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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北京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簽訂過程中有關糾紛的裁決,均應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北京市房屋拆遷糾紛,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地局)裁決;核發許可證的房地局是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條 在房地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的,自搬遷期限期滿第二天起,在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之前,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裁決機關申請裁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已開始履行,一方或雙方反悔,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
搬遷期限未滿,或者已超過拆遷期限,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條 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發生糾紛的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符合本規則第四條關于可申請裁決事項和期限的要求;
(五)屬于接受申請的裁決機關管轄。
本規則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產權證標明的產權人或者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人;拆除因城市建設征用的原農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證的,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戶口登記簿標明的戶主。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遞交裁決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七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
(四)申請日期。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裁決機關收到載決申請書15日內,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予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收到裁決申請書后,認為裁決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 裁決機關受理裁決申請后,應當及時將裁決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后,可以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書,答辯書應當在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后3日內提交。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裁決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裁決機關進行裁決,應當事先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裁決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十三條 裁決機關進行裁決時;應當召集拆遷當事人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由裁決人員主持。
裁決機關在調查詢問時,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當事人應及時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達成協議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當事人應及時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五條 申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裁決人員主持的調查詢問或者未經裁決人員許可中途退出調查詢問的,可以視為撤回裁決申請。被申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裁決人員主持的調查詢問或者未經裁決人員許可中途退出調查詢問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裁決機關可以依據已有的證據認定爭議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十七條 裁決人員應當將調查詢問情況記入筆錄并簽名。
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裁決人員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1個月內做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裁決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期。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作出裁決的,應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三)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四)裁決結果;
(五)起訴期間和起訴法院;
(六)作出裁決的日期。
裁決書應當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第二十條 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送達裁決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二條 送達裁決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人、組織負責收發的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裁決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裁決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裁決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 直接送達裁決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提供了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超過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地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一
:
你單位訴天益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一案的起訴狀已收到。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本院決定立案審理。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有權行使(法律名稱與條款)規定的訴訟權利,同時也必須遵守訴訟秩序,履行訴訟義務。
二、應在2011 年 11 月 6 日前向本院民三 審判庭遞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如需委托人代為訴訟,還須遞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應在接到本通知書后 日內,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8558.2 元。
本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________。
附: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一份,空白授權委托書二份。
年11 月 01 日
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二
________:
本院已接到你(單位)與______一案的執行申請書。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決定立案移交______庭執行?,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申請執行的權利,同時也必須遵守執行程序,履行法定義務。
二、限你(單位)在接到本通知書后15日內,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包括銀行存款、勞動收入、投資、固定資產、票證、承包收入等)或債權向本院舉證,如不能在此期限內提供有關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執行的財產,將依法對本案中止或終結執行。
三、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三條和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你(單位)在接到本通知書后10日內向中國建設銀行____支行本院收費點預交申請執行費______元。其他費用____元,合計_____元。需轉帳的,收款單位名稱:_______人民法院,賬號:__________(用途:法院預交執行費) .
四、逾期不交者,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案件受理通知書范文三
:
你于 年 月 日送來的仲裁申請書已收悉。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經本會審查,你所提出的仲裁請求符合受理條件,本會決定受理?,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請你(單位)在送達回執上簽收本通知。
二、如委托人,請填寫授權委托書,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會。
三、申請人如系自然人,請提交身份證或戶口本復印件;申請人如系用人單位,請提交有關部門頒發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證明書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會。
四、本案采取第 種方式組成仲裁庭。
1、獨任審理。 仲裁員: 書記員:
2、仲裁庭審理。 首席仲裁員: 仲裁員: 仲裁員: 書記員:
三都水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年 月 日 (印 章)
漢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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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審計復議機關辦理審計復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審計復議機關,是指有權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審計機關。
第三條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向審計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條向審計機關申請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審計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等審計處理行為;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審計處罰行為;
(三)審計機關采取的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責令暫停使用有關款項等強制措施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被審計單位可以自知道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計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六條被審計單位申請審計復議時,該被審計單位是審計復議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審計復議。
委托人參加審計復議應當向審計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審計復議,作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審計復議應當書面申請。申請人口頭申請的,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告知其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
第九條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審計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受理審計復議申請;
(二)查閱文件和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三)審查申請審計復議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擬訂審計復議決定;
(四)向審計復議機關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處理意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審計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審計復議機關履行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十一條對審計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對審計署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審計署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二條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但對地方審計機關辦理地方
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和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辦理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對地方審計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審計機關或者該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審計復議。
第十三條對審計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審計行政復議。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審計復議機關收到審計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計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被審計單位;對符合法定條
件,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審計復議申請,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向有關審計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審計復議申請自審計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依法提出審計復議申請,審計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審計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審計復議期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審計復議機關認為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八條審計復議機關辦理審計復議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審計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自復議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審計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復議答辯書,并提交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答辯書、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審計復議
機關、被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在審計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審計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審計復議終止。
審計復議機關應當將申請人撤回審計復議申請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審計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出審計復議決定稿,經審計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分別作出下列審計復議決定,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一)審計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審計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決定撤銷該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審計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審計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審計復議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審計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復議決定的,經審計復議機構的負責
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審計復議機關作出審計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審計復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審計復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受送達人在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審計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審計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審計復議后,又
對審計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委托人弄虛作假、欺騙審計復議機關、擾亂復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違規行為的,審計復議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條申請人逾期不、不申請裁決,又不履行審計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復議決定,由審計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審計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該法追究責任。
關鍵詞: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 中圖分類號:DF3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2-0129-02
《行政訴訟法》第66條和最高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6-95條確立了非訴行政執行制度。隨著大量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出現,過于原則的規定無法適應實踐的需要,實務中尚存在諸多問題。非訴行政執行系未經過訴訟程序,由有權機關執行具體行為,實現其內容的行為。包括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兩種情形。本文論述的非訴行政執行僅限于后一種情形。
一、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現行關于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規定集中于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缎姓V訟法》第66條規定以及《解釋》第86-95條對非訴行政執行的條件、主體、期限、管轄、財產保全、審查及執行進一步作了規定。
(一)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起點的計算設計缺乏科學性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以及《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限的起算點是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但未提及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是否需要等待被執行人申請復議的法定期限屆滿。根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關系的設置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法律法規規定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提訟;第二種是法律法規規定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必須先行復議。在第一種模式下,如果當相對人的法定期限少于申請復議的期限時,則會產生問題。我國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最短期限為60日,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單行法中對于期限的規定少于一般情況下的3個月,少于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的情況大有存在。在此情形下,當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則在復議期限內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則提訟。如此可能導致如下后果:其一,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將面臨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的雙重審查??赡艹霈F兩者審查結果沖突的情形。其二,同―具體行政行為可能面臨人民法院訴訟和非訴兩種審查。法院針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兩次審查一旦發生沖突,則不僅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無從直對,法院自身亦無從應對。
根據《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裁決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申請執行期限起算點的規定過于僵化,實際上為權利人申請執行設置了前提。
(二)非訴行政執行的審查缺乏程序規范
根據《解釋》第86、93條,法院要對行政機關的非訴執行申請能否立案以及是否準予執行進行審查。但是現行規定并未規定如何審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缺乏統一的程序規范。
1 審查方式不明確?!督忉尅返?3條僅僅規定了合法性審查,但對以何種形式審查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更多采用書面審查,其弊端日益暴露:其一,作為“暗箱操作式”的審查方式,缺乏相對人的參與和監督。其二,書面審查不宜實現審查的初衷,不能發現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之處。 2 審查標準不確定。《解釋》第95條確定了“明顯違法’’標準,但在實踐中仍不宜確定。法院在實際審查工作中存在適用該標準過寬或過嚴的問題。
3 結案方式不周延。現行關于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的結案方式只有裁定不予受理、準予執行和不準予執行三種。但是這三種結案方式不能窮盡司法實務中的各種情況。一是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自行撤回執行申請,或者行政機關撤銷已經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如何結案。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為了實現自身的權利,倘若其自愿放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實現了權利而撤回申請時,法院堅持作出準予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將明顯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則。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顯然無法適用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結案。二是對于不應受理的案件已經受理的情況下,如何結案。在現行立審分離的原則下,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負責,審查工作由行政庭負責,當行政庭發現行政行為不具有可執行的內容時如何結案不得而知。筆者以為,不予執行的裁定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違法的情形,若不具有執行內容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情況下適用不予執行的裁定顯然不妥。
(三)非訴行政執行內部銜接程序缺位
根據《解釋》第93條,非訴行政執行實際上分為審查和執行兩個階段,對兩者的銜接問題尚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與這兩個階段相對應,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需要到立案庭分兩次立案,第一次立審查號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在30日內作出并送達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若裁定準予執行,則行政機關持該裁定再到立案庭立執行號案件,由負責強制執行的機構執行,在3個月內執結。然而在采取分兩次立案的情況下,并沒有關于兩次立案之間嚴格的時間限制。
(四)行政機關逾期申請執行缺乏救濟
實踐中行政機關逾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現象大有存在。盡管《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何為正當理由不明確。
二、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完善
(一)科學設置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的起算點
就如何科學設置該期限的起算點,可以分不同申請主體而區別對待。申請主體為行政機關時,可以考慮在《行政訴訟法》第66條以及《解釋》第88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關于復議期限的內容。申請主體為行政裁決權利人時,賦予其與行政機關相同的申請執行的權利。
(二)規范非訴行政執行的審查程序
1 明確審查方式??梢栽跁鎸彶榈幕A上,設置被申請執行人參與的程序,允許其發表意見。
具體而言,行政機關或相關權利人提出執行申請后,法院應該將申請書副本及時送達被申請執行人,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申辯的權利。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應該考慮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辯意見,然后綜合全案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
如果遇有案情重大、復雜,審查程序中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如果案件涉及當事人眾多可以引入聽證程序,由法院主持,召開各方當事人參與的公開聽證會。聽證程序主要適用于以下情形:(1)行政機關集中申請執行的。(2)涉及群體性糾紛的案件。由合議庭主持聽證,當事人雙方可
以充分發表意見,最后合議庭根據聽證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如果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執行與否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權益時,還應該允許該第三人參與審查程序。
2 確定審查標準。審查標準即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鑒于目前“明顯違法”標準操作性不強,可以從以下方面予以明確: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行政機關在法院審查期限內未能向法院提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被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足以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的證據。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若基于對法律理解的偏差,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不準確,但不影響被申請執行人行為定性的,不能視為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行政機關超越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3 周延結案方式。首先,不應受理的案件已經受理的情況下,可以參照訴訟案件中裁定駁回而選擇適用裁定駁回申請。其次,對于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撤回申請或者行政機關撤銷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如果行政機關僅僅撤回執行申請,并沒有撤銷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法院仍有必要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而不能作出準予撤回申請的裁定。如果行政機關因合法性或合理性問題撤銷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基于行政機關自我糾錯,法院可以裁定準予撤回執行申請。權利人要求撤回申請時,亦有必要進行審查,如其是否出于自愿等,是否違反法律。
(三)妥善處理非訴行政執行內部銜接程序
筆者以為應該廢棄目前實踐中分兩次立案的做法,而實行一次立案的做法:其一,可以簡化非訴執行程序;其二,可以提高非訴執行的效率;其三,可以防止行政機關在收到準予執行的裁定后不申請立執行號案件。具體而言,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只需申請一次立案,行政庭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后,7日內將案件移送執行部門;若行政庭同時負責執行的,則其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后7日內日采取措施,兩種情況下均需在3個月內執結。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即使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會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本會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被申請人在提出反申請的同時,應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五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譯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席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應當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厲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款(三)中“其它關系”是指:
(一)對手承辦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二)與當事人、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決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它資料作出裁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期滿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會在仲裁庭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三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做出裁決。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體溫。
第三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緩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愿意接受過的、承認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作為其答辯、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會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對裁決書中的問題,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漏裁的,仲裁庭應當做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消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會不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為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旅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凡爭議標的不大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涉及第三人權益的仲裁案件,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由本會征得另一方面當事人同意的或本會認為可通過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五十二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條 本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時,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自最后一方當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雙方沒有就選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七日,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也以內感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五日。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及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五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當事人未遵守本簡易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和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與本暫行規則第五十一條有抵觸的,是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暫行規則其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時,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以電報、傳真方式送達。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達方式。
第六十三條 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間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六條 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選定或者依有關規定,由蘭州市范圍內原各仲裁機構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可以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蘭州仲裁委員會的,本會可以依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員報酬由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序、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文 號:國食藥監法[2012]352號
日期:2012-12-03
執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規范我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局令第34號),現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辦法》(國食藥監法〔2006〕15號)修訂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請遵照執行。國食藥監法〔2006〕15號文件予以廢止。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案件審查辦理程序,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暫行辦法》,結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后,辦案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并依法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第四條 對《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審查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妒跈辔袝窇斴d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第七條 行政復議辦公室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初步審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二)行政復議申請依法應當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三)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予受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四)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擬定《行政復議告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等材料發送被申請人。
第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缎姓妥h答復書》應當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經過和法律依據,并應當針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逐項提出意見。
被申請人是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由有關司局或者機構依前款規定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負責證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個人調查取證,或者委托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十二條 查明事實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行政復議辦公室可以組織當事人溝通解釋,促進爭議及時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辦公室應當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
辦案人員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意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查筆錄》,并由參加調查人員核實后簽名。
第十三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后,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批準。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擬定《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中止審理。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辦案人員應當擬定《恢復行政復議通知書》,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恢復審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依法需要終止審理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報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終止審理。
第十八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集體討論的,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決定。
行政復議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是否維持、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等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案件,辦案人員應當擬定《延期審理通知書》,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條 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根據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意見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和局長批準。
不需要經行政復議委員會決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經行政復議辦公室負責人審核后,報分管局長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辦公室發現被申請人的相關行政行為存在問題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被申請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建議書》的要求,將改進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文書作出后,辦案人員應當填寫《送達回執》,按規定時限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案卷進行整理,按規定歸檔。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內目錄;
2.行政復議決定書;
3.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4.行政復議告知書;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行政復議文書管理,提高法律文書處理效率和質量,根據《行政復議法》、《環境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文處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文書,是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
第三條在處理行政復議文書過程中,必須為申請人、第三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章行政復議文書的種類和使用范圍
第四條行政復議文書分為決定書類、通知書類、函件類三大類。
決定書類包括行政復議決定書、不予受理決定書。
通知書類包括提出答復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復議告知書、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履行通知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停止執行通知書、決定延期通知書、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函件類包括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之一(適用于申請人提出審查)、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之二(適用于總局主動審查)、強制執行申請書等。
第五條決定書種類
(一)行政復議決定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總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二)不予受理決定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通知書種類
(一)提出答復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
(二)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根據《環境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難以認定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
(三)行政復議告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四)責令受理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環保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責令其受理。
(五)責令履行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責令其限期履行。
(六)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告知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聽取其意見。
(七)停止執行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通知被申請人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
(八)決定延期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復議期限。
(九)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十)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七條函件類種類
(一)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之一(適用于申請人提出審查)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無權處理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之二(適用于總局主動審查)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而又無權處理的,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章行政復議文書的擬稿、會簽、簽發和用印
第八條辦公廳歸口管理行政復議文書處理工作。
第九條辦公廳負責接收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等申請材料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答復書》等答辯材料,并在1個工作日內轉政策法規司辦理。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并送辦公廳辦理收文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環境中提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且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由辦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并告知其有權受理該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條政策法規司負責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并在4個工作日內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起草《不予受理決定書》,會簽有關業務司后,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副局長簽發,用總局印章。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起草《行政復議告知書》,會簽有關業務部門后,報辦公廳主任或辦公廳主任授權的辦公廳副主任簽發,用總局行政復議辦公室印章。
對材料不齊的行政復議申請,起草《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報辦公廳主任或辦公廳主任授權的辦公廳副主任簽發,用行政復議辦公室印章。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且材料齊全的行政復議申請,起草《提出答復通知書》,會簽有關業務部門后,報辦公廳主任或辦公廳主任授權的辦公廳副主任簽發,用總局行政復議辦公室印章。
決定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起草《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會簽有關業務部門后,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副局長簽發,用總局印章。
第十一條復議案件審理中涉及到有關規范性文件審查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提出是否撤銷、廢止、修訂的建議,征求有關業務部門意見后報總局領導決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無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負責起草《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副局長簽發,用總局印章。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政策法規司負責起草《行政復議決定書》,經有關業務部門會簽后,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副局長簽發,用總局印章。
第十三條《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履行通知書》、《停止執行通知書》、《決定延期通知書》、《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起草,經有關業務部門會簽后,報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副局長簽發,用總局印章。
第四章行政復議文書送達
第十四條政策法規司負責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主要采用以下四種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委托送達。
第十六條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必須使用送達回執。
第五章行政復議文書歸檔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復議案件文書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待復議案件結案后將完整檔案移交檔案管理部門歸檔。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文書材料以案件為歸檔形式,作為專項檔案歸檔。
跨年度的復議案件,應在受理年度開始收集、整理,辦結年度歸檔。
第十九條下列文書材料,不需歸檔:
(一)詢問復議程序的信件、電話記錄、談話記錄及復函;
(二)復議受案范圍以外來信、來訪人的申訴、控告等書面材料、談話記錄,以及答復其到有關部門解決問題的信件或記錄;
(三)未經簽發的文電草稿;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歸檔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復議案卷歸檔文書材料,按下列順(程)序歸檔:
(一)文件目錄;
(二)原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
(三)復議申請書;
(四)復議申請人身份證明;
(五)復議申請人授權委托書;
(六)提出答復通知書;
(七)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答復書;
(八)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告知書;
(九)行政復議第三人答復書;
(十)行政復議相關材料查閱登記表;
(十一)調查詢問筆錄;
(十二)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十三)提取物證、書證記錄;
(十四)有關案件審理的記錄,如會議紀要、簽報等;
(十五)行政復議決定書;
(十六)送達回執;
(十七)證物袋;
(十八)封底。
第二十一條文書材料經過排列后,除文件目錄外,應逐頁編號。頁號編在右上角(用鉛筆編寫頁號),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