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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車消費貸款的種類
1、抵押貸款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實踐中,汽車消費貸款中常以固定資產如房屋作為抵押。
2、質押貸款
質押是債權擔保的重要方式,動產質押屬于質押的一種最主要的方式。它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并以該動產作為債權擔保的一種法律制度。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但在實踐中,汽車消費貸款的質押是以權利質押為主。根據《擔保法》第75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㈠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包單、提單;㈡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㈢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㈣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目前,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質押的大多是以憑證或國庫券、金融債券、國家重點建設債券,以及貸款方出具的個人存單作為質押。
3、第三方保證貸款
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指企事業法人單位作為第三方的連帶責任保證;另一種是指購車借款人在銀行指定的保險機構辦理機動車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后,向銀行申請分期支付購車貸款。
二、汽車消費貸款中可能遇到的風險
1、金融風險
貫穿于汽車消費貸款的全過程,對于銀行方來說,最大的風險是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如借款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疾病、事故、死亡等和擔保人發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并、重組、解散、破產等影響借款人、擔保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的情況;借款人或擔保人涉入訴訟、監管等由國家行政或司法機關宣布的對其財產的沒收及其處分權的限制,或存在這種情況發生的威脅。
2、貿易風險
從訂貨談判到試車驗收都存在風險。雖然社會建立了相應的配套機構和防范措施,如運輸保險、商品檢驗、商務仲裁等都對風險采取了防范和補救措施,但由于人們對風險的理解和認識程度不同,加上企事業單位管理經驗不足等因素,這些手段未被完全運用,使得貿易風險依然存在。
3、經濟環境風險
環境的變化會對汽車消費貸款產生風險。社會經濟秩序和政策的穩定性、產業結構的布局、經濟發展態勢、地方政府的關注程度都是汽車消費貸款產生風險的經濟環境因素。
4、產品市場風險
汽車消費貸款,要了解該型汽車產品的銷售、市場占有率、占有能力、產品市場的發展趨勢、消費結構以及消費者的心態和消費能力。
5、不可抗力
有些風險不是人為的,屬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戰爭等對于這種風險只能采取防范和補救措施,出現問題時,爭取把風險降到最低點。
6、經營管理風險
如指導方針戰略錯誤、目標的錯誤理解,方案的錯誤以及管理失誤等無法正常經營的風險。
7、法律風險
可能被或承擔法律的或合同的責任。銀行金融機構的汽車消費貸款還存在抵押權與法定優先權相沖突的風險。汽車消費貸款抵押權是基于商業銀行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它的成立并非源于法律規定,其受償順序只能屈居法定優先權之后。二者一旦相遇,將會導致商業銀行的汽車消費抵押權無法實現,從而導致債權懸空。法定優先權主要包括:稅收優先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職工安置費優先權、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留置優先權等。
三、汽車消費貸款風險的管理
1、加強適格借款人的管理
借款人信譽的優劣,收入來源是否穩定,經濟實力的強弱直接關系汽車消費貸款的安全性。個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必須具備: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②具有穩定的職業和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的能力,信譽良好;③能夠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質物,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個人或企事業單位作為保證人;④能夠支付首期貸款;⑤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②在貸款人指定的銀行存有不低于規定數額的首期購車款;③有貸款人認可的擔保;④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應對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人的完稅情況、抵押物情況、建設工程款的結算情況深入了解。在借款人申請階段,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完稅憑證及相應的建設工程款支付憑證,必要時可直接向稅務部門調查了解借款人的納稅情況,并要求借款人先行完稅,再接受抵押。
2、加強對借款比例的管理
以質押方式申請貸款的,或保險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首期付款額不少于購車款的20%,借款比例最高不超過80%。
以所購車輛或其他不動產抵押申請貸款的,首期付款額不得少于購車款的30%,借款額最高不得超過購車款的70%。
以第三方保證方式申請貸款(保險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額不得少于購車款的40%,借款額最高不超過購車款的60%。
3、加強對貸款支付方式的管理
貸款必須保證購車專用,并且經銀行轉帳處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現金或挪作他用。在貸款期限內,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和保證人的資信和收入狀況以及抵押物保管狀況進行監督。借款人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擅自將抵押物出售、出租、出借、轉讓、變換、贈與、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抵押物的均屬違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或處置抵押物,并有權向借款人或擔保人追索由此而造成的損失或發生的費用。
4、加強對汽車消費貸款擔保的管理
以抵押形式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借款人在獲得貸款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借款人以所購汽車作為抵押物的,應以該車的價值金額抵押。
借款人應當根據貸款人的要求辦理所購車輛的保險,保險期限應不短于貸款期限。在抵押期間,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在保險期內,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損毀,借款人應及時通知貸款人,并提供其他擔保,否則,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保證人失去保證能力、保證人破產或保證人分立的,借款人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并重新提供擔保,否則,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5、加強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的管理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①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②借款人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或資料,可能或已經造成貸款人損失的;③未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挪作他用的;④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⑤未經貸款人同意,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新設置抵押、質押的;⑥借款人拒絕或阻撓貸款人監督檢查貸款使用情況的;⑦用于抵押、質押的財產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或保證人因意外情況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實抵押、質押或保證的。
同時,明確借款人連續3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并且擔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償還欠款義務的,貸款人有權終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擔保人追償,或依法處分抵押物。實踐中,在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合同后,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公證,明確借款人如不履行還款義務,且累計3個月未能按期如數還款,貸款人有權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有關費用,包括公證費、執行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第一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雖然名義上是保險,但實質上是擔保,是由保險人為被保證人(貸款方)向被保險人(銀行)提供的擔保業務,性質屬保證擔保。但該擔保又不同于銀行承辦的擔保業務,是保險公司辦理的具有保險色彩的、特定范圍的保函業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具有擔保性質的保險,既具有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性質,又具有保險法意義上的財產保險性質,是保證擔保和財產保險競合的特殊保險產品。
第三種觀點否定了第一、二種觀點,認為一種行為要么是保險行為,要么是保證行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兩種行為的混同或競合。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險,是純粹的財產保險產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保險人開發的純粹的商業財產保險產品。
一、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符合商業財產保險產品的法律特征
1.從概念的邏輯結構上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屬保險范疇。
 2.從法律性質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具備財產保險的所有法律特征。財產保險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補償性保險。保證保險作為保險業的一種新業務,分析其主體、責任財產和責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證保險未脫離保險業的常態。
3.從險種開發本意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新型產品。
4.從經濟制度理解,保險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過建立保險基金實現被保險人風險的轉移。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責任財產來源于全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如果保費計算合理的話,投保人數量達到一定規模,保險基金能夠承擔投保的風險,這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運作的正常態勢。
5.與普通的財產保險一樣,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也包含兩項正當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險人的營利。
6.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據貸款合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
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與保證合同存在根本區別
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商業財產保險產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戰就是擔保說,即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證擔保。下面,筆者通過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的對比,可以進一步明晰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純粹商業財產保險產品性質。
一是合同主體不同。保證合同的主體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其中對保證人的資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證人的情況以外,擔保法未予以過多的限制,僅是一般性規定了應具有代償能力。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包括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保險人和作為關系人的被保險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債權人(貸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實踐中多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險人只能是經過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批準享有保證保險業務經營權的財產保險公司。
二是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合同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保證人除在一般保證中享有先訴抗辯權外,在保證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權利。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則是雙務有償合同,其內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構成。有人認為對于擔保公司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為有償合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保證合同的無償性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債務時,作為保證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只享有權利,保證人卻只承擔義務。目前擔保公司雖然是有償提供保證,但其均是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而如上所述,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不包括主債務人(被保證人),因此,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擔保費用或獲取其他利益并未改變保證合同的無償性。
三是責任性質不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是基于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不以債權人有實際損失為前提,且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對借款人享有追償權,因此,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具有代償性。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只有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才在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并且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是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除因第三人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賠償后也不享有追償權。
四是責任方式不同。保證責任有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之分;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按照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五是責任范圍不同。保證人一般是對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債務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一般約定免賠率10%,即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僅對借款購車人所欠貸款本金和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間的利息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且賠償金額不超過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
六是抗辯權不同。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一般不得以自己與債務人(被保證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享有廣泛的抗辯權,如果投保人為債務人(借款人),則保險人與該債務人(借款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對抗被保險人。
七是責任財產的來源不同。保證人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財產,是保證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債權人轉移的風險完全由保證人承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人用來承擔保險責任的財產來源于全體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所形成的保險基金,轉移的風險表面看來是由保險人承擔,但實際的承擔者是全體投保人。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被保險人的風險則屬于例外。
八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效期間不同。債權人若在保證期間不為權利主張,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的,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約定不明,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
汽車消費貸款是指銀行或汽車財務公司對申請購買汽車的借款人發放的用于一次性支付車款的人民幣擔保貸款。
全球汽車銷售量中,70%是通過融資貸款銷售的。國外汽車消費信貸大都由專門的汽車金融服務機構來做。
我國于1998年了《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此后汽車貸款一直由商業銀行來做。2003年10月3日我國出臺了《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也就是在同年底,首批3家汽車金融公司獲得籌建批準,它們是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大眾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其中豐田和大眾金融公司為外資汽車金融公司。2004年8月3日,福特汽車信貸公司宣布獲得中國銀監會批準,在中國籌建汽車金融公司。2004年8月17日,經過半年多的廣泛征求意見后,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聯合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取代了1998年了《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雖然新的《汽車貸款管理辦法》允許國外汽車金融公司開展車貸業務,開了一個口子,但同時也設置了種種限制,國外汽車金融公司的業務規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幾大汽車金融公司雖然成立,但受各種條件的制約,業務開展照樣困難。再加上我國銀行對貸款的依賴程度比較大,銀行還是比較看中車貸這塊蛋糕,是不會輕易放棄的。而且目前車貸市場絕大部分的份額仍握在銀行手中,短期內難以挑戰商業銀行在汽車信貸市場的壟斷地位。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仍將維持以商業銀行為主,專業汽車金融機構、汽車集團財務公司、其他金融機構為輔的局面,而在未來將逐漸形成以專業汽車金融機構與汽車集團財務公司為主,各類機構共同參與的局面。
目前,我國參與汽車消費信貸的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工、農、中、建、交等五大國有銀行基本都開展了該項業務,其他股份制商業銀行也不同程度參與了該項業務。工行和建行是該項業務投入最多的商業銀行。
據統計,截至2004年6月末,我國金融機構汽車消費貸款余額為1833億元,占金融機構全部消費貸款余額的10.2%,而呆壞賬已高達近1000億元,汽車信貸的壞賬率有40%左右,而像北京,壞賬率更高達50%。
國內汽車消費信貸市場從無到有,經過幾年的迅猛發展和持續升溫,到2004年出現了明顯的放緩。
l汽車消費貸款在我州
西雙版納州汽車消費貸款余額變化情況如下圖所示:
西雙版納州的汽車消費信貸始于2000年,最早由中國銀行西雙版納中支開辦,隨后,其它三家國有商業銀行也先后開辦的此項業務。2002年下半年,汽車消費貸款開始高速增長。進入2005年以來出現放緩跡象。汽車消費貸款在全部消費貸款中的占比也從小到大到回落的過程,2004年6月最高時達到10.9%,與全國平均水平10.2%相差不大。
雖然汽車消費貸款在我西雙版納州的發展軌跡和全國的情況基本一致,但也有其鮮明的特點。
一是用于營運的車輛遠比用于家庭消費的車輛多。以州工商銀行為例,2005年6月末汽車消費貸款中營運類占75%,家庭用車只占25%。在營運類車輛中,載客車輛占72%,載貨車輛占28%。
二是不良率低于全國平均水平。例如,工商銀行汽車貸款不良率2004年末為0.05%,2005年6月末為1.76%。農業銀行2004年末不良率最高達到17.38%,但到2005年8月已下降到8.7%。這也是州內最高水平。遠低于全國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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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汽車消費信貸的問題
目前金融體制改革已進入攻堅階段。商業銀行在改革中一個比較突出的變化是信貸管理的變革:大量審批權限上收總行,部分銀行成立了跨區域審批中心,不再按省分配信貸額度,信貸資金分配跨區域、市場化傾向明顯,授信對象條件條件及其所在區域金融生態環境如何對資金流向的決定作用越來越大。在這樣的背景下,西雙版納州作為典型的經濟欠發達地區,本地企業貸款節節下滑。對地州級商業銀行而言,消費貸款是剩下的為數不多的自限較大的業務。但從目前的情況看,要把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做大,形成新的信貸支撐點的可能性不大。
這主要是因為:第一、前期的高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保險公司推出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即車貸履約險,該險種使銀行車貸風險徹底轉嫁到保險公司上。沒有了這種風險,銀行不斷降低貸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延長貸款年限,放寬貸款條件、范圍等,再加上我國社會信用制度缺失、作為抵押物品的汽車價格不斷下降,又較難保全等原因,高賠付率使得保險公司于2003年撤出了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領域,這樣一來,所有的車貸風險又回落到了銀行的頭上,壞賬也只能由銀行自身來解決。第二、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趨緊,銀行緊縮銀根,汽車信貸業務基本凍結,使得信貸業務萎縮。第三、央行的突然加息更加打擊了信貸市場,貸款利率提高,資金成本增加,一些消費者更加不愿意進行信貸消費,汽車銷售受到進一步抑制。第四、雖然商業銀行是汽車消費信貸資金的主要提供者,但商業銀行由于在違約車輛回收、拍賣、變現等方面缺乏經驗,缺少專家,也影響違約車輛的處理,兼之社會其他配套措施不健全,所以,銀行為盡量降低違約率,避免對違約車輛進行處理,總是制定非??量痰馁J款條件,要求借款者提供足夠的擔保,進行保險,而且只貸給相當于擔保物價值70%左右的資金。風險和收益總是成正比的,銀行高度的防風險措施,使其推出的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無論是從方便角度還是從經濟角度都無法引起消費者的興趣,所以目前我國的汽車消費信貸業務基本上還處于問者多,貸者少的局面。
一、汽車消費貸款及相關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表現現象
實踐中,這類業務的基本作業模式是:購車人先與汽車經銷商簽定購車合同,然后憑購車合同到銀行申請貸款,同時銀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此外,銀行與經銷商、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又簽定了名稱不同、內容大同小異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合作協議。此時,購車人在這個業務體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購車合同中是購車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險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購車人信用道德嚴重淪喪、社會基本信用體系的缺失、國家機構信息封鎖和不作為,銀行和保險公司風險控制措施的嚴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結合,導致了相當一部分購車人有意識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發生了借款不還款的現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銀行和保險公司。
綜合已經發生的訴訟及仲裁案件的情況,糾紛案件存在以下類型:
1、假冒他人身份簽訂《購車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
2、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或偽造的購車證明簽定《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
3、在簽訂《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時出具虛假資信證明,如虛假婚姻證明、虛假職業證明、虛假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證明等。
4、一車多貸,即:只有一個真實的購車關系,卻與多家銀行、多家保險公司簽訂多個《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
5、多車多貸,即:存在多個購車關系,借款關系及保險關系;
6、套貸,即:虛增購車價格,貸款金額遠遠高于所購車輛的實際價格,或貸款金額包括首付款和車輛購置附加稅等其它費用;
7、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而是挪作它用;
8、以個人名義貸款,但所購車輛或貸款的實際使用人為法人單位。
9、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
在借款人發生不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銀行貸款后,銀行紛紛以借款人為第一被告、保險公司為第二被告(有的銀行列汽車經銷商為第三被告,視銀行與經銷商之間的合作協議而定),提訟或仲裁,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2、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或者保險賠償責任;3、經銷商承擔連帶或其他責任(多數案件中,經銷商同時也是《借款合同》的擔保人)。
二、關于銀行與借款人《借款合同》糾紛問題
銀行與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糾紛,是案件糾紛的一個部分或者一個環節,對于《借款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1、關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認為,(1)對于經過審查認定,確系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購車證明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的案件,因有貸款詐騙犯罪嫌疑,應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2)對于涉及債務人出具虛假資信證明,騙取銀行與其簽訂《借款合同》或一車多貸、套貸、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的案件,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消”,只要債權人銀行沒有提出變革或撤消合同的訴訟請求。應當認定合同有效。(3)對于涉及以個人名義貸款,但所購車輛或貸款給法人單位使用;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而是挪作它用等案件,均屬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的情況。該違約行為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亦應認定有效。
2、對于《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案件的處理
在案件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債務人抗辯實際履行情況與《借款合同》、《購車合同》約定不符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1)《借款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與債務人實際購入車輛型號相同,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2)《借款合同》約定的車輛型號與債務人實際購入車輛型號不同,導致《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3)《借款合同》約定的購車數量高于債務人實際購車數量,導致《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數額高于債務人購買車輛價款;(4)一車多貸,但債務人僅使用了其中一筆貸款;(5)貸款部分被債務人挪作它用,部分由經銷商使用;(6)債務人即未提取車輛,亦未是收到貸款;等等。
對于涉及一車多貸、套貸、用已經購買的車輛作為新購車輛進行貸款。貸款未用于購買車輛行為的案件,如果沒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應當按照《借款合同》有效來認定。
有些案件,債務人在法庭上抗辯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購車合同》上簽字,債務人沒有使用或僅使用了部分貸款,其余貸款均被汽車經銷商挪用。在這種情況下,《借款合同》本身還是應當按照有效合同認定,對于責任的承擔,則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3、訴訟主體及責任承擔
有法院經過調查研究后,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1)當銀行既債務人,又要求經銷商(如:經銷商同時又是《借款合同》的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時,債務人提出上述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辯的,在有證據證明經銷商確未按約定將銀行劃入其帳戶內的貸款全部交付債務人或用于購買車輛時,債務人僅承擔其實際使用貸款數額的償還責任。因為此時合同未能按約定履行,是經銷商的侵權行為導致的,其應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如果債務人已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數額償還本息的差額,沖抵本金。由于經銷商同時又是擔保人,在對其使用的貸款承擔償還責任外,還要對債務人的還款數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如果銀行僅債務人,或銀行雖一并了擔保人,但經銷商與擔保人不是同一法人,債務人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辯時,應追加經銷商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在有證據證明經銷商確未按約定將銀行劃入其帳戶內的貸款全部交付債務人或用于購買車輛時,按前述原則處理。如果經銷商下落不明,則可以按已查明的合同真實履行情況直接判決全部或部分的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并在判決中告知銀行有向債務人經銷商要求返回其余貸款的權利。
(3)在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且經銷商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已被債務人實際使用處理。
三、關于案件中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這類案件中,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環節,是全案處理的難點,由于法律沒有對保證保險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分歧和爭議很大,主要表現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究竟是保險還是保證擔保?究竟應當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
(一)保證保險的法律定性
對于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出過這樣的觀點:“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權利人(債權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釋稿尚在征求意見階段,還沒有被賦予法律效力,我們姑且只能作為一種學術觀點看待。就保險、法律的理論學術界和保險實務界(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公司)來說,意見分歧也很大,有人認為保證保險就是保險,也有人認為保證保險本質上是保險公司以保險的形式提供的一種保證擔保,誰也說服不了誰。
司法實踐中,經過一番周折后,絕大多數法院和法官認為保證保險還是屬于保險,保證保險合同首先應當定性為保險,應當適用《保險法》來調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雖然保證保險某種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應當是該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的目的或者功能。無論銀行是否與保險公司是否簽定了保險合作協議,特定的保證保險關系的成立,還是必須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車消費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并簽定保險合同為前提。保險關系更加符合合同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二)保證保險糾紛中銀行與保險公司民事關系的認定
這個問題,也是在處理這類案件中分歧較大的問題之一。
實踐中,往往既有保險公司向購車人出具的體現保險關系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也有保險公司與銀行之間簽定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有的案件中還有銀行、保險公司及汽車經銷商三方簽訂的“三方合作協議”。問題的焦點在于:在既有保證保險合作協議,也有保證保險條款的情況下,究竟誰的效力優先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作協議,或者“三方合作協議”,是銀行與保險人(或者加上經銷商)為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簽訂的協議,針對的是將來一定時間內發生的各個具體的保證保險業務,該協議與之后實際發生的各個業務中的保證保險條款共同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故合作協議或者“三方合作協議”和各個具體保證保險單后所附的保證保險條款應同時適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應注意審查基礎合同關系的履行情況。結合保險條款以及合作協議對于免責事由以及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確定責任的承擔。
也有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銀行一般成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然而,由于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有合作協議的存在,并且,保險合同成立并被銀行接受,某種程度上就是合作協議的履行結果。故應認為銀行與保險公司還成立合作合同關系。因此,保證保險糾紛中,銀行和保險公司實質上存在兩個層次法律關系的競合——合作合同關系及因此產生的保險關系。同時認為,理解銀行和保險公司民事關系的兩重性的實質,對于正確調處兩者之間的保證保險糾紛十分重要,但鑒于銀行和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實質上也是保險活動當事人就開展保證保險活動所做的約定,為合理高效解決糾紛,避免民事審判出現泛技術化傾向,審判中,應將銀行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貸款損失案件(不論依據是合作協議還是保險合同)的案由確定為保證保險糾紛。同時,對于銀行依據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貸款損失的同時又提交合作協議作為證據的案件,應將合作協議也作為審判的依據,不宜以銀行僅依保險關系為由不審查合作協議。關于合作協議與保險條款的關系,鑒于實踐中保險合同訂立在合作協議之后,故銀行接受與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保險合同,則應視為銀行和保險公司在特定保證保險關系中達成了以保險合同約定變更合作協議相應約定的默示協議。從而以保險合同的相應約定作為界定銀行和保險公司權利義務及風險負擔的依據;但如果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合作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保險合同和合作協議約定相沖突時以合作協議約定為準的,則仍舊以合作協議約定作為界定銀行和保險公司權利義務和風險負擔的依據。
(三)關于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程序法問題
1、保證保險糾紛與相關消費貸款糾紛是否合并審理
實踐中多數法院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和相關消費貸款合同是互相獨立的民事合同,體現出兩種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彼此并無主從關聯。故銀行請求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的借款人,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同時又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的,應依法分別立案受理;除確有助于便利訴訟、解決糾紛的個案外,不宜將兩類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處理。關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通過一個案件的處理,表示了與此相同的傾向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提出了同樣的意見,即“權利人根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合同投保人的,不得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后,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系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但是,司法實踐中,真正這樣分案處理的并不多見。
2、關于借款人(投保人)惡意欺詐涉嫌刑事犯罪問題
對于這個問題,有法院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的在審理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糾紛案件中,如發現借款人(投保人)惡意欺詐并涉嫌刑事犯罪的,視情況分別按照如下方式處理:
(1)對于銀行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貸款損失的案件。由于此類案件調處的是銀行和保險公司由哪一方承擔最終貸款損失風險的糾紛,此糾紛并非以借款人(投保人)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所調處的范疇,故此類案件顯然屬于民事糾紛案件,應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對于此類案件,只要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借款人惡意欺詐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即可依法調處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不需終止案件的審理,更不宜駁回銀行的,至于借款人的惡意欺詐究竟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兩者只有度的區別而無質的不同,不影響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責任的分擔。只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惡意欺詐的事實是否存在或者發現可能存在借款人與保險公司與銀行中的一方面串通欺詐另一方的事實,同時在偵察機關已經立案的情況下,才可終止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做出相應事實認定后再做處理。
(2)對于保險公司請求代位求償權的案件。由于保險公司向借款人代位求償的依據在于銀行對借款合同權利的讓渡,故該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雖然是保險公司和借款人,但所審理的民事關系實質是借款合同關系,故如發現借款人惡意欺詐并涉嫌刑事犯罪,且偵察機關已經立案的,可裁定駁回保險公司的,由保險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主張權利;但刑事案件已經終結且沒有處理貸款損失償付問題的除外。
(四)關于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實體法問題
1、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前已述及,《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系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和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應當理解為主從合同關系。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借款人依法應當履行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和責任,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基礎合同關系。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為前提?;A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消,保證保險合同也將失去效力;《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消的,則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也正是基于這樣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對此做出了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除此之外,對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還應結合《合同法》及《保險法》的其它相關規定來判斷。
也有法院對此提出相反的意見,認為:保險合同不因相關《借款合同》的無效而當然無效。理由是,保證保險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且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也并非借款合同本身,而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故借款合同的效力不決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
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因為,無論認為保險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借款合同本身,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對銀行應負的還款義務,如果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就失去了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也應當歸于無效。
2、保險公司不賠償因投保人惡意欺詐導致銀行無法收回貸款的損失。
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公司所承擔的只能是或然性風險而不承保必然行風險。如果借款人是惡意欺詐騙保騙貸(實踐中表現為偽造身份資料和虛構消費合同等),則貸款違約風險在合同成立時已必然發生,基于此,惡意欺詐所產生的后果并非保險所承保的范圍。同時,由于保證保險獨立于消費信貸,故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資信的調查也不代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的調查,兩者在保險關系和借貸關系中被欺詐的后果只能各自依法分別承擔。依據《保險法》第5條、第17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可以以投保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履行如實告義務為由解除合同且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在此情形下,要求司法上對投保人違背如實告知義務或惡意欺詐的認定尺度有比較準確的把握,只有在保險公司明確詢問,并且投保人所隱瞞或虛構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直接、重大影響時,才可以認定投保人違背如實告知義務或惡意欺詐。
3、保險公司可能享有先訴抗辯權
從許多法院反映的情況看,這類訴訟案件中,銀行不債務人及經銷商,僅保險公司的案件比較多。其的依據為銀行、經銷商、保險公司簽訂的關于合作開展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三方協議”以及保險公司向債務人出具的保險單。突出的問題是,為查清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否人應當追加債務人及經銷商(一般為《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于保證保險的規定:“同一合同債務既設保證保險,又設定物的擔保。權利人根據物的擔保仍不能滿足債權的實現時,可以請求保險人承擔保證保險責任”。現有案件中出現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規定責任賠償”。因此,如果其它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也對此做出了類似的約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又設定了保證或物的擔保時,保險公司享有先訴抗辯權,銀行不能在未向其它擔保人追償前,單獨保險公司。如果銀行未向其它擔保人追償前,單獨保險公司,法院應當以銀行尚不能就不保險合同行使債的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銀行的。
銀行將債權人、經銷商、保險公司一并提訟時,法院可判決保險公司對處分物的擔保或向擔保人追償后不足的部分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如果在《保證保險條款》中有關于先訴抗辯權的約定,但銀行與保險公司在“三方協議”或全體協議中又約定,保險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時,應以協議的約定為準。因為《保證保險條款》中關于先訴抗辯權的約定是為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而設定的條件,該條件的有無并不影響投保人的權利義務。故銀行雖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作為《保證保險條款中的被保險人,在其與保險公司簽訂其它協議中對保險公司的先訴抗辯權另有約定時,應根據該約定認定保險公司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當銀行僅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又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時,法院可不追加債務人及經銷商參加訴訟。
也有法院對以上問題持相反的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以銀行未先借款人或未先處分借款抵押物為由抗辯不承擔相應責任的,不予支持。因為,保證保險合同并不從屬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對借款合同的保證擔保,因此,不存在銀行主張保險債權前,必須先借款人或先處分抵押物問題。
4、保險公司理賠后,如銀行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可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償;如借款人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公司不能向借款人追償。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借款人和銀行均可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于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由于保險公司承保的是銀行的貸款損失,借款人雖是投保人但并非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故應認為借款人是《保險法》第45條規定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者”。保險公司理賠后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借款人作為被保險人的,由于保險公司承保的就是借款人向銀行的還款責任,借款人就是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保險公司理賠后無權再向借款人追償。
5、關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問題
司法上普遍認為,保險公司僅以投保人未依約還貸的事實,援引《保險法》第28條第2款關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規定,進行抗辯免責的,不可能會得到法院支持。
6、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
關鍵詞:汽車消費;信貸風險;風險控制
一、商業銀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的現狀
(一)我國汽車市場發展趨勢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全國人均GDP已經跨過1000美元的門檻,居民消費意向從普通的生活用品向住房、汽車等高檔消費品轉變,相當多的居民具備了購車能力。
2002年我國轎車產銷量首次突破百萬輛大關,2005年汽車銷量達590萬輛,2006年的汽車銷量成為全球第二大汽車銷售市場。據有關機構預測,今后15年內,中國將成為全球最大的汽車市場,年銷量將達到1700萬輛,汽車保有量超過1億輛。汽車業逐漸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二)我國商業銀行汽車消費貸款發展狀況
在經濟發達國家,居民購買汽車60-70%的資金來自貸款,消費貸款在全部貸款中的比例平均為30-50%,其中,美國高達70%,德國為60%,即使在不太發達的印度,貸款購車的比例也達60%,而在我國貸款購車的還不到15%,表明我國銀行開展個人汽車貸款業務還蘊藏著巨大的商機。
2003年以前,我國汽車信貸市場年均增長速度為50%左右,但從2004年起,汽車貸款開始出現下滑,主要原因是貸款風險開始暴露,各商業銀行開始只收不貸,個人汽車消費貸款規模出現畏縮。
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風險的成因
(一)環境風險
環境風險是指由于商業銀行外部經濟因素變化而造成的信貸資金風險。
1.個人資信信息缺失風險。個人征信制度不健全,銀行無法全面評估借款人的資信,貸款資料的填報內容主要以借款人申報為主,很難考證借款人資信信息的真實性。
2.汽車消費市場的風險。從未來看,車價是逐漸降低的趨勢,如果客戶無力還貸或惡意逃債,銀行即使拿到了作為抵押物的汽車,其實際價值也遠低于已放出的貸款,使銀行資產蒙受損失。
3.汽車營運環境和個人工作、家庭支出變化將對客戶按期歸還貸款產生影響??蛻襞苘嚑I運受到外部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許多營運車輛停運,造成借款人不能取得收入而延期歸還貸款;受汽油價格的影響,使借款人不能達到預期收入而影響貸款的按期償還。
(二)信用風險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健全個人信用評價系統和個人收入、財產申報制度,銀行難以真正判斷和掌握借款人個人信譽狀況以及還款能力,在借款人不履行還款責任時,無法對借款人個人信用及財產形成有效的制約。
1.借款人償債能力下降或喪失。因失業、工作變動或出現其他經濟等不可預見的因素造成借款人還貸能力下降,甚至喪失還貸收入來源,使貸款形成風險。
2.由于經銷商不講信用,改變貸款用途或惡意詐騙。如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的公司法人,與經銷商串通,以公司內部人員名義,申請貸款用于公司周轉;個別汽車經銷商幫助借款人偽造購車資料、首期付款證明,捏造虛假身份、虛假收入證明及聯系地址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經銷商經營困難,以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名義取得銀行貸款,用于自身周轉或投資。
3.多頭信貸。由于銀行之間缺乏信息共享,借款人分別在不同的銀行貸款,信用較差的借款人無力還款后,形成賴帳或逃之夭夭,使銀行遭受巨額損失。
(三)操作風險
操作風險是指銀行經辦業務的各個環節由于違規操作或管理不力造成的風險。
1.與經銷商盲目合作。對合作經銷商擔保能力分析評價不夠,存在較大的風險隱患。在汽車金融信貸業務推出的初期,合作伙伴以生產廠家及其特約經銷商為主;其后與生產廠家沒有隸屬關系的大量的民營私辦經銷商紛紛出現,部分商業銀行為爭取市場份額,逐步放松了經銷商準入要求,只要經銷商交存一定基數的保證金,就可為其提供汽車信貸服務,出現了經銷商收到購車人分期應還款項而不歸還銀行貸款的問題。
2.貸前調查不細致,不能獲得客戶準確的信息資料。
僅僅關注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職業和工薪收入證明情況,放松了對借款人的其他方面的調查,有的銀行信貸經辦人員對借款申請書內容的真實性都未進行核實,致使借款人輕松地獲得大大超過其還款能力的借款。
3.貸中審查偏松,甚至流于形式。
對借款主體還款能力的審查把關不嚴,對各種還款能力的證明缺乏有效識別,提供的個人收入證明與個人稅單顯示的收入不相匹配;有的借款人月收入數不足以償還月還款額;還有的汽車貸款首付款比例過低,造成變相零首付的事實。
4.貸后跟蹤檢查不落實。
缺乏有效貸后監控機制,對所貸款項是否真正用于購車、購車后是否及時辦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手續、貸款滿一年后車輛是否及時續保等問題落實不到位;貸款逾期后也未能及時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加以催收,以致進一步擴大了風險。
(四)制度和政策風險
1.受我國征信體系不完善制約,銀行無法獲得借款人及時準確的信息,如借款人以往信貸信用狀況、個人誠信資料等,就連個人收入證明真實性也難以準確判定。
2.車輛掛靠和抵押登記制度方面。運輸管理部門要求營運性車輛必須掛靠運輸公司,這樣就出現了車輛營運人為運輸公司而借款人為個人的矛盾,使得抵押車輛所有權不清,存在銀行抵押債權難以落實的風險。另外,車輛抵押登記部門登記抵押金額以貸款額為上限,而沒有將車輛全部價值作抵押登記,一旦出現借款人買車后不久因各種原因以汽車抵頂貸款,銀行將難以實現全部債權。
3.保險制度方面。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的承保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規定,與銀監會要求貸款期限為1至5年的相關規定不一致;該種保險有的免責條款對銀行不利,未給銀行貸款真正上“保險”。另外,一般機動車輛保險按年繳納,不能按貸款期限一次交清,銀行督促借款人按期繳納保費也成為貸后管理的難點。
三、商業銀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風險的控制措施
(一)隨時關注汽車市場狀況,篩選優質客戶,細分汽車產品市場。
根據不同品牌、不同價位、不同型號車輛的市場價格變化趨勢,確定不同的貶值程度;對于貶值風險較大的車輛,通過提高首付款比例、縮短貸款年限、追加擔保等措施規避價格風險。對個人營運用途車輛貸款主要面向有一定的營運經驗、進行運輸業務擴張的運輸個體。逐步推行個人授信額度管理,根據借款人的素質、工作情況、收入狀況以及以往的信用記錄,建立客戶信息系統和個人信用等級評定體系,爭取對借款人進行個人綜合授信;重點支持個人信用評定在A級(含)以上的高中端客戶,即把發放對象鎖定在工作相對穩定、收入較高且收入透明度相對較高的社會群體(VIP客戶、公務員、金融機構員工、教師、醫生和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等)。
(二)實行個人信用基礎數據庫的共享。
2006年底,人民銀行個人信用基礎數據庫收錄的自然人達5億多,將此信息使得各商業銀行共享,可以有效降低貸款風險。
(三)建立健全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科學合理的工作流程。
1.搞好貸前調查,把好第一道關。必須堅持量化分析與實地調查以及電話核查的有機結合,利用客戶遞交的身份證、戶口簿、收入狀況證明、婚姻證明、房產證、房屋他項權證、房地產抵押合同和抵押房屋的狀況等原始材料進行量化分析,對個人信用初步評分。
2.搞實貸中審查,把好第二道關。
貸款審批人員根據業務所提供的客戶申請資料、調查報告、首付款證明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重點審查核實政策上的允許、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保險公司的落實與否,汽車經銷商是否為本行批準合作的客戶,首付款是否交足,還款來源落實的可信度如何等。
3.搞牢貸后檢查,把好第三道關。
銀行客戶經理要安排相關的精力做好貸款檢查、管理、監督工作。確保貸款按時足額收回本息。對借款人惡意違約,拒絕還款的,可通過法院和公安部門的車管所結合每年的車檢,聯合采取追車行動;要關注借款人每期還款情況,在每次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及時采取措施;對于借款人收入下降,部分失去或完全失去還款能力確實無能力還款的,應及時采取司法措施,保全訴訟時效。對借款人車輛發生重大事故的要切實落實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的保險條款,防止理賠資金的流失。
(四)謹慎選擇汽車貸款合作經銷商,對汽車貸款擔保經銷商和運輸公司實行動態管理,嚴格建立合作、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機制。對不符合準入制度規定或保證金繳存比例嚴重不足、有違約情況發生的經銷商,要終止與其合作的關系。
【關鍵詞】保險公司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履約責任
貨款購車消費信貸履約保單借款合同
一、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近幾年,我國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發展迅猛。截至2003年11月末,汽車消費貸款的余額已達1800多億元。全國“私車族”中,近20%使用了汽車消費貸款。2002年底,全國各金融機構汽車消費貸款余額為1100多億元,而截至2003年7月底,僅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車貸余額就高達1409億元。(1)從2000年起,銀行與保險公司聯手打造汽車消費信貸的“蛋糕”,使得汽車消費信貸不斷升溫,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市場越做越大。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大力發展也帶動了其它車輛險業務的發展。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甚至成為一些保險公司的主要業務增長點,有些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占比有時達到50%以上。
但是,去年8月,車貸履約險,相繼在北京、廣州、上海、深圳、蘇州、杭州等城市被緊急叫停。今年1月,中國保監會頒布《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財產保險公司現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在3月31日前停止,并對新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采取了“緊縮”政策。
廣州保險同業公會今年第一季度的統計數據顯示,廣州地區各財險公司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平均賠付率高達135.57%,個別公司的賠付率竟達到400%。所有開辦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無不在這一業務上陷入虧損的泥潭。資料顯示,截至2002年底,廣東省內各保險機構收取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費共計2.039億元,而因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金額高達1.5843億元(2)。
二、產生問題的原因分析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消費者、汽車經銷商、貸款銀行和保險公司均有責任。
在購車人方面。由于我國尚未成立起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社會信用環境相對較差。加上保險公司、貸款銀行管理上的漏洞,作為貸款購車者,在發現違約成本較低時,往往選擇違約,甚至欺詐。由于近年汽車不斷降價,一款車型一次降三四萬元并不鮮見。貸款購車人買車時花去了幾十萬元。(3)但幾年后可能連對折都不值。當貸款人發現為舊車還貸比買輛新車交的錢還多時,就可能故意不還款。一些經營者利用汽車消費貸款的有利條件,購置車輛進行商業運營,這不僅加快了車輛的折舊,而且,貸款人還面臨著十分嚴重的車車輛損失風險和商業風險。最終造成大量購車人到期無法按約還款。更有甚至者則利用貸款銀行和保險公司管理上的漏洞進行詐騙。如將還車貸的錢挪作它用。或惡意車貸,車一到手就立即轉賣“黑典當”或“地下錢莊”,隨即隱匿行蹤,進行貸款詐騙。由于我國信用體系的滯后,信用風險逐漸暴露出來,據調查統計平均違約率高達30%,使保險公司無法承受,導致保險公司與銀行之間的理賠訴訟糾紛不斷,青島市6億多元車貸險理賠訴訟就是一個典型案例(4)。
在汽車經銷商方面。作為經銷商,其目的是為了增加汽車銷售量,至于購車人是全額購車還是貸款購無所謂,如果保險公司能夠提供保證保險增加其銷量和手續費收入則一舉兩得。如果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對購車人的資格、風險進行認真地調查或評估,必然會有相當多的有購車意向的人不符合購車條件,這與經銷商的利益相悖。所以,經銷商總是盡可能使所有的貸款購車人符合保證保險的條件,增大了保險公司和貸款銀行的風險。在法律實踐中,經銷商幾乎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貸款銀行方面,貸款銀行最大的責任就是放松了貸前審查。作為貸款方,商業銀行認為通過保險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來保證貸款的安全是幾乎無風險的貸款。根據一些保險公司相關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可就銀行貸款的90%提供保證保險。因此,一些銀行在放款的標準上遠遠低于保險公司的要求,甚至認為:只要有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銀行可以不做貸前的風險調查或評估。降低汽車消費貸款門檻了。如:大幅下調首付比例,有的銀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將規定的3年還貸年限延長到5年--8年;大幅下調貸款利率;將放貸人對象逐步由高收入者擴展到一般的工薪階層;放寬、簡化信用審核,甚至取消擔保人制度等。
在保險公司方面。事實上,保險公司在汽車消費履約責任保險方面大幅虧損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對該險種的風險管理不善。作為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了該消費貸款90%的風險,但是保險公司內部沒有專門的對信貸風險進行評估、風險管理的部門或專業人員,缺乏對信貸風險的評估、防范方面的經驗和能力,導致的結果就是過分依賴貸款人。而銀行對汽車按消費貸款的發放,是根據保險公司調查材料和履約保單、機動車輛保單簽發的,如此的操作程序不可能不產生巨大的風險。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近兩年保險公司為拓展經營而推出的一項新業務。我國辦車貸保證保險時,該險種尚未引入精算機制,對面臨的信用風險既沒有歷史數據,又無法準確預測,只是在對市場前景的憧憬中推出了產品。在這種情況下倉促地設計產品很難保證對風險進行有效地控制,忽視了保險經營的基本原則,保險公司承擔巨大的損失也是再所難免的。另一方面,部分基層保險公司迫于規模壓力,為做大業務,與銀行簽訂了大量的補充協議,將保險業務變相轉為擔保業務。這也是保險公司在該險種上出現大幅虧損的一個原因。
三、汽車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中的法律關系
在實踐中,汽車消費貸款履約責任保險一般是這樣操作的:首先,由保險公司、貸款銀行和汽車經銷商之間訂立合作協議,作為三方合作的基礎。根據該協議,汽車經銷商協助購車人與貸款銀行簽訂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合同、與保險公司簽訂汽車消費貸款履約責任保險合同等。有時,經銷商也可以為購車人提供借款保證。所以,在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中經常涉及四方當事人:銀行、借款人、銷售商和保險公司。其中的法律關系包括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銀行與銷售商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借款人與銀行(有時是保險公司)之間的消費品抵押合同關系、和保險公司與借款人、銀行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其中,產生糾紛最多的是擔保合同與保險合同。所以解決這類糾紛的關鍵在于區別是兩類不同性質的合同。
履約保證保險合同是信用保險合同的一種,信用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在信用放款或信用賒銷中因債務人基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未能如約履行合同而遭受損失作為保險標的,由保險人為其提供風險保障的一種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與信用借款合同和買賣合同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是獨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合同屬于保險法調整的對象,這種保險合同雖具有保證的性質,但其與保證在責任承擔,追償權行使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質的區別。保證擔保合同是當事人根據擔保法訂立的,受擔保法的調整,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合同一般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從合同無效。但是履約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根據大數法則和保險原理,根據保險法訂立的。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它雖然與借款合同或買賣合同有一定的關系,但其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或買賣合同的影響。雖然民事合同是保險合同的前提或基礎,保險合同并不是民事合同的從合同,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是保險人確定承保的條件的基礎,但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
四、汽車消費履約責任保險糾紛的處理
去年以來有關汽車的投訴和官司劇增。據北京市工商局統計,汽車已成為北京十大消費投訴熱點之一,2003年度共受理汽車投訴272件,其中因車貸引發的糾紛又占了大頭。杭州上城區法院執行局局長顧震輝透露,去年上半年,他們受理的610件金融案件中,汽車信貸官司占到八成多,與上年同期相比增長近4倍,涉案標的1.71億元,同比增長7倍。
筆者認為:在處理這種復雜的糾紛時,在實體法上要分清各個合同的性質,明確它們之間的主次關系,從而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然后根據實體法上的法律關系確定訴訟法上的問題。
首先,抵押人應當首先承擔擔保責任。在主次關系上要明確抵押合同與保證合同和保險合同的關系。在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中,銀行和銷售商為降低風險,經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項購置的消費品設定抵押,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是物權的一種,而保證合同與保險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當借款人不能歸還到期債務時,權利人應當首先行使抵押物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也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彼?,抵押人應當承擔第一順序的責任。
其次,保證人應當承擔第二順序的責任。在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中,銀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實踐中多由銷售商作為這種保證人。既然是連帶責任保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保險人承擔第三順序的責任。保險是根據大量法則,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無法控制的風險進提供保障的商業活動。近代以來,一般規則及其模式為:通過立法及其解釋將保險事故之范圍定性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消費貸款履約保證保險,顧名思義,是保險人保證債務人履約的一種保險,它是對債務人的履約能力或履約信用提供保險,如果債務人喪失履約能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債權人只有在其債權無法實現的時候,才能行使其附屬權利。如果債務人有履約能力而不履約,債權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保護其債權。既然有抵押權和和連帶責任保證,說明債務人還有部分履約能力或履約的信用能力。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是以被保險人喪失履約能力為保險事故發生而承擔保險責任的,既然被保險人還有上述履約能力或履約的信用能力,這時就不能認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僅應當承擔在抵押人、連帶責任保證人之后的第三順序的責任。
第四,保險合同與一般的合同具不同的法律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將原《經濟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種有名合同都收進了新法,卻單獨把保險合同剔除了,這本身就說明保險合同雖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作為一種射幸合同具有獨特的補償,所以,保證保險只能作為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擔保人也不能履行義務時的一種補償。
另外,銀行作為債權人有義務采取相應的措施來防范和控制自己的風險。如按照貸款程序嚴格審查借款人和保證人的履約能力,嚴格審查抵押手續,以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如果保險人首先承擔保險責任的話,容易增加借款人的逆選擇,導致大量的道德風險的發生。
由于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上的法律關系復雜,導致一些訴訟上的爭議,如訴訟的管轄權問題、訴訟當事人的確定問題。在汽車消費履約責任保險糾紛的訴訟管轄方面。它不受民事合同約定的限制,由于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有一定的基礎關系,所以,在訴訟的管轄權問題上也容易產生爭議。法律實踐中,這兩類合同均有爭議的處理條款,而條款中均選擇了不同的法院管轄,筆者認為,這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是兩獨立的合同,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一般不應合并審理。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要考慮責任保險的性質,作為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不是投保人借款所購的汽車,而是投保人的履約責任。所以,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一般應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訴訟當事人的確定問題上,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時一般不應當追加保險人為第三人或列為共同被告。
五、防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風險的一些建議
據估計,到2005年,我國有購車能力的家庭將達到4200萬戶。(4)對于開辦汽車信貸的金融機構來說,這意味著巨大的市場份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理應也有著巨大的增長空間,同時,該險種還可以給保險公司帶來長期的、較為穩定的車險客戶,從而帶動其它車輛保險產品的銷售??梢哉f汽車消費貸款履約責任保險有著美好的發展前景。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吸取以前的教訓,加強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風險的防范和管理。以前,部分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過程中,操作不夠規范。如放貸管理不規范,貸前調查走訪、健全檔案等各項制度沒有很好落實,在簽訂協議時將保險責任無限擴大等。這些都使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成本和承保風險不斷加大,賠付率不斷上揚。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委托汽車經銷商或銀行開具保證保險單,在對信貸對象信用情況的調查審核中很難發揮作用。所以,保險公司要建立完善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風險管控制度,規范操作流程。嚴格限定貸款人的資格,加強貸前風險審查,將貸款車的用途嚴格規定在個人消費方面。
其次,保險公司應當更新經營理念,堅定以效益為中心的經營思想,調整經營策略。
目前,部分保險公司仍然采取以盲目追求保費規模為中心的粗放型經營方式,而總公司和分公司經營目標的差異性更加強化了保費收入最大化的經營模式。分公司不掌握投資權,其可支配費用直接同保費收入掛鉤,因此分公司大都將保費收入作為首要經營目標,陷入盡可能擴大保費規模以獲得經營費用最大化的惡性循環。這樣,一些保險公司為擴大保費規模,自覺不自覺地放松了風險管理控。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汽車經銷商擴大了銷售量,銀行轉嫁了信貸風險,所以,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樂此不疲,在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的情況下,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成了保險公司最容易擴大保費規模的險種??梢?,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迅速發展是這種經營理念的必然結果。
一、關于客戶資料真實性的審查風險及應對;
風險:客戶必須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證、戶口本、收入證明、婚姻狀況證明、住房(居?。┳C明、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對以上資料的真實性汽車經銷商負全面的、實質的審查義務。如事后證明以上資料全部或之一不真實(或部分不真實),依照與銀行或金融公司的合同,經銷商將承擔賠償責任,這便是汽車經銷商資料審查的風險。
應對:1、汽車經銷商必須要求客戶提供資料原件;2、對身份狀況要求客戶到所在地派出所開具《戶籍證明》;3、收入證明要求開立單位蓋章并經經辦人簽字并注明年月日;4、住房(居?。┳C明要求是客戶本人的房產證或當地居委會的證明;5、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由客戶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6、婚姻狀況證明為結婚證或當地婚姻登記機關出具(未證明由街道辦事處出具);8、以此資料客戶必須提供由其本人簽字的復印件;9、到客戶住所進行家訪并拍照并作成情況記錄。
二、向客戶及金融公司提供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準確性的風險及應對;
風險:客戶簽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貸款申請文件、借款申請書、購車合同、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汽車經銷商對以上文件真實性負責,如事后被證明以上資料全部或之一不真實或不準確,即非客戶本人簽署或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依照與銀行或金融公司的合同,汽車經銷商將承擔賠償責任或直接造成自身損失,這便是汽車經銷商承擔文件的真實、準確性風險。
應對:1、在客戶簽署以上文件時對其全程攝像或客戶與汽車經銷商簽字的代表合影;2、引入專業機構(公證或律師)進行見證。3、對有關車價、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額、利率、保險費、登記費、購置稅等費由專業的會計人員計算,并經第二人復核;4、對文件內容由二人以上分別進行審核;5、有關信貸購車價格明細表、購車費用明細表、分期付款銷售計算表等由專業人員負責制定,并經培訓的專人負責向客戶解釋。
三、關于銀行或金融公司不給予發放貸款的風險及應對;
風險:在客戶提供了全部有關資料并簽署完全部的有關文件后,金融公司不給予發放貸款,經銷商將有可能對客戶承擔違約責任或被客戶投訴,在客戶已提車的情況下,將造成公司更大損失,這是關于銀行或金融公司不給予發放貸款的風險。
應對:1、在收到銀行或金融公司的放款前不得將客戶簽署的合同交給客戶,盡管依據該文件要求客戶是應當有享有的;2、在收到銀行或金融公司的放款前不得為客戶辦理車輛登記手續;3、銀行或金融公司對汽車經銷商作出書面付款承諾;4、可以收取客戶的預付購車款(可自動轉為首付款),但決不應收取定金;5、與客戶言明并在合同中約明:銀行或金融公司存在不批準其貸款申請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到時客戶不應當要求經銷商承擔違約責任。
四、關于對銀行或金融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風險及應對;
風險:按銀行或金融公司的要求,汽車經銷商要為客戶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時間是辦理完抵押登記之前,即在車輛未辦理的情況下,如客戶到期不支付貸款,汽車經銷商將為客戶支付貸款的義務,即這時汽車經銷商將成為第一付款順序人的角色,這便是對金融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風險。
應對:1、在辦理抵押登記前不得將車輛交付客戶;2、在客戶手續齊全并且金融公司發款后,在可能的最短時間內將抵押登記手續辦完;3、在此之前認真審查客戶的資信狀況,對于資信不理想的應當拒絕其貸款的申請。
五、關于辦抵押登記的風險及應對;
風險:有關車輛登記機關拒絕為該筆業務辦理抵押登記,其理由可能是合法,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這將導致汽車經銷商為客戶擔保處于持續的狀態,即一直保持承擔擔保證責任到客戶還清貸款時止,如客戶不還款,汽車經銷商將承擔付款責任。
應對:1、與車輛登記機關保持良好的溝通關系,并派專人負責;2、在辦理抵押登記完成之前不得將車輛交付客戶。
六、關于客戶還款期間(交付車輛之后)的風險及應對;
在客戶還款期內的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客戶發生交通事故或工作生活原因收減少,支付能力發生困難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或客戶對車輛質量或服務不滿,拒絕償付貸款,從而導致銀行或金融公司要求汽車經銷商依據合同規定要求協助催款,或無償代表銀行或金融公司檢查、接受及妥善保管車輛,或者銀行或金融公司為取悅客戶,及時還款,要求汽車經銷商超出三包和服務條件進行三包和服務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