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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注冊資本
針對目前公司法中注冊資本制度的淡化,作為銀行信貸從業人員,應當認識到,公司注冊資本門檻的降低,公司設立和注銷更為便利,難免良莠不齊。同時,銀行應注意實繳資本與注冊資本間的差距。新法允許分期繳納出資,將使公司在設立后一段時期內處于資本不確定狀態。在出資未全部到位期間,應重點關注公司現金流和其他有效資產的動態變化,增強對企業經營、盈利、償債能力等綜合實力的考察。
公司對外投資的情況
根據目前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而且并未規定公司對外比例的上限。這樣規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獲得了類似投資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業的擴張,方便企業主體的變化組合,增強企業活力。但同時,這也為貸款企業轉移有效資產、逃避銀行債務提供了便利條件,有些不良企業可能通過將資產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價轉讓股權等形式,掏空貸款企業,將銀行債權陷于危險境地。因此,銀行除了關注貸款企業日常的經營活動以后,還應關注企業財務報表中的對外投資科目,有無對外投資情況。如有,此還應進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營業務與經營情況等。
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況
在05版《公司法》出臺以前,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關于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問題,不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一個爭議不斷的話題。原因在于,舊的《公司法》中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薄Υ藯l款,各方解讀不一而足,也導致了相當多的銀行由于該條款而敗訴,致使銀行出現大量壞賬。而05版《公司法》此進行了明確,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豆痉ā纷魅绱诵薷?,主要是考慮到關聯交易并不會必然損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親兄弟明算賬那樣,只要關聯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業判斷準則來進行,誰也沒有理由來禁止這類的交易。但我們必須注意到的是,上述股東會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并不能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在信貸實踐中,我們有時往往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即被擔保股東也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參與了投票表決,而這種情況是被禁止的,如果銀行以這樣的決議認可公司的授信或擔保申請,就會陷于風險之中。
從效率分析的視角重新檢視公司資本制度會發現法定資本制并非一無是處而有其效率,而授權資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實施的環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不可一味強調定型化的制度,應從公司類型化的角度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做出選擇。
在學界和實務界討論得沸沸揚揚的公司資本制度一直是熱點問題,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的相關變革勢必又會引起各方的評說。
一、研究路徑的回顧與評析
在此之前學者們大多數傾向于選擇授權資本制或折中授權資本制,而對此的論證方法卻是大同小異,無非是指出了現行法定資本制的種種缺陷,諸如實行世界上最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卻不能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設立門檻過高,成本太大,容易造成資本閑置;為規避法定資本制而造成的公司注冊資本的不實,投資人抽逃資本,虛假出資;法定資本制失去其彰顯信用的價值。其后則往往論證授權資本制或折中授權資本制的種種好處,如降低準入門檻,有利于鼓勵投資,而卻把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筆帶過。最后在強大的優勢和劣勢的比較中得到看似雄辯的結論,似乎法定資本制度實在是十惡不赦,不可救藥,必須毫不猶豫的加以放棄。
以上推理存在著一個很大的邏輯錯誤,即不能僅僅指出與A政策有關的問題后就主張B政策優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點同樣應該加以考慮。一項法律制度的變革如果在總體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這種情況下,獲益的人獲得的收益足以完全補償那些受損者所遭受的損失,但是這種補償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這是從整個社會的總體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這種分析模式雖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卻能使整個社會的福利得以增加。[1]這也是進行公司資本制度選擇時可參考的分析方法。
二、公司資本制度:利益平衡的藝術
現代公司以有限責任和獨立人格為基石,公司資本制度建立在此基石之上。廣義的公司資本制度是關于公司資本從形成到維持、從發行到轉讓、從增加到減少的一整套法律規范構成的制度。而狹義上實質上只是關于公司資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關于股份或資本發行方面的制度,而非關于公司資本所有問題和所有方面的制度。[2]
公司發展中始初是沒有資本制度的法律規定的,而那時候的公司也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公司,而只是兩合企業或者是合伙企業的發展形態。后來隨著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因股東的有限責任而無法實現,維護交易安全,國家將資本作為公司的信用度加以法定要求和公示。
對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是國家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投資者總是希望能夠承擔投資的有限責任來保護自己,減少投資風險,而國家為了滿足投資者的愿望,允許他們設立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則能夠更好的刺激投資愿望,發展經濟。然而,一項制度的設立必然會損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就是債權人。由于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產生的負的外部性就是不能有效的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只能以其資產來承擔對債權人的債務,而股東則僅以其投資于公司的資本承擔有限責任。這樣也容易挫傷債權人參與經濟活動的積極性。為消除有限責任負的外部性,國家用公司資本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來平衡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
國家設置資本制度的效益如何呢?有限責任制度能極大的激發人們的投資欲望,增加社會上公司的數量,而公司則是社會財富創造的基本單位,社會財富將極大增長,這些都是有限責任制度正效應。內部正效應表現為投資人財富的增加,外部正效應則表現為就業人數的增加、勞動者福利的提高、社會財富的增長。而有限責任的負效應即是對債權人所造成的風險,與此相比則微不足道,而且也可以利用現有的或新的制度來消除其負效應。
有限責任制度的設計將股東的風險外在化為債權人風險。但考慮到有限責任制度大大增進了社會財富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對債權人整體是有效率和利益的。但對于特定的債權人個體,則可能有不確定的風險負擔,為此得創設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除了傳統的擔保物權、抵押權方式、契約方式外,公司本身增設了法定資本制原則。法定資本制度也應運而生,對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提高了公司的準入條件,人為的設置了一種以公司法定資本所彰顯的信用機制,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當法定資本制度不利于投資和公司發展時,則各個國家根據國情的不同,也相應的作出修正,出現了授權資本制、折中資本制等。這樣一來,利益平衡的天平又再次調整。
綜合而言,公司法人、股東和債權人作為獨立主體都有其利益需求,公司所面臨籌資和擴大再生產的利益需求、股東對投資回報的利益需求和債權人交易安全的利益需求。公司資本制度正是調整公司法人、債權人和股東間利益沖突的制度設計,是利益平衡的藝術。
三、資本制度的效率比較:孰優孰劣?
(一)法定資本制的效率分析
為衡平債權人因有限責任而承擔的風險,法定資本制度被創設出來,以增加有限責任制度取得的成本。有限責任制度取得的成本越高,其負的外部性就越少,外部債權人獲得的安全保障越強。那么法定資本制度能夠符合人們的期望嗎?僅僅是法定資本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衡平債權人和投資人的利益?法定資本制度到底有多大效率,它的制度收益是什么呢?
美國法學家認為,法定資本制度是“19世紀法律歷史的直接產物,且只能在歷史背景下方能對其全面地理解”。[3]這是有道理的,一個制度的產生如果脫離了它的時代背景而討論無疑是形而上學的。在此先不論國外的做法,主要考察我國法定資本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及效益。
我國的法定資本制度產生于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頓公司”運動,旨在強化形式資本的初始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的資本不變原則,以及出資方式上的繁多限制,嚴格的減資異議程序和近乎禁止的回購規則,法定標尺的股利分配規則等,以達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的目的。上世紀80、90年代由于在公司資本方面無嚴格要求且非常寬松,加上社會上未形成健全的社會信用機制,未建立健全的公司組織制度,以致出現兩次濫設公司的,“皮包公司”遍地皆是,產生嚴重的信用危機,造成了銀行等債權人利益的嚴重受損,呆帳壞帳嚴重。在這么一個混亂的經濟背景下,當時的公司立法必然考慮這些因素,從而對公司設立的準入條件以及運行中資本嚴格要求,寧嚴勿松,從而達到對公司設立的控制。
而法定資本制度的實施現實確實也抑制了濫設公司的現象,有力的打擊了“皮包公司”,穩定了我國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它將資本作為公司信用的基礎,是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一種方式,從而增強了國家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強化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和信用度。這些都是公司法定資本制度的效率所在。此外,由于有效的規范了公司設立的程序,使得社會對公司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增加,有力的促進了投資的增加和交易的增長,增進了社會財富總的增長,這些效率都是顯而易見的。有人會認為這很難區分到底是法定資本制度的功效還是公司法立法和執法總的功效,很難用數字或者百分比嚴格區分,但不能因此而懷疑法定資本制的效用。
法定資本制度的實施成本到底有哪些呢?首先,由于增大了公司的準入限制,提高了設立公司的門檻和成本,使得一部分人無力設立公司,不利資本由效率的發揮作用,但這部分人仍有許多企業形式諸如個體、合伙的選擇可以替代。而同時對于我國經濟秩序的規范效應,比如20世紀90年代上半期急需降溫的經濟而言,法定資本制度有一定的制度收益,這些成本抵消是不可忽視的。
第二,法定資本制的制度設計有其缺陷。其缺陷正體現在資本信用的缺失的問題,學者認為應從資本信用走向資產信用。[4]這涉及一個問題,由于個人天生的逐利性,公司作為法人團體必然也是以追求經濟利益為目標,為此不惜犧牲債權人利益和國家的經濟秩序,必然產生規避法定資本制的動機和行為。另外考慮到制度運行本身的成本,包括當事人因此制度所引起的支出的增加,比如驗資費用、會計法律服務、資本閑置而增加的機會成本,以及規避法律引起的額外成本等等。
那么這些制度缺陷的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大大超過了收益以致非得用另一種看似更有效率的制度來取代它呢?這個問題很難定量研究,對此的分析更多是從經驗層面上的,沒人能用精確的數字來告訴我們實行法定資本制以來我們的收益和成本,得到多少而又失去多少,而現在繼續實行法定資本制度是有效率的還是阻礙經濟發展?這里再重新檢視一下法定資本制的功能和效率。
第一,法定資本制保護債權人的功能。法定資本制立足于社會本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放債是有風險的,不能把由于各種原因造成的風險歸咎于法定資本制繼而否定法定資本制。否定法定資本制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最大的聲音,但他們忽略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法定資本制單一制度所能做到的,還必須有其他制度的協同。
第二,法定資本制的市場準入作用。關于法定資本制的市場準入原則很多人都認為是其弊端,不利于鼓勵投資,然而如果你希望通過公司制度的“有限責任”規則來保護自己,那么就必須在公司設立時投入一定的資產,這是必須支付的代價,否則就只能選擇其他組織形式(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來經營。法定最低資本額的實質意義應該定位于市場準入標準,即投資者能否準入市場參與競爭的門檻,從而成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條件之一,它不能承載債權人保護的功能更不能作為保護債權人的一項措施,否則將對公司資本架構產生不利的影響。[5]市場準入無疑限制了部分人參與公司運作,但仍可選擇其他企業形式來實現自己的事業,在達到一定條件后轉為公司形式。市場準入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濫設公司的現象和皮包公司的泛濫。在市場經濟基礎還比較薄弱的我國,不能再經受公司濫設的沖擊,而應該有步驟的穩步的推進公司的資本制度改革。
第三,在我國尚未建立信用評級和信用擔保制度的情況下,法定資本制還可以減少信息成本,不管怎么說法定資本制還是有一定的資本彰顯信用的作用的。法定資本制對社會信用機制的需求比較低,并且能夠促進整個社會信用機制的健全。[6]
此外,法定資本制在我國雖然號稱“世界最嚴”,可執法卻是大不如立法設計,驗資制度目的的落空,公司人格分離制度并未在被有效的遵循。驗資制度在我國由于社會中間力量的缺失,社會中介組織發育不良的現象普遍存在,有的會計師事務所為求生存而以出賣虛假驗資證明為業。公司與股東人格分離原則未被有效的遵循,人格混同現象普遍,導致公司在不能對自身財產支配的同時卻對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從而不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我們一方面要門檻低,一方面我們要強調資本真實原則,另外對違反了資本真實原則,抽逃出資、破壞商業信用、市場秩序的行為,該論什么責任就什么責任?!盵7]
(二)授權資本制的效率分析
授權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雖然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但公司不必發行資本的全部,只要認足或繳足資本總額的一部分,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主要特點是股本或股份的分期發行而不是法定資本制的一次發行、分期繳納,同時公司法中沒有對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如香港或美國大部分地區一元錢就可以開公司。
那么實行授權資本制效率和成本又有多大呢?它是不是比法定資本制更加可行和有效率呢?贊成實行授權資本制的主要觀點有:
首先,公司設立的準入門檻降低,對于公司設立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制,減輕了公司設立難度,不必一次發行全部資本和股份,增加了社會經濟和個人經濟的收益。
其次,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發行資本不需經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簡化了公司的增資程序,減少了執行成本。
第三,董事會據具體情況發行資本,適應公司經營活動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資金在公司的閑置,減少了機會成本,同時會有效的發揮現有資金的功能,增加了投資收益。
第四,資本彰顯信用的終結和有限責任價值功能的再造。授權資本制將公司法中對債權人保護為核心的公共利益至上的社會本位向追求只有、平等、效益、競爭的個人本位過渡。有利于社會總體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信用體制的建立。[8]
然而,對于授權資本制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實施的制度環境因素卻并未作深入的考察,這些因素會大大增加實施中的制度成本和社會成本,降低其效率。
1、制度本身的缺陷
授權資本制中公司章程上資本僅是一種名義上的數額,同時未對公司首次發行資本的最低限額作出規定,極易造成公司實繳資本與實際經營規模和資產實力的嚴重脫節,也容易發生欺詐性商業行為,對債權人利益構成風險。
由于設立公司的準入條件及成本很低,投資人可以輕松的利用有限責任來保護自己,公司實有資產可能很低。從維護債權人利益角度而言,作為獨立承擔責任的公司法人而言,其責任能力實在有限,合同債權人和交易債權人或許可以通過合同或擔保物權等形式實現債權,但是對于公司侵權債權人和弱小的交易債權人而言,則容易造成損失無法得到補償(比如產品質量責任事故中,公司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即授權資本制在大大減少投資人公司設立和運營成本的同時,卻把成本轉嫁給了債權人,而前者并不一定有很明顯的比法定資本制更加有效率和收益來置換這種成本,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上是得不償失的。
2、授權資本制實施的社會制度環境缺陷
針對上述情況(債權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提到新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可實現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有人還提出更多的諸如公司責任保險、衡平次位規則(深時規則),防止欺詐性財產轉讓、破產之際董事對債權人的誠信義務、清算義務人的違反義務之責任等設計。[9]然而這些制度和原則的實施只是事后的保障,同時法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也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其他制度都還是想法,很難確保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
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為例,這種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在不斷的判例法中形成的,和他們判例法的傳統相關。而我國卻是大陸法系國家,沒有判例法傳統,與此相應的法官素質也不行。其次,對于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否認法人人格的標準就非常難以確定,就是在英美等國至今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一切都必須在具體案件中由法官斟酌,這對法官素質及司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在我國目前情況而言,這無疑是很令人擔憂的。法官素質的普遍偏低和非專業化,司法受行政權利、社會利益各方的干預嚴重,不能獨立裁判。如果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導致權錢交易導致司法腐敗的擴大化。除此之外,否認法人人格也應該慎重,不能因為債權人利益受損就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其使用范圍實在有限。
另外,從國家宏觀調控而言,無法想象如果實行完全的授權資本制,不設公司成立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對實繳資本沒有規定或規定極少會出現什么樣的情況,這很容易導致濫設公司的現象,“皮包公司”橫行的情況極易再次出現。如果說在法定資本制下存在大量虛假出資和抽逃資本的情況,然而在此情況下對投資人追究個人責任時至少有可能使債權人得到補償可能性還比較大(因為不管怎樣,投資人有能力湊足最低注冊資本額或公司資本總額,說明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會太差),而在授權資本制下,投資人則可能更多的沒有足夠的資本來承擔個人責任,更不用說以公司的獨立財產來承擔獨立責任了。公司實收資本微乎其微,注冊資本相當部分未能落實,資本擔保功能在此制度下無從體現。
授權資本制在信用社會下才能更好發揮作用,考慮到我國的信用狀況,在沒有健全的社會信用機制情況下,授權資本制的實行存在公司股東利用公司人格欺詐債權人的巨大誘因,特別是公司組織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授權資本制可能造成新的信用危機。在英國,對于公司有強制的會計審計制度,英美都有健全成熟的信用評級和信用保險制度,這些制度都能有效的披露公司的信用情況,可以說這些都是實行授權資本制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國信用制度在少數城市才剛剛起步,全國性有權威的信用評級制度還未建立。無法想象債權人如果僅依靠自己的力量去了解公司的信息將會付出多大的信息成本,而這種信息的不對稱也極易造成信用危機,債權人利益的保障更顯得虛無飄渺。
以上對授權資本制度的分析主要是針對非上市公司而進行的。在我國當前實行嚴格的信息披露、嚴格的公司會計審計制度、公司財務報告制度的上市公司尚且都存在信用危機的情況下,如果對其他形式的公司實行授權資本制無疑會引發更加嚴重的信用危機。
綜合以上所述,從效率分析的視角重新檢視公司資本制度會發現法定資本制并非一無是處而有其效率,而授權資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實施的環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孰優孰劣難以抉擇。那么對于資本制度該如何選擇呢?
四、我國公司資本制度選擇的類型化分析與選擇
然而對公司資本制度選擇僅僅是對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優劣比較的具體效率分析,并不能當然的揭示我國公司法的制度選擇,否則,盲目推崇資本信用或是資產信用可能會從一個虛幻走向另一個虛幻。實事求是的對公司法具體公司形式作類型化分析從而作出制度選擇是必要和有益的。即在具體立法操作中要考慮到我國公司形式的多元性和特殊性,資本制度因公司類型的不同而應該有其具體選擇和實施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從一千萬降低為五百萬元,并規定發起設立可分期繳納注冊資本。這大大放寬了公司的設立條件,鼓勵投資。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的討論以公司是否上市為標準而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
對于上市公司,對其資本制度的規定應該是相當嚴格,類似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因為公司法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公司的財務會計審計等要求一般都非常嚴格。對于上市公司發行股票或債券、增資、減資、分配股利、公司收購等具體資本制度的規定,由于證券法、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規定,公司法中不宜作硬性規定。但在原則上應該考慮到我國目前的股市狀況,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原則出發,在公司法和證券法中衡平大股東、中小股東、債權人利益,對此新修訂的證券法作了很大的改進。
(2)非上市公司
對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參考授權資本制。由于其主要通過發起人發起認購和針對社會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不公開發行的來募集資本,投資者數量有限,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靈活規定,可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比例范圍內發行新股,但不得對內部職工或其他投資者強制發行。
同時對于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的規定還是應首先考慮到非上市公司,不應制定過高的數額,而應適當降低。對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很容易予以限制和實現。新公司法的現有規定就比較合理。
2、有限責任公司
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確實過高,且對不同行業的公司規定不同的最低注冊資本缺乏科學依據,新公司法參考了授權資本制,規定了統一、比較低的最低注冊資本額且規定可分期繳納,且在股東出資方式、股份回購、轉投資等制度作了突破。進而可以考慮,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增資規定,因有限責任公司都是封閉公司,股東數量有限,增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授權董事會決定或直接依然由股東大會來決定都是可行的,可以靈活規定。對于國有獨資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考慮到其特殊性,對其資本制的規定應符合其特點而有所不同。
(1)國有獨資公司
這是我國公司法上一個比較特殊公司形態,但是在資本制度的選擇上并不存在著我們前邊探討的相關問題。國有獨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一般都比較多,而增資程序除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有一系列的相關規范對其加以調整。更應關注的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這必須要更好堅持資本維持原則,要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管。同時要分清國有商業銀行與國有公司間的界限,保持國有商業銀行放貸的自主性和獨立性,防止違規放貸。所以在國有獨資公司治理和監管中的一個重點便是資本制度,這并不是法定資本制或授權資本制所能解決的,而應結合國情,衡平國家、公司、甚至全民的利益慎重行事。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新公司法已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做了特別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封閉公司,由于唯一的投資人也是唯一的股東,很容易發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人格混同。各國對于一人公司都予以嚴格的控制,在公司的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公司信息透明上都有嚴格的規定。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的規定更類似法定資本制。在最低注冊資本(如規定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一次繳足)、資本三原則上特別是資本維持原則上的規定甚至不比舊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寬松,否則很容易發生股東利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新公司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還在第64條規定了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股東獲取公司有限責任所要承受的代價,問題是由于取得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本比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成本更大,是否會導致投資者規避法律從而使得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極少是一個有待研究的問題。但是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制度相關規定在新公司法中還比較粗糙,有待進一步的解釋和完善。
五、結語
公司資本制度選擇并不能當然論證得到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的結論,盲目推崇資本信用或是資產信用可能會從一個虛幻走向另一個虛幻,在對公司法具體公司形式作類型化分析后,當前對資本制度選擇的討論更多地是針對一般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國有獨資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上市公司的資本制度適用有其特殊性。
公司資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藝術中的一個部分,要根本解決債權人、股東、公司法人等主體間的利益沖突是一個系統化的公司監管、治理課題。新公司法對此也作了有益的嘗試,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整個社會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運行環境的規范等都是極其重要的。
【注釋】
[1]布萊恩、R.柴芬斯著,林華偉、魏旻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頁。
[2]趙旭東:《企業與公司法縱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8頁。
[3]參見BaylessManning&JamesHanks,legalcapital,(3ded.1990)p21。轉引自傅穹:《法定資本制:詮釋、問題、檢討》,載蔣大興主編:《公司法律報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頁。
[4]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
[5]朱慈蘊:《法定最低資本額制度與公司資本充實》,《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任爾昕、史玉成:《論信用短缺時代的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政法論壇》2003年第4期。
[7]江平、趙旭東、陳甦:《中國〈公司法〉的修改及價值》,法律思想網,2005年11月9日。
[8]郭富青:《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理念與功能的變革——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立法觀念的轉變與路徑選擇》,《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現代公司分類模式的理論與實踐
國家在制度供給的過程中處于壟斷地位,為市民社會的經濟活動提供適宜的制度安排是國家經濟職能的應有之義。投資者的投資規模大小不一、經營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對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種種差異。國家通過公司法設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構滿足投資者個性化的需求,能夠充分鼓勵民眾采用公司制度創造財富,民強則國富,國家也將因此而提升整體實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現代化浪潮席卷發達國家。這場公司法現代化浪潮突出了兩大特點,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適合中小企業的發展,減少針對有限公司的強制性規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區分。所謂現代公司分類模式,在英美法系語境下指封閉公司與公開公司的分類,在大陸法系語境下則指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分類,兩者大體對應。我國的公司分類屬于大陸法系,以公司資本是否劃分為等額股份區分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細究之下,無論是否稱為股份,股東都會將其持有的出資額或股份折算為股權比例,因此是否劃分為等額股份并非兩類公司的本質區別。反觀英美法系,它們以股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作為區分公司類型的主要標準,并為封閉公司和公開公司設置了功能各異的規范結構,具有極強的科學性。
未來我國公司法的結構變遷
(一)公司法結構變遷的取向選擇
目前我國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態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制度功能的區分度不夠,從而使得某種公司法律形態的功能指向與商業實踐相脫離。王保樹教授指出,“公司形態結構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態的區分真正有意義。換言之,這種區分應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實施,最有效地調整公司社會關系。為此,必須消滅公司形態結構中的模糊狀態甚至混亂狀態?!蔽覈痉ńY構變遷的取向應當建立在科學地架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礎上,合理設置具體的公司法規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規范為主,股份公司則設置較多強制性規范,以維護股份公司周圍的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二)公司法結構變遷的具體路徑
1.整合現有公司法律形式。目前我國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設立的股份公司及公募設立的股份公司,其中有限公司還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形式并不符合商業實踐的需求。未來公司法的結構變遷應以股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為標準,區分公司的封閉性與公眾性,將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與私募設立的股份公司整合進有限公司的框架,構建符合封閉性公司要求的新的富有制度彈性的有限公司制度,而將公募設立的股份公司改造為更符合現代公司法要求的公眾公司。德國商法學家羅伯特•霍恩在《德國民商法導論》中指出,“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新的有限公司制度是一種合伙式的治理模式,應以自治為理念,奉行股東會中心主義,加強股東自治和章程自治;而新的股份公司制度則是一種兩權分離的治理模式,應以管制為理念,要求構建完善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結構,加強對財務公開及投融資的監管。公司法的規制對象重在股份公司,故規范結構應以股份公司為先,創設多種類型的股份公司模式,為民眾投資提供更多的制度選擇;有限公司的法律規范若與股份公司類似,則可通過準用技術,除此以外再設置僅適用于有限公司的個性化規范,以使整部公司法具有嚴密的邏輯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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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言論分層理論,公司法人言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
導言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言論自由的案件時存在著依其內容的不同將言論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例如政治言論與商業言論,并對不同類別的言論給予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論被認為是高價值言論而受到了最高的保護,商業言論則被認為是低價值言論,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之外。這就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分層理論”。然而,近年來在美國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這種言論類型的劃分標準卻并不是言論的內容,而是作出言論的主體。這種挑戰傳統言論分類標準的言論類型一俟出現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條修正案的學者們的高度重視,最近更是憑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眾多知名學者為其貢獻其學術智慧。這就是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的出現直接導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本文的任務就是對這一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新課題作一系統介紹并對相關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國言論自由分層理論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允許“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明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與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與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與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根據Tushnet等學者的統計,美國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形成的有關言論自由哲學基礎的學說主要有三種:追求真理說(著名的“思想市場”理論即屬于此類)、自治說和自我實現說。追求真理說以霍爾姆斯和布蘭代斯為代表,主張“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容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將之置于思想競爭的市場上,看它有無能力獲得認可”,因此不到最后關頭,政府絕對不應插手這一進程。自治說的主要代表則是絕對主義者米克爾約翰。米克爾約翰主張,言論自由實際上所保障的是人們參與自治(self-government)的權利;因為言論自由,確切的說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是保證投票者獲取足夠的智識以及情報(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的途徑之一。因此,正如選舉權不應受到限制一樣,言論自由也不應受到限制。自我實現說則以Emerson、Redish等人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認為言論自由通過不受拘束的表達和交換信念及觀點來發展個人的思想從而達到個人的自我實現;MartinRedish則認為言論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價值——個人對影響生活的決定的控制及個人的“人的才能”的發展。其中很難說哪一種在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中占有主導的地位;可以說這三種學說共同對美國法院關于第一條修正案的判決發揮著指導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時代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說來,自治說在早期影響較大,自我實現說在較為晚近的時候則發揮著比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這三種學說雖然著眼點不同,但強調的都是對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護。
那么根據上述理論,是否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的保護呢?首先,根據米克爾約翰的自治理論,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爾約翰論證言論自由價值的立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因此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只有與公共事務有關的“公言論”(publicspeech)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論都不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只能受到第五條修正案的保護。而根據追求真理說和自我實現說,也只有對獲致真理和實現自我價值,特別是與實現民主相關的價值有促進作用的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據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言論的內容將言論劃分為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或公共言論)和低價值言論——商業言論。只有能夠促進言論自由價值實現的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美國憲法學界可以說對這一點已經達成共識: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絕大部分的是為了保護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院總結出了言論自由分層理論,即:言論應根據其內容劃分為政治言論(或稱非商業言論、公共言論)與商業言論,政治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對商業言論則采取與政治言論完全不同的保護原則。
至于對商業言論具體采用什么樣保護原則,不同的時代做法有所不同。具體說來,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為標志分為兩個階段來認識商業言論的保護原則。1976年以前,商業言論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確宣布聯邦憲法沒有限制政府調整純粹的商業廣告,從而以判例的形式將商業言論從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稱,即使商業廣告注重的是純粹的經濟利益,也不排除其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從而第一次將商業言論納入了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最高法院作出這一判斷的根據在于:就具體消費者而言,他從商業信息自由流通中所獲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討論中所獲得的利益。此外,就整個社會而言,商業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將商業言論與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聯系起來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則標志著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新的保護原則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來審判商業言論案件:第一,必須確定表達是否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言論
要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至少必須涉及合法活動,并且不能誤導公眾;第二,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如果以上兩個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確定調整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最后,確定政府這一調整是否大于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業言論被正式納入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論,商業言論仍然被認為是僅僅具有“低價值”的言論,它只能得到法院較低程度的保護,一旦商業言論被證明是虛假的、誤導的或者是鼓勵非法活動的,法院仍將準許政府對其進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一明確了商業言論的“次等”地位的分層理論中存在著一個較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僅僅形成了一個對商業言論的模糊的認識,那就是所謂商業言論是“純粹意在商業事務”的言論。正是由于缺乏對商業言論的準確定義,因此雖然最高法院并未將商業言論定義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將商業言論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論的傾向。其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公司法人實際上在言論自由領域中成為了受到歧視的主體。
二、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
近年來,由于公司法人不僅僅在推銷產品上發表自己的言論,還在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甚至是競選事務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主要與三個案例有關: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言論對為公眾提供情報的作用并不因其來源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則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與選舉無關的政治言論不得僅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體性質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張公司法人也應該與公民一樣擁有“說與不說”的自由。也就是說,從這兩個案件開始,法院開始在裁決言論自由案件時對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性質進行考慮,公司法人言論由此開始進入法院的視野。當然,僅憑這兩個案件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形成了對待公司法人言論的成熟的原則。正如后面將要指出的,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對待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上日趨嚴厲,這與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難說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論正式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可以說還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雖然發生于2003年,但案由卻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間,多種媒體廣泛報道了耐克公司在東南亞的分公司虐待勞工的新聞。作為回應,耐克公司通過向各大學校長及體育運動管理當局郵寄信件、宣傳品以及在各家報紙上刊登公開信等形式對上述報道進行了反駁。1998年,MarcKasky向舊金山高等法院對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員提起了訴訟,指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該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禁止虛假廣告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針對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論自由為由提出了抗辯。基于言論分層理論,本案的焦點就集中在了耐克有關言論的性質判斷上。如果法院判斷其為政治言論,則耐克的言論將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Kasky的指控也就將被駁回;相反,如果法院判斷其為商業言論,那么根據虛假的商業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原則,耐克就將在本案中敗訴。法院在第一審和上訴審中都作出了對耐克公司有利的判決,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明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非商業言論”。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卻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商業言論。在這種情況下,耐克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這就是引發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爭論的Nike,Inc.V.Kasky案。
幾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該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關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論性質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難。通常在認定商業言論時的依據有三:出于經濟動機;以廣告的形式;針對某一產品。耐克公司的言論卻不同于以往的商業言論而具有某種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的外表——耐克在媒體上所宣傳的或表達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勞工政策,而這一言論的內容可以說是與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關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說是為最高法院解決精確劃分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以及形成一個針對公司法人言論的初步原則的問題提供了一個極好的機會,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卻是令人失望的:它不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而且回避了對商業言論進行定義的問題。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問題尚不成熟為由,拒絕對耐克言論的性質作出判斷,從而在事實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最高法院在聲明由于這一新問題尚未成熟而拒絕對其作出判斷的時候所給出的理由正是這個案件涉及的是由商業言論、非商業言論和與公共問題有關的言論組成的混合言論,這也就相當于承認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論在性質上與傳統商業言論案件是存在差別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論何以能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業言論定義不明確以及混合言論的出現。正如上文中所論及到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人(大資本)日益參加到社會活動中來,其表現形態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傾向于在社會事務乃至政治事務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而其主體因素又決定了這樣的言論通?;旌现虡I言論(廣告)的因素,從而最終導致了混合言論的出現。實際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經出現了混合言論,只是這種簡單形式的混合言論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學者的重視。耐克案引起學者廣泛關注的現象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混合言論在當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了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如何對其進行調整已經成為了法院和學者無可回避的問題。
仔細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論可以分為三種:商業言論、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普通的政治言論。其中,商業言論實際上是一種與言論主體性質無關的言論類型,但實際上通常與公司法人這一主體相聯系。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已經形成了成熟的保護原則,并且在近年來表現出了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則與言論主體的性質具有直接聯系,其中法院對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采取了嚴厲的限制原則,而對其他政治言論在原則上則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論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之間界限不明而產生的,因此,實際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也難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體相同的保護。由此可以說,公司法人的言論在整體上都是受到“歧視”的。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論具有了特殊性而成為了一個獨立的類別。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國言論自由傳統理論中只存在根據言論內容對言論進行的分類,而公司法人言論卻是依據言論主體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因此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與傳統理論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緊張關系,這也就決定了公司法人言論自出現之日起就對言論自由研究提出了許多問題。
三、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的主要問題
總結美國學者研究公司法人言論的主要成果,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研究領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將言論劃分為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是否應該受到嚴厲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個人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類別?或者說,公司法人言論在性質上與個人的言論相比是否存在特殊之處?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導致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產生的一個直接誘因就是最高法院沒有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而致使法院對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進行合理的調整。針對這一癥結,有學者呼吁最高法院應以耐克案為契機明確商業言論的含義。然而,更多的學者則對最高法院對言論進行分層、對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給予不同保護的做法提出了質疑。
實際上,從美國近年來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對于商業言論的態度越來越趨向于緩和,商業言論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來越高的保護。近年來商業言論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著令人驚奇的勝訴率:在24件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僅僅對其中的5件作出了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限制的裁決。我們知道,美國法院調整商業言論的原則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經出現了明顯的拋棄CentralHudson原則的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絕了商業言論只具有低價值的說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絕了政府對商業言論所作的“家長式”的監控,肯定了商業言論對于聽者的價值,并且特別強調真實的和非誤導的商業言論應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充分的保護。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學者指出商業言論從此再沒有理由被當作另類的言論看待,而應該和政治言論一樣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
商業言論之所以受到法院越來越高的保護與學理上對言論自由和商業言論認識的變化有關。首先,法院改變了商業廣告對于公共利益毫無價值的看法,認為在當今自由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由于資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無數個人的經濟決策決定的,因此這些決策是否明智、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根據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這樣,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對于言論自由具有了獨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允許政府限制商業言論上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也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擔心如果給予商業言論以充分的第一條修正案保護會損害消費者和政府兩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將無法擺脫不實、誤導或欺騙性的商業廣告,而政府也將無法懲治這些商業欺詐。然而,近年來,法官和學者都對這種看法提出了質疑。有意見指出,即使是對商業信息也應該同其他信息一樣相信消費者甄別對錯的能力,而不應該允許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家長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也與由保護消費者利益轉向保護言者的利益的動向有關。由于因商業言論而受到限制的主體多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經濟上又具有優勢地位,因此法院認為公司法人因言論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響較小。這樣,在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往往強調作為弱勢的一方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公司法人作為言者的利益。進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將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業言論的言者的權利保護上,從而提高了對商業言論的保護力度。
在這種背景下,學者們自然對法院的言論分層理論提出了質疑,并且主張既然商業言論對促進言論自由的價值同樣發揮著作用,商業言論同樣事關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應該對商業言論給予同政治言論相同的保護。
而與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的保護相對應的,是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日趨嚴厲的態度。根據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是:不得因其言論主體性質的特殊性而對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開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敗的原因轉向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一限制的范圍被最高法院限定為含有明顯的鼓吹內容的言論。進入21世紀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個全面禁止公司法人運用公司財產對競選發表觀點(實際上就是競選廣告)的法令,這一法令與傳統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慮被限制的言論是否意影響競選,只要提到了候選人的名字,言論即可被禁止,這樣就使得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允許政府對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公司法人在競選中運用巨額的公司財產的行為并不是對公司法人有關公共事務的觀點的表達;對其進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還可以通過專門的組織——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此外,防治腐敗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樣也構成了法院允許政府對這一言論進行限制的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近年來的這一變化,學者們同樣也提出了質疑。根據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則,法院對公司法人除與競選有關外的普通政治言論給予了同個人同樣的保護。那么防治競選腐敗的政府利益同樣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最高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一類言論也進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樣地,認為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不是公司法人觀點的表達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論遭受禁止后還可以通過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公司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表達意見的權利,同時也是將責任推到了PAC身上。
雖然最高法院針對商業言論和公司法人與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截然相反,學者們對這兩個問題的思考卻可以說是指向了同一個問題:是否應該賦予公司法人以與個人同樣的言論自由。然而,針對這一問題又有學者提出了新的質疑:言論自由是一項“人”權,公司法人有資格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嗎?
反對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維護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不論是采取上述三種言論自由哲學基礎學說中的哪一種,最后都可以歸結至這兩點上。顯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談不上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的維護與實現了。其次,我們之所以保護言論自由,一個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會中占少
數地位的觀點不受多數觀點的壓制。由于公司法人,特別是像耐克這樣的跨國大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論自由的問題上不僅僅不存在表達意見的障礙,相反,它的意見還常常是影響性的。從這一點來說,也不應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保護。第三,從歷史上有關言論自由的判例來看,言論自由與個人聲譽的保護和侮辱、誹謗案件是密切相關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嚴一樣,也很難說具有主張保護基于人格尊嚴的聲譽的立場。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則從反對“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視”(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傳統立場出發提出了反駁意見。他們認為,雖然公司法人發表與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的動機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是受到利益驅動的,也就是與產品的推銷具有隱蔽的聯系的,但是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卻與個人所發表的言論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那么對于相同的言論,僅僅是因為公司法人這一身份的特殊性就予以限制,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為例,如果耐克的言論是由普通公眾作出的,那么法院會要求政府證明言者具有明顯的惡意;而對于耐克則不必要求證明其具有惡意,只要是虛假的或誤導的言論政府就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這顯然是有欠公平的。
無論學者討論的最終結果如何,在社會實踐中公司法人的確越來越多的對社會事務甚至是政治事務發表看法,這已經超出了傳統言論自由理論所能調整的范圍,拒絕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立場更是與這一事實相違背的。公司法人成為了言論自由的一個特殊主體已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因此,與其否認公司法人作為言論自由主體的資格,還不如探究如何調整這一特殊主體的言論自由。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問題:是應該將公司法人的言論作為一類獨立的言論給予特殊的調整,還是應該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
迄今為止,有關公司法人言論的討論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關乎一個問題,那就是究竟應該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者的性質或者說身份上還是應該放在言論的內容上。值得注意的是,許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團體的言論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條修正案的完全保護。實際上,第一條修正案的許多核心言論的主體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團體,如政黨、公眾利益團體、學校等。那么是否是對利益的追求構成了公司法人主體特殊性的原因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因為言論自由的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了利益并不構成排除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理由。此外,個人也同樣廣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師。實際上,商業言論保護的發展歷史與律師廣告的密切聯系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些言論卻并沒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若因其主體的特殊性而進行特殊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憲法學思考
以上談到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領域中的幾個主要問題,也介紹了美國學者對于這些問題的一些思考。需要提請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問題產生不久,相關的研究也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中有些問題的探討尚欠深入,而對于公司法人的言論如何保護就更難說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見。但是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傾向于加強對公司法人言論的保護力度。針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以及上述這種傾向,筆者進行了些許憲法學思考,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從涉及的具體問題來看,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產生從表面上看起來主要是在于商業言論問題,一是商業言論如何定義的問題,二是提高商業言論保護的問題。因此,對商業言論進行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是解決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的前提。此外,雖然現在最高法院表現出了加強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勢,但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至少在短期內不會對商業言論給予同非商業言論同樣的保護。而以言論自由的宏觀視野來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其主要的問題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能否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如果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論自由的程度和范圍上與個人是否存在區別。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傳統的對言論進行分類的方法所依據的標準都是言論的內容而不是言論的主體性質,如果允許政府僅僅以言論主體性質為由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我們認為是存在不妥之處的。因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論所蘊涵的價值并不會因其來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決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論在言論的性質上是否與其他言論存在區別。
而當我們站在憲法學的高度來審視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我們會發現,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型言論的出現及至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探討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傾向(通過商業言論案件),實際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對社會事務參與程度的加深和對于共同體事務影響的擴大?;氐窖哉撟杂傻恼軐W基礎上,我們可以發現無論對于言論自由的性質如何認識,它對于共同體成員表達自己對于共同體治理的意見的價值,也就是言論自由所蘊涵的“自治”和促進民主的價值,始終構成了言論自由諸多價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說是核心的內容。這也是最高法院在關乎言論自由的判例中始終重視審查言論是否是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是否關涉公共利益的理由。這就隱含了這樣一個邏輯前設:言論自由的主體構成了共同體的組成分子,或者說是者的組成分子。由此反觀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業廣告、推銷產品這樣一種“表達”性質較低的商業行為發展至通過商業廣告表達自己對經濟方面問題的意見,再到就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以及競選等政治事務發表觀點,這一過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圖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參與到共同體治理中的傾向。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公司法人是否能構成治理共同體的獨立主體?縱觀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發現其與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和資本對公共生活領域的不斷滲透存在著較大的相關性。雖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言論案件也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檢驗原則,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加強對社會公共領域滲透的趨勢卻是確定的。因此,可以預見,公司法人的言論受到保護的程度在長期內應該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終會被賦予同個人相同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呢?如果是,那是否最后將會造成資本,特別是大資本控制公共事務決定的局面?而這種局面一旦形成,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意見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視,屆時的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呢?這些都是我們在研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時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雖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問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萌發的跡象,但是基于這一問題與市場經濟縱深發展的正相關性,我們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這一問題也很可能在我國出現。因此關注美國言論自由研究中的這一新的課題對于將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問題在我國的解決必將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注釋:
1[美]杰羅姆·巴倫、托馬斯·迪恩斯著:《美國憲法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190頁。
2GeoffreyR.Stone,LouisM.Seidman,CassR.Sunst
ein,MarkV.Tushnet,TheFirstAmendment,AspenLaw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c.,1999,pp.8-15.
3Abramsv.UnitedStates,250U.S.616(1919)。
4Meiklejohn,TheFirstAmendmentIsanAbsolute,1961Sup.Ct.Rev.245,255-257.
5BrianC.Murchison,SpeechandtheSelf-RealizationValue,33Harv.C.R.-C.L.L.Rev.443(1998),from.
6RodneyA.Smolla,Nikev.KaskyandtheModernCommercialSpeechDoctrine,54CaseW.Res.1277(2004),from.
7425U.S.748(1976)。
8447U.S.(1980)。
9VictoriaDizikTeremenko,CorporateSpeechUnderFire:HasNikeFinallyDoneIt?m.L.J.207(2003),from.
10DevelopmentsintheLaw—CorporationsandSociety,117Harv.L.Rev.2272(2004),from.
11435U.S.777(1978)。
12475U.S.1(1986)。
1379Cal.App.4th165,93Cal.Rptr.2d854(Cal.App.2000)。
14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頁。
15同注釋9.
16同注釋10.
17同注釋6.
18507U.S.410(1993)。
19517U.S.484,510(1996)。
20KathleenM.Sullivan,CheapSpirits,CigarettesandFreeSpeech:TheImplicationsof44Liquormart,1996Sup.Ct.Rev.123,126.
21邱小平著:《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頁。
言論自由自6、70年代以來在美國一直得到了極高程度的保護。根據最高法院歷經多年的探索所總結出的一套審判第一條修正案案件的原則,其對言論自由一般僅答應“內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據利益平衡的檢驗原則政府能夠證實它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促進了重要的,或實質性的政府利益并且這一利益和壓制言論自由無關、對言論自由所實施的附帶限制和促進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據此,言論自由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于基本權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論(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實際上,美國學者米克爾約翰就曾明確提出過應對言論自由給予絕對的保護。那么言論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護呢?這和言論自由在美國學者眼中所具有的價值具有直接的關系。
根據Tushnet等學者的統計,美國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中形成的有關言論自由哲學基礎的學說主要有三種摘要:追求真理說(聞名的“思想市場”理論即屬于此類)、自治說和自我實現說。追求真理說以霍爾姆斯和布蘭代斯為代表,主張“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經由思想的自由交換,才比較輕易獲得,——亦即要想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將之置于思想競爭的市場上,看它有無能力獲得認可”,因此不到最后關頭,政府絕對不應插手這一進程。自治說的主要代表則是絕對主義者米克爾約翰。米克爾約翰主張,言論自由實際上所保障的是人們參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權利;因為言論自由,確切的說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是保證投票者獲取足夠的智識以及情報(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的途徑之一。因此,正如選舉權不應受到限制一樣,言論自由也不應受到限制。自我實現說則以Emerson、Redish等人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認為言論自由通過不受拘束的表達和交換信念及觀點來發展個人的思想從而達到個人的自我實現;MartinRedish則認為言論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價值——個人對影響生活的決定的控制及個人的“人的才能”的發展。其中很難說哪一種在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中占有主導的地位;可以說這三種學說共同對美國法院有關第一條修正案的判決發揮著指導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時代側重點有所不同而已。具體說來,自治說在早期影響較大,自我實現說在較為晚近的時候則發揮著比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這三種學說雖然著眼點不同,但強調的都是對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護。
那么根據上述理論,是否所有的言論都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完全的保護呢?首先,根據米克爾約翰的自治理論,對這個新問題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爾約翰論證言論自由價值的立論基礎是社會契約論,因此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只有和公共事務有關的“公言論”(publicspeech)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論都不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只能受到第五條修正案的保護。而根據追求真理說和自我實現說,也只有對獲致真理和實現自我價值,非凡是和實現民主相關的價值有促進功能的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據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根據言論的內容將言論劃分為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或公共言論)和低價值言論——商業言論。只有能夠促進言論自由價值實現的高價值言論——政治言論才能夠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美國憲法學界可以說對這一點已經達成共識摘要:制定第一條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絕大部分的是為了保護和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院總結出了言論自由分層理論,即摘要:言論應根據其內容劃分為政治言論(或稱非商業言論、公共言論)和商業言論,政治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對商業言論則采取和政治言論完全不同的保護原則。
至于對商業言論具體采用什么樣保護原則,不同的時代做法有所不同。具體說來,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為標志分為兩個階段來熟悉商業言論的保護原則。1976年以前,商業言論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確公布聯邦憲法沒有限制政府調整純粹的商業廣告,從而以判例的形式將商業言論從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稱,即使商業廣告注重的是純粹的經濟利益,也不排除其應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從而第一次將商業言論納入了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而最高法院作出這一判定的根據在于摘要:就具體消費者而言,他從商業信息自由流通中所獲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討論中所獲得的利益。此外,就整個社會而言,商業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將商業言論和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聯系起來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則標志著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新的保護原則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來審判商業言論案件摘要:第一,必須確定表達是否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言論要受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至少必須涉及合法活動,并且不能誤導公眾;第二,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兩個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確定調整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最后,確定政府這一調整是否大于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業言論被正式納入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論,商業言論仍然被認為是僅僅具有“低價值”的言論,它只能得到法院較低程度的保護,一旦商業言論被證實是虛假的、誤導的或者是鼓勵非法活動的,法院仍將準許政府對其進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這一明確了商業言論的“次等”地位的分層理論中存在著一個較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司法實踐中僅僅形成了一個對商業言論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謂商業言論是“純粹意在商業事務”的言論。正是由于缺乏對商業言論的準確定義,因此雖然最高法院并未將商業言論定義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將商業言論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論的傾向。其導致的最終結果就是公司法人實際上在言論自由領域中成為了受到歧視的主體。
二、一種新的言論類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論
近年來,由于公司法人不僅僅在推銷產品上發表自己的言論,還在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甚至是競選事務上發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言論(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主要和三個案例有關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言論對為公眾提供情報的功能并不因其來源性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則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選舉無關的政治言論不得僅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體性質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張公司法人也應該和公民一樣擁有“說和不說”的自由。也就是說,從這兩個案件開始,法院開始在裁決言論自由案件時對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性質進行考慮,公司法人言論由此開始進入法院的視野。當然,僅憑這兩個案件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形成了對待公司法人言論的成熟的原則。正如后面將要指出的,近年來最高法院在對待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上日趨嚴厲,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難說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論正式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可以說還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雖然發生于2003年,但案由卻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間,多種媒體廣泛報道了耐克公司在東南亞的分公司虐待勞工的新聞。作為回應,耐克公司通過向各大學校長及體育運動管理當局郵寄信件、宣傳品以及在各家報紙上刊登公開信等形式對上述報道進行了反駁。1998年,MarcKasky向舊金山高等法院對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員提起了訴訟,指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該州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禁止虛假廣告和不正當競爭的規定。針對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論自由為由提出了抗辯。基于言論分層理論,本案的焦點就集中在了耐克有關言論的性質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為政治言論,則耐克的言論將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Kasky的指控也就將被駁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為商業言論,那么根據虛假的商業言論不受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原則,耐克就將在本案中敗訴。法院在第一審和上訴審中都作出了對耐克公司有利的判決,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明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非商業言論”。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卻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決,裁定耐克的言論為商業言論。在這種情況下,耐克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這就是引發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爭論的Nike,Inc.V.Kasky案。
幾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該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而該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關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論性質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難。通常在認定商業言論時的依據有三摘要:出于經濟動機;以廣告的形式;針對某一產品。耐克公司的言論卻不同于以往的商業言論而具有某種對公共事務進行討論的外表——耐克在媒體上所宣傳的或表達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勞工政策,而這一言論的內容可以說是和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關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說是為最高法院解決精確劃分商業言論和非商業言論以及形成一個針對公司法人言論的初步原則的新問題提供了一個極好的機會,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卻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新問題,而且回避了對商業言論進行定義的新問題。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問題尚不成熟為由,拒絕對耐克言論的性質作出判定,從而在事實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值得注重的是,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但是最高法院在聲明由于這一新新問題尚未成熟而拒絕對其作出判定的時候所給出的理由正是這個案件涉及的是由商業言論、非商業言論和和公共新問題有關的言論組成的混合言論,這也就相當于承認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論在性質上和傳統商業言論案件是存在差別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論何以能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業言論定義不明確以及混合言論的出現。正如上文中所論及到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法人(大資本)日益參加到社會活動中來,其表現形態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傾向于在社會事務乃至政治事務上發表自己的觀點,而其主體因素又決定了這樣的言論通?;旌现虡I言論(廣告)的因素,從而最終導致了混合言論的出現。實際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經出現了混合言論,只是這種簡單形式的混合言論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學者的重視。耐克案引起學者廣泛關注的現象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混合言論在當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了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如何對其進行調整已經成為了法院和學者無可回避的新問題。
仔細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論可以分為三種摘要:商業言論、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普通的政治言論。其中,商業言論實際上是一種和言論主體性質無關的言論類型,但實際上通常和公司法人這一主體相聯系。最高法院對商業言論已經形成了成熟的保護原則,并且在近年來表現出了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向。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則和言論主體的性質具有直接聯系,其中法院對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采取了嚴厲的限制原則,而對其他政治言論在原則上則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論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和商業言論之間界限不明而產生的,因此,實際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也難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體相同的保護。由此可以說,公司法人的言論在整體上都是受到“歧視”的。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論具有了非凡性而成為了一個獨立的類別。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國言論自由傳統理論中只存在根據言論內容對言論進行的分類,而公司法人言論卻是依據言論主體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因此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的出現和傳統理論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緊張關系,這也就決定了公司法人言論自出現之日起就對言論自由探究提出了許多新問題。
三、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探究領域的主要新問題
總結美國學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論的主要成果,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探究領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新問題摘要:將言論劃分為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是否應該受到嚴厲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個人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類別?或者說,公司法人言論在性質上和個人的言論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處?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導致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的言論類型產生的一個直接誘因就是最高法院沒有對商業言論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從而致使法院對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論難以進行合理的調整。針對這一癥結,有學者呼吁最高法院應以耐克案為契機明確商業言論的含義。然而,更多的學者則對最高法院對言論進行分層、對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給予不同保護的做法提出了質疑。
實際上,從美國近年來的判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高法院對于商業言論的態度越來越趨向于緩和,商業言論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來越高的保護。近年來商業言論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著令人驚異的勝訴率摘要:在24件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僅僅對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應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限制的裁決。我們知道,美國法院調整商業言論的原則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經出現了明顯的拋棄CentralHudson原則的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絕了商業言論只具有低價值的說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絕了政府對商業言論所作的“家長式”的監控,肯定了商業言論對于聽者的價值,并且非凡強調真實的和非誤導的商業言論應受到第一條修正案充分的保護。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學者指出商業言論從此再沒有理由被當作另類的言論看待,而應該和政治言論一樣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全面保護。
商業言論之所以受到法院越來越高的保護和學理上對言論自由和商業言論熟悉的變化有關。首先,法院改變了商業廣告對于公共利益毫無價值的看法,認為在當今自由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由于資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無數個人的經濟決策決定的,因此這些決策是否明智、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根據和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這樣,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對于言論自由具有了獨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應政府限制商業言論上采取比較寬松的態度,也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法院擔心假如給予商業言論以充分的第一條修正案保護會損害消費者和政府兩者的利益,因為消費者將無法擺脫不實、誤導或欺騙性的商業廣告,而政府也將無法懲治這些商業欺詐。然而,近年來,法官和學者都對這種看法提出了質疑。有意見指出,即使是對商業信息也應該同其他信息一樣相信消費者甄別對錯的能力,而不應該答應政府對商業言論進行“家長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保護也和由保護消費者利益轉向保護言者的利益的動向有關。由于因商業言論而受到限制的主體多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經濟上又具有優勢地位,因此法院認為公司法人因言論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響較小。這樣,在商業言論案件中,法院往往強調作為弱勢的一方的消費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公司法人作為言者的利益。進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將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業言論的言者的權利保護上,從而提高了對商業言論的保護力度。
在這種背景下,學者們自然對法院的言論分層理論提出了質疑,并且主張既然商業言論對促進言論自由的價值同樣發揮著功能,商業言論同樣事關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應該對商業言論給予同政治言論相同的保護。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對商業言論的保護相對應的,是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日趨嚴厲的態度。根據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論主體性質的非凡性而對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開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敗的原因轉向答應政府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這一限制的范圍被最高法院限定為含有明顯的鼓吹內容的言論。進入21世紀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個全面禁止公司法人運用公司財產對競選發表觀點(實際上就是競選廣告)的法令,這一法令和傳統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慮被限制的言論是否意影響競選,只要提到了候選人的名字,言論即可被禁止,這樣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應政府對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進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競選中運用巨額的公司財產的行為并不是對公司法人有關公共事務的觀點的表達;對其進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還可以通過專門的組織——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此外,防治腐敗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樣也構成了法院答應政府對這一言論進行限制的理由。
針對最高法院近年來的這一變化,學者們同樣也提出了質疑。根據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則,法院對公司法人除和競選有關外的普通政治言論給予了同個人同樣的保護。那么防治競選腐敗的政府利益同樣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最高法院為什么沒有對這一類言論也進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樣地,認為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不是公司法人觀點的表達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論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論遭受禁止后還可以通過PAC來表達自己的觀點,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公司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表達意見的權利,同時也是將責任推到了PAC身上。
雖然最高法院針對商業言論和公司法人和競選有關的政治言論的態度截然相反,學者們對這兩個新問題的思索卻可以說是指向了同一個新問題摘要:是否應該賦予公司法人以和個人同樣的言論自由。然而,針對這一新問題又有學者提出了新的質疑摘要:言論自由是一項“人”權,公司法人有資格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嗎?
反對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言論自由的一個重要價值就在于維護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不論是采取上述三種言論自由哲學基礎學說中的哪一種,最后都可以歸結至這兩點上。顯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談不上人格尊嚴和個人自主的維護和實現了。其次,我們之所以保護言論自由,一個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會中占少數地位的觀點不受多數觀點的壓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這樣的跨國大公司往往擁有強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論自由的新問題上不僅僅不存在表達意見的障礙,相反,它的意見還經常是影響性的。從這一點來說,也不應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保護。第三,從歷史上有關言論自由的判例來看,言論自由和個人聲譽的保護和欺侮、誹謗案件是密切相關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嚴一樣,也很難說具有主張保護基于人格尊嚴的聲譽的立場。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論自由主體資格的學者則從反對“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視”(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傳統立場出發提出了反駁意見。他們認為,雖然公司法人發表和公共事務有關的言論的動機受到了質疑而被認為是受到利益驅動的,也就是和產品的推銷具有隱蔽的聯系的,但是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卻和個人所發表的言論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那么對于相同的言論,僅僅是因為公司法人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為例,假如耐克的言論是由普通公眾作出的,那么法院會要求政府證實言者具有明顯的惡意;而對于耐克則不必要求證實其具有惡意,只要是虛假的或誤導的言論政府就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這顯然是有欠公平的。
無論學者討論的最終結果如何,在社會實踐中公司法人的確越來越多的對社會事務甚至是政治事務發表看法,這已經超出了傳統言論自由理論所能調整的范圍,拒絕賦予公司法人以言論自由的立場更是和這一事實相違反的。公司法人成為了言論自由的一個非凡主體已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因此,和其否認公司法人作為言論自由主體的資格,還不如探究如何調整這一非凡主體的言論自由。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問題摘要:是應該將公司法人的言論作為一類獨立的言論給予非凡的調整,還是應該給予同個人言論相同的保護?
迄今為止,有關公司法人言論的討論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關乎一個新問題,那就是究竟應該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質或者說身份上還是應該放在言論的內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許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團體的言論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條修正案的完全保護。實際上,第一條修正案的許多核心言論的主體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團體,如政黨、公眾利益團體、學校等。那么是否是對利益的追求構成了公司法人主體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因為言論自由的發展歷史已經證實了利益并不構成排除第一條修正案保護的理由。此外,個人也同樣廣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師。實際上,商業言論保護的發展歷史和律師廣告的密切聯系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些言論卻并沒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若因其主體的非凡性而進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憲法學思索
以上談到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領域中的幾個主要新問題,也介紹了美國學者對于這些新問題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請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新問題產生不久,相關的探究也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因此其中有些新問題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對于公司法人的言論如何保護就更難說是已經達成了共識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見。但是可以看出,學者們比較傾向于加強對公司法人言論的保護力度。針對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以及上述這種傾向,筆者進行了些許憲法學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從涉及的具體新問題來看,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的產生從表面上看起來主要是在于商業言論新問題,一是商業言論如何定義的新問題,二是提高商業言論保護的新問題。因此,對商業言論進行嚴格而明確的定義是解決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的前提。此外,雖然現在最高法院表現出了加強對商業言論保護的趨向,但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考慮,至少在短期內不會對商業言論給予同非商業言論同樣的保護。而以言論自由的宏觀視野來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其主要的新問題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論是否應成為一種獨立的言論類型,公司法人能否成為言論自由的主體,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論自由的程度和范圍上和個人是否存在區別。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傳統的對言論進行分類的方法所依據的標準都是言論的內容而不是言論的主體性質,假如答應政府僅僅以言論主體性質為由對某一言論進行限制,我們認為是存在不妥之處的。因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論所蘊涵的價值并不會因其來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決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論在言論的性質上是否和其他言論存在區別。
而當我們站在憲法學的高度來審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時,我們會發現,公司法人言論這一新型言論的出現及至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的探索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對公司法人言論自由保護的傾向(通過商業言論案件),實際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對社會事務參和程度的加深和對于共同體事務影響的擴大。回到言論自由的哲學基礎上,我們可以發現無論對于言論自由的性質如何熟悉,它對于共同體成員表達自己對于共同體治理的意見的價值,也就是言論自由所蘊涵的“自治”和促進民主的價值,始終構成了言論自由諸多價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說是核心的內容。這也是最高法院在關乎言論自由的判例中始終重視審查言論是否是對公共事務的討論、是否關涉公共利益的理由。這就隱含了這樣一個邏輯前設摘要:言論自由的主體構成了共同體的組成分子,或者說是者的組成分子。由此反觀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業廣告、推銷產品這樣一種“表達”性質較低的商業行為發展至通過商業廣告表達自己對經濟方面新問題的意見,再到就勞工政策等公共事務以及競選等政治事務發表觀點,這一過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圖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參和到共同體治理中的傾向。這就帶來了一個新問題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構成治理共同體的獨立主體?縱觀公司法人言論自由在美國的發展歷程,我們可以發現其和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和資本對公共生活領域的不斷滲透存在著較大的相關性。雖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并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人言論案件也并沒有形成成熟的檢驗原則,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資本加強對社會公共領域滲透的趨向卻是確定的。因此,可以預見,公司法人的言論受到保護的程度在長期內應該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終會被賦予同個人相同的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呢?假如是,那是否最后將會造成資本,非凡是大資本控制公共事務決定的局面?而這種局面一旦形成,作為公民的個人的意見必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視,屆時的基礎是否依然存在呢?這些都是我們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時所不得不面對的新問題。
雖然公司法人的言論自由新問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萌發的跡象,但是基于這一新問題和市場經濟縱深發展的正相關性,我們可以預見,在不遠的將來這一新問題也很可能在我國出現。因此關注美國言論自由探究中的這一新的課題對于將來公司法人言論自由新問題在我國的解決必將具有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不作為義務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一)不作為義務的規避與公司法人格否認
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利用公司法人格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經常會招致揭開公司面紗。受到合同或法律制約的特定主體,如果通過新設公司、既存公司或其他方式,規避作為或不作為的法定義務,為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往往會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來維護個案的公正。其中,當事人不作為義務的典型案例是競業禁止義務的規避行為,這一類規避不作為義務的法人格否認,在世界范圍內獲得各國司法裁判的廣泛認同,存在為數眾多的判例。此類案件中引用該法理,由于涉及到復雜的競業禁止合同、壟斷合同、專利實施合同、排他性供給合同等不同類型的合同條款的解釋,呈現出內容極其復雜和體系龐雜的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只是在個案中否認其法人獨立性,并非公司解散中的法人獨立人格的全面否定。但有一點較為特殊,即如果在規避競業禁止義務的案件中否認公司的法人格,結果上將會導致與公司解散相同的法律效果,這一點與其他事例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大相徑庭。同時,此類案件需要關注的特點是,法院并非探討有無濫用有限責任的問題,而是在分析有無必要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德國的Rehbind-er教授和日本的江頭憲治郎教授對此類問題均作過類型化的分析①。目前,國內的理論研究忽略了在《公司法》第20條的法解釋論視角下,對這一領域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發掘和運用,尚無體系化和類型化的分析。為了結合《公司法》第20條規定來分析該法理在這一領域的若干理論問題,本文對不同情形分門別類地進行分析和探討。
(二)不作為義務主體為公司的情形
1.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國外存在為數眾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責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該法理在競業禁止義務中的適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訴外股東A是被告Y公司中承擔無限責任的股東,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轉讓了綠藻酸奶的銷售權。由于Y公司滯納了稅金,國家稅收機關作為訴訟參加當事人凍結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債權。Y公司向X公司轉讓銷售權后,Y公司股東A即開展了綠藻酸奶的銷售業務,此舉與X公司構成競業行為。于是,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否認Y公司的法人格,主張股東A所為的競業行為應視為Y公司所為,并要求停止A股東的業務活動,履行消極不作為義務,同時主張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債務來抵銷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最終認定A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認Y公司法人格的同時,判令Y公司承擔A股東的責任②。該案例從結果上來看,是將股東的行為視為公司的行為,法院最終判定公司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對于股東來說具有競業禁止的不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
2.債權人要求股東或姐妹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在美國,大量判例也是并非排除有限責任的情形下運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如,1936年Lindstromv.Sauer.一案中,一人股東以其設立的公司經營摩托車銷售業務,該股東轉讓其營業后,在同一地點以個人企業繼續經營相同業務,法院否認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東個人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責任。又如,1941年一案中股東被雇于同類業務的其他公司,但由于股東完全控制舊公司,法院判定股東應承擔與舊公司相同的競業禁止義務。再如,1934年一案中,牛奶生產廠家原告X與牛奶銷售公司被告Y1簽訂了排他性供貨合同,合同約定Y1公司不得銷售其他廠家的牛奶,但Y1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Y2公司,從其他廠家采購牛奶后銷售了該廠家牛奶。原告X請求法院否認Y2公司法人格并要求停止銷售行為。在此案例中即使Y2公司存在其他少數股東出資入股,但法院最終還是認定Y1公司的解散和Y2公司的設立是為了規避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否認了Y2公司的法人格并要求Y2公司履行不作為義務。德國也有典型的相關案例。如,經營一家電影院的Y1公司,向原告X公司賦予電影院的獨家廣告權,Y1向X要求提高廣告資源使用費但遭到拒絕,于是,Y1公司一人股東A解散Y1公司,設立了相同業務的Y2公司。X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Y1公司的原有合同在Y2公司繼續生效。最高法院認可了Y1公司與Y2公司為同一主體。日本的江頭憲治郎教授認為,該類型的糾紛,如果無法以對股東實施間接強制執行來實現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則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來直接救濟當事人的權利[10]203。日本的森本滋教授也認為,在姐妹公司及虛假解散的情形,應以主觀濫用論的理論允許債權人追究股東或姐妹公司承擔責任[11]111。
(三)不作為義務主體為股東的情形
1.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前述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的案例中,競業禁止義務主體為公司。如果換位思考,股東是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股東出資的公司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法院可否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將公司所為的行為視為股東所為,向公司要求停止競業行為和賠償損失等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在日本,有些判例中適用了該法理①。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在此類型的糾紛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12]29。但另有一些學者主張,該情形不應擴張適用到公司,此類糾紛應以合同法相關規則的解釋來尋找合理的答案②。森本滋教授也認為,在不作為義務主體為股東,而股東出資的公司違反不作為義務時,如果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則不應予以支持③。這一類型的糾紛,在美國很多判例是予以認可的。在這些判例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時主要探討的問題是,從事競業禁止業務的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少數股東,以及如何保護其他少數股東的權利。美國的判例傾向于根據其他股東是否為善意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其他股東為惡意,將適用一般私法中的有關共謀的侵權行為規則,因為惡意的其他股東無須從法律上給予保護,因此最終會構成公司法人格的否認,判令公司停止競業行為及賠償損失。當然,從保護其他善意少數股東的角度出發,美國的一些案例并未否認股東出資的公司所從事的競業行為。值得關注的是,在德國,針對此類案件多數學者認為,不應將股東的不作為義務擴張適用到公司。但其理由并非美國法院所探討的其他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而是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如果以不作為義務股東的間接強制執行的方式得以實現保護債權人的目的,那么無須再以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來解決問題;第二,公司法為保護全體債權人,設計了一套體系化的資本維持和不變等資本制度,如果單為保護對其股東享有債權的個別債權人,而允許對公司財產權行使直接請求權,此舉有悖于公司法為保護全體債權人而設計的資本制度④。
2.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昭和35年(1960年)1月13日判決,雖然未支持原告的訴求,但在判旨內容上來看,揭示了在此類案件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可能性。被告Y在轉讓原告X公司股權的同時辭任了X公司董事職務,并達成了競業禁止義務的合意。時過一個月,Y在同一市區內設立同類業務的另一家公司后,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兼任董事職務。因涉及到競業禁止義務的違反,X訴至法院要求Y承擔損害賠償責任。Y則主張,競業行為是訴外公司所為,Y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擔任董事職務,為該公司從事經營管理的行為并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Y為公司背后的實際控制人,無法確認公司實際控制人與競業禁止義務人為同一主體,也未能證明競業禁止義務人Y為了規避合同義務利用了公司的法人格,在無法確認Y持有的公司股權比例以及規避合同義務之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認定Y與公司為同一主體,故駁回了原告X的請求。這一案例從側面上揭示,只要能夠證明股東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股東持有全部或絕大多數股權,在此類競業禁止義務的案件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的。日本學者對此問題持有不同的看法??隙ㄕ撜哒J為,雖然合同債務的損害賠償糾紛,多數案例是可以通過合同的解釋得以化解,但合同條款的合理解釋有時或因無法舉證,有時或因存在有力的反證,而無法追究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情形,完全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直接對癥下藥來維護債權人利益,只要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濫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實,便可追究公司或控制股東的責任①。也有部分學者認為,這一類型的糾紛,歸根結蒂還是合同的合理解釋問題,即使美國在此類判例中否認了公司法人格,但判決中所提及的“工具”或“控制”等措辭,其實質并非確認股東應該承擔責任的事實,而是在確認法律義務或合同義務的基礎上,僅僅是對其規避義務的過程所作的說明而已②。
作為義務的規避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一)作為義務主體為公司或股東時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我國理論界對于作為義務的規避行為尚無類型化的分析,該類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理論構成,與前述不作為義務的情形相差無幾。在美國,多數案例在這一類型中適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得到了廣泛認可。如,1928年Heardv.MonroeSand&GravelCo.,一案中,中介公司原告X促成了A與B之間達成砂粒開采權的合同,X與A約定A向X支付每立方砂粒10美分的酬金,但A設立被告Y公司后,Y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開采合同。X訴至法院要求Y向X支付約定的酬金。法院從公司設立的過程及狀況認定,Y公司為A公司的延續,便否認了公司的法人格。又如,1936年FicklingProperties,Incv.Smith.一案中,原告X公司與房地產中介公司A簽訂了以獲取第三人擁有的房屋為目的的中介合同,A公司的姐妹公司Y從第三人以2500美金的對價取得該房屋后,A公司要求X以3000美金的對價及中介費予以支付,X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否認Y公司的法人格,并以2500美金及5%的中介費轉讓該房屋,法院認可了X公司的主張。筆者認為,此類案例,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將無法有效保護原告的訴訟利益,因為非金錢債權的不可替代物的直接請求,只能請求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方可實現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最終目的,這時確有必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
(二)股東為作為義務主體時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情形
前述(二)2的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在美國更傾向于合同的合理解釋之法律框架內予以解決,但如果遇到作為義務的履行,美國很多判例還是偏好運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理論框架。如,1960年一案中,原告與海地政府簽訂合同獲得了石油開采權,原告將此權利轉讓給被告公司的同時,約定被告向海地政府支付的權利實施費用的2.5%作為酬金支付給原告,該合同附帶條件為,原告向被告轉讓開采權應獲得海地政府的認可。后來,海地政府以被告公司在當地設立全資子公司為條件,認可了原告向被告轉讓開采權,但被告公司主張因子公司享有獨立的法人格,拒絕支付酬金。于是,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傭金,法院最終否認了全資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人格,判令被告公司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