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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進一步加強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為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做準備,現就重新認定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現承擔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任務的醫療機構,遵守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各項管理規定,嚴格執行北京市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符合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評審條件(附件1),可提出重新認定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
二、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與同級衛生、財政部門成立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執行評審標準,杜絕各種不正之風。
三、按照“屬地申報、區縣初審、市級復審”原則,申請及審批定點醫療機構需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一)愿意申報的醫療機構需在2000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區縣勞動保障局提出書面申請(附件2)并遞交有關材料(附件1)。
(二)區縣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在2000年7月15日前,在審查申報材料和核查醫療機構管理情況(附件1)的基礎上,提出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初審意見。
(三)市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在2000年7月30日后,在復審區縣意見基礎上,分期分批公布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名單,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簽定醫療服務協議。
四、有關具體問題
(一)審核不合格的醫療機構,三個月后可重新申報,區縣、市定點醫療機構評審辦公室進行復檢。對復檢后仍不合格的,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其定點資格。
(二)院外分支機構(包括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分院、聯合體、協作體、外租病房等)須單獨履行定點資格的申報、審批手續。
(三)其它愿意承擔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任務的醫療機構,可按照本規定在7月15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有關材料,審查認定時間另行公布。
(四)這次定點資格認定工作,不涉及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享受人員個人定點醫療機構的調整。
五、這次認定的醫療機構定點資格,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后仍繼續有效。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附件1: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評審條件
一、符合本市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1.制訂并執行符合市衛生局醫療質量管理標準的常見病診療常規;
2.有藥品、醫用設備、醫用材料管理制度和醫療統計、病案管理、財務管理制度;
3.準確提供門急診、住院、單病種等有關資料。
四、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經市、區縣物價部門檢查合格。
五、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及設備。
1.根據業務量配備合理數量專(兼)職管理人員,一級(含)以上醫院要設置由主管院長負責的醫療保險辦公室;
2.根據需要配置必需的計算機等設備,滿足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的要求;
3.使用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出院結算單和票據,及時準確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有關資料和報表;
4.執行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結算辦法;
5.參加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的監測網。
六、嚴格控制門診人次費用、住院人次費用、日均住院費用、平均住院日等。公費醫療和大病醫療保險享受單位、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評議合格的。
七、駐京軍隊醫院須符合經各總部、軍兵種和軍區后勤(聯勤)部批準可以開展對外有償服務,取得《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和《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的醫院(具體名單由總后衛生部提供)。
申報定點醫療機構須提供的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按規定填寫的《北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四、軍隊醫療機構須提供經各總部、軍兵種和軍區后勤(聯勤)部批準對外有償服務證明,包括《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和《中國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
五、醫療機構評審的合格材料及復印件;
六、藥品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的合格證明材料;
七、大型醫療儀器設備(單價收費200元以上)清單及價格;
八、市物價局單獨批準醫療機構(《市物價局、市衛生局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外)收費價格證明材料。
對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核查的主要內容
一、醫療機構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管理工作的書面匯報。
二、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管理情況
1.管理機構及人員情況。
2.各項管理制度。
(1)就醫管理制度(專用處方、病歷、結算單、掛號驗證);
(2)轉診轉院管理制度;
(3)內部考核制度(包括病歷、處方核查制度,獎懲制度);
(4)使用大型醫用設備、貴重藥品及醫用材料的審批制度。
3.控制醫療費用措施
單病種費用管理,大額醫療費用核查。
4.信息網絡建設及計算機配置情況。
(1)醫療保險辦公室計算機設備配置;
(2)醫療機構信息網絡建設情況;
(3)參加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監測網條件。
5.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1)使用醫療保險專用處方、出院結算單和票據管理情況;
(2)提供患者醫療費用清單情況;
(3)實行住院醫療費用結算辦法的準備情況;
(4)醫療費用單獨建帳管理情況。
三、醫療衛生服務的管理情況
1.醫療機構藥品、醫用設備、醫用材料、醫療統計、病案、財務等管理制度;
2.常見病診療和護理常規。
四、對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合同單位的管理情況。
北京市公費醫療、大病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申請單位:
申請時間 年 月 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印制
填寫說明
一、本表用鋼筆填寫,要求字跡工整,內容真實。
二、“醫院等級”一欄由醫院填寫,其它類別醫療機構(如門診部、醫務所等)不填寫。
三、“申請內容”一欄,由醫療機構填寫申請定點資格的意向。
四、科室設置及病床數,要求填寫到專業科室情況(如神經內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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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 |
|-----|---------------------------|
|機構代碼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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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形式| |機構類別| |
|-----|----------|----|-----------|
|醫院等級 | |郵政編碼| |
|-----|---------------------------|
|單位地址 | (區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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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許可證號碼 | |
|---------|-----------------------|
|單位開戶銀行及賬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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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費、大病醫療保險管理部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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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聯系電話| |編制人數| |實有人數| |
|------------|----|---------------|
|配置計算機數| |主管院長| |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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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員分類|總人數 |高級職稱|中級職稱|初級職稱 |
| |----|----|----|----|---------|
|衛生 |醫生 | | | | |
|技術 |----|----|----|----|---------|
|人員 |護士 | | | | |
|構成 |----|----|----|----|---------|
|情況 |醫技人員| | | | |
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事項依據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就勞社醫發〔2001〕11號)
辦理對象及范圍
轄區內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辦理條件
一、符合本市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1、制定并執行符合北京市衛生局醫療質量管理標準的常見病診療常規;
2、有藥品、醫用設備、醫用材料、醫療統計、病案管理、財務等管理制度;
3、準確提供門(急)診、住院、單病種費用等有關資料。
四、嚴格執行國家及本市面上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收費標準,并經物價部門檢查合格(價格備案及營利性定點醫療機構對參保人員必須執行《北京市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規定)。
五、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及專用設備。
1、根據業務量配備合理數量的專(兼)職管理人員,并有主管院長負責的醫療保險辦公室;
2、配備必要的計算機等設備,滿足醫療保險信息系統要求;
3、及時準確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有關資料和報表;
4、執行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結算辦法;
5、參加醫療保險藥品管理的監測網。
六、嚴格控制門診人次費用、住院人次費用、日均住院費用、平均住院日等。
七、對醫療機構(對內服務)醫務人員和服務人數的要求,按照《關于認定在京中央機關、事業單位及北京市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事項的通知》(京醫保發[2001]13號)和《關于認定在京中央企業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有關事項的通知》(京醫保發[2002]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提供材料:
1、定點醫療機構申請報告。
2、《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3、《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4、醫療機構評審的合格材料及復印件。
5、藥品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的合格證明材料。
6、大型醫療儀器設備(單價收費200元以上)清單及價格。
7、市物價局單獨批準醫療機構開展《北京市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以外的收費價格證明材料。
辦理程序
符合規定、材料齊全上報醫??坪藴剩泴嵉乜疾榉蠗l件后上報市醫保中心。
辦理時限
30個工作日
辦理結果狀態
材料上報市醫保中心待審批,不符合規定、材料欠缺、項目填寫不全或欠規范者,立即告之,退回材料。
辦理部門名稱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醫藥部門審查、確定的,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持定點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行為。
第四條 審查和確定定點零售藥店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
(二)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
(三)方便參保人就醫后購藥和便于管理。
第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資格與條件:
(一)持有醫藥、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并經有關部門年檢合格;
(二)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并達到藥品營業質量管理規范(即GSP)的要求,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體系;
(三)嚴格遵守南昌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配備了為基本醫療服務的管理人員;
(四)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藥品價格政策和標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并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一名藥師在崗。其它上崗的營業人員必須持有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培訓合格證或上崗證;
(六)能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業務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機應用設備(包括電腦和POS機),具有微機聯網能力和熟練的操作人員;
(七)具備《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規定的藥品,并確保24小時不間斷提供服務;
(八)經營地址應相對固定,不得隨意變更。經營場所面積不小于50平方米,藥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須符合各類藥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
第六條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全面推開后,藥店及職工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不能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的零售藥店。
第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定程序:
(一)申請資格
符合定點零售藥店的基本條件,并愿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零售藥店,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南昌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
1、《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副本;
2、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及復印件;
3、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內的藥品品種清單;
4、上一年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收支情況表;
5、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6、藥店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服務程序。
(二)資格審查和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和按規定提供的資料,會同衛生、財政、醫藥部門對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查(具體審查考核辦法另行制定)。審查確定合格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申請書》上簽署合格意見,發給《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
(三)簽訂協議
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以及藥費審核與控制等,并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為1 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參保人。
(四)公布掛牌
已簽訂協議的定點零售藥店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并予授牌。其標牌樣式,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訂制。
第八條 參保人住院期間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處方藥品時,必須憑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的處方,并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配藥時處方要有醫師審核簽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江西省制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不得擅自更改處方中的藥品或用其它藥品代替,并嚴格按處方的用藥量進行銷售。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的醫療保險管理人員,應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零售藥店各項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單獨建帳、分別管理。定點零售藥店要按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送《基本醫療保險外配處方費用月度統計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定點零售藥店外配處方的情況和費用進行檢查和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配藥審核費用相關的全部資料。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結算辦法,按月及時與定點零售藥店結算購藥費用。對違反規定配藥的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藥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不同情況,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 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由定點零售藥店提供以下資料:
(一)年檢申請表;
(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
(三)開展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的年度工作總結;
(四)有關醫療保險的財務資料;
(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五條 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的定點零售藥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下一年度內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定的,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按照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方便城鎮居民就醫,并結合中西醫并舉、??坪途C合醫療機構兼顧、充分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作用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并頒發資格證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簽定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確定醫療保險服務范圍、項目及管理等事項,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年審合格且具備24小時提供醫療服務的能力;
(二)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三)嚴格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
(四)能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機應用設備(包括電腦和POS機),具有微機聯網能力和經專業知識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五)住院均次費用、平均住院日、藥品費用占總醫療費用的比例等準入指標符合定點服務協議的約定。
第五條符合定點醫療機構的基本條件,并愿意承擔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漆t院、婦幼保健院(所)、??萍膊》乐卧海ㄋ?、站)、社區衛生服務醫療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二)萬元以上醫療技術設備清單;
(三)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以及可承擔醫療保險服務的能力;
(四)門診診療人次、均次醫療費用和住院人次、平均住院日、均次住院醫療費等統計信息。
第六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向社會公布,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定醫療服務協議后發放標牌,其標牌樣式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定制。
第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對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使用自費藥品、自費診療項目、超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標準的醫療服務設施時,必須履行告知義務,征得本人或家屬同意并簽字(急診搶救除外)后方可施行。
第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嚴格執行逐級轉診制度。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住院診療技術規范收治參?;颊?,合理使用各項檢查手段,合理用藥。
第九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認真審核就診參保人員醫療保險卡,杜絕冒診、冒用,不得將不屬于規定范圍內的費用記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條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對參保人員使用未經衛生及物價部門批準的診療項目和自制藥劑,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衛生部門的規定規范書寫醫療文書。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申報結算醫療費用并使用符合規定的結算票據。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法規、政策的情況,審核醫療保險處方、病案、醫療費收據等相關資料。
第二條 異地就醫的參保人包括:從本市轉往外地就醫的人員、因公出差和探親人員、常駐外地工作人員和異地安置的退休人員。
第三條 常駐外地工作的在職參保人和異地安置的退休參保人,必須由其用人單位單獨填報花名冊,并報其姓名、姓別、年齡、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統一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這些參保人可選定當地一所定點醫院作為本人的就診醫院,在非定點醫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急診住院的除外)。
第四條 參保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轉往外地就診:
(一)經本地三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的??漆t療機構多次檢查會診仍未確診的疑難病癥患者;
(二)本地無條件檢查或無條件治療的危重病人。
第五條 轉往外地就診的辦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屬填寫《南昌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轉診申請書》,經本市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科室主任初審,到本院醫療保險管理部門審核登記,由參保人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后,再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
第六條 參保人員轉往外地就診的醫療機構必須是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機構,并只能按病情選擇其中的一所醫院就診,轉診時間一般不超過30天,最長為3個月,超過3個月的應辦理轉診延期手續。
第七條 參保人因本地無條件診斷而轉出的,診斷明確后,凡本地定點醫療機構有條件治療的,必須回到本地治療。
第八條 轉往外地就診人員的醫療費用,先由參保人或用人單位墊付。參保人在轉入醫院的門診檢查和住院醫療費用,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持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清單、出院小結和發票等資料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九條 因出公差和探親人員因病住院必須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其住院醫療費用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持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清單、出院小結和發票等資料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十條 常駐外地工作的參保人和異地安置的退休參保人,其住院發生的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持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清單、出院小結和發票等資料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并便于管理;兼顧??婆c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四條、以下類別的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漆t院;
(二)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綜合門診部、??崎T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四)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
(五)??萍膊》乐卧海ㄋ?、站);
(六)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四)嚴格執行國家、?。ㄗ灾螀^、直轄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了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了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六條、愿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各項材料:
(一)執業許可證副本;
(二)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三)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以及可承擔醫療保險服務的能力;
(四)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范圍內,提出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選擇意向,由所在單位匯總后,統一報送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人的選擇意向統籌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第九條、獲得定點資格的??漆t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可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除獲得定點資格的??漆t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外,參保人員一般可再選擇3至5家不同層次的醫療機構,其中至少應包括1至2家基層醫療機構(包括一級醫院以及各類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有管理能力的地區可擴大參保人員選擇定點醫療機構的數量。
第十條、參保人員對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并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應在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并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除急診和急救外,參保人員在非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三條、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別,以鼓勵參保人員到基層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具體比例和參保人員轉診、轉院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要單獨建帳,并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對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或取消定點資格。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和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樣式由勞動保障部制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適用于我市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
第三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是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確定的,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提供疾病的診斷、醫療、保健等服務的專業機構。
第四條縣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審批
第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依據縣級區域衛生規劃進行設置,堅持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方便就醫的原則,兼顧農村醫療衛生三級服務網絡建設。
第六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設置,應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衛生資源配置的總體規劃,并上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原則上在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中選定。
第八條省、市、縣、鄉各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由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共同審核確定。
第九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采用自愿申請的原則,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具備申請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
(一)必須是具備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達到一定規模的非營利性??漆t院,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要求;
(二)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三)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
(四)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十條具備資格并申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填報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二)主要部門、科室設置和診療項目;
(三)業務收支情況(上一年度)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藥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醫療費及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
(四)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專家評審組,專家評審組由醫療、管理、財務等專家構成。專家評審組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書和所提供的資料及現場進行資格審查。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組審查結果,與經辦機構共同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
第十二條取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醫療機構,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標準、醫藥費用結算的定額標準、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措施,并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原則上為2年,在試點初期,協議有效期也可暫定為1年。
第十三條已簽訂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由縣(市、區)以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必須掛牌服務(加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牌匾)。
第三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鄉鎮級以上)應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審查本院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醫療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項登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用單獨建帳管理;
(三)與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辦理合作醫療費用的結算;
(四)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提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費用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五)接受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就診時的政策咨詢。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在診療過程中應因病施治、合理住院、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收費,并公布常見病的平均住院日。
第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提供導醫服務,在顯眼處懸掛就醫流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知識,方便就醫。必須使用正式處方,開具符合標準的發票。免費及時為病人提供住院收費票據、費用匯總清單、出院記錄單,按城鎮醫保要求在費用匯總清單上的甲、乙、丙藥品要有正確的標注。根據工作需要,積極配合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做好信息化建設,實行結報代管等制度。
第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醫務人員服務質量教育,實行首診負責制,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衛生部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及相關人員要了解掌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知識及相關政策,提高業務水平,適應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要。
第二十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就診時參照城鎮醫療保險制度基本用藥目錄中的藥品(兒科用藥除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非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時,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并簽字,同時在處方上注明“自費”字樣。在省里未出臺《**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的情況下,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研究確定,并按上述要求執行,待省出臺《**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后,按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必須按《**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用藥管理工作指導辦法》的規定,參照城鎮醫療保險制度的診療項目,使用非診療項目范圍的診療項目時,應在處方或化驗單上注明“自費”字樣,并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并簽字。
第二十二條門診管理應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必須核對就診人員的《新型合作醫療證》,做到人、證相符,杜絕冒名頂替看病。發現冒名就診者,醫務人員有權扣留其《新型合作醫療證》,由定點醫療機構上繳縣新型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對審核不嚴,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接診醫院自行負責處理。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到定點醫院就診時,可適當減免診療與醫藥費用。具體減免條件、項目、標準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自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住院管理應嚴格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掌握入院指征,經核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身份,確認無誤后,按有關規定辦理住院手續。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入院后,定點醫療機構管理部門要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杜絕冒名頂替、掛床住院等違規現象發生。
(三)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范圍外的項目變通為范圍內項目,更不允許分解在其他項目中。
(四)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部分費用和按規定不予支付的藥品、檢查、治療項目,要在出院結算單和計算清單上單獨列示。
(五)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出院帶藥量,好轉和未愈病人,可根據病情需要帶治療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藥品。
(六)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在專科定點醫療機構(綜合性定點機構??漂焻^)就診,只限于主治本??萍膊〖捌洳l癥。經診斷為非本??萍膊〉?,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確診為非??萍膊〉?,要及時辦理出院或轉院手續。
違反上述規定的醫藥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承擔。
第二十四條轉診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轉診,須符合下列條件:
1、定點醫療機構無法確診的疾??;
2、定點醫療機構無條件治療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須轉院搶救的。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轉診,可以依據當地實施方案的轉診規定辦理,也可以按下列規定辦理:轉縣級以外定點醫療機構診治的,填寫《轉診申請表》,經科主任提出意見后,由分管院長簽字,經定點醫療機構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審批。除急診急救等特殊情況外,未經審批轉診、轉院的參保人員,醫療費用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承擔。
(三)因事外出發生急診的患者可就近就醫,但48小時內必須將詳細情況及相關證明報所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在病情好轉并允許的情況下,要回到患者所在地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四)長期外出務工經商人員報銷管理辦法由各縣(市、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要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檔案的樣式和內容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實行實時結報后,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及時、按規定比例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結算補助資金,不得拖欠補助資金。
第二十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規定,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
第二十八條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信息和數據的準確、快捷、安全,定點醫療機構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創造條件,建立計算機網絡及相關設備,并有人員維護。
第四章醫療機構的監督與考評
第二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并逐步建立社會評議監督制度,實行參保人員滿意度測評制度。
第三十條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年檢制度及不定期抽檢制度,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等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綜合考評。做到有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時接受考核的定點醫療機構,可以取消或視同自動放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點醫療機構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取消定點資格等處理。
(一)將未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二)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的費用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三)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存在不按規定限量開藥及搭車開藥、串換藥品等問題的;
(四)違反收費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和不執行藥品價格的;
(五)申報定點醫療機構時弄虛作假的;
(六)出現重大醫療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