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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頌愛心的朗誦文章一:愛心
看著他憔悴的面容
驚訝彷徨
怎樣才能強健他的心臟
我無法想向
為了一個陌生的眼神
毫不猶豫的扶起
他自身的能量
讓他的內心世界
視放亮麗的花香
歌頌愛心的朗誦文章二
微塵之光愛心點亮
公益路上無比堅強
沐浴心靈綻放陽光
傳遞愛心向 前方
團結凝聚能量啊
樹立正氣挺起胸膛
努力奮發勢不可擋
生命之光美麗綻放
微塵之光送人玫瑰手留芳香
微塵之光公益愛心點燃光亮
攜手共譜美好樂章
公益慈善事業更輝煌
愛在微塵之光信念如鋼
肩負責任勇于擔當
點亮心光永不迷茫
愛在一起把歌唱
傳遞愛心正能量啊
微塵之光照亮心房
溫暖人間真情儲藏
社會和諧幸福安康
微塵之光送人玫瑰手留芳香
微塵之光公益愛心點燃光亮
攜手編織公益樂章
微塵筑夢事業更輝煌
歌頌愛心的朗誦文章三
寒風將冷寂大把灑向大地
這灰蒙蒙的惱人天氣
馬路上大把大把的汽車
趴在地上,一動不動
草坪上的兩只小狗撒著歡兒追逐而去
與一些枯葉狹路相逢
黃褐色的愛心形狀是好看的模樣
我猜它們其中、有的成了書簽
有的成了消息
有的成了背景
可城市不需要這樣的背景
落地即不是風景
即使最終的宿命是垃圾桶,這也是美麗的消耗,不是嗎?
此時,一個小女孩兒正拉著奶奶的手
驚喜地大叫:
“奶奶,奶奶,你看!好多愛心都從樹上飛下來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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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標準
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在民事訴訟中,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均是適格的當事人,但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
適格的當事人可分為實質的正當當事人和形式的正當當事人兩種。
(一)實質的正當當事人就是爭訟的實體權利義務主體。
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來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把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處分權或管理權作為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基礎。認為只有具有處分權或管理權,當事人才能夠就訴訟標的進行放棄、認諾、和解等訴訟行為,其訴訟行為才具有法律意義。這種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行使其處分權或管理權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一般而言,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無訴訟實施權的人則為不適格當事人。如: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發生爭議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就該合同提起的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是適格的原被告;若與合同無任何關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因其無實體法上的處分權或管理權,所以也不具有訴訟的實施權,則是不適格的原告。
需要說明的是,實質的正當當事人具有的實體法上的處分權或管理權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財產或權利為限,若對他人的財產或權利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財產或權利爭訟也具有訴訟實施權,仍是適格的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就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
把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處分權或管理權作為給付之訴中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基礎,具有直觀、便于操作的特點,但是若將其作為判斷形成之訴(也稱變更之訴)和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基礎則存在有不合理之處。因為根據形成之訴所作出的判決,其形成力往往不僅僅止于當事人雙方,常常還會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對世的效力。形成之訴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況下法律對于形成之訴的當事人也有著明確規定,所以形成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一般根據法律規定來判斷,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則以有形成權的人或對形成權有管理權的人為正當原告,以與形成權有利害關系的對方為正當被告。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是為了確定某項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維護其確認利益,只要實體法律關系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系起訴,其往往與處分權或管理權無關。因此通說認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是確定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基礎。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與特點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環境公益訴訟是指按環境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原告資格的非直接利害關系人,如國家機關、環境組織、團體和公民個人,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對侵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的制度。它著眼于環境生態公益的維護而非環境私益或經濟利益的維護。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1)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雖然在客觀上環境公共利益實現的同時某個人或者某些人的環境利益也得到了實現,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及其宗旨都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境公益訴訟與在傳統理論的指導下建立起來的旨在為環境侵損害尋求個案救濟的私益訴訟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其訴訟主張指向的是環境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環境利益。(2)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范圍廣泛。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其訴訟請求應包括保護私人的環境利益和公共的環境利益,也可以是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社會團體或法定的國家機關。
二、環境公益訴訟在國外的實踐
美國的聯邦調查局享有很高的獨立性,有創制制度一對抗政府政策的判例,此舉措可以增強公民對環境保護的熱情。因為他們對司法體系有足夠的信任,相信其有處理公益性案件的能力。具體表現為:首先是判例法對訴訟資格的擴大。上世紀初,自由或財產定義的重構,導致與法律所保護的利害關系人的數目增加,資格也因此被大量的授予;再者是關于訴訟原則的成文法發展較快。如美國的《國家環境政策法》間接的確認了公民的環境權,這使環境公益訴訟主題的擴大成為了可能。
三、我國傳統訴訟制度中限制原告資格的局限性
我國三種訴訟法以明確的方式嚴格規定了訴訟主體一定是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認為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資格。這種理念的錯誤在于忽視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忽視了公民個體對于公共利益的主體權利。在私法領域中,當事人適格的訴訟理論是通行的,但是在公法領域,這個原則會帶來很大的局限。它忽視了公法公共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的特性決定了許多的行為不僅影響到了個人,更多的是影響到了一般大眾。
四、如何解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的資格問題
1.擴大訴權的法律依據。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宣布環境權,但是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惫嬖V訟制度在訴訟領域體現了憲法的這些原則,并為實現這些原則提供了現實的途徑和司法保障,也將極大地促進實現法治。并且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換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边@些都已經暗示了公民的基本環境權利。
2.合理的擴大我國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的范圍。(1)非直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權。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可將訴權賦予適當的公民個人。這種舉措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和團體的環境權,符合正義的思想、公平的原則和民主的精神,同時把訴權賦予公民個人也有利于提高其自身權利意識。(2)環保團體組織。鑒于很多的環保組織在環境保護領域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代表性越來越典型,將訴權直接賦予環保組織,可以有限地解決卷入糾紛的當事人過多和個人“搭便車,’等問題,并能使社團的監督權利獲得司法強制的有力保障。(3)檢察機關的環境公益權。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公益作為訴訟主體,既符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也是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最佳體現。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訟,可以避免訴訟主體不確定或缺位情況下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遭受損失卻得不到救濟的尷尬局面。(4)后代人的訴權。在Px事件中,很多空氣污染嚴重的地區,多數孕婦為了保護小孩的健康,都選擇外出租房,這部分的經濟支出理應是由污染者承擔的,可是公民無法有效的行使權利,因為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賦予后代人環境人格權。環境損害具有時間上的延續性,當代造成的環境損害,后代可能成為當代人損害行為的受害者,所以建議將后代人也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當中,有效的平衡當代人和后代人的資源利益。
參考文獻
[1]張祖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立法缺陷與完善[J].環境科學與管理,2009(3)。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當事人適格 公益 私益
自第一次工業革命以來,世界發生著前所未有的變化。歷史的巨輪將手工生產為主的生產力丟進了垃圾箱,機器大生產成為現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支柱。作為機器大生產的副作用,環境問題應運而生。我們不能否認在工業革命以前也存在環境問題,但是工業革命之后,環境問題的大爆發確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進入快速發展時期,作為快速發展的代價,環境也在日益惡化。由于環境問題引發后果的隱蔽性,僅依靠損害后果引起的損害賠償之訴進行救濟,不僅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損害了國家、社會的長久利益,從維護國家、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越早的進行維權越有利于防止損害的擴大,環境公益訴訟應運而生。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說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現代型訴訟”的一種 ,我國很多學者試圖界定其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侵權糾紛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不僅糾紛原因具有復雜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顯的公益性,環境公益訴訟即是一種具有公益性的環境侵權糾紛引起的訴訟;有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 ;有學者認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指為直接維護環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團體依法對侵害環境公益者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對環境公益予以救濟的法律制度 ;還有的學者認為,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免受污染和破壞,與案件訴訟請求沒有法定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對污染破壞環境與自然資源者、違法或者不履行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綜觀以上各家觀點,基本上是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性和當事人選擇的角度進行定義。有些觀點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進行了判定,有些觀點則沒有。
正如法偐所說:“沒有糾紛就沒有訴訟。”“沒有訴訟就沒有當事人?!币虼?,筆者認為,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應當首先對其性質作出判定。如上文所述的各家觀點,對環境公益訴訟性質的基本爭議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或者其他類型訴訟?對此筆者作出如下分析:
(一)從行政訴訟的性質來看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人民法院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其特征為:行政訴訟的原告為行政相對人,被告為作出具體行為的行政機關,請求法院裁判的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結合環境公益訴訟來看,其被告必定不僅僅是行政機關這個單一的主體,也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等;其裁判內容也必然不僅僅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就以上兩點,就否認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為行政訴訟。
(二)從民事訴訟的性質來看
民事訴訟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和。民事訴訟較其他訴訟的特征為當事人雙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引起的糾紛。
環境公益訴訟本質上應當屬于一種侵權行為,侵犯了國家及相關人員的財產權、人身權。環境污染易造成相關區域的人員健康權受損這是不容置疑的,而現實的案例表明,環境污染造成糧食減產等財產損失也是所見不鮮的。環境污染的治理,多由國家來進行處理,而處理費用的埋單,常常只能由國家獨自尷尬的承受,這是國家財產受損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環境的污染,本身是對國家資源的一種侵害。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中,作為受損者的人作為民法上的主體,即作為普通的民事侵權之訴的主體是沒有疑義的,而國家在此處,應當認為是一種特殊的民法主體。
(三)從環境犯罪刑事訴訟的性質看
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體,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實施的污染大氣、水、土壤或者破壞土地、森林、草原、珍惜瀕危動物等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是有現實危害性或實際危害結果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 我國立法尚未對環境污染作出特定的刑法上的規定,但是在日本已經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罪名進行規制,這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也必然是有一定的啟示的。
綜上所述,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既不是行政訴訟也不是刑事訴訟,而是民事訴訟范疇中的侵權之訴,是區別于普通環境侵權訴訟的特殊侵權之訴,其訴訟主體范圍必然與普通環境侵權訴訟相區別。
二、我國對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的基本觀點
基于對環境公益訴訟性質認識的不同,我國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的種類也有不同的觀點,總的有如下幾種觀點:
(一)檢察院
檢察院作為原告這一觀點幾乎在任何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當事人的討論中都會被提出。有些學者認為基于檢察院的國家機關的性質,具有對有關公共利益進行訴訟的原告資格。相反觀點則認為,作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檢察機關是不具有的,而作為適格的原告,檢察院是缺乏相應的資格的,但是為了訴訟便利,應當將檢察院作為適格的原告予以對待。
(二)環境侵權行為的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最早的能夠引起環境侵權訴訟的主體,但能否成為具有公益性質的環境公益訴訟的提出主體,這還是有爭議的。由于受害人提出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本人的私權,且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管理之意思,所以有學者認為將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不合理的。
(三)行政機關
如筆者在上文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進行判定一樣,行政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適格的原告必然會帶來行政行為的不安定的后果,從行政行為確定性、穩定性的角度來說,由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能造成兩造的權利的失衡,不利于在公平正義的環境下展開攻擊防御,作為被告的訴訟權益時極易受侵害的,故筆者并不贊同將行政機關作為適格的原告對待。
(四)社會團體
這里的社會團體主要是指將保護環境以及環境公益作為自身設立的目標、依據或者宗旨的環境保護組織團體。這種組織團體對環保宣傳、環境維護方面有著不可磨滅的作用,這類似于英美法的專家證人制度中出現的職業證人,由于其專業性和極端性,對于公平訴訟是不利的。
三、實證上的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作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可以作為當事人來進行訴訟、要求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該資格之人的權能,被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這種資格或權能之人,被稱為正當當事人。環境公益訴訟,應當包含在環境侵權訴訟之中,屬于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當為對環境破壞主體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停止侵害請求權。由該訴訟標的來確定適格的當事人,可以做出一下分析:
(一)作為請求權基礎的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或者管理人
環境公益訴訟侵犯的權利從最小的請求來看,應當為作為人身權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作為財產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又是物權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生命權與健康權的受害主體以及作為私權的所有權的主體一般容易確認,作為財產權,有明確的所有人的情況也是容易確認,而管理者的確認卻難以確定。因環境污染引起侵權的長期性與隱蔽性,管理者與管理物的分離性,常常會出現管理者忽視管理物在污染環境下質的變異,更甚者,管理者不明確的情況下,管理物的情況更加無人問津。因此,確定的受害人、所有人、管理人將是案件適格當事人確定的標準之一。
(二)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方
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歸屬于環境侵權訴訟,是環境侵權訴訟殊的一種情形,以侵犯的法益具有公益性而與一般環境侵權引起的訴訟相區別。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方必然需要有管理公共法益的職能,或者是能夠代表國家對侵犯公共法益的行為進行追訴的職能。這就將上文說的由請求權為基礎確定的主體范圍縮小,并不是所有因環境侵權引起的訴訟主體都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只有具有管理公共法益職能且能夠代表國家對侵犯國家公益的行為提前訴訟的主體才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四、實踐上的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
法律的生命從來不在邏輯而在于經驗。理論的邏輯再完美,不能化為實踐的經驗的東西,其理論必然是殘缺的。實證法上的當事人適格將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圈定在因侵犯環境公共法益的受害者、所有人、管理人中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維護公共法益資格的主體上。就此對現今提出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候選,檢察院、受害人、行政機關、社會團體進行分析,從實踐的可操作性上來講,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檢察院作為國家利益的在司法上的代言人,對因環境侵權引起的國家財產的損失有權提起訴訟,該訴訟以民事主體的資格提出,其在實體法上應當視為國家財產權的代言人。
行政機關以及社會團體可以成為檢察院提起訴訟的有力支持。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行為時,對可能引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情形應當進行審查,提取證據,如果認為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情形,可以提請檢察院進行審核,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當事人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其目的毋寧說在于救濟不如說在于預防,其對被告訴訟的結果對預防損害的進步發生有指導意義。在未來發生的因作為該案訴訟標的的環境侵權法律關系與受害者要求的將來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的同類性和審判依據事實的同一性,對既判力的擴張有一定的影響。
1、北宋都城東京,今河南開封。開封的南北大街是重要的商業街,著名的瓦市是每月初一,十五和逢三,八開放貿易,以及瓦子,酒樓和茶館都很繁華。大多街市從清晨五更一直營業至后半夜三更。
2、臨安,今浙江杭州。北宋時,城西的西湖經唐代白居易主持開修,五代時又多次疏浚,促進了杭州的繁華。是居有五六十萬人的繁華的外貿港城市。后南宋定都臨安,擴大城池。
3、蘇州,今江蘇蘇州。是唐宋時期的東南財賦中心,農業,手工業發達,商業興盛,北宋末成為外貿商港,南宋時成為最繁華的都市之一。
4、泉州,今屬福建。自唐代起是東南沿海的四大外貿海港之一。南宋后期成為最大的外貿港口,超越了長期占首位的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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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實踐證明了我國的調解制度是一種優良的司法制度,它體現了尊重人權、尊重當事人意志的法制基本原則。但同時,我們在實施調解的方式解決紛爭時,也出現了諸多的問題:
1、強迫調解的問題。調解應貫徹自愿、平等的原則,但在我們的實際工作中,卻有些審判人員和因各種主、客觀因素強迫調解,主要表現在:
(1)以判壓調。目前,我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是調審合一,即:主持調解的審判人與主持庭審的審判人員是一致的,調解人本身就是該案的主審人,這就使有的審判員在調解不成時,會以審判權為后盾,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服從調解意見,不接受調解方案,將來的判決將對其更加不利,使案件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審判人員的這種調解方式是極不嚴肅、不負責任的表現,案件尚未判決,其結果無論是當事人、還是審判人員都無法預料。從另一方面,審判人員即使所預料的結果和將來判決結果是一致的,審判人員的做法也違反了保密制度。這種調解方式無法使當事人心悅誠服,是造成調解后又申訴的一個重要原因,無端浪費了訴訟資源,擴大了訴訟成本,危害了我們的審判事業。
(2)以拘壓調。有的審判人員利用當事人對法律不熟悉,威嚇當事人,使當事人在恐懼狀態下無法接受調解,將對其進上步采取措施,實施拘留、逮捕,而迫使有加害行為一方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方案。這樣的調解方式違背了調解的基本原則,很難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3)以調代證。有的審判人員在證據難以確定時,不能嚴格按照證據規劃分責任,而是以調解代替質證,不能嚴格按照證據規則劃分責任,而是以調解代替質證、認證,如有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完全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及后果,審判人員判決沒有把握,就千方百計引誘當事人舉證,只要被告方在調解中同意給予部分賠償,審判人員就認為侵權事實成立,從而加以判決。這種以調解代證的方式不利于人民法院客觀公正地審理案件,可能會無端地給被告造成損失,也可能會使原告所愛的實際損失得不到完整的補償。違背了損益相抵的承擔責任方式,促使侵權行為的發生,其危害不言而喻。
2、違法調解的問題。調解必須依法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違背法律規定進行調解,以調解掩蓋不合法行為,這種情況主要表現在調解書的違法送達上,由于法律規定,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可以反悔,而調解協議達成到調解書送達需要一個時間過程,有的審判人員為了防止送達時當事人反悔,讓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尚未打印調解書時,即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到時經行送達,這種情況雖然避免了當事人反悔,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妨礙了當事人完整、全面地表達自己的意愿。違法送達還表現在另一方面,有的審判人員將調解書送達給當事人的鄰居或不相干的親屬,致使調解協議無法履行,造成執行工作中的被動。這些現象都是案件承辦人工作責任心不強所造成的,我們在審判工作中應加以避免。違法送達還表現在有的調解協議是一個內容,但送達到當事人手中的調解書又是一個內容,調解協議和調解書內容不一致。
二、調解工作中遇到的難題
調解作為一項傳統的審判習慣,其對審判工作的促進和維護安定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在審判方式改革后,調解工作也遇到了一些難題,亟待在今后的實踐工作中加以完善。
1、調解與庭審方式改革的矛盾。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強化庭審的功能。提高當庭宣判率。庭審功能強化后,絕大多數案件要求直接開庭,這就使調解在時間上陷于尷尬境地。由于是直接開庭,所在庭前無法進行調解,而且在開庭前,案件基本事實尚未查清,客觀上也無法進行調解。而當庭調解又需要時間,庭審中需要進行的程序很多,調解程序占用過多的時間,勢必影響庭審中其它程序的進行,影響當庭宣判,造成訴訟資源浪費,從而影響審判效率。如離婚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對短暫的開庭時間內完成的,庭后調解減少了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也可能因為調解時間過長,而影響當庭結案,不利于提高審判效率。
2、調解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矛盾。在司法實踐中,調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權利一方的讓步程度。過多的調解,也不利于教育、懲戒違法一方。既地使權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會使義務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例如,我院在處理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因被告孟某一再表示自己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收入,但如果原告同意,他可以想辦法借一萬元賠償原告,否則就是蹲大牢也沒有錢賠償。原告權衡利弊,同意了被告的意見,但幾年后,原告發現被告又開辦了自己的公司,就向法院申訴,要求被告嗇賠償額,該案如果判決,就不存在被告只賠償1萬元的問題,也不會出現后來的申訴。因而有些案件盡管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妥協,但權利人的權利并沒有得到充分保護,這不是法官或法院的原因,而是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3、調解與提高結案率之間的矛盾。目前,各級法院內部管理都實行目標責任制,規定了年終結案率。同時,各基層法院又擔負著繁重的審判任務,大量、繁瑣的民事案件,要求審判人員年審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個別案件調解花費大量的時間,勢必影響年終目標責任制的完成,影響其它案件的審結,造成積案。這就需要端正調解和庭審的關系,快調、快結按期完成任務量。
4、調解與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協調問題。為了防止法官濫用職權,對審判權進行有效的制約,各地法院大多實施了錯案追究制度。而法官為了防止上訴被改判(目前還是認定錯案的主要標準),就晝適用調解,擴大調解案件的范圍?,F行民訴法已將1982年民事訴訟中的“著重調解”刪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調解結案率作為衡量辦案效率的主要依據。但實施錯案追究責任制后,調解無疑又成為規避錯案追究的一個法寶。
三、完善調解制度的建議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進一步完善,一些與形勢不相適應的制度,逐步被淘汰。調解制度雖然是我國司法制度獨特的優良制度,但也經受著法制體系的沖擊。如何完善發展調解制度,是我國法院建設所面臨的一項重要課題。
1、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簡易程序案件均可以調解,這樣就可以使大量案件通過調解予以解決,減少開庭案件數量,降低訴訟成本。
2、完善調解程序的設置。要將調解程序前置。要將調解程序前置,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開庭前進行專門的調解,改變調解在時間上的長期性。調解不成的案件,再進入開庭程序。
3、在調解程序中,實行“調審分離”。改變調審合一的狀況,由不擔任該案主審人員的人員專門主持調解,以防止審判人員在開庭前產生“立斷”心理,保證開庭不走過場,保證司法體系得以公正實現。
4、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使調解主持人能夠有的放矢地進行調解,也便于當事人掌握雙方爭議焦點,為以審提高效率作準備。
【摘要】新增對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是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與進步,是立法對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與制度擴張的承認。打破傳統訴訟原告資格的過分限制是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從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的規定入手,闡述適格當事人擴張的重要意義,在此基礎上,對擴張后的適格當事人資格進行進一步的解析與完善,最后論證我國應建立以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和公民個人為主體的多元化公益訴訟原告制度。
【關鍵詞】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檢察機關;有關組織;公民個人
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公益訴訟制度規定在了第五十五條中,“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便意味著我國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訴訟打開了大門。這項備受矚目的制度在我國醞釀多年之后終于從理論到了立法,并付諸司法實踐,成為了動態的法律。
一、民事公益訴訟與適格當事人概述
(一)公共利益與公益訴訟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的立足點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對公益訴訟的制度內涵的研究有重要意義。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定論,而各國法律也沒有加以明確的規定。
美國《布萊克法律大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關于“公共利益”的定義:“公共利益是公眾和社團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種金錢利益,或者公眾或者社團的權利和義務因之受到影響的某種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著狹隘得如某種稀見之物,或者像正處于爭議中的事情影響的特定地區的利益;為公民所分享的利益通常屬于地方、州或者聯邦政府的大事。”梁慧星教授進一步分析,在訴訟中公共利益可能沒有直接損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終會間接損害公民個人的利益。①
2.公益訴訟的內涵
國內外學術界對公益訴訟亦有著不同的見解,公益訴訟在美國被稱為“公共訴訟”或“公法訴訟”(Public Law Litigation),是哈佛大學法學院的Abram Chayes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公共訴訟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指出:“在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則來解釋公民個人之間的爭議,相反,要求他們處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準公共項目的實施而產生的冤屈,捍衛體現在相關法律或憲法規定中的公共政策?!雹?978年肯尼迪議員在其提交的“集體訴訟行動法案”中認為公共訴訟的目的在于取締違法行為,防止不當牟利,在每人損失300美元以下的受害者達200名以上且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美元以上時即可提出。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訴訟被區別于所謂的‘糾紛解決模式’的一般民事訴訟,而稱之為‘行為調解模式’或‘公共訴訟’、‘制度改革訴訟’等,其特征簡單來說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關系者的公共政策問題發生爭執并要求法院對此作出法律判決?!雹?/p>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價值判斷性,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益訴訟也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根據各國的實踐,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相關公民根據法律規定針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請求,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追究違法行為并借此保護和捍衛公共利益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訴訟與當事人適格
我國的民事司法制度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以當事人適格理論為確定訴訟當事人的基礎。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糾紛的訴訟中,能夠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被訴,并獲得本案判決的訴訟法上的權能或地位,這種權能或地位在學理上稱作“訴訟實施權”。④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起源于德國,直接利害關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及其相對方。就民事實體法而言,只有實體法上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才可成為正當當事人。但是,隨著社會糾紛的復雜化,破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參與到訴訟中,其訴訟地位是“直接利害關系原則”所不能解釋的。此時,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成為了判斷正當當事人的標準。正當當事人不僅包括與被爭議的民事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也包括對爭議的民事權利只享有管理權和支配權的人,為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進行訴訟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此時,當事人適格理論發展以廣義的管理權為基礎,這一理論在德國、日本及我國的臺灣地區至今仍影響深遠。
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在新型訴訟不斷涌現的現代社會,陷入了無法解釋一些主體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提起訴訟的實踐情況,當事人適格理論受到了來自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雙重挑戰。打破傳統訴訟原告資格的過分限制是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起步。
二、民事公益訴訟擴張的適格當事人資格解析
公益訴訟的立法經歷了三審,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的范圍也經歷了從“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到“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團體”,再到“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有關組織”的推敲和演變。立法者如此謹慎和保守的態度體現在,如此項醞釀多年備受關注的重大制度,卻在法律文本中僅用了一個條文予以規定,似乎顯得過于惜墨如金。法定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模糊狀態給未來的法律的制定與適用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間,甚至會使人對公益訴訟的未來發展產生困惑。因此,在修正案通過之后,我們需要從過去的立法論轉向司法論、解釋論,對公益訴訟制度做進一步的理論解析和立法跟進,使得公益訴訟適格當事人擴張的意義能付諸司法實踐。
(一)對“機關”應當作目的性的限縮解釋
“機關”的概念較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都有可能包含在內,因此,司法實踐中須將“機關”目的性的限縮解釋為:人民檢察院與行政機關。
1.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適格當事人已得到普遍認同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和實現者,在收集證據、調查證據的權限、擔負訴訟成本的能力和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律專業素養等方面所具有的優勢是享有公益訴權的“有關組織”所不能代替的。且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時,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訴的同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公訴”,即賦予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權。更為重要的是,檢察院積累了大量的提起公益訴訟的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