貨款,施工方只是參與驗收和負責保管。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施工方應取得建設方甲供設備的清單,并能與工程量清單的數據相吻合,在清單備注中注明設備甲供(具體操作可與主管稅務部門溝通,做好數據資料的備查工作)。其次,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下,施工方應積極爭取將材料供應實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設方確定要求甲供,施工單位也應該在投標及合同簽訂時明確甲供材料的稅金繳納辦法,比如要求建設單位將甲供材料部分的稅金計算并支付給施工單位,或在合同中明確注明甲供材料的相關稅費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另外,在實際工作中很可能設備并不是由建設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設備一般會有兩種方式,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中也有具體規定:第一,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這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而以前對于生產型企業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是一并征收增值稅的。這對于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生產型企業既銷售自產貨物又提供安裝勞務的,無疑是一個有利的政策,因為安裝勞務的稅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稅,則是17%的稅率,并且安裝勞務部分很少有增值稅進項稅抵扣的項目。第二,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這也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來處理。如果該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則該企業應被認為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的,此時設備價款和安裝價款一并征收增值稅。如果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超過50%,而年貨物銷售額不到50%的,則應就設備和安裝勞務價款一并征收營業稅。
四、政策建議
一、新舊稅收政策對材料設備計稅相關規定的差異
1993年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绷硗猓谪敹悺?003〕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
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安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p>
通過比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對建安工程中設備是否計稅已經發生了變化。按照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即甲供設備)不需要繳納營業稅,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即乙供設備)需要繳納營業稅。但對于原材料的規定沒有改變,無論是甲供還是乙供都必須納入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二、建安行業材料(設備)供應現狀和存在的涉稅問題
目前建安行業大多數工程的設備(含電纜、各種閥門、復合風管等)由建設方供應,而甲供材料主要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鋼筋、鋼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對于建設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處:控制主要材料的進貨渠道,保證工程施工質量;節約材料采購成本和減少支付給施工方的備料款,減輕資金壓力;財務處理上不納入工程造價,減少稅收負擔。對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減少材料的資金投入,從而減少資金墊付壓力,避免材料價格上漲帶來的風險。所以,許多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就規定工程項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應。
在實際操作中,建設方一般會將甲供材料直接計入工程成本,建設單位同施工單位辦理工程價款結算時,由于建設單位擁有主動權,對“甲供材料”只計算施工單位的相關費用,而不計算項目的應交稅金,甚至在編制工程預算確定工程造價時,建設單位對該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計價程序列入工程造價的直接費或工程量清單計價,也就不可能計費提稅并入工程總造價。這樣不僅逃避了“甲供材料”應承擔的稅金,而且減少了應提取的各項規費,從而降低了工程總造價。如果稅務機關監管不到位,甲乙雙方就會利用“甲供材料”少繳稅費,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
其實,在這種處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擔了很大的風險。因為無論建設方會計處理如何,施工方始終是甲供材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僅必須繳納稅款,還將承擔偷逃稅款而被處罰的風險。
三、新營業稅條例下甲供材料(設備)的稅務處理
企業財務人員在日常財務和稅務處理中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設備的劃分。按照現行稅收規定,甲供材料必須計入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而甲供設備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的。所以,材料、設備的劃分就顯得十分重要。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對材料、設備的劃分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可以認為財稅[2003]16號文件中對于設備的列舉以及對設備劃分的規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該文件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
2.注意材料、設備供應方式的選擇。首先要分析設備由建設方提供與施工方自行采購對營業額的影響,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按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設備是要并入計稅依據繳納營業稅的,而按原規定則不要繳納。甲供設備方式下供貨商的發票一般是直接開給建設方,由建設方直接支付貨款,施工方只是參與驗收和負責保管。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施工方應取得建設方甲供設備的清單,并能與工程量清單的數據相吻合,在清單備注中注明設備甲供(具體操作可與主管稅務部門溝通,做好數據資料的備查工作)。其次,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下,施工方應積極爭取將材料供應實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設方確定要求甲供,施工單位也應該在投標及合同簽訂時明確甲供材料的稅金繳納辦法,比如要求建設單位將甲供材料部分的稅金計算并支付給施工單位,或在合同中明確注明甲供材料的相關稅費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另外,在實際工作中很可能設備并不是由建設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設備一般會有兩種方式,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中也有具體規定:第一,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這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而以前對于生產型企業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是一并征收增值稅的。這對于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生產型企業既銷售自產貨物又提供安裝勞務的,無疑是一個有利的政策,因為安裝勞務的稅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稅,則是17%的稅率,并且安裝勞務部分很少有增值稅進項稅抵扣的項目。第二,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這也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來處理。如果該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則該企業應被認為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的,此時設備價款和安裝價款一并征收增值稅。如果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超過50%,而年貨物銷售額不到50%的,則應就設備和安裝勞務價款一并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