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10 07: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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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受益權;受益人;期待利益;保險金請求權
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具體而言,它是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保險金的請求權。保險受益權是保險法理論中十分重要的內容,它的范圍界定以及產生、變更、消滅均直接關系到受益人的權利維護,關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訂立合同目的的實現。由于中國保險法律法規對保險受益權的相關規定較少、較粗,致使實踐中產生很多爭端?;诖?,筆者從保險受益權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入手進行探析,希望對完善中國保險立法有所幫助。
一、保險受益權的法律性質
對于保險受益權的權利性質,中國保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術界對此的理論探討更是爭議不斷。大多數學者主張,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期待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這種權利才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①并且此項權利既可繼承又可轉讓;②有的學者雖然承認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具有期待權的性質,但是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由于不能繼承而屬于身份權;③有的學者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權,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使受益權具有既得財產權的性質。④可以看出,以上觀點的共性是學者們均考慮到保險合同的射悻性而對受益權進行了階段性的分析,分別對保險事故發生前后的受益權進行定性,只是他們對于受益權在不同階段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保險受益權不能簡單的定性,依據學者們分階段考察的思路,筆者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受益人的期待權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是集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于一體的混合權利。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實踐中,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某些情形發生變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可能希望變更他們所最初指定的保險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這種變更,賦予他們對保險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沒有明示放棄指定變更權,那么法律視為其保留變更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不經過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變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變更權的情況下,盡管被指定為保險受益人,但是該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確定的,或者說是極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使了指定變更權,受益人的權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繼續保留對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將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可能隨時消失,無法形成法律上的權利。當然,是否保留指定變更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自由,如果他們在指定受益人時聲明放棄指定變更權,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也就確定下來,未經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單方面改變受益人。此時受益人的受益權即成為一種期待權,成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保險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險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險金完全取決于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權的實質內容——請求給付保險金等債權請求。⑥從理論上講,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以金錢上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具有財產價值,所以保險受益權具有財產權性質。這種財產權性質體現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既得的、確定的權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內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剝奪受益人的受益權,只要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領取保險金;如果此時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這種權利。但是,保險受益權并非僅僅以保險金請求權等財產權內容為限,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受益人還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例如了解合同當事人、關系人基本情況的權利,了解查閱與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的權利,這種知悉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使保險受益權具有非財產權的性質。
二、保險受益權的范圍界定
(一)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
保險受益權是存在于一切保險形態之中?還是僅存在于人身保險,或者死亡保險之中?從中國保險法律中找不到明確答案,理論界對此也尚無定論。有些學者認為保險受益權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中;⑦也有學者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存在受益權。⑧筆者認為,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取決于保險受益人,因為保險受益權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哪些險種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險種便是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
我們先來考察一下各國法律對受益人的規定: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⑨我國臺灣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依據以上規定可以得出,美國保險法對受益人采取狹義理解,僅將受益人規定于死亡保險中;中國臺灣保險法對受益人采取廣義理解,認為受益人均存在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中國大陸保險法則將受益人規定于人身保險中。
筆者認為,財產保險與一切人身保險中均應有在保險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所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夠請求保險金給付以及其他權利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原理,筆者可以這樣理解: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險金請求權方面,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設立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他們既可以領取保險合同上的利益——保險金請求權;也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領取此利益,對于這種不損害國家、社會、他人利益的私權處分行為,法律不應該干預,并且我們不能排除被保險人不幸在保險事故中同保險財產一起喪身的情況。
⑩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中,同樣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險人意圖通過保險合同在自己身體健康遭受損失時給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險受益權的權利范圍
學界普遍認為,保險受益權是指保險金的請求
權。不同法系對此問題的觀點不同,大陸法系認為。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而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應屬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認為受益權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質押權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⑾
不容置疑,保險金請求權是保險受益權的主要內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給付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如果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但是,在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這一財產權外,受益人還應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以保障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如受益人應享有知道自己成為受益人的權利、知道自己喪失受益權的權利;了解保險合同當事人及其他關系人基本情況的權利;知道保險事故性質、發生原因、時間、地點等基本情況的權利等。
對于受益人而言,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就可取得受益權,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為協助和促使各方當事人履行保險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權時,也必須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隨義務。如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通知義務,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有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以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再如,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證明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有義務提供他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以便于保險人理賠。
三、保險受益權的變動分析
作為一種權利,保險受益權也存在由于某種事實而導致權利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各種運動狀態。保險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權,故受益權變動問題就是受益人身份的變動問題。
(一)保險受益權的產生
理論界認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產生。中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這是受益人的指定產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行使指定權的主體在指定時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受益人產生的方式中,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⑿中國臺灣《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⒀這是受益人的推定產生方式,中國保險法律沒有確認受益人的推定產生方式。
目前理論爭議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產生,有些學者依據中國《保險法》第64條認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筆者認為,此條并不是關于法定受益人的規定,原因有二:(1)法定產生是指不需要當事人的約定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第64條在語言上并沒有明確認定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據法理,筆者對第64條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并且無法確定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時,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那么保險金應當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配。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保險金后,應當在受領限度內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領保險金后卻沒有此項義務。如果把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當然的認定為受益人,將會引起遺產分配時的糾紛,所以不能把兩者簡單的等同起來。鑒于現實中確實存在無法確定受益人的情況,筆者建議在保險法中增加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規定。
(二)保險受益權的變更
受益權的變更是指享有受益權的主體發生變更。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會由于某種原因而意欲改變當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許這種變更,但是這種變更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保留變更權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已經以明示方式放棄此變更權,那么,此時受益人已經成為不可撤銷受益人,其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能變更受益權的主體。
學界普遍認為變更受益權的權利主體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中國《保險法》也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照法律規定,筆者認為被保險人才是變更受益人的決定權人,變更受益權的權利主體應限于被保險人。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誠然,為保證合同履行,保險人有權利了解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變動情況,但是在實踐中,如果保險人在接到變更通知后未在保險單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還有效。為消除保險業務操作中的混亂,筆者建議刪除“保險人應為批注”之規定。
(三)保險受益權的消滅
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導致保險受益權消滅,具體而言,以下5種情形可導致受益權消滅。
1.受益人放棄受益權。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權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權,對于受益人而言,其權利的取得為當然取得,指定權人無須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須履行通知義務即可。既然是一種權利,受益人就有放棄的自由,受益權于受益人放棄時消滅。受益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棄受益權,即受益人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也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以不領取保險金的不作為而形成受益權的默示放棄。⒂
2.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前已論述,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權,這種利益或者權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體所享有,不能成為被繼承的客體。所以,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權隨之消滅。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在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享有保險受益權,但是如果受益人從事某種違法行為,其受益權依法喪失。依據中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傷害行為和故意殺人行為是受益權喪失的法定情形,保險人可以因此而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實踐證明這條法律規定存在不妥當之處。在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時,如果其中之一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保險人往往依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拒絕其余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倘若如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權將因違法受益人的行為而被剝奪,這樣既損害了善意受益人的權利,也有悖于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于法于理皆不公平。為規范現行立法,兼顧保險人與善意受益人的利益,筆者建議對中國《保險法》第65條作如下修改:刪除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將第二款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許多學者認為,二者是一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正常的工作交往關系[3]也有人認為他們應當為相互聯合、相互制衡的關系[4].這些提法不無道理。但我認為,這些提法雖不無道理,但還未完全概括兩者的雙互關系,我認為,二者的相互關系應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下面對此分別闡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傊詿o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梢?,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堵蓭煹赖乱幏丁返?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薄堵蓭煼ā返?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骸吨袊蓭煹漠敶\》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骸吨袊蓭煹漠敶\》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2]參見:“厲行司法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栽《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綠色物業是房地產開發商在建造過程中的建筑美學目標的體現,并且要以生態平衡為基礎,運用多種綠色技術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低消耗、零污染為特征建立起來的符合人性的綠色居住環境,核心體現的是人與大自然的和諧共處,滿足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不能簡單地用物業價格來衡量。綠色物業管理思想要求在住宅小區設計過程中,將大自然、小區與居民統一納入到一個系統里面,不單單考慮居民的生活與住宅小區之間的關系,還應特別強調居民與小區環境的自然融洽度和小區整體環境的和諧。這種思想將物業管理從單純管理型轉變為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多方面綜合的管理,并且成為評價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品牌以及社會認可度的重要指標。在對住宅小區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綠色物業管理要推行人性化管理的思想。綠色物業管理要將自然環境、社會人文關懷與生態住宅小區融為一體,采用綠色的方式進行管理。因此,綠色物業管理不僅要關注小區居民不同層次的需求,維護其根本利益,更要關注人才的培養,真正將綠色管理貫徹到日常工作中,在此基礎上還要關注住宅小區的精神文明建設,確保小區居民的安居樂業。
綠色物業管理的要求
首先,綠色物業管理在其小區設計時,除了要使用建筑學方面的先進科學技術,還要加入生態學、心理學與生物學等方面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同時,要將多種物質方面因素與精神層面的因素相結合,從而在小區將來的使用過程中,能夠做到小區能源與其他物質因素的良性循環,達到與自然、生態的平衡,建造一個低消耗、無污染物、與大自然和諧相處的住宅小區。所以,綠色住宅小區最基本的標準如下:小區用的建筑材料須是無污染、能自然降解的;小區采用清潔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擁有科學合理的全面綠化,有益于保護與平衡附近區域的生態;根據生態經濟學的開放式閉合循環原理設計出無廢物無污染物的小區生態工程;富有生態文化、精神文明以及藝術內涵。其次,建造綠色物業時,應利用可持續發展原則,并加以生態學原理。參考建設部住宅產業化促進中心正在研究制定的相關綠色生態住宅小區的技術導則,綠色物業大致應滿足如下要求:通過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業主對住宅小區總體環境滿意率應高于80%;各種污染源,包括生活污水應實現達標排放;做到生活垃圾分類回收;達到國家安靜小區相關標準,無噪音擾民問題;小區環境整潔,包括各種公共設施保持完好,車輛停放井然有序,無露天市場和違章建筑,無亂貼亂畫以及無焚燒引起的污染空氣的行為;小區綠化達標,包括小區的綠化面積在35%以上,無毀綠現象,小區內有適當的休閑娛樂設施;使用環保型物品,比如提倡使用有環境保護標志或者節能標志的空調、冰箱等環保電器,小區內不得使用一次性發泡餐具;小區居民具有較強的環境保護意識,包括能自覺遵守環保法規,能自覺采取節水、節電以及資源循環利用等環保行為,而且自覺愛護小區內的公共設施。最后,綠色物業管理為了最大程度上方便居民,要提供人性化的“零干擾服務”,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要充分了解居民的切實需求,并做全面細致入微地調查,能夠做到“JustInTime”的實時溝通,做到即時服務為居民提供幫助和服務;在居民沒有相應的服務要求的時候,能夠收集居民各方面的未來需求,防患于未然。在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同時,保證居民小區的正常運轉;要為居民提供個性化、多樣化的管理與服務。通過收集居民的職業、年齡、籍貫、業余愛好、風俗習慣、工作特點及出行習慣等信息,將居民分類、分層,來挖掘用戶的隱形需求,在滿足居民一般需求的同時,最大限度地提供特定或者某個居民的特殊需求。
綠色物業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具體措施
在規劃與設計階段就要以綠色建筑為標準,要把生態平衡、保護環境和降低能源消耗放在首位。進入開發階段要依據國家地方相關的綠色標準,同時借鑒國內外相關的成功經驗,制定住宅小區綠色建筑的設計標準、施工標準、考核標準,并利用優惠政策,最大限度地使用節能環保的新工藝、新技術和綠色材料。將綠色觀念貫徹到整個規劃設計過程當中,并且利用地方氣候與人文特點,尤其是日照與風力資源,將住宅小區的能源消耗綠色化,并且對建筑物的光、熱、聲等自然因素進行系統調節。水資源的循環利用。將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小區內收集的雨水全部輸入到水處理站,經過凈化、過濾等處理,用作住宅小區內的灌溉、噴泉等景觀,最大限度降低水資源的消耗,達到生活污水的零排放和水資源的循環利用。有效利用太陽能等清潔能源。例如,小區內利用新型熱媒介太陽能,能夠降低熱水的二次污染。市場上普通的太陽能熱水器,是通過集熱器將太陽輻射收集起來,轉化為熱量直接作用于水,加熱后的水保存在水箱中,這樣就帶來了二次污染。
二新型的熱媒介太陽能,通過集熱器將太陽輻射收集起來后,經過循環系統再進入到居民家中的熱量交換器中,這樣一來,加熱后的水就儲存在熱交換器中,從而避免了普通太陽能熱水器管里全是冷水的問題,解決了熱水二次污染的問題,提高了太陽能的利用率。通過小區照明的綠色化,降低對能源的消耗和成本。通過對小區內照明系統的總體與科學的設計,優化傳統的公共照明系統,采用節能環保、光效高、穩定的照明設備,最大限度地降低小區用電,達到小區綠色照明的目的。主要是對小區進行分塊化、區域化,從而能夠根據不同特點進行最有效的統籌安排。比如,根據季節的變化來合理安排公共照明時間的長短,使在不降低居民生活質量的同時,做到照明系統資源消耗的最小化,同時將成本降到最低。關注科技的發展,優先選擇與物業相關的高科技設備與產品的使用。如,物聯網的使用,通訊網絡入戶以及各種信息的共享等。綠色物業要全方位為居民提供高科技服務,應用智能物業管理信息系統,將小區的安全管理、公共設施管理、監控管理等一體化,提高管理效率,降低人力資源成本。
一、關于盤問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边@種情形包括以下四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同時規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在執行《人民警察法》過程中,公安部對如何理解、執行盤問、檢查又作出了如下具體規定: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追捕逃犯、偵查案件、巡邏執勤、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現場調查等職務活動中,經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證件,即可以對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檢查包括對被盤問人的人身檢查和對其攜帶物品的檢查。經盤問、檢查,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將被盤問人帶至當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寫《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繼續盤問。
上述是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對“盤問”的相關規定,從《人民警察法》及其解釋看,盤問的主體只是人民警察,被盤問的對象是行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盤問與《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視為自動投案”情形之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中的“盤問”具有明顯的不同。根據《解釋》的規定,盤問的主體應是有關組織和司法機關,而對被盤問對象,僅指形跡可疑人。這里的“司法機關”除了公安機關之外,還應包括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公安派出所、檢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而“有關組織”的具體對象,該《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有關組織”應當包括司法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如黨政機關、權力機關、軍事機關等,也包括城鄉基層組織,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還包括形跡可疑人所在的工作單位等,筆者以為,根據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的原則,這里盤問的主體應作寬泛理解。
二、關于盤問的法律后果
盤問作為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之一,必然會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上述《人民警察法》的規定,盤問通常會引起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公安機關在實施當場盤問后,如果沒有法定情形需要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二)如果有必要繼續實施盤問的,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法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并應嚴格履行相應的法定手續,這種情形就進入了刑事訴訟階段。
在司法實踐中,盤問容易與訊問引起混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是刑事訴訟必經的程序,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的事實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問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的一種司法行為。訊問與盤問具有明顯的區別:
首先,訊問不同于盤問,訊問的對象僅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而盤問可對行跡可疑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適用。
一、典當的概念及其特點
典當一般是指將個人財產交付給他人,以作為某項債務的擔保,有關的財產可以實際地或推定地交給承典人。承典人一般占有典當物,可以使用典當物并取得孽息,典當的期限一般較長,過期則視為絕賣。從典當物的所有權上看,其部分權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和一定限度的處分權、如再典當,租賃等也轉給了承典人。這種典當關系,基本上是一種用益物權,帶有民間互助的性質,習慣上稱為典賣。
當前,現實生活中的典當業與典當人之間發生的典當關系,一般具有如下特點:
1、大都是以典當物為抵押,向承典人借款;2、借款有息,利息較高,并收取典當物的保管費;3、承典人不得使用典當物和獲得孽息;4、典當期限內承典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處分典當物;5、典當期限較短;6、典當物價值一般大大低于實價,稱之為典價,典當人借款不得超過典價;7、動產一般交承典人保管,不動產一般不交承典人,而以產權證照留置于承典人處以示擔保;8、均有過期不贖視為絕賣的約定。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這種典當關系與民間的典賣不同,不是同益物權,而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它具備擔保物權一些特征:1、它是從物權、隨借貸之債存在而存在,隨其消滅而消滅;2、它是一種他物權即在典當人或第三人財產上設定;3、承典人有權排除他人對典當物的干涉,享有追及權、特定的處分權、優先受償權等。說它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其特殊性就在于典當合同都有一個共同條款,即到期不贖,視為絕賣。這一特征卻是與一般擔保物權有著明顯差異的。處分擔保物償還債務時,其價額不足債務額的要補足,超過部分要返還債務人。而典當關系中的絕賣條款卻是規定到期不贖,典當物即為承典人所有,而不論其價值是否超過債務額。典當物作價一般低于實價,一旦絕賣,承典人就可以獲得大大超過其債權數額的補償。
在實際生活中,典當一般可分為動產的典當和不動產的典當。動產典當一般要交付典當物,也就是說要將典當物的占有權轉移給承典人,由承典人保管,這基本相當于擔保物權中的債權。不動產典當一般不轉移典當物的占有,僅提供該不動產的產權證照做為擔保,這相當于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
二、典當與典權的區別
典當是指設定動產質權,即指出典人將其所有的合法物品交付特定的承典機構以獲取典當金,于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典當金及利息而贖回典當物的行為。在典當關系中,主體分別為出典人和承典人。出典人為個人或某個社會組織,承典人則只能是專事典當業的特定機構。典當以出典人向承典人交付典當物為成立要件。典當雙方按照法律的規定,約定典價、期限及贖回辦法,并按照約定各自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典當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合同,與典權關系頗為密切。典權是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其中,支付典價的一方為典權人或承典人,另一方為出典人,不動產為典物。現在所稱典當,與舊日的典權,已有了質的區分,不再是同義語。首先,從權利性質上看,傳統民法一般認為,典權屬用益物權,即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而加以使有和收益的權利。據此定義,典權要素有三:1、支付典價;2、占有不動產;3、使用和收益。這是典權的基本法律特征,典當的特征有些是與典權相似的,如支付典價,占有財物。但兩者的標的物類型完全不同,典權標的物限于不動產,即土地、房產等,而典當的出質物只能是動產。在對標的物的占有方式和占有目的上,兩者也大相徑庭。典權之占有,是為了加以使用和收益,如耕作土地以獲得收成,占有房屋供其居住或通過出租獲取租金。而現今的典當機構對典當物并無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占有權僅能作為付出典價后獲得返還的擔保,因此,在物權性質上,兩者均屬限制性物權,但典權屬于用益物權,典當屬質押擔保,應屬擔保物權的范疇。對劃分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標準多有爭議,筆者認為,應在于標的物的用途。凡以物的使用價值為標的為用益物權,相反,以物的交換價值為標的,而確保債權實現的,則為擔保物權。此外,典權者,除典價外,并無利息,而典當關系中的承典人在收回典當金的同時,還有權獲得利息。由此亦可見二者的區別。盡管典權之內容也可認為具有某種擔保的因素,但究其實質,畢竟只能將它歸于用益物權一類,與典當所屬的擔保物權應為不同性質的權利。
其次,從主體上看,在典權關系中,對承典人的資格沒有法律上的限制,可以是任何有民事能力的公民或法人,而典當關系中的承典人一般只能是特定的社會組織即典當機構。
再次,在權利內容上,典權關系中的承典人,對占有物除自己使用外,還有權將其出租、轉典或抵押,典當機構則僅負有妥善保管承典物的義務,無權將典物加以使用、出租或向第三人設定債務擔保。至于標的物損壞或滅失的后果,在典權關系中,若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承典人的典權與出典人的回贖權便同歸于消滅或部分喪失,而在典當關系中,承典人對出典人的回贖請求無權拒絕,應按成立典當時對標的物的估價向出典人賠償損失。
另外,標的物的回贖期限長短不同。典權制度中對典物的回贖期限較長,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典當期限即借款期限則較短,一般是幾個月不等,逾期不能償還借款本息的,出質物則為死當。
三、典當法律關系的性質
我國擔保法對作為擔保方式之一的質押,列為專章作出規定,而典當與質押的特征幾乎一致,兩者均起到對債務的擔保作用,都以交付動產標的物為其行為特征,均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在英語里Pledge一詞,既可用于典當之義,也可用于質押之義,并且事實上,在普通法里,典當與質押并無嚴格的區分?!杜=蚍纱筠o典》對典當定義為:“將個人財產交付給他人,以作為某項債務的擔保?!倍鴮|押定義為:“由一個人向另一個人移轉某項財產的占有權,并由后者掌握該項財產,以作為前者履行某項支付金錢或履約責任的擔?!?。從定義上幾乎沒有區別。質押辭條下還進一步說明:“最常見的質押是當事人與當鋪老板所進行的交易?!睋7ǖ诹龡l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睋丝梢钥闯?,典當實際上屬一種質押擔保性質的借款,是一種擔保物權,依附借貸法律關系而存在。在典當活動中,設定動產質權的一方為押當人,另一方即取得動產占有權并借款于押當人的是質權人或債權人,一般是典當行,移交的動產為當品;在質押擔保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從典當作為質押借款這一債權債務關系來說,押當人即出質人亦可稱為債務人,另一方質權人也就是債權人,當品即是質押物。因而,典當與質押實為同一類法律關系,應當根據擔保法有關質押的法律規范來對典當關系進行調整。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物權篇,那么擔保物權的實現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呢?民法通則的債權篇內規定了抵押權,筆者認為,抵押權的規定作為處理典當糾紛的法律根據是合適的。前面已論及,典當實際上屬一種質押擔保性質的借款,而典當合同實際上就是一種抵押借款合同,當然適用抵押的法律規定。但是,典當合同中的絕賣條款卻沒有法律規定可循,而且由于該條款導致的超過債權數額的補償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我國法律的社會主義性質,是一種不正當收入,不應當得到法律保護,而只能依民法通則關于抵押的規定按債權的實際數額受償。由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一般是否定債務法償期屆滿,抵押物的所有權移轉于抵押權人的約定的,實際上就是否定了典當這種抵押借款的特殊性,而不存在絕賣就不存在典當;因此,處理典當糾紛時,只能作為抵押借款來處理,適用的法律只能是與抵押借款有關的法律規定,即我國的擔保法,據此可以定義,典當應屬與擔保法規定的抵押、質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種擔保物權。
四、對典當關系的法律調整
對典當業某些方面的管理盡管已有個別行政規章作了規定,也有個別地方出臺了對典當業的地方性法規,但就全國而言,典當的立法仍基本上是空白,許多地方的典當業幾乎是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依約定俗成的習慣和做法在運作。司法解釋至今也僅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典權,而無對典當業的規范具有指導意義的解釋。為了保障典當業的健康發展,使其為經濟的發展和繁榮發揮它特有的融通作用,并通過規范來盡量減少或杜絕這一行業所極易產生的弊端(如變相高利貸或成為銷贓的場所),基于我們在上面所分析的典當法律關系的特征、性質的結論,國家有必要制訂專門的法規或補充納入已有的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擔保法)來對典當關系進行法律調整,其應當包含對典當業進行管理的行政性規范,調整出典人與承典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以及對典當活動中的違法犯罪活動進行制裁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規范幾個方面。
我國目前的典當業實際上從事的是一種特殊的融資活動,即一種質押借款活動,屬金融業務范疇,必須遵從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接受金融機構的主管部門即人民銀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其機構的設立應經人民銀行批準。其他任何部門、任何單位均無權批準成立典當商行,未經人民銀行批準成立的一律視為非法機構。同時,典當業從事的活動又決定了它屬于一種特殊行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其開業和日常經營必須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管,對此,法律均應作出明確規定。對于典當中有關典當物的估價原則及與典當金之間的比例,典當金的利息幅度、手續費的比例等問題,也不能完全交由當事人合意。立法上應有一些原則性和限制性的規定。如典當金的數額不得低于典當物估價的多少,典當金的利息不得高于銀行貸款利息的多少等等,都應通過立法進行規范,以防止出現變相高利貸,也可使對于典當機構獲利的合法性的評價有一個界定的依據。至于典當機構設立的條件、程序、從業人員的資格,允許或不允許作為典當物的類型、典當機構的法律責任等問題,也應通過立法來明確規范。
典當是典當關系的雙方當事人通過典當特定物品取得(支付)典當金并定期回贖的民事法律行為,典當須達成合意。典當機構與出典人就典當物的估價、典當金數額、利息、典當期限等內容的合意,通常以當票為載體得到證明。作為雙方確定典當關系以及出典人贖回典當物的書面憑證,當票至少應包括這樣一些內容:出典人和承典人;典當物的名稱(品牌、型號);典當物的數量和狀況;典當物的估價;典當金的數額及利息或利率;典當期限等。典當當事人進行典當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出典人對出典物的權利瑕疵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承典人在必要時,也應對典當物品的合法性進行查詢或要求出典人出示證明,對于承典的物品,承典人有義務進行妥善保管,承典物品因其保管不善而致使其毀損或滅失,應由承典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擔保法中已有明確的規定。由于我國目前典當業剛剛興起和恢復,雖在經營機制操作規程和管理辦法等方面尚待法律法規的補充完善,但在審理典當糾紛案件時,也并非無法可依。民法通則關于債、借款及擔保的法律規定,經濟合同法中關于借款的法律規定,擔保法尤其是第四章質押部分都是審理該類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典當合同中,質權人對質押物享有逾期處分權,當押當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時,質權人可依法將質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并在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由此可見質押物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時,債務人仍應就其不足部分負擔償還義務。
五、完善典當法律規定的立法建議及處理典當糾紛的原則
綜上所述,典當作為質押借款所具有的法律特征,證明典當實際上是一種質押擔保性質的借款,據此,建議立法將典當確立為與抵押、質押和留置這幾種法定擔保方式并列的又一種法定擔保方式。
絕賣是舊社會典當業的典型特征,具有高利貸剝削性質,我國法律對典當合同中的絕賣條款是否禁止無明確規定,但該條款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我國法律的社會主義性質,屬于一種不正當收入,因此,建議立法禁止典當合同含有絕賣條款,若有違背,應依法確認其為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
鑒于典當業的特殊性,對于典當機構的違法經營活動應明確規定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如明知是贓物或窩藏、銷毀或轉移,視其情節,應對典當機構責任人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對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利息,或從事經營范圍以外的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應分別依照金融法規或工商管理法規進行處罰。
典當業在解放后長時間被禁止,是由于它具有明顯的高利貸剝削的性質,這種性質集中表現在高息和絕賣兩方面?,F時出現的典當業,不應是歷史的簡單重復,不應當也不允許保留高利貸剝削的性質。因此,在處理典當糾紛時,要慎重而又穩妥。一方面要保護典當業的合法利益,支持其發揮新的融資渠道的作用,以利拾遺補缺,另一方面,要限制典當業的不正當收入,切實保護典當人不受高利貸剝削和合法利益不受損害。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及時處理。此類糾紛,事實一般比較清楚,審理較為簡單明了,拖長審理時間對雙方都會引起不必要的損失。
2、合理確定利率。目前典當業的利率不等,一般較高,應參照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原則規定掌握和處理。
3、動產典當,一般由承典人保管,應當適當收取保管費。不動產典當,一般不交承典人保管,而由典當人自行保管,承典人收取保管費不合理,不應保護。
旅游環境是指在旅游活動特定的區域或范圍內各種因素的存在狀況和綜合作用的結果;就范圍而言,它主要包括旅游目的地和相關的旅游依托地;就內容而言,則主要包括旅游資源狀況以及與旅游活動有關的自然和社會文化兩方面的因素。長期以來,人們總把旅游發展視為一種經濟活動,偏重追求其經濟效益,而相對忽略了普遍存在的旅游對環境的影響。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質量是旅游業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旅游對環境尤其是自然環境造成的嚴重破壞不僅會阻礙旅游業本身的持續發展,而且也會帶來相關的負效益。本文首先描述了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矛盾對立,考察了旅游環境保護的種種制約因素;并在此基礎上,借鑒西方學者關于旅游景點發展演變的理論研究成果,提出了旅游持續發展和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以及旅游環境質量的全面管理和保護設想,以期尋求發展與保護這對矛盾對立面的完美與和諧的統一,使旅游得以持續發展。
一、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矛盾對立
眾所周知,旅游的發展一方面依賴于環境;而另一方面,由于旅游環境的脆弱性,旅游發展又給旅游環境帶來破壞和影響;因此,對旅游環境不妥善管理和系統保護,勢必影響到旅游發展的持續性。旅游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這種矛盾主要表現于以下兩個方面:
1.旅游對環境的破壞。
旅游對環境的破壞主要表現為對可供觀賞的山川湖泊、名泉瀑布、名勝古跡、森林資源,動物資源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損害和污染。旅游對環境的破壞問題已得到旅游界的相當重視,在此本文不予贅述。旅游對環境的危害一方面來自游客的破壞,大批游客擁入,致使基礎設施緊張,旅游旺季造成的游人在某一景區的高度集中破壞或影響了該地野生動植物的棲息和生存環境;旅游對環境危害的另一來源則是外來投資商及當地旅游部門的大規模開發活動,這種破壞在第三世界旅游發展中國家的表現更甚,消極影響更大。究其原因,旅游開發和發展對環境的損害可歸納為如下三點:
首先,旅游部門只顧眼前利益,對旅游資源做過度性、掠奪性的開發;其次,是對景區環境的粗放式管理,對旺季游客過分集中的現象缺乏科學的、合理的疏導或價格調控等管理手段;再次,旅游發展過程中,景點開發以及旅游基礎設施病態膨脹的趨勢日益明顯。
因此,如何一方面發展旅游,一方面合理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旅游賴以持續發展的環境成為旅游界急需迫切解決的課題。
2.旅游環境保護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旅游主管部門與實業部門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必要性與迫切性均已形成共識,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政策制定方面,我國自1973年始先后頻布了一系列關于環境保護與管理的法律、法規;如《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規定(試行草案)》、《對外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文物保護法》,以及1992年巴西聯合國環發大會后的《中國環境與發展十大對策》等等規定都不同程度地與旅游環境保護有關,初步形成了一套環境行政管制體系。在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實際工作中,旅游行政主管與實業部門、環保行政主管與實業部門精誠合作、聯手防治、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也有不盡令人滿意之處。
對旅游環境有效保護的制約因素可作如下幾方面的歸納:
①旅游環境保護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健全
國家有關部門雖制定了一系列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我國的旅游業尚沒有自己專門的旅游環境保護法,我國政府1985年才將旅游業作為國家重點支持的一項事業,正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旅游業在我國還處在初期發展階段,因此,關于環境保護雖然在立法上作了許多工作,但在法律、法規的監督執行方面卻缺乏健全管理。旅游區大多數基礎建設項目,沒有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環境保護手續,有的雖然辦了,但沒有相關部門的配合把關,流于形式。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指出:“對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凡環境保護設計方案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辦理施工執照,物質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凡沒有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營業執照”。然而事實上,這些措施沒有得到真正落實。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30、31條規定:“刻劃涂污和損壞國家保護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部門或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賠償損失。”其中何謂“尚不嚴重”,罰款賠償如何界定,都無具體明確的規定,容易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局面。加之一個時期以來,旅游區沒有權威性的環境保護機構,往往一個旅游區分屬幾個部門主管,形成旅游部門、環保部門多頭領導,各自為政,互相扯皮,條塊分割的現象,不利于旅游環境保護具體工作的開展。
②重產值、輕環境
雖然中央反復強調環境的重要性,但對基層企業領導者和經營決策部門來說,保護環境與經濟增長一直是個兩難選擇。在許多地區的旅游開發和發展中,以犧牲長期效益為代價來換取短期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
③環保經費緊張
各級財政撥給的保環專項經費和業務費用相當有限,加之工作沒有很好地開展起來,許多該收的環保費沒有按規定如數加以征收,再加上污染治理欠帳太多,導致許多環保治理項目沒有資金保證,環保工作無法實施,形成惡性循環。許多旅游區的環保部門除了有一兩臺陳舊簡陋的監測設施外,多數無錢添置其他基礎性設施和配套設施。對于旅游區內排污情況難以進行常規分析,環境規劃、環境趨勢預測往往也因沒有監測依據而無法進行。
④旅游開發、發展過程中生態意識不強
我國許多風景優美的旅游區座落在偏僻的、經濟不發達地區,如西南少數民族聚居區,他們仍處在半封閉、半開放的發展狀態中,過著原始的伐薪取暖、辟地種田的生活方式,因此,當其居住地被開發成旅游點時,居民們或破壞生態或獵殺動物以供紀念品交易,并通過這種方式獲取旅游經濟收入。居民低弱的生態意識也反過來影響了旅游者的生態意識,旅游區內隨地亂扔紙屑、果皮、對文物亂涂寫等不文明行為很是普遍。
⑤旅游區客容量超負荷問題遠未從理論上和管理上得到解決。尤其是知名度較高的景點和景區,旅游旺季時,長期“人滿為患”。關于客容量與旅游環境保護的關系問題,本文擬在第二部分作詳細論述,在此故略。
前文提到的旅游環境保護工作中存在的諸類問題加劇了旅游與環保的矛盾,使保護主義者和實業部門的沖突,游客和目的地居民的沖突以及居民之間的沖突更加惡化。
二、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周期循環模式
旅游人數、旅游區客容量與環境質量之間有著一種直接的密切關系;旅游人數大于或等于景點飽和承載量時,旅游對環境的破壞則大些,反之,則小些。旅游環境質量變異涉及游客行為、心理、社會文化、居民參與程度等許多不可控因素,因此,可能在某個微觀的具體時間斷面上,呈現出無規則的特征;但是從旅游景點的宏觀歷史發展看,游客到達人數與景點演變之間存在一種內在的周期循環規律。下面本文想借助RICHARDW.BUTLER博士的旅游景點周期循環演變模式,通過分析游客人數與景點發展的關系,來提出相應的景區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的設想。
1.旅游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
BUTLER博士系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旅游地理系教授兼主任,在長期從事安大略省北部鄉村旅游景點發展演變的研究之后,于1980年在《CANADIANGEOGRAPHER》刊物中發表題為“THECONCEPTOFATOURISTAREACYCLEOFEVOLUTION:IMPLICATIONSFORMANAGEMENTOFRESOURCES”一文,并由此提出了旅游景點歷史演變模式,按時間發展和游客到達人數,BUTLER把一個旅游區的發展演變劃分為六個過程:即,開發、參與、發展、鞏固、蕭條、重現活力(或衰亡)等(如圖1示)。
根據進入游客的數量,旅游者類型特征以及旅游設施的發展狀況,這六個過程又可歸納為三大階段。第一階段含開發與參與兩部分,吸引的游客以少數先鋒型旅游者為主,如探測旅游者、嬉皮士、流浪漢等;少數當地人參與旅游活動;該階段旅游人數少,設施設備簡陋,游客或搭帳野營或借宿當地人家中,此時的旅游發展仍處在自由無序狀態;旅游對環境尚不構成威脅。第二階段包括發展,鞏固和蕭條三大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大量游客涌入,景點吸引各種類型的旅游者,尤其以大眾旅游者為多,中、高檔賓館數量不斷增加,旅游設施設備趨于齊全;旅游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游人大量涌入對環境的威脅日前明顯。第三階段是產品的更新開發階段,此時的旅游者仍以大眾旅游者為主,在數量上可能呈上升趨勢、也可能呈下降或衰亡趨勢,但無論游客數量的多寡,齊備的旅游基礎設施已飽受折騰,旅游環境質量和景點的吸引力已明顯下降,旅游人該地區文化和環境帶來了相當大的影響,經過管理上的彌補措施,如關閉大修、開發新產品,恢復環境吸引力等,該景區的旅游發展尚有回光反照的可能;否則該景區就從此走向衰亡了。
2.景區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
從對前一部分的分析中不難看出,一個景區的歷史發展演變、景點的質量和吸引力都與該景區的環境保護狀況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對一個景區的旅游環境保護,也應和該景區的發展演變相對應,呈周期循環保護狀態(如圖2)。
A.環保開端A.開發E.蕭條
B.系統保護措施實施B.參與F.再現活力
C.持續保護c.發展g.衰亡
d.鞏固
在景區的開發,參與和發展的初期階段,游客和當地居民卷入的人數少,遠未達到旅游區的容量,旅游發展未有系統管理的存在,該階段旅游對環境的破壞雖不明顯,但已存在,因此應作為景區環境保護的開端(A),有關部門應對該階段已存在的環境破壞現象做及時的觀察和研究,以便科學地、合理地預測和估計該景區今后旅游資源大規模開發利用、景區設施建設,以及大量游人介入可能造成環境破壞的程度,范圍和有效保護的重點難點,為該旅游區今后的發展提供科學的環保依據。強調環保開端階段在一個景區發展中的意義尤其重要;因為該階段的環境破壞常常因其“微不足道”而被忽略,而后卻給人帶來“為時已晚”的遺憾。
當景點經歷迅速發展,鞏固到蕭條階段時,系統的旅游環境保護措施應及時跟上,這是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的第二階段(B),該階段游客對景點的需求呈急劇上升趨勢、游人大量涌入,旅游區容量常常處于臨界范圍內,設施呈緊張狀態,加上相關的開發和建設,旅游發展對景區環境構成嚴重威脅、若不妥善保護和管理,環境質量和景區吸引力就會一落千丈;因此,該階段及時系統的實施環保措施是景區旅游持續發展的關鍵保證。
景點的發展在歷經了蕭條階段之后,可能由于旅游實業部門更新產品、加強營銷手段、提高產品質量,而重現活力;也可能由于各種努力的失敗而從此走向衰亡。但無論如何,對一個景區周期循環的環境保護,不會因景區衰亡階段的到來而結束;因此,該階段對景區環境的持續保護(C)是景區旅游得以持續發展的實現。
上述提到的旅游區環境保護完整周期的三個不同階段,可能會因不同類型的旅游者需要差異、旅游心理和行為、以及地方文化和居民參與的不同程度,而在微觀上體現出不同的特征;但從旅游景區發展演變的整體而言,旅游景區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的三個階段能從動態的角度、宏觀地描述景點歷史發展演變和環境保護的關系。
從動態的角度、把旅游環境周期循環保護劃分為環保開端、系統保護措施實施和持續保護三個階段的提法,和從靜態的角度,把旅游環境保護的實際狀態劃成不足狀態,飽和狀態和過度狀態之說,在管理方法論和具體措施實施上,可以相互彌補、相得益彰。
3.旅游環境保護周期循環模式存在的理論問題
Butler的旅游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自1980年提出后,西方許多學者曾多次把它應用到旅游景點或旅游產品歷史發展演變的實際案例分析和研究中,并在理論上和經驗數據上對原模式作了進一步的發展(Hovinen1981,Lundgren1983,Meyer-Arendt1985,Keller1987,Strapp1988)。在眾多的文獻中,1987年DouglasPearce對西班牙陽光海岸的考察研究發現,景點幼年期、青年期、成年期,衰老期等四個階段之發展演變與游客數量、旅游環境、景點的城市化和產品資源的商業化不無密切關系;而在這諸多影響旅游景點吸引力的因素中,游客人數的多寡和環境質量的好壞,對延長景點的壽命,起著最直接的使用。與地中海沿岸的其它景點相比,成年期游客的大量涌入和旅游環境質量的急劇下降使西班牙陽光海岸迅速進入了衰老期,加上環境保護措施沒有及時跟上,致使該旅游地永遠失去了回春的機會。類似的景點發展演變在我國也很普遍。邵學文在《旅游區發展模式的初步探討》(《旅游學刊》1990)一文中,從Butler的旅游景點發展演變模式出發,針對江蘇省淮陰市旅游區的特點和現狀,分析了該市旅游區的發展過程。該文作者把旅游區的各個景點按性質和特點進行分類,闡述了各個景點在開發、成長、成熟、停滯、衰退或回春等五個階段所呈的狀態,探討了近十五年來作用于景點演變發展的外在和內在因素。
把旅游景點環境周期循環保護構想嵌入景點歷史發展演變模式乃是對景區旅游環境宏觀管理的嘗試,是對景點旅游環境質量的一種全面管理和保護設想;但它仍然存在一個亟待解決的理論問題,即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的定量界定問題。景區容量臨界范圍沒有定量界定,不利于對景區超容量接待現象在管理上進行宏觀調控。例如,衡山絕頂祝融峰,總面積477平方米,按人均占用8平方米,每人游覽15分鐘,每天開放12小時計算,日合理環境容量為2862人次,而實際上每年旅游旺季(7—10月),日均游人為4600人,人均占地僅5平方米;游人最多的時候竟高達一天3.1萬人次,人均占地僅0.73平方米。廈門的鼓浪嶼日光巖,游人的平均占地經常不足2平方米。我國的許多旅游景區,這種超容量運轉現象極為嚴重,致使景點內植被受到嚴重破壞,環境也受到嚴重污染,大大地降低了景點的吸引力,縮短了壽命。
雖然不同旅游區游客超載情況因地而異,各地旅游景點控制超載的措施各有高招,其中也不乏成功的經驗,如黃山對旅游旺季游客超載現象通過交通調控、外部調控、經濟調控,景區調控等管理手段,收到可喜效果;但依筆者陋見,對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問題,旅游學界,旅游規劃開發部門以及環??茖W界還有必要從單位時間內進入景區人數、單位空間內游人占有游覽面積及其與景區的實際游覽總面積比例關系的角度,調查研究、獲得經驗數據、并對旅游區容量臨界范圍作出定量的界定,形成全國統一的標準,為各地旅游區解決環境超載問題提供可循的依據,以宏觀地實現對旅游景區環境質量的有效保護。據筆者涉獵,對旅游景區容量臨界范圍的統一標準定量界定問題,在西方旅游發達國家的旅游研究文獻中尚不得見,筆者相信對這一問題的理論研究,在解決景點超載問題以及對旅游環境實現有效保護方面,將有實際的指導意義,故在此把問題提出,求教于方家。
三、關于旅游持續發展與旅游環境保護的思考和建議
旅游環境保護是一項系統工程,是旅游發展得以永續的前提和保證。保護和恢復我國旅游環境的良好狀態,防止環境進一步惡化,要通過綜合治理。
1.健全旅游環保的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
到目前為止,我國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旅游環境保護和一般意義上的環境保護相比,所涉及的面更廣,因素更復雜,因此,有關立法部門應盡快制訂和頒布《旅游法》、《旅游環境保護暫行規定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便和已有的制度配套完善。與此同時,更重要的是通過依法守法來保護和治理旅游環境,建立強有力的旅游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和完整的管理體系,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并監督和管理旅游開發和發展中的環境問題,做到有法必依。
2.加強對旅游環境保護的宏觀管理
旅游環境保護工作應多談“防”,少談“治”,突出“防勝于治,防先于治”的管理思想,使旅游環境保護工作宏觀地貫穿旅游規劃、開發,發展和鞏固等各個階段,規劃時,應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預測和估計,對環保的點、面可能造成破壞的程度和范圍以及景區超載情況的有效調控等問題進行宏觀管理,應切實避免旅游開發與發展中重產值、輕環境的短期行為,避免“亡羊補牢”式的管理手段。
3.提高環保意識、實現主客參與管理
旅游環境保護作為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管理部門,當地居民和旅游者的全體參與;因此,通過法制觀念教育、全面觀念教育以及長遠觀念教育,來提高全民族乃至入境游客的旅游環境保護意識,對于持續發展旅游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這一點上,我們的一些旅游開發和發展似乎沒有完全掌握和充分尊重居民對發展旅游的認識,缺乏對居民直接參與旅游開發和發展的鼓勵。
4.增加環保經費
環境保護是全民族的大事。在目前國家財政吃緊、困難較大的情況下,各級有關部門應采取多渠道、多途徑籌資辦法,以保證充足的旅游環境保護經費。比如,在旅游環保管理上,收好、管好、用好各種排污費;對景區開征適當的旅游資源維護費;此外,地方政府要積極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不斷增加經濟后勁,以保證逐年增加旅游環境保護的投資。
5.加強科學研究
旅游科學是一門以應用型見長的交叉學科,旅游環境保護涉及到的學科面很廣,因此,在景區的開發和發展工作中,應開展多學科、深層次的調查研究,以便更科學地對旅游環境進行綜合保護和治理,使旅游得以持續發展。
6.抓住時機、大力開發生態旅游
隨著生態意識的普遍提高,旅游者本人將成為旅游環境保護的重要角色。由旅游者直接參與環境保護的鄉村旅游,綠色旅游等等生態旅游形式是當今公認的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旅游與環保矛盾不能共存的理想的旅游形式,是世界旅游發展的新趨勢。我國有許多國家級乃至世界級的自然保護區,生態旅游資源豐富,適時適地地開展各具特色的生態旅游,有利于旅游環境保護意識的整體提高。
總之,旅游發展不應把自己同旅游環保敵對起來,環境有效保護是為了更好,更持續地發展旅游;相信在全民環保意識日漸提高的今天,通過有關部門對旅游環境的宏觀保護和綜合治理,我們的旅游資源一定能夠得以持續利用,旅游業一定會真正成為現代社會中的一項“朝陽產業”。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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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法律風險管理工作,既是法治煙草建設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也是行業發展面臨的經濟和社會形勢日益復雜的要求,作為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載體,法律風險管理體系能夠以主動管理和預防管理的方式加強法律風險控制,不斷提升北京煙草管理水平和信譽,實現效益最大化,更好的促進北京煙草平穩健康發展。
二、法律風險管理流程
法律風險管理流程包括法律風險識別、法律風險評價和法律風險應對三個流程。
(一)法律風險識別
開展法律風險識別前要明確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即對法律風險相關的信息進行收集、分析并予以確定。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分為外部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和內部法律風險環境信息。構建法律風險識別框架是開展法律風險識別的一項關鍵性的工作。企業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構建法律風險識別框架,主要根據以下幾個角度進行識別:企業主要的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組織機構設置、法律風險源、法律風險發生后承擔的責任、不同的法律領域等方面。企業可以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不同的角度或不同角度的組合,開展法律風險識別框架構建工作。企業組織機構設置大多根據企業主要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設置,一般采用企業組織機構設置與不同的法律領域(如合同、招投標、勞動用工等)相結合進行法律風險識別。按照相應的法律風險識別框架,可以采用表格、座談等方法來進行法律風險識別,確定分類、編碼、命名規則,并列明風險描述、涉及的法律法規及法律后果、應對措施等信息,最終形成法律風險清單。
(二)法律風險評估
法律風險評估是指在對法律風險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后,按照法律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和嚴重性等因素對法律風險進行不同維度的排序,根據管理需要對法律風險進行分級。法律風險分析要采用構建法律風險評價模型、相關領域專家建議和企業經驗來綜合評定,要注意與企業內外部相關人員的溝通,充分考慮企業的實際情況,同時要注意克服各類意見的局限性。法律風險可能性分析一般包括外部監管執行力度、內控制度的完善與執行、相關人員法律素質、利益相關者的情況、相關工作的頻次等內容。
(三)法律風險應對
法律風險應對是指企業依據法律風險的具體性質和企業對法律風險的承擔能力對法律風險實施控制的行為。法律風險應對包括選擇應對策略、制定實施應對方案、監督和檢查三個環節。法律風險應對策略包括規避、控制、轉移風險、接受風險等。企業的選擇一般為規避、控制風險,或者選擇不同策略的組合。制定實施法律風險應對方案。制定應對方案前一般應該對應對現狀進行評估,找出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為制定法律風險應對方案提供指導。法律風險應對方案一般應包括確定應對措施、實施法律風險應對措施的機構、人員安排、時間安排、資源需求和配置方案、報告和監督檢查的要求、責任獎懲等內容。應對措施是法律風險應對方案中最為基礎和重要的內容,通常包括以下幾種類型:資源配置類、制度流程類、標準指引類、技術手段類、信息類、活動類、培訓類等類型。應對措施可以采取單一類型,也可以采取組合形式。對重大風險的應對一般采用組合形式,且采用的類型數量會比較多,以便能起到更好的應對效果。對制定完成的法律風險應對方案責任部門和人員應按照方案認真執行。監督和檢查。企業要及時發現內外部法律風險環境的變化,及時監督和檢查法律風險管理的運行狀況,做好風險管理績效評估工作,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持續改進,形成閉環管理。
三、建設北京煙草法律風險管理體系
(一)目標和原則
北京煙草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建設的目標是全面評估法律風險,理順工作流程,完善制度建設,提高法律風險控制能力,建成一套科學的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形成科學決策、依法行政、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良好局面,實現北京煙草持續平穩健康發展。北京煙草法律風險管理體系的原則:要堅持服務中心原則,與行業行政執法和生產經營管理各項活動、各個環節有機融合,妥善解決行業發展中面臨的法律問題;要堅持全員參與原則,明確職責與責任,充分調動各部門和員工參與法律風險管理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形成長效機制;要堅持重點管理原則,重點管理行政執法和生產經營管理中的重大法律風險,制定重大法律風險應急預案;要堅持循序漸進原則,法律風險管理要結合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與北京煙草整體管理水平相適應,注重實際效果,穩步推進;堅持持續改進原則,根據行業內外部法律環境的動態變化,不斷完善法律風險管理,實現法律風險的全過程管理。
(二)加強組織領導
要健全完善法律風險管理體系的組織領導機構,負責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建設的規劃實施,形成各級領導層層抓、法規部門牽頭管、各部門和全體員工齊參與的格局和氛圍;要明確工作職責,充分發揮法規部門的牽頭作用,負責溝通協調和指導推進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工作;要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的主體作用,認真落實員工崗位法律風險管理責任,在日常業務中全面落實法律風險管理的各項要求;要建立獎懲考核制度,明確責任追究;要充分發揮外聘人員在法律風險管理中的作用,加強法律風險管理專業人才的培養力度,不斷提升隊伍建設水平。
(三)完善法律風險管理制度
要不斷健全完善法律風險管理制度,實現風險管理職責和程序的制度化、體系化。要不斷健全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借鑒法律風險評估的結果,不斷修改完善有法律風險的管理制度;強化法律風險控制流程,在事前、事中、事后等環節設置管理措施,使各崗位人員明確其相關的法律風險點和控制措施,實現法律風險管理的流程化;對存在法律風險控制盲點的業務或環節要及時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填補管理空白。
(四)理順風險管理工作流程
要不斷健全完善法律風險管理流程,認真做好法律風險識別、評估、應對等具體工作。要不斷健全完善溝通和報告流程,在各個層級保持有效的內外部信息溝通,提高溝通的效果和管理效率。要不斷健全完善重大法律風險應急管理流程,制定重大法律風險應急預案,明確法律風險預警機制,及時法律風險預警信息,明確應急處理的機構、流程、應急資源等內容,做到及時發現、快速反應、有效處置。要不斷健全完善法律風險管理評審流程,建立定期綜合報告和重大事項特殊報告規定,及時開展法律風險管理評估,不斷提升管理體系運行水平。
(五)建設法律風險管理文化
企業全面法律風險管理文化是企業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企業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法律風險管理應當融入企業文化建設全過程。優秀的法律風險管理文化,能夠促進法律風險管理體系的逐步推進,保障法律風險管理目標的實現。建立優秀的法律風險管理文化,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要高度重視和充分發揮領導層對法律風險管理工作的態度和管理理念的示范和帶動作用;要采用多種方式對職工開展風險管理意識、理念、技能和具體流程的培訓,樹立全員責任的理念,使法律風險管理的意識能夠轉化為全體員工的自覺行動,形成全員參與的良好氛圍;要培養行業法律風險管理的專門人才,不斷提升法規部門和人員的業務水平和風險管理水平,為企業的各項活動提供法律支持;要加強一般的普法宣傳和專業的法律知識培訓,將法律風險管理工作與各項業務活動有機融合,力爭使全體員工做到積極學法、謹慎守法、熟練用法。
(六)開發法律風險管理信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