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1-28 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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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觀念保守
大部分農民工來自較落后的農村,有些甚至是偏遠的貧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閉塞,農民對外界信息了解較少,思想觀念保守。隨著近幾年農民外出務工熱的悄然興起,農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一定的變化,但大部分農民工依然用慣常思維思考問題。部分農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當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該怎樣說話甚至是不敢說話,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虧的方式息事寧人。此外,許多農民工抱著得過且過的思想,對是否與用人單位簽訂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相關法律文書和積極爭取自己的相關利益等持漠然態度,對別人已經發生的事持觀望態度,及至事情發生后無法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時,又后悔莫及。
(二)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較低
導致農民工在對法律的理解、對法律知識的掌握上存在較大欠缺,這同樣也體現在農民工對權利義務的認知以及處理事情的行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識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層次,導致農民工法律意識薄弱,在尋求法律幫助時,首先想到的是托關系、“走后門”,而不是尋求法律上的援助。農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識程度高低相互聯系。調查顯示,收入高的農民工的法律意識相對較高。收入高的農民工,由于自己生產經營的需要,有更多的機會在更大范圍內接觸到法律事務,其在法律知識以及自我保護意識等方面都相對較強。而收入低的農民工,由于生產經營單一,缺乏接觸法律事務的機會,其法律知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等方面則相對較弱。從農民工整體來說,大部分農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他們法律意識淡薄。
(三)無法堅持長期深入的學習
當前針對農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鄉鎮司法所進行,人員與經費的嚴重不足,導致普法工作職能薄弱,不能從根本上滿足農民工群眾對法律知識的需求。同時,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識不高,在對村民的糾紛調解中,往往不以法律處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決斷,從而也造成了農民工對法律的誤解。另外,針對農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時間的春節及節假日農民工返鄉之時,時間短促,學習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數農民工并未認真研讀有關的法律知識條文,在外務工忙于工作掙錢,返鄉之際忙于休息應酬,并未真正領會相關法律知識的精髓。
二、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開展法律常識教育的作用
(一)有助于農民工增強法律意識,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要使農民工自覺遵守法律,學會運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規范來約束自己的行為,就必須使他們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較強的法律意識,對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農村相對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農民工大多文化素質低,再加上邊遠山區的農村收入水平較低,外出務工成為許多農民的唯一選擇。他們為了保住一份來之不易的工作,獲得更多的勞動報酬,寧愿犧牲法定的休息時間,雙休日加班加點,甚至寧愿忍受惡劣的勞動環境和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大多數農民工缺乏依法維權的意識和習慣,不敢抗爭或不懂得如何抗爭。有的農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違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但沒有起到維權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處境更為艱難。因此,大力開展農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知識,使農民工了解解決糾紛的合法途徑,不僅有助于增強農民工的法律意識,還有助于提高他們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勞動權益的能力。
(二)有助于農民工對基本權利的正確認識,避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當前我國勞動集約型的地區,就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業尤其是小型的私營企業為了縮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強迫農民工加班加點,甚至克扣、拖欠工資,減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衛生資金,不顧農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組織農民工學習法律常識,使他們正確認識法律賦予自己的基本權利,從而有效避免用人單位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有助于創建良好的社會氛圍
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深入開展法律常識宣傳教育,不僅可以提高農民工法律意識,同時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質。因此,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深入開展法律常識宣傳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大舉措,有利于提高社會成員整體法律意識,形成一個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良好社會氛圍。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開展法律常識教育的策略
(一)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滲透法制教育
憑祥市農民工的職業技術培訓已經形成一定的規模,據該市就業服務中心2009年的調查數據顯示,已經有61.20%的農民工參加過職業技能培訓,參加培訓的學員有50%以上獲得了上崗證書(獲得電工、電焊上崗證書者居多)或者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過程當中,特別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電工電焊、水電工、裝潢設計的培訓中增加《安全生產法》、《環境保護法》等內容,使技術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結合起來,讓農民工既掌握技術又懂法律,確保勞動力的轉移更加健康和穩定。同時每位參訓學員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者權益保障法》等。此外,學校普法教育多樣化,選擇農民工喜聞樂見的形式,注意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諸如板報宣傳、法制講座、知識競賽、主題文藝匯演、播放電影等,讓農民工在輕松的環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組織引導農民工觀看《法律講堂》、《今日說法》等電視節目,邀請在外務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現身說法,讓廣大農民工深刻領會到社會主義法治的優越性,從而提高他們知法、懂法、學法、用法的熱情。
(二)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農民工對基本權利的認識
由于大部分農民工來自邊遠山區,受教育程度較低,對法律知識的認識存在較大的欠缺,因此,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應讓農民工認識《勞動者權益保障法》賦予自己的基本權利。一是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即勞動者在就業時,不會因民族、種族、性別、不同而受到用人單位的歧視,選擇職業時,有權選擇適合自己的才能、愛好、興趣的職業。二是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按月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無故拖欠或克扣工資,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婚喪假期間應當有權利取得勞動報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權利。四是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五是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六是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七是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八是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指導農民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在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舉辦的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絕大部分農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識淡薄,屬于弱勢群體。他們遠離家鄉外出務工,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處理,有的聽之任之,逆來順受。要解決這一根本問題,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法律常識教育,使農民工懂得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主要可從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導農民工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發生勞動爭議或勞動糾紛的,鼓勵他們走法律程序,提請法律仲裁。二是要求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就合同的條款與用人單位進行仔細協商,不簽訂帶有霸王條款的合同。三是告知農民工用人單位不能扣押農民工的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違反,可向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確保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
(四)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安全常識教育
農民工來自農村,交通不便,少出遠門,不懂得安全常識,容易發生意外事故。在職業技能培訓中須要求農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應注意的問題:一是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無”車、農用車和報廢車,遵守交通規則,掌握城市生活常識。二是外出農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達務工地點的,從購票后進入乘運人指定的候車地點開始,乘客和承運人之間就存在著旅客運輸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證在發生糾紛時能夠證明自己與乘運人之間存在著旅客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外出務工人員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憑據(車票船票)。三是外出務工人員在乘車過程當中,不能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違反規定的,公安機關將依法給予行為人行政處罰;如果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后果的,還將被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四、結語
保險業是一個受到法律高度監管和干預的特殊行業,它的發展與法律強制規范的內在關聯度,要大大高于其他的金融行業。從我國現階段情況看,保險市場競爭秩序久治不愈,與作為市場主體的保險公司體制落后、機制不活直接相關,但根源在于法律制度設計和法律實現方式存在缺陷。
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受歷史條件的限制,現有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還遠未回歸到以市場機制為基本的資源配置方式、公司企業法人自擔風險的本位上。
現有保險法律制度一個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場主體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預期,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同時,不重權利的相應保障。保險公司營銷員法律地位的懸而未決和尚存的保險資金投資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設計單純考慮了法律的強制性因素,對與其它學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納不夠,如經濟學在節約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學在分析市場行為方式方面,社會學在研究群體效應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類型過于狹窄,企業運作機制也未進行強制性規范,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險法繼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進行立法的思路,強制規定有限責任和國有獨資兩種組織形式,而現階段仍具有發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團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確和規范。
同時,現有法律制度對市場經營主體分權制衡和法人治理機制的規定,過于粗糙和原則,沒有強制性規定,這也是一些市場主體經營粗放、內控制度虛設和經營違規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對運營資本的規定缺乏靈活性,對注冊資本要求過高,不利于自然人資本、民營資本和外國資本等社會資本進入保險業。
從執法上看,實踐中一些問題需要正視:
制定規則,維護秩序,是監管主要職能之一。但衡量一個監管機構是否盡職,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規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實施“法治”的含量和執法的效能。當前的主要問題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執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實現上依賴于行政方式,執法程序不規范。在市場秩序的整頓上,“運動式”執法加大了執法成本。
三是對公司自律和行業自律在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中的作用,估計過高。在市場競爭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礎和前提,行業規范只能是補充??陀^地講,過去所投入資源建立的眾多區域性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以及它們制定的各種自治章程、公約,在市場秩序的規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還在于市場化初期,適合行業自律組織發揮作用的條件還未成熟。
四是沒有投入適當的監管資源,創制有效的保險爭端投訴解決機制。保險合同屬標準格式合同,保險產品技術含量高,決定了保險業的消費者比其他金融業更容易受到傷害?,F階段我國保險行業沒有重視具獨立權威的仲裁機構的作用,把問題主要交由保險公司協商和法院裁決,使一些爭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決,挫傷了投保人對保險市場的信心。
民間金融市場行為,如站在融資方角度,其實質就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國民間金融市場以民間借貸為核心,還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融資行為。限于法律約束,民間金融法律治理應堅持民間金融行為在非公開范疇內運行的底線,給予民間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間,避免民間融資權利與自由的濫用。在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探討中,豆星星教授等認為當前我國民間借貸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問題亟需完善: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規范不科學、不完善。應在立法上明確區分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性借貸,做出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標準,并對超過一定利率限額的高利貸行為設定處罰措施。二是民間借貸行為金融監管嚴重不足??山㈥柟饣瘷C制,借助民間借貸備案制等制度設計將民間借貸行為公開化、合法化、有序化。
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稍谥袊嗣胥y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ヂ摼W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在對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處置中,應當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合理發揮金融刑法的規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窮盡行政監管原則,對于民間金融產品的創新,如果未觸犯現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規,則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予以必要風險提示;游離在違法與犯罪模糊邊界的民間金融行為,具有“二次違法性”,但本質是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的,應當慎用刑罰處罰。二是要堅持底線原則,在民間金融的創新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嚴重的道德風險,觸犯刑事法律法規,則應予以刑罰規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長提出發揮司法能動性,防范、化解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觀點。一是在企業破產審判方面。通過破產法律制度適用過程中破產制度文化和觀念的推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金融環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以及法院對破產審判工作的部署、破產管理人職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化解民間金融市場內中小企業擔保鏈、資金鏈危機。例如在破產預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導的預登記和風險處置制度對接,改善在破產程序中的融資和稅收環境,對重整企業信用記錄進行修復等措施,均可進一步遏制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二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方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只是民間金融市場風險化解的環節之一,僅靠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無法妥善處理民間金融風險。應繼續推進銀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資中的金融創新,使民間金融走向市場化。
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從一開始就提出了“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這是一個需要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多個層面建設的根本要求。發展鄉村旅游是我國旅游產業結構調整、實現戰略升級的必然途徑,也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可以從多個方面促進農村社會的和諧發展,因此開發鄉村旅游市場對于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來說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可以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在農村經濟發展相對緩慢的當下,通過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不僅可以有效整合農村豐富的資源,特別是通過高附加值農產品的開發,提升農業資源的利用價值,而且可以有效引導周邊城市資金、人才進入農村,逐步實現“城市反哺農村”的發展目標。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帶動下,農村經濟發展方式更加靈活多樣,而且更具活力,農村居民的收入自然會有大幅提升,從而為農民主體的自身旅游奠定經濟基礎,這會反過來促進鄉村旅游市場的進一步擴大。第二,可以推動農村生態環境建設。在開發鄉村旅游市場過程中,不管是大型旅游景區,還是以“農家樂”為首的眾多小型旅游項目,它們都會在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指導下注重整潔衛生環境的營造、特色鮮明景觀的打造,不僅可以有效保護農村的原生態資源,體現農業文明的特色,而且可以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促進農村科學規劃與基礎設施建設,實現“村容整潔”的目標。第三,可以推動農村精神文明建設。開發鄉村旅游產業的最終落腳點是服務產業和文化產業,因此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以農村居民為主體的從業人員會在學習培訓中不斷提高綜合素質,特別是提高其文明禮貌、服務顧客的意識。另外,在與外來游客的交往過程中,農村居民會接觸大量外來文化和先進思想,不僅可以轉變陳舊落后觀念,而且在無形中會促使自我素質的進一步提高,這對于實現“鄉風文明”的目標大有裨益。
二、當前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的問題
雖然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對于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但鄉村旅游在我國只有三十多年的發展時間,不光基礎較為薄弱,經驗也是不足,同時也沒有積極吸取發達國家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成熟經驗,再加上我國鄉村旅游早期處于基本無規劃的自發狀態,從而導致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開發缺乏統籌規劃,重復建設嚴重。在我國當前體制下,鄉村旅游開發沒有一個明確的管理主體,與旅游、土地規劃、農業等部門似乎都有聯系,但進行市場開發時這些部門很少針對整體規劃進行良好的橫向溝通,即使單個部門也鮮有科學合理的規劃,比如對潛在市場、交通設施、接待能力等進行調研,因此很多項目都是散戶農民的自主開發,大多都是對時下最賺錢的項目扎堆開發。這樣就經常出現項目開發之后,地方交通設施不健全、接待能力不足等問題,從而導致項目“無人問津”的尷尬局面,這樣不注重統籌規劃的重復開發不僅形不成集群效應,而且也容易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非常不利于鄉村旅游的長遠發展。第二,經營管理管理落后,營銷與服務創新意識不強。首先,鄉村旅游經營管理者大都沒有經過專業的培訓,其管理意識和能力相對較低,影響了項目的整體質量;其次,鄉村旅游從業者多為開發者或經營者當地的親戚朋友,自身專業素質相對較低,特別是服務意識亟需提高,這就影響了項目的發展;另外,由于經營者多為散戶經營,其資金相對較少,再加上營銷意識的欠缺,他們很難對項目進行有效的市場宣傳,這就讓一些優質的旅游資源湮沒在人跡罕至的“深巷”,造成資源的閑置浪費。第三,開發項目特色不夠鮮明,文化主題意味不足。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很多項目停留在毫無創意的“吃農家飯,干農家活,睡農家屋”階段,在全國范圍一年四季基本都是這種模式,對各地自身獨有的文化資源沒有進行深度主題開發,特別是對項目的文化體驗性開發不足,導致諸多項目特色不足,缺乏后勁。另外一個不良現象是,開發者以城市文化模式打造項目,比如本應富有鄉野特色的“農家樂”項目過度重視外在包裝,一方面大量使用高檔地板瓷磚、配置高檔席夢思床、沙發、電視等,另一方面則把農家菜肴換成精致高檔的城市菜肴,儼然把自己裝扮成了鄉村高檔酒店,從而偏離了鄉村旅游的本質。第四,生態破壞現象嚴重,不利于可持續發展。首先,由于缺乏規劃以及法律法規的有效監管,開發者為了眼前利益過度開發,致使鄉村的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其中很多自然人文景觀再也無法修復。另外,由于環保意識和能力的欠缺,當地居民隨意地丟棄生活廢棄物、排放污水等,同時游客也不注意對景區的保護,導致景區的生態不再平衡,使諸多景區留下了“臟、亂、差”的名聲,極大阻礙了鄉村旅游的長效發展。
三、新農村建設形勢下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對策思考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鄉村旅游市場開發遇到了不少嚴峻問題,特別是由于對短期經濟利益的過分看重使開發陷入盲目建設的怪圈,造成資源的大肆浪費,同時由于對人才素質培養的不重視以及缺乏有效監管,使得開發對鄉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遭到空前破壞,這都對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深入開展帶來了不利影響。為了改變這一狀況,從根本上說一定要走可持續發展的開發之路,既要理性開發,又要加強傳承保護,具體來說,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點做起:第一,科學規劃布局,以打造精品鄉村旅游產品為原則,避免鄉村旅游市場的無序競爭,實現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和諧化發展。各級政府管理機構要協同土地、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對本地的鄉村旅游資源進行周密勘察,制定出布局合理、特色鮮明、前景廣闊的市場開發計劃。開發過程中,要發揮政管理機構的主導作用,各部門通力合作,突出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最大合力,避免項目建設開發的雷同與重復。同時,政府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包括保護政策、投資開發政策、信貸政策、經濟扶持政策、稅收政策、鼓勵外商投資開發政策等,從而通過和諧的政策環境吸引更多的民營資本和外來資本投入鄉村旅游的建設和發展,發揮資本集中的優勢,有效避免散戶小規模開發帶來的資源配置失衡問題。第二,注入文化元素,突出鄉村旅游的主題特色,強化市場宣傳。豐富多彩的鄉村文化是開發的根基所在,只有讓游客在體驗鄉村原生態自然景觀和別致人文景觀的基礎上,使其對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方式有了深刻的體驗,這個項目開發才算是成功的,因此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要在鄉村民俗、鄉土文化上做好文章,使鄉村旅游產品具有較高的文化品位和較濃的藝術格調,要注意保持鄉土本色,突出田園特色,避免城市化傾向。鄉村旅游的文化羽翼一旦絢麗開屏,與之相應的衍生產品便會大放異彩。在有了廣博深厚文化浸潤的基礎上,要對特色鮮明的鄉村旅游資源進行最大程度的市場營銷,鄉村旅游要在當地政府的引導下實現聯合經營,改變“小、弱、散、差”的局面,各鄉村旅游景點可以統一整合產品、統一編排線路、統一包裝形象、統一拓展市場,減少重復建設,形成旅游網絡,實現市場共享、品牌共享、信息共享、利益共享。第三,加強立法建設,強化執法力度,提升民眾的生態意識。健全法制體系是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健康的保障,因此立法部門要從各個層面通過立法建設規范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特別是在環境保護方面加大力度,同時執法部門一定要對違規違法現象進行嚴肅處置,通過違法成本的提高起到警示與震懾作用。另外,要在全社會掀起生態保護運動的,通過各種各樣的宣傳提高民眾的生態意識,從根源上杜絕破壞生態行為的出現。
四、結語
一、旅游市場營銷環境的涵義和特性
1.涵義
旅游企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經濟活動過程有著強烈的社會性,其市場營銷行為受到內外部可控與不可控因素的綜合影響。也即旅游市場營銷是在一定的時空條件下開展的,這一時空條件就是旅游市場營銷環境。旅游市場營銷環境是旅游企業的生存空間。
在旅游市場營銷中,可根據營銷環境所受影響的方式,分為微觀營銷環境和宏觀營銷環境。前者是直接影響和作用于旅游企業市場營銷活動的環境因子,如旅游消費者、批發商、生產者、競爭者等;后者是旅游企業市場營銷活動中間接發生影響與作用的因素。二者并非并列關系,而是相互影響和相互制約的主從關系。
2.特性
(1)差異性與相同性。從整體上看,同一國家、同一地區的市場營銷環境是相同的,旅游企業比較容易與之相適應。而不同國家由于社會經濟制度、民族文化、經濟發展水平等有所區別,社會使旅游市場營銷環境顯示出差異性,這一特性有助于旅游企業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可行的市場營銷因素組合方案。
(2)整體性與地域性。旅游市場營銷環境研究的對象有自然、社會、經濟等子系統組成的復雜原系統,這就需要將其發展作為一個整體,研究它們之間的結構功能,相互作用的機理;但由于區域的文化背景、地理位置、歷史發展、自然條件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各區域間發展具有不平衡性,研究其地域差異性將有助于在旅游市場營銷中突出旅游的區域特色,發展特色旅游學和特種旅游,強化特定旅游區域的“個性”。
二、旅游市場營銷環境與可持續發展
1.旅游市場營銷微觀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旅游市場的需求受到旅游者的興趣、愛好、收入等微觀因素的直接影響,這些影響因素構成了旅游市場的微觀營銷環境。一般來說,旅游市場微觀營銷環境包括旅游企業、營銷中介、旅游商品購買者、競爭者。
旅游企業市場營銷活動的進行不是孤立的過程,它要與旅游企業的諸多職能部門,如董事會、財會、采購、客房、餐飲、娛樂等部門的工作緊密聯系。旅游市場往往是國際性的市場,往往有眾多經營同類產品的競爭者。并且,旅游產品的需求替代性較強,旅游市場的潛在競爭對手較多。競爭者的營銷戰略及營銷活動的變化對旅游企業的營銷工作的影響較為明顯,旅游企業就必須密切注視競爭者的任何細微變化,并作出相應的對策。
旅游者是旅游企業微觀營銷環境中最重要的因素,它是旅游企業產品的最終購買者或消費者。滿足消費者的需要,也就意味著企業市場營銷工作得到旅游者的承認。反之,則表明企業市場營銷工作遭致失敗。對旅游消費者的把握,要從旅游市場的規模和旅游者需求的質與量兩方面分析和了解。
2.旅游市場營銷宏觀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旅游市場營銷的宏觀環境是由人口、經濟、科學技術,政治法律、自然、社會文化等環境因素所組成。這些環境因素對旅游市場營銷活動的影響,主要是以間接的形式并借助于微觀營銷環境為媒介而作用于企業的營銷行為。
(1)社會文化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社會文化是精神財富與物質財富的總和,包括人類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風俗習慣等,會使人們形成不同的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并表現為種種具體的市場需求,而旅游營銷的根本目的,正是為了滿足人們的需求和欲望。因此,旅游營銷必須適應文化因素,必須隨著文化的變化而變化,并且可以促進文化的變化。旅游企業在開展國際旅游市場營銷活動時,不能以本國文化為參照系,而要自覺地考慮異國文化的特點,使旅游營銷與社會文化因素兩者之間相互適應。
(2)人口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人是市場的主體,人口容量決定了市場規模,人口因素與旅游市場營銷的關系個分密切。旅游市場營銷的人口環境因素包括了人口的數量、密度、居住地點、年齡、性別、種族、民族和職業等情況。例如我國人口的地理分布的特點,宏觀上決定了東南沿海一帶為我國最重要的旅游客源市場。人口的地理分布不是永恒不變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工業化進程的逐次推進,人口的地理分布就會出現流動狀況,資源年齡結構也會發生變化,這就會為開展旅游市場營銷創造了有利的條件。隨著平均壽命的延長,收入和閑暇時間的增加,客觀上增加了更多的旅游和娛樂活動,為旅游企業開展市場營銷提供了更多的機會。
(3)經濟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國民收入水平、消費結構構成了經濟因素的主體。這兩個因素直接與旅游市場消費有關。此外,產業結構、經濟增長率、貨幣供應量、消費者支出模式等也與旅游市場及其市場營銷緊密相關。經濟發達程度制約了旅游業發展的規模和速度。經濟狀況的改善會推動旅游事業的發展。然而,有時經濟的變化卻會從相反方面影響旅游市場營銷,對與旅游營銷密切相關的旅游需求、消費能力、消費方式和旅游規模等,都會產生重大影響。經濟因素在可持續發展中起核心作用。沒有經濟的促進和推動,持續發展就難以實現。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評價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p>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p>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從該條文的表述上看,其構成要件明確,主體為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主觀存在惡意,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并且要造成嚴重損害的后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為被侵權人。
關鍵詞:信用/交易/市場經濟
市場經濟的特征在于資源配置主要通過市場機制的作用實現,基于市場機制的自發性和交易性,任何一個經濟主體都必須依靠信用與其他經濟主體發生聯系。市場是由一個個交易構建起來的,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和市場經濟正常秩序的維護都離不開信用的建設性作用。貿易的繁榮需要兩個條件,即貿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這只會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導地位的社會。[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場經濟的基礎,于是信用便構成了市場經濟的前提與基礎。隨著交易的復雜化、普遍化,以信用為基礎構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場秩序?!靶庞弥贫瘸蔀槭袌鼋洕F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項制度,并足以支撐人類合作秩序的不斷擴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詞源于拉丁語Credere,意為信任。它在羅馬法中的對應概念是拉丁語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義、誠實的含義,與英語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詞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與信任密切相關。信任(trust)是人類的一種情感(passion),也是人類的一種風險性行動。[4]它總與預期、風險、理性與感性、相互關系等概念相連,戴維·J·弗里切認為,信任由可預見性、可依靠性和信賴這三個基本要素構成:可預見性指人們可以預料到將來發生的各種情況,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發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證,確定可以相信一個人,他(她)將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賴是相信一個人會一直是可預見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學者把信任關系視為人類社會最基本的因素。社會學家們,如齊美爾(Simmel)、涂爾干(Drkheim)、韋伯(Weber)等認為,信任是社會組織的粘合劑,是一個社會凝聚力的基礎。盧曼把信任視為對付經濟或社會復雜系統中不確定性的重要手段,認為信任將使社會應對復雜性的潛力得以發展。
“信用”一詞在《辭海》里有多重含義:一為“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為“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的信任”;三為“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義性使之往往在多種意義上被各學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區分為經濟上的“信用”概念、倫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經濟上的信用,也稱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貨幣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潤暫且不論,其貨幣在一定期間后用等價交換關系可以被取回的關系。本來應該同時等價交換的關系的東西,用前期貸款的形式被轉化為不同時的等價交換關系。[6]香港饒余慶先生認為,信用包含債權和債務關系,其根據是授信人對受信人償還之信心。從經濟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場經濟和商品貨幣關系的共生物,與商品交換、貨幣經濟不可分割,正如馬克思所言,信用是價值運動的一種特殊形式。隨著交易關系的發展,現代市場經濟的信用形式更為復雜多樣,根據用途的不同,可分為三種:一是商業信用,指在流通過程中,為了節約或限制流通時間、手續、費用等,在賒賬形式的情況下,商品和對價形成不同時交換的關系;二是生產信用,指在生產過程中,把閑置資本集中于自己的銀行,為了產業資本的生產過程而投入貨幣的錢其貸款;三是消費信用,指在投下資本生不出利潤的消費過程中,讓消費者用貸款或賒賬的形式,形成不同時交換的關系。[7]根據主體不同,可分為四種: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為授信主體而產生的信用關系;二是銀行信用,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授信主體,以貨幣為經營對象而發生的信用關系;三是企業信用,包括商品賒銷、發行債券或其他融資手段;四是個人信用。
倫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種誠實無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義務,如“信近于義,言可覆也”。當然,倫理信用與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開的,交易信用的關系建構了市場經濟秩序的主體,倫理信用作為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礎,其不僅僅是一種道德標準,而且是市場經濟的一種支持性資源。交易信用僅僅單純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與契約都存在著執行成本和不確定性的缺陷,倫理信用發揮著不可或缺的功能。菲蘭格利甚至將信用看作“第二種貨幣”。弗蘭西斯·福山從信任與經濟繁榮著眼,認為建立在宗教、傳統等文化機制之上的信任構成一個國家的社會資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響企業的規模及國家競爭力。“盡管契約與私利是人們結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組織都是建立在擁有共同的道德價值觀的群體之上的。這些群體不需要具體周密的契約和規范其關系的立法制度,因為道德上的默契為群體成員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堅實的基礎?!盵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義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義:
其一,作為道德倫理意義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Bonafides),被現代民法尊為“帝王條款”,即是道德準則在法律中的體現,“誠信原則以‘善意及衡平’為內容。對于私法,可給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漸次近于倫理觀念”[9]。
其二,作為一種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權。信用是指對一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義務的能力、尤其是償債能力的一種社會評價?!恫既R克法律辭典》將其定義為“企業或個人及時借款或獲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債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一方對于對方有關償債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見的結果”。[10]如德國民法典第824條將信用權規定為人格權予以保護。信用權是一種人格信用,該信用作為一種對于當事人資質的社會評價,通過信用評級制度已經信息化、制度化。此外,與信用聯系密切的信賴等觀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賴利益的保護、締約過失責任、附隨義務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諾不得反悔原則(estoppel)等等,但此種信賴保護的法律原理與信用的本義有所不同。
其三,作為經濟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種不同時的交換關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現為“債權”、“債務”關系,[11]債權本質上即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與Credit為同義語,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為:我給與信任(IPlaceTrust)。[12]債權人即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給方;債務人則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當然,債與信用畢竟并非內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債權包括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意定之債,主要為合同債權,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債中的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等,旨在補償損害和恢復原狀,而非創設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為一種經濟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與意定之債具有同義關系。特別是金融領域的金錢債權中,信用一語得到廣泛應用。
二、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
所謂“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的命題,此處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廣義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經濟上的交易信用,表現在法律上則為債權債務關系,即“以協議或契約為保障的不同時間間隔下的經濟交易行為”。信用的構成有權利義務、流通工具、交易對象、時間間隔四個因素。信用形式的轉化就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轉化和消長。信用具有代替貨幣流通、節約流通費用、提供金融資產等效應。[13]當然,經濟信用作為一種法權關系和制度安排必須以倫理信用為道德基礎才得以普遍確立。
事實上,現代意義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獨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場經濟上形成的,信用與市場經濟是密不可分的一對孿生兄弟,兩者是一個共生的過程。西方商品經濟的等價交換其自身就是一個倫理的過程,是對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認與尊重,其倫理世界是以此為存在前提的。[14]市場經濟與信用息息相關,其內在的契合關系可從以下幾方面考察:
第一,市場經濟的內在需要。
市場經濟承認市場主體利益訴求和獨立財產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財產。生產的社會化和專業化分工。社會分工使得市場主體根據其“比較優勢”決定其生產,實現效率的最大化。其生產的產品不適以自己使用、消費為目的,而是旨在交換實現其貨幣價值。休謨認為,物品的交換以及服務和行為的交換,對我們雙方都有利益,但為別人服務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將會報答我的服務,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務和行為的交往,若要達到互利的結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場經濟體制下財產的分立和社會分工的復雜和細致性,決定了法律無法通過指令性的計劃調整資源配置,因此必須以契約的方式確定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換關系,由此產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動,反映在法律上即為“契約自由”和“契約必須信守”的原則。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現與債權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為現貨交易,即時清結,交易的發生與完成結合為一體,交易的締結和履行瞬時完成,時空因素不會對交易產生影響,故不存在信用問題,信用沒有用武之地。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漸萎縮,物物相易必須交易雙方對方提供的貨物同時需求,這使得交易很難順利達成。依照主流經濟學的觀點,物物交易中的需求雙重耦合困難是貨幣產生的重要條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價物——貨幣橫空出世。貨幣的出現使買賣過程分離,商品于是有了價格,使千差萬別、性質各異、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礎,商品交易突破了狹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體之間得以普遍化,從而形成一個統一市場及維護市場運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締約與履行的時空分離,也導致債的觀念出現,成為一種“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羅馬早期,市場交易尚不發達,交易觀念尚未開化,財產秩序以歸屬秩序為主,注重保護財產靜的安全。原始的契約與契約的履行緊密結合,并伴隨著嚴格的程序要件,債和諾成契約并未獨立、分化出來。在這基礎上形成了古代要式買賣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羅馬的要式買賣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擬棄訴權(CessioinJure)、耐克遜(nexum)等方式,要式買賣雖具有早期契約的特征,將契約合意與嚴苛的形式、標的物的轉移占有相結合,在外形上形成統一的要式交易行為。[16]在市民法上,要式買賣被看作所有權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語,擬棄訴權以佯為訴訟,耐克遜以神前宣誓、履行銅塊和稱的方式來完成其合意過程。當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區分當事人合意、債務約束和轉移占有的事實行為。債權合意還未與履行行為相分離,即時清結的交易還不足以發生債和信用的問題。其后,由于市場交易發達,財產流通迅速,諾成契約作為真正的契約日益凸顯其重要性,交易觀念上,“信用”成為一種交易倫理的要求,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契約必須信守”成為自然法的公理,債作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與之相應,旨在維持信用、創造信用的擔保制度作為債權的保障手段,也就應運而生了。
第三,債權在近代社會中逐漸壓倒所有權而占據優勢地位。
債權(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這可由所有權與債權的在近代社會作用的轉變而表現出來。近代中的所有權不再表現為中世紀以利用為中心的財產權體系,實現了所謂“土地的解放”,確立了羅馬法以歸屬為中心的個人主義的所有權理念。在這種組織之下,所有權的作用不再是對物的使用,而是通過對物的支配,實現對人的支配,亦既將財產轉化為資本(所謂勞動從屬于資本)。要想把所有權資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須與各種債權契約相結合。在兩者結合過程中,債權色彩日益濃厚,逐漸凌駕于所有權而成為經濟的命脈。[18]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只要所有權是對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權是借貸債務關系的經濟重心,那么它就是資本,無論是勞動契約中的要獲取勞動的資本,還是借貸契約中的要用諸勞動的資本。債權的權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經濟的目的,債權不復是旨在物權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倫理信用的發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作為倫理的信用觀念脫離了傳統社會的“尊尊,親親”的“差序格局”,演變為一種符合自然法的普適性的道德標準,成為與市場經濟大規模展開相匹配的交易倫理。啟蒙思想家們認為,訂立的契約必須履行,不履行契約就是不正義,是對自然法的違背。格勞秀斯認為,“遵守契約也是自然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人群中間必然相互限制來建立社會關系,除此而外更無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約,從而產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團,或者舍身為他人服務,無論是明言允諾,還是理所當然”,“有約必踐,有害必償,有罪必罰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倫理不僅僅普遍化,而且必須能為大多數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場經濟下,信用也超越了傳統禮俗社會中個人心性修養的窠臼,具有了某種功利性價值,而成為市場經濟中的一種工具理性。經濟學家約翰·穆勒認為,“信用以信任心為根據,信任心推廣,每個人藏在身邊以備萬一的最小額資本亦將有種工具,可以用在生產的用途上”。“如果沒有信用,換言之,如果因為一般不安全,因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則有資本但無職業或無必要知識技能而不能親自營業的人,將不能從資本獲得任何利益:他們所有的資產或將歇著不用,或將浪費消減在不熟練的謀利的嘗試上”。所以,“設社會則由較良的法律及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擔保自己不會侵占或瞎用別人的資本,這種利益的收獲還會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場經濟與信用、債權、法律和國家息息相關,具有內在的同構關系,市場經濟體制在歷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開,在上層建筑上表現為法律上的債權關系,背后伴隨著相應的一個近代的國家和法制的建構過程。黃仁宇先生認為,近代資本主義是一種組織和一種運動,需要三個因素:資金廣泛融通,經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術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訊。(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這三個因素能夠繼續展開,全靠信用,而信用則不可能沒有法律支持。其展開則各種經濟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換,即所謂該國家可以“在數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謂“農業社會管制的方式為新型商業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國進入以數目字管理的階段,自此內部各種因素大體受金融操縱”。[23]
三、我國文化傳統中的信用障礙及其改造
我國古代,信用被推崇為一項重要德性。據統計,“信”字在我國古代儒家典籍《論語》中出現了38次之多,僅次于“仁”和“禮”。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義、禮、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鬃又赋?,“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大車無輗,小車無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國的高度,“民無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寧死必信”。但我國傳統文化上對信用的強調,主要著眼于私人品德的修養,宗族鄉里風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國的禮治要求。其不過是一種農業社會、鄉土社會、宗法社會的道德形態,與在平等、自由基礎上的市場經濟所要求的普遍交易倫理的信用不同。這種信用并沒有建構成市場交易的一種法權關系,在倫理上也沒有被抽象為一種普遍的基本道德義務,而往往必須屈從于“尊尊,親親”的規范和鄉土社會“差序格局”的安排。嚴復先生比較東西風俗,指出兩種“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眾而貴自由。自由,故貴信果。東之教立綱,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親。尊親,故薄信果”[24]。先生也認為:“鄉土社會的信用并不是對契約的重視,而是發生于對一種行為的規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時的可靠性。”[25]有學者認為,誠信不能上升為普遍道德義務是傳統儒家道義論的一個薄弱環節,是一個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國文化傳統中的信用觀的個人化和封閉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撐普遍化的市場經濟。這是因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內在的限制,無法突破熟人社會的限制。按照韋伯在《儒教與道德》中的觀點,“在中國,由于儒家理論的作用,政治與經濟組織形式的性質完全依賴于個人的關系,…中國所有的共同行為都受到純粹個人的關系、尤其是親緣關系的包圍與制約。從經濟觀點看,這種人格主義無疑是對客觀化的一種限制,同時也是對客觀理性化的一種限制。一種主要在特殊主義的關系結構運作的法律有礙于客觀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發展,而這意味著難以產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個人關系的信用,也無法脫離個人關系去建筑各種經濟合作組織。”[27]我國目前的信用匱乏的現狀即源于傳統的斷裂,社會的急劇轉型。在我國原來的計劃經濟體制下,雖然打破傳統鄉土社會的結構,但由于指令性計劃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場的交換關系,交易信用無從展開,并且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社會的構成實行單位制度,個人被組織在相對封閉的單位中,其交往范圍、社會流動與傳統的熟人社會頗有類似之處,因此信用失去了產生的土壤。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所導致的社會轉型對傳統熟人社會之下的個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毀滅性的打擊。由于中國傳統熟人社會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適性的道德標準,不承認平等的主體人格,導致主體在轉型的社會中容易成為“利己主義者,卻不能成為個人主義者”。[28]以至于轉型時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國成為一個信用資源嚴重匱乏的國家,與信用不足相關的欺詐和犯罪幾乎遍布經濟生活各個方面,諸如假冒偽劣商品橫行、股市“圈錢”、逃廢債務、偷稅漏稅等。
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一個非人格化的結構,它的基礎不是人格,而是國家和法律。近代市場經濟中,信用的基礎是財產,當事人通過對財產權利的安排實現債的擔保,而信用的維持、財產的擔保都必須國家和法律的相應配套建設和支持,英國經濟學家約翰·??怂乖谄涿督洕防碚摗防镎J為,從習俗經濟和指令經濟演進為商業經濟或“重商主義”,是一個商業的專門化過程的開始,商業的進一步發展要有更加非傳統和非人格化的結構,市場經濟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貨幣、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實現這種過渡必須至少要有兩個條件:第一,保護產權;第二,維護契約。
契約和信用是市場經濟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礎。西方國家的契約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隨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對外貿易的擴張而出現的廣泛的商品交換,使人們擺脫了血緣關系這根“天然的臍帶”,轉而通過契約關系這根紐帶維護和建立一種新型的經濟關系,形成西方的契約文明和契約型社會。這種契約文化反過來又推動了以契約信用為主要形式的信用經濟的發展。以往那種借助于血緣關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權利義務關系,均被利益調整下的契約關系所取代,由法律調整的“信用”,完成了其從人倫信用到契約信用、從特殊主義信用到普遍主義信用的過渡。[29]
我國傳統文化中的信用資源必須要和現代市場經濟對接,將其改造為一種以契約為基礎,以國家和法律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社會形態由農業社會轉向商業社會,由鄉土社會轉向市民社會,由封閉社會轉向開放社會,從熟人社會轉向陌生人社會,債權債務在陌生人之間擴展,熟人社會的人際信用不足以維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統化的財產擔保和法律強制保障交易信用,從而由禮俗社會向法理社會的轉變。
注釋:
[1][英]安東尼·帕格頓:“信任毀滅及其經濟后果”,載《國外社會學》2000年第3期。
[2]汪丁?。骸盎仡櫧鹑诟锩?,載《經濟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參見江平、程合紅:“論信用——從古羅馬法到現代社會”,載《東吳法學》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爾曼:《社會理論的基礎》,鄧方譯,社科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頁。
[5]轉引自李心合:“信任問題的財務學思考”,載《財貿問題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頁。
[7]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頁。
[8][美]福山:《信任——社會美德與創造經濟繁榮》,彭志華譯,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頁。
[9]蔡章麟:“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其運用”,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頁。
[10]參見江平、程合紅:“論信用——從古羅馬法到現代社會”,載《東吳法學》2000年第1期。
[11]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頁。
[12]林鈞躍編著:《企業賒銷與信用管理》(上冊),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13]參見曾康霖、王長庚:《信用論》,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參見[日]川島武宜:《現代化與法》,王志安、梁濤、申政武、李旺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36頁。
[15][英]大衛·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61頁。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頁。
[17]羅馬法上債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對私犯的罰金責任,參見[意]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頁。但只有演化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為財產責任后,才具有債的意義。
[18]參見[日]我妻榮:《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王書江、張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頁。
[19][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頁。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頁。
[21][英]約翰×穆勒:《經濟學原理》,臺灣三民書局1966年版,第477—478頁。
[22]參見[美]黃仁宇:《放寬歷史的視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頁。
[23][美]黃仁宇:《資本主義與二十一世紀》,三聯書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頁。
[24]嚴復:《嚴復集》第一冊,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31頁。
[25]:《鄉土中國》,三聯書店1985年版,第6頁。
[26]參見何懷宏:《良心論》,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154頁。
[27][德]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洪天富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