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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支付結算辦法 變革歷程 矛盾 方法
一、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制度變革歷程
簡要回顧支付結算制度的發展歷史,主要經歷了三個階段:
(一)制度初創階段
《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于1977年11月6日正式,這是第一份以獨立法規形式對結算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的文件,為我國銀行結算活動的順利開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礎。該文件后于1983年12月28日重新修改。
(二)逐步規范階段
針對當時銀行結算上比較突出的“商品交易大量使用現金”和“結算在途時間長”問題,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關于頒發“銀行結算辦法”和“銀行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通知》,1989年4月1日開始施行,該辦法在一定時期內有力地促進了非現金結算業務的發展。
(三)持續深化階段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施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實施,《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開始實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出臺,規范了支付結算行為,保障了支付結算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支付結算業務的發展,在我國銀行結算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是我國經濟金融體制改革和銀行結算改革發展的重要成果。
二、《支付結算辦法》與實際結算活動、賬戶管理辦法之間的矛盾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金融形勢的變化,銀行結算活動、賬戶管理辦法與《支付結算辦法》執行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矛盾被漸漸顯現出來。對此,筆者在長期銀行從業活動中積累了一些經驗和認識,現結合一些企業界朋友的看法,針對《支付結算辦法》相應條款對這些矛盾逐一進行剖析:
(一)條款規定與實際結算行為不統一
1、《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時,應作委托收款背書,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背書日期,在被背書人欄記載開戶銀行名稱,并將支票和填制的進賬單送交開戶銀行。持票人持用于轉賬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應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并將支票和填制的進賬單交送出票人開戶銀行。”
筆者在對周邊多個地區多家企業財務人員的調查了解中,發現目前普遍存在不同的背書行為。分別以A、B地區為例具體情況如下:
(1)A地區持票人若系出票人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由出票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若持票人為收款人,提示付款時則由收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簽章并記載“委托收款”字樣。
(2)B地區多家銀行均無“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欄簽章”的要求,而僅在持票人委托其開戶銀行收款時,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簽章、記載“委托收款”字樣、背書日期,在被背書人欄記載開戶銀行名稱等內容。
相比較而言,兩種處理方法各有一定道理,都有效規避了收款人提示付款時背書簽章行為隱含的兩種風險:其一為收款人簽章背書后若票據遺失,存在非善意持有人可能將支票背面添加“轉讓”字樣實施違法行為的外部風險;其二為銀行人員主觀故意利用客戶已背書簽章提交的支票添加“轉讓”字樣記入非收款人賬戶的內部風險。但同時這兩種方法也確實未能準確執行規定。比如:A地區收款人提示付款時在背書人欄簽章符合規定,但記載的“委托收款”字樣,是該地區銀行出于自身風險防范的角度而要求追加記載的事項,實際上是“提示付款”行為意思的表示,與《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持票人把支票送達收款人開戶銀行時記載的“委托收款”字樣意義存在根本不同。B地區則直接略過了持票人提示付款時,在支票背面背書簽章的規定。
各家銀行和企業對相關條款理解不同,導致長期結算活動中處理辦法也不相同。地區間的執行差異,也表明《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定只有明確可依,風險可控,才能使銀行、單位、個人在支票背書簽章環節實現結算行為的規范統一。
2、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在同城范圍內,收款人收取公用事業費或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約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業費,必須具有收付雙方事先簽訂的經濟合同,由付款人向開戶銀行授權,并經開戶銀行同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
實際結算活動中涉及水費、電費、社會保險費、電話費等業務時,大量需要使用“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支付結算辦法》關于這種結算方式對于“收款人簽章”的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無具體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了各地區各行之間對于上述條款的把握并不統一,如:有些商業銀行對于委托日期至提交日的有效期限按10天的日期把握,還有的行處對委托日期的有效期限并不做要求,而只是關注手工簽署的送達日期。再比如:對于“收款人簽章”,有些地區認為同城特約委托收款憑證上印刷的收款單位印章即為收款人簽章,而有些地區則認為印刷的簽章不具有效力,不利于明確委托責任,收款單位應加蓋本身的預留銀行簽章來表明自己的委托收款行為。
上述具體規定不夠明確,造成了各家銀行在理解、執行規定時各有不同,使單位之間通過銀行實施結算行為欠缺一致性和規范性。
(二)個別條款內容與結算活動不適應急需更新
1、《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約單位購物、消費。單位卡不得用于10萬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第一百五十三條:“信用卡透支額,金卡最高不得超過l萬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p>
與《支付結算辦法》頒布時的經濟環境相比,目前經濟形勢的確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過去的十萬元與現在的十萬元不可同日而語。消費者物價指數(Consumer Price Index),是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的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通常作為觀察通貨膨脹水平的重要指標。以1998年到2008年10年中國大陸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月度漲幅為例,最低為1999年3-5月的-2.2%,最高為2008年二月的8.7%,簡均后為5.45%,按此比率計算,1997年的10萬元大概相當于現在的20萬元,實際上遠遠不至這么多?!吨Ц督Y算辦法》中的金額條款限制阻礙了單位銀行卡和個人信用卡的使用和發展。
2、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銀行辦理結算,給單位或個人的收、付款通知和匯兌回單,應加蓋該銀行的轉訖章;銀行給單位或個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單和向付款人發出的承付通知,應加蓋該銀行的業務公章?!?/p>
不同銀行根據自己的業務需要和風險程度有一套系統規范的印章使用管理辦法,對此應有較為靈活的規定:結算業務回單等憑證上只要銀行加蓋表明經濟業務已辦理完畢的印章即可,如:核算用章、轉訖章、清訖章等。
3、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委托日期是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交匯兌憑證的當日?!?/p>
不少企業財務人員和銀行工作人員對以上內容理解不準確再加上城市距離等因素,提交(受理)委托日期非提交(受理)當日的匯兌業務憑證的情況時有發生,甚至有個別地區人行在自身日常結算業務活動中也并未遵循上述規定進行操作,而是把委托日期視為憑證日期,以手工所簽送達日期作為匯兌憑證的提交日期。不難看出上述規定使實際結算業務中產生了不少退票的情況,確實給銀行、單位和個人帶來了諸多不必要的麻煩。
(三)部分條款與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不統一
《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四條又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p>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文件銀發(2006)71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存款人資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單位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的名稱可以為單位名稱后加內設機構(部門)名稱或資金性質,但專用存款賬戶的預留簽章應與專用存款賬戶名稱一致?!?/p>
單位開立上述專用賬戶,自然需要使用支票等支付工具。該類專用賬戶與賬戶名稱一致的預留簽章,一般情況下不是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公章,而是某單位專用資金性質或單位名稱后加內設機構(部門)名稱的印章,如:某單位國庫支付專用章、財政資金專戶、土地收入清算專用章、資金結算專用章、支付專用章、基本建設撥款專用章等。若依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則為無效票據?!憋@然這一規定與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存在一定矛盾,而“票據有效性”問題對于該票據而言至關重要。唯一的解決辦法是盡快完善重新修訂《支付結算辦法》,使之適應結算活動的需要,與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一致。
(四)個別條款內容應予廢止
由于頒布時間較長,《支付結算辦法》有些條款已不能適應當前支付結算管理體制的需要,如通過郵寄憑證的這種信匯結算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支付結算辦法》中有關信匯的相關規定已不再具有實用性。再如第二百四十六條 “銀行未按規定通過人民銀行辦理大額轉匯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边@一規定與實際結算活動的要求早已不相符。上述條款已不再具有實用性,應當予以廢止。
(五)一些具體規定和人行現行職責相互矛盾
《支付結算辦法》中有關違規結算行為的處罰權規定與現行其他法律規定不相符。如第二百三十九條:“對單位和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但根據《行政處罰法》,金融企業無處罰權應由人民銀行實施處罰。在實際結算活動中,商業銀行往往承擔著結算活動雙方當事人資金管理者的角色,其結算媒介的服務者身份使其不想也不能對其客戶實施處罰,造成當違規結算行為發生時,某些處罰條款形同虛設。為明確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各自應承擔的職責,更好地實施監管行為,迫切需要修訂與法律規定不相符的條款規定。
三、完善修訂《支付結算辦法》的方法
(一)修訂制度明確要求,適應結算業務發展
根據當前金融發展狀況,建議支付結算規則的制定者-中國人民銀行,積極會同有關銀監機構,全面修訂與現行支付結算監管體制、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實際結算活動不相適應的支付結算制度,明確有關條款的具體要求,為基層央行和銀監機構開展結算監管工作提供有力依據,引導實際結算活動的規范發展,切實防范結算風險。
1、對于持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時,應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處簽章,并記載“提示付款”字樣,以統一結算行為,避免資金結算風險。
2、明確“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的相關規定,把委托日期至業務處理有效期限設為10天,與支票口徑一致,便于收付款單位使用和掌握,對“收款人簽章”的具體要求規定為必須加蓋與委托單位名稱一致的預留簽章。
3、對于原來與現實經濟環境不相符的規定:“單位銀行卡不得用于10萬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款項的結算?!笨蓞⒖枷M者物價指數指標,再考量其他因素影響,綜合分析測算適時調整這一金額,避免因為條款限制阻礙了單位銀行卡的使用和發展。至于信用卡透支額度的規定與現實工作中已基本脫節,可由人行《支付結算辦法》給定一個透支額度范圍,而各家銀行可在此范圍之內,根據申請人的信用程度和經濟收入等情況給予不同的透支額度,既方便銀行調度和人行監管,又不致因透支額度過大而給銀行和持卡人帶來嚴重的資金風險。
4、科技的發展使匯兌業務速度越來越快,原本經常使用匯票的單位和個人愈來愈多地選擇了匯兌支付方式。對于匯兌業務“委托日期”的規定,建議直接改成“憑證日期”,再考量城市距離等因素規定一個較為周全的時間范圍,如三天等,以方便單位、個人對于匯兌業務結算方式的使用。
5、《人民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是開展結算活動的基礎,與《支付結算辦法》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建議修訂中增加相應條款的表述。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存款人資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單位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的名稱可以為單位名稱后加內設機構(部門)名稱或資金性質,其預留簽章應為與賬戶名稱一致的簽章,除此之外的結算賬戶預留銀行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預留銀行簽章?!?/p>
(二)增加專業術語解釋 準確理解制度精神
《支付結算辦法》中多次提及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書人、被背書人、承兌人、出票人、申請人、保證人等。在不同的票據流轉過程中,其角色表現各有不同,如:付款人在支票業務中是指出票人開戶銀行,而大多數單位和個人認為出票人就是付款人。諸如此類問題,不僅客戶不清楚,就連一些資深銀行人的理解也并非完全準確。有必要在修訂中增加關于上述問題的專業解釋性章節,以正確引導結算活動,妥善處理結算糾紛,保障結算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結算監管手段,提升相關約束機制
加大對結算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對部分銀行、單位和個人違規結算行為明確對應罰則,性質較為嚴重的可納入人行征信范圍,增加銀行、單位和個人違規辦理結算業務的成本,提高依照《支付結算辦法》辦理業務的主動性。
(四)建立網絡環境下的電子支付結算制度
隨著支付結算業務的快速發展和創新,電子技術廣泛應用于銀行領域,各商業銀行也都相繼開發并運行了諸如“網上銀行”、“WAP銀行”等電子銀行結算業務種類。建議人民銀行順應國內外金融創新潮流,借鑒國內外相應立法,加快建立我國跨行支付系統、電子銀行等網絡結算方式的制度規范,通過增訂《支付結算辦法》相應條款,加速網絡銀行發展,加快支付結算電子化進程。
(五)新增金融同業存款、集團客戶等結算行為制度
金融同業存款和集團客戶具有較大的復雜性,比如:大量客戶在商業銀行(如原信用社改制為某商業銀行)開戶,而該行又在其他銀行開立賬戶的行為;大型國有企業在商業銀行開立賬戶后,又在該商業銀行集團戶下開立眾多子戶的行為。《支付結算辦法》對于上述行為無相應規定,使實際結算活動缺乏制度支撐,建議新增相關具體條款,避免因制度缺失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訴訟活動。
四、結語
從1997年到2010年,《支付結算辦法》經過了13年的歷史,為穩定我國結算秩序、維護結算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金融形勢和經濟環境的不斷變化,以及支付結算專業性、時效性的特點,迫切需要對其條款進行適時新增、調整和修訂,以滿足結算活動的實際需要,促進我國結算業務的快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會計司.支付結算制度匯編.新華出版社,1997;12
一、票據法對于經濟金融發展的不適應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范支付結算行為,促進支付結算業務發展,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金融的改革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金融環境的不斷變化以及票據業務和電子技術的發展,《票據法》逐步顯露出其不適應性。受當時我國經濟環境的限制,《票據法》的制定側重于規范和約束票據行為、維護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據的流通性、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且對部分票據行為的可操作性較差,這些問題直接或間接地制約了票據業務的發展。為適應經濟金融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促進票據業務持續健康發展,亟需對《票據法》及其配套法規和規章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二、對《票據法》的修改建議
(一)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近年來,電子票據業務作為一項新興的銀行業務倍受青睞。由于電子簽名涉及到電子票據支付結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關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必將成為電子票據業務在我國發展的法律障礙。建議《票據法》補充有關電子簽名的規定,以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真實交易原則對于保護交易安全、防止票據欺詐具有重要意義,但卻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資性票據業務的發展。建議刪除此條規定,并對融資性票據的簽發、交易程序、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業務的辦理以及票據專營機構的管理作出相應的規定。
(三)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而對于其他票據的單純票據交付(如無記名支票的轉讓)行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據轉讓未予明確。建議在新《票據法》中明確對于無記名票據,只需完成交付票據的行為即構成票據轉讓。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由于背書除轉讓背書外還包含有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所以使得《票據法》對背書連續的認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票據法》對于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的再背書效力也沒有作出足夠明確的規定。建議明確認定背書連續性的標準,明確非轉讓背書的再背書的效力問題。
(五)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識別出仿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審查,對仿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建議修改《票據法》時解決上述責任認定上的沖突。
(六)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列舉方式規定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三種情形,即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應擴大享有追索權的情形,如匯票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喪失行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實上無法按期提示承兌或付款。建議至少補充以上兩種情形。
(七)第八十五條規定,支票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第八十六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镀睋ā分兄挥猩鲜鰞蓚€條款涉及到空白票據,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只承認空白支票,而不承認空白匯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據僅存在于出票行為中,在其他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承兌中不允許空白票據存在,即不承認空白背書、空白
轉貼于 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然而,空白票據在日常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國不同程度承認空白票據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據法》時,有必要思考我國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三、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建議
(一)第十條規定,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建議明確持票人是在貼現銀行開立銀行賬戶還是在其他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二)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法規定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時,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及時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掛失止付。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有些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某種利益或出于某種特別需要,在票據客觀存在并未喪失,且有真正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或者明知該票據存在的情況下,為使他人不能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故意偽報票據已經喪失,現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對該類行為未作規定,建議予以完善。
(三)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由于目前對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置沒有明確,建議明確票據上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置。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該款規定沒有規定處罰金額的上限,在票面金額較大的情況下,處罰金額可能達到上百萬甚至上千萬。而根據《刑法》,因簽發空頭支票構成金融詐騙罪的罰金最高也只有5 0萬。這樣對一個普通違法行為的處罰重于對于犯罪的刑罰,違反“過罰相當”的處罰原則。建議結合“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制定處罰標準。
(五)《票據法》第七條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的人的簽章?!镀睋芾韺嵤┺k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條也分別對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商業匯票及支票上的出票人簽章作了補充規定,但《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對票據的背書、承兌和保證的簽章沒有明確應簽何種印章。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對此作出補充規定。
(六)《票據法》第九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該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但對于出票人、收款人和背書人能否反復更改其原記載事項,原記載人簽章種類和位置的要求并未作明確規定。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對此作出補充規定。
(七)《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實際操作中,商業銀行對客戶要求辦理的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并不受理,但若客戶先行到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并且法院已經受理且出具相關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是否應該接受客戶的掛失止付要求。建議在《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規范對空白票據掛失業務的操作。
四、對《支付結算辦法》的修改建議
(一)《票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吨Ц督Y算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超過期限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不獲付款的,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并提供本人或單位證明,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向出票行請求付款。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明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處理方式和具體的證明材料。
(二)《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匯票承兌人在異地的,貼現、轉貼現、再貼現的期限以及貼現利息的計算應另加3天的劃款日期。但對于匯票到期日為節假日時,并沒有明確應該先異地順延還是先節假日順延,在貼現過程中各銀行做法不一。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予以明確。
(三)《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簽發支票應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寫。該款規定目的是確保票據的字跡留存時間。目前實際操作中,出票人簽發支票時,可能用膠印章(刻有收款人名稱)代替書寫,導致有部分付款行收到此類支票時,以填寫不規范為由退票,大大影響票據的流通性。建議在《支付結算辦法》中進一步明確簽發支票書寫的規范做法。
(四)《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支票的出票人預留銀行簽章是銀行審核支票付款的依據。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但如果實際業務遇到既有預留銀行簽章又有支付密碼時,應該以哪一個作為審核支付的依據?如果簽發的支票支付密碼錯誤,是否應按照對簽發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要求給予處罰?建議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參考文獻】
1.尚福林,“認真學習貫徹票據法及其配套法規和規章”,《支付結算制度匯編》,新華出版社,2002年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3.《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1、結算起點上?!吨Ц督Y算辦法》規定,托收承付結算沒筆的金額起點為1萬元;新華書店系統每筆金額起點為1千元。
2、結算適用范圍上?!吨Ц督Y算辦法》規定,托收承付的適用范圍是:
(1)使用該結算方式的收款單位和付款單位,必須是國有企業,供銷合作社以及經營較好,并經開戶銀行審查同意的城鄉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
(2)辦理結算的款項必須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產生的勞務供應款項。代銷、寄銷、賒銷商品款項,不得辦理托收承付結算。
3、結算適用條件上?!吨Ц督Y算辦法》規定,辦理托收承付,除符合以上2個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以下三個前提條件:
(1)收付雙方使用托收承付結算必須簽有符合《經濟合同法》的購銷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使用異地托收承付結算方式。
(2)收款人辦理托收,必須具有商品確已發運的證件。
一、存在問題
(一)法規更新完善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如《支付結算辦法》中的信匯、郵托等業務已逐步消失,2007年隨著全國支票影像系統的成功上線,支票已可在全國通用,但在相關的法規中未作修改。
(二)支付體系監管職能不清,支付結算監管職能弱化。2003年銀行監管體制改革后,新修訂的《人民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未明確支付監管職能的主體,更無具體的實施細則,僅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組織或者協助組織清算系統及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并會同銀監部門制定支付清算規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則無明確的支付監管規定,形成支付結算管理職能不清,造成支付結算監管真空,削弱了支付體系監管效率。
(三)支付結算的監管手段落后。目前人民銀行支付結算監管手段仍停留在以手工方式為主的初級檢查階段,監管的技術手段和信息手段落后,科技含量不足,致使金融機構能夠規避監管。如人民銀行在辦理金融機構的繳財政性存款業務中,僅僅考核金融機構旬末、月末財政性存款科目余額,未對日常余額進行動態監控,出現金融機構人為減少繳存財政性存款的情況會時有發生。
(四)商業銀行對客戶的支付結算收費不合理。2006年小額支付系統在全國推廣完成,為社會提供了低成本、大業務量的公共支付清算服務。小額支付系統上線后,雖然人民銀行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印發小額支付系統收費試行標準的通知》(銀辦發[2005]299號),明確了人民銀行的收費標準,但人民銀行確定的收費標準只是針對商業銀行收取,而商業銀行對客戶辦理的大、小額支付系統業務收費仍然按照2001年國家計委、人民銀行聯合發文《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制定電子匯劃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1]791號)規定,采取分段計費,最低檔5元,最高200元標準收取。對于異地資金匯劃執行此標準收費無可爭議,但對于縣轄內的同城資金匯劃也執行此標準收費就顯得不合理,導致出現“現金搬家”的情況。
(五)支付結算監管亟待加強。目前支付結算領域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如客戶在網上辦理現金存、取款業務和轉賬業務,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導致銀行之間可以通過非正當競爭,或采取非正當手段拉攏客戶開戶的情況時有發生。
二、工作建議
第一,為適應經濟金融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促進票據業務持續健康發展,亟需對《票據法》及與之相配套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二,人民銀行要強化對支付結算工作的監管。建議上級部門制定支付結算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明確人民銀行與銀監會分設后具體的支付結算監管范圍,確定各級人民銀行結算監管的對象,加大支付結算的監管力度。建立與銀監部門信息共享的監督制度。
第三,嚴格執行統一的支付結算法規制度。人民銀行各級行要加強監管,維護支付結算制度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對違反統一制度規定的,必須嚴肅查處。各金融機構要認真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各項規定準確、及時、安全地辦理支付結算業務,不得違反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各自為政,無序競爭。建議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支付結算工作檢查,重點檢查支付結算制度的落實情況。
第四,建議人民銀行總行進一步加大與國家計委、銀監會等有關部門的協調力度,共同協調修改銀行向客戶收取的電子匯劃收費標準,進一步擴大非現金支付工具的使用范圍。降低客戶辦理支付結算相關業務的費用,使廣大社會公眾真正享受到現代化支付系統帶來的實惠。
一、支付結算方式的分類
一是根據適用范圍不同分類。適用于同城的結算方式(指在同一城市范圍內各單位或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通過銀行辦理款項劃轉的結算方式)有本票和支票;適用于異地的結算方式(指不同城鎮、不同地區的單位或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通過銀行辦理款項劃轉的結算方式)有匯兌、托收承付;同城異地均可的結算方式有銀行匯票、商業匯票、委托收款、銀行卡、信用證。
二是根據結算形式的不同分類。票據結算包括銀行匯票、商業匯票、本票和支票結算方式;非票據結算包括委托收款、異地托收承付、匯兌結算方式;另外還包括銀行卡結算和信用證結算。
三是根據申請人不同分類。申請人為付款人的結算方式包括支票、本票、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匯兌、銀行卡、信用證;申請人為收款人的結算方式包括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申請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的結算方式為商業承兌匯票。
二、支付結算的基本原則、法律特征與結算紀律
支付結算的基本原則包括:對付款人來說,要恪守信用,履約付款;對收款人來說,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的原則;對中介組織而言,銀行不墊款原則。
支付結算的法律特征包括:(1)支付結算必須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進行;這與一般的貨幣給付及資金清算行為明顯不同。(2)支付結算的發生取決于委托人的意志。(3)支付結算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制定統一的支付結算制度,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全國支付結算工作。(4)支付結算必須依法進行。(5)支付結算是一種要式行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印制的票據憑證和統一規定的結算憑證”,“未使用按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票據,票據無效;未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格式的結算憑證,銀行不予受理”。
支付結算必須遵守銀行結算紀律。不準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和遠期支票,套取銀行信用;不準簽發、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套取銀行和他人資金;不準無理拒絕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資金;不準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賬戶。企業必須嚴格遵守銀行有關開立賬戶和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結算紀律,保證結算業務的正常進行。
三、各種支付結算方式的特點
關鍵詞票據無因性 完善
文章編號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據法之修改
學界對票據法修改之建議,多集中于對《票據法》第10條之批判,理由大抵認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一項公認的世界性法律原則,而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將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放在一起規定,此規定無論與立法技術上抑或法律價值上都不可取。此規定模糊不清,既規定了當事人為票據行為須有真實之交易關系、債權債務關系,并必須支付對價,又未規定違反此條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語義并不準確,實不可取。此外,據多數學者之觀點,此條規定是有使票據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行為有因之效果,無論從歷史上、實用主義論上、票據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處。
除此之外,筆者以為我國《票據法》第21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边@是對票據無因性之破壞。因為是否為承兌以及付款行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決定,即使沒有可靠之資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據自己意思而為承兌或付款。通常來講,資金關系既可以為現金,也可以為信用、債務等等,并且資金關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慮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決定票據行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兌之前當然可考慮資金關系如何而決定不承兌,但是一旦作出承兌行為,即產生票據之債,被委托人不管其與委托人之間資金關系如何,都須承擔票據責任。因此票據法21條之規定,與第10條之規定類似,并無存在之必要,同時退一步講,如果涉及當事人以詐騙手段騙取錢財,則是由其他相關法律規范進行調整。
據此,筆者認為,此兩條之規定并無存在之必要。就此兩條規定之目的而言,無非保障交易之真實,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負責調整基礎關系的法律進行規范,例如涉及欺詐等,則已經有刑法及合同法等進行規范。而就此兩條規定產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產生債務人可以據此倆進行抗辯,否認他方票據債券的存在。因此,筆者建議廢除此兩條規定,改為規定當基礎關系無效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并涂銷簽名或返還票據,或以他方不當得利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這一修改,堅持了以票據無因性為原則,避免盲目擴大票據基礎關系對票據關系的影響范圍,強調了票據的基礎關系僅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加強了票據的無因性,有利于促進票據的流通性,實現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票據流通的效率與安全。
二、行政規章應相應完善
對于規范票據行為之行政規章,我國主要為中國人民銀行所制定之各項相關規定,其中又以《支付結算辦法》為主。審視《支付結算辦法》,筆者認為,主要應修改或刪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規定第1款,為對《票據法》第10條之復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規定第2款,乃將《票據法》第10條第2款以及第11條第1款前半部分結合起來,主要涉及我國票據制度中之對價制度。而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2款、第11 條之規定,以及《支付結算辦法》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持票人取得票據若未給付對價或相當對價,則并不享有票據權利,除非其是因稅收、繼承、贈與而取得。雖然司法解釋第 14 條規定債務人據票據法第10條規定對抗經背書轉讓之票據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適用時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不得就《支付結算辦法》之規定而抗辯;二是直接當事人間若未給付對價則持票人仍無票據權利。此種規定,筆者認為很不完善。第一個問題是立法技術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晚上法律規范進行調整,關鍵在第二個問題。債務人為票據行為,實質上是債務承擔,據民法理論,債務承擔當為無因行為,無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原因,一旦為債務承擔,即須履行其義務。就票據法律關系而言,對價關系也是作為原因關系的一種,根據我國票據法之規定,票據行為為單方行為,出票人制作票據即須承擔票據責任,也就是說無論當事人出于何種目的,一旦為此債務承擔行為即負票據債務,而他方接受票據后即享有票據債權,因此規定欠缺對價時他方不享有權利實與傳統理論相違背。
據此,筆者認為,對價欠缺并不能導致票據關系之無效。因為法律對于給付對價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實之交易,意在防止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亦即不當得利之發生。因此,我國完全可參照臺灣地區立法,將《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修改為不給付對價或相當對價則不能取得優于前手之權利,去掉《票據法》第10條及《支付結算辦法》第22條之規定。亦有學者以為,《支付結算辦法》第 82 條、83條、92條等之規定亦不妥,因為此種規定將資金關系、交易關系等列入銀行審查之范圍,既加重了銀行負擔,又與無因性相沖突。但依筆者看來,從時間上來說,此種規定確實加重了銀行之工作負擔,然就規定本身來說,《支付結算辦法》本身即為對銀行辦理支付結算業務之行政規定,因此其對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規定并無太大不妥。因為銀行審查資金關系、交易關系原本就是為其決定是否承兌或付款做準備,若其規定資金關系欠缺、交易不真實,當然可以自主決定不以承兌或付款。只是一旦為承兌,票據關系有效,銀行即須付款。
參考文獻:
目前,我國涉及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法律法規較多,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個級次:一是《價格法》,明確了價格管理、處罰的基本規定,是銀行支付服務收費必須遵守的基本法律。二是《商業銀行法》,確定了銀行服務收費的合法地位。三是《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細化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的各項規定。四是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包括《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結算業務收費的通知》、《支付結算辦法》等,明確了各項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標準。此外,銀行支付服務收費還應遵守《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現有法律法規明確了銀行支付服務收費劃分為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一是《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明確了金融結算和交易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二是《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細化了哪些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哪些實行市場調節價。三是《支付結算辦法》等規范性文件對部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銀行支付服務收費標準進行了規定。
二、現有法規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監管主體不明確
一是銀行支付服務價格制定主體不明確。根據《商業銀行法》,收費項目和標準應該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根據《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政府指導價由國家發改委會同銀監會制定、調整,市場調節價由商業銀行自行制定。根據《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金融結算和交易服務費的定價部門為國家計委。法規制度之間的不一致導致銀行支付服務價格制定主體不明確,也是相關價格標準遲遲未出臺的原因之一。
二是對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監管缺位。目前有關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法規制度多關注各方的權利義務,較少關注對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監管,僅有的規定也說法不一,缺乏可行性,導致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無人監管。
(二)銀行支付服務“政府指導價”難出臺
一是《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實施5年多,仍沒有按照《價格法》的規定,出臺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導致商業銀行對所謂“政府指導價”無從執行。二是目前商業銀行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收費標準仍在執行二十世紀90年代《支付結算辦法》等規定的價格。這些價格已經難以彌補銀行成本,不符合《價格法》“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以及《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的要求。
(三)“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界定不合理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政府指導價的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這種簡單的將最為傳統的票據、結算方式作為基本結算類業務的界定方法已經不符合當前支付體系發展的需要。一是隨著支付工具的不斷創新和推廣應用,很多新型支付工具因其高效便捷正在逐步取代傳統的票據和結算方式。二是銀行結算賬戶作為資金運動的起點和終點,是支付結算的基礎,應作為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三是隨著金融信息化的發展,匯兌作為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另一收款人的結算方式,不應只包括信匯和電匯,還應當涵蓋電子匯劃、ATM轉賬以及網銀等新型結算方式。
三、完善我國銀行支付服務收費法規制度的建議
(一)盡快明確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主管部門
建議由人民銀行作為銀行支付服務價格的主管部門,協調銀監會制定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則并對銀行機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同時,銀行業協會要組織會員單位對收費服務項目進行梳理和統一,積極向社會公告并解釋收費項目,督促成員機構改善支付服務質量。
(二)完善銀行支付服務收費法規體系
建議在修訂原有法規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法規體系,并至少包括三個層次:一是總體規定。確定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主管部門,明確規定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責;明確銀行支付服務的概念和范圍,界定哪些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哪些收費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明確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辦法和罰則。二是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收費項目,明確基準價及浮動幅度。三是市場調節價收費指引。包括實行市場指導價的收費項目,細化市場調節價的制定程序、報備程序以及公開程序等。四是明確銀行支付服務收費的例外性規定,例如對低收入者等弱勢群體、出于公益需要辦理人民幣基本結算業務的予以減免費用等。
(三)重新劃分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種類,盡快制定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政府指導價
一是建議將銀行結算賬戶、銀行卡作為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將托收承付作為市場調節價項目。二是建議盡快開展專項調研,依據銀行支付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重新制定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政府指導價;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政府指導價的制定既要彌補銀行機構的經營成本,也要考慮弱勢群體對基本結算業務的需求,引導銀行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三是根據《價格法》,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因此,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的政府指導價應采取制定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的形式,避免地區間、銀行間一刀切的現象,鼓勵銀行機構有序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