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01 02:48:09
序論:在您撰寫法治研究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2.城邦及立法的產生。在談到城邦的產生時,雅典人是這樣敘述的:經歷了無數的災難(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數人幸存下來,幸存者們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離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沒有互相聯絡的手段,幾乎沒有生產工具。當他們開始恢復彼此交往時,他們大體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們的畜牧產品生活,不積累“可以攜帶的財產”,因此,沒有競爭和貪心。他們的生活由家長管轄,每個家長為自家制定規章。經過一段時間,人類從這種“游牧生活”過渡到農業生活,并且在山頂上新拓居地。為了防御危險,一些家庭會結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個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習俗或規則,“大屋子”會從每個家庭帶進拓居地的各種規則中挑選可以為共同體接受的東西,加以整理,發展成一種新的生活規則,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當洪水的記憶完全消失時,人們就會敢于走下高地,進入平原,較大規模地建立像荷馬史詩中描寫的伊利奧斯那樣的城邦。當然,“這些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極其漫長的歲月中逐漸演變的”。
3.政體。柏拉圖主張的是民主政體和君主政體相結合的混合政體?!皟烧摺獙V坪妥杂伞拗圃谝欢ǚ秶鷥?,事情就變得好多了”。柏拉圖還主張分權。他認為,為了任何國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幾個方面劃分最高權力,把完全的統治權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毀滅性的。
4.法律權威。他說,在一個“真正的政體”中,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體的根本原則是,統治者不應是個人或階級,而是不受個人感情影響的法律。
5.立法、執法和守法。柏拉圖在書中構建了人們的一切行為都由具體的法律來規范的新理想國。
由此可見,柏拉圖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實際上已經由早期的理想國式的所謂“人治”轉向了后人所稱的“法治”,這與亞里士多德后來的法治思想不可謂不一致。眾所周知的亞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們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處。柏拉圖強調的法律形式實際上就是良法的問題,而柏拉圖不僅強調了守法,也強調了立法與執法,從當今的意義上看,柏拉圖似乎比亞里士多德更加進步。這一點與我們的傳統認識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釋這樣的進步與退步呢?
我認為,所謂的柏拉圖的人治與亞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沒有實質上的差異,甚至柏拉圖前期的理想國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學基礎上也沒有本質上的不同。
在柏拉圖一生最后20年里,曾經是希臘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時期已經過去:敘拉古遠征瓦解之后,雅典淪為第二流強國;在澤凱萊戰爭結束之時,斯巴達的霸權地位也一去不復返。希臘文明的存在,因東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脅。要保住希臘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復興。而這時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為嶄新或復興社會提供一套完善的政體和基本法律。柏拉圖的《法律篇》便在這樣的情況下應運而生。不可否認,柏拉圖在《理想國》中曾有所謂人治的主張,即由“敏于學習,強于記憶,勇敢、大度”的哲學王來管理國家和治理社會,并嘔心瀝血地為此制定了理論基礎,但當別人問他這種理想國在人間能否實現時,柏拉圖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認這種理想國只存在于天上,他說,“或許天上邊有它的一個原型,讓凡是希望看見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來。至于它是現在存在還是將來才能存在,都沒關系”。晚年的柏拉圖根據自己長期切身的政治實踐所帶來的慘痛教訓,意識到“理想國”是不切實際的,在人間無法實現,轉而主張法治?;谶@種認識,柏拉圖在《法律篇》中設計了新理想國的藍圖。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博登海默也認為柏拉圖在其后半生對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實質性的修改”。
我認為,這樣的看法僅僅看到了表面現象,卻并為發現本質的同一。柏拉圖在《法律篇》中強調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體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亞里士多德同樣強調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這樣完美的法律應當由誰來制定呢?亞里士多德并沒有給出答案。他的老師柏拉圖自己也回答不出來,事實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國一樣的惶惑中,于是轉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認為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說,《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樣制定不出,還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這同《理想國》中虛構的哲學王又有多大的差異呢?可見,柏拉圖的思想根基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改變。在《法律篇》中,智慧具體化為法律,也許可說凍結為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法律規范在總體上可能是最為合理的。因而,現實的國家是法治的國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過培養服從法律的精神試圖達到和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治思想應當起源自柏拉圖,而非大家普遍公認的亞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圖前期的所謂“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實際上也沒有本質的不同,不過是具體形式的差異。
參考文獻:
[1]沈宗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6).
[2]柏拉圖.理想國.商務印書館,1986.
[3]范明生.柏拉圖哲學述評.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
2.城邦及立法的產生。在談到城邦的產生時,雅典人是這樣敘述的:經歷了無數的災難(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數人幸存下來,幸存者們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離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沒有互相聯絡的手段,幾乎沒有生產工具。當他們開始恢復彼此交往時,他們大體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們的畜牧產品生活,不積累“可以攜帶的財產”,因此,沒有競爭和貪心。他們的生活由家長管轄,每個家長為自家制定規章。經過一段時間,人類從這種“游牧生活”過渡到農業生活,并且在山頂上新拓居地。為了防御危險,一些家庭會結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個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習俗或規則,“大屋子”會從每個家庭帶進拓居地的各種規則中挑選可以為共同體接受的東西,加以整理,發展成一種新的生活規則,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當洪水的記憶完全消失時,人們就會敢于走下高地,進入平原,較大規模地建立像荷馬史詩中描寫的伊利奧斯那樣的城邦。當然,“這些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極其漫長的歲月中逐漸演變的”。
3.政體。柏拉圖主張的是民主政體和君主政體相結合的混合政體?!皟烧摺獙V坪妥杂伞拗圃谝欢ǚ秶鷥?,事情就變得好多了”。柏拉圖還主張分權。他認為,為了任何國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幾個方面劃分最高權力,把完全的統治權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毀滅性的。
4.法律權威。他說,在一個“真正的政體”中,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體的根本原則是,統治者不應是個人或階級,而是不受個人感情影響的法律。
5.立法、執法和守法。柏拉圖在書中構建了人們的一切行為都由具體的法律來規范的新理想國。
由此可見,柏拉圖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實際上已經由早期的理想國式的所謂“人治”轉向了后人所稱的“法治”,這與亞里士多德后來的法治思想不可謂不一致。眾所周知的亞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們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處。柏拉圖強調的法律形式實際上就是良法的問題,而柏拉圖不僅強調了守法,也強調了立法與執法,從當今的意義上看,柏拉圖似乎比亞里士多德更加進步。這一點與我們的傳統認識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釋這樣的進步與退步呢?
我認為,所謂的柏拉圖的人治與亞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沒有實質上的差異,甚至柏拉圖前期的理想國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學基礎上也沒有本質上的不同。
在柏拉圖一生最后20年里,曾經是希臘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時期已經過去:敘拉古遠征瓦解之后,雅典淪為第二流強國;在澤凱萊戰爭結束之時,斯巴達的霸權地位也一去不復返。希臘文明的存在,因東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脅。要保住希臘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復興。而這時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為嶄新或復興社會提供一套完善的政體和基本法律。柏拉圖的《法律篇》便在這樣的情況下應運而生。不可否認,柏拉圖在《理想國》中曾有所謂人治的主張,即由“敏于學習,強于記憶,勇敢、大度”的哲學王來管理國家和治理社會,并嘔心瀝血地為此制定了理論基礎,但當別人問他這種理想國在人間能否實現時,柏拉圖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認這種理想國只存在于天上,他說,“或許天上邊有它的一個原型,讓凡是希望看見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來。至于它是現在存在還是將來才能存在,都沒關系”。晚年的柏拉圖根據自己長期切身的政治實踐所帶來的慘痛教訓,意識到“理想國”是不切實際的,在人間無法實現,轉而主張法治。基于這種認識,柏拉圖在《法律篇》中設計了新理想國的藍圖。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博登海默也認為柏拉圖在其后半生對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實質性的修改”。
我認為,這樣的看法僅僅看到了表面現象,卻并為發現本質的同一。柏拉圖在《法律篇》中強調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體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亞里士多德同樣強調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這樣完美的法律應當由誰來制定呢?亞里士多德并沒有給出答案。他的老師柏拉圖自己也回答不出來,事實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國一樣的惶惑中,于是轉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認為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說,《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樣制定不出,還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這同《理想國》中虛構的哲學王又有多大的差異呢?可見,柏拉圖的思想根基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改變。在《法律篇》中,智慧具體化為法律,也許可說凍結為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法律規范在總體上可能是最為合理的。因而,現實的國家是法治的國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過培養服從法律的精神試圖達到和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治思想應當起源自柏拉圖,而非大家普遍公認的亞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圖前期的所謂“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實際上也沒有本質的不同,不過是具體形式的差異。
參考文獻:
[1]沈宗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6).
[2]柏拉圖.理想國.商務印書館,1986.
[3]范明生.柏拉圖哲學述評.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東西方的學者都曾對法治的概念進行過定義,但是各國學者進行定義的出發角度卻是各異的,因此也產生了各異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學者對法治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治是國家或政府必須服從的某些原則。
2?法治是制約國家或政府的強制權力。
3?法治是一種社會普遍存在法的觀念。
4?法治是通過普遍的規則約束政府行為,維護個人自由權利的制度。
5?法治是實施法律規范的原則、方法和制度的總體。
從以上幾種較為普遍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其實西方學者也并未直接給予法治以某種定義,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說是最為根本的一個方面給予說明和定義而已。其實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學史上,直接定義法治的并不多見。因為法治本身就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它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發展的,是一個流動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變的。所以,客觀上來講,對其下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定義是不可能的。況且,各國政治經濟發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語境下的法治概念。
盡管我們無法對法治定義一個精準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蘊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質和價值追求,對于全人類來說是一樣的。
二、法治的發展歷程
在西方,“法治”這一術語最早由古希臘雅典“七賢”之一的畢達庫斯提出。柏拉圖在晚年意識到法律的作用明確提出了法治國的方案,他說,每一個城邦都應該有法律的支配,假如一個國家的法律處于從屬的地位,沒有權威,我敢說這個國家一定要毀滅;然而,我們認為假如一個國家的法律假如在官吏之上,而這些官吏服從法律,這個國家就會獲得諸神的保佑和賜福。柏拉圖之后,其學生亞里士多德在認真思考“由最好的一個人和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有利”這個問題之后,明確主張“法治應當優先于一人之治”,他說:“法治應當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當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币虼耍梢哉f,亞里士多德最早對法治的內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釋。以至于后來西方文明的發展進程中,西方學者對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亞里士多德這一解釋的影響。直到今天,人們在探討法治的含義的時候,仍然將“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和“良法”作為法治的應有之義。
在中國古代,幾乎與亞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義的同一時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國”的主張。但法家這一主張主要是針對中國當時儒家的“禮治”、“德治”而提出,并沒有將其視為“法治”。
在美國,潘恩、杰弗遜將法治理論在治國實踐中加以運用,并堅定的公布:在專制國家中國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國家中法律應是國王,國家權力源于憲法,而憲法來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約。
從法治的發展歷史來看,法治的發展歷程其實也是人類文明和法理念的發展歷程。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隨著人類對自身關懷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斷增強,于是法治的概念產生并得到較好的發展土壤。但是,在亞里士多德時代以及以后的時代里,人們對于法治的熟悉,更多的仍然將其視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視為統治者實施更好統治的工具,人們對法的遵守更多的是處于一種被動的狀態,即懾于法的威力而被動的遵守法律,以達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國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國”的方略更是一種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國學者在吸收亞里士多德關于法治的經典含義的同時,也開始探詢法治更為根本的東西,也即法治所要達到的價值目標。
三、法治的價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經濟環境下,實行法治是必然的趨勢。人類文明發展至今已達到相當高的程度,人們對法律的熟悉也達到較深的水平。從文藝復興對人的本質、尊嚴、個性、自由的發現和肯定,從資產階級革命提出的天賦人權、自由、平等的口號以來,人們不再束縛于君主的強權政治與特權之下。這種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觀念和思想。
在法治內涵及構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時也是進行著對法治的價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價值
在討論法治的內涵及構造的時候,法律至上已經成為一種公認的法治構成要素。其實這種法治的表現形式也是其表象價值。應該說,法律至上是亞里士多德時代以來人類一直致力追求的狀態。亞里士多德所謂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種表達方式。而從西方學者對法治的不同定義來看,其共同點即是法律需獲得至上的地位,而這種地位的最根本表現即是政府和統治者服從于法律。
1?從法律獲得普遍服從的角度來講,法律至上應該是兩個方面的。
一個方面是統治者服從法律,在如今的國家形態下,即政府及治理者服從法律;另一個方面則是人民服從法律。應該說,第二個方面的服從是比較輕易實現的,雖然違法現象不能杜絕,但國家形態發展至今也已經有了較為健全的糾正機制。而人們關心的是政府權力受到制約。在社會生活中,我們的發展水平還離不開人的治理,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這個道理,即使是亞里士多德認為應該由法律來統治,但也不得不承認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謂將“法治”與“人治”相對立時,對立的也僅僅是在“法治”的狀態下,“人”的權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約,而“人治”的狀態下,“人”的權力無限膨脹,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統治者,不成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們更為關心的是政府及治理者服從法律。假如沒有政府及治理者對法律的服從,而這種法律也不能稱其為是至上的法律。
2?從法律至上的語境來講,法律至上應首先是有一個價值判定。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筆者是堅持“惡法非法”論。因此,在筆者看來,所謂法律至上也必須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亞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為,法律至上不僅是一個事實判定,而應首先是一個價值判定。在有的學者看來,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會發展規律的過程。因此,法律不能違反客觀規律。而法律至上不僅是法律制定的問題也是法律運行的問題。也就是說,在法律制定的時候應真實反映客觀規律,而在法律運行的時候,法律規范應高于其他任何社會規范。所謂法律至上的價值判定,就筆者看來,其實也就是一個判定惡法與良法的過程。譬如納粹統治時期的德國,在希特勒的統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為執行法律而設置的黨衛軍、蓋世太保等機構都是為了實施其種族滅絕政策的。而種族滅絕本身就是違反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這種法律以及實施法律的機構不可能稱之為真正意義上的“法”,因此在那樣的國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該國中所有政府機構以及官員都是嚴格遵循法律而行為的。當這種法律本身就已經違反了人類發展客觀規律的時候也就不稱其為法,對其的遵守也不能說是“法治”。從這樣一個例子來看,法律至上確實更應首先是一個價值判定的過程。
3?法律至上的最重要保證——法律高于權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個歷史性的概念,在人類社會尚存的時候,社會的穩定,人民權利和自由的保障都離不開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發揮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機構來執行,因此完全拋開“人”的作用而談法治也是不太現實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國挺進的時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視的。而這里所謂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國的統治機構。統治機構既是制定法律的權威也是執行法律的權威,因此在法治國中,統治機構的權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應該是最高權威,而不是統治機構。具體講來,即政府的權力應是有限的,行政權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說法便是法律應高于權力。統治機構代表著權力,雖然法律經由這種權力而產生并具有強制力,但是這種權力在賦予法律以強制力以后也應該服從于這種法律的強制力,否則,法律的強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談不上進行法治。法律高于權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現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為基礎,是對由國家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運作絕不可能采取傳統的單向運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國家官員立法并實行從上而下對一般大眾的單純治理、執法和適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須采用從一般大眾到政府以及從政府到一般大眾的不斷的立法、規范、監督、反饋和修正的“良性雙向運行模式”。
(二)人文關懷——法治的本質價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價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價值應該是人文關懷,即對人類本身的關懷。法律的出現本身即是為了人類社會的有序發展,并不是為了阻礙其發展,因此,法律從根本上來說,應該是以人為本的。而人文關懷中最核心的內容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關懷的直接表象,并且從文藝復興時代開始,人文精神便占據著各國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義。
有學者將人文精神的要點概括為:(1)重視終極追求,執著探求超越現實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揚人的價值,否定神和神學對人的束縛。(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實現,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對禁欲主義的同時,亦反對人性在物欲中湮沒。(4)謀求個性的解放,建立人際間的自由、平等關系,實現自身的價值,反對宗法等級關系及與其相應的意識形態束縛。(5)堅持理性,反對迷信、盲從和熟悉領域的強制服從。
2?法治與人文關懷。
假如說從中世紀之神化世界到近現代的人化世界是人類歷史上具有革命性意義的偉大轉折的話,那么,法律從神的奴仆轉化為人類精神的象征則是這一偉大轉折的直接后果。根據早期自然法思想來理解法的話,法即代表著公平正義,是人類的永恒追求。從文藝復興到資產階級革命再到現今的以人為本,人類對自身的關懷不斷增加,而這種關懷更是體現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實施中。從根本上來講,法律始終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也是實現人的價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終極的目標與關懷。
人類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義、權利,都需要由法律來加以規定,從而賦予了憲法以最高的權威,因為憲法是這些人類基本權利的載體。可見人類其實是用法律來實現對自己的終極關懷的。我們不能把法律理解為完全工具性的東西,在實現人類自身價值的目標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體現的人類價值來說,它應該是價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價值追求其實也是法治的人文關懷必然導致的趨向。在法學剝去神學的外衣后,法律所體現的便是保障一個個個體的自由與權利,即使在設定義務的時候也是為了保障權利的實現。法律至上其實也就成為本質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規則的至上絕不是宣揚一種冷冰冰的規則理性,而是高揚一種以人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權精神和人文精神。
縱觀人類文明的發展歷程,在推動人類文明向前發展的動因中,雖然經濟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是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發展。資產階級革命也好,無產階級革命也好,資產階級宣揚的理論或者無產階級宣揚的理論,統統都是為了人的發展,為了解放人類自身,為了使人類遠離于束縛之外。當然這種遠離并非絕對的沒有任何約束。所謂自由并非無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為了以一種社會公認的契約賦予人們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權利的空間。法律是社會發展的必然需要,但也從另外一個方面深刻反映了人類追求永恒的正義以及用法律這樣一種形式固定住自身權利的過程。規則是人類理性的要求,而規則所反映的內容則是人類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單純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規則的普遍服從也好,其實都是法所反映的人類人文精神的需要??档抡f:“人類誠然是足夠罪惡的;不過他必須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東西都能夠單純用作手段;只有人類,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個目的本身?!币虼?,在法治建構中,人并非法的對立面,人永遠是目的,法永遠是人的方式和手段。當法律的制定和運作的全過程反映人類人文精神的需要時,法律的至上性便成為這種人類自身發展的必要條件。只有法律成為最高權威,才能保證人類的基本權利不被踐踏,也才能保證人類得以實現對自身的關懷。因此,有學者也說:“法治:人類關懷自己的一種方式?!币虼耍瑥姆ㄖ嗡獙崿F的本質目標上來看,都是為了使人類獲得更為根本性的發展,而人文關懷便成其為法治的本質性的價值追求。
關鍵詞法治形式合理性
緒論
依法治國是我國的根本治國方略,徹底拋棄人治實現法治是現代國家治國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種較為科學和合理的分類方法,法治被分為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種嚴格要求法律體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實質法治則更多的體現在法律保障社會和人民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
目前國外對于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的爭論和研究較多,一種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實現實質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國內對于這一課題的研究則顯得不足,只有少數專著和論文論及該問題。
本篇論文試圖通過對已有的材料進行系統的分析,總結原先較為分散的觀點和論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觀點。
論文分為四個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與西方法治的進化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第一部分從專門論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礎性概念;第二部分則從歷史的角度觀察西方法治發展的進程,從而歸納和總結出法治發展的一般規律,即法治的發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過程。第三部分論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結合我國的國情闡明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論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
在探討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們有必要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進行區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這一問題必須先明確兩個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韋伯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形式”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規則處理具體問題,而不是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其次是指法律體系的獨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規則的適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權力者個人意志等實體性要素的影響,強調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強調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獨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內在價值范疇。而合理性則主要是一個政治社會學的概念,哈貝馬斯認為,“合理性意味著對一種政治制度的公認?!盵2]而這種公認又是基于一定的社會公認價值。它們或者依靠法律規則,或者仰仗傳統信仰,或者依賴統治者人格魅力而維持著對社會的統治。因此,合理性是與正當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統治意味著這種統治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同時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個價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著它得到人們價值上、情感上的認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規則,且用法律之內的標準來處理案件;同時法律一般、獨立的性質被社會所承認,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羅馬法為基礎,經由歐洲學說匯纂派(即概念法學)的研究推動,伴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而發展起來的法律類型,它也就是實行“法治”的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法律表現形式。按照韋伯的觀點,法律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階段,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西方社會的法律從近代以來經歷了一個理性化的過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現代資本主義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這種堅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適應并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這種法律的理性化過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義的過程。[4]
這里還需要辨析兩個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韋伯是在相近的意義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兩個概念,若將法律的原則和規則進一步細則化、條件化了,這就意味著法律確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說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運動的結果。但是,形式化與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總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對客觀世界自覺的技術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現形式,但是只有這種形式化被置于人類理智的自覺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則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實質合理性
實質合理性是與形式合理性相對的一個概念。所謂“實質的”是指社會根據道德、政治、個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對糾紛具體情況具體處理,而不是根據精心設計的固定法律規則處理社會問題。[6]對于二者的關系,實質和形式作為相對的概念當然具有統一的一面,實質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實體理性的法律與形式理性的法律類型的區別并不能僅從法律有沒有形式化去理解(它們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還必須從它們處理實體與形式的關系中去理解?!盵7]
實質合理性的法律類型在立法上往往對法律規范與道德、政治規范不加區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適用傾向于屈從于實體的道德、政治原則的評價,因此法律缺少獨立性、確定性,這種法律總的來說是“實質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則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堅持法律的相對獨立性,在法律規范與實體性的道德、政治原則關系緊密的場合傾向于排除實體性要素的干擾。關于二者的關系,韋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實的性質,它是關于不同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實質合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它是關于不同價值之間邏輯關系的判斷。形式合理性主要被歸結為手段和秩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合理性;實質合理性則基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合理性。”[8]
從韋伯關于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是客觀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觀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觀性從根本上保證了法律自身有標準可循,從而避免了國家家長式的專制對法律的任意專斷和干預。其次是可計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觀標準,一定時期之內不會改變,因此人們可以按照以往經驗對即將適用的法律有所預計。最后是普遍適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摻雜個人的好惡感情,不偏不倚的適用于所有的團體和個人;而法律的實質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因此帶有極強的主觀色彩。一個利益團體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觀標準強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團身上,因此它與形式合理性相比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與西方法治的進化
(一)西方法治的發展歷史
西方法治的進化是一個從形式法治向實質法治轉變的過程,即從強調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轉變為重視法治所能達到的實質正義和公平的過程。但是這一趨勢并不意味著西方法治已經是實質法治。事實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顧歷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發展的軌跡和一般規律。
19世紀后期,隨著西方工業文明的進步和資本主義的發展,一些頗有思想的學者紛紛提出了各自對于法治的主張。英國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則,從而邁出了現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這三項原則是:“除非明確違反國家一般法院以慣常合法方式確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懲罰,其人身和財產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駕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論地位和條件如何,都要服從國家一般法律,服從一般法院的管轄權;個人的權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決定之。”[9]
仔細分析戴雪三原則后,不難看出,他的第一項原則實際上強調了依法統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權威;第二項原則著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項原則類似于現代法制中的司法獨立原則??偟膩碚f,這三項原則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屬于形式法治的范疇,而且從事實上他也沒有提出實質公平、正義的概念。
此后,拉茲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觀點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條原則:第一,法律必須是可預期的、公開的和明確的。這是一條最根本的原則。第二,法律必須是相對穩定的。第三,必須在公開、穩定、明確而又一般的規則的指導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須保障司法獨立。第五,必須遵守像公平審判、不偏不倚那樣的自然正義原則。第六,法院應該有權審查政府其他部門的行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應該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許執法機構的自由裁量權歪曲法律。[10]在這里,雖然拉茲認識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種族歧視方面的特別規定,從而在法治原則中包括特別法,但他同時強調特別法要受一般法原則的指導,最終維護一般法的權威。拉茲的形式法治觀念與戴雪相比,更加明確和成熟,基本上涵蓋了現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應穩定、明確和獨立。
法治發展到現代,其內容有了更進一步的發展。人們不僅要求以形式法治維護個人自由、反對專制特權,而且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實質法治消除社會不公,實現實質上的正義。例如,富勒不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實體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義、公平等,而且強調法的內在道德性,即有關法律制定、解釋和適用等程序上的原則或稱法制原則。[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書里把法律之德區分為內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認為法治是法律內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來,具備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個要素構成:一般性、公布或公開、可預期、明確、無內在矛盾、可遵循性、穩定性、同一性。[13]事實上,從富勒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所謂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實質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內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羅爾斯的“社會正義論”和德沃金的“權利論”實際上是對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對人類更高的實質正義目標的追求[14]羅爾斯認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規則的一種強制秩序”;相同情況相同處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權;“法無規定不為罪”;法律必須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確地規定;審判必須公平、公開。[15]這一條要求強調了法治的外在規則性。其次,為了調整行為并因此取得為正義所必須的社會合作,規則必須具有某些與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須做的意味著可能做的。[16]這一點實際是要求法律要在實體價值上合理,相當于富勒所說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當代西方對于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爭論
隨著形式法治理論的發展,其局限性逐漸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顯現出來。更多的學者對其提出了批評和質疑。[17]這些批評和懷疑主要集中于兩點:一是對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確定性問題的批評討論,二是對形式法治能否達到實體正義的懷疑。
從西方法治理論的發展軌跡來看,關于法治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論爭,其實質是法律確定性問題的爭論。
例如,概念法學的學者一般認為,法律的實體價值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嚴格的司法監督完全可以實現,因此認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確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學學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學所想象的那樣天衣無縫,相反地它如此千瘡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確定性都只能成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為形式法治核心的規則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現實主義法學則通過對法律規則適用過程的實際行為分析發現,紙面規則對適用者的約束非常有限,不要說紙面規則本身具有諸多局限,就是紙面規則能夠做到像概念法學所宣稱的那樣盡善盡美,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也仍然不能實現確定性,這是因為具有獨特個性的法律適用者永遠存在,法律解釋永遠必不可少,事實確定過程總是變化莫測……[18]
至于對形式法治能否達到實體正義的懷疑,則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會貧困和保護個人積極自由方面的討論。
然而,實際上,這種論爭的發生是由于資本主義形式法治已經發展到較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處遍及社會各個角落,人們的目光開始轉向其不足之處,要求進一步完善法治,不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體現實體價值上的正義。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學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經過分析和總結,以下幾個方面被認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詣之一就是依法統治,即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兩層基本含義:從表層上看,在一定的國家或區域范圍內,法應該是普通有效的,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它不應受個別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僅是指普通社會成員要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不能例外,使依法辦事成為社會關系參加者活動的普遍原則。更進一步說,法治之法必須普遍適用于社會成員,不允許有任何政黨、團體、組織、機構和個人超脫于法律之外。當然,法律普遍性必須有法律至上觀念和嚴格的程序做保障。在這個意義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與法的統一性及公平性相聯系;從深層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還應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據,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適的道德性,從而獲得了被尊重的內在根據;要么是與一定的公共權力相聯系,分享著權力的神圣性。[19]在這個意義上,法治社會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種更為根本的超越國家與民族界線的更大范圍有效的普遍準則。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論往往與某種社會發展觀聯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種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20]
(二)確定性
形式法治的確定性意味著法律規定了人類一定行為與一定后果之間穩定的因果關系。[21]法律確定的東西不會因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變,從而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確定的預期,使公民個人和組織機構的行為有可預期性、持續性,以便于人們相互交往和建立促進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
(三)自主性
當法治具有了獨立自主的性質,它就脫離了工具主義的價值范疇,上升為人類實現自身價值需要的東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相分離;其次是從組織和機制上使司法機構或法官集團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職業上由專門的法學家集團承擔,而不受其它權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體現在兩個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選舉的立法機關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盡管立法機制中權力整合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法治社會的制定法都是經過民主方式產生的;2.司法機構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利。即司法機構不受行政機構和其它政黨、政治團體的操縱和影響。[22]
四、在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一)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來,中國社會和政治改革總的趨勢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這一過程中也經歷了無數坎坷和挫折。從清末、準備開議院、設審判衙門并實行有限分權,到這一形式成為緩和國內矛盾、欺騙人民的把戲;從《》規定了形式完備的法治,到《臨時約法》被廢黜,拋出“袁記約法”欺騙人民;從1954年憲法給予人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到時期民主與法制受踐踏,憲法被束之高閣,如同廢紙。這一切無不體現了中國實現形式法治的艱難。
在當代西方眾多思想家、法學家提出要通過實質法治實現實質正義的時候,我國面對的是法制不完善、執法和司法機制不健全、法律監督軟弱無力,以及公共權力難以巡撫等情況,因此,現在追求實質法治不僅是一種奢求,而且會帶來種種弊端。
第一,實質法治要求運用道德原則作為立法、執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則,但是當今中國社會利益和價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確定“道德”和“正義”的含義實在是一件困難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團對正義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導致他們對道德和正義的要求也相異。
第二,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實質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實施本意是為個人特別是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們行使權利和自由以及維護尊嚴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但結果卻造成了對私人自治的侵犯,對個人自由的干預,以及對個體尊嚴的冒犯?!盵23]在我國,目前還不具備實施福利法的物質和制度條件,而且盲目實施福利法會破壞剛剛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設。
第三,實質法治強調的是運用正義原則介入立法和司法過程,然而這一介入,對當代中國來說,在形式法治未完備、國家權力缺乏約束、法律從業者職業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壞。[24]
最后,實行實質法治,必然要賦予行政執法機構和司法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執法和司法工作人員法治意識不強、素質不高、不受嚴格程序約束的情況下,容易造成執法和司法上的新型專斷。
綜上所述,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二)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意義
形式法治可以反對專制特權。封建的君主專制時期,統治者言出法隨,法律隨人而定,成為為某些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極不穩定,廢立全憑一人喜好,人民無所適從,甚至手足無措。相比之下,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適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別適用的法律,獨立的法院代替了作為政治附庸的審判機構,平等的契約法代替了體現特權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總之,形式法治對于防止專權,保護人民權利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又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場主體熟悉和掌握;明確、穩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獨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公正分配利益。總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進市場效率,維護市場主體權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當代中國具有重要意義。
形式法治有利于維護實體權利。形式法治講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實體內容得以嚴格執行。目前中國僅僅走在法治道路的開端,更應該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設,如果現在談實質法治,無疑超越了中國的國情,是一種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確保司法公平。就我國目前司法不公問題看,首先不是實體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義,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活動與司法行為中存有重實質正義而輕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但是,結果公正的實質正義卻是人們主觀最難評價與衡量的,由于評價主體法律認知能力的差異以及受主觀期望與司法結果之間反差程度的影響,不同的人對于相同的結果會有不同的感受。這樣程序公平對于司法公正的界定與維護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夠像技術精湛、結構嚴密的機器一樣運行,從而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在這一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極大地提高了預見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實體不公或許只是個案正義的泯滅,而程序不公則是制度正義性的喪失。[26]
結論
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我國的法治建設要從形式法治作起,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體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進行;逐步確立司法獨立的地位,使司法機構真正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而不受任何其他團體和個人的影響;逐步約束行政機構過于寬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邁出形式法治堅實的第一步。
參考文獻:
[1]黃金榮法的形式理性論——以法之確定性問題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1999.2
[2]艾四林哈貝馬斯對韋伯合理性理論的改造求是學刊1994.1
[3]同注釋[1]
[4]夏恿法治是什么——淵源、規誡與價值中國社會科學1997.7
[5]孫笑俠,應永宏程序與法律形式化——兼論現代法律程序的特征與要素浙江大學學報2001.2
[6]高鴻鈞清華法治論衡第一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
[7]同注釋[1]
[8]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9]同注釋[6]
[10]同注釋[6]
[11]葛洪義法的普遍性、確定性、合理性辯析——兼論當代中國立法和法理學的使命
[12]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現代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0
[13]同上
[14]同注釋[4]
[15]同注釋[4]
[16]同注釋[4]
[17]同注釋[1]
[18]同注釋[1]
[19]秦前紅論法治原則
[20]同上
[21]同注釋[6]
[22]同注釋[6]
[23]艾四林哈貝馬斯對韋伯合理性理論的改造求是學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轉引自civet.berkeley.edu/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參考書目:
1.清華法治論衡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紀西方現代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0
3.國家、市民社會與法治馬長山商務印書館2002
4.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諾內特、塞爾茲尼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層次吳玉章法律出版社
6.西方政治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關鍵詞]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行政公務人員現代行政法治觀念
(一)
國務院于今年3月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并于近期修訂了《國務院工作規則》,規范政府行為的重要法律《行政許可法》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這些都是堅持執政為民、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宏大系統工程。那么何謂法治政府?一般認為至少應具備如下6個要件:一是行政權力受到有效約束,建立起權力有限政府;二是能夠保障市場自由,建立起法制統一政府;三是政務公開、規范,建立起透明廉潔政府;四是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辦事,建立起公正誠信政府;五是堅持便民、高效的現代管理原則,建立起服務型政府;六是不斷完善監督與救濟機制,建立起責任政府。這六個要件是相輔相成、互系互動、有機構成的。
(二)
通過政治體制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建立起法治政府,這是很有意義的。在建設法治政府這一宏大系統工程中,需要制度創新,但首先需要觀念更新。如果沒有正確的思想觀念指導,既不可能推出我國行政法治發展進程所要求的制度創新,而且有了科學適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確實施。歷史經驗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對于客觀事物會有不同的認識,會有不同的法律實施效果。
例如1995年舉國開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活動中,在四川省夾江縣曾發生轟動一時的打假案:一個涉嫌制假的私有印刷企業受到查處后,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認為技術監督機關越權執法且違反法定程序,于是到人民法院,沒想到引起軒然大波:一些機關、媒體甚至部分人大代表予以干涉,紛紛指責當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保護制假者,致使該案審理工作難以進行下去。記得當時有些媒體就嚴厲批評道:“制假者竟敢把打假者告上法庭成為被告,夾江的地方保護主義何其嚴重!”該案的爭議在于:是否只要打假則無論誰來打、怎么打都行?制假嫌疑人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是否大逆不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是否地方保護主義?實際上,“制假者告打假者”正是《行政訴訟法》作出的一種制度安排,否則這項“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就無須存在了。該案的制假嫌疑人狀告打假機關,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加以審查,正是依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第三條分別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審判職權,乃是天經地義的做法和依法辦事的表現,豈能視為“制假者猖狂”和“地方保護主義嚴重”?何況行政原告的訴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終還需要生效判決出來后才知道。之所以《行政訴訟法》實施5年后還會發生這種荒唐事,主要原因就在于許多人還缺乏現代行政法治觀念,不了解《行政訴訟法》的基本精神,不習慣“當被告”,不容忍“民告官”。[①]
(三)
俗話說:人們的觀念就是人們的眼鏡,戴怎樣的眼鏡就看到怎樣的世界。所以大力推動法文化革新,讓全社會特別是行政公務人員牢固樹立起現代行政法治的新觀念,就成為建設法治政府的要義。這主要包括:
1.憲法至上的觀念。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各種層次法律規范構成的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憲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規范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凡與憲法抵觸則無效(參見示意圖)。行政公務人員應做遵守憲法、實施憲法、維護憲法的模范。
我國法律規范體系的寶塔型結構(另有相應位階的法律解釋、軍事法律規范及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
1.憲法
2.法律
3.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含自單條例、特行區法律)
5.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2.尊重人權的觀念。今年3月我國現行憲法第4次修改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突出地強調了保障公民權利、規范國家權力(重點是規范行政權力)這一現代憲法的核心價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國憲法的人權關懷。這就要求行政公務人員增強人權觀念,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自覺尊重和依法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平等權利、政治權利、精神與文化活動的自由、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社會經濟權利以及獲得救濟的權利,盡量避免發生此前曾在安徽蕪湖、湖南嘉禾、陜西延安等地出現的行政機關隨意侵害公民平等權、財產權、人身權的典型案件。特別是去年在廣東發生的孫志剛被收容后遭毆打致死案,去年媒體披露的廣西農民黃某被莫須有地在看守所單獨關押28年的超期羈押案,都是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訓值得人們深刻反思。[②]
3.行政權限的觀念。行政權力是一種能夠支配大量社會資源的公權力,具有無限擴張、易于濫用的特性。這就要求行政公務人員必須具備權力界限的意識,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曾有個別地方黨委和政府超越職權出臺包含“赦免民營企業家原罪”內容的紅頭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長責令當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強迫原告撤訴等措施來配合政府搞土地開發、強制拆遷,許多地方出現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壓價征用、變相剝奪農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長個人直接批讓土地,這些做法就擺錯了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位置,弄錯了行政首長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嚴重侵害了公民權益,大大損害了政府形象,而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義觀念特別是權力界限意識所致。
4.行政民主的觀念。行政民主是一種世界性潮流,它呼喚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良性互動,要求為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管理過程提供更多機會。在我國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諸環節已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規范,例如行政立法過程中的座談會、論證會,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聽證會和當事人陳述事實、申辯理由,行政相對人評議行政機關與行政首長,采取具有協商性和可選擇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柔軟靈活的方式實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務人員對此應當充分了解并積極推行。
5.行政服務的觀念。在傳統計劃經濟時代,政府儼然是企業、市場、社會的主宰者,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是不平等關系,全然以行政計劃、行政審批、行政強制等單方意志和手段來實施行政管理、維持行政秩序,成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隨著市場導向的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轉變政府職能、建設服務型政府,就成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課題。行政公務人員應當樹立服務意識、改進管理方式,順應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轉向服務行政、發展行政、指導行政這一時代潮流,積極向行政相對人提供信息、政策、專業技術等方面的指導幫助以及各種公共服務。
6.行政程序的觀念。改革開放以來在逐步克服法律虛無主義之后,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問題逐漸凸現出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會影響惡劣,教訓非常深刻。故須增強程序法治意識,依照法定的(含正當的)方式、步驟、順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來實施行政管理。按照現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管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必須依靠證據鏈條來支撐法律事實和權利主張,因此行政公務人員還應當增強行政證據觀念。而且按照現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以保密為例外,故行政公務人員還須增強行政公開觀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這既是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WTO透明度原則與規則的要求和我國加入WTO的承諾。
7.政府誠信的觀念。政府不是社會上的無賴,而應是最講誠信的正式組織機構,政府機關的行為應有連續性和可預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隨意改變;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需要征用財產、調整政策、改變行為,例如收回政府機關頒發的許可證照,也應按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給予權益受到影響的行政相對人給予公平補償。因為行政相對人出于對政府機關的信任,按照政府機關的意愿去行動,難免付出一定代價,而且會形成一種信賴利益,這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
8.監督責任的觀念。有效監督是防止權力腐敗的關鍵;責任機制是建設法治政府的關鍵。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具有擴張和濫用的頑強傾向,必須加以有效監督和約束。行政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必須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群眾監督等外部監督,以及上級監督、監察監督、審計監督等內部監督,通過監督來判明責任,包括法律責任、政治責任和道義責任。不久前中石油公司總經理、北京市密云縣縣長、吉林市市長因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引咎辭職,就是官員問責的典型案例,是努力建設責任政府的具體表現。不言而喻,行政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還必須認真履行監管職責,依法糾正市場主體的違法行為,努力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9.權利救濟的觀念。行政管理工作難免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有損害必有救濟,這是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后的救濟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濟渠道、樹立權利救濟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觀念,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從權利救濟的實踐來看,去年6月國務院頒布《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孫文流的農民工被受雇企業老板毆打致殘后未能得到及時的社會救助(其只身從河南爬行半年回山東家鄉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應有的救助),而且此類典型案例一再發生,表明我國的社會救助機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視的缺陷和實施不到位的問題。行政公務人員對此應有正確認識和積極態度。
10.法治漸進的觀念。中國用10年時間能夠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在21世紀能夠建立起法治國家嗎?這猶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幫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將雞蛋完好地豎立起來”的問題一樣,應在科學分析的基礎上作出回答,否則極易犯主觀、片面、簡單化的毛病。[③]筆者對此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科學認識的基礎上抱持“雞蛋具有豎立起來的基本條件、人們具有將雞蛋豎立起來的調控能力”的堅定信念并作出不懈努力,就能將雞蛋豎立起來,最終取得成功。能否建立起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當作如是觀。這也是科學發展觀的要求。我們對于實現目標、行政法治目標,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的問題,猶如改革開放初期提出的市場導向改革能否成功的問題一樣,應當有信心。樹立在科學認識基礎上的堅定信心和不懈努力,不但對于解決上述問題,而且對于解決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問題,切實推進政治體制改革的問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的問題,對于諸如此類的歷史任務和難題,都有啟發意義和推動作用。
綜上,要依法行政,就必須牢固樹立現代法治觀念,以新的眼光來觀察社會和認識自己,這是擺在政府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面前的重要課題。
參考文獻:
[①]參見莫于川:《從夾江打假案看行政法治的若干現實問題》,《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
關鍵詞:法治行政收費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費并非法律術語,而是一個法學理論術語。目前通說認為:行政收費是國家機關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務強制收取相應對價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①。因此行政收費也可稱為政府收費,在我國,與行政收費相關且已被立法確認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業性收費。1982年遼寧省物價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概念,并為1987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所確認。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88)價涉字278號《關于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通知》規定:“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雹跓o論怎樣定義行政收費,事實上都是對管理相對人財產的一種直接處分和變相剝奪,對相對人來說并不亞于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隨著行政處罰法的出臺,至少已經在法律上得到了規制,行政收費卻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比較高層次的法律出臺,其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泛濫,不僅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嚴重損害了政府的形象。作為一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的國家,法治政府的建設是當務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對我國政府行為的影響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陽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們的原有的觀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受到法律的規制,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要求。本文試圖從法治的視角解讀行政收費存在的問題,進而為行政收費找出一條法治路徑。
一、行政收費的法治資源匱乏
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國法學家威德說過:行政法定義的第一個含義就是它是關于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對行政權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內容和價值取向。行政收費作為一項與相對人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行政行為,自然應當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則,而當我們從行政法學的角度對各種不同的行政收費行為加以解剖時,我們會驚奇的發現法治資源的匱乏。主要表現在:
第一,行政收費的依據混亂。行政收費其實質是對相對人的財產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從這一結果來看,它與行政處罰并無多大區別,但法律對行政處罰有著嚴格的規范,而行政收費在我國的行政法規至今還沒有針對性的規范,更不用說是法律了。在國外大多數國家,對政府收費大都實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我國在1985年《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中把大量本應由立法機關的權限授權給行政機關,至今這個授權決定也沒有被宣布廢止。如果說在改革開放之初是不得以而為之,那么現在這種解釋就不免顯得蒼白。這種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混亂,只要有管理權的主體都自己制定規范性的收費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職能部門的紅頭文件都在作為收費的依據,這種實體規范的的多主體低層次造成了各地區各部門往往從各自的利益出發,爭相給自己設定收費權及項目和標準,使有關行政收費的規章和非規范性文件泛濫。對這種現象美國行政法學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書中說“如果在控權法中沒有規定任何標準制約委任之權,行政機關則等于拿到了一張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權領域里任意制定法律,這樣,主要立法者成為行政機關,而不是國會?!雹凼跈嘈姓C關確定行政收費的權力,這實質上就是政府機關自我賦權,而所收之費,也就是政府憑借權力向相對人實施的掠奪。嚴重違背了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第二,行政收費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設中的基礎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學習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沒有人會懷疑行政程序這些實現行政法目的過程中的重要性。正當程序是現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沒有正當的程序,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行政管理者也難以在管理過程中實現公開、公平和公正。我國由于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程序法的建設始終跟不上法治建設的需要,這種現象在行政收費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與行政處罰和稅收相比,行政收費的隨意性相對較大,所依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大都比較粗糙,存在許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費的設定缺乏民主性
從法理上講,立法應當充分吸納和體現民意,而不能單方面決定,尤其是為公民設定義務的立法過程中,公眾相對人的參與應成為一項原則,也是社會文明的一個標志。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政會等多種形式。”在立法上為公眾參與行政收費設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現實而言,由于沒有與之配套的制度設計公眾的意見很難進入決策者的視線。行政主體在設定行政收費時,往往很少征求相對方(行政收費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雖說現在聽政似乎也很流行,但聽政在某些人眼中無非是聾子的耳朵,一種擺設而已。比如一些價格聽政會,你根本就不用猜,結果肯定是價格上調,價格聽成了價格上漲的代名詞。個中原因很多,但聽政程序不完善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眾參與制度等于形同虛設,這種情況任其發展,將會嚴重影響到我國公民參政議政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覺守法,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雹?.有關行政收費的規定不透明
收費的法律依據不公開、不透明,很多的收費權所依據的是行政機關內部文件和規定,有的甚至是已經被廢止的內部規定仍在作為收費依據使用。在很多情況下繳費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該交,哪些不該交,更搞不清楚他們繳納的這些費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給了國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謂的交費項目上。面對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費,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對人往往無從知曉,不知道哪些是屬于合理收費,哪些屬于違法收費。行政收費項目的廢止或收費標準的變更也缺乏公開性。從上個世紀中期開始,信息公開逐漸成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個基本要求,美國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別制定的《情報自由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規定除幾種特殊情況外,政府文件必須公開;后者則對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作了具體規定。公開原則是政府活動公開化的體現,是公民參政權的延伸,如果行政主體以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文件規定為依據征收費用,顯然違反了政府公開原則,也是與WTO規則相悖的。
3.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行政收費是公權力的行使,必須要受到相應的監督和制約,才能防止被異化。在對行政收費的監,一是對執行收費的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監督,也有利于防止執法腐敗。我認為一套規范、完整的行政收費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要點:①表明身份,說明收費理由,出示收費許可證;②實行“定、收”分離制度,通過指定的金融機構來統一收取行政收費以減少腐敗貪污現象;③相對人填寫收費登記卡;④收費主體填寫統一、法定的收費收據;⑤收費主體告知相對人不服該收費的救濟途徑。二是收費的使用缺少監督,支出極為混亂。由于征收的資金沒有全部納入預算管理,使得部分資金游離于預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費變成了脫離預算監督脫離審計監督的第二財政,致使大部分資金留在機關的“小金庫”里,收入不入帳,支出不記帳,幾乎成為行政機關自由支配的“私有財產”。而且收費監控、監督機制不健全也是導致收費混亂的原因之一?,F有的監督體制下,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混淆,導致監督作用難以發揮。按照控制論要求,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應當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系統,否則,自己監督自己、自己審查自己,必然導致監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費的法治進路
行政收費作為交換公共部門所提供的特別商品和服務而進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實際上,收費已經成為各級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種收入形式,但我們也必須把它歸置在法治的框架內,針對當前行政收費所存在的問題,建立健全符合現代法治觀念的行政收費制度,我個人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明確和嚴格行政收費的設定主體。今后應當明確主要行政收費必須由法律和法規來規定,規章和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收費,從而徹底改變行政收費主要由行政機關設定的狀況,從源頭上遏止行政機關隨意收費,超標收費,借收費創收的可能性。至于規章是否享有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筆者認為即使給予規章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也應將其嚴格限定在創設一定數額的行政收費之內,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則堅決不允許其創設行政收費;在有上位法的情況下,下位法的細化規定不可超過上位法關于收費的條件、種類、幅度的規定。
第二,早日制定統一的《行政收費法》。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對收費的規范處于嚴重缺失狀態,不但修改相關法律極為迫切,制定一部收費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緩。”⑤筆者認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行政收費法典的時機和條件不成熟的話,也可以考慮采取制定“行政收費法通則”的過度辦法。“通則”中規定行政收費的原則和行政收費的一般條件以及運用的范圍,借此統一各類行政收費的立法、設定活動,以及為司法機關和行政準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的收費行為實施監督提供依據和標準。待實踐中積累了充足的經驗時,再將“通則”上升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實踐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往對行政收費采取的內部監督實施的辦法經時間證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體亂收費得到有效的控制,為此,必須在嚴格內部監督的基礎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費的外部監督機制。在此方面,發達國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即不管行政行為的實體內容,只要違反體現正當程序或自然正義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導致整個行為無效,當事人就可拒交費用,從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個監管作用;除此之外,我們還必須完善行政收費的救濟制度,通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給予相對人充分的救濟,尤其是要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收費進行司法審查,審查行政收費是否有法定依據,審查行政收費是否越權、是否、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行政主體違法行使收費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取得國家賠償,從而是相對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
注釋
①應松年.行政法新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紅.我國行政收費的法律特征及分類[J].經濟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
④應松年.行政行為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在世界歷史的各個時期,以及法治世界的很多角落,無論在法律落后的地方還是在法律蓬勃發展的地區,很多人的生活與法律無涉或盡量在回避法律對自己生活的影響,在沒有法律的社會,人們的生活仍然和諧有序,生活中的博弈理論在引導著人們的生活,使得在法治社會中存在著無需法律的自治秩序。
一、對法治的反思
歷史上很多法學家,尤其是近現代的法學家,都持有這樣一種觀點:法律,特別是把國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頒布的成文法律規則,是社會秩序和發展的前提。這種觀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日益強化,并被各國付諸于實踐。十九世紀末以來,很多國家制定了種種強化國家管制的法律,并不斷增加法律規定、細化法律的內容。隨著社會的不斷分工,他們發現了越來越多法律缺席的領域,并“樂此不疲”地為此做出立法的努力。他們相信,國家是規則和執行活動的主要淵源。奧利弗威廉姆斯曾用法律中心論這個短語來描繪這種信念。歷史上典型的法律中心論者霍布斯認為,在一個沒有者的社會中,就只有混亂。沒有一個利維坦,人們看到的就只會是“……持續的擔心,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脅;并且人們的生活孤獨、貧窮、骯臟、野蠻和短暫……。
對于這場每個人反對每個人的戰爭,也還有這樣一個后果,沒有什么是不公正的。對與錯、公正與不公正的概念都沒有存身之地?!盵1](P197-198)在法律經濟學中,吉多卡拉布雷西和A道格拉斯梅勒米德認為沒有國家及法律,“獲得物品、服務以及生命本身之渠道就會依據‘強權即真理’來決定———誰更強或更狡猾誰就會贏?!盵2](P1090)法治社會中很多人過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們理想中的法治社會都存在這樣的假定:社會的每個成員都是法律的精通者,當民工涌進城市與雇主簽訂合約的時候,他們能夠知悉哪個條款侵犯了他們的權利,并提出質疑進而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一個人遭受侵權,他熟悉應當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或是公平原則。法律的傳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費用并不廉價。社會的發展可能使得法律越來越普及,但它永遠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法學家或律師。同時,法律術語的專業化也阻礙了法律被人們認知的程度。人們可能理解鄰里之間的互相幫助卻不懂得何謂“無因管理”。人們可能會對占有他人財產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譴責,但很多人不會想起,“不當得利”和“侵占罪”。“即使在所謂好訴的美國,那些有問題但不是商業問題的個體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師,無論是為了豐富他們的法律知識還是為了幫助提起一項請求。在巴巴拉科蘭對成人的全國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從未用過律師,幾乎還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過一次律師”。[3](P177)同時,把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維持的唯一手段,是一種價值判斷的自我中心主義。
讓法律作為唯一的控制手段,將自認為保護人們權利的手段通過立法手段得到強制執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強加給了其他人,世界是多樣化的世界,人們對權利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也有所差別。當法律運用各種手段來保護公民的權利時,對公民本人來講可能帶來更多的傷害,幾年前,人們熱烈討論的秋菊打官司的案例就是一個很好的明證,秋菊最后的結果對法治論者看來是一種權利保護的進步,但對秋菊本人來說所帶來的更多的生活麻煩卻剛剛開始,法律是對她的保護還是一種傷害,值得我們思考?,F實中,我們看到,真實世界中的情況確實從來都不總是為立法規定的,盡管法學家由于職業的狹窄視野,由于職業的利益和自我感受,總是夸大他們的成文法律規則的效能。生活中,多數人是不懂法律的,有些人的生活很少與法律打交道,甚至與法律絕緣,法律術語的高深與法律程序的繁瑣都讓人敬而遠之。與此相反,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些習慣,成為人們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其便捷、經濟而且充滿人情味的方式更讓人們青睞。
二、自治的秩序
(一)自治秩序的存在大多數個人,在多數情況下,其生活環境是家庭和關系較為緊密的群體。一些較為細節化的非正式規范調整著家庭和小型群體的生活,并形成了穩定的、令人滿意的人際關系。在這樣聯系緊密的群體中,存在著一個程度相當高的依賴性。換言之,小型群體中的每個成員在作出決定的時候會自然而然地受到親情和友情的約束。彼此信任的人際關系,使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法律保護成為多余。“簡而言之,大多數人對私法了解很少,并且他們也不關心自己是否對此無知。他們的經驗告訴自己,說到底,支配普通人際事務的基本規則并不在法律書本中”。[3](P178)綜觀人類歷史,離開了法律人們依舊可以正常地生活。畢竟,“法律從產生起到今天,這一過程是伴隨著社會取代狩獵社會和采集生活、成為人類社會存在的基本模式才逐步演化發展的。在法律產生之前,人類社會早已存在并有秩序地運行著?!盵4](P81)甚至在現今的許多法治社會,多數糾紛通過非法律手段解決。這種非法律手段協調人們的生活所形成的秩序,在此,稱為自治秩序。
(二)自治秩序存在的動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是絕大多數人的想法,但追求自我利益并不必然是一有機會就自私自利。人之所以為人就在于人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使人成為個體性與團體性的統一體。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是人類社會不可缺少的部分。一個理性的人與他人交往時,一方面他要盡量滿足自己的利益即選擇犧牲一部分利益讓與別人,另一方面還要顧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求在將來獲得更多的利益。人們相互之間的利益衡量被稱為博弈論?!安┺恼摬捎玫氖抢硇孕袆幽J?理性行動者模型有兩個基本的支撐信條。它認為,首先,每個個體都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標,其次,每個個人從不同的手段中作出理性選擇來實現這個目標”。[3](P190)博弈理論分析的是兩個人或多人之間的互動,卷入博弈的人所能夠得到的報酬取決于他們在博弈當中的選擇。博弈論的雄心在于預測博弈者在一個特定的博弈境況中將選擇做什么。因為博弈理論家運用了理性行動的模型,他們因此設定博弈者總是希望最大化他們的個人報酬。如果無論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選擇,某個選項對一個博弈論者在該博弈期間都有利,博弈理論家就稱這一選項為博弈期的“首選”。自治秩序往往存在于能夠重復博弈的群體中。在人們相互熟悉、相對封閉的群體內,人們的交往是持續性的,利益的較量也是反復的,一個人的行為能夠被其他人所預測,因而自治更容易形成。超級秘書網
當兩個生活于彼此熟悉并需要持續相遇的環境時,他們通常會通過簡單的針鋒相對戰略進入到一種相互合作的模式。因為人們在作出影響自己和他人利益行動之前會作出一個簡單的損益預測。如果,一個人背叛而另一方合作,則背叛的一方能夠得到最大的利益;如果雙方合作,雙方都可以得到適中的利益;如果雙方都背叛,則雙方都得不到利益。自己背叛、他人合作固然會使背叛者得到最大化的個人報酬,但合作者并非傻瓜,在重復博弈的情況下,他往往會在日后的交往中以眼還眼來救濟。同時,一個人與人交往中經常背叛的行為會迅速在相對熟悉的群體中傳播開來,人們對他將來的行為將作出背叛的預測,這對背叛者將來的生活會引起極大的不便。為了自身長遠的利益,理性的人會選擇合作。這種合作的選擇帶來的是人們對日常生活出現的糾紛進行自行解決而非訴諸法律。一方面,“現代的社會中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種固定的規則,法律一定得隨著時間而改變其內容。也因之,并不能盼望各個在社會里生活的人都能熟悉這與時俱新的法律,所以不知道法律并不成為‘敗類’?!盵5](P57)人們自行形成的解決機制卻相對穩定和便捷。同時,法律的繁瑣以及成本的昂貴使人們不愿費時費力地選擇訴訟,而喜歡通過傳統形成的簡捷習慣解決彼此的沖突。另一方面,在相對封閉的群體,人們相互熟悉,在生活中有利益影響的雙方不愿通過訴訟的介入使得彼此之間的關系顯得疏遠,畢竟,有理的一方在今后的歲月很可能有求于暫時犯錯的一方,而犯錯的一方更愿意通過自己的協調來彌補已犯下的過錯,通過訴諸法律不僅使自己經濟受損,更會使自己的聲譽受損,這對他將來的生活會帶來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