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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在您撰寫工傷保險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從20世紀6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把工傷保險的立足點放在預防上面,通過法律、規章制度等強化預防工作,強調把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甚至把預防工作放在首位,強調康復和重返工作崗位。到20世紀末,工傷社會保險不僅從人道主義出發,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權為原則,形成了包括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三大環節在內的職業傷害社會保險體系。也就是說,到目前為止,西方國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極為健全并且執行得很好的工傷保險制度,無論從立法原則、具體內容與精神理念上還是執法力度、管理細節與技術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們借鑒的有益之處。
在工傷保險立法上,曾經長期存在有制度而沒有法制的時代,大量的行政性紅頭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規。從工傷保險法規本身來說,2003年4月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里面沒有關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預防的規定,存在著制度漏洞。我們很多人還習慣上把“工傷”理解為工作中的人身傷害這種不規范、不準確的片面看法,缺乏工傷保險方面的常識性知識。這些法規對當今涉及社會底層民眾的生存威脅與生存危機問題避重就輕,因為工傷不但是一種職業傷害,而且還是一種負外部效應極強的社會風險和社會問題?;乇墁F實生活中民眾的生存問題,從長遠來看這種現象并不是學術界的福音。
學術論文關于工傷保險研究的國際比較
我國目前對國外工傷保險的情況介紹與研究,從數量上看極為稀少,從地域與國別分布上看,涉及的國家與地區極為有限與集中,主要限于歐美等極少數幾個國家,其中德國相對突出一些。對這幾個國家以外的其他100多個國家工傷保險介紹完全是空白。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關于國外情況的介紹與分析比較起來,工傷保險的國外情況介紹與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為忽略的。這種極為落后的狀況反映了對工傷保險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史以及先進經驗的極端漠視,而且對于發達國家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經驗的漠視達到了令人難以置信的程度,當今礦難頻發及其引起的嚴重社會問題也許可以從這里窺見一些社會思想與文化矛盾根源。
從時間上看,我國對工傷保險的探討起步非常晚,從實質上說,是20世紀90年代才開始出現的,并且有明顯的時間分界點,特別是2003年是工傷保險研究的一個突出分水嶺,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從文獻數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較為顯著的增加。從內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質量上處于極為低級的初始狀態,在研究范圍上比較狹窄,根本無系統性、整體性可言,這種狀況在2003年以后有比較明顯的改觀。從時間變化過程來看,2003年以前變化不明顯,或者說簡直沒什么變化,在2003年以后變化顯著,而且這種變化的趨勢很可能還會延續下去。從學位論文方面來看,博士論文很少。在碩士論文方面,在數量上幾乎沒什么差別,數量都很少。從時間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畢業學位論文,說明這方面的研究時間非常晚。從內容上看,關于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賠償等方面的內容稍多,探討的范圍都很狹窄,研究水平基本上處于較低層次,缺乏系統性與理論深度。從專業分布角度看,法學、社會保障專業稍多一點。在學校分布上,都比較零散,這方面研究沒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漢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稍多一點。這些都反映了我國工傷保險研究的落后狀況。
從文獻主要內容來看,屬于基礎知識方面的內容占據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論性方面的內容太少。在這部分文獻數量比較少的制度性、理論性研究方面,沒有像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研究那樣具體明顯的不平衡性特點,沒有特別突出的方面,即沒有出現畸輕畸重的現象。對國外工傷保險情況的介紹與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對于發達國家特別是對于他們注重工傷事故預防,強調把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等目前為我國極為缺失的方面介紹得極為不夠。對于本國的工傷保險研究處于邊緣化狀態,特別是對于事故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儲備金問題、風險防范、意識培育等基礎性、迫切性問題幾乎沒有述及,不管這種現狀是研究者的一種主觀上的故意回避還是思想意識上的原初缺失,這種現狀與工傷事故成為當前中國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且亟待解決的迫切要求極不相稱,遠遠落后于當今的社會現實,更談不上為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先導性思想指導了。
今后需要重點研究的問題
作者:蘆漢
現行工傷保險待遇存在的問題
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影響工傷職工的待遇實踐中,由于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如一種觀點認為,僅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而另一種認為除了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之外,還應包括加班工資,單位存在為職工少報或漏報工資基數的情況,使其本人工資低于實際工資,而工傷保險待遇的許多項目,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都是以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為計算基數的,直接影響了其工傷待遇。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過高(1)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各地差距較大。以十級傷殘為例,據查閱相關資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僅可獲得4-5個月的“兩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可獲得高達34個月的“兩金”。這種在同一《工傷保險條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異,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支付辦法,易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勞動關系不和諧。首先,支付“兩金”是以雙方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而近幾年無錫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增長速度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個20周歲十級傷殘人員20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5個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標準為19345元,增長8.9%。支付時間越拖后,支付金額越高,這就使得企業不得不考慮是否及時與工傷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其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要是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工傷職工為了得到比較可觀的“兩金”,往往是主動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3)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偏高。隨著《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落實,職工維權意識和法律知識的不斷強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趨人性化,工傷的范圍及傷殘鑒定標準的相對寬泛,特別是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標準明顯偏高。從現實情況來看,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工傷人員,治愈后基本上無工傷復發,也不影響其今后就業。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不宜過高。甚至在某些地區,已經出現人為“制造”工傷的事件,在一個單位“制造”一起“小工傷”,輕而易舉得到一筆可觀的“兩金”后,又到另一個單位繼續如法炮制。
建議
社會保險具有調節社會貧富的功能,在工傷保險的待遇方面,由于職工本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就應當強調公平高于效率。為了縮小工傷保險待遇水平的差異,在計算本人工資時,需要縮小過高與過低收入人群的差異。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應科學、合理更具操作性為了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體現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使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應當盡快對現行的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進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學、合理,符合經濟發展的水平。建議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完善:一是在國家層面上應盡可能統一;二是“兩金”的標準要設定上下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設定要與工傷職工退休年齡掛鉤;三是“兩金”可以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下達次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1工傷預防的資金投入
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不但設有專門的機構進行工傷預防管理,而且對事故預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傷預防的資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傷預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訓、事故預防規章的制定和出版相關的出版物、事故預防人員和物資的支出、用于應急救治的職業安全健康服務,等等。根據德國同業公會統計,德國工傷保險用于工傷預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經超過了用于工傷賠償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國法定工傷保險125.29億歐元的總支出中,用于工傷賠償和急救的費用占6.8%,用于工傷預防費用則達7.1%。此后的十年間,德國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結構一直保持了這樣的態勢:工傷預防費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賠償和急救費用。之所以將工傷預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為工傷預防可以從根本上減少工傷救治、賠償和康復的費用,可以減少長期的傷殘待遇支付;勞動者也不會因為工傷或職業病退出勞動領域而繼續作為工傷保險受保者;保證了工傷保險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達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環,這是提高制度運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見,德國工傷保險對工傷預防的重視,是源于對制度規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認知,是源于對制度本質的把握。圖1反映了近三十年來德國法定工傷保險制度中工傷預防費用的支出趨勢,可以看出德國工傷預防的基金支付趨勢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還應指出的是,工傷預防支出僅僅是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即同業公會用于工傷預防的費用支出,而對于同業公會的會員單位——企業而言,還必須依法采取工傷預防措施。而各用人單位用于工傷預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業公會的支出。可見,德國工傷保險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賜”,而是源于同業公會及用人單位對工傷預防“不計成本”的投入,而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傷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執行力的保障
從法制建設到科學研發、從制度建設到環節落實,預防優先都具有充分的體現。除直接的工傷預防支出(包括企業安全檢查、職業安全咨詢、勞動者安全培訓等措施)外,同業公會還花巨資在工傷預防科學研究上,對職業安全標準與工傷預防科學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業公會每年都撥出專門的資金用于勞動安全科學研究、勞動醫學服務、安全技術服務、企業管理咨詢等工傷預防工作。工傷保險同業公會有6家直屬的專門性職業安全研究機構,專門對職業安全標準、工作環境、人機工程等事關職業安全的每一領域進行研究。在同業公會的統一管理下,各機構的研究成果均能較好地直接服務于勞動者職業安全健康實踐。每家機構的年科研經費都在2000多萬歐元以上,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較高的職業安全技術水平加深了德國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對職業傷害與工作性質之關系的認識,不但能夠為應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夠將科學技術應用于工傷預防,達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為了實現工傷預防,法律還賦予同業公會在任何時候進入任何企業進行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檢查的權利,這一舉措大大減少了企業的不安全行為。如德國《社會法典》第七編第一條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采取一切適當的方法,防止工傷事故、職業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對健康造成的傷害,查明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發生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減輕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導致的后果。圖2是近三十年的德國職業傷害發生趨勢,從中可以看出工傷預防工作所取得的顯著成效。由圖2可見,連年上升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的直接產出是實現了職業傷害事故率的持續下降,減少了勞動者生命和健康的損失,其中的社會效益是無法用經濟指標衡量的。
二工傷康復的完善服務和充足資源與傷殘賠償相比
康復在德國工傷保險中處于極為重要的地位,德國各工傷保險管理機構都制定了“先預防、后康復,先康復、后賠償”的工作原則,以最大限度地減輕職業傷害給勞動者造成的不利影響,更重要的是為了保障工傷勞動者重新獲得參與社會的權利。2001年生效的德國《社會法案》第九章將傷殘康復的目標定義為“致力于減少或消除殘疾人自主平等地參與社會的障礙,目的在于為殘疾人或有殘疾危險的人創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勞動者遭受職業傷害之后,康復是先于工傷賠償而被考慮的措施,工傷康復是德國工傷保險繼工傷預防之后的第二個目標。
1完善的服務
德國的工傷康復包括職業康復、社會康復和心理康復,這三種康復是同時進行的。在服務于工傷者的過程中,德國工傷保險制度同一般殘疾人康復制度一道,建立了嚴密的工傷者服務系統——由專門的案例經理人(casemanager)和傷殘經理人(disabilitymanager)為工傷者的醫療和康復需求提供個性化的服務。從傷后醫療到醫療后的康復,這兩類經理人憑借自身對制度系統的把握和了解,根據工傷者的傷害性質、傷害嚴重程度幫助他們選擇合適的醫院或康復機構。在康復過程中,康復專家會根據具體狀況將傷殘人員的康復過程分為若干期,每期大約有四到五周,不同傷殘程度的人員所需的康復期數不同,傷殘程度輕的一期、兩期即可解決問題,傷殘程度中的則需要更長時間的康復,最多的可達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內,康復專家會為每一位傷殘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復計劃內容,每周及每期康復結束后,由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對傷殘人員的康復效果以及后續康復潛力進行評估,確定后續康復計劃。因此,在德國工傷保險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復以及有康復潛力的工傷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復。工傷康復的措施具體包括:第一,通過建議、具體措施實施、培訓或人員流動,幫助工傷人員保留原來的職位或重新獲得其他合適的職位;第二,提供傷殘康復所必需的任何訓練,如技能恢復、課程進修、職業訓練、繼續培訓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傷者獲得找到合適職位或實現自我雇傭所需要的其他職業訓練等??祻偷哪繕耸橇幫ㄟ^康復,使受害者的勞動能力盡可能達到受傷前的水平,即便達不到,也可以通過勞動技能鑒定,重新找到適合的工作。通過完善的醫療和康復,在德國大約有80%的工傷者通過一般的醫療或康復可以重返工作崗位。在剩下的20%的工傷者中,約15%的人需要通過較復雜和專業的醫療和康復達到既定的康復目標,而剩下5%的危重工傷者則是需要案例經理人進行專門的管理,包括選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以及對所選擇的醫院進行監督等。傷殘經理人比案例經理人具有更高的專業水平,主要由工傷預防專家、職業醫生以及工傷康復專家組成,專門為因工傷離開工作崗位六周以上的受傷人員提供專業化的服務。全德大約有3000多位傷殘經理人分屬于不同的企業、保險機構等。因此,案例經理人負責的是勞動者受到工傷之后再獲得醫療、康復的組織工作,而傷殘經理人則負責實施工傷者的醫療和康復等專業化更高的技術性工作。兩類經理人在實踐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關系,既能保證需要康復的工傷者得到充分、合適的康復,又能避免重復醫療和康復造成不必要的資源浪費,兩者的配合保證了工傷醫療和康復的順利進行。
2充足的康復資源
如前述,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將康復定義為與醫療、社會和職業恢復有關的一切活動,在工傷事故發生的那一刻,就開始了以恢復勞動者健康為目的的治療和援助。除了上述專業的工傷康復服務人員,德國還有完善的康復設施。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管理著9家事故救治醫院、2家職業病醫院和大約200家康復診所,這些機構都是同業公會所屬的醫療和康復機構,專門從事工傷醫療和康復工作,另有大約800家醫院與同業公會建立了工傷救治和康復的合作關系。在各家專門性的康復機構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復肢體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復的一般性康復場所和設施之外,還配有供不同行業、不同職業勞動者恢復職業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車間,接受康復的人員可以在這些工作間里從事與其實際工作相同的作業,一方面提高了其職業能力的恢復進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幫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崗位的心理障礙。此外,在專業技術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傷殘經理人分布于各家同業公會和保險公司,全德國還有約3000多名擅長工傷事故治療和康復的外科專家,為工傷康復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醫療和康復中,案例經理人和傷殘經理人均可以就工傷醫療和康復醫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同業公會也具有對上述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的權利,這一舉措避免了醫療和康復資源的過度利用。不僅如此,同業公會還建立了安全專家、醫生以及康復專家與勞動者之間的聯系機制,使勞動者能夠直接得益于安全、醫療以及康復專家的服務。經過康復的勞動者如果仍然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或達到原來的勞動技能,可以參加新的職業培訓,工傷保險基金將支付給其一筆轉崗補償。此外,包括為適應其傷殘狀況而對其汽車、住所進行改造所發生的費用和家庭照顧、心理咨詢以及康復運動都被列為工傷康復的重要內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備的工傷康復服務體系,是因為完備的指導思想和人權保障理念:第一,對于任何殘疾人,康復是他們平等參與社會競爭、重新進入社會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證每一位殘疾人享有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第二,殘疾人(無論何種原因致殘)的充分康復,一方面可以減少年復一年的長期的待遇支付,節約社會保險成本,另一方面,通過康復,傷殘人員可以進入或重新進入勞動領域,成為社會保險的覆蓋對象,增加保險基金收入。同時,就業的增加又促進了經濟的發展,可以實現社會保險和經濟增長的良性互動。
三結語
(一)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
原《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等的定額標準是按照立法當時社會經濟水平來進行設定的,然而當下發展所帶來的社會生活水平、經濟指數等提升,也使得當時這一標準與現今發展趨勢無法相適應,所以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進行相應調整也是符合時宜的必然舉措。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一級到四級的不同等級分別提升至二十七個月、二十五個月、二十三個月、二十一個月的本人月應收工資,五至六級的在原基礎上增加兩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七至十級的則在原基礎上增加一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至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則由原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來計付。工亡補助金的實質是為保障因工死亡的職工需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對撫慰工亡親屬心理創傷有著重大現實意義,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的規定真正踐行了“同命同價”的平等法律原則,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功不可沒”,同時也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進步。
(二)簡化了工傷處理程序
原工傷認定的程序繁復,不僅需要確認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系,還需要就此工傷事故申請工傷認定,待確認工傷后需要就傷殘等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直至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書,才可依此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事宜,期間如遇不服勞動關系確認、不服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等糾紛時,還需要歷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等系列審判,等等程序相當耗時耗力,由此簡化工傷認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傷保險條例》就上述問題“對癥下藥”,其中明文規定了:“但凡權利義務明確且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再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認定書”;“取消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可直接就工傷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勞動能力鑒定復查鑒定與再次鑒定時限一律按初次鑒定時限執行”,等等。
(三)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社會保險法》對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犯罪進行了明確細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認作工傷,換言之,過失犯罪可以視情況而判定是否屬于工傷范疇。從立法本意上看,這種法則的細化實際是上是對工傷認定的范圍予以了擴大。也就是說,勞動者如果因未能預見、疏忽大意,或是過于自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且個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這類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便不因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此外,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更為廣泛且具體的劃定,如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認定,將原“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傷害”中對機動車事故的限定擴大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或火車事故傷害等”。但是,此處卻出現了“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新限定,徹底改變了原工傷認定主體責任的認定規則,也就是說如職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為主要責任方,那么即便受傷也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然而在整體上,新的立法還是基于保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肯定了勞動者對社會的貢獻。
(四)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一種對應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而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身體健康緊密相關的社會保險制度,只有參加工傷保險,才能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統籌,為用人單位分散經營風險的同時,也保護了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社會保險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且用人單位包括但不限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為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進一步明確了立法宗旨。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但凡中國境內所有社會企事業單位、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事務所、個體工商戶等都應按照條例規定為其屬下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參保費用。由此一來,囊括了上述社會團體組織的工傷保險制度,在原有的適用基礎上得到了明顯擴增,不僅突出了工傷保險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對職工的保護力度亦有所強化。(五)鞏固了工傷保險制度強制力現實中,未為職工繳納或是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不在少數,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追責僅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規制辦法,所以,強制力不足必然難以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運作。有鑒于此,新《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不足額繳費或是未繳費的情形“拿”出了強化手段,對存在這類情形的用人單位不但要求其承擔補繳責任,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以及承擔支付滯納金、罰款等相關責任。與此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就沒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付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處罰規定,不僅可就用人單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還要求用人單位在職工認定工傷后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得拒付工傷醫療費用,以此彰顯新工傷保險制度的強制力。
二、實現工傷保險制度持續發展的若干建議
(一)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全國統籌
我國幅員遼闊,版圖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再加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一系列現實發展水平的差異性,針對工傷保險領域的立法,只適合制定相關權利規定,至于對象適用范圍的設置應下放給各統籌地區,以貼合實際的逐步擴大工傷保險保護對象適用范圍,特別是對于工亡事故的賠償標準。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區經濟差異化,導致經濟發達地區工亡賠償標準奇高,與經濟落后區域的工亡賠償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價”的負面社會影響,因此建立全國工亡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由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統一收歸監管,在事故賠償上統一支付待遇,不僅能夠有效緩解工亡引發的社會矛盾,還能夠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與健全,進一步促成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的全國統籌。值得一提的是,工傷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與嚴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能夠獨自承受的,同時也非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構建工傷保險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風險分擔機制與互助共濟原則的結合共融。
(二)完善勞動能力鑒定與工傷認定的程序
實踐中多數勞動者之所以放棄對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主張,主因勞動能力鑒定前后耗時相當漫長,且同期用人單位還可就此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間勞動能力鑒定時限亦同步中止,多數職工實在無暇待到程序完結,以致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須縮減勞動能力鑒定的耗時,尤其針對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應當作特殊處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還應一并展開對工傷認定與爭議程序的完善。借鑒《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為社會保障爭議開辟“綠色程序”如可增設獨立社會保險法庭,形成一套社會保險自有體系專門審理相關社會保險的爭議。對于事實認定清楚,邏輯關系明晰的爭議適用簡易程序;對于相關職業病爭議,要盡可能精簡程序,設置具體限期,特殊案件特殊處理。此外,對于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與工傷待遇申請齊齊歸入勞動爭議仲裁作合并審理。
(三)加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與管理
由于行業環境的特殊性、復雜性,加之受關注程度不足,漁民是當前社會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漁民參加工傷保險顯得尤為必要。
(一)漁業生產風險性強,極易受到職業傷害海洋漁業生產是高風險、不穩定的弱質行業,漁民在遠離陸地的海上作業,生產方式分散,流動性強,而各種海上風險頻發,海洋漁民致病、致殘率高。從全國范圍(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來看,漁業風險帶來的損失也是非常巨大的,僅2012年全國由于漁業災情造成受災養殖面積1087.78千公頃,水產品總量損失138.54萬噸,沉船874艘,死亡、失蹤和重傷人數164人,直接經濟損失237.39億元。漁業生產中發生的意外往往導致船毀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漁民個人、家庭甚至親朋好友所無法承擔的。沒有一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一旦漁民遭遇風險,漁民及其家庭將無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恢復生產和生活,承受物質和精神上的“雙窮”,甚至淪為貧民。再者,由于海洋漁業生產遠離陸地環境的復雜性,大大增加了實施搶救的難度,這也加劇了漁業生產事故危害的嚴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亟需出臺。
(二)漁業生產方式導致面對風險承受力能力差從漁業生產方式的角度來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漁業的生產方式也進入了由集體轉向個體、私營發展的多元化階段。當前,海洋漁民的生產方式多以雇傭制為特征,而雇員一般由以“短工”為主,當雇員在漁業生產中遇難或發生工傷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難給予相關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撈生產單位,由于其規模小,負擔能力弱,漁船所有人很少參加船東互保或商業保險,而是根據“船老大”的經濟能力一次性給予受難漁民及家庭補償金,無法持續保障漁民家庭的生活,導致其陷入經濟貧困。從全國范圍上看,漁業從業者男性的比重高達84.67%,特別是以家庭形式組成的漁船,家中有勞動能力的青壯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綁在一起;而工傷事故不單單是造成人員傷殘乃至死亡,生產資料也被大海吞噬,漁民家中唯剩老弱婦孺與巨額債務,顯然生活難以維持。而且,90%為個體經濟,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差,屬于弱勢群體。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制度迫切要求改革與完善。
(三)當前漁民工傷保險制度遠滯后于漁業經濟的發展漁業生產亟需相應的工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然而從我國大陸的現狀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無論是覆蓋面、繳納主體還是費率浮動機制領域對行業的劃分,都沒有對漁業及漁民工傷保險做出細致劃分與規定。國家針對某些高危險性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建立了職工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對勞動環境比城鎮職工存在著更大風險的漁民采取非主觀的歧視,漁民在很長一段時間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樣的工傷保險待遇。商業保險機構因漁業保險的經營狀況不佳,常年的高賠付率使其難以為繼,逐漸退出了漁民保險領域。此外,由于政府對漁業投入較少,政策性漁業工傷保險、漁民互助會等其他形式的漁業保險發展后勁不足,這進一步導致了漁業保險業務單一,條款不盡合理、漏洞較多,無法滿足漁業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國臺灣地區在漁業保險方面,發展程度和水平總體上領先于大陸,在立法、基層漁會組織、工傷補償與預防方面有其成功之處。
(一)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保障臺灣的勞工保險的立法時間早于大陸,且體系更為完善,精細化程度高、覆蓋面更廣、操作性更強,對于漁民在工傷保險領域的各項權利、義務及特殊情況都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避免法律規定不周詳而引發實踐紛爭的弊端。早在日據時期,臺灣就已經出現了與海洋漁業相關的法律,從那時起遇難漁船及漁民的救濟、撫恤等均被納入法律保護。臺灣1950年4月13日公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該辦法采取了將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綜合的立法模式。將勞工保險逐漸擴大到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專業漁民和蔗農。到了1953年,臺灣公布了《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增辦漁民保險,凡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專業漁民,直接、間接以魚貨供銷漁市場者,由所屬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保險費由漁市場就魚貨交易抽取漁民保險費之備付金項下繳納。這種專門性的漁業保險為保障漁民權益提供保障。1958年《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等,都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漁民參加工傷保險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漁民這一高危群體的工傷保險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組織保障臺灣漁民工傷保險最大的優勢來自于漁會作為中堅力量、漁民積極參與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體協調發展。首先,各種基層漁業組織在漁民工傷保險模式中起到明顯的積極作用。臺灣地區漁業組織發展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發展至今,除了省漁會外,主要漁區共設有漁會40多個,會員對象主要為漁民和船東,人數多達20多萬人。漁會作為漁民的基層組織,多年來扮演著臺灣當局和漁民之間溝通橋梁的角色,是表達和維護漁民利益的重要平臺。而且,臺灣的漁會法律體系也較為健全,為漁會制度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漁會組織,無雇工的漁民或靈活就業的漁民也可以加入漁會組織,通過漁會組織進行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為這些漁民提供適當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撐是臺灣漁民工傷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臺灣工傷保險實際繳費主體有三類:雇主、靈活就業人員或自營作業者,以及政府。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雇主的各類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職業工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余80%由政府補助;外雇船員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余20%由政府補助。如此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身份設置的不同負擔比例,有利于調動漁民尤其是自主經營和臨時雇工參加漁業工傷保險的積極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支付保障臺灣地區工傷補償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的。雖未在工傷保險中設置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勞動者卻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傷病補償、醫療補償、失能補償和死亡補償。如若雇主不予補償,勞動者可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專門基金提供補償。這種模式很好體現了政府對勞動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的維護責任,同時也方便工傷保險基金的整體管理。近年來,臺灣的工傷預防模式成效十分顯著,職業災害事故的數量明顯下降,這與臺灣安全衛生法律規范和臺灣的安全衛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體表現在對于要下海參與生產的海員必須進行職業安全訓練,確保其能夠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項準則及安全規定。同時,將安全衛生訓練和勞工保險繳費率相結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鼓勵漁船雇主做好漁業職業災害的防止工作。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對大陸的經驗借鑒
(一)提升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加強法制精細化建設臺灣地區涉及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歷史比大陸悠久,且覆蓋范圍更加具體,立法更加精細。漁民工傷保險涉及到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問題,因此大陸首先應該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當前大陸工傷保險立法仍過于粗略,以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利率劃分為例,大陸僅將行業差別費率劃分為3大類,9個檔次;而臺灣地區行業差別劃分多達61個行業,較為細致的行業差別能夠使各個行業在處理工傷保險過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過程中借鑒臺灣地區工傷保險中對特殊群體的關注,在今后修訂相關法案時,更加關注漁民主體的權益。
(二)推進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化發展,突出漁會組織主體化作用當前,雖然一些大陸地區如海南,正在嘗試將漁民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但從全國范圍來看,漁民工傷保險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業保險或互保險為主。臺灣地區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強制參保;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2000年就開始積極推動漁業保險制度,以解決漁民面臨臺風、洪水等天然災害的損失。這類關于漁民工傷相關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陸在今后進一步地學習。此外,臺灣工傷保險組織模式方面,有較好的歷史傳統。在解決漁民切身利益方面,漁會組織扮演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漁會組織多樣化,可以滿足漁民群體不同需求,在爭取漁民利益方面發出更大的聲音,在解決個體漁民工傷保險問題上成為一個高效的平臺。而大陸在漁民基層組織建設方面一直處于缺位狀態,在今后制度化解決漁民工傷保險的過程中,應該重新發揮漁民基層組織作用,更好地服務漁民。
近年來,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實踐表明,工傷保險費率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按期浮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一)有利于調動用人單位參保的積極性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發生工傷事故后,通過申報工傷,依法獲得經濟補償和物質幫助,分散了生產事故風險,提高了承擔風險的能力;同時緩解了用人單位與遭遇工傷職工的利益沖突,減少了訴訟之累。
(二)有利于推動用人單位加強安全生產
視安全生產情況浮動工傷保險費率,對工傷預防工作得好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逐步降低,不僅減輕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而且加強了用人單位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積極性;反之,則調高費率檔次。這種做法,有利于促進用人單位從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兩個方面綜合考慮,強化工傷預防意識,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工傷事故的減少,有效降低了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和工傷保險費的繳納額度,提高了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投入能力,形成工傷預防的良性循環機制。
(三)有利于消沉工傷事故發生率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科學合理的實施,可以有效發揮經濟杠桿的撬動作用,推動用人單位減少職工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的頻率,及時排除各種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使得工傷預防工作永遠處于最佳狀態,事故發生率逐步降低。用人單位工傷事故的減少,有助于促進工傷保險工作的良性運轉,提高工傷保險應對特大工傷亡事故危害的能力,同時也有助于提升用人單位社會形象和職工安全感、歸屬感,形成勞動者維權、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化解工傷風險的“三贏”局面。在認真落實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合理正確地確定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區別不同職業風險的各行業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系數,對促進用人單位工傷預防工作,提高用人單位化解工傷風險能力,具有重要的意義。實踐中,應當充分發揮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杠桿撬動作用,在保障工傷保險基金大范圍互劑的基礎上,及時建立費率浮動機制,要求工傷預防工作做得不夠好、工傷事故多發的用人單位多繳費;對安全預防工作做得好、工傷事故少的用人單位降低費率,調動其抓好安全生產和參保繳費的積極性。
二、實行浮動費率應堅持的原則
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毙袠I差別費率及費率檔次確定后,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上一周期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確定其在所屬行業的不同費率檔次中適用的費率檔次:一是用人單位一段時期內工傷事故發生率高于或低于同行業平均水平,超出規定的合理范圍且有持續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趨勢,應執行相應的浮動費率。二是向某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費,超過或低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業支付合理水平,超出規定的合理范圍且有持續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趨勢,應執行相應的浮動費率。三是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不予整改,導致工傷事故發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實施更加嚴格的浮動費率。另外,對于以下四種情形應區別對待,必要時加征懲罰性保險費,提高用人單位風險成本,促使其積極參加社會保險,積極主動加強工傷預防工作:一是發生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或形成巨額賠付費用的用人單位,應視其造成損失的程度,酌情提高費率;二是用人單位在勞動保護和事故預防方面不作為,導致職工職業安全形勢惡化的,酌情提高費率;三是無故不繳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不實行費率向下浮動辦法,待足額繳清工傷保險費后再按正常運轉情況浮動;四是掩蓋、蒙蔽職工工傷亡事故事實,提供虛假證明資料,侵占工傷亡員工及親屬補償費用的用人單位,費率不能降低。
三、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確定之建議
依據新《工傷保險條例》,浮動費率是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事故發生情況和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決定提高費率、實行固定費率或降低費率。確定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時,建議充分考慮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率、工傷保險費收繳賠付率。
(一)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率
借鑒德國相關立法,根據每個用人單位每年實際事故發生率及事故嚴重度,細分檔次、增減保險費,按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率浮動費率。即以用人單位上年度發生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人次與參保員工總額的比值估量該用人單位的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率。建議工傷亡事故受理賠付率大于等于4‰的,提高費率;小于4‰且大于等于2‰的,實行固定費率;小于2‰的,降低費率。
(二)工傷保險費收繳賠付率
以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工資賠付額與工傷保險基金收繳額的比值,估量該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收繳賠付率。工傷保險收繳賠付率在50%以下的,細分檔次消沉相應費率;50%(含)~85%的,實行固定費率;85%(含)~100%的,適當提高費率;100%以上的,分別細分不同檔次,征收相應比率的懲罰性保險費。對3年內工傷保險費收繳賠付率有效降低的,在執行上述辦法的基礎上,適當降低浮動比率。必須注意,發揮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工傷預防中的杠桿撬動效應,應當統籌考慮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補償待遇的承受能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實際承受能力、社會保險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免造成基金赤字、參保單位流失或滯納現象,違背實施工傷保險制度的初衷。
四、加強浮動費率管理
浮動費率作為差別費率的一種技術手段,有效實施的前提是:全面掌握參保單位安全生產最初本底;準確判定其工傷事故風險在同行業或同類用人單位中的水平;經常性地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和工傷預防狀況進行評估以確定其風險轉化情況。因此,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應當在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加強對參保單位的監管
社會保險稽核部門或勞動關系“三方組織”管理部門及其安全工程技術人員,應當定期深入參保單位,取得安全監督檢查部門的支持,對其“是否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是否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進行檢查,督促用人單位限期整改工傷事故隱患,將工傷事故的發生消滅在萌芽狀態,并對用人單位工傷預防工作進行階段性評估和改進程度評判。
(二)制定工傷亡統計制度
社會保障部門應建立嚴格的工傷亡統計制度,對職業傷害事故進行全面細致的分類和統計,以便為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精算提供最原始、最基本的依據。
(三)完善動態信息庫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用人單位參保繳費、工傷費用支出、工傷亡事故賠償動態信息庫,加強調研測算,通過科學統計分析與對比,將費率浮動納入動態監控管理體系,確保對費率調整概率、調整重點進行定期核定。
(四)建立長期基金預決算制度
基金監管部門要建立長期基金支出預決算制度,確保基金支出在合理范圍和保障水平之內,并根據中長期支出預測,確定本統籌地區的費率浮動機制。
(五)加大財政支持力度
在工傷保險基金中返還用人單位一定比例的專項經費,用于改善安全生產專項,實施工傷預防宣傳培訓,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從根本上降低工傷風險。
五、結語
【摘要】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本身的建設還不夠完善。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根據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通過對國外工傷保險制度與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一定程度的比較,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思考。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對策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2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3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4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稐l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