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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法;特許;規制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這些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這條規定為依據,社會中存在的大量有限公共資源,例如航空運輸業、無線電頻率使用以及城市水務、電力等領域,其利用與配置可設定行政許可。那么,這一領域的許可具有何種特點呢?其在許可過程中又會有哪些獨特問題需要行政法學者關注呢?本文將試圖對這些問題作出簡要描述與勾勒。
二、特許與一般許可的差異
以我們較為熟悉的大陸法系為例,一般而言,會在其行政許可法中將特許與一般許可作出簡要區分。例如,日本行政法學中,認為諸如電力、煤氣等運輸業,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此類營業活動應獲得國家的特別批準并在實施過程中接受國家的業務監督。特許是對國民設定其原本不擁有的權利或權利能力的行為。德國行政許可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認為特許,即通過競標程序授予申請人以獨占性或者市場壟斷性權利,特許合同條款中包含價格、質量等規制要求。授予程序的競爭性和行政規則要求統一于特許制度中。[1]當然,這是最為基本的一種概括性描述,下文將進一步加以概括。以下,我們大致將特許與一般許可的差異概括如下,從中我們可進一步發現特許存在的緣由。
1、作為基礎的權利性質不同
這點正如前述,已有部分學者對此加以了討論。例如有多位學者將我國的行政許可分為一般許可和特別許可。認為一般許可僅僅是對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而特別許可則是賦予相對人可以與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為,是為特定人設定的新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2]行政特許區別于普通許可的最重要法律特征是行政當局的申請人提供了一個完全的公法上的主體權利,例如建設一所醫院,經營一個鐵路企業。這種權利本來是為高權主體所承擔的,并不為申請人所擁有的,所以特許是高權主體將自己擁有的權利的出讓行為。特許不同于委托。特許是對權利的授予,許可和例外準許是對禁止的解除。他們之間只是在都需要得到行政當局同意的程序方面,有形式上的共同點。[3]例如駕駛許可、營業許可等屬一般許可,而持槍許可、煙草專賣許可、品和的生產許可,都屬特別許可。
2、特許與一般許可的目的不同
通常而言,特許往往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選擇最適合者進入市場。在這一過程中,特許的目的在于考慮服務提供的質量及其價格,往往針對的那些資源稀缺或具有壟斷性的行業,更多集中于對企業及其經濟活動的規制。一般的事前許可其目的往往在于做出某種條件規定,以使被許可者能夠滿足某些提供服務或者產品的最低標準,[4]其更多的適用于社會性規制領域,例如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等設定的許可,其目的一般在于消除消費者與企業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由于規制目標不同,使得一般許可的發放,往往只需要符合基本的資質要件即可獲得相關許可。而在涉及到城市水、電、道路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許可時,則往往在于通過競爭機制的引入,提高服務質量。例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從這條規定的陳述中,我們也可看出特許與一般許可在政府規制目的的選擇上具有不同特點。
3、特許與一般許可存在的領域不同
盡管,我們不能從領域中直接判斷該領域存在的許可為一般許可還是特許。但是,我們可以對此問題加以反向的思考,即大體上,特許與一般許可所存在的領域具有怎樣的差異。
從目前我國特許存在的領域來看,其主要存在于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領域。例如,城市供水行業及污水處理行業中存在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制度。自然資源領域中涉及到的資源開發許可證,如林木采伐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野生植物采集證等,均屬于特許。大體而言,特許存在的空間往往為(1)自然壟斷行業,例如傳統的網絡型公共事業領域;(2)高科技稀缺領域,例如廣播頻率的分布領域。(3)過度競爭領域,例如航空線路的分布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路線的分配。這些領域與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范圍大體一致。但行政許可法中的規定為“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這種表述使得實踐中可能使特許的范圍擴大,將可充分競爭的行業納入特許范圍,人為制造新的壟斷。[5]
僅僅在那些有自然壟斷和資源稀缺特征的公用事業產業部門,政府特許經營的使用才可能是有效率的。除此之外的很多領域,則可能為一般許可存在的空間范圍,這些領域往往因缺乏壟斷性與資源稀缺性而成為可充分競爭的行業,進而不應簡單的適用特許模式。此外,即使在一個有自然壟斷特征的公用事業產業部門中,如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我們也有必要去區別那些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部份(如城市管網)和沒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部份(如水廠和造氣廠)。[6]
4、特許與一般許可的程序具有差異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涉及到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的許可往往會采取招標、拍賣等市場化方式展開。盡管,是否都需要采取市場化的方式進行公共資源配置需要加以進一步的考量。但是,實踐中,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領域往往涉及到特許權的競標及拍賣程序。
經濟學家對特許投標有著專門的論述。較為經典的代表為德姆塞茨,他提出利用特許競標來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其含義是在自然壟斷的產業或業務中讓多家企業競爭獨家經營權,按照一定的要求,由報價最低的企業提品或服務。[7]一般而言,招標主要是針對比較復雜的標的要求,如既要求價格因素,又需考慮商務(包括實力等)技術等方面要求而言;而拍賣程序往往通過指投標者直接向銷售者報告各自的估價,然后再根據拍賣規則選擇誰是贏家及其支付的價格。也就是說,拍賣中最主要靠的因素是價格。拍賣的參與者事先必須承諾提供普遍服務、相互接入、不轉賣等責任,才能取得競標的資格。對于一般許可而言,由于其往往是為了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產品質量等往往具有固定的標準或資格要件,因此其往往不能也需要采取招標、拍賣形式,一般而言其程序為,申請人申請、審查以及核發許可證。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采取招標與拍賣方式的領域就一定為特別許可。例如,出租車牌照的拍賣、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拍賣等,從表面上這些領域也采取了市場化的拍賣與競標方式,但是否又能因此認為這是特別許可呢?筆者在此認為并非如此。因為,對于戶外廣告設施以及出租車牌照而言,這原本并不一定是一種社會稀缺資源,更不一定居由壟斷性。因此,此處的拍賣或招標更多的僅是一種市場調節的手段而已,是否只能通過這種方式實現市場配置的目標,仍應謹慎考量。
5、特許與一般許可的事后監管力度不同
對于特許而言,由于其往往涉及到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等領域,這些領域往往具有相當的公共利益考量。這就使得特許之后,政府規制的重要內容為企業履行協議的情形。例如,公共服務的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例如,市政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被賦予之后,要在主管行政機關監督下連續不斷的為公民提供良好穩定的服務,而且中止或停止營業,必須事先得到主管部門的同意。這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在水務領域,政府確保水務特許經營企業能不中斷地提供公共產品和普遍服務,對實施特許經營的水務措施予以維護,保持設施的良好運轉。同時,政府需要制定保證不會因特許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而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并保留在必要時收回自己經營的權力和能力。[8]對此,行政許可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對于一般許可而言,例如駕駛許可、營業許可,此類許可之后,政府規制的更多內容在于是否符合資質要件或者某種最低要求,以及在此基礎上,企業或個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行業規定及其標準。如營業許可中,政府往往重點監管其經營范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違法經營等情況。
三、特許的法律規制
由于行政法中的特許,其往往存在于某些特殊的領域之中,每一領域都有其相當獨特之處。例如,水務、煤氣等領域屬于需要網絡來提供傳輸的基礎設施,屬于網絡型公共事業,由于此類領域所獨特的自然壟斷及其規模經濟特征,使得其在規制方式的選擇上有其自身的獨特之處。因此,分析其中的實體問題具有相當的難度。而出于行政法學研究的視角,也缺乏足夠的智識與能力去描述實體中存在的問題。此外,對于政府而言,其對于特許最重要的規制是通過程序而實現。特許也被恰當的認為是一種程序,既包括授予特許權的措施的設計與運作,也包括特許管理規則之下的監督、談判與制裁,其中寓藏著充足的裁量余地。[9]在這一過程中,行政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發揮著重要的規制功能。因此,筆者試圖對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問題出發,對其中政府可能起到的作用及其法律法規的規范功能作一大致描述。而由于對特許而言,其往往借助一定的契約,即特許契約而實現,其中很多問題也是以合同為中心而展開的。
1、招標與拍賣方式的選擇與程序設計
正如上文所言,招標與拍賣方式具有不同的特點。前者往往針對較為復雜的標的要求,既要考慮價格因素也要考慮綜合的技術要求;而后者則往往主要考慮價格。由于兩種規制方式的不同,使得在選擇招標與拍賣方式中也有著不同的側重點。如何設計合理的競標機制進行市場化選擇,是管制理論研究與實踐領域中的最大難題之一。如果競標機制設計不好,未必能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出最合適的被許可人。而對于拍賣而言,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如何避免幕后交易以及事先底價的確定等,同樣存在若干問題。
一般而言,招標程序適用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大體包含招標、資格預審與投標、評標與公示與簽署協議四個階段。一般情況下,此種程序以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只有當相關企業提出相關申請之后,才涉及到后續程序的展開。這一申請,往往也對行政機關規定了一定的作出決定期限。如果認為企業不符合申請資格,也應當說明相關理由。以上是對于招標投標程序的簡要描述。招標程序的關鍵在于確保競爭過程以一種公平和透明的方式進行并且接受監督,并采用明晰的評標程序,以確保要求的質量能夠得以實現。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公平對待所有潛在的簽約者,以確保投標活動不會使任何一個簽約者處于不利地位。
對于拍賣而言,由于其往往更多的考慮價格因素,因此在拍賣程序的設計中最為核心的在于選擇恰當的價格。近年來,各國政府越來越多地通過拍賣市場實施國有企業的私有化、重塑競爭性基礎設施產業(電信、電力、天然氣、交通等)、配置公共稀缺資源以及增加財政收入渠道。特許經營權采用拍賣方式出讓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政府制定相關規定實施。特許經營權的拍賣由政府授權機構委托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進行。一般而言,拍賣程序為拍賣公告——競價——確定最終買受人——買受人和拍賣人簽署協議。例如,浙江瑞安市以拍賣的方式將舊城區的燃氣特許經營權拍賣,凡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擁有《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的瑞安市企業均可參加。對于拍賣程序而言,最重要的在于拍賣主體,特許權中往往為各級行政機關及管理部門,要求其應合理確定標底,應注意拍賣前買受人與拍賣人之間的合謀行為。此外,拍賣結果及其過程都應公開化。
2、特許合同的內容
一般而言,經過拍賣、招標投標程序之后,即涉及到政府與企業之間的特許合同簽訂,這也便成為政府后續程序監管的重要依據之一。由于特許存在的領域往往關乎人民生活的點點滴滴,對企業而言也涉及到更大的成本與風險。因此,特許合同的談判過程往往需要較長時間。實踐中,還可能出現這種情形,如果政府與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者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可能會轉而與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進行談判,以此類推。
一般而言,政府與企業之間的合同應當做到:使企業按商定的條款,對提供合同上規定的服務承擔義務;給企業以項目的獨占權以及使工程得以實施的各項許可;如果需要的話,由政府或政府機構承擔根據商定的條款購買項目產品或服務的義務。而更為具體的,我們可以以《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例,對此加以大致的了解,即“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項目名稱、內容;(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五)投融資期限和方式;(六)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等。當然,特許合同的內容,很難用一種固定的合同模式或者固定的合同條款來確定,因為各種項目千差萬別,合同內容和條款一定也千差萬別。例如,由于所在城市不同、涉及領域不同、規制目標不同等,這都使得特許合同不可能存在某種固定的格式。
而在特許合同之中,政府與其他簽訂合同的私人一樣需要受到約束,一旦合同執行中出現了問題,政府可能會像私人一樣被。而當對合同執行所獲得的收益進行分配時,政府也可以作為所有者具有獲得收益的權利。在這一過程中,政府的角色開始發生變化。政府從權威的源泉與法律權威的享有者,轉變為市場合同的締結者,在維持整個經濟生活中所有公私合同制的穩定性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
3、特許合同的年限
對于特許合同而言,設定恰當的年限相當重要。期限過長,可能會使新的符合資格的企業難以進入市場,造成新的壟斷。例如,在《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草案)》起草階段,與會代表大都認為50年太長。有代表提出,目前各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年限通常都不超過20年,深圳在水務經營權年限50年的規定明顯太長,有點不負責任。《條例(草案)》應增加相應規定,對經營年限進行限制,特別是在目前深圳還沒有經驗,且政府監管能力較差的現階段,尤顯重要。代表甚至提出,“簽一個合同,把子孫時代的都給賣了出去”。此前,關于梧桐山隧道簽訂的五十年經營權,至今仍為深圳政府的一大懸而未決的難題。
一般而言,通過長期合同,政府可以實現提供服務的穩定性,時限長易于鼓勵投標與刺激投資。而較短的特許經營期限,會挫傷投標人投標的積極性,使得特許經營者無法獲得合理的回報率。例如,某一特許經營活動至少需要五年才能收益,如果特許年限僅僅為三年,這將沒有足夠的時間獲得相應的回報。但是,短期合同的優點在于契約內容可以有更強的專屬性,更易于執行;并將現有權利人的優勢降到最低,并代之以強調競爭以及執行中規制機構的杠桿作用。[10]確定特許合同的年限,這一般屬于行政機關的裁量范圍,可以由其確定合理與恰當的期限。
4、特許合同的解除、變更與信賴保護
通過特許合同,可以為社會不斷提供質量可靠的產品與服務。這種狀況的維持需要特許人不能隨意解除合同。因為,一旦這種合同被解除,將給受益人帶來相當大的影響,無法實現預期的經濟目的。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在制定特許合同時,便往往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這往往與行政許可法中的信賴保護利益相關聯。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作為特許而言,行政主體除經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特性條件可以解除合同之外,一般情況下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許可。但是,對于特許經營者而言,也往往被要求負有持續提供的義務。例如,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責任,科學合理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以及組織生產,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等。因此,解除特許協議往往也設定了一定條件。特許協議的解除,政府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特許經營者,并召開一定聽證會,以充分聽取特許經營者的意見。同時,應充分考慮原獲特許經營權企業的合理利益,當特許期間因政策改變嚴重影響企業預期利益的,企業應該可以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補償申請,并獲得相應的補償。
四、結語
作為政府規制的一種方式或工具,特許在當下社會背景中發揮著越來越多的作用。特許推動私營企業提供服務,是新公共管理運動的縮影,也是契約型安排在行政法中興起的縮影。[11]特許契約運用于健康、教育、社會福利等各個領域正在取代傳統的命令控制規制方式以及官僚機構條款。在這種變化之中,公法的價值與規范被逐漸運用于契約關系的治理之中,特別是如何設計公開透明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方面,行政法學者可以發揮更大的作用。借助美國行政法學者弗里曼(JodyFreeman)的觀點,盡管契約作為行政法與規制工具其危險不可否認。但不可避免在公私法混合的領域,契約為我們展示了政府治理的有效工具以及一種潛在的更富力量的責任體系。這將促使法律研習者去面對這樣的現實,即不能回避的公法規范與私法契約規則的交融。[12]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在這種關懷下展開的,旨在對特許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做出某些共性的描述。我們僅能概括性的認為,作為行政法中的一種特殊許可方式,盡管特許存在的領域有限,但往往關涉到企業的利益,尤其是大企業的利益,進而關涉到公民的基本生活。這就使得如何運用特許合同調整政府與企業之間的關系成為了特許制度的重要目標。而基于特許合同中行政機關與政府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何設計良好的監管程序也是特許制度中的重心所在。但是,正如文中所提及,特許制度基于不同的產業特征與領域特征,做出某種更為細致的分析亦非常重要。“在這個契約型政府的美麗新世界里,行政法學者必須加倍努力,這樣他們的呼聲才能為人知曉?!盵13]更多的課題恐怕還需在今后研究中加以深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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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正當行使行政裁量,什么是濫用行政裁量呢?行政裁量在行政行為中究竟占據什么位置?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要的嗎?行政裁量是否存在濫用的趨勢?假如是,如何控制這種趨勢,除了司法審查的事后控制(司法審查事后控制的作用是有限的,由于它不能對行政裁量的一般公道性題目加以干預),法律如何在事前、事中防止行政裁量的濫用?行政裁量既然是“裁量”,就意味著制定法已經給行政留下了一定自由行動的空間,在這個空間里,硬法已經很難有所作為。那么,人們用什么來規制行政的此種裁量而防止其濫用呢?顯然,用以規制此種裁量的重任只能主要落在軟法的肩上。然而,軟法怎么來完成此種重任呢?它能通過什么途徑和方式和怎樣規制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呢?所有這些題目,是從事公法學研究的一代又一代學者不斷在回答著的,目前遠沒有終極答案的題目。美國著名行政法學者施瓦茨說,行政裁量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假如不是控制行政裁量的法,那它就什么也不是。{2}566根據施瓦茨的這種說法,我們可以進一步說,行政裁量是行政法學研究的核心,行政法學假如不研究行政裁量,那它就不成其為行政法學。本文的任務即是研究行政裁量,當然不是全面研究,而只是從一個側面和一個角度研究行政裁量總課題中的一個題目——行政裁量的軟法規制題目。
一、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要的嗎?
英國行政法權威學者韋德以為,“行政機關被授權做的很多事情都涉及裁量權的行使。行政決定必須基于政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從而議會授予行政的裁量權必須受到保護,它只能由適當的機關來行使,……它必須不受任何限制,不應受契約或其他交易的限制,以反映不同時期公共利益的要求……,為此,一定要區分遵循一貫政策和盲目運用僵化教條二者的區別”。{3}9韋德在這里指出了行政治理,特別是現代行政治理中存在的一個普遍事實:行政權的行使與行政裁量密切相聯系:“現代政府治理要求盡可能多且盡可能廣泛的裁量權,議會法案起草者也竭力尋找能使裁量權變得更為廣泛的新的措詞形式,議會在通過這些法案時也無意多加思量”。{3}388但這是為什么呢?為什么行政權的行使總是與行政裁量密切聯系?議會法律為什么要授予行政如此廣泛的裁量權呢?行政裁量對于行政權的行使是必須和必要的嗎?
對于行政裁量的必要性和公道性,通常的解釋大致有三:其一,行政事務極其復雜且具多樣性,需有裁量權靈活處置。行政機關天天要處理大量的有關國家經濟、社會、文化等廣泛的事務,這些事務往往涉及政策選擇、規劃設計、突發事件應對等,需要執法者不斷適應新情況,新變化而決定行為路徑和行為方式。顯然,這些事項不能事前由法律完全加以明確、具體的規定和通過法律對之給出正確界限和確切的行為規范,故法律不能不賦予行政機關以相機行事的廣泛的裁量權。其二,行政官員對于所治理的相應行政事務通常具有專門知識、專門經驗和專門技能,而作為立法者的議會議員大多為政治人物、具黨派背景,他們對立法所調整的特定事項,特別是涉技術性較強的事項,往往缺乏專門知識,甚至是外行,故他們就相應事項立法時,只能規定一般原則,具體細則不得不無可奈何地留給行政機關及其工作職員裁量處置。其三,行政與政治密切聯系。正如韋德所說,行政決定的作出必須基于政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然而,現代法治又要求行政必須嚴格依法,不答應違法行政。為協調法治與政治二者的關系,使之不發生沖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然要給行政留下一定裁量空間,使執法者執法能適當融進政策的考量。
除了以上三點外,行政裁量與公道性還有一個重要理由,那就是保證個案實質正義的需要。由于現實生活是千差萬別的,處在同樣法律關系中的人,實施同樣法律行為的人的情況(經濟狀況、身體條件、智力水平、社會背景以及由此決定的行為目的、動機、行為方式、行為結果等)是千差萬別的,法律不可能針對千差萬別的情況做出千差萬別的規定。對此,立法者只有兩種選擇:一是完全不考慮千差萬別的情況,對同樣的行為同一做出同樣的規定,不給予執法者任何裁量的余地,以保證形式正義;二是基于現實生活的千差萬別,立法者在確定規則時留下彈性空間,賦予執法者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較廣泛的裁量權,以保證實質正義。德國行政法學家毛雷爾指出,“裁量主要服務于個案正當性。行政機關處于這種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觀考慮(法律目的、公道性),又要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而找出適當的、公道的解決辦法?!眥4}127筆者以為,保障個案實質正義是行政裁量存在的最重要的根據。即使裁量權有被執法者濫用的風險(法律自然應將這種風險控制到最小限度),為盡可能追求個案可能的實質正義,裁量權仍不能不賦予執法者,執法者亦不能為顯示自己的“公正”形象和避免不公正嫌疑而放棄裁量權的行使,例如,用裁量基準將裁量權限制到最小限度,甚至接近于零。
二、規制行政裁量對于法治是必須的嗎?
前已述及,行政裁量是行政權行使的必須,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能,協調法治與政治的關系,保障實質正義實現的一種手段和工具。但是,行政裁量這種手段和工具是一把雙刃劍,其運用既可以為善,執法者可運用裁量權實現法定的行政目標,追求實質正義。同樣,這種手段和工具的運用也可以為惡,執法者同樣可利用法律賦予其裁量空間為自己濫權、偏私服務。在有裁量空間的場合,執法者如欲以此謀私,可以通過裁量對同樣情況做不同對待,對不同情況做同樣對待。執法者如這樣行使裁量權,就會既破壞形式正義,更無從保障實質正義。執法者這樣行使裁量權導致的非正義可能是源于其故意考慮不相關因素,不考慮相關因素所致,也可能是源于其疏忽大意或執法者素質低下(面對裁量權不知怎樣正確行使而放棄行使或胡亂行使)所致。這兩種因素導致的對裁量的不當行使都是對裁量的濫用,前者為故意濫用,后者為過失濫用。施瓦茨在其《行政法》論著中將行政主體對行政裁量的濫用細分為六種情形:其一,不正當的目的,即行使裁量權違反法律賦予相應裁量權的目的;其二,錯誤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即考慮不相關因素;其三,錯誤的法律或事實根據,即行使裁量權的法律根據或事實根據不正確,包括無法律根據或沒有基于授權法規定的條件;其四,遺忘了其他有關事項,即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其五,不作為或遲延,即故意或過失未行使或者遲延行使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其六,背離了既定的判例或習慣,即無正當
*。理由不遵循先例,反復無常。毛雷爾在其《行政法學總論》中將行政主體對裁量權的不當行使回結為“裁量瑕疵”,并將濫用裁量權回結為“裁量瑕疵”的表現形式之一。他以為,裁量瑕疵包括:(一)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沒有選擇裁量規范規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收取相對人20至50馬克的規費,而行政機關決定收取60馬克。(二)裁量怠慢,指行政機關不行使法定裁量權。例如,法律規定***可根據公民的請求,對妨礙其正常生活的行為采取適當干預措施。但某日當居住在某教堂四周的公民甲請求***對該教堂“早晨發出的擾人的鐘聲”進行干預時,***卻拒盡采取任何干預措施,他們錯誤地以為自己無權對教堂發出命令。(三)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裁量時沒有遵守裁量規范的目的(法定目的),或裁量時沒有權衡有關要點。如驅散未經許可的集會是為了阻止不同的政治意見和政治觀點的宣傳,采取***措施不是為了排除危險,而是考慮個人或政黨政治的因素。(四)違反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毛雷爾以為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則,適用于所有行政活動。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受之限制。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反基本權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則,亦構成裁量瑕疵。{4}130-131
正是基于行政裁量對于正義的“善”的價值和可能的“惡”的副作用并存,韋德提出,法治并不要求消除廣泛的行政裁量權,但法治要求控制行政裁量權的行使。{3}388他引用格林法官的著名判詞:“一個被授予了裁量權的人必須正確地要求自己依法辦事,他必須讓自己留意考慮他一定要考慮的事情,不考慮與之不相關的事情”。{3}407-408假如他不遵守這些規則,那么他就是濫用行政裁量。英國科克***官進一步指出,“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公道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裁量權不應是專斷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為了防止執法者將裁量權變成“根據個人好惡做事的專斷權力”,對裁量權必須加以規制。***官道格拉斯以為,只有通過法律規制行政裁量,“使人們免受某些統治者……某些官員、某些官僚無窮制的裁量權統治之時,法律方達到了最佳狀態。……無窮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其他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破壞性”。{2}567-568
由此可見,規制行政裁量,防止行政裁量的濫用對于法治是必須的。
三、規制行政裁量的主要手段與軟法的作用
既然要保證行政裁量的正當行使,避免行政裁量的濫用,法律對行政裁量的規范和規制就必不可少。那么,法律如何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保證行政裁量權的正當行使呢?在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方面,硬法的作用是有限的,由于硬法既然賦予了行政機關裁量權,它就不可能再對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處置的事務作更進一步的具體明確的規定,或更進一步制定裁量基準式的規則。否則,行政裁量空間就會大為壓縮,甚至使之不復存在,行政裁量就無裁量可言。因此,承擔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主要任務的只能是軟法。而軟法也正好具有承擔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任務的性質和特色。下面我們特別引述美國卡多佐法官對軟法性質和特色的若干論述:
“法律必須穩定,但不能一成不變。我們每每在這一點上陷進嚴重的矛盾。無法消除和無法限制的靜與動,有著同樣的破壞性。法律一如人類,要想延續生命,必須找到某種妥協之道?!ǖ湟o之以敕令,法律要輔之以平衡,習慣要輔之以條律,規則要輔之以裁量權”。{5}3
“法案必須具有普適性,行為卻總與特殊性相聯。……今后不斷變化著的復雜事件,仍將沖擊古老范疇的高墻。……現行的規則和原則可以告訴我們現在的方位、我們的處境、我們的經緯度。夜晚遮風檔雨的客棧究竟不是旅行的目的地。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樣,天明還得出發。它必須有生長的原則”。{5}11
“假如各位問,在某條原則、規則或標準尚不能被正確地冠以法律之名以前,對于還沒有體現在判決中的這些原則、規則或標準,必須賦予它們多大的可靠性?我只能回到一種我將在下面作進一步闡述的觀點。這種觀點是,法律像社會科學的其他分支一樣,其結論的有效性,只能滿足于用或然性的邏輯而非確定性的邏輯來驗證。當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人們公道地確信,一項判決應當且必須包含某個既定的結論時,我們就把這個結論稱為法律”。{5}19
“狄驥寫道’法不是國家的創造,它存在于國家之外;法的要領完全獨立于國家,并且法律規則把自己強加于國家,如同它把自己強加于個人一樣。’……在說到行為的原則或規則時,我把另一些行為規范或標準也包括在內,它們由于沒有在法規或裁決中被正式公布,也許不是嚴格的原則或規則,但它們卻是有看得到法規或裁決遵守的類型或模式。我僅僅否認它們是一種凌駕于那些國家已建立的機構的氣力。它們扎根于貿易和伙伴關系的習慣形式與方法中,扎根于公平和正義的主流信仰中,扎根于我們稱之為時代風俗的信仰和實踐的復合體中。它們或許缺少官方的認可,但這不會總是阻止我們有把握地推斷,一俟時機成熟,這種疏漏就會得到彌補”。{5}26-27
卡多佐法官以上所論述的“變動的法”、“動態的法”、“生長的法”、“用或然性邏輯驗證的法”、“非國家創造和存在于國家之外的法”、“扎根于現實社會關系中的和扎根于公平正義信仰中的法”,正是我們所研究,欲用之于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軟法”。那么,軟法(當然也包括某些硬法或承載軟法規范的硬法,如程序性硬法、規定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則等軟規范的硬法)是怎樣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呢?根據國內外法治的實踐,大致有以下六個途徑:
其一,通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法律對某一事項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怎么行政?重要方法之一是探尋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通常見于相應法律的總則。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條即確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正當權益,進步通行效率。國務院在行使該法第41條授予的“制定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的行政裁量時,即必須遵守以上立法目的。假如國務院制定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時追求以上立法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構成對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其二,通過法的基本原則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法的基本原則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如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法律保存原則、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例如,《行政許可法》第8條即通過硬法規定了作為軟法的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依《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如第69條規定)行使撤銷、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行政裁量時,必須遵守上述信賴保護原則。否則,即構成對行政許可撤銷、變更或者撤回裁量權的
。濫用。
其三,以行政慣例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行政慣例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長時期形成的習慣性規則或做法。例如,《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這里,法律對“較大數額”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留給了行政機關自行裁量。某市行政機關在多年的行政處罰實踐中,一直以對個人罰款5,000元、單位罰款100,000元為“較大數額”,適用聽證程序。假如某一天,行政機關對某公民罰款6,000元,卻不告知聽證權利,該公民申請聽證,行政機關以此罰款不屬于“較大數額”罰款為由予以拒盡,這顯然就違反慣例,構成反復無常的濫用行政裁量。當然,行政慣例并不是永遠不可改變的。只是行政機關改變慣例必須說明改變的根據和理由,并且在可能的條件下,應盡可能事先通知相對人,以保護其公道的預期。法治之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受行政慣例規制,因此種規制是防止執法者反復無常,避免對行政相對人相同情況,不同對待,導致行政處置高下懸殊的不公正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其四,以政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政策是黨和國家根據一定時期的形勢和任務制定的調整相應社會關系的具有一定約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規范。例如,黨中心和國務院根據當前國際金融、經濟危機制定、出臺的各種政策。對這些政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行使裁量權時無疑應予考慮。當然,政策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制定,一些地方和部分違法出臺的“土政策”則不應成為行政裁量的根據。最近,筆者曾就有關部分為貫徹中心應對當前嚴重經濟局面而提出的“三保”(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而制定的安監執法“三不罰”政策(“首查不罰”、“整改過程中不罰”和“無嚴重后果不罰”)接受記者采訪。筆者在采訪中談到了政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法治要求?,F將該采訪錄摘要如下:
評判安監執法“三不罰”的做法,要從根本上明確和處理好法律與政策的關系。法律應是相對穩定的,政策卻可根據形勢、任務的變化而適時進行調整。法律通常會給政策留下較大的裁量空間,在這個空間內,政策可依據不同時空的不同社會形勢,選擇法律的最佳適用度。就法律責任而言,可選擇的適用度即有從輕、從重、減輕、免除處罰等。政府政策在做這種選擇時,除了要考慮形勢、任務等基本因素外,還必須遵循法定裁量要件,盡管這些要件也有一定的“彈性”。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政策,特別是地方和部分的政策,都不能突破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政策的調整必須以法律的裁量空間為限,不能突破法律的規定。
安監執法“三不罰”可以說是一種政策,判定這種政策正當、合適與否,必須首先查閱和對照相應的法律法規。從《安全生產法》到地方的安全生產條例、部分規章等,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對安監行政執法有明確的規定。什么的樣題目適用什么樣的處罰標準,應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準繩。法律對于同一行為所應受到的處罰會有或大或小的裁量和彈性空間,《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已經明確了從輕、減輕或免于處罰的規定,相關安全生產法律中應該明確什么情況從輕、什么情況減輕、什么情況免于處罰。在目前金融危機、經濟發展困難的條件下,為了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政策自然可以向從輕、減輕和免罰的方向傾斜,只要不超越法定的從輕、減輕和免罰的條件。
具體到“三不罰”,我以為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有些是不妥的。首先,“首查不罰”就沒有法律依據,就可能違法。你必須考慮相對人的違法情節和違法后果,假如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即使是第一次檢查發現的題目,也必須處罰;同樣,“整改過程中不罰”“無嚴重后果不罰”的說法也過于簡單化,可能與法定免罰要件不符。
另外,對“罰”應該有正確的熟悉,“罰”不僅表示罰款,而且包括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種類以及刑罰。從這個角度說,“三不罰”則更為不妥。對具有犯罪行為的企業和企業負責人,你能由于是首次發現或由于他們犯罪后整改,就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了嗎?當然,對違法的企業,根據現在的經濟形勢,有些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例如對依法可吊照封閉,也可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罰款的企業,你可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罰款而不封閉,但決不能一律不罰,不采取任何行政處罰手段。這樣會帶來無窮后患,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目標終極也不能實現。
安全生產和食品安全一樣,關系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我主張不管在任何形勢下都要依法執法,嚴格執法。在依法執法,嚴格執法的條件下考慮政策。而不宜籠統地提“三不罰”,政策不能突破法律。{6}
其五,以裁量基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裁量基準是行政機關專門為規范行政執法裁量制定的具體判定、裁量標準,通常是對法律、法規原則性、抽象性、彈性條款或裁量幅度過大的條款具體化、細化和量化。裁量基準不是法律,在一般情況下,執法者必須遵循裁量基準,但出現特殊情形,執法者可不遵循,而應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大范圍內作出行政行為。對此,執法者應在法律文書中說明理由。2008年4月2日《人民日報》曾刊登一個案例,涉及裁量基準的法律效力題目,現將該案案情摘要回納如下:
2007年8月2日,律師周文明駕車行駛至云南省文山縣境內省道210線某處時,被文山縣***大隊執勤***攔下,告知其行駛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已超出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的限速。文山縣***大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周處以罰款200元、記3分的處罰。周不服,訴至法院,以為根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即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超速未達50%的,處罰款50-100元;超速超過50%的,處罰款100-200元.其超速未達50%,***依法定處罰幅度最上限罰款沒有充分法律根據。一審法院認可原告的訴訟理由,以***上限罰款顯失公正為由,判決變更罰款為80元,取消扣分。***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是公安廳內部下發的規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依法律處罰沒錯,故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處罰。
從以裁量基準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的現代法治觀點審閱,一、二審法院對《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標準暫行規定》效力的熟悉都是不正確的?!稌盒幸幎ā饭倘徊皇欠桑且婪ㄖ贫ǖ牟昧炕鶞?,是限制執法者濫用裁量權的重要手段。在一般情況下,它應該得到執法者的嚴格遵守,違反即構成違法。但裁量基準又究竟不是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執法者是可以不遵循,而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大范圍內作出行政行為的。就本案而言,如違法者違法超速路段具有特別危險或違法者違法具有某種特別惡劣情節,***不遵循《暫行規定》而給予相對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罰款最高限處罰是可以的。由于行政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時難于,甚至不可能對所有違法情形均予以考慮(如《暫行規定》就只考慮了違法者超速量一個情節)。當然,執法者不遵循裁量基準必須在法律文書中具體說明理由。否則,裁量權濫用即難于避免。
*。其六,以程序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程序是規制行政裁量的重要手段。程序包括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程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職員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無疑首先應遵循法定程序,在某些題目無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明確、不具體的情況下,執法者則亦應遵循正當程序。正當程序是法理而非具體法律確定的程序,如告知、說明理由、聽取申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公然、公正、公同等。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對于保障執法者正確行使裁量權,防止其濫用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以上規范和規制行政裁量權行使的規則,有的是硬法規定的(如法定程序規則),但大多數源于軟法。軟法既有成文法的軟法,也有不成文法的軟法,既有靜態的軟法,也有動態的軟法。軟法在規制行政裁量權方面的作用主要有三:其一,指導裁量。軟法為行政裁量提供標準和依據,執法者在裁量中必須考慮軟法提供的這些標準和依據。而且,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這些標準和依據。在特殊情況下不遵循必須說明理由;其二,促進裁量。法律賦予執法者的裁量權執法者必須行使,不得懈怠。執法者裁量時應考慮多種方案(一種方案即無裁量),在多種方案中選擇,進行選擇則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不考慮不應該考慮的因素,在此基礎上選優;其三,制約裁量。軟法對于規制行政裁量權的重要作用是防止裁量權濫用。法律賦予執法者裁量權是要求執法者根據一定的,但難于為硬法確定的規則對法律事實進行判定、衡量,對相應行政事務作出決策、決定。這種“一定的規則”主要就是軟法。有了軟法,某些執法者即使想濫用裁量權,也不敢和不能隨意濫用。軟法對裁量的促進作用主要是解決執法者對行政裁量的不作為,應裁量而不裁量;軟法對裁量的制約作用主要是解決執法者對行政裁量的亂作為,濫用行政裁量權。
【注釋】
專斷、反復無常實際都是“濫用”的表現形式,故本文均將之回進“濫用”。
卡多佐沒有使用“軟法”這個詞,但他界定的法律,顯然包括軟法,甚至主要是指軟法。
本案行政行為的公道性、罰款多少為合適可進一步探討,但一審法院將裁量基準視為硬性的法律依據是不適當的,二審法院完全無視裁量基準,在行政審判中完全不考慮(參照)裁量基準則更為不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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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行政規制模式的建構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這種過時的行政規制模式之所以會四面楚歌,主要在于兩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對行政規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會結構及其發展變化認知上存在著嚴重缺陷,明顯滯后于公法、體制、政治經濟社會體制、科學技術以及自然環境等影響行政規制供求關系要素的發展變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規制模式內在安排對外在約束條件反映上存在著嚴重缺陷,在確立行政規制的范圍、對象、依據、主體、方式、結果等構成要素時,深受國家管理主義理念的支配,不能適應公共治理的現實需要。
[論文摘要]建立市場經濟,必須反對市場壟斷。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本文擬將根據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并結合國情對行政壟斷制度作出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關鍵詞:行政規定克服成文法局限制度創新
一、問題的界定
行政規定1在我國歷來被當作治理的對象看待,很少從正面闡述其功能,特別是其對于行政法治的可能貢獻。不僅作為這一詞最先來源的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就是從將行政規定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加以監控的角度做出規定的,而且行政法學對此的研究更是從這一角度集中了多半的精力2.為什么會這樣呢?
分析其原因,主要恐怕有二:其一,行政規定是我國行政領域最為廣泛的現象之一,確實存在比較嚴重的“亂象”。不僅制定主體多、層級繁、制定程序缺損、適用范圍不清、表現形式繁雜和法律性質與地位不明,而且行政機關確實常常借此擴張權力、攫取私利和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因此,其二,行政法學者常常對行政規定具有一種深深的警惕與懷疑。
問題是,其一,雖然這些研究是必須的而且也沒有否定行政規定的積極作用,但是若不對其積極作用有一個準確的認識和定位,難免會導致對其認識和研究的偏頗,甚至過多聚焦弊端強調控制而影響其正常功能的發揮,也使學術研究與行政實務嚴重脫節。其二,行政規定并不是個新東西,向行政法治轉軌之前憲法和組織法就已經規定?!稇椃ā罚?982)第89條和第90條第二款以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1979)第59條和第61條規定中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其中除了具體行政行為和不具有外部效果的抽象行政行為外,基本上可以納入行政規定范圍。顯然,當時并非從行政法治角度對此予以規定的,在推行行政法治的今天,對其功能重新認識和定位,就勢所必然。
下面我們將分別循行政規定對于行政法治實行的功能和對于行政法治演進的功能兩個進路探討。
二、行政規定促進行政法治之實行的功能
(一)成文法的困窘與出路
“很清楚,一個現代國家的‘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套齊全的規定。所能期待于他的,至少在某些領域,只能是宣布一些原則,一些多少帶普遍性的規定。為了制訂必要的、比較具體規定,他必然要信賴行政當局的活動?!?雖然這是勒內·達維德先生對世界各國一般情況的描述,但同樣非常適合于中國。
一方面,成文法本身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之所以能夠擔當限制專斷權力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普遍性、穩定性和明確性等優點和典型特征。但這些優點和典型特征中常常潛伏著法——尤其是成文法——的致命不足。
為了達到普遍性要求,不得不舍棄對個性、特殊性的考慮,而塞聽個別正義的訴求;為了保持法的穩定性,不得不大量采用抽象、概括、原則性的語詞,不得不忍受刻舟求劍式的尷尬;為了追求整體的明確性,而不得不像希臘神話故事中鐵床匪達馬斯特斯那樣,對欲由法律調整的現實進行切削與拉伸?;蛘吒纱嗍褂脧椥院艽蟮幕驹瓌t或模糊的語言來填塞,而任由執法或司法官吏去解釋。這恐怕有違法治的初衷。
如果說法律的這些“硬傷”在司法領域還不明顯,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消解,4那么,在行政領域就嚴重、復雜得多,僅通過所謂的“行政解釋”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在一個高度發達的現代國家,立法機關所面臨的任務是如此之多和如此復雜”,“在專門的政府管理領域中,有些立法活動要求立法者對存在于該特殊領域中的組織問題和技術問題完全熟悉,因此由一些專家來處理這些問題就比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的立法議會來處理這些問題要適當得多。由于諸于此類的緣故,現代立法機關常常把一些立法職能授予政府的行政機構、授予一個局或專業委員會,或授予國家最高行政長官。”5基于同樣的原因,我國的憲法和組織法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規定。問題是,行政法規與規章雖在某些方面比法律有所具體化,但整體上仍然患有法律的痼疾。6這時候,依賴行政規定將其進一步具體化,甚至補充其不足,就成了不二的選擇。
另一方面,中國本身的具體情況加劇了這一局限性。中國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各行業、社會各階層在資源擁有、素質高低、倫理觀念、風俗習慣等千差萬別、紛紜復雜,特別是社會轉型時期,各種情況日新月異。面對這種不同于小國寡民的復雜、多變現實,效力及于全國和全體國民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只能采取一種高度抽象、原則性強的方式做出規定,才能保證其普遍性和穩定性。否則,就可能要么非常臃腫、要么脫離實際、要么以偏概全,或者嚴重滯后于社會發展需要。因此,要將他們適用到具體對象上,迫切需要行政規定作為媒介。
(二)行政規定:實質公正的兼顧
行政法規范更多注重普遍適用,強調形式上的平等對待,較少往往也無力關注到個案的特殊情況。由此,在適用中難免產生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之間的緊張關系。在中國行政法實踐中,出現這種狀況的根由同樣存在,甚至更烈。
首先,此乃成文法自身局限性的產物,形式法治的代價。亞里士多德指出:“公正的德性是整體的,法律規定是普遍的。惟其為整體和普遍,個別處難免疏漏百出,差錯多見。而公民的行為則都是個別的?!?對個案的特殊情況,在法律中找不到相應的指引,從而帶來作為整體的形式公正與個體的實質公正之間的緊張與對峙。
其次,中國行政法理論和立法有一種將行政法治局限于“合法”的傾向,而將“合法”又作為與“合理”相對應的狹義概念來理解,同時,其中的“法”又多意指法律、法規等高位階的行政法規范。行政復議法將如此“合法”和合如此之“法”作為審點,行政訴訟法更是幾乎將其作為唯一重點。在這樣的背景下,行政機關偏愛按照“大法”行政,而不顧及行為是否契合具體情況的要求也就不奇怪了,在個案中犧牲實質公正也就在所難免了。
如何解決?與其將其全部托付給執法者個人,不如更多依賴行政規定。正如小平先生所言:還是制度靠得住些。8制度更具有恒常性,只要是能在制度范圍內解決的,哪怕僅是對問題有所緩解,還是盡可能依靠制度。就行政法領域來說,要解決或者緩解高位階行政規范所追求的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之間的對峙,出路就在于充分利用行政規定。因為行政規定并不是法規范的翻版,而是根據一定行政法規范,結合一定領域、地域、事項、主體和時期的比較具體的情況制定的,更能吻合一定時、空、人、事等變項的要求,為當下具體個案提供更能契合具體情況的指引。從而,既貫徹了法規范的要求,又滿足了個案公正的要求,最大限度兼顧到行政的形式公正與實質公正。
(二)行政規定:法安定性的維護
“行政法規的約束對象十分廣泛,而且具有流動性”,9這就意味著行政法不僅難以形成統一的法典,而且受到調整對象“流動性”的影響,不得不時常加以改變。從而影響行政法的確定性、穩定性、權威性與調控能力,最終損及行政法的安定性。而安定性本身是正義的一部分,是法的生命之所在。10因此,我們必須緩解行政法“流變”的現實與法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系,將兩者之間的張力保持在適度范圍內。
解決問題的出路何在?一方面,我們應堅持法的安定性,保障法在邏輯上的自恰與連續,不致蛻化為應付一時之變的權宜之計。否則,“人們在為將來安排交易或制定計劃的時候,就會無從確定昨天的法律是否會成為明天的法律。”11另一方面,我們所面對的又是一個變幻不定的世界?!拔覀儽仨氃谶\動與靜止、保守與創新、僵化與變動無常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間謀求某種和諧。”12具體到行政法領域,就是一方面修改確實過時的法規范,但又不可能實時與時時更新,因此,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就是要高度重視行政規定的作用。
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源相比,行政規定并沒有太高的安定性要求。因此,行政規定就可以因應行政現實的“流變”,相對快速地變遷;同時,行政規定又是以行政法規范為依據——至少是不違反行政規范——制定的,從而又可以保證其與整個行政法體系的和諧,維持行政規定自身的相對統一、連續與有序。這樣,就可以極大地降低復雜多變行政現實給行政法安定性帶來的威脅,而又不會置行政活動于失范狀態。
(三)行政規定:自由裁量空間的壓縮
“現代國家行政職能的擴大和多樣化大大增加了行政機關裁量的機會,它通過行政活動的所有過程,涉及一切行政領域?!?3現代社會的復雜多變,為行政權的全面介入提供了契機,立法機關的“無能”,又使這種全面介入變成現實。為此,立法機關采取了兩種應對措施:其一,制定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給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裁決留下充裕的選擇余地;其二,干脆委托行政機關制定有關領域的法律規范,只是提出一些原則性的標準——有時僅僅只是以立法目的作為限制。其結果必然是在行政立法、執法和司法領域留下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本文重點討論執法裁量。
我國目前對執法裁量的監督主要有兩個途徑: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但兩者的監督力度都非常有限。不僅審查標準(明顯不合理或不公正)適用面非常狹窄,且因其抽象性強而很難真正落實,而且兩種監督都是事后監督。更不用說行政領域還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地帶了。
面對行政自由裁量問題,行政機關必須根據立法目的、結合個案情況,在法律劃定的范圍內做出合理選擇。然而,個案情況總是千變萬化、紛紜復雜,哪些是應予考慮的因素、哪些是酌情考慮的因素以及哪些是不應考慮的因素等等,并不容易厘清。即使是對同一個案件,在不同行政執法人員眼里,也會在考慮因素的權衡取舍上有不同傾向,更不用說當今中國行政人員執法水平的懸殊和種種非法因素的影響了。由此,難免會出現同一案件由不同主體處理、同樣案件由不同或者同一主體處理時的結果不同,以及同類案件之間在處理結果上存在巨大的反差等等乖謬現象。其后果難免不是執法不公、滋生腐敗和影響、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與行政法治背道而馳。
如何解決這一難題?日本的芝池義一教授指出:“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恣意裁量,對有關大量且反復進行的行為,事先規定行政廳必須依據的實體的、程序的標準(裁量標準)。這是合乎目的的?!?4也就是說,可以通過制定“裁量標準”,將行政自由裁量應予考慮的因素事先明確下來,讓行政機關在做裁量判斷時有可以依據、參照的標準。而在確立這類“標準”上,行政規定是能夠大顯身手的。
首先,行政機關有權這樣做。憲法、組織法賦予了行政機關為實施法規范而制定行政規定的權力,同時法律、法規和規章又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行使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機關就可以將兩者結合起來,為保障裁量權公正、合理地行使,以行政規定的形式確立裁量的具體標準。
其次,行政機關也有能力制定這樣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特別是地方各級行政機關,處在行政執法的第一線,經常直接與大量的個案打交道,能夠從紛紜復雜、變化萬千的行政現象中總結、積累、發現一些共同的東西,通過行政規定的形式將其規定下來,作為下級或本級行政機關行使相關自由裁量權時判斷、選擇的依據,并對有關相對人的行為提供指引。如果說處在第一線的行政機關不能做這件事,想象不出還有哪些主體更適合、更勝任這一角色。
有了一些比較明確的裁量標準,并通過行政規定予以公開,就可以增強公眾對行政裁量行為的預見性,牽制行政機關的恣意與任性。行政復議機關、司法審查機關也可以借助這些標準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進行事后的監控,而不至于無從著手;同時,也給行政機關進行事中的“自律”提供了契機。行政機關有了裁量標準,就可以減輕個案經辦人員摸索的負擔和素質參差不齊帶來的負面影響,降低主觀任意在裁量行為中的作用,也有利于行政首長對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行政裁量行為的公正性和同類行為的前后一貫性,也提高了行政效率。實質上,這是從以往對事后的、外部的監督方式的過分倚重,轉變為對行政機關事中的、自律的方式的兼顧,使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更大程度地納入法治軌道。
三、行政規定促進行政法治之演進的功能
(一)制定行政規定的哲學解釋學詮釋
制定行政規定的行為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為呢?是一種具有立法創制性的行為還是僅為一種解釋性的行為?這是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因為這涉及到其在行政法治之制度變遷中的角色定位問題。
就現有框架而言,似乎只能承認其是解釋,因為我們不承認規章以下其他行政規范的立法創制地位。然而,即使是法律解釋也是一種創制性的行為。
按照哲學解釋學的基本觀點,要理解文本并做出正確的解釋,解釋者并不是僅僅從文本中就能獲得。海德格爾告訴我們:“把某某東西作為某某東西加以解釋,這在本質上是通過先行具有、先行視見和先行掌握來起作用的。解釋從來不是對先行給定的東西的無前提的把握。”15具體而言,解釋者的社會環境、歷史情況、文化背景、傳統觀念和物質條件,成見,以及理解之前的假設等等共同決定了理解,甚至可以說理解和解釋就是這些理解的前結構面向未來的“重復”。16伽達默爾進一步明確指出,理解既是歷史的,同時又是現代的,是以理解的前結構為基礎,結合當前的可能性對未來做出的籌劃,是文本作者的歷史“視域”與解釋者現有“視域”的融合。為此,才會產生有意義的新的理解。17具體到法律領域,“具體化的任務并不在于單純地認識法律條文,如果我們想從法律上判斷某個具體事例,那么我們理所當然地還必須了解司法實踐以及規定這種實踐的各種要素。”18也就是說,在處理具體案件中,法官或行政執法官員并不是機械、單純地適用法律于案件事實,“而是一種喚醒意識,闡釋說明,因而更詳細確定規范,并且或多或少對內在于普遍規范中的意識內涵加以塑造或繼續形成(具體化)之過程”,是“一種在規范與事實之間‘目光往返來回’的‘不斷交互’的過程”。19因此,法律的理解與解釋,本身就是一個立法者與適法者的“視域”不斷融合的過程,也是對法律文本予以創造性理解與解釋的過程。在這種意義上,執法與司法乃是一種具有立法創制性的活動。
雖然上段分析的是將法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時的情況,但同樣適用于依據行政法規范制定行政規定的情形。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范制定行政規定的過程,就是對行政法規范的理解與解釋過程,是以行政機關在相應領域積累的經驗、形成的慣例、擁有的物質和技術以及持有的觀念等為前提,結合當下的情景和面對未來達成行政目的的想象,創設規范的過程。決不是對作為依據的行政法規范的簡單重復,也不能還原為原有規范,而是一種新的規范——以不與依據規范相抵觸為限度。更不用說上位階規范缺位時行政機關自主制定行政規定了。因此,行政規定乃是行政機關所創制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等法源性規范以外的一種行政規范。
(二)多層級開放性規范體系的形成
其實,上文已從哲學解釋學角度給我們勾勒出了一個多層級開放的規范體系圖景(見圖):
法律、法規或規章現實情境-1
行政規定現實情境-2
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以法律、法規或規章為依據,結合現實情境-120(包括理解的前結構、當下的情景和未來的想象),制定出行政規定;面對具體案件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規定,結合現實情境-2(主要包括理解的前結構和具體案件事實),制定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規范與現實情境的“結合”是一個“不斷交互”的過程,故圖中用方向相反的雙箭頭表示。如果以規范調整范圍的大小和具體化程度不同為標準,可以將法律、法規和規章稱作宏觀規范,調整范圍覆蓋全國或一省等廣大領域,多為一般性規范,具體化程度低;行政規定則為中觀規范,調整范圍主要為特定的地域或具體的行業等較小的領域,具體化程度較高;具體行政行為則為微觀規范,21調整范圍最小,具體化程度最高,已特定到具體個案。這樣就形成一個從宏觀,經中觀,到微觀的多層級規范體系。
然而,這樣一個多層級規范體系,并非自成一統的封閉王國。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范時要結合行政經驗、慣例、物質和技術條件、行政觀念,以及當下的情景和面對未來達成行政目的的想象等現實情境。這些現實情境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不僅所面對的客觀形勢在不斷地變化,而且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在不斷接觸新的具體事實,做出有針對性的行政決定,積累新的經驗等。這一切又可能構成修改、發展原來的行政規定或制定新的行政規定的現實情境。也就是說,上圖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現實情境-2又可以作為新的考慮要素提煉和融入到現實情境-1中。這樣,行政規定就可能隨著現實情境的變化而不斷地演進。同時,對于行政規定中成熟的、可以適用于更廣泛范圍的規范,也可能通過法定程序為法律、法規或規章等所吸收,轉化為宏觀規范。因此,行政規定是法律、法規和規章等高位階規范向行政事實開放,以及行政事實向高位階規范收斂的交匯點,兩者通過行政規定相互作用,彼此調適。因此,這是一個因時而化的開放體系。
行政規定,不僅在多層級規范體系的形成和開放過程中起到樞紐和轉化裝置的作用,而且還為行政法治演進創新相應的制度前提。
(三)行政法治演進之制度創新
制度經濟學將制度分為內在制度與外在制度。前者是群體內隨經驗而演化的規則,包括習慣、個人偏好、禮貌習俗以及共同體自己創制并由第三方以組織方式在其間執行的正式內在規則;22后者是由統治共同體的政治權力機構自上而下設計出來、強加于社會并付諸實施的規則。23具體到我國行政領域,內在制度主要為行政慣例、行政經驗、行政機關的偏好、行政倫理規則和行政機關的內部章程等,往往是作為制定行政規定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理解和解釋相應依據性規范的理解前結構發揮作用的;而外在制度則主要是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成文規范。
內在制度是一種自發自組織的制度,允許以試錯方式創新,并以共體內臨界多數的自愿接受而成其為規則。因此,它能夠比較好地應付社會交往復雜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尤其是人們常常對此影響處于無知狀態的時候,能夠因應外部的挑戰而自發地做出調整。24在這種意義上,類似于哈耶克所說的自生自發秩序。而外在制度則不同,因其是“由擁有政治權力的領導機構根據憲法設計出來的,并由他們自上而下地強制推行。因此,變革外在制度需要政治行動。外在規則的變革取決于集體抉擇?!陌l生要比自愿性決策更難?!?5面對變化的環境的挑戰,尤其是具有“流變性”的行政現實的挑戰,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制度常因其剛性、滯后和缺乏預見性而與現實發生“基本的沖突”。同時,固步自封的外在制度還會與因時而化的內在制度發生沖突,影響內在制度功能的發揮。即使能對那些僵硬的外在制度做出改變,往往也會因其強調步調一致而“痙攣性”地發生。也就是說,相對于極具融通性的內在制度而言,面對變化的外界環境的挑戰,諸如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行政制度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
如何消除或緩解外在制度的局限性?經濟學家開出的藥方主要是在現有制度限制內最大程度地發揮受調控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精神等。不過這一藥方難以應用于行政領域。我們則謀求從制度本身來克服局限性,以期更具恒常性。
“在許多國家里,司法系統已變成了另一個改變規則的機構,因為法官們創造性地解釋著法律?!?6這就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有益的變革路徑的啟示:這是一種漸進式變革模式,既能因時而化,又能夠避免急劇變革的震蕩。但就行政領域來說,其外在制度非常龐雜,能實際進入司法審查領域者不過是冰山一角,且受我國司法判決不能作為先例適用的掣肘,因此司法變革模式在這里效果非常有限。那么,我們是否可以考慮通過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的釋法來舒緩或克服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外在制度的局限性呢?行政機關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無疑具有類似于司法的創造性釋法功能,而且基本上可以覆蓋面到全部的外在行政制度。然而,在我國具體行政決定同樣沒有先例功能,姑且不論行政承辦人員的釋法水平能否勝任,因此這條路也是走不通的。分析至此,該是行政規定粉墨登場的時候了。
憲法和組織法賦予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定這類中觀規范的職權,是行政領域獨有的現象。之所以如此,恐怕應歸功于行政規定的獨特功能。根據前文所述,我們知道,行政規定不僅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優點:有較強的具體針對性,其制定是結合一定的現實情境對作為依據的外在行政制度的創新?,F實情境發生變化,行政規定也可以作相應的調整。而且克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這就能夠有效地緩解、消除外部環境變化所帶來的挑戰,并可通過其將內在行政制度作為理解前結構,轉化為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準外在行政制度,27從而有效地化解內在制度與外在制度之間的沖突。超級秘書網
同時,由于行政規定在行政規范體系中處于中觀規范位置,在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宏觀規范穩定的情況下,其與時俱進的漸進變革,并不會危及整個規范體系的穩定。每一次此類變革都只是局部的,人們只需要付出極低的學習成本就能掌握與適應;這是一種在高層次規范和價值框架內的制度變遷,并不會影響人們對主流規則的利用,符合制度經濟學的所謂“路徑依賴”原理。因此,行政規定實乃我國正式制度所安排的實現行政制度創新和變遷的契機,是因應行政調整對象的流變性而設置的具有自我反思功能的制度裝置,是行政法治演進之制度創新的樞紐。
注釋:
*作者:陳駿業,法學博士,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原發表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①“行政規定”一詞用法最先來源于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本文取該法所用之本意,指行政機關制訂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外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②我們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內對標題中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行政規定”的文章做了檢索,從1979年起到筆者檢索日(2006-4-23)止,共有60篇,其中以監督控制為重點的占32篇,其余絕大多數基本上是研究行政規定的性質、法律地位、概念等的,從行政法治角度肯定行政規定積極作用的專門研究尚未看到。
第一,行政處罰影響犯罪成立與否。這種影響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肯定性的規定,由刑法規范直接規定受過行政處罰的再次實施同性質行為時構成犯罪。二是否定性的規定,即接受行政處罰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承擔??隙ㄐ缘囊幎ㄈ纭缎谭ā返?53條所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一年內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又走私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行為表現之一,受過行政處罰成為走私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前提條件。行政處罰也可以成為犯罪的定罪情節,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聯合的法釋(2013)21號《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且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②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達到了誹謗罪的定罪標準的“情節嚴重”,從而構成犯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公私財物,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按照盜竊罪規定標準的50%確定。這一規定將行為因受過行政處罰而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數額標準減半,行政處罰間接對犯罪成立產生影響。在我國對于行政處罰的單純不履行行為,一般是由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強制其履行,不法行為主體拒絕履行行政處罰的,并不直接構成犯罪,除非其行為方式因采取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才構成妨害公務罪,從而進入刑事評價的領域。在這一點上,不同于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臺灣地區的立法模式一般是附屬刑法模式,在行政法中先規定行政不法行為,并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如對行政處罰不從的,則直接規定為犯罪行為。如臺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法律規范沒有規定因為行為人不履行行政處罰而將該行為直接交由刑法來評價,但是不法行為主體受過行政處罰對于其再次行為是否受到刑法的評價以及評價的起點卻有影響。否定性的規定如《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所謂“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不應以犯罪論處,即逃稅行為經過行政處罰從而阻卻刑事處罰。這種規定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行為人履行了行政義務的不追究刑事責任,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體現了刑法的補充性作用。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①逃稅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在該類行為中,將經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不動用刑法但已經起到了保護國家稅收的作用,這符合刑法謙抑性、補充性的要求?;谛谭ǖ闹t抑性,對于違法行為的制裁,如果有許多措施可用時,宜先用輕罰,只有輕罰不能有效阻止行為目的時,才有必要動用重罰。刑罰作為國家對于不法行為的最后而且最重的手段性,為避免過于嚴苛,對于單純的違反義務的行為,如果行政處罰手段足以達到管理的目的時,沒必要動用刑罰。第二,行政處罰證明行為人具有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故意”。罪過是行為構成犯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刑法規定了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故意的內容包括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于以違反行政法規范而構成的故意犯罪來說,構成犯罪必須行為人具備明知。而明知是主觀方面的要素,必須以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而且行政犯是一種法定犯,與自然犯不同,倫理可責性低,違法與否的界限模糊,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行為人不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自我辯解,那么這時受過行政處罰可以作為其主觀明知的一種證明。如走私罪是故意犯罪,對于如何認定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5條規定的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明知”。第三,行為未被行政處罰的,其未被處罰的數額累計計算從而影響其后行為的刑事評價。刑法中有多個條文規定“對多次實施前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刑法第201條逃稅罪“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第153條“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347條“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未經處理的,數量累計計算”。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第2款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币陨闲谭ê退痉ń忉尩囊幎ǘ俭w現了不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罰的數額作為影響下次行為的定罪數額或者量刑數額。如果計入累計的數額達不到定罪數額,當然不構成犯罪;如果累計數額足夠定罪,將成為影響適用法定刑幅度的數額。第四,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影響量刑。曾經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不法行為的,說明行政制裁對行為人的無效性,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受過行政處罰作為再次行為構成犯罪時量刑的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自不待言。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刑法規范中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醉酒駕駛機動車,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的規定,②從重處罰。行政處罰也可以作為情節輕重的評價標準而決定行為適用法定刑的幅度。刑法中在對法定刑幅度進行規定時,考量的要素包括數額、情節等,刑法根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情節的一個評價因素從而影響法定刑檔次的適用。司法解釋中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中很多包含受過行政處罰的內容,如《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受過行政處罰除直接影響量刑外,還影響量刑制度的適用。刑法規定了緩刑制度及緩刑適用的條件,在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操作上受過行政處罰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考察因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在緩刑適用條件里規定,受過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不得適用緩刑;在具體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時,受過行政處罰的不得適用緩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二、作為定罪量刑要素的行政處罰的范圍分析
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使用時,行政處罰所處理的行為應當與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同一性質,并且在法定時效期內。首先,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與之前所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屬于同一性質,只有同一性質的行為才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政處罰無效時動用刑罰的必要性。當然同一性質的行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對于同一性質的行為因為犯罪對象的不同規定了若干罪名,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為罪名同一,只要行為屬于同性質即可。這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其次,只有時效期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刑法的評價事實。涉及到行政處罰的刑法規范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些明確規定了必須是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對定罪量刑造成影響,而有些則沒有予以規定。規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內的行政處罰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進入刑事視野予以刑事評價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規定是一年有的規定是二年,超過此期間的不進行刑事評價。如刑法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即是指在這一年內的行政處罰對于定罪量刑有影響,超過一年的不能成為刑法的評價事實。但也有些只規定了受過行政處罰而沒有規定所受行政處罰的時間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曾因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7條規定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應予立案追訴的根據之一,就是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這些規定里都沒有指出行政處罰對于刑事處罰的影響時間,是否意味著只要曾經受過行政處罰,不論經過多長時間,均可以影響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處罰作為刑事處罰適用的前提事實,是否沒有追究時效的限制?從條文規定本身看應當理解為對行政處罰可以追溯的時間上沒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規定了追訴期限,作為構成犯罪的事實行為經過一定期限不再追訴,那么同樣地作為犯罪事實的行政處罰應當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規定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因素外,還存在一些隱含性的以行政處罰作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規定。如刑法規定盜竊罪的行為之一是多次盜竊,根據司法解釋,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那么構成多次盜竊的行為是否包括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還是僅指沒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如某被告人在兩年期間共盜竊三次,數額分別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為中的前兩次行為都受到了行政處罰,在認定“多次盜竊”的次數時,應當如何處理?如果不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的次數計算在內,那么其第三次行為仍舊是行政不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多次盜竊包括已經受到的行政處罰,那么其盜竊500元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從立法目的看,應當將已經受過的行政處罰計算在內。如果將行政處罰排除在“多次盜竊”之外,對盜竊慣犯而言,接受行政處罰反而可能成為規避刑事責任的方法,這顯然不合常理,違背制裁的目的。這種處理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定罪并予以刑罰處罰,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處罰,已受的行政處罰次數在刑事評價時作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依據而存在。在刑法規范中多處規定的實施某種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皵殿~累計計算”關系到罪與非罪,關系到刑罰的輕重。首先,累計的對象應當限于同一主體的同一性質的行為所涉及的數額。如趙某先后為A、B兩公司的工作人員,兩公司都涉嫌單位走私,趙某是其中直接負責的人員,那么對其行為的追究只能是分別累計在A、B兩公司的未經處罰的數額,而不能將兩個犯罪中的數額累計。①其次,累計的行為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從每次行為是否為犯罪行為的角度來看,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存在以下三種形式的組合:第一,多次行為中每次行為均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犯罪行為。第二,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均為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第三,多次行為中部分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犯罪行為;部分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標準,為違法行為。就第一種組合形式而言,因為其所涉及的是同種數罪和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沒有疑問,也不屬于本文所討論的范圍,在此不贅述。第二、三種情形則涉及到如何對待違法行為的問題,對這些違法行為是否均應累計,如何累計。針對第二種組合方式,每次行為都未達到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的,對這種違法行為如果沒有相關法律予以規定,而理解為未經行政處罰的一并累計為犯罪,是一種將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犯罪行為,跨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與分權原則不符,是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越權行為。如果允許如此解釋,那么所有的未經處罰的行為均可因為未及時受到行政處罰而構成犯罪,這個結論是荒謬的。當然,在此應將多次違法行為與“一罪”的行為加以區別,有些行為每次單獨看都因為數額不夠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違法行為,但這些行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為表現,如“螞蟻搬家式”走私行為,利用郵寄方式逃稅,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達不到法律所規定的標準,但這種行為是一種營業犯,即“通常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以反復實施一定的行為為業的犯罪”,②對營業犯,應當累計計算數額。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累計計算的類型應當說就是指的這種營業犯。第三種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幾次行為構成犯罪,其他行為達不到犯罪程度的,應當累計。第三種組合方式中具體又存在如下三種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違法在后;最后一次為犯罪行為,之前為行政違法;犯罪行為在中間,前后均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盡管這一司法解釋已經廢止,新的司法解釋中沒有再對盜竊數額累計計算加以規定,但是關于盜竊數額如何累計的問題仍舊存在。從一般法理層面分析,對于行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相同的危害行為,盡管刑法學上對其罪數形態存在連續犯、集合犯等不同歸類上的爭議,但對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異議的,共同主張認定為一個犯罪行為,僅作一罪處罰。③因此,對連續實施的行為,累計各次數額就成為“作一罪處罰”的必然選擇,而無論各次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居于違法行為前后。綜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計計算應當是每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為已經達到犯罪的程度,對于其之前或之后實施的未經處罰的行為所涉及數額予以累計。如果其多次實施的行為均未達到定罪的罪量標準的,不應予以累計,以避免將本應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累計成為犯罪。再次,對于累計的時限,即應當累計計算多長時間內的未經處罰的數額,現行刑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累計的時限,有些則規定了累計的時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籠統規定了未經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數額。這里應當追訴是指應當受刑事追訴還是指未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對累計計算的時間跨度,有學者認為,“多次行為中,對于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應當以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為準,對于尚不構成犯罪的單次違法行為,則應當以處罰的追訴時效為準”筆者同意這種區分時效的觀點,按照此觀點,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如逃稅的追究期限為五年、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期限為六個月等以外,多數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應為兩年,超過兩年發現的,不得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連續犯或者繼續犯的責任追究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只應當累計可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內的數額,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應當累計。
三、行政處罰對刑事案件審理的影響
重點要加強民主政治、經濟升級、社會管理、文化建設、生態建設等法律體系建設,完善、修改不適時的法律法規,以適應形勢需要。同時,對現實問題要有預見性,超前制定法律法規及實施各種基本法律和法規需要的條例,以確保有法可依。如進入網絡時代,新的經濟活動方式不斷出現,網上銀行、網上商場、網上貿易、網絡文化等,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范調整。當前,一個更突出的問題是,立法中的部門利益非常嚴重,要加大改革力度。立法要做到社會、人民的需要,立法要做到民主化、科學化、公開化。
二、強化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確保違法必究
司法機關在保障法律的實施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須充分發揮其基礎作用。堅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任何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權干涉。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凌駕于司法權之上,確立司法機關在國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設中應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和保障,以保證司法公正為目標,建立現代化司法體制機制。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唯一目標,完善訴訟程序,給予控辯雙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執行,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人員,必須公正執法、正當執法、嚴格執法,合法執法,充分體現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為依法行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三、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確保執法必嚴
進入法治時代,行政執法越來越普遍,涉及經濟、社會、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圍之廣、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之深,內容之多是可預見的。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約有70%以上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當前行政執法工作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根本問題是存在著以黨代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以罰代刑、亂罰亂管等問題,這已嚴重影響了政府的威信。為此,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要突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明確執法機關的責任,提高執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證行政機關中黨員干部嚴格守法、執法,按規則、法規辦事,在法規約控下行政。其次,黨及其各級組織、黨員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保證執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執法權,公正執法、嚴格執法。同時,要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法的追究制度和賠償制度,促進依法行政,嚴格依法辦事。
四、正確定位,認識法律法規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
現代社會,政府職能開始轉向協調、服務角色,管控的功能會下降。而法律、法規社會的規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會管理工作包羅萬象,法律又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金鑰匙,不能“一法解百難”,該由法律解決的問題由法來解決,該由社會協商解決的通過協商解決,眼下,在運用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社會工作中,既要通過制定新的法規來固定已有的社會管理成果,又要重視通過修改或廢止不合適的現行法律法規,以保證依法行政。
五、加強法制教育,增強法制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