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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對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布等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監測分析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三)跟蹤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四)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五)價格監測信息;
(六)組織價格監測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七)組織實施臨時性價格監測任務;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價格監測工作職責。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和中新生態城的價格監測工作由各自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支持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隊伍建設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本市對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監測:
(一)糧、油、肉、蛋、菜等農副產品;
(二)鋼材、有色金屬等工業生產資料;
(三)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車等機電產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進出口商品;
(七)家用電器等日用工業消費品;
(八)醫療、教育等服務;
(九)客運、貨運等交通運輸服務;
(十)房屋、土地;
(十一)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
價格監測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
第七條價格監測實行報告制度。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市經濟活動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價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但不得與國家和本市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抵觸。區、縣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應當自制定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確保價格監測質量。
第九條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定期報表為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和臨時性定點監測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一定生產經營的規?;蛘哒莆障嚓P價格信息,能夠反映當地或者同行業被監測商品、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具有價格監測資料收集和傳送手段;(三)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四)具備價格監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其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或證書,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更換、調整,但出現下列情況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或證書,并可以根據需要另行指定:
(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生產經營規模萎縮,其上報的價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三)不適宜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或者調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后,應當自指定或者調整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時間等要求填寫報表并報送價格主管部門。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員審核簽字,不得遲報、拒報或者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為其價格監測信息資料采報人員提供免費培訓。
根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無償為其提供所監測商品或者服務的全市平均價格資料。
第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通過問卷、走訪等形式進行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或者開展應急價格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開展應急價格監測,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外,還可以指定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其他單位、個人提供的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進行審查、核實,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和溝通,確保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
第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提出政策建議。
第二十條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三)相關價格政策出臺后的落實情況和市場反映;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五)有關政策建議。
第二十一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制定應急工作預案。在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者已經發生異常波動時,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啟動應急工作預案,并依法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公共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公眾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監測信息,但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持價格監測調查證實施價格監測活動。
第二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條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拒不接受指定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嚴重影響價格監測工作實施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為規范商品價格管理,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酒店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一、本酒店銷售的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物價政策,合理銷售商品,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對購進、調入的商品要分類、分區上架銷售,并擺放整齊,沒有標簽及時打印并對照商品位置擺放。
三、酒店執行政府物價部門的管理規定,實行當地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酒店自主相結合的定價方法。
一、總則
為保證我公司各種產品按照統一、穩定、有序的銷售價格對外報價和銷售,規范價格管理,維護價格秩序,特制訂本制度。
《價格管理制度》涉及各種產品的銷售價格制定和執行。
二、組織機構及職責
(一)公司成立價格領導小組,其成員組成:
公司經理、書記、副經理、總工程師、綜合辦公室主任、生產動力科科長、技術開發科科長、生產車間主任、市場營銷科科長、財務科科長、倉儲計量中心主任、生產科計劃統計員、財務科成本核算會計、職工代表組成。由經營副經理任組長。
(二)職責
1、每周定期參加公司價格例會。
2、生產、銷售、成本等信息的傳遞。
3、公司所有銷售產品(包括副產品、殘次品)的銷售定價。
三、價格釋義
產品成本價格—指各種產品的綜合成本,由公司財務科確定。
產品基礎價格---指公司價格領導小組確定的各種產品批量銷售價格以及對經銷商執行的優惠價格,由經營副經理審批后執行。
對外產品報價---公司在銷售大廳和各種媒體的對外報價,由銷售科業務員以及公司專業銷售員執行。
產品浮動價格---是指產品對外報價+(對外報價-產品基本價格)×(±50%)上下浮動的價格,由營銷科科長負責審核執行
四、報價原則
(一)產品基礎價格
(二)對外產品報價
1、固體產品的對外報價為:
最新確定的基礎價格×106%
注:數字精確到10位數。其它數字四舍五入。
2、液體產品對外報價為
最新確定的基礎價格×105%
注:數字精確到10位數,其它數字四舍五入
五、管理規定
(一)副產品、殘次品、廢品的銷售管理
1、副產品、殘次品、廢品系指因內在質量不合格并有質檢科出具不合格報告的產品,按正常檢驗程序檢測出的不合格產品;正常生產過程中排放品(如污油、廢渣等);因存放時間過久變質產品。
2、如出現不合格產品需要處理的,應由營銷科倉儲計量組提出書面申請,注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不合格項目并附注質檢科出具的檢測報告上報主管領導審批;生產車間存有的廢料需處理的,由所在車間提出書面申請。注明貨物名稱、數量交由分管領導審批。
3、審批后的擬代銷“三品”由營銷科統一聯系客戶,查驗貨物,擬定價格。數量超過50噸的“三品”定價由營銷科組織采用招標方式集中銷售。
4、上述工作均按程序完成后,(完成標志是有分管領導或主管領導明確的批復意見,以及招標銷售過程中與中標客戶簽定的協議書)轉入正常銷售程序。
(二)產品銷售價格的執行權限
1、對外產品報價---執行人為銷售大廳業務員,公司專業銷售員,銷售科客戶開發人員。
2、產品浮動價格---由營銷科專職副科長負責同客戶溝通,確定價格,由營銷科長審核后執行。
3、產品基礎價格---對于戰略性客戶,區域經銷商、產品直接用戶以及大額產品(固體產品30噸以上,液體產品50噸以上)由營銷科與客戶溝通不能成交時,報請經營副經理審批后執行。
4、公司原則上不能低于基礎價格銷售,對于以下特殊情況低于產品基礎價格銷售時,應由業務員或專職銷售員提交申請,說明事由,由營銷科科長審核簽署意見,報經營副經理,由經營副經理組織價格領導小組確定,一個客戶只能出現一次,無論任何情況不能低于成本價格銷售。
(1)開發市場,低價與同行競爭(限量10噸以內)。
(2)戰略性調整價格,提高市場份額。
(3)階段性對局域經銷商讓利。
(4)其它特殊情況。
5、銷售價格的職責確認。
(1)各級人員在本崗位價格執行權限內,在產品銷售單上簽字即可。
(2)對于超出權限,需要向上級請示的,按照能級原則,逐級請示。即業務員向營銷科科長請示;超權限時營銷科科長向經營副經理請示,并在銷售單上簽字認可。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醫療服務價格政策、項目規范、成本測算辦法和作價原則對全省醫療服務價格實施管理和監督。市及市以下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對本轄區內醫療服務價格實施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營利性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由醫療機構根據醫療服務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確定。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格。部、省屬駐濟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授權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價格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應執行《全國醫療服務價格項目規范》(以下簡稱《項目規范》),嚴格按照《項目規范》規定的項目名稱、內容提供醫療服務。
第六條制定醫療服務價格應綜合考慮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堅持“總量控制、結構調整”的原則,降低大型醫療設備檢查治療服務價格,提高技術勞務價格,逐步實現按財政補助和藥品差價收入沖抵醫療服務總成本后的成本制定醫療服務價格。
第七條營利性醫療機構應本著公平合法、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自主制定醫療服務價格。
第八條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醫療服務項目成本測算的基礎上,按照社會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醫療服務市場供求狀況,有利于醫療機構開展公平競爭;
(三)體現醫務人員技術勞務價值,有利于促進醫療技術進步;
(四)保持醫療服務項目之間合理的比價關系,有利于促進衛生資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勵醫療新技術的應用和社區衛生服務及中醫、民族醫的發展;
(六)保持醫療服務價格的相對穩定;
(七)與毗鄰地區醫療服務價格相銜接。
第九條制定醫療服務政府指導價應對不同級別的醫療機構和醫生提供的醫療服務分別制定指導價格,適當拉開差價。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服務成本測算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測算辦法進行成本分攤和測算。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成本費用的審核。
第十一條制定和調整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時,對于納入醫療服務項目內的衛生材料、診斷試劑,應按平均消耗計入項目成本;未納入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構成,需要單獨收取的特殊醫用衛生材料等,可按照醫療機構公開招標后的實際購進價格加一定的加價率計收。需要單獨計費的特殊醫用衛生材料目錄及加價率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醫療服務成本、價格監測體系及動態管理機制,加強對醫療服務價格及成本構成要素的市場監測,為適時制定和調整醫療服務價格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集中制定或調整非營利性醫療服務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組織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j也。
第十四條為適應醫療技術進步和醫療服務的需要,醫療機構可以在《項目規范》的項目外,申報新增醫療服務價格項目。新增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按照《山東省新增醫療服務項目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在保證基本醫療服務的前提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經批準可以開展特需醫療服務。特需醫療服務是指滿足患者在服務設施、條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開展的服務。
特需服務應由患者自愿選擇,特需醫療服務的項目目錄、項目名稱、內涵、說明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開展的特需醫療服務價格,按照價格管理權限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場供求狀況確定。
第十七條二級以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物價機構,配備物價員,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二級以上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醫療服務價格計算機管理,使用省物價局、衛生廳指定的醫療服務價格管理軟件,統一規劃,統一收費。
第十九條醫療服務價格實行公示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通過指定媒體及時公布政府制定的醫療服務指導價格;醫療機構應在其經營場所公示醫療服務項目名稱、項目內涵、收費標準、收費依據、計價單位和實際執行價格等內容。
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公示內容等應由價格主管部門監制。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應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價格清單或查詢服務。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專門設立提供查詢服務的機構、人員或設施,免費向患者提供價格和費用的查詢服務,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單制度,逐筆填寫每項醫療服務價格和每種藥品銷售價格。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一)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制定的實際執行價格超過政府指導價的;
(二)醫療機構自立項目開展醫療服務、收取費用的;
(三)醫療機構不按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示其主要醫療服務項目實際執行價格等有關內容的、不提供醫療服務價格查詢服務和費用清單的;
價格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省城市規劃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
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條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原則和管理辦法;市、
縣價格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管理。
各級政府房地產(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以保本微利為原則,與同
一區域內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保持合理差價,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征地及拆遷安置補償費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建筑設計、施工通水、
通電、通氣、通路和平整場地等費用。
3、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
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道路、供水、供
電、供氣、排污、排水、照明、通訊、環衛、綠化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以及按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
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建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組織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所發生的費用,按開發成本1—
4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按當年
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層及以上18個月,七層以下12個月),以開發成
本1—4項費用之和的40%計算。
7、各種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收。
(二)稅金:按國家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
(三)利潤:按照開發成本1—4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
第七條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1、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2、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3、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4、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5、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
樓層差價、朝向差價由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按各單體樓房樓層差價率、朝向差價率代數和為零
的原則確定。具體差價率由各市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包括期房銷售價格和現房銷售價格。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
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
凡不具備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以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項目
經批準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在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書面定價申請,按價格管理權限報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
管部門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招投標時根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社會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最高限價。
第十條需提出定價申請的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應附以下材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核算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文及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核的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復印
件;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的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后,應會同房地產開發主
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售(預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文執行。對申報手續、資料齊
全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二條鼓勵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開發企業的個別
成本低于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時,允許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在不高于當地經濟
適用房平均銷售價格的前提下適當上浮,浮動幅度不超過5%,具體由各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在核定價格時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由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測算公布。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一經確定,應立即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四條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公布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準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
行推銷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核發銷售(預售)許
可證,也不予辦理交易手續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
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建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負擔卡制度,不斷完善《建設項目收費登記卡》制度。涉
及經濟適用住房的收費,收費單位收費時,必須按規定在《建設項目收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
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房地產開發
經營企業有權拒交,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房地產建設項目收費的監督檢查,對不按國家及
地方政府的經濟適用住房收費政策,超標準收費以及其他亂收費行為要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
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價格行為的,將經濟適用住房轉為普通商品房銷售的,由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集資建房、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品住宅價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質量,加快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經營資格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開發經營的住宅。
第三條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門均應遵守暫行辦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價格的制定
第四條商品住宅價格應以合理成本為基礎,有適當利潤,結合供求狀況和國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據樓層、朝向和所處地段等因素,實行差別價格。
第五條商品住宅價格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成本
1.征地費及拆遷安置補償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依據批準的設計概算計算;
3.住宅建筑、安裝工程費:依據施工圖預算計算;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住宅小區級非營業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設費:依據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施工圖預算計算;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和配套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城市規劃定額指標執行;
5.管理費:以本款1至4項之和為基數的1~3%計算;
6.貸款利息:計入成本的貸款的利息,根據當地建設銀行提供的本地區商品住宅建設占有貸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開發項目具體情況確定。
(二)利潤
以本暫行辦法第五條成本1至4項之和為基數核定,利潤率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稅金
按國家稅法規定繳納。
(四)地段差價,其征收辦法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段差價收入存入建設銀行。
第六條下列費用不計入商品住宅價格:
1.非住宅小區級的公共建筑的建設費用;
2.住宅小區內的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第七條根據樓層、朝向確定的商品住宅差價,其代數和應趨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價格管理
第八條物價部門對商品住宅價格實行分級管理。價格分級管理權限,除國家物價局另有規定者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制定商品住宅價格,必須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應在前期工程結束時,按商品住宅的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申報價格,報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審核,由物價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不得在已批準的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區的配套工程項目而提高商品住宅價格。工程后期確因發生不可預見的建設費用,需要調整價格時,應按前款程序重新報批。
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必須按照經批準的價格銷售商品住宅。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可以適當下浮。
第十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嚴禁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
第十一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企業要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嚴格執行批準的商品住宅價格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頒發的《國營城市綜合開發企業成本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二條下列行為屬于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
(一)不執行規定的計價原則、計價范圍和計價辦法的:
(二)越權定價和擅自提價的;
(三)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商品住宅定價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的;
(五)違反規定的成本項目和開發范圍,隨意攤提成本費用的;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食鹽價格行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食鹽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食鹽生產、經銷環節分別制定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含產區批發價格和銷區批發價格,下同)和零售價格。
第五條食鹽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調整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和小包裝費用標準。
第六條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以生產經營食鹽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為基礎,并考慮生產經營條件差別、食鹽品種等級差別、消費者特別是邊遠地區居民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銜接等因素。
第七條出廠價格是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銷售大包裝食鹽的含稅價格,由食鹽生產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間費用)、利潤、稅金等構成。
第八條產區批發價格是指按照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食鹽產區向食鹽銷區調撥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和產區食鹽調撥過程發生的調撥費用、稅金等構成。
調撥費用包括短途運費、裝卸費用、站臺碼頭費用和管理費用等。
第九條銷區批發價格是指食鹽批發企業或受其委托的轉代批單位向零售單位或食品加工單位銷售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或產區批發價格和批發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經營費用和期間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的碘鹽基金列入批發環節成本費用。
第十條食鹽生產、批發環節的成本費用利潤率,根據社會平均利潤率水平、鹽行業發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小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分別在同類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基礎上加上小包裝費用確定。
小包裝費用標準由小包裝袋、防偽標識、外包裝物的購進成本和分裝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小包裝成本費用利潤率應控制在15%以內,損耗率不得超過3%。
第十二條食鹽零售價格是指食鹽在零售市場上的最終銷售價格,按照批發價格加批零差價的方式確定。批零差價率應控制在20%以內。
第十三條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應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第十四條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食鹽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審核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食鹽生產、經銷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經營狀況;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具體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鹽生產、經銷企業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四)與毗鄰及有關產銷關聯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的協調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當生產經銷食鹽的成本費用發生較大變化、價格矛盾突出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直接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
第十五條食鹽經營者要求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的書面建議的內容、形式和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的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的審核報告或書面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七條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進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等有關方面意見。食鹽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財務報表、帳簿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價的;
(二)擅自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定價權限或范圍制定、調整食鹽價格,不執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負責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多品種食鹽和腸衣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或調整。
漁業和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和多品種食鹽、腸衣鹽、漁業用鹽、畜牧用鹽的價格,應在公布實施前15個工作日前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