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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居住證制度制定原因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城市里聚集了越來越多的人口。人口的聚集,引起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如人口膨脹、交通擁堵、環境惡化、住房緊張、就業困難等城市病,加劇了城市負擔,同時也制約城市化發展。據統計,北京人口20xx年就已超2100萬,由此導致的交通擁堵、大氣污染等,更是北京亟待解決的重點問題。在本次市委全會上,這些問題的解決之道,也成為會議決定的重要內容。
大多數城市都有人口規模的目標,北京在20xx年前制定的目標是到20xx年人口達到1800萬。城市規劃中有關人口的總規劃如何制定,人口總量如何制定是一個需要多方衡量論證的事情。是回到1800萬還是放寬到2500萬,下一步怎么做很有學問。陸杰華認為,人口的總規劃需要參考的指標很多,包括城市經濟發展、資源容量等。
北京要做新的人口總規劃,應該先將城市定位明確。陸杰華說,1993年提出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對北京的定位是國家首都政治文化中心、歷史名城,人口規模的控制則主要從經濟和就業角度考量。但的城市發展和局面不一樣了,北京未來會將城市功能定位成怎樣的,直接影響到人口調控的效果,只注重數量上的宏觀概念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人口問題。以業控人、以房管人、以證管人的管理模式并不創新,而是后置的末端管理手段。
北京居住證制度相關評論坦白而言,對于北京這樣的大型城市而言,人口之多、管理之雜、房價之高,已經達到了不宜人類居住的地步。但即便是這樣,因為北京的資源多、機會多,越來越多的年輕人仍然選擇加入浩浩蕩蕩的北漂大軍。城市的管理者,面對無法破題的城市病如霧霾、堵車和逢雨便澇也是愁上眉梢控制人口事宜就便擺上了桌面
自由遷徙說的永遠是候鳥,而不是國人;完全放開北京的戶籍,可能引發的是北京人口的幾何倍數增長,這自然很不現實。但是,只管理、不服務的暫住證制度,已經飽受詬病,不僅僅加劇了城鄉二元戶籍體制下的身份歧視,還導致了社會的不公。在北京居住了一二十年,卻還是暫住,聽起來就是個中國式笑話。于是乎,在暫住證和戶籍制度之間,也便發明了居住證。
居住證,當然有其進步意義。就上海、深圳等已經實行了此制度的城市而言,居住證制度在當下這種戶籍制度之下,最大程度上還原了城市福利的公平。而北京市相關負責人也表態,居住證制度可以附載社會服務功能,比如與社保福利掛鉤。同時,居住證如果開始實施,意味著為1984年開始實施的暫住證時代畫上了句號。這都是值得稱贊的地方。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或在本市跨縣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證制度。
宜昌市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居住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婚姻狀況、生育情況、常住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系方式、本人照片、證件有效期和發放機關。
第五條居住證有效期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后自動失效。
第六條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負責辦理、發放。
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承擔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采集、居住證發放等具體工作,有條件的,可以代辦或網上辦理。
第七條流動人口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申領與發放
第八條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進行居住登記,填寫《流動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領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但本人要求申領居住證的除外:
(一)年齡未滿十六周歲或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九條本市各公安機關發放的居住證在全市范圍內通用。
流動人口變更市內居住地址的,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條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并填寫《流動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租賃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督促其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流動人口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領一本居住證。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提供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流動人口或所在單位提供的身份證明材料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發放居住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口頭或書面告知申領人補齊材料后發放居住證。
第十五條居住證的有效期根據下列情形確定:
(一)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三年以上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有效期為五年;
(二)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勞動合同的,有效期為三年;
(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勞動合同的,有效期為二年;
(四)其他流動人口居住證有效期一年。
流動人口居住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居住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辦延期手續,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居住證管理實行年審制。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居住證發放之日起每滿一年的最后一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請年審。逾期未申請年審的,居住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首次領取、換領居住證或辦理變更、延期手續的,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按規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買賣、轉借居住證。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居住證持有人應予以配合。
第三章權益和服務
第二十條流動人員持本市居住證,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下列權益和服務:
(一)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四)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以及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先進評比;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八)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門安排學校就讀;
(九)傳染病防治服務,子女中的適齡兒童享受國家擴大免疫規劃保健服務;
(十)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持居住證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榮獲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稱號的,本人可以優先申請取得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持居住證在同一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五年、具有穩定職業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計劃生育相關規定,且無違法犯罪記錄的,本人可以申請取得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安、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房管、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機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務管理職責時,應核實流動人口的身份證和居住證。
第四章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制度,由公安機關依照《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制度,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居住證管理人員違反本制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本市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件號碼、戶籍所在地、簽發日期、簽發機關和證件編號等基本信息。
第四條(有效期)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3年和5年。
第五條(居住證的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用于辦理或者查詢衛生防疫、人口和計劃生育、接受教育、就業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和信息;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信息系統)
《居住證》的信息系統應當實現市、區(縣)兩級政府及其政府部門間的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居住證》信息系統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等的具體辦法,由市信息化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條(管理部門)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本規定實施的綜合協調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件的發放及其相關管理。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本規定相關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立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承辦居住證件的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二章申領和發放
第八條(受理機構)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申領手續。
第九條(申領居住證的材料)
申領《居住證》的人員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居住登記證明、婚育狀況證明和健康狀況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業的,提供綜合保險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二)作為人才引進的,提供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能力業績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
(三)投靠親友、就讀、進修等需長期居住的,提供相應證明。
第十條(受理)
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收到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領人,要求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居住證的發放)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社區事務受理中心出具受理憑證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證工作。
對符合申領要求的,經公安部門簽發后,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發給《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要求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
《居住證》由*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信息的登記和采集)
《居住證》的基本信息由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負責登記;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礎上增加采集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工本費)
《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章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子女就讀)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為其子女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安排就讀。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衛生防疫)
《居住證》的持有人隨行的十六周歲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歲以下的《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享受本市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服務。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
《居住證》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綜合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證照辦理)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科技申報)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本市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的,可以申報*市發明創造專利獎;可以按規定申請認定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參與科技項目招標投標,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或者科技項目資助,申報科技獎勵。
第二十條(資格評定、考試和鑒定)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按規定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可以按規定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資格鑒定。
第二十一條(參加評選)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參加本市勞動模范、三八紅旗手等的評選,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其他待遇)
《居住證》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關管理
第二十三條(信息變更)
《居住證》的持有人在申領《居住證》時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續簽)
《居住證》有效期滿,持有人需要續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10日之內,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申請辦理續簽手續。
第二十五條(掛失、補辦)
《居住證》遺失的,持有人應當及時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二十六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注銷《居住證》:
(一)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的;
(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第二十七條(轉辦常住戶口)
《居住證》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辦本市常住戶口。
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具體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服務)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境內來滬人員申領《居住證》、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九條(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就業和社會保險、房屋租賃、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與其他相關規定的銜接)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申領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本規定實施后,境內引進人才申領、續簽《居住證》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境內引進人才除享受本規定的相關待遇外,還享受《引進人才實行〈*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條(居住登記的辦理)
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在本市的住所證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等相關材料),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大力實施人才強省戰略,鼓勵優秀人才來我省工作或創業,為浙江提前基本實現現代化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具備所承擔工作所需的學識、技術和能力,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當地戶籍的境內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引進人才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申領條件由各市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三條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及省直和中央駐浙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在本轄區內的實施及本轄區內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省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的制作及其相關管理。
市、縣(市、區)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杭州市公安局負責在杭省直和中央駐浙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
發改委(計委)、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科技、建設、外事辦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與引進人才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居住證》載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原戶籍地、證件號碼、服務處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證號碼、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五條《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由各市政府相關部門確定,期滿后持有人可以申請續辦新證。
第六條《居住證》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的工作、居住的證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浙江擇業就業、投資創辦企業、科技成果轉化、辦理社會保險、職稱評審、子女入托入學、購買商品房、購車入戶、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務活動等方面與本省當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證辦理上述各項相關事務;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申領
第七條申領《居住證》,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向縣(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業績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在本省受聘地的住所證明;
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或投資、經營業績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人事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表和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辦理〈引進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條申領人憑《辦理〈引進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到相關公安部門領取《居住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條《居住證》信息系統納入本省戶籍管理信息系統?!毒幼∽C》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因工作單位或居住地等發生變化的,應在30日內持變更材料向原申領機關辦理《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辦的,本人或用人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原人事行政部門和原發證的公安部門續辦新證。逾期未辦新證的,原《居住證》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申請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因中止、解除聘用(勞動)合同,離開當地到省內其他地方擇業就業或離開本省的,用人單位要及時收回其《居住證》,交回發證機關注銷,同時報告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居住證》持有人調入本省落戶的,公安機關在為其辦理入戶手續時收回《居住證》。
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有關規定注冊工商營業執照,或以技術入股、投資等方式創辦企業。
第十七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在本省自主擇業就業,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省以多種形式從事兼職工作。
第十八條持有《居住證》人員,經本省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可以以短期聘用、項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機關聘用,提供相應服務。
持有《居住證》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擔任國有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衛生機構、文化藝術機構等單位的領導職務。
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本省組織的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符合本省公開選拔領導干部資格條件的,可以報名參加公開選拔。
第十九條持有《居住證》人員,來本省從事高新技術研究、科技成果轉化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當地政府可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貸款貼息,幫助解決投資立項、融資、土地征用等問題。經省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省政府浙政[1999]1號文件規定的扶持政策??蓞⑴c本省科技項目招投標,申請本省科研課題和科技獎勵。
第二十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在本省從事研究開發所取得的技術成果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可由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給予一定數額的專利申請費補助。屬職務發明專利,專利權的持有單位在專利轉讓、許可他人實施后,可在所得凈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獎勵給發明人或設計人?!毒幼∽C》持有人在本省的發明專利、科技成果可參加國家和本省科學技術進步獎評選。
第二十一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在本省工作的報酬和待遇與其本人能力、貢獻相掛鉤,由用人單位與其協商確定工資標準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按本省有關規定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可以參加本省專業技術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對《居住證》持有人已在國外取得的與國內相對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執業資格,經有關職能部門審核后予以確認。持有《居住證》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有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學習的同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所聘單位工作人員的同類標準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因終止合同離開所聘單位時,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儲存同時轉移。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轉出地提供的養老保險資料,為其續建個人帳戶;轉入地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和無法轉移的,可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四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所在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所在地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離開本省時,已建立個人帳戶的,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其個人帳戶進行清算,個人帳戶有結余的,以貨幣形式發還本人。
第二十五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省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已在戶籍所在地繳存了住房公積金的,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可轉入本省住房公積金帳戶。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可以與在本省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累計計算。離開本省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子女入托入學。幼兒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到具備相應接收條件的學校就讀;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專業對口的原則就近安排。
持有《居住證》的回國留學人員,其子女在語言文字適應期內參加本省升學考試的,可以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七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隨行的16周歲以下子女,可以按規定享受本省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
第二十八條持有《居住證》并在當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可以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商務手續。
第二十九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憑《居住證》在本省內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購置車輛入戶。
第三十條持有《居住證》人員,要求取得本省戶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責任
第三十一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違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明材料申領《居住證》的,取消其申領資格;對已經騙取《居住證》的,由發證機關繳回《居住證》。
第三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具假材料、假證明,為申領人騙取《居住證》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分別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執行本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持有《居住證》人員,可以為隨同來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領《居住證》,并享有相應待遇。
第三十六條持有《浙江省高層次留學回國人才工作證》人員,可憑證件作為在本省的身份證明,根據我省有關規定享有相關待遇,辦理相關的個人事務。如果需要,也可根據個人意愿直接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制度有助消除地域歧視
中央黨校教授王海光表示,居住證制度與以前的審批制度相比,最大的差異在于將標準社會化了,政府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人們可以進行監督。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王太元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中國戶籍改革有兩條主線:一條是“做減法”,即把原先附著在戶籍上的教育、醫療、衛生等權益剝離下來。另一條是“做加法”,即通過實施居住證制度,賦予轉移入城的非戶籍人員享受公共服務的權益。如果不賦予權益,居住證和暫住證就沒有區別。
“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居住證持有人并不是真正完全等同戶籍人口,但是基本上可以保障其在異地的生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劉宏斌認為,“居住證制度是公民自由居住權利的體現,持有居住證的外地人能夠與常住居民一樣享受教育、醫療、就業等這些非常重要的權利?!边@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地域上的歧視,有助于公民的自由流動,有利于實現公民人身權利的平等。
“居住證針對的人群,一個是事實性的外地常住人口,就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已經融入城市生活的外來人口;另一個是短期打工的外來人口。”在劉宏斌看來,居住證制度改革的指向性非常明顯,就是要保障這兩種人群的權利。同時他認為,居住證制度改革屬于一個過渡性改革,“外地人口畢竟大多數都不是要變成本地人,同時外來人口又需要管理”。
可享受免費義務教育同等權利
一直以來,讓生活在大城市里的外來人口糾結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在于,他們無法享受免費義務教育等基本權利。
這些權利在《意見稿》中得以明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免費接受義務教育,平等享有勞動就業權利,基本公共就業服務,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等基本公共服務。
與始于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的暫住證相比,取而代之的居住證賦予了外來人口更多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除此之外,《意見稿》還指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證等便利。
《意見稿》還提出,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使居住證持有人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居民委員會選舉、人民調解員選聘、隨遷子女在當地參加中考和高考的資格等權利,在居住地享受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等便利。
居住證持證者有穩定住所且繳納社會保險達一定年限可落戶
《意見稿》規定,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意見稿》明確了居住證發放地人民政府確定落戶條件:
建制鎮和小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穩定住所;
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的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并有穩定住所,且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穩定住所不得設置住房面積、金額等要求,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3年;
城區人口1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落戶條件為:在城市有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并有穩定住所,且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但對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5年,其中城區人口300萬至500萬的大城市,可以對穩定就業的范圍、年限和穩定住所的范圍、條件等作出規定,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城區人口500萬以上的特大城市,應當根據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穩定就業和穩定住所、參加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完善積分落戶制度,合理設置積分分值。
多地廢除暫住證實行居住證
據了解,目前全國已有多地廢除暫住證,推行居住證制度,廢除暫住證實行居住證制度漸成趨勢。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運行了17年的暫住證正式退出歷史舞臺。合肥市已推行居住證制度,以取代原有的暫住證管理,外來人口在就業、社會保障、就醫等多方面將享受與市民“同等待遇”。
早在2011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就正式施行了《成都市居住證管理規定》,全面推行居住證,同步取消傳統的暫住證制度。
一、居住證制度的內涵以及它的前世今生
(一)居住證制度的內涵
居住證是中國一些城市借鑒發達國家“綠卡”制度進行的積極嘗試,為中國制定技術移民辦法,最終形成中國國家“綠卡”制度積累了有益經驗①。居住證是我國本土創造出來的,不是借鑒國外經驗的產物,以我國流動人口管理為基礎。筆者通過參閱各地居住證的相關規定,并歸納總結,得出居住證制度的基本定義:居住證是依照流動人口的申請,各地政府以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以及便利流動人口為目的而主導實施,首先進行審查,合格后頒發的具有登記流動人口基本居住狀況和與福利待遇相關的居住憑證。政府可依據居住證進行相關信息的查詢和核對。居住證制度作為戶籍制度改革的過渡性策略,對于流動人口權益的保障起著不容小覷的作用。
(二)居住證制度的基本發展歷程
人才居住證是居住證的前身,隨著我國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以及對人才的關注。國家從1990年開始,鼓勵高素質人才享有人才居住證。這一政策首先在北京、上海、廣州施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人口的不斷增多,2004年起,人才居住證開始擴展到所有的流動人口。居住證從某種程度上來講,起著和暫住證相似的作用,即可以便利人口登記。同時,居住證也在使流動人口享有更多的社會公共服務權利。自實施以來,其作用不斷顯現,截至2012 年12 月,已出臺了居住證管理方面相關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城市已達到39個②。 在2010 年,《關于2010 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的意見》首次在全國性文件中提出,要對暫住人口登記制度進一步完善,將居住證制度逐步在全國范圍內實行。隨后,國家又出臺了很多全國性文件用以規定居住證制度的推廣實行問題。居住證制度成為戶籍改革的關鍵制度的地位已不可取代。2015年,《居住證暫行條例》(草案)頒布,標志著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以及內容中的9項基本公共服務,6項便利無疑是進步。
二、居住證所體現的憲法權益
(一)體現憲法的人權保障
人權是不斷發展完善的,是隨著社會現實的不同而變化和擴展,是動態變化的過程,每個時代的人權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所規定的,它來源于基本人權,是基本人權的法定話。之所以這部分應然形態的人權被憲法保障,是因為這些權利帶有“根本性、基礎性和決定性”,“在權利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③。因此,憲法對已有人權進行確認和法定話,同時保障著人權事業的發展。人權的每一點進步都會促進憲法中基本人權的發展與完善,而憲法的進步與前進又會對人權的進步起著推動作用。二者是相輔相成的。
居住證制度的制定與實施,體現著憲法中關于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各方面權利的規定,即體現的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這是憲法關乎人權保障與人文關懷的規定。流動人口的權益在其中得到充分保障,其勞動權、就業權、子女受教育權、社會發展權等都在居住證制度的羽翼下得以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來自不同地區的流動人口也平等享有憲法權利。其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居住證制度體現了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
平等權是公民基本權利,也是憲法原則最核心的體現。戶籍制度為社會蒙上一層屏障,巨大的藩籬遮擋了平等權的本來面目。來自不同地區的人被冠以外來人口的頭銜,本地居民享有超出外來人口的相應生活上,教育上,以及職業發展上的優待。居住證制度正是打破這種藩籬的強大武器,為每個流動人口都享有和本地人相同的權利創造了良好的條件。是實現實質上的平等權的重要方式。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也可以享有社會保險,子女教育以及自身就業的相關福利待遇。
2、居住證制度是對公民遷徙自由權的確認
物品的移動,譬如水果、鋼鐵的跨省,跨州移動需要受到關注,個人的遷徙自由就顯得更加的重要,需要受到強有力的保護。自由遷徙在美國和澳大利亞憲法中都通過判例予以確認,并沒有直接在憲法中規定。我國同樣重視對公民遷徙自由的保護,沒有規定在憲法中但重視程度不減。我們可以理解為此項自由非常重要以至于不需要規定對公民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我國憲法沒有禁止,說明公民當然的享有遷徙自由的權利。這種沒有憲法規定而由憲法條文引申的遷徙自由被稱之為默示性遷徙自由,并有著充分的法理基礎和憲法依據④。居住證制度排斥了戶籍制度對公民的隔離與束縛,流動人口可以享有和本地居民相同的社會公共服務以及相關福利。因此居住證制度保障了公民遷徙自由權的實現,使得公民真正享有了遷徙自由的權利。默示性的權利在這時得到了實質上的實現。
3、居住證制度有利于實現公民權利的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權利的實現中都會遭遇不測,一旦現實中有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是情況發生,救濟方式顯得尤為重要。有了救濟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才有現實基礎。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對人權的法定話,因此,當侵權發生時,人民法院也直接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對公民的侵權情形予以救濟。各地不同的關于居住證制度的規定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具體實現,那么,流動人口權利受到侵犯,同樣可以和其他公民權利一樣受到保障。公民可采取多種方式,例如訴訟、申訴等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有了救濟的權利才是真正實質的權利。這樣,公民就更加放心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二)體現了憲法中對知識分子的重視
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各地出臺的居住證制度大都將學歷作為重要的要求,對知識分子予以更多的待遇。如《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定》第 9 條中對于申領《居住證》的人員這樣規定: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作為人才引進的,提供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能力業績證明、穩定就業證明或者投資、開業等相關證明。這是對人才的重視,對知識分子的優待。是堅持科教興國,堅持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體現。各地的居住證制度的開端也都是由人才引進作為初始條件的。著不僅鼓勵了公民積極學習文化知識,提高自身素質,同時也對城市建設提供了良好的人才儲備和發展前提。一舉多得。高端人才進入本地可以逐步提高城市的整體發展水平,可以說,知識分子是居住證制度發展的有力推動力量。有了這一前提條件,居住證制度會朝著更好的方向發展。受益的群體也會更多。這無疑體現了憲法對于知識分子的重視。
第二條以不改變戶籍、不接轉人事關系的形式在*區工作或創業的人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依據本規定申領《人才居住證》。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專學歷并屬于*企事業單位急需或緊缺專業的人員。
(三)持有技師以上(含技師)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四)經有關部門認定具有某種特殊技能的人員。
(五)個人在*投資50萬元以上的經營者。
第三條區人事勞動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及引進人才申領《人才居住證》的審核。區公安分局負責《人才居住證》的發放及其相關管理工作。區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居住證》實施中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才居住證》載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原戶籍地、證件號碼、服務處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身份證號碼、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五條《人才居住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后持有人可以申請續辦新證。
第六條《人才居住證》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區的工作、居住的證明;
(二)表明持有人在*擇業就業、投資創辦企業、科技成果轉化、辦理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職稱評審、子女入托入學、出入境管理以及其他商務活動等方面與本區當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證辦理上述各項相關事務;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申領《人才居住證》,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向區人事勞動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領《人才居住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業績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在*的住所證明;
(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或投資、經營業績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區人事勞動局自收到申請表和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辦理〈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條申領人憑《辦理〈人才居住證〉通知書》,到區公安分局領取《人才居住證》。
第十一條《人才居住證》信息系統納入本區戶籍管理信息系統。《人才居住證》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人才居住證》持有人,因工作單位或居住地等發生變化的,應在30日內持變更材料向原申領機關辦理《人才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人才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辦的,本人或用人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向區人事勞動局和區公安分局續辦新證。逾期未辦新證的,原《人才居住證》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人才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申請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因中止、解除聘用(勞動)合同離開*區的,用人單位要及時收回其《人才居住證》,交回發證機關注銷,同時報區人事勞動局備案?!度瞬啪幼∽C》持有人調入本區落戶的,公安機關在為其辦理入戶手續時收回《人才居住證》。
第十六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按有關規定注冊工商營業執照,或以技術入股、投資等方式創辦企業。
第十七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在本區自主擇業就業,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區以多種形式從事兼職工作。
第十八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經本區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可以以短期聘用、項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機關事業單位聘用,提供相應服務。
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擔任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
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符合報考條件的,可以參加本區的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符合本區公開選拔領導干部資格條件的,可以報名參加公開選拔。
第十九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申請認定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參與科技項目招投標,申請科技人才計劃資助或者科技項目資助,申報科技獎勵及專利補助。
第二十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按本區有關規定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可以參加浙江省專業技術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對《人才居住證》持有人已在國外取得的與國內相對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執業資格,經有關職能部門審核后予以確認。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享有接受繼續教育和培訓學習的同等權利。
第二十一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所聘單位工作人員的同類標準參加本區基本養老保險。因終止合同離開所聘單位時,在本區范圍內流動的,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離開本區流動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儲存同時轉移,轉入地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和無法轉移的,可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二十二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本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本區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區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已在戶籍所在地繳存了住房公積金的,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余額可轉入本區住房公積金帳戶。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可以與在本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累計計算。離開本區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轉移手續。
第二十四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在本區申請子女入學。義務教育階段,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二十五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隨行的16周歲以下子女,可以按規定享受本區計劃免疫等傳染病防治。
第二十六條持有《人才居住證》并在本區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可以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商務手續。
第二十七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要求取得本區戶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區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持有《人才居住證》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規,違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明材料申領《人才居住證》的,取消其申領資格;對已經騙取《人才居住證》的,由發證機關繳回《人才居住證》。
第三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具假材料、假證明,為申領人騙取《人才居住證》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分別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執行本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調離、辭退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