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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能夠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領域違法行為的發生,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并直接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
關鍵詞:會計法;會計主體;民事責任;構建
保障《會計法》的實施,我國《會計法》 規定了會計主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但由于缺乏對會計主體民事責任的規定, 不僅不利于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違法行為的發生, 也不利于救濟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人。 因此,我國《會計法》應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相協調,構建起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制度。
一、 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缺失與局限
為確保 《會計法》 各項制度的貫徹,我國《會計法》在第六章第 42 條至第 49 條規定了相關主體與人員的法律責任。比如有違反會計法第 42 條第1 款規定的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等違法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 42 條第 1 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現行《會計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威懾違法行為,防范會計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民事責任是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責任之一,縱觀《會計法》第六章對會計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 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
會計主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在會計法領域,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等處罰形式。 會計主體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會計領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會計法》 中的刑事責任只適用于嚴重的會計違法行為。 加強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是《會計法》治理不規范的會計行為的一項重要舉措,但缺乏民事責任的《會計法》責任體系卻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責任追究機制的局限造成違法成本較少。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主要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來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偵察, 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除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行使這種司法權力。 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 會計領域的案件頻頻發生, 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層出不窮,導致國家監管資源相對不足,由于人財物的限制, 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無法發現和追究所有的會計違法行為,當監管力量不足的時候,違法行為被查處和處罰的幾率大大減少,會計主體實際違法成本較少,使其存在僥幸心理而實施會計違法行為。
第二,責任形式的局限無法有效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根據理性“經濟人”理論, 會計主體實施會計違法行為無非是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 實踐中我國上市公司財務舞弊的動機除了確保高管職位、隱瞞違法行為之外,更突出地表現為籌集資金、操縱股價、獲取高額報酬等特殊經濟利益動機, 公司管理層通過操縱公司賬面利潤, 有機會達到自我高價定薪的目的, 通過虛增利潤操縱股價有機會通過股票期權獲利。 而違法行為即使被發現, 承擔行政責任的形式有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強制劃撥等,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罰金等, 這種責任主要是懲罰性的, 不足以使違法行為人付出與非法獲利相對應的經濟利益代價。在“經濟人”本性的決定下, 如果承擔懲罰性責任不能使違法行為人的利益受損, 它寧愿去實施違法行為獲取高額違法所得, 這就是為什么會計領域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違法行為的對策只能是加大會計主體的會計違法經濟成本。
二、我國《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會計專業畢業論文
(一)只有民事責任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國家機關承擔的, 其目的是維護相應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秩序,但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人的權益為目的, 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承擔的,主要形式是賠償損失,具有填補損害的補償性質。 如果責任主體違法行為給企業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 只有讓他們承擔民事責任才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二)民事責任能夠有效預防違法行為。 民事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 在會計違法行為中,違規收益大、違法成本低,相對于違法會計活動的非法收益, 無論是刑事責任中的罰金, 還是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人對其行為給受害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按照受害者的實際損害確定, 使違法行為人為違法行為支出巨額賠償費用,在得不償失的情況下, 相關人員的會計違法行為必然會大大減少。
(三)民事賠償責任能夠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相對于國家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經費有限、人員不足,不足以調查、處罰所有會計違法行為而言, 企業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者眾多,《會計法》 完善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 要求會計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積極發動社會力量檢舉、起訴、監督會計活動。 另外,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還可以與《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協調。
三、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設計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內容:
(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會
--> 計主體。
與會計信息的處理和提供直接相關的人員有一般會計人員、 財務總監( 總會計師 )、 單位負責人 , 而承擔會計違法行為民事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單位負責人和財務總監(總會計師)。我國《會計法》第 4 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有義務保證對外提供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 虛假有誤的財務報告侵犯了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時,單位負責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財務總監(總會計師)直接負責組織實施會計信息生成、監督會計活動,具有會計活動的組織管理權和監督權,在對外的報表中,財務總監和單位負責人一起簽字, 這其實是會計信息合法性、真實性的對外承諾聲明,如果出現財務報告造假等違法行為, 財務總監(總會計師) 應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會計人員不應對會計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在現代企業制度下,一般會計人員與單位是一種雇傭關系,即使一般會計人員自己做出的會計違法行為,一般會計人員的民事責任也應該適用民法侵權理論中的雇員侵權責任,即雇員執行職務行為所致的他人損害, 雇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要求雇員承擔責任。
(二)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
根據《民法通則》第 134 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會計主體違反會計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會侵害投資者的知情權, 在性質上為侵權責任, 對企業利益相關者及投資人造成的損失主要是財產損害, 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目會計畢業論文范文的是使投資者由于虛假財務報告所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應為賠償損失, 即賠償因會計違法行為如虛假財務報告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
(三)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現行民法中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三種。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最終構成要件的一項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是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 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承擔責任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這是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容易的賠償, 依法律的特別規定針對現代工業事故造成損失而規定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無過錯時, 就推定其主觀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為了解決特殊場合受害人難以證明加害人有過錯而無法得到賠償, 以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進行過錯推定, 以救濟處于弱勢的受害人。 我國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應適用哪種歸責原則?
筆者認為,第一,利益相關者一般難以接觸到企業內部財務的詳細信息,普通人也缺乏會計、審計專業知識, 如果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要求受害人舉證會計主體存在過錯才能得到賠償, 無法有效地保護投資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第二,應尊重會計行為的相對自由, 如果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 給會計主體的會計職業活動施加嚴格責任, 不利于會計行為人提高職業活動的質量, 反而會使會計主體為規避責任而不敢發揮服務社會的職能。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可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一方面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 另一方面會計主體如果可以證明自己無過錯,便可免責,以促進會計職業的積極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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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高科技的快速發展是時代進步的綜合體現,計算機、互聯網等各種高科技為人們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使整個社會快速進入信息時代,而當人們在分享著高科技帶來的種種便利的同時,一個問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高科技犯罪。高科技在給社會發展帶來便捷的同時也為民法帶來巨大的法律挑戰,為強化對高科技時代的犯罪管理,民法要找準創新點,從而促使民法本身的進一步完善與民事權利體系的科學構建。
論文關鍵詞 高科技 犯罪 民法
一、前言
高科技時代下人們的交流方式、信息的傳輸渠道、理念及技術等的更新換代都在不斷發生變化,尤其是互聯網技術的應用使我國快速進入網絡時代,當人們利用計算機、手機等高科技成果在網絡上進行交流與溝通時,網絡犯罪便逐漸興起,而隨著各種高科技的深入發展,高科技犯罪已經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因而國家立法部門必須在充分認識高科技對民法的沖擊的基礎上探究民法的創新點,促使民法的進一步完善與民事權利體系的科學構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我國調整民事關系方面的基本法律,其主要涉及到有基本原則、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權利、涉外民事關系等方面的內容,高科技時代下的犯罪問題多從這些方面具體的體系出來,因而要以這些具體內容為突破口探究民法的創新點。
二、民法基本原則上的創新
無論是民法、商法還是刑法都要在明確的原則規范的制約下才能得以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在實行過程中也要遵循明確的原則,而隨著高科技民事案件的不斷發生,有必要在民法基本原則方面實現相應的創新。
(一)強化平等自治原則
《民法通則》基本原則明確提出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等原則,這表明人是從事各種活動的主體,公民的正當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而不正當的行為便要得到相應的懲處,所以說民法效力是在充分尊重人的主觀能動性的基礎上實現的,高科技時代下民法對公民通過正當的途徑而實現的行為予以保護,尤其是對網絡資源的利用上要保持平等的原則。
另外,隨著電子商務等網絡交易的快速發展,民法的實施中要全面貫徹自治的原則,在網絡交易的過程中雙方要在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平等的協商,雙方認可的情況下就相關合作條款進行合理的更改。平等與自治是高科技時代背景下確保民法有效實行的重要原則,其在鼓勵人們從事民事活動、抵制霸王條款方面可以發揮較大作用。
(二)強化公序良俗原則
《民法通則》中明確提出民事主體的行為要在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民俗的前提下進行,不得做出有悖于國家公共秩序及社會道德的事情,而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不難發現,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正遭受著較大的沖擊。例如,試管嬰兒技術是高科技發展的產物,這對社會上不孕或者是不育的家庭是一種福音,但隨著技術的日臻成熟,很多人便以此為契機探尋出通過試管嬰兒技術“代孕”的技術,“代孕”是一種違法行為,其對社會秩序的穩定發展、對社會的風俗文化均帶來了較為嚴重的沖擊。
高科技時代下民法發揮效力必須全面的考慮到每種高科技技術與手段的發展對社會的公共秩序、風俗文化等的沖擊,這樣有必要結合具體的問題對《民法通則》中的相關條款進行補充、完善,為高科技的研發與利用確定方向,而對利用科技手段做出有悖公序良俗行為的民事主體則要進行相應的懲處,從而為高科技的發展創造更加和諧的社會環境。高科技的發展是一把雙刃劍,有利也有弊,因而民法實行過程中有必要以高科技對公序良俗的沖擊為創新點,完善相應的制度規范,從而促使高科技沿著科學的軌跡發展以為我國社會的穩定發展服務。
(三)強化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是推進人際交往、社會發展的道德觀念,也是民法發揮效力時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其在民事活動中具有確保安全交易、保證當事人利益等功能。隨著互聯網等高科技的發展,虛擬的交易方式對實體交易帶來了較大的沖擊,網購、電子支付等形式是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表現形式,而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信用詐騙、虛假宣傳、黑客竊取商業機密、惡意串通等網絡安全事件層出不求,對社會的穩定發展造成了極大的不利影響。
從網絡誠信安全的角度分析,《民法通則》必須強化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的實行,強制性的規定參與各項交易的民事主體必須恪守信用,在秉承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進行各項交易。在利用網絡進行交易的時候當事人必須將自己的真實信息告知給交易方,杜絕提供虛假信息、欺詐等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交易行為的發生,當然其也要提高自己的警覺,避免上當受騙。
(四)強化效率原則
高科技的發展極大的加快了生活節奏,這種變化為在民事活動中追求效率的民事主體帶來了更大的利潤空間,尤其是利用互聯網技術,使得交易的方式簡單化,提高了民事主體的經濟效益。
為了更快適應高科技時代的發展,現代民法發展中必須強化其效率,將民法效率原則擺在突出的位置上,在尊重民事主體主觀意志的基礎上盡量簡化交易環節、嚴格控制交易程序、縮短交易時間,為主體提供更大的便利。
三、民法制度上的創新
民法制度是為民事活動的主體提供行為依據與約束力的規范,其是在充分研究民事主體的具體活動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從實質上講其更多體現為一種約束力,約束民事主體在其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民事活動,高科技時代下民事制度的發展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探尋創新點。
(一)加強民事權利體系方面的創新
我國民事權利體系主要涵蓋的是物權、債權、繼承權、知識產權、人格權以及親屬權等權利,其中物權和債權是市場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的兩項基本的財產權利,而民法則強調的是對民事活動中的與上述相關的事件的有效處理。
隨著信息技術、能源技術以及生物工程技術等各項高科技的快速發展,民事權利體系隨之而擴張,這種擴張更多體現在知識產權與人身權等兩個方面。《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現證書、獎金或其他獎勵?!痹摋l法律明確指出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有知識產權,常規的知識產權主要包括作品、發明、設計、商標等幾方面,隨著科技的發展,發明與科技成果的種類更為多樣化,其中很多科技成果已經超出了《民法通則》實際涉及領域,從而使得民事權利體系中的知識產權體系不斷擴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強調“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濫用、假冒。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體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該條法律表明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而隨著高科技的發展,人身權所涉及的范圍也在不斷擴張。例如,隱私權是民事主體人身權方面的重要一種,其主要包括了民事主體的個人詳細信息,在信息技術快速發展的時代下互聯網便成為了個人信息傳播的主要途徑,也成為泄漏個人隱私的主要平臺,近年來社會上已經出現了多起通過互聯網而泄漏其他人個人隱私的民事案件,所以可以說高科技的影響下人身權方面所受到的沖擊越來越明顯,民事權利體系中關于人身權的法律規范也應隨之擴充。通過知識產權與人身權,就高科技對民法民事權利關系的沖擊問題進行了分析,未來民法發展過程中有必要以民事權利體系的擴張情況為切入點推進法律規范的創新。
(二)強化民事主體制度的創新
《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民事主體指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即在民事活動中享受各項權利、承擔各項義務的參與者,而民事主體制度則主要從民事權利、民事行為等多個角度對民事主體進行保護與約束。隨著時代的發展,民事主體的范圍會隨著社會的進步而不斷擴大,這也表明民事主體制度也具有不斷變化、不斷完善的特點,因而在高科技時代下民事主體制度的范圍也處于不斷擴大的趨勢。以克隆人為例,其是生物科技、克隆技術發展的產物,從常規的角度講其是人類在自然繁殖規律以外而研制出的科技產物,不應該歸屬到自然人的范疇,但從克隆人的生活方面分析,其除了在產生方式上與自然人存在差異外,其余均與自然人無異,因而從這一方面講應將其歸屬到民事主體行列。
從克隆人的民事歸屬上分析可知,民事主體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因而未來民法發展過程中有必要將民事主體方面的制度規范作為創新的切入點,通過科學、嚴謹的調研與分析,對民事主體的構成進行重新的確定,以為民法在高科技時代下的創新完善與發揮效力提供幫助。
(三)強化民事制度的創新
高科技時代下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給傳統的民事帶來一定的沖擊,電子人可以在不受干預的情況下獨立處理相關的事物,為交易活動提供了更多便利,因而受到了廣泛的認可,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電子人僅是具有方面的一些外部特征,而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以及行使民事權利、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所以民事工作仍需要民事主體的具體操作。從傳統民事與電子人的發展趨勢看,未來民法發展過程中應將民事制度作為重要創新點,加大對電子商務等相關的高科技民事問題的研究力度,以在不斷擴充民事立法的基礎上完善民事制度。
關鍵詞:商事法律制度;商事主體;商法總則
一、當前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現狀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現形式。它是調整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在我國卻沒有一部以《商法》命名的統一的商事法律規范,有關商事法律制度的規定也多以各種單行法的形式呈現,其中根據相關商事法律制度的規定內容,我們將其分為規范商事主體的商事組織法律制度和規范商事行為的商事行為法律制度。其中商事組織法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其他企業法律制度;而有關商事行為法的主要包括《票據法》、《海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其他規范和引導商事行為的規則。因此我國當前的商事法律制度呈現出單行法眾多,統率性的法律缺乏的狀態,希望國家立法機關能夠盡早出臺一部綱領性的商事法律規范,對各部單行法起到指導性作用。
二、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國現行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在結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而建立,且在規范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國并未充分具備統一的商事立法經驗(自清末變律以來,我國只是頒布了一個未及實施的《大清商律草案》,從未制定過一部商法典或類似的立法文件),且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發展時正處于經濟體制變革時期,發展時間較短,因此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存在著缺陷和不足。
1.立法分散,缺乏統一的商事法律總則
自1992年以來,我國逐漸開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大量商事法律規范應運而生,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雖然我國出臺了大量的商事單行法,但是各個單行法都處于分散狀態,缺乏協調性。且各個單行法間的規定都相互獨立,無法形成商法體系內應有的聯系,呈現出彼此孤立、雜亂無章、不成體系,難收綱舉目張之效。這既不利于統一規制我國的市場經濟關系,也難以實現對單行商法原則、制度、規則的統一理解,使得單行商法的貫徹實施過程顯得孤立。因此為了統一有關商法的原則、商事主體種類、商事行為性質等法律概念,應該出臺一部綱領性的商法總則進行統一規定,使得各商事組織法和商事行為法能有一部具體適用的統率性法律。
2.商事登記制度混亂
由于我國并沒有一部統一的《商事登記法》,使得有關商事登記制度的規定多由零散的單行立法構成,且各單行立法對登記制度的相關內容都各自有所規定,使得它們之間的規定存在嚴重的交叉和沖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趨漸成熟、市場主體趨向穩定的情況下,此種商事登記制度的弊端逐漸顯現。一方面,由于缺乏統一的商事登記主體界定標準,導致了商事登記對象的不確定性,各種單行法規都規定了各自的法律調整對象,導致他們之間的規定存在交叉和沖突,甚至產生了空白地帶,使得一些對象無法被囊括。另一方面,由于登記對象和法律調整目的的不同,使得登記效力存在混亂,導致不同登記行為的效力存在差異。且由于立法的混亂與獨立,一種登記行為應當采取何種登記程序,并對應何種登記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導致了實踐中登記法律效力的混亂。為此,我國需要出臺一部《商事登記法》進而統一商事登記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商事登記的主體和商事登記的效力。
三、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法與商法關系密切,無論是在德國或者是在法國,《民法典》與《商法典》都近乎在同一時間段內相繼頒布,由此歷史現象表明,商法是不依賴于民法而產生的法律現象,它與民法一起適應商品經濟的需要而同步發展。為此,有關民法與商法之間應當如何在法律中進行揉合或者區分,我國學者們主要持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民商合一”,即設立民法典即可,無需再設立商法典,有關商事法律制度由民法典進行相關統率;另一種觀點主張在設立民法典外,仍然需要另外設立一部商法典專門規定相關商事法律制度。為此,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時候應當結合民事立法現狀進行探討。
1.推進商法總則的制定
在當前我國現行的法律當中商法多以各種單行法的形式加以表現,比如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海商法、票據法等,它們從制定之初到現在已經有將近十多年的歷史,而且經過十多年的實踐與修改也已經逐漸成為了能起獨立作用的法律部門,因此形式上把這些已頒布的單行法再統成一部商法典已無必要,且相互揉合的立法成本較高。因此,它們依然可以按照商事單行法的模式繼續存在。由此可見我國商法典的制定已無必要,但是有關商法的綱領性規定,如商事主體、商法的基本原則、商事行為等應當手制定一部有關商法的總則進行明確。而關于商法總則的制定模式學界主張兩種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規定商法總則,即把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商事權利歸納到了民法典相應各篇章中,完全實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則,將商事活動原、商事主體類型、商事行為內容、商事登記制度等加以規定,起當初民法通則的作用。筆者認為應當采取第一種立法方式,即在民法典中規定商法總則的內容。因為商法上的許多法律概念都是在民法的基礎概念上進行完善發展而成的,兩者存在一定的揉合性,且不另立商事通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節約立法成本。無論我國將來采取何種制定模式,但當我國在著手制定《民法典》的時候,有關商法總則的制定就必定要納入考慮的范疇,即是否將其納入民法典當中,這在一定意義上就促進了商法總則的制定。
2.促進商事主體范疇的明確
目前我國并沒有一部法律對商主體的概念進行明確,對商事主體的認定我們也未明確是采用《法國商法典》的客觀主義、《德國商法典》的主觀主義、《日本商法典》的折中主義還是我國自己根據經濟社會需要制定的第四種主義,因此在市場經濟中有時會導致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適用的混合,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為此制定一部統一的規則明確商事主體的范疇實為必要。
作為私法中的兩大領域,商法和民法關系十分密切。因此,當我們在進行《民法典》的編纂時,必定要對民事主體的相關概念進行進一步的明確和闡述,而民事主體的范疇在進行明確后,以它為基礎的商事主體概念也將會得到進一步明確。因為商事主體是以民事主體為基礎并滿足相關商事法律法規資格要求而確立的。為此,商事主體法律制度是以民事主體法律制度為基礎,在完善相關民事主體法律制度的同時,商事主體法律制度也得以進一步完善。所以我國《民法典》的著手編纂,對商事主體范疇的進一步明確將具有推動作用。
3.彌補現有的商事立法漏洞
目前我國現行的民事單行法和商事單行法眾多,其中《合同法》更是一部體現“民商合一”典型的代表法律。因此無論我國將來立法模式是實行“民商合一”或者是“民商分立”,都避免不了要對現行的民商事單行法進行一次系統性整合,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或者是商事法律規定是將其納入民法典的組成部分還是繼續以單行法形式存在也是立法所不可忽略的問題。為此,當著手編纂《民法典》時將會對現有的民商事法律法規進行一次篩選,這一方面將有利于進一步界定出商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間存在的相同點和差異,,揉合出最有利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社會關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也會發現現有民商事法規的不足,進而采取相應的彌補措施,例如在商法上,缺乏一部統一商事登記的商事登記法、缺乏一部規定合作社的合作社法以及缺乏一部規定小商販經營活動的商販法等。
四、小結
我國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將來推進《民法典》編撰的過程中,需要妥善處理民事法律制度與商事法律制度的關系,而當前我國商事單行法眾多,立法分散,缺乏一部具有統率作用的商事法律規范,導致法律適用過程中容易產生沖突,為了統一商事法律規范的適用、構建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促進商事法律總則內容的制定,明確商事主體的范疇以及彌補現有的商事立法漏洞,促進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為此,筆者在綜合現有的商事立法現狀的基礎上撰寫本文,以希望對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起到推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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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令浚.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研究.對外經貿大學.2007年博士學位論文.
論文關鍵詞 環境問題 民法應對 創新發展
在新的社會形勢下,環境問題日益惡化,成為當下的焦點和熱衷問題。對于環境問題的產生,既要考慮人為因素,也要考慮自然因素,與此同時,還要考慮到法律制度的影響,尤其是民法制度,更要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因此,對于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的探討有其必要性。
一、環境問題下民法應對現狀
在現有的社會環境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因此,民法的應對能力也在不斷弱化,具體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首先,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主要就是指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此,在選擇交易形式和交易對象時,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意愿來進行,而且他人不可以干涉。所以,從現實意義上講,在民法確立時,對于民事主體的確立,其起初就存在著問題,進行為環境侵害埋下了隱患。
其次,所有權絕對原則。在民法中,該原則的確立,主要是建立在支配權的基礎之上的,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排除一切干涉,根本沒有任何的限制。尤其是受到傳統制度的影響,民法對于環境問題的解決,只是一味地擴張和追求財富,再加上,經濟生活中,人們需求無限增長性,要想達到理性的經濟觀念,是存在很大難度的。進而,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和制度環境下,給環境帶來了極大的危害,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人們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損害。
再次,過錯責任制。在民法中,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只針對自己由于過失或者是主觀行為而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很顯然這對環境沒有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尤其是隨著近年來的社會化進程的加快以及工業化的不斷發展,由于法律上的漏洞,一些企業可以輕松地逃過法律的懲處。為此,這就大大影響了民法的權威性。
二、環境問題民法應對原則
隨著社會的發展,一些新的問題也在不斷地產生,為此,針對現下的環境問題,民法應對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一)秩序性原則
在民法中,秩序性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要自覺遵守法律,不可以做出違法法律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因為,在制定民法的過程中,立法不可能考慮到一切損害環境和公共秩序的行為,再加上社會形勢的不斷變化,還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所以,只能通過一般性的法律條款,來制約人們的行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確保法律的妥當性,維護社會的基本穩定。因此,這就需要人們增強自覺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共秩序,自覺遵守法律,保護環境,促進社會和諧發展,這樣,一方面,不僅可以增強法律的包容性,提高民法的靈洗性,尤其是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一些新的問題,可以及時調整和處理;另一方面,還可以有很大程度上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達到不治而為的效果,避免了各種利益的沖突,使得整個社會向維護正義的方向邁進。第三個方面,這也可以有效地提升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
(二)誠實信用原則
在現行的民法中,其誠實信用原則有著創新的理解。在現代民法中,該原則就是既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根本依據,同時,也是規范人們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在實際應用中,具體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一是該原則維護了三方利益。在民事活動中,對于民事主體行為的規范,確保雙方利益上的有效平衡,與此同時,還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社會利益的實現,這也是立法者的意志,既加強了對環境的保護,也促進了社會的和諧發展,維持了社會穩定。二是在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以安全為導向和目標,創新立法方式,確立了合理的法律條款,增強了民法的靈活性,切實加強了對環境的保護,同時,這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選擇。
三、有效的環境問題民法應對措施
隨著社會的發展,現有的民法已經存在著一定的滯后性,因此,要針對民法的根本問題,加強分析和探討,適應社會的現代化發展,實現環境可持續發展。在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
(一)規范權利的應用
在民法立法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法,禁止權利的濫用行為,加強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的改革。因為,在社會生活中,權利的產生,必然也就帶來了權利濫用的安全隱患。所以,應在現有民法的基礎上,在賦予人們權利的同時,也要加強一定的約束,避免權利的濫用和權利的過度使用,監督民事主體合法正確地使用權利,如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過程中,一旦當事人過于使用權利,必然會對環境造成很大的損害,為此,必須要通過一定制止行為,加強對環境的保護,限制權利濫用。
(二)完善契約自由
在傳統的民法中,契約主要是建立在自由主義的基礎之上的,可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契約自由的缺陷越來越突出,對環境的保護和發展十分不利。為此,需要立法者要加強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使得契約自由更加完善,稟持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加強對契約自由的進一步規范和限制,通常情況下,具體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切實保證消費者的權利,為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提供重要的保障;二是從勞動者的角度出發,針對各種破壞行業,能在第一時間制止,加強對環境的安全控制。
(三)規范所有權
在當前社會條件下,要加強對所有權的限制,規范所有權的使用,具體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一是加強對所有權主體和客體的控制,完善所有權的目標和內容,增強所有權的規范使用。二是在民法立法過程中,要從社會的整體和全局出發,既要保護國家的利益,也要保證社會的利益,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發展,進而也就會有效地加強對環境的保護。
四、新形勢下,民法的創新發展
在新的社會形勢下,社會結構和各項體制都發生了很大的改變,因此,要想切實提高應對能力,就要促進民法的創新發展。
(一)建立環境權制度
從某種角度上講,民法作為一部權利法,其最為基本的職能就是確認并保護民事權利。所以,在民法體系中,權利是其中最為關鍵的一個環節,也是民法控制的基本邏輯點,要想加強對環境保護,就要構建一套完整的民法體系,為此,就將環境權納入民法中,建立相應的環境權制度,將環境法與民法有效地融合在一起。首先,通過環境權,加強對各項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突出法律體系的主體,為人們創建一個和諧、健康的生活環境。另外,在新形勢下,環境權實現了人們對美學價值和生態價值的享有,是新的社會制度下,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既方便于人們的生活,也方便于人們正常的工作,如自然權、景觀權、寧靜權以及日照權等等,這是傳統民法中所不能體現的。再次,要改變傳統的財產制度,改善人們的控制權和可支配權,尤其是對于水、空氣以及野生動植物等,結合相關的道德準則,規定主體行為,加強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二)建立物權制度
在傳統的民法,對所要物的所有權人并沒有進行相應的物權規定,從而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問題,同時,也是其他國家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由于對于所有物的使用,沒有任何的干涉,使得環境惡化越來越嚴重。為此,要加強對民法的改善,建立相應的物權制度,規范所有權人的行為,需要我們從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針對以上問題,加強分析,充分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結合具體的情況,建立完善的環境物權制度,在制度實行過程中,采用綜合分配的原則,將物權制度與環境法有效的結合起來,并且要將相關的環境義務納入制度中,提升環境資源的地位,突出環境資源的重要性,用法律制度,加對物權使用的限制,加強以環境的保護,促進自然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其次,在物權制度建立的基礎上,還要加強對相鄰權的建立和完善。簡單來講,環境保護相鄰權的建立,就是在確保不動產相鄰的基礎上,同時,還要擺脫傳統制度的束縛,促進環境目標的實現。
(三)人格權制度
在傳統的社會形勢下,其所擁有的人格理論和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也更加不能滿足保護環境的需求。為此,需要建立新形勢下的人格權制度。首先,要以環境需求為標準,完善人格理論,制定相應的環境人格權,并且要將其納入制度中,與此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的環境資源,有效地建立人格權制度。其次,要綜合考慮環境要素,并以其作為媒介,充分認識環境資源的價值,不僅包括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也包括生態價值和美學價值,切實保證民事主體的身心健康,如采光權、通風權等等,這些都是所要考慮的主要問題。最后,要充分保護人格權,重視其獨立性,既要保護民事主體的私益,也要保護公共利益,進而保證整個社會的生態平衡,實現環境保護的價值追求。
(四)構建自然資源權制度
在民法的前提下,自然資源制度的建立,實現了民法的“綠化”。對于自然資源權制度而言,其與物權制度是有著一定的關聯的,如物權的排他性和支配性,這些基本屬性在自然資源制度中,其應用更加具有合理性,為此,需要從加強以下方面的努力:第一,要站在客觀的角度上,應用自然資源的特性,規范客體規則,并且結合物權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賦予自然資源制度特有的特性,適應社會的要求,滿足環境的特定要求。第二,要改變傳統的觀念,以社會的現代化發展為導向,充分考慮資源的特點,如稀缺性、期限性等等,結合現代生活體制,接受挑戰,加強對自然資源的保護。第三,要加強對物權客體的分析,結合相關的環境要素,正確處理人類發展與環境發展的關系,從根本上解決矛盾沖突,比如對于水權的確立,必須要從客觀實際出發,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解決人類的用水問題。第四,明確相關的責任和義務,公民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尤其是在當前環境危機越來越嚴重的情況下,環境要素直接影響了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所以,在未來的民法體系中,水資源和空氣等等,這些資源作為人類的公共財產,可能也會產生相應的權屬制度,為此,可以將自然環境因素作為一種權利,讓人們在享有所有權的過程中,也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可以說,這是一種保護環境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值得我國借鑒。
論文關鍵詞 求解 民事權利能力制度 對立 內外
在社會生活中,我們總是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如何求解,應是我們不斷追求的目標。求解,在法學領域,指的是國家法律對某一個法律問題的應對態度和處置方案。最理想的狀態是我們遇到的所有法律問題,小到個人,大到國家,都能在立法中找到應對之策,但實踐中,我們總會遇到一些法律問題,處在法律管轄的盲區之內。比如胎兒權益如何保護的問題,法律應該如何調整來應對,就成為我們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
一、問題的存在
解決任何問題的前提是承認問題的存在。從樸素的情感出發,大家均認為胎兒的權益應該得到承認和保護,但是,情感代替不了法律。胎兒尚未出生,不滿足享有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要求,無法得到法律的庇護,這使得實踐中大量的關于胎兒權益的案件糾紛無法順利解決。這種兩難境地,就成為我國立法必須面對的問題。
二、胎兒權益保護的解決思路
當然,任何問題的解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總有一個探索的過程;任何一個問題的解決,從來都不會只有一種途徑,總會有不同的方式和方法。這里針對胎兒權益保護的解決之道做一點探討。
(一)對立求解,解在對面
我們總體上可以把一個人分成三個階段,胎兒階段、自然人階段以及死者階段。胎兒作為自然人“生之前”及死者作為自然人“死之后”的生命形態,與自然人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三者是一個完整的整體,共同構成了“人”的存在。
按照我國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只有自然人滿足權利能力的要求:“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碧阂驔]有出生,死者因已經死亡,都無法獲得或喪失了民事主體的資格,嚴格按照法律邏輯來看,胎兒和死者作為自然人的對立面,胎兒和死者作為對立面,無法獲得任何保護。事實真的如此嗎?非也。
在保護胎兒權益方面,我國民法僅在繼承法作了相關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碧簺]有權利能力卻為其保留繼承份額,情有可原,于理不通。
在保護死者權益方面,我們的法律走得更遠。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而不規定終于死亡,因此死者仍可享有權利。我國的主流觀點認為死者喪失權利能力,不再享有權利,但是對死者的某些利益,應給予必要的保護。為保護自然人死后的某些利益,我國的法律還是做了很多突破權利能力制度的規定。比如,死者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遺體遺骨等受到法律保護,上世紀80年生的死者“荷花女”名譽權糾紛案件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譽權,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規定:自然人死亡后,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遺骨的,其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除上述規定之外,還有許多涉及死者的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民法基本的權利能力制度是為了調整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但在調整死者的法律關系時,卻顯得力不從心。死者沒有權利能力,也就沒有了權利,法律基于什么要對其保護呢?相關的學說很多,有死者法益延伸保護說、死者權利保護說,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社會利益保護說等等,從不同的角度論證給予死者保護的合理性。死者利益確實需要保護,所以,立法者根據社會利益的需要進行了立法政策的調整,換句話說,死者能否得到保護,不是一個法律的邏輯問題,而是立法政策及技術的問題。在維持原有的理論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以犧牲民法體系統一性為代價,通過“特例”對死者利益進行保護。既然如此,作為死者對立面的胎兒,其權益的保護也可以繞開民事權利能力制度,通過“法律的特別規定”予以實現。我們已經在繼承法上作了嘗試,但是保護的面太窄,需要進一步擴大。
(二)內外求解,解在外面
過去我們總在問題本身或問題內部求解,要么“無解”,要么“小解”,如果超脫問題本身或者跳出問題內部,才能找到“大解”。
論文關鍵詞 契約與身份 差異分析 經濟主體 民法主體
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需要重點處理經濟法與民法主體之間的關系。這兩者之間的差異性是任何經濟法學家都必須面對的。但是歷經多年不同國家學者之間的交流與研究,依然沒有一個確切的答案,然而,民法主體與經濟法主體的差異問題卻是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必須重點解決的問題,因此,相關研究人員需要重點比較這兩者之間的差異性。本文主要從契約與身份之間的淵源作為出發點,理解國內外契約與身份的內涵,緊接著研究經濟法主體的基本理論與特征以及民法的基本內涵,最后深入比較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分析經濟法主體與民法之間的差異性。
一、契約與身份的淵源與含義
(一)契約與身份之間的淵源
英國歷史法學派的梅因爵士在《古代法》中提出了一個觀點“從身份至契約”的進化模式,其內容最為突出的是第五章的結尾中“進化社會”。主要講的是,倘若根據最優秀的著者的用法,單純的將名詞“身份”只作為評判這一類人的人格狀態,同時盡可能避免將其表示為間接或者直接結果的狀態,繼而有關于進步社會的運動則是身份至契約的運動狀態。在當時,梅因爵士寫的《古代法》無疑應證了那個時代。契約的英文單詞“Contract”,強調的是雇傭關系,而身份的英文單詞“Status”強調的是各自家族的特權與權力??傊?,從“Status”至“Contract”整個過程主要強調的是依次從奴隸制度過度至封建制度,再到資本主義制度。簡單按照歷法的視角來看,梅因爵士所闡述的言論不與現階段的原則所沖突,繼而可以用集體邁向個人的運動。
(二)國內外契約與身份含義的理解
一方面,如果從哲學或法理思想維度出發理解契約與身份的含義,則如上文所說的從奴隸制-封建制-資本主義制度。但是,如果根據德國古典哲學之黑格爾來分析,能夠將重點轉移到馬克斯·韋伯(古典理論的奠基人)所寫的《法律社會學》中所闡述的契約社會和梅因的論點有相似之處。主要強調的是當今法律中私法方面,最為本質的在于其行為,尤其是契約顯著增漲的意義。將涉及到有關于私法方面,這種共同體之間的關系統稱為契約社會。以致不同的思想家也對契約賦予了新的含義。因此,無論在實際領域,還是在理論領域上,契約的范圍越來越廣,然而在自然狀態下的契約論則是應對特殊條件下的適時之作,主要強調君權非神賦而是民賦,且不是嚴格意味上的歷史論述與考證。另一方面,根據我國關于“契約”與“身份”的解釋來分析,借助于《辭?!房芍?,“身份”有其他的說法,也稱為“身分”,主要強調人的地位以及出身?!捌跫s”則是“合同”,一般有狹義以及廣義這兩種說法,前者主要指當事人們之間的變更、終止,有關于民事之間的協議。后者主要強調的是發生某一種特殊的義務、權利之間關系的協議。如果從法學的角度進行分析,“契約”則是一種債務產生最為重要的依據點,一般在狹義上廣泛使用,早在我國古代就已經孕育而生。
二、民法主體與經濟法主體的特征與差異分析
(一)經濟法主體的基本理論與特征
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為經濟法主體,主要強調社會經濟總體運行并積極調整的過程中嚴格依據法律而享有的權利以及義務所指定的某個當事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普遍分為被調節和調控主體。然而,近幾年以來,我國逐漸深入的體制以及不斷轉變的政府職能,漸漸將政府原本應該行駛的權利而漸漸與我國社會最近新興的中介組織脫軌,無疑充分發揮了連接市場主體與政府之間紐帶的作用。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準確彰顯了特征,反映了這一門特殊的經濟法的特性。分別表現在主體職權具體且特殊、種類具體明確、對應明顯且穩定。
(二)民法主體的概念與內容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為民法主體,一般情況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民法通則》中內容規定,能夠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主要有法人、自然人,還有其他的組織。在這其中其他的組織則是國內民法中的比較特殊的概念,目的是為了集中解決合伙組織等無法人資格,然而卻又不是自然人的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而獨自創立的。第一,其中“自然人”主要包括公民、無國籍人以及外國人。他們屬于主體中的一種,可享有民事權利以及能夠承擔義務的人,主要取決于自然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利用自身的民事行為而獲取相應的資格);第二,法人需要具備獨立承擔責任、有自己的場所以及名稱、必備的經費,最后一點是嚴格遵守我國的法律而成立起來的。
(三)經濟法與民法之間差異分析
界定民法和經濟法之間的關系,主要以市場失靈作為參照對象,在民法催生以及增強市場失靈中,經濟法主要是矯正市場失靈的現象。如果從其和市場經濟中權利之間的關系來看,民法則是初始界定市場經濟中的權利,更是建立國家以及維持國內社會市場經濟(機制)之法。相對經濟法而言,其主要是重新界定權利的本質含義,也是國家得以干預市場經濟之法。如果從制度的維度來看,經濟法是確立國家干預制度之法,而民法是確立市場自有制度之法,而前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其經濟性,然而民法也具有不同程度的經濟性,因此,必須認真區分民法和經濟法這兩者之間的本質關系,需要重點分析這二者之間的經濟性。
三、重點比較民法與經濟法主體
(一)分析民法主體與經濟法主體之間演化差異性
隨著世界各國的經濟快速發展,加上資本主義的萌芽,無疑逐漸解體了社會以家族作為本體的結構。從而某個人初次保持社會基本單位的形態而漸漸呈現在人們日常的生活當中,逐步成為了社會市場交易的當事人。同時,其又逐漸從家族的身份當中脫穎而出,繼而主要以自身的利益簽訂“合同”即“契約”,最終成為了合同當事人,這種獨立個體真正成為了所謂“自治、自由”的民事主體。因此,從確定主體到不斷演化以及逐步確立的過程中,也是由“身份”演進到“契約”,而逐步簽訂契約,最后嚴格履行相應的職責。這個演進的過程就是當事人享有權利以及履行義務。但是正因為國家工業化快速發展,無疑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消費者日益難忍受契約簽訂過程中較為繁瑣的過程,同時,及時在兩個極端下“要么簽字同意,要么離開”的壓力下,哪怕是嚴格尊崇契約自由以及自治,依然簽字。隨著不斷普及的福利與國家經濟干預的雙重沖擊下,也意味著終止了“身份”演進到“契約”這個運動過程。張揚身份已經成為了現實,興起的經濟法也彰顯了經法主體的差異與不平等,也許是確立了某種身份,而漸漸填補了舊式社會民法中“契約”的漏洞。
(二)分析民法主體與經濟法主體之間類型的差異性
上文中已經明確闡述了民事主體的內涵,正是因為民法主體制度的性質比較特殊(多個部門法的主體制度全部是建立民法主體制度之上),因此,這個基礎理論部分能夠很好的廣泛運用到其他的部門。主要是由于其具有無限的開放性以及包容性,更無疑深刻的抽象實際生活當中的主體類型。與此同時,從另一個角度,也彰顯了社會生活中民法處在的基礎位置。如果嘗試多個視角來分析經濟法的類型,主要是為了很好的適應社會生活中法規所需。由于經濟法主要源于“契約”到“身份”這個不斷演進的運動過程。從某一個角度來分析經濟法,其也是“身份”法,所以,構建其主體理論的前提基礎則是所謂的“身份”。從而在這個前提上,劃分并梳理其主體理論,一般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第一,根據二元說,主要強調經濟法主體本身應當具備所謂的二元結構性,將其主體劃分成為受制與調制主體(權利與權力主體);第二,依據三元說,可以將其區分成為三大類,分別是經營主體、消費者主體以及政府主體;第三,依據四元說,主要將其主體看成四類,分別為國家干預權、經濟自由權、經濟社會自治權以及消費權。從以上三個視角進行分析,來區分主體的差異性,然而,無論是任何一種基礎理論,都和劃分民事主體的類型呈現差異性。
(三)分析民法主體與經濟法主體之間人本哲理差異性
【論文摘要】民法是和諧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民法的性質和基本原則與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不謀而合。崇尚民法人法、私法和權利法的性質,堅持民法平等、自愿和誠信等基本原則,是和諧社會下民法精神的應有之義。
民法是和諧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畫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民法的性質和基本原則與和諧社會這些基本特征和要素有著緊密的聯系,實施民法,祟尚民法的性質,堅持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一、民法的性質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作用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會關系的主體,任何部門法的出發點和最終的著眼點應該是人。民法是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對生存的人確立以人為根本出發點,并以人的徹底解放為終極關懷。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認識民法的人法性質至關重要。首先,民法在整體上是一個關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為人立了一個法。民法中民事主體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縮影,民法關于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即關于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的規定,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又是人能夠享有民事權利的范圍。民法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方面的權利,是人成為社會及法律關系的主體的基礎和前提。民法同時又規定自然人的親權、配偶權、親屬權等身份權,以確立人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還規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質方面的權利即物權和債權等,以謀求人的發展和進步。
民法規定這么多的民事權利的目的在于鼓勵現實中的人在機會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律規定的全部權利,希望人們都能夠追求幸福,達到幸福的境界。從終極的意義上講,人人皆可以達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為民事主體展示了一種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個理性的社會普通成員,他們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追求人格獨立,人格完善,充分開發其智慧,大力進行創造性活動,爭取全面發展和徹底解放,謀求自身以及人類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場經濟基礎上誕生的人,市場經濟是民事主體的舞臺,市場經濟關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在此基礎上民事權利才能正確界定,市場行為才能正確規范,民事責任才能真正落實,社會秩序才能合理建立。從而,社會資源得到優化配置,社會經濟得到極大發展,人的覺悟得到極大提高,這些方面都促進了人的發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價值即正義得到實現。崇尚民法這一性質,有利于我們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發展,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調整市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是市民社會的法。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對立的體系后,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市民社會屬于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而政治國家則屬于普遍的社會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社會中每一個獨立的人既是市民社會的成員,又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在市民社會里,人作為私人進行活動,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國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確定的范圍內,為自己的利益進行各種活動,國家政權不去干預??梢?,在現代社會,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是相對政治國家而言的,民法是調整私人利益的法,純屬“私”的范疇,屬于私人的事務,國家的權力不得直接干預,只有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國家權力方能進行適當的干預。充分認識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質,就應該禁止和遏制國家行政權對市民社會的侵害,市民社會的正常社會秩序,保障市民社會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規則下安詳和諧地發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類。其中,公法是規定國家公共利益,調整國家生活關系的法,是調整以命令服從為主要特征的國家社會關系,而私法則是規定私人利益,調整市民社會生活關系的法,這一理論將人類社會區分為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兩個領域。人在兩個不同的領域中處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為國民,在國家生活中必須服從國家的統治,而人作為市民,在市民社會生活關系中則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調整國家生活關系的法,私法則是調整市民生活關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自然應當歸于私法范疇,認識民法的私法性質,一方面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市場經濟必須打破政府指令及其他有礙市場運行的行政命令對經濟主體的束縛;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會關系中,確立私權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由民事法律規范來調整,把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生活關系的干預限制在維護市民社會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圍內,防止國家權力對市民社會生活的侵擾及不正當的干預,維護市場經濟和市民社會的活力,激發人們謀求幸福的積極主動性,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民社會的繁榮。
崇尚民法這一性質有利于市民社會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政府職能的轉變,尊重權利,保護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構建官民和諧。
3.民法是權利法
民法是權利法,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質所決定的。民法作為私法,它調整以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為特征的市民社會生活關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對私權的維護,調動市民社會成員進行民事活動的積極性,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民社會生活的繁榮。由此也就決定了民法的權利法性質,民法以權利為中心構建其規范體系,在規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權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民法是權利法,必須確立私權神圣原則。私權神圣是指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受法律的充分保護,不受任何人以及任何權力的侵犯,不依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剝奪。在市民社會里“私權’,是每個社會成員或組織的基本權利。這里的神圣是指私權受法律的特別尊重和充分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民法以保護私權為己任。加強對私權的保護,防止國家權力對市民社會的不當干預。有利于人權的保障和實現,有利于人權保護水平的提高,使社會的每一個成員能夠在法律的范圍內自我發展,自我實現,營造一個“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和諧的市民社會秩序。
崇尚民法這一性質,有利于協調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關系,有利于私權的保護和實現,為和諧社會的創建創造良好的權利空間。
二、民法基本原則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作用
1.平等原則
平等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決定的。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就必然要求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則的含義是,任何民事主體在民法上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隸屬或依從,任何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沒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貴賤之分,任何民事主體依法取得的民事權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護。任何民事主體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原則賦予民事主體平等的民事權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屬性。市場經濟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關系,市場經濟關系即商品交換關系,商品交換關系的參與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經濟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會成員在平等基礎上進行交易,才能實現不同主體之間利益的平衡,講平等就必須反對特權和身份,使社會的所有成員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約束。遵守平等原則,有利于和諧社會民事活動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基礎性的作用
2.自愿原則
西方國家的意思自治原則,即我們所說的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自主參與市民社會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務,在不違反國家強行法的情況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關系,不受國家權力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非法干預。意思自治原則是民事主體意志獨立、利益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則的表現和延伸,民事主體只有以自己的真實意志自愿地設定權利義務,才能充分發揮其主動性和積極性,從而取得最佳的經濟效益。自愿意味著自由,是以平等為前提的,當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獨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決定自己的行為。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各種事項獷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現實生活中,違背意思自治原則的行為和實例到處可見,特別是一些具有壟斷地位的行業如電訊行業,交易中違背消費者意志,強行交易,影響社會生活正常秩序和社會的穩定。所以,貫徹和遵守自愿原則,有利于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交易環境,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創造市場條件。
3.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個內涵非常豐富的原則,它不僅具有“語義”上說的含義即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誠實,不弄虛作假、不欺詐、要講究信用、格守諾言、進行正當的競爭,而且它還具有“一般條款”說的含義即基于民法的正義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以及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社會生活規則。在這方面,它要求民事主體應當善意地行使權力,以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方式來獲取私利,不得損人利己,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包含了公平的含義,它具有超乎法律條文規范的抽象性,貫徹正義,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梢姡\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對一切非道德的、不正當的行為,維護商品經濟和市民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與安全。
在市場經濟體制發育還不甚成熟的今天,市場交換領域存在著大量缺乏誠信的現象,形成市場缺乏誠信的社會弊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在一定方面的混亂,這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和經濟的發展。在商品房的買賣中存在著大量的虛假成分,在廣告的宣傳上,商家和廠家對產品廣告隨意擴大宣傳,欺騙消費者,更為嚴重的是假冒偽劣和盜版行為的猖撅已經成為一種社會公害,成了不治之社會頑疾,難以根絕。所以,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使社會生活在各方面都能井然有序,使我們的社會在各方面都能和i皆地得到發展,就必須在全社會領域崇尚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一切進人市場的民事主體都能切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講究信用,洛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共同創建一個良好的市場交易秩序,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創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