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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審判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任務就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實行審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水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過去我國缺乏相應的法官準入機制,因此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不高。但是,現在社會中日益繁雜且層出不窮的新的社會矛盾卻需要具有豐富文化知識和深厚專業功底的法官來解決。這樣,法院就面臨一個非?,F實的難題,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正是以內部消化的方式比較有效地解決了這個難題,把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有助于解決疑難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統一司法尺度,保證適用法律統一,從而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同時,對提高法官的辦案能力與水平,防止法官,抵制人情壓力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由于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不一定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審判業務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參加每個具體案件的審理,只憑主審法官在極短時間內匯報,很難把握案件的事實和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也就很難對案件作出公正的決定。另外,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審判公開原則相違背,形成了“審”、“判”分離。同時也與回避制度相矛盾。
對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革,嚴格明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標準,改革審判委員會現行的操作模式,完善規范審判委員會的的評議案件規則,改革審委會的組成機構和人員構成,組建專業化的審委會組織,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顧問委員會。這樣才能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更加有效地對合議庭進行指導和監督,更有效地發揮其作用。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 缺陷 改革設想
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有審判委員會,它是法院審判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實行審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水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同國際接軌的需要,也隨著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人們對審判委員會這一當代中國法院制度體系頗具“中國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不同的意見。法學理理論界對這一制度表現出了較多的關注,并提出了善意的批評。司法實務界也開始對這一制度進行理性的思考和深入的討論。本文將結合審判工作實踐經驗,對當前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弊端進行剖析,探討對該制度改革之設想。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之現狀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這是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集中表述,它指明了我國審判委員會的工作任務、構成及運作。審判實踐中,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現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大致相同。一般來說,法院的院長和主管審判業務副院長是當然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各主要業務庭(如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等)庭長和院黨組其他成員也都是審判委員會的委員。真正不擔任領導職務而具有審判委員會委員身份的人數極少。如果一個委員一旦不再擔任院長、副院長、庭長等領導職務,其審判委員會的身份一般也就隨即終止。由此可見,作為統一領導法院審判工作的組織,審判委員會從組織構成上表現出濃厚的行政化色彩,它是法院內部設立的專門對審判工作進行領導和指導的機構。
(二)審判委員會的性質。它與獨任庭和合議庭不同,審委會受我國政治意識形態的影響,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在各級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機構。由于審委會擁有對案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的權力,因此,盡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上承擔著審判職能作用,成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組織。
(三)審判委員會的運作、啟動。無論是討論案件還是決定其他事項,審委會運作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即召開審委會會議。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院長享有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主持權,并有權決定是否召開審委會會議。實踐中審委會的運作、啟動帶有很強的行政化色彩。一般來說,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和承辦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副院長向院長匯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如果是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的意見與庭長意見不一致,由庭長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提出意見,要求合議庭重新審查。重新審查后,如果意見還不統一,則由副院長向院長匯報,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無論是《人民法院組織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遵循著匯報、討論、決定三個步驟:(1)由承辦法官在法庭審理的基礎上以口頭形式或審理報告的形式向審委會匯報案情,提出爭執點、疑點、難點等;(2)審委員在聽取承辦法官匯報的基礎上進行深入討論;必要時可以向承辦法官提出詢問,要求其解答;(3)審委會各位委員逐一就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表態,最終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對于審判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同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作出的三種結論:判決、裁定和決定相比,它是一種極為特殊的結論,甚至可以視為“判決之上的決定”,其“效力”明顯高于判決、裁定和一般的決定。這是因為,無論案件是獨任審判的還是合議庭審判的,一旦被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就必須無條件執行審委會的決定。換言之,審委會經過討論所作的決定具有絕對的權威。
(五)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度嗣穹ㄔ航M織法》粗略簡要地規定了“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但是何為“重大”、“疑難”案件,法律本身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115條規定,合議庭對于以下“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1)擬判處死刑的;(2)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4)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5)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關于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訴訟直接涉及到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關系,不少法院在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處理甚至在受理時一般都要提交審委會討論。對于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具體的審委會“受案標準”,只要是在定性問題拿不準或者地方行政機關(或領導)干涉的,甚至是有些案件實際上并不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疑難問題,只是依法判決后很難執行,則都屬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范圍。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合理性之透視
長期以來,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我國法律制度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司法審判領域中發揮了不可抵估的重要作用,顯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保證案件審判質量,提高法官業務素質。在過去,由于對審判人員應具備的文化素質和專業水準缺乏清醒的認識和深刻的了解,導致我國法官入口顯得過于寬松,基本上是人人都可以進,從而使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參差不齊。盡管為改變這一狀況,多年來法院系統一直在進行業務方面的培訓,但由于種種先天的、現實的原因,我國法官的文化和職業素質狀況很難在短時期內有實質性的改變,基層法院尤其如此。但是,現在社會中日益繁雜且層出不窮的新的社會矛盾卻需要具有豐富知識和深厚專業功底的法官來解決。這樣,法院就面臨著一個非?,F實的難題,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正是以內部消化的方式比較有效地解決了這個難題。把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作出決定,有助于解決疑難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同時,對提高其他法官的辦案能力與水平,增長其他法官的業務知識和素質,指導其他法官辦好同類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統一司法尺度,保證法律統一。各地基層法院都設有不少的審判庭和派出法庭,各中、高級法院內部都設有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幾個審判庭。由于法律條文必須具有一般性,不可能將所有實際發生的情況都包括在內,也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等原因,在實際審判和案件處理中,各個法庭的法官往往會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形成一些新的具體作法。這些具體作法雖然對解決個案最適合,但它卻會造成各個法官、各個合議庭、各個審判庭以至于各個派出法庭之間的執法標準的不統一。而審判委員會具有“總結審判經驗”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轄案件的司法尺度的統一,便于形成一些規則性的具體作法。同時,審判委員會總結積累的一些具體可操作性的經驗有助于未來基于司法經驗基礎上的立法,有利于改變目前我國立法普遍存在的“綱領化”、缺乏實際操作性的弊端。
(三)防止法官舞弊,抵制人情壓力。在目前的情況下,如果所有的案件一律實行法官獨立審判或合議庭多數法官決定,較容易造成司法腐敗或司法不公。有了審委會制度,當法官在審理重大、疑難和復雜案件時,遇到人情壓力,可以用“此案要提交審委會,我無權決定的理由”進行抵制。當然案件進入審委會討論,雖然并不一定都能清除腐敗可能帶來的審判不公,但這種可能性卻大大減少。另一方面,我國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同時也承擔著更大的責任,甚至是超負荷的責任壓力。而審委會的存在,在重大疑難案件中,可以使法官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及決定轉移到審委會,從而也就減輕了法官責任的負荷,也可以說為法官責任的超負荷提供了分流機制。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弊端之分析
審判委員會制度雖然具有上述優越性,但同時存在很多弊端,甚至有些弊端就是優越性的另一面。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外行”審判。隨著社會分工的發展,司法審判也日益向專業化方向發展。如前所述,審委會委員是由院長、副院長及各主要業務庭的庭長等組成,這些委員并非都是精通各門法律和熟悉各類案件的“全才”,他們除了對自己負責的業務案件比較熟悉外,對其它業務案件和部門法律則相對比較陌生,這樣,審委會絕大部分成員對于某一提交給審委會討論的案件來說只能算是“外行”。這種由“外行”來評判案件,顯然難以保證案件的質量。另外,審委會委員較少而案件較多情況下,勢必導致委員的疲于應付而造成案件大量積壓的局面。加之案件承辦人員不能在有限時間內詳細匯報案情,委員也不可能在極短的時間內了解案件事實及運用的法律、法規,那么討論決定的質量更難保證。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訴訟程序保障。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公正而有效的審判,我國在訴訟程序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而審委會的委員很少親自參加開庭,也很難有時間參加案件的旁聽,如果僅僅聽取承辦法官對案情的匯報就對案件進行秘密的討論和決定,這就是日益遭到批判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分離“兩張皮”現象,其弊端當然不言而喻了。畢竟來說,一個案件的全部情況,僅僅通過匯報很難全面把握的。同時,審委會所聽到的案情匯報,還受辦案法官個人對案件主觀認識的影響,他匯報的案情在客觀性和全面性方面就不得不讓人產生疑問,在這種情況下得出的裁判結論的公正性、合理性也就不能不令人產生疑問了。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司法獨立。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就必須確保司法獨立,使人民法院與法官具有一定的獨立自主性,在正常行使裁判權時,不會受制于某個人或某個組織,而是完全忠實于法律。審委會制度實際上使法官獨立審判不能實現,也可能會影響法院自身的獨立性。如前所述,審委會制度有時會為法官抵制人情壓力提供借口,但它同時又可能會為地方行政機關(或領導)干預司法和進行地方保護大開方便之門,“從前門擋住了狼,卻從后門放進了虎”。雖然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是一種集體決策,但很難避免“將個人意志”轉化為“集體意志”,從而影響公正裁判。由此可見,審委會制度存在著不少弊端和缺陷是不容忽視的,如果不克服,就會影響審委會積極作用的發揮,因而研究分析審委會的弊端對當前的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四、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之設想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知,審委會制度存在有不少弊端,但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目前尚不宜按法學理論界所提出的廢除審委會制度,但我們也不能為了遷就現狀而對審委會制度的諸多弊端視而不見,這反而會影響其積極合理一面的發揮。因此,可行的思路就是對現行審委會制度進行改革。
(一)嚴格明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標準。鑒于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數量過多,范圍過大,有些甚至拖延了審理期限,影響了案件的及時裁判和裁判質量。筆者認為,建議對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及限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將審委會討論的案件界定在法律規定的兩類案件上:第一為重大案件。所謂重大案件,應當是該法院管轄范圍內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以及案件爭議的標的、事實涉及多方面社會關系的案件。第二為疑難案件。所謂疑難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實復雜或如何運用法律難以確定,合議庭及主審法官個人無法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標準的制定上應盡可能明確化、具體化,盡可能減少或避免出現“彈性條款”,以增強其實施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審判委員會現行的操作模式。隨著訴訟體制和庭審方式的改革,開庭審理成為查清案件事實和解決訴訟爭議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徑。為了保證審判委員會客觀、全面地了解案情,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更強的公正性,對符合審委會討論標準的案件,審判委員會成員就應盡可能親自參與所討論案件的開庭審理或參加旁聽,沒有參加審理或旁聽的審委會委員不得參加具體案件的討論決定。這同時對于避免庭審流于形式,強化庭審功能,監督合議庭及法官審理也將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完善規范審判委員會的評議規則。完善的、健全的議事規則是確保審委會正常運作的必要保障,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審判實踐,為克服舊的弊端,筆者認為,審委會應建立以下的評議程序規則:(1)規范匯報形式,提高會議評議質量,主審法官應由即席式的口頭匯報改為提前書面匯報。在院長確定此案由審委會定期討論評議后,主審法官應將該案的事實、爭議的焦點、所涉及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合議庭或主審法官對案件的看法,寫成書面材料提前發送給各位審委會委員,以便于各位委員有充足時間進行評議討論前的準備。(2)提高會議效率,對重大但不疑難的案件,開會時可直接進行討論,由各位委員圍繞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并給出結論和理由。在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投票表決。所議事項需要有全部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參加,并以其超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少數持有異議的,就將其異議記入筆錄,審委會評議案件的筆錄經各位委員親自審閱確認無誤后,應由本人予以簽名,以此來加強審委會評議案件的規范性、嚴肅性,增強審委會各位委員評議討論案件的責任心。
(四)可考慮改革審委會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構成,組建專業化的審委會組織。針對目前審委會制度“外行裁判”的弊端,在保持全院統一的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權威的前提下,可考慮成立若干專業性質的審判委員會分會,如審判委員民事審判分會、刑事審判分會、行政審判分會、知識產權審判分會等,各個專業審判分會在人員構成上排斥“外行”,吸收“內行”,由分管副院長、相關業務庭的庭長、研究室主任、熟悉某類業務的資深法官組成。各專業審判分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領域的案件,但是如果一個案件既涉及一個專業又涉及另一個專業或多個專業且案情復雜時,可由院長決定召開若干相關專業審判分會聯席會議的方式解決。至于全院審判委員會則是對事關全局性、整體性、普遍性的審判問題召開全會討論決定,進行宏觀指導。這樣,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就不再只是行政權威、強制權威,而且更是專業權威、知識權威,具有更強的信服力、影響力、執行力。同時,這也可能解決目前審判委員會“疲于應付”問題,對于消化分解具體案件的討論決定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五)可考慮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顧問委員會。掌握有審判大權的人民法院在法治社會中所起到作用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為了更有效地集思廣益,確保審判的公正與合理,可邀請同屬法律大家庭共同體成員的法學理論界的專家學者、著名律師、資深檢察官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為法院審判服務的人民法院審判顧問委員會,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為審委會審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咨詢和建議,供審委會評議案件時予以參考。從而促進審委會科學決策、公正決策,這同時也有益于監督審委會,防止司法腐敗,提高司法過程的透明度。
總之,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我國現階段法院審判工作中一種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也存在諸多弊端和不足,只有通過對該制度進行改革,使其日趨完善、合理,才能更好地指導和監督審判工作,為最終實現法官職業化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1、《中國司法制度資料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
2、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與研究》,2000年第20期。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改革指導思想;救治措施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緣由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曾對中國審判工作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然而,考慮到中國當時的現實情況,并沒有很多的學者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而是主張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時間,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漸趨高漲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病不斷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具體如下: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不盡合理,其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這可能使得一些業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審判人員被拒之審判委員會的大門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與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疑難復雜案件的主要職責相違背,從而影響辦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當前對于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法律上只片面地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再加上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留下了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真正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不僅遠超出該法律真正想劃定的范圍,而且其范圍還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第三,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護,感受證人語氣的遲疑,表情片刻間的不自然等關乎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卷書面材料作為定案依據,且有可能被承審法官匯報的主觀性或個人錯誤所誤導,從而影響了審判委員會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證裁判的科學性,這堪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天然”缺陷。這一硬傷亦與訴訟法的公開審判原則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形同虛設。為此,一旦審判委員會成員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實踐中也因此出現過一錯案。
第五,由于多數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造成當庭宣判率極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必須達到法定人數,造成案件等待討論的時間越來越長,案件運轉節奏越來越慢,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六,從表面上看,審判委員會人數較多,被“買通”的可能性較小,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它對案件的討論裁判是在不面見當事人甚至是檢察官、不聽取他們直接言詞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幕后”式的審判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給當事人的“私下”活動提供了寬松的空間,為某些不良的干擾開了后門。然而獨任庭或合議庭的決策主體受到當事人、人、旁聽者以及公共媒體等公開地監督,后者能比較有效地對法官施加影響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敗風氣的侵襲、追求案件的公正審理。
然而,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會盡善盡美,利弊相較,擇優取之直至今日,審判委員會在司法領域一直是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盡管現在它顯得不那么與時俱進了,存在著許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棄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過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來暫時補救,所以我們不應因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立刻全盤否定,而應根據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和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規劃。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的指導思想
1、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應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法庭”,而成為獨一無二的審判組織。一方面,我們能簡單地因為在西方國家的司法體系中沒有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一個通例的存在,就簡單地否定該制度在中國現實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固然有缺陷,“但僅因一個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廢除,恐怕世界上過去、現在乃至將來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沒有理由存在的”。對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必須綜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會條件,在此基礎上,再全面、客觀地對審判委員會的存續與否作出判斷,若為肯定,則應針對現狀的不足進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對策,若為否定,則應有充分的理由和更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廢依賴司法制度、政治體制改革的開展。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離不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如果我們將這一問題孤立出來,而不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面,那么審判委員會的改革必然會與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協調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實際操作中就會遇到重重困難,難以達到其預期的效果。況且,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屬于各項政治體制改革中風險最小,但社會效益卻較大的領域。如果忽視司法制度實際為政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現實,以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實現了法官的專業化,克服了法院組織和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化趨向,解決了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此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還牽涉到政治體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見,該制度的改廢是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我們要有平穩的心態,不能求之過急。
(二)改革的步驟及具體舉措
從中國當前司法實踐看,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會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最終是要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只能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為此,本文主張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可分兩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是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種種缺陷和弊端盡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進行:
(1)就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幾點:一是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二是最高院應明確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并盡可能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同時應由合議庭掌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程序的啟動權。三是要真正落實回避制度,應在開庭時明確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回避的情形,亦應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
(2)涉及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改革人事組織和財政制度,杜絕地方對當地法院的干預。二是提高法官素質,確保案件公正審理。除了進一步堅持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外,還應增加法律職業經歷的要求。同時要增強法官職業道德素質,對于未通過年度的考核或明顯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應及時清出法院系統。三是通過終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職業永久性和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來的金錢誘惑面前不為之所動,從而確保司法廉潔和審判獨立。四是改革錯案追究制,確保法官的能動性。
2、第二階段則應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筆者嘗試對中國的審判模式作一構想,即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并采用不同的審判方式。對此,已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就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方式而言,德國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國的法院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采取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陪審大法庭和專業審判委員會(相當于中國法院中的專業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陪審法庭審理可能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復雜的案件,還需要1名職業法官的協助,即可建立擴大陪審法庭。地區法院刑事法庭分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嚴重的一審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設有審判委員會(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組成,主要審理民事上訴和特別重大的一審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分設12個民事、5個刑事、7個專門的審判委員會,每個委負會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還設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員會和刑事審判委員會,各由9位聯邦法官組成,專門審理涉及重要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一致性問題的案件。另外還有一個大聯合審判委員會,專門負責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間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不統一性進行監督。聯邦行政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常由5名職業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職業法官組成;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基本同此。聯邦設2個審判委員會,各有8名聯邦憲法法官組成。日本、德國與中國都屬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中國長期以來都受著他們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做法具有可借鑒性。
此外,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法學家當然是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問題、婦女問題的專家。該咨詢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咨詢意見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選擇,其意見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沒有約束力,審判組織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該咨詢委員會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不納入法院人事編制,不屬于法院的審判組織,各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設立,并非每一個法院都須設立,其設立的形式、成員的任免比較靈活,可以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為單位設立,其成員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聘任。
參考文獻:
1、伍賢華.判委員會制度研究[J].廣西社會科學,2004(9).
2、王春芳.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透析與遠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4).
3、陳迎新.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2003(3).
4、吳翔.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3(3).
一、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應由領導型向專業型轉變
審判委員會是法定審判組織,應由符合其自身特點和職責要求的人員組成。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則沿襲了我國行政管理機制的傳統模式,委員由院長、副院長、審判業務庭庭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這些人員大多是資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銳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較強,但是,由于受分管或從事審判業務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員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從事的審判業務,而不熟悉其它的審判業務,勢必會影響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質量。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細化,案件類型和分工更加具體明確,審判工作的專業性越來越強,要求每個委員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確實是勉為其難。因此,審判委員會應走專業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實行專業化提出了不少觀點和建議。審判委員會組織形式應符合審判規律的內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選任程序,改變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行政職務完全掛鉤的做法,通過公開竟聘,民主評議等形式把那些業務精通、政治過硬、作風正派的法官選進審判委員會。二是在審判委員會之下成立若干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如審判委員會民事、刑事、行政分會等,其成員應由從事相關專業的優秀法官組成,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只討論決定各相關業務的案件。在設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后,各級法院統一的審判委員會仍然需要保留,審判委員會專業分會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一方面可以協調各專業分會的聯系,另一方面便于對涉及多個專業的重大疑難案件以及事關全局性、整體性、普遍性的審判問題的研究,強化宏觀指導。三是要加強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委員履行職責的能力。審判委員會成員必須提高自身素質,適應審判委員會發揮職能的需要。要創造各種機會和條件,組織委員先學一步,多學一點,使其業務能力始終能夠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來,一些法院在審判委員會專業化改革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審判委員會專業組的職能主要有:一是專業范圍內討論研究重大疑難案件,對案件質量和效率進行把關。二是結合協調相關業務部門工作,加強監督和考核,落實質量目標管理責任。三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重點、熱點、難點以及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審判經驗,制定指導法院相關業務的規范性意見,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紤]到審判委員會專業尚不是法定審判組織,明確規定專業組在對案件的研究把關上,其意見只是指導參考性意見,而不是決定性意見,當合議庭與專業組意見不一致時,仍須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審判委員會專業組設立以來,由于其專業性強,熟悉相關業務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夠抓住案件的焦點和關鍵,審判委員會專業組除對案件進行把關,還加強了對全市法院審判業務工作的指導。
二、審判委員會工作職能應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觀指導型轉變
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應是研究有關審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案件的討論研究。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沒有嚴格界定,使得許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審判委員會上討論決定。加之,有關法律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沒有嚴格規定,往往存在誰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時提交就何時提交的隨意性。從而造成審判委員會 往往陷入大量具體案件的討論研究之中,沒有足夠的精力對審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問題進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審判委員會,實質上代替了合議庭的職能,極易造成權責不分,不利于增強合議庭和法官的責任心。
鑒于上述情況,審判委員會應轉變職能,逐步減少對案件的研究討論,弱化其研究具體個案的職能,強化其指導和監督審判業務的職能,把工作重點放在分析審判形勢,總結審判規律,制定審判規范,研究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上。一是明確進入審判委員會的案件的標準,規定什么樣的案件才可以進入審判委員會研究,依法限定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范圍,使審判委員會只對少數重大、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研究。二是要規范程序,嚴把案件的進入審判委員會的關口,制定嚴格的提交審判委員會案件準入條件,減少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的隨意性。三是要還權于合議庭,強化合議庭職能,保障合議庭依法獨立審理案件,在還權同時強化責任,合議庭出現錯案,全體成員承擔責任。
三、審判委員會運行方式應從聽取匯報型向直接參與或旁聽庭審型轉變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革新設想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的任務是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睂徫瘯鳛槲覈痉ㄖ贫鹊闹匾M成部分,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曾起過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進,審委會作為“瓶頸”的負面效應漸趨顯現,從而受到了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的廣泛質疑。我們以為,應當在當前國情的基礎上對一項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簡單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張在反思其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之上,改進完善審委會制度,從而將其功能充分發揮。在此指導思想之下,我們撰寫拙文,以陳管見。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應該說,程序公正是個永恒的話題。,審委會的運作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我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于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體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習慣,缺乏理性分析。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審委會制度進行分析:
1、違背了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钡?,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并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1) 因為直接審理的意義就在于,它創造了一種對立雙方進行平等論證、抗辯和說服的環境,保證對立雙方的攻擊、防御活動對裁判結果的制約和的機會對等,直接審理還有助于審委會委員直接運用自己的五官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促使他們減少預斷和偏見。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現有審委會制度對二原則的直接影響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因此應當在完善審委會的具體制度時應考慮充分體現二原則。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貫徹。設立回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2) 從這種意義上說,審委會委員在必要的情況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見,從而保證訴訟的公正性。司法實踐中,依據三大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一些應當回避的委員不自行回避,當事人又無法申請回避,因為案件在審委會討論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審委會委員名單,對當事人是相對保密的,而對當事人公開的合議庭卻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權。實踐中,審委會委員不回避的現象降低了當事人對司法程序和審委會委員的信賴度,使得回避制度對審委會委員形同虛設,亟待具體落實。
3、割裂了審理權和裁判權,出現“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有些地方將獨任審理的案件也提交審委會討論,(3) 此舉值得懷疑,具體理由我們在下文中將要論及),判決者則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是“判而不審”、“不審而判”。有人將此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類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而且會從實質上影響到審判的質量。
4、抵御外部壓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著“案件一進門,各方都托人”的情況,法官承受的外部壓力的確很大,這種壓力事實上在不斷地給法官施壓,當這種壓力達到極限后,就會使其“崩潰”,從而置公平、正義于不顧,徇私枉法。所以從實踐意義上來說,為法官設置一個“抗壓”的機構能夠幫助其抵御外部壓力和誘惑,但這種作用還是十分有限的。賀衛方先生認為,審委會的存在不僅不能成為抵御外部壓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為外部壓力進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們總是想著讓普通法官向干預他的人說:“這個案件是要上審判委員會的,我作不了主?!睘槭裁床荒軗Q個思路,建立這樣一種制度,讓院長們“無奈地”對試圖干預他們的人說:“我實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體案件如何處理我作不了主,我沒有權力干涉法官辦案。”(4)
5、不利于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審委會制度由于存在較多問題,很難確保案件的質量,一旦出現此類案件被認定為錯案的情形,則很難追究審委會委員個人的責任?;趯徫瘯懻摰陌讣?,合議庭并未實際裁判,若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似顯不太公平。從理論上說來說應由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因為審委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 但在司法實踐中,所謂集體負責實際上是往往無人負責。如果出現錯案,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至多在自我批評會上,說一聲“我也是有責任的”就可完事。這就使得個別執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機。
6、審委會職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法律規定的任務有待進一步落實。目前, 我國各地審委會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個案、案件討論上,而在總結經驗、指導實踐、開展宏觀調查研究等方面顯得極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地院都是將審委會作為“工具”對待的,較為現實地重視個案討論,而不宏觀、長遠地發揮審委會的職能。
二、革新設想
在考察了我國審委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之后,我們擬從組織構成、工作規則以及審委會委員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進設想:
(一)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
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是實現審委會公正、高效的前提條件。在審委會人員的組成上,要改變那種論資排輩,且要摒棄那種與行政級別掛鉤的狀況。在目前,我們可以考慮將審委會組成人員分為若干個層次,例如可分為:(1)常設委員。由院長、副院長、研究室主任擔任,參與對所有提交案件的討論。(2)專職委員。從本院選任若干名精通一門或多門法律的審判人員擔任,參與其所精通的一個或幾個方面的案件的討論。(3)專家咨詢委員會。從有關院校、科研機構、專業部門聘請通曉法律或其它與法院審判業務相關的專家、學者若干名。專家咨詢委員會及其成員提出咨詢意見或審判方案,供法院審理時考量。這其實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覺為之,并總結了許多成功的經驗。(5) (4)常務辦事機構??稍O立秘書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員負責處理審委會的日常事務。這在司法實踐中已有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內部制度上體現出來。如:北京一中院審委會工作規則(6) 第四章第14條就規定:“審判委員會設秘書一人,負責處理審判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擔任會議記錄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嶼區法院審委會工作規則(7) 第四章第24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本院研究室。審判委員會的日常活動由研究室負責作出安排”。
(二)完善審委會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論制度本身設立的合理與否,制度的運作是制度能否實現其設立鑒于審委會運作方式的不規范,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審委會的運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審委會工作規范。各級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自行制定出審委會工作規范,健全具體的辦事機構,處理日常事務,使審委會的工作得以具體落實,明確其權利和義務,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運作。
一、建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制度的必要性
這種必要性主要來自于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調整審判委員會結構、提高審判委員會委員專業化程度的需要?,F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遭到攻擊和責難的重要一點是審判委員會的結構不合理,專業化程度不高。[2]而審委會的知識結構、專業化水平又直接關系到審判委員討論、決定案件的質量。顯然在審判委員會中設立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委員由資深法官或具有這方面專長的專業法官構成,可以改變現行由主要由院、庭長組成的審判委員會的人員及知識結構,最大限度地提高審判委員會的專業化程度。二是改變審判委員會官僚化傾向的需要。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一般由院長、副院長、主要業務庭庭長構成,有的法院甚至還包括紀檢組長、政工主任(科長)。由于這些人在慣常的工作中習慣了上下級的行政命令與服從關系,使得審判委員在討論、決定案件時很難擺脫長期以來形成的這種思維定勢,使審判委員會呈現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觀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這一法律規定的審判委員會議事 原則在實踐中大打折扣。在審判委員會中設立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委員未必是有行政職務的人員,這些人員要么是資深法官、要么是專業人士,而這些人員由于與院長的行政關系的相對疏遠,他們在思考問題時更多地是從專業角度出發。而且隨近幾年各地法院落實合議庭權責工作的推行,逐漸地培養出了這些人員獨立地對案件負責的品性,因而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能更自主地不受其他人的影響而表達自己的意見。三是增強法院抗干擾能力的需要。在目前執法環境不盡理想、法院獨立審判受到嚴重干擾的情況下,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抗抵外界干擾的一塊有效擋箭牌。從這一角度而言,一個經驗性的例證就是人數越多、越專業,抗干擾的能力就越強、越有效。特別是對于那些沒有行政官職的專業委員會委員來說,因為“無官一身輕”,他更能、更愿意如實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見,他們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時投下的那一票更接近案件事實的原委。顯然,這樣的票數越多,審判委員會的決議就越公正,外界干擾所起的作用就越小。四是履行審判委員會工作職責的需要?!度嗣穹ㄔ航M織法》第11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討論重大、疑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審判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定位在“總結審判工作經驗、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上”。[3]而所謂疑難、復雜案件,無非涵指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從深度而言,涉及到專門的知識,因專而深、因深而疑難、復雜;另一方面,從廣度而言,跨學科、跨專業,因廣而疑難、復雜。從社會發展趨勢來看,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各類知識越來越專門化,因而設立專門委員會可以應對這種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的走勢;與此相對應,也正是由于專業分工越來越細,各專業之間相依賴、相互交叉的情況也越來越多。特別是糾紛的發生并不以專業為劃界的,一個案件涉及多個專業、多個學科、多個領域的情況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的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有不斷增多之趨勢,因而在審判委員會中在設立專業委員會的同時,適當地把各分管副院長作為常設委員,可以彌補專業程度過高而帶來的知識盲點,有利于審判委員會全面地衡界案件。
二、建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依據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只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委員需由院長提名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外(第11條),而至于審判委員會究竟應由那些人員構成,如何設立等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顯然我們現行的做法是一種習慣做法。正因為現行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組成沒有明確規定,這就為我們建立專業委員會提供了空間。在如何組成審判委員會的傳統做法不斷遭到非議和責難的情況下,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對傳統的習慣做法(陳規陋習)進行改革不僅必要,而且符合當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把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作為人民法院改革的內容之一。由此可見,建立審判委員專業委員會制度雖無法律上的直接依據,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且符合當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
三、設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基本構想
設立專業委員會的基本思路是在審判委員會內設刑事和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對需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按案件性質不同分別提交這兩個委員會討論并由這兩個委員會分別作出決定。但考慮到審判委員會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議事規則,而通常意義的民主集中制是指“兩個過半”,即必須是有全體委員的一半以上人員參加始得舉行會議,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才能形成決議。[4]由于專業委員會委員相對于整個法院的委員而言人數要少得多,為確保各專業委員會不因人數不夠而無法舉行會議和所議事項未能獲得全體過半數通過無法形成決議情況的發生,可以在審判委員會中設立若干個常設委員。常設委員一般包括院長及分管審判業務的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常設委員參加各專業委員會的會議。當然常設委員的人數及各專業委員會的人數因“兩個過半”的要求而有一定的技術性安排,這種安排因各法院的具體情況而有所差別。由于各專業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參加會議的委員相對于全體組成人員要少,這就增加了各專業委員會所議事項不能獲得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的可能性。因而對各專業委員經討論不能形成決議的事項可交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再行討論決定。在設立專門委員會制度后,同時應對審判委員會工作程序作相應的調整和規范:
第一,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時即可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對審判委員會委員討論決定該案回避的權利,并按案件性質,把審判委員會常設委員及專業委員會委員的名單一并送遞給當事人。
第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嚴格限定在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上。
一、審判委員會存在的理論基礎。
(一)審判委員會的產生。審判委員會制度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誕辰而誕生。它的產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會根源和物質基礎。解放初期,國家百廢待興,全國人民剛從戰爭的硝煙中掙扎出來,物質文化極度落后。這決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詳細闡述,眾人皆知當時的混亂狀況。很多法官的腦子里裝得更多是階級斗爭、口號式的馬列主義、思想(或許這種說法有些過激),為了提高辦案質量,彌補法官素質的不足,總結審判經驗,為此,產生了依靠集體智慧的力量,即產生了審判委員會制(當然,它的產生還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過多地論述)。時至今日,審判委員會的成立實現了它存在的社會價值。
(二)現今審判委員存在的理由。為什么要討論這個問題?原因在于法學界對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很多異樣的聲音。從大體上來歸納,有兩種持否認的觀點。一是所謂的“世界”通例;二是審判委員會不利于司法,特別是法官的獨立審判。蘇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見解,按照他的觀點,審判委員會不符合世界通例——實際上是一種歸納推理。假定這一歸納是完整的,所說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發達國家的通例,那么,我們自然應當予以重視〔1〕。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沒有設置審判委員會,并不能證明我國不應該設立審判委員會,至[1]少僅憑世界無通例來論證審判委員會的設置,顯得證明力有些欠缺。一種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這種制度在世界上有無通例,而是看這種制度在該國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與該國的國情是否相適應。每一種制度的創立并不必然淵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絕對依耐于世界通例。當然,筆者也不是說審判委員制度就完全適應我國的司法體制,而是主張對其如何變革,讓它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更加科學,不要形而上學。第二種觀點從實證的角度論證了審判委員會設置的不科學性。余洪春老師在《論審判委員會的異化與重構》一文中列舉了審判委員會制的六種不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狀況:一是制約了審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員開會的時間難以協調;三是超負荷運轉環的現象日趨嚴重;四是討論的案件質量難以保障;五是委員對案件的感性認識不足;六是在某種意義上違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現實社會,審判委員會事實上還不僅僅是以上列舉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還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識的審委會委員,只要是法院黨組成員均進入審判委員會,這樣的審判委員會討論出來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這種現象幾乎普遍);很多委員常年忙于其它政務,無暇顧及審委會事務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應當將其廢除呢?至少目前回答這個問題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們的黨有一個傳統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們黨的一種執政文化。這一制度也同樣貫穿在司法領域,在我國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國的法官水平參差不齊,盡管五年來的改革使法院隊伍擁有了一大批年輕有為,法學理論水平較高,司法能力較強的后起之秀,但從法院整體水平來看,還不容樂觀。例如,各個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級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對落后的地方,為了保證審判質量,廢除審判委員會還為時過早。其三,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已逐步在演變。雖然1999年印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將審判委員會界定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其任務是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它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現實較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已進行大膽的探索,將其職能更多地放在審[2]判管理上,即總結經驗、指導、監督、協調、控制等職能活[3]動。
二、筆者到某法院實地調研情況
重慶市法院系統掀起爭創國家“一流”的,使得重慶市各法院的同仁們熱血沸騰。地處邊遠山區,條件艱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積極全面地探索各項改革。該法院在“公與效率”觀念的主導下,積極探索增強司法能力的途徑。該法院認為增強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徑是提高審判隊伍綜合能力。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審判委員會,他雖已成為該院審判隊伍的“標桿”,但不是說他就沒有缺陷。
(一)該法院審判委員會存在的不足。
該法院在2008年召開的第一個審判委員會上,會議的主題不是研究重大疑難案件,而是探討審判委員會的改革方向。要改革就要有改革的理由,革去不科學的,不符合時代要求的,落后的東西,所以他們首先探討了自身的不足。歸納起來有四點:1、委員們知識更新慢。該法院的院長在審委會上講道:“……平時研究案件時,從大家發表的觀點來看,暴露出了我們委員中很大一部分同志平時看好書少,看新書少,很少正兒八經地看書等毛病。時代在日新月異,陳舊的觀念是不能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有些委員的觀點還停留在八、九十年代。講學習是一個老話題,也是法官們永恒的主題,再加上目前審判委員會的狀態,我不得不再次強調?!覀儗徟形瘑T會的委員們’,其他法官視我們為‘標桿’,如果我們的業務水平低于他們,就至少會出現兩個問題,一是研究的結果是否比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結果更科學?其二是對審判委員會研究的結果是否能說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2、審判委員會功能不健全。目前審判委員會僅僅是或絕大部分工作是對疑難案件的研判,沒有實施其它功能,如管理、監督、指導等;3、委員對案件的感性認識不足。審判委員會所討論的案件,委員們均沒有參加庭審,只聽取承辦法官的匯報,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結果是委員們理性認識的結晶,但理性認識來源感性認識,沒有感性認識基礎,會有正確的感性認識嗎?4、組織紀律問題。
(二)2008年,該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改革。
作為審判委員會——“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對他的定性雖然有異樣的聲音,但這一制度的存在是客觀的,不能因為一項制度有弊端就將其革掉,只有在它沒有存在的必要時,才會被淘汰。每一項制度的產生都有它的歷史地位和作用,每一項制度產生和存在也并不必需具備十全十美的理由,只要利大于弊時,它就應當存在。隨著歷史的變遷,當一項制度完成了一項歷史使命的時候,它的命運是否就終結了呢?結論是不確定的。很多制度隨著歷史的進步也在不斷改進和完善,甚至脫胎換骨,使之與時代要求相符合。
面對審判委員會之客觀存在,面對專業人士們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激烈爭議,該法院是如何思考的呢?他們的觀點是這樣的“因為它存在,我們就得利用它,因為它有缺陷,我們就得改革它,實現高效利用它”。改革的重點是職能的轉變。歷來審判委員會的工作重心放在重大疑難案件的研判(或者說討論),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傳統的審判委員會制有很多職能與當今的司法體制不相適應。為此,該法院將審判委員會的職能更多放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監督、協調各業務庭辦案。具體做法:
1、構建業務指導職能。加強學習,提高理論水平,是實現這一職能的基礎。法官永遠也不能背離學習這一永恒主題。當今有很多的講學習只不過是走過場,取得實效的并不是特別多,張明楷教授在一次法官晉升培訓中講到:“現在很多人很少正兒八經地看書,看正兒八經的書”。為避免學習制度不落實,該法院是怎樣做的呢?一是審判委員會按照三大訴訟分成三組,對三大領域的案件進行調研,尤其是新、奇案件,邊緣性領域。每一個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自己的專長設置調研課題,對該課題進行認真調研,寫出調研報告;二是根據專題調研課題,將尋找到的新觀點、新知識,給全院講課。同時,對三大訴訟領域中,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落后觀念或新觀念進行總結,對落后的觀點予以更新,對新的先進的予以彰揚,形成科學的指導職能;三是將一、二項工作納入年度考核項目。
2、構建監督職能。建立審判委員旁聽制,以增強審判委員的感性認識,實現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的相互滲透。該法院規定,凡遇重大疑難案件,承辦人閱卷后,向研究室報告,分管領導派委員參加旁聽。就這一措施來講,可能有人會提出質疑。因為審判委員會成員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領導,他們有自己的行政事務,有時間去旁聽嗎?既不現實,也浪費資源。筆者如果不是親身經歷,也不相信,但現實就如此。經特殊許可,筆者還被允許拍下了該法院審判委員旁聽庭審的照片,一是作為紀念,二是為本文佐證??慈魏问挛锒嫉靡环譃槎?,既要看到它壞的一面,又要看它好的一面。不是自古以來就有旁觀者清的道理嗎?只有參加旁聽后,審委會委員們才有足夠的感性認識,為此升華成的理性認識才更具合理性、正確性,并且委員們參加旁聽,不僅可以總結庭審經驗,又可以有效監督庭審。
該法院還用嚴格限制審判委員會的案件研討數量這一措施,來回答前面的質疑(委員們沒有時間旁聽庭審)。因為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數量后,就給審判委會委員們有了旁聽的時間。該法院規定,凡是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審判委員會,一般是再審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新類型疑難案件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討論的主要內容是相關法律的理解與適用。
3、構建審判委員會的協調職能?;趯徟形瘑T會不是健全的審判組織,也不是行政管理組織,他處于二者之間這種特殊地位?,F在的各項審判業務越來越專業化,各專業之間的交叉點也越來越多,為此也就產生了矛盾。所以,賦予審判委員會在業務庭之間的協調職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整合法院內部資源。
4、建立審判委員會專業化制度。該法院將審判委員會根據三大訴訟領域分為三組,即民事審判委員會、刑事審判委員會、行政審判委員會。三個專門委員會的職責是總結本專業內的審判經驗,指導、監督本專業內的審判業務,與其他專門委員會協調各專業之間的交叉點。專業化制度的另一內容是進入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必須是業務精英,所謂門外漢不得入內。
5、建立嚴密的審判委員會組織紀律制度。該點不影響本文主題,所以不做闡述。
(三)該法院審判委員會改革的效果。
該法院審判委員會改革三個月以來,有這樣一些明顯的效果:
1、整個隊伍司法能力提升有明顯效果。因為審判委員會的職能轉變,營造出了該法院法官隊伍的學習氛圍,實現法官知識的更新。同時,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大幅度減少,就有了更多的時間總結審判經驗,觀察三大訴訟領域中出現的新舊觀念,對比進行研究,并進行總結,及時指導各業務庭,也為上級法院的研討提供參考意見。
2、司法監督效果好,為司法公正筑起一道新的防護墻?,F在的法官面臨人情的、官方的等等各方面的壓力,嚴重干擾著司法公正。該法院實施審判委員會監督后,發現這種監督有兩大好處,一是這種監督比任何司法監督更到位,它能夠實現從立案到結案以至于再審、執行,整個司法審判全程監督,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瑕疵,能夠及時糾正,將危害降低到最小。二是有效減輕辦案法官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官方不正當的壓力讓審判委員會去頂著,協調著。現在的最高原則是黨領導一切,當然也包含著黨對司法的絕對領導。我們且不去質疑這一最高原則,關鍵是有領導在以此為依據亂發號施令。我們的法官們對于這方面的壓力,有些力不從心。如果讓審判委員會出面協調,效果就好得多了。人情方面的壓力被審判委員會監督著,也是法官拒絕人情的一個較好理由。
3、整合資源效果好。嚴格意義上講,審判委員會不是健全的審判組織,也不是行政管理組織,他處于二者之間。該法院鑒于他這種特殊地位,賦予他一種協調功能,原因在于時代要求法官是專家型法官,而客觀上很難實現一位法官在法律多個領域都精通,為此,法院內部專業化分工越來越強,于是就出現了專業與專業之間的交存差點。這些交叉[4]點就需要一種鏈接,于是該法院就將該任務交給審判委員會。在運作過程中,有效地防止了內部“打架”,提高了審判效率,反應良好。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 審判公開 大法庭
文章編號1008-5807(2011)05-053-02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第149條規定 ,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因此,盡管審判委員會不直接主持或參加法庭審判,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
審委會一般不親自參加法庭審判活動,只是聽取案件主審人的口頭匯報就進行裁決;審委會的決定可以否決獨任庭、合議庭的意見。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是為了提高法院審判隊伍的整體司法水平,解決法官素質不高問題,實現審判權的整體獨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審判形式違背了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是針對歐洲中世紀封建主義的司法專制、秘密審判而提出的,其經過不斷的發展和完善,為多數國家所接受,成為全世界公認的司法準則之一。一般認為公開審判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審理案件的活動公開,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判活動,法官對案件確認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均應在公開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審之外,還進行對案件的實質性甚至是決定性的訴訟活動。另一方面,公開審判意味著向當事人和公眾的公開,法官的全部審理活動均應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外,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宣判均應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和報道。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以利于社會監督,防止司法腐敗、司法專橫?!皩徟袘敼_,犯罪的證據應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惟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第二,審理案件的人員公開,法院應當適時公布審判人員的組成。
然而,審判委員會制度卻明顯違背了公開審判原則。首先,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決定使公開審判形式化。審委會的委員,他們不參加法庭審判,不查閱記載庭審情況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許控辯雙方到審委會會議上當面陳述,而是僅僅通過聽取承辦法官對案情的匯報,在庭審之外秘密的進行對案件的實質性甚至是決定性的訴訟活動。這樣,由控辯雙方參與、由社會公眾參加旁聽的法庭審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結論的能力,法庭審理流于形式,公開審判形式化。
其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過程是不公開的,無論是對公眾,還是對當事人均不公開。審委會一般是在聽取承辦人員口頭匯報的基礎上進行研究討論并作出決定,討論時除了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匯報人、記錄人員以外,其他人是不準進人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這樣,訴訟當事人和公眾就不知道案件的審理經過,自然也無從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處了,“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因此,即使訴訟當事人提出上訴或者申訴的話,也由于對于案件決定過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維護其權利。
有人認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同合議庭評議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議庭評議案件通常是秘密進行的。但審委會與合議庭是不同的,二者最為顯著的區別就是合議庭直接參加法庭審判,而審委會不直接參加法庭審判。因此,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和合議庭評議案件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審委會討論案件當然也不能套用合議庭評議案件秘密進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議庭秘密評議之后,再設置一道秘密討論決定的程序,這也是有違公開審判的精神的。
還有人認為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不公開進行與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不公開評議案件是相似的,但審委會討論案件與陪審團評議案件至少存在著以下兩個區別:(1)對案件討論的范圍不同。審委會不僅討論案件的證據、事實問題,而且還討論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并形成實體判決。而陪審團則僅就案件事實問題進行討論。(2)審委會委員不參加庭審,一般也不旁聽庭審;而陪審團的成員則要在法庭上旁聽整個庭審過程,這一點是兩者最為關鍵的區別。因此,審判委員會秘密討論案件與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秘密評議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也是不公開的。當前在我國無論是在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之前還是之后都沒有公開審委會的組成人員,盡管從總體上來說,審委會的組成人員是固定的、公開的,但是對于某一具體案件來說審委會的成員又是不公開的,具體由哪些人組成,研究某一具體案件時哪些審委會成員參加等,都沒有公開的程序,實際上該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也確實不知道。特別是對于經過審判委員會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上只簽署合議庭成員的姓名,而不署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姓名,也不在文書上寫明案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決定的。3]這種對審委會組成人員不公開的做法是有悖于公開審判制度的,同時也影響了回避制度的實行。
“秘密審判為封建司法的專橫和擅斷提供了庇護所,同時也強化了審判的恐怖和威脅作用”。4]“為了達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平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5]刑事公開審判制度對于實現訴訟公正,防止司法專橫、法官擅斷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然而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明顯同公開審判制度相違背,僅憑此點就應該取消審判委員會,更何況審判委員會制度還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破壞了法官的獨立性和平等性。但是,考慮到一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漫長的,而取消一項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別是一項制度長期存在后必然會形成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應工作方式。因此,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漸進。筆者建議,對審判委員會的取消可分兩步走:
第一,改革審判委員會。首先,擴大合議庭職權,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1)要通過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合議庭職責,提高審判人員素質,還權于合議庭,提高案件當庭宣判率,減少審委會研究案件的數量;(2)要明確合議庭討論案件的范圍。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的案件,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已作出界定。這樣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屬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議庭裁判,真正實現審判合一,職權統一。其次,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僅就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討論,不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問題進行討論。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合議庭在查明案件的證據、事實的前提下,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疑難或重大分歧時,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樣就可以減小由于審委會不直接參加法庭審判而帶來的公開審判形式化的弊端。再次,創立民主、科學的審委會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審委會工作的透明度。要明確規定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法定人數,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對外公布。其中,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一般應固定為聽取匯報、詢問匯報人、研究討論、無記名投票表決、宣布結論和簽名等步驟。另外,審委會的討論過程應當制作筆錄,并允許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查閱。至于審判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案件的日期當然也應提前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這樣,就使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活動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最后,還要加強對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公開。一方面,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前向當事人公布審判委員會成員名單,以便于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經過審判委員會決定的,在裁判文書上不僅要簽署合議庭成員的姓名,而且還要簽署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姓名,這樣才符合公開審判的精神
第二,取消審判委員會。作為改革審判委員會的最終目標,是取消其存在。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對于原來由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進行處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由專門的審判組織來承擔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許多國家有這樣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涉及到違憲審查、法律解釋的案件則規定由大法庭審理。借鑒與吸收國外的成功經驗,可以考慮在我國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現行審判合議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級法院內部設立由高級法官組成的大法庭,專事審判重大、疑難案件,它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合議庭、獨任庭是平等、獨立的關系。至于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數,可以根據法院的級別不同而有所差別。筆者認為可以實行在現有合議庭組成人數的基礎上再乘以三的原則,得出的人數就是各級法院大法庭的組成人數。因為這個方案比較符合我國各級法院的實際情況,并且在現有的法律制度體系下不需要進行大的制度變動。通過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審判人數的作法來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進行處理,既吸收了審判委員會制度中由有豐富經驗的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優點,同時又能有效地避免審判委員會判而不審、違反審判公開原則的弊端。(2)成立各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主要由各項業務的分管院長、庭長、副庭長及業務能力強的審判員組成,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研究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并提出指導性意見;對一些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也可以進行研究、會商,提出傾向性意見。但這種咨詢委員會與審判委員會性質和任務顯著不同,它只是一種業務指導性機構,不具有審判職能。其對案件研究的記錄不必入卷,審判組織對其咨詢性意見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其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
注釋:
1]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頁.
2]楊一平.司法正義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頁.
3]徐鶴喃,劉林吶.刑事程序公開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