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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犯罪構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高度概括和濃縮,是犯罪構成的基礎和范圍,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它們是抽象與具體的關系。為此,應從犯罪概念出發來探討犯罪構成真實模型。
(一)對現行犯罪概念的質疑。
我國《刑法》第13條對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規定:“一切危害國家、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而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犯罪有三個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二)具有刑事違法性;(三)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筆者認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學的。該犯罪概念違反了“定義必須相應相稱原則”。
該概念將“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屬性作為“犯罪”的本質屬性之一。這里所說的“應當受刑罰處罰”并不是說“必須受刑罰處罰”,因為在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下,雖然行為沒有被給予刑罰,但是,該行為也被認定為犯罪。因此,這里所說的“應當受刑罰處罰”是指原則上應受刑罰處罰,但是,沒有受刑罰處罰也可以。既然沒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可以構成犯罪,那么,“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屬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須具備的屬性。其實,“應當受刑罰處罰”本來就不應成為犯罪概念的本質屬性,因為“應當受刑罰處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應當受刑罰處罰”是果。作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質屬性,無需借助作為結果的“應當受刑罰處罰”作為本質屬性來加以說明。
“定義必須相應相稱”是定義的重要規則,它是指定義概念的外延與被定義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義項和被定義項可以互換位置。違反這條規則的邏輯錯誤有兩種:定義過寬和定義過窄⑺?!缎谭ā返?3條所規定犯罪概念具有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是定義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義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條的犯罪概念的定義概念增加了不屬于犯罪概念本質屬性的“應受刑罰處罰”內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義概念“犯罪”,導致定義沒有相應相稱??梢?,我國現行《刑法》第13條的犯罪概念確有完善的必要,科學的犯罪概念將有助于我們追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與犯罪構成具有密切聯系的概念,為此,在研究犯罪構成模型之前應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的關系。
在我國刑法理論體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分屬兩個相對獨立的理論范疇,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科將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分屬兩部分相對獨立的內容來構建理論體系是沒有必要的。
在我國刑法學界出版的教材或專著里,在論述犯罪、犯罪故意、過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犯罪預備、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緩刑、減刑、假釋、分則各個罪等內容時,經常出現“基本特征”、“特征”、“構成特征”、“條件”、“構成條件”、“成立條件”、“成立要件”、“適用條件”、“構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內容里,就同一內容而言,此教材與彼教材在用詞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稱“犯罪未遂的條件”,而有的教材則稱“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則里,有的教材稱“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另一教材稱“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甚至在標題寫“故意殺人罪的特征”,而在論述部分寫“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在刑法學里,“特征”、“構成要件”和“條件”分別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論及的刑法學內容而言,可否隨意用這三個詞轉換使用?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的關聯問題,我們必須弄清前述疑問。
“特征”一詞應如何理解呢?《新華字典》認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現象、跡象⑼。《現代漢語詞典》認為,“特征”是指可以作為人或事物特點的征象、標志等⑽。從詞典解釋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跡象或標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跡象或標志。若從刑法學角度理解,筆者認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學里的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特別跡象或屬性。用“特征”一詞主要想強調某一刑法學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論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維方式進行思考。論者所提煉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經高度提煉后抽象出來的。由于人們對事物的思維可能具有多種層次之分,因此,對同一事物的特征進行抽象思維時,基于不同層次的思維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異的,但是,其實質內容是同一的。
“條件”一詞又如何理解呢?《新華字典》認為,“條件”是指事物產生或存在的因素⑾?!冬F代漢語詞典》認為,“條件”是指影響事物發生、存在和發展的因素⑿。據此,刑法學相關問題所說的“條件”是指某一刑法學事物成立應具備的因素。用“條件”一詞主要不是想強調某一刑法學事物與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條件可能是許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條件。
“構成要件”一詞應如何理解呢?《現代漢語詞典》認為,“構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結構”這幾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條件,主要條件⒁。“要”還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構成要件”可有兩層意思:一是在結構組合上的重要條件或主要條件,二是在結構組合上必不可少的條件。刑法學相關問題所說的“構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學事物從其構造上講應具備的要素。論述“構成要件”主要是在腦海里以立體思維方式進行思考,在思維上將刑法學事物比擬現實的物品(如機器)來理解。用“構成要件”一詞主要想強調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確的內在結構和范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可以根據思維角度的需要,對刑法學里相關內容所提及的“特征”、“條件”和“構成要件”用詞進行選擇,但是,應考慮習慣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時用“特征”還是“構成要件”分析其內涵更顯科學性呢?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概念應有一定明確性,對犯罪概念進行分析的內容和犯罪概念應完全一致。我國刑法學界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個特征:(1)一定的社會危害性;(2)刑事違法性;(3)應受刑罰懲罰性。但是,由于“應受刑罰懲罰性”不應成為“犯罪”概念的內容,因此,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概念僅包括“一定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兩特征。將犯罪的特征僅抽象為這兩個特征,這是過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確性不夠,未能讓人準確地理解“犯罪”概念,為此,我們對“犯罪”的特征應規定更具體一些,以更好地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刑事違法性”是指違反刑法的分則構成規定,同時符合總則規定。因此,從強調“犯罪”這一事物與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講,“犯罪”概念應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違反分則構成的行為或不作為,即具有分則違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總則的、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故意或過失實施的行為或不作為(符合總則明確規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總則的明確違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即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根據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筆者認為,犯罪是指違反刑法分則構成和總則規定的、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也可以說,犯罪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單位故意或過失地實施違反刑法分則構成的、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
如果從“犯罪”在構成上應具備的要素角度理解(即從立體思維角度理解),與前述三特征相對應,犯罪構成應具備三大模塊要件:
(1)分則構成模塊。
(2)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包括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罪過(即故意或過失)]。
(3)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這一模塊包括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犯罪客體是從質上區分社會危害性大小,綜合社會危害性是從量上區分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構成時,我們可在犯罪構成模塊要件的更具體、更細的層次上分析,經過高度概括后,筆者認為,所有犯罪的下一層次的共同具體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模塊要件”在轉換語境后,其內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強調該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構成要件”則強調該事物的明確構造和范圍,從罪刑法定原則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時用“構成要件”來分析其內涵比用“特征”來分析更具科學性。因此,刑法學里沒有必要將“犯罪基本特征”作為其理論體系上的獨立一部分,而應將“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模塊作為同一部分內容來構建理論體系。
二、犯罪構成模型的分類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種行為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整體。在前文里,筆者認為,犯罪構成是由分則構成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和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組成的有機整體。為了便于爭論,筆者將這一犯罪構成理論稱為“犯罪構成三模塊說”(簡稱“三模塊說”)
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四要件說”,一些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二要件說”、“三要件說”,這些學說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塊說”所提的犯罪構成模型,其實上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和總則規定的不同范圍所劃定的犯罪構成范圍,或者說它們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或其模塊的構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組合而形成的犯罪構成模型。
通過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界在理論上已提到的犯罪構成模型和客觀上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可以按以下兩種方法分類:
(一)以犯罪構成模塊組合方式的不同來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
這種分類方法是根據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組合不同來劃分犯罪構成模型的。以這種方法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可有三種:
1.分則構成模型:
該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第一大模塊“分則構成模塊”具體化后形成的模型,該模型是以分則罪狀為基礎分解出來的構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模型:
(1)僅具客觀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罪。
(2)僅具客觀、主觀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3)僅具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和主體特殊身份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
(4)僅具客觀要件和客體的模型。例如,《刑法》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
2.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
該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第一大模塊“分則構成模塊”和第二大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兩者具體化后復合而成的模型。該模型由分則構成和總則中有明確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故意或過失)幾個明確要素復合而成的模型。
3.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這是犯罪三大構成模塊“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和“一是社會危害性”三者具體化后復合而成的模型,具體而言,它由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即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和總則彈性構成(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三部分組成。
《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明文指出社會危害性(指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可簡稱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而犯罪概念界定了犯罪構成的范圍,因此,“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也應成為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的要件。這里所稱的“社會危害性”應包括兩方面內容:
(1)侵犯了犯罪客體,它表明犯罪所指向和侵害的法益,在這方面內容里,僅指其侵害了某種性質的法益,沒有評介其法益在量上的情況,法益性質的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存在差異,例如,生命權和健康權這兩種法益的社會危害性就存在著差別。對于絕大多數罪種而言,其分則構成未明文描述到犯罪客體,但是,從其分則構成可以推斷出其犯罪客體,可以說,其犯罪客體是隱含在分則構成中的一個隱性要件,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構成的要件應是刑法規定的,同時,由于人們對同一罪的犯罪客體的理解會存在多種歧義(例如,對的客體有多種理解),因此,不宜認為所有犯罪的犯罪客體均是其分則構成的要件,只有刑法分則明文規定有犯罪客體的犯罪才能認為犯罪客體是其分則構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任何一種犯罪均侵害一定的法益,這是一種客觀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的存在表明了社會危害性的存在,而“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已在《刑法》總則有明文規定,因此,對于分則構成未明文規定有犯罪客體的犯罪,其犯罪客體可在“一定社會危害性”里找尋,通過對其分則構成分析,抽象出其犯罪客體,一般而言,從其客體性質可以反映出社會危害性。
(2)綜合的社會危害性。綜合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將分則構成的要件、總則明確構成要件(主要指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社會危害性”第一方面內容“犯罪客體”以及其他因素綜合分析而得出的社會危害性整體,這方面的社會危害性體現量的大小。由于綜合社會危害性的量的判斷存在主觀差異,因此,“社會危害性”屬于總則彈性要件。
由于大多數犯罪客體隱含于分則構成,而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又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因此,我們可將總則中“社會危害性”的兩方面內容分離,將其中的“犯罪客體”作為一個獨立要件看待,將“綜合社會危害性”(即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另一要件。這樣“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模塊可分為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兩要件。通過對各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模塊的具體要件分析,我們可知,任何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均包括以下具體要件:(1)犯罪客觀要件;(2)犯罪主觀要件;(3)犯罪主體;(4)犯罪客體;(5)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這些要件包括有總則和分則的要件。
(二)以犯罪構成具體要件的不同組合來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
這種分類方法在思維方式上并不考慮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層次,而是直接思考、想象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的具體構成要件。
在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里,每一構成模塊均由若干具體要件組成,我們在分析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時,通過對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的具體要件分析可知,任何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均包括以下具體要件:(1)犯罪客觀要件;(2)犯罪主觀要件;(3)犯罪主體;(4)犯罪客體;(5)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
前述犯罪構成具體要件可以以不同方式組合而形成若干犯罪構成模型。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已提到的、以這種方法分類的犯罪構成模型和客觀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主要有:
1.“二要件模型”
我國有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二要件說”,其認為,犯罪客體和犯罪主體均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僅由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
2.“三要件模型”
我國有的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三要件說”?!叭f”又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客體不應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組成。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主體不應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
3.“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所倡導的模型)
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源自原蘇聯的犯罪構成理論,它認為,犯罪構成模型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組成。相比于前述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缺少了“綜合社會危害性”的要件,同時,其所稱的“犯罪客體”不僅包括質的要素(即侵害何種法益),而且包括量的要素(即它是指刑法保護的那部分重要的法益),但是,不包括該保護法益以外其他社會危害性。
4.“五要件模型”
“五要件模型”直接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五個具體要件組成。這“五要件模型”與前一種分類中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區別是,它沒有模塊構成層次,直接由具體要件組成,但是,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模塊層次的下一層次的五個具體要件與“五要件模型”的五個具體要件是相同的,因此,它們在本質內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思維方式存在差異。
三、各種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評價
每一犯罪構成模型均有各自的功能,因此,在討論問題時,人們所提到的“犯罪構成”在不同語境下,其所指的內容可能是不一致的,但是,一般是指前述七個犯罪構成模型中的某一模型。而大多數情況下所說的犯罪構成應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或“五要件模型”。為了更好地追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下面對犯罪構成各模型的功能及欠缺予以分析。
(一)分則構成模型的功能與缺陷
刑法分則條文一般由罪狀和法定刑兩部分構成,而罪狀是由若干個要件組合而成的。這若干個要件組合成的罪狀形態就是分則構成模型。一個罪的罪狀應具有明確性,同時,它也是立法者對該罪的形態進行高度概括而確定下來的。在分則里,此罪與彼罪之所以有區別,是因為它們各自的罪狀形態不同,可見,分則構成模型的主要功能是將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分則構成模型應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關注的重點內容。德日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要件,這模型相當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該當性”要件。
分則構成模型具有自身的缺陷,它只能區分此罪與彼罪,但是,它不能把犯罪這類現象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例如,《刑法》第359條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罪是這樣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介紹、容留他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通過比較可知,引誘、容留、介紹罪的罪狀和同類的治安違法行為的規定是一樣的,由此可知,分則構成模型還是有欠缺的,需要用其他犯罪構成模型才能解決罪與非罪的問題。
(二)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的功能及欠缺
《刑法》總則第17條至第1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犯罪時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缎谭ā房倓t第14、15條明確規定,故意或過失(即罪過)是犯罪必備的要件。這些是《刑法》總則明確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要件。但是,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為了防止條文的臃腫和重復,大多數罪種在分則構成里并沒有將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過失予以明文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故意或過失要素近似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有責性”。在我國犯罪三大構成模塊里,它是“總則明確構成模塊”的具體化要素。由于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依附于行為人,它是行為人諸多依附要素(如身高、體重、人種、年齡、能力、智力等)中與犯罪構成有關的因素,因此,我們可以犯罪主體作為這兩要素的上位概念。由于故意或過失是支配行為(或不作為)的主觀心理,因此,我們可以將犯罪主觀要件作為其上位概念。
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是將分則構成與總則明確構成復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它是在分則構成模型基礎上將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納入其中而成的模型。有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時指出,犯罪構成僅包括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不包括犯罪客體,這樣的犯罪構成近似于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因包含有分則構成的內容,因此,它具有區分刑法分則中此罪與彼罪的功能,由于該模型將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即犯罪主體)作為其構成要素,因此,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即使其行為符合分則構成也不能認定為犯罪,因此,該模型中的犯罪主體要件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
另外,該模型將故意或過失(即罪過)作為其構成要素,因此,該模型中的主觀要件同樣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但是,該模型也存在欠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往往符合該模型的各個要件,但是,正當行為是無社會危害性的,若依該模型來判斷,正當行為也是符合犯罪構成的,可見,對正當行為沒有出罪功能是這一模型的重大欠缺。
(三)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問題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在分則聯總則明確構成模型的基礎增加了刑法總則規定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要件而形成。該模型包括分則構成模塊要件、總則明確構成模塊要件(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以及總則彈性要件“一定社會危害性”(又可分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如果將其模塊要件細分,這一模型包括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這一模型是犯罪三大構成模塊具體化后所有的構成要件的組合,是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它體現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密不可分的關系。這一犯罪構成模型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具有從主體責任年齡、責任能力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還具有從罪過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由于一定社會危害性是其構成要件之一,因此,它還可以從宏觀上、從整體上區分罪與非罪,即可區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也可區分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
應當說,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客觀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應包括“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在理論上講,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當的科學性,但是,該模型中的“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具有相當的彈性,它既要綜合該罪的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考察社會危害性,也要綜合其他因素考察社會危害性。這樣的犯罪構成模型是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呢?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重大問題。
(四)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不足
傳統犯罪構成模型與前述三個犯罪構成模型在思維方式上存在一定區別,該模型直接由具體構成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構成。該模型的“犯罪客觀要件”近似于犯罪三個構成模塊中的“分則構成模塊”,“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近似于犯罪三大構成模塊中的“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其“犯罪客體”近似于犯罪三大構成模塊中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里的“犯罪客體”。但未完全包括“綜合社會危害性”。因此,傳統犯罪構成模型既具有區分此罪和彼罪功能,也具有從主體責任年齡、責任能力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還具有從罪過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此外,其“犯罪客體”還具有從一定角度判斷社會危害性的功能,但是,該模型的“犯罪客體”在考察社會危害性時未考察“犯罪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該模型未能從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有無方面準確地將罪與非罪區別開來。
應該指出,該模型還有一個缺陷是,它不能象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那樣按模塊層次分明地區分此罪和彼罪以及區分罪與非罪。
(五)“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五要件模型”的功能與欠缺
“二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這種模型的功能和欠缺近似于“分則構成模型”,它一般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此外,該模型將故意或過失(即罪過)作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該模型中的主觀要件同樣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例如,如果行為時行為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即具有出罪的功能。其缺陷與“分則構成模型”一樣,不能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同時,由于該模型沒有犯罪主體要件,因此,它的另一個缺陷是,它不能從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角度對行為出罪或入罪。
“三要件模型”的第一種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三個要件組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該模型近似于“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兩者的功能和欠缺是一致的?!叭P汀钡牡诙N模型是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的模型。該模型也近似“分則構成模型”,它一般也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但是,由于該模型沒有犯罪主體,因此,它與“二要件模型”一樣具有缺陷,即不能從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角度對行為出罪或入罪。其另一個缺陷是,由于該模型的“犯罪客體”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并未完全包括“三模塊說”的“一定社會危性模塊”,因此,該模型與“四要件說”一樣,未能將罪與非罪準確地區分開來。
“五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五要件組成的犯罪構成模型。這五要件實際上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的五個必要具體要件,可以說,“五要件模型”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構成范圍是一致的。因此,“五要件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同樣的功能和欠缺。相比較而言,“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比“五要件模型”多一個優點:它的構成層次更加分明,可以使立法者更好地判斷某一罪種的構成模型是優抑或是劣,它還可以使司法者更好地把握定罪的脈絡。
四、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推崇
從客觀現實看,我國《刑法》規定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應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這一模型是以《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概念所界定的范圍為基礎,并由分則和總則的構成要件復合而成,從宏觀上看,《刑法》規定的犯罪概念的范圍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范圍是一致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將“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其中的一個構成要件,這樣的犯罪構成模型是否科學呢?
若要回答這一問題,就要了解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從立法科學性的角度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有以下幾個:
(1)犯罪構成模型應具有明確性。司法人員可以根據犯罪構成模型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同時,犯罪構成模型明確了司法人員的適用權限,可以防止司法專橫,保障人權。這里所說的“明確性”是指相對的明確性,它應有一定的彈性,以便司法人員在時勢變化情況下能公正、公平地處理刑事案件,實現刑法的正義。
(2)犯罪構成模型應能清晰地區分《刑法》分則中的此罪與彼罪。各罪種之所以有區別,是因為各自的犯罪構成模型是不同的,因此,從個罪來說,其犯罪構成模型應能清晰地與其他個罪區分開來。
(3)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首先,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如治安管理處罰行為)區分開來,也就是說,犯罪構成模型和一般違法行為構成模型應有區別。其次,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行為與合法的、無社會危害(如正當防衛)區別開來。
一種犯罪構成模型應同時符合上述三標準才可稱得上是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
在前述七種犯罪構成模型里,分則構成模型、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傳統的“四要件模型”均未能同時符合前述三個標準。就分則構成模型和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而言,它們具有明確性、能清晰地區分分則中的此罪和彼罪,但是,這兩種模型未能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換言之,它們僅符合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第一、二個標準,不具備第三個標準,因此,它們均不是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對于“二要件模型”和“三要件模型”而言,它們也具有相對明確性,基本能區分此罪與彼罪,但是,它們同樣未具備前述第三個標準,未能將犯罪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因此,它們也不是科學犯罪構成模型。對于“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來說,它將“犯罪客體”作為其模型的構成要件,“犯罪客體”這一隱性要件具有一定明確性,也可反映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它不能反映該罪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不能全面、準確地將該罪與非犯罪行為區別開來,因此,該犯罪構成模型也僅符合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第一、二個標準,而不符合第三個標準。
相比之下,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已具備前述三標準,它應屬于較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理由如下:
首先,它具有相對明確性。我國《刑法》規定的各罪種的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對明確性,首先,其分則構成(罪狀部分)較明確,其次,其總則的明確要件(如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內容)是比較明確的,最后,其總則彈性要件“一定社會危害性”里的“犯罪客體”也有一定的明確的。在入罪方面,行為人至少具備前面幾方面內容才可將其行為入罪,它在相當嚴格的范圍內限制了司法人員適用刑法的權力,能防止司法專橫。當行為的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時,司法人員即可將其定罪,以更好地保護人民。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將“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其一個構成要件,因此,這一犯罪構成模型又具有出罪功能,當行為具備分則構成和總則明確構成要件時,如果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就不能將其以犯罪論處,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醫生的正當手術行為等??傊?,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里,其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要件和犯罪客體三大主要部分是較明確的,其“綜合社會危害性”是不明確的。若將其明確部分和不明確部分綜合起來評估,筆者認為,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對明確性。
其次,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能清晰地區分此罪與彼罪。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包含有分則構成,分則構成具有明確性,各罪種的分則構成是不同的,通過將此罪的分則構成與彼罪的分則構成進行比較,我們可以清晰地將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
最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可以將犯罪這類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別開來?!耙欢ǖ纳鐣:π浴笔峭暾缸飿嫵赡P偷囊粋€構成要件,“社會危害性”要件可以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別開來。“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可以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如果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達到犯罪時,應將其歸類于犯罪,反之,如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該行為又違反了其他法律法規,就應將其歸類到一般違法行為。危害性的有無可將犯罪行為與合法的、無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區分開來。如果一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應將其歸類到犯罪,這是刑法正義之要求,例如,正當防衛等正當化行為就不能歸類于犯罪。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規定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具有科學性的。
各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共同具體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五個要件。與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所說的犯罪構成相比,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多了“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雖然“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彈性較大,但是,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否則,犯罪構成模型與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等一般違法行為模型將沒有了區別。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里包含有“綜合社會危害性”的彈性要件,這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呢?筆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一種法治原則,這是必須貫徹執行的,但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絕對的罪刑法是原則。從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既要考慮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又要防止司法專橫,保障人權,立法者要兼顧國家、社會、犯罪人、人民等主體的利益,要考慮各種刑法原則、制度和其他規定的協調。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涉及分則和總則的規定,涉及到與定罪有關各種內容,應該說,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兼顧各方面后具有較大包容性的犯罪構成模型,它是一個經過平衡和妥協后的協調模型。如果將“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從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剔除,該模型就無法將犯罪這種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例如,它將無法解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化行為現象,這樣的模型必然是跛腳的、不科學的。
為了克服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一定社會危害性”的不確定性問題,我們可否在每個罪種的“分則構成”里明確規定“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的內容呢?這是一個巨大的難題。對于任何一個罪種來說,在一般情況下,符合“分則構成”規定的行為原則上構成犯罪,但是,社會現象紛繁復雜,社會是在變化的,在許多意想不到的條件下,一些符合“分則構成”的行為并不一定具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不一定達到犯罪程度,例如,以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等方式進行的正當防衛行為,其符合“分則構成”但并不構成犯罪,此外,許多正當化行為也屬于這種情況,因此,在“分則構成”里完全規定“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的內容是很難做到的,即使可以將其規定到“分則構成”,也不宜如此規定,因為其最終制定出的刑法典將是異常龐大的。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包括兩大部分內容:一是罪質。罪質部分包括以下共同構成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二是罪量。罪量部分主要是指綜合社會危害性。其罪質具有明確性、罪量具有不明確性,但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罪質和罪量的復合體,它具有相對的明確性,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可以認為,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具有較大的彈性,但是,“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是可以大致判斷清楚的。一般而言,“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可以根據法律法規、道德、公序良俗、社會形勢等因素,根據行為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等事實要素,以社會上大多數人的一般社會觀念來判斷,先前已有判例也是判斷的參照物。
“五要件模型”是直接以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的五個具體要件為內容而形成的犯罪構成模型,該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范圍是一致的,該模型直接以五個具體要件為構成要素,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直接以三大構成模塊為構成要素,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構成要素才是五個具體要件?!拔逡P汀钡姆缸锟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的組合具有一定的明確性,能區分此罪與彼罪,其“綜合社會危害性”則可將犯罪這類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可見,該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一樣具有科學性,但是,這一模型未能將總則和分則規定的情況區分清楚,無層次之分,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層次分明,清楚地表現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各自規定,可見,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五要件模型”相比更具科學性,因此,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在前述七種犯罪構成完整里,是最為科學的。這一模型也正是我們所追尋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
五、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司法運用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理論是在對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進行重新解讀后而提出的理論,重新解讀后的犯罪三個基本特征,又可作為三大構成模塊要件看待,這樣,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由三大塊組成:
(一)分則構成模塊。
(二)總則明確構成模塊。
(三)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即總則彈性構成模塊)。
在司法實踐中當我們運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一般可采取以下三步驟:
(1)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分則構成模塊”;
(2)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總則明確構成模塊”;
(3)判斷其是否符合“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
這三步驟按順序判斷,只要行為不符合該步驟中的一個模塊,行為就不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而不構成犯罪,因此,后面的步驟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判斷了。當一行為完全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三大模塊時,該行為即構成犯罪。
上述三步驟的順序是在一般情況下采取的,但是,如果第二步驟的構成模塊(即責任年齡、責任能力和罪過)或第三步驟的構成模塊(社會危害性)相當明顯地表明行為不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也可將第二或第三步驟變為第一步驟。
前述定罪過程是按模塊判斷法來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我們可以將此定罪模式稱為“模塊定罪模式”?!拔逡P汀痹跇嫵煞秶虾屯暾缸飿嫵赡P褪且恢碌?,因此,該模型也同樣具有高度的科學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可以運用“五要件模型”定罪,這種定罪模式即“具體要件定罪模式”。具體而言,“具體要件定罪模式”是指在判斷某行為是否符合某種犯罪時,將該行為與該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模型中的五個具體要件進行比對,以斷定其是否構成該罪的定罪模式。如果該行為完全符合該模型的五個具體要件,該行為即構成該罪;反之,該行為缺少其中一要件,該行為不構成該罪或不構成犯罪。
“模塊定罪模式”和“具體要件定罪模式”是兩種定罪過程模式,其方法不一樣,但是,兩者的結果是一樣的,是殊途同歸。因此,司法人員在定罪時可以任選其中一種定罪模型。相比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模塊定罪模式”的判斷層次更為分明,它應成為定罪的最佳模式。
德、日大陸法系犯罪構成理論的犯罪成立要件(相當我國犯罪構成)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要件。這三要件之間具有遞進關系,形成獨特的定罪模式。構成要件該當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分則構成要件),原則上可推定構成犯罪,除非存在阻卻事由;如果沒有阻卻事由,原則上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違法性,原則上可推定行為人有責任,除非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無故意或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⒃。德日犯罪成立理論是一種較成熟的犯罪構成理論,經過長期司法實踐的檢驗證明,它具有一定的科學性,正因如此,我國有的刑法學者在批判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應全盤否定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并完全采納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論。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組成部分與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近似一一對立關系,具體為:
(1)前者的“分則構成模塊”與后者的“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基本一致的。
(2)前者的“總則明確構成模塊”與后者的“有責性”近似。
(3)前者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與后者的“違法性”近似。德、日犯罪成立理論中所說的阻卻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論等內容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理論里,可放在“社會危害性”要件(即總則彈性構成要件)中予以解釋。
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德、日犯罪成立模型如此近似,因此,兩者在司法運用上具有非常近似之處。但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組成模塊之間的關系與德日犯罪成立三要件之間的關系是不一樣的,前者三大組成模塊之間不宜認為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如此相似,為何我國不能直接移植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應采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呢?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模型應是法定的,它是認定犯罪的規格和標準。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大要件構成。其中,其構成要件該當性要件是法定的,但是,在其違法性要件里,既蘊含有法定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蘊含有超法規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如,自救行為、義務沖突);在其有責性要件里,也蘊含有法定的有責性因素(如,法定責任能力),也蘊含有超法規的有責性因素(如,期待可能性)⒄。由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可由超法規因素構成,因此,該模型是一個理論的犯罪成立模型,而不是一個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具有遞進的推定關系,違法性要件和有責性要件是可以推定出來的,而三者的推定關系在法律上并沒有規定,而是一種理論上的邏輯推理。這進一步說明,由構成要件該當性要件、違法性要件和有責性要件組成的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并不是一個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是一個理論上的犯罪成立模型。若司法人員以這一理論上的犯罪成立模型作為定罪的規格和標準,并以超法規事由讓被告人入罪或出罪,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梢姡隆⑷盏姆缸锍闪⒛P瓦€是不夠科學的模型。對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而言,其“分則構成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和“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均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它是法定的犯罪構成模型。若我們以這一模型作為定罪的規格和標準,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既符合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個標準,又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相比較而言,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優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既然如此,我們所追尋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就應該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
注釋:
(1)馮亞東、胡東飛:《犯罪構成模型論》,《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73頁。
(2)白雪峰:《犯罪客體不是犯罪構成要件》,《延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4期,第82-83頁。
(3)胡學相:《要件挑選原則與犯罪主體》,《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4期,第17-20頁。
(4)楊興培:《犯罪構成的反思與重構》(上),《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第47-54頁。
(5)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頁。
(6)馮亞東、胡東飛:《犯罪構成模型論》,《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81頁。
(7)吳家麟主編:《法律邏輯學》,群眾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第1版,第70頁。
(8)《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4頁。
(9)《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20頁。
(10)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36頁。
(11)《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9頁。
(1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52頁。
(1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483頁。
(14)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6頁。
(15)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5頁。
在面對民間融資合法與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資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違法吸收資金故意與詐騙故意的判斷等疑難問題時,刑法理論往往難以通過全面且有效的論證在刑法規范條文與民間融資現實沖突之間化解個案爭議或者彌合制度斷裂。對此,筆者認為,刑法理論有必要超越民間融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傳統規范思維框架,從此類案件頻發的金融動因,即市場融資需求的角度出發,拓展刑法規范分析視野,將所有與民間融資有關的犯罪——融資犯罪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深度剖析。融資犯罪是指非法從事融資活動,嚴重侵害金融市場機制與投資者權益,根據刑法規定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根據非法融資犯罪行為形式以及融資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場機制進行區分,融資犯罪包括直接融資犯罪與間接融資犯罪兩種類型。直接融資犯罪是融資者與投資者直接就資金吸收與交付非法達成協議,侵犯直接融資市場機制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第225條非法經營罪以及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等分別從保護證券發行核準與合規制度、直接融資業務國家許可經營制度以及嚴厲打擊通過發行證券形式詐騙投資者資金等角度對直接融資犯罪進行規制。間接融資犯罪是融資者通過欺騙或者詐騙手段獲取金融中介機構資金,或者以金融機構名義從事融資業務或者變相從事融資業務,侵犯間接融資市場機制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75條第3款騙取貸款罪、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第192條集資詐騙罪以及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等分別從保護銀行存貸款業務許可經營制度與存貸款資金安全以及嚴厲打擊通過公開吸收存款方式詐騙投資者資金等角度對間接融資犯罪進行規制?,F階段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融資犯罪,本質上是民間合法融資與投資渠道不暢通、金融市場競爭不充分、民間融資中介服務受限制、金融信用與風險防控機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規范缺位與錯位現狀下融資主體對刑法規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國融資犯罪立法與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結構性紊亂,對于涉嫌融資犯罪的行為違法性判斷機制在實踐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風險分配與控制在刑事立法與司法過程中也未引起重視,這實質性地加深了對融資犯罪刑事處罰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質疑。對此,筆者認為,以融資犯罪的整體規范視角分析當前合法、非法或者構成犯罪的民間融資行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國刑法規制各類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的規范功能與結構,動態地考察與反思當前融資監管行政法律規范與融資市場機制刑法規范之間的缺位、越位、錯位問題,在融資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對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優化融資犯罪刑事處罰規范提出理論前瞻與實踐建議。
融資犯罪刑事控制:結構性紊亂與失衡
融資是一種支付超過現金的資金成本取得相關資產的金融行為。[5]其中,直接融資是不經由銀行等金融中介而通過出售股票、債券等形式直接獲得投資者資金;間接融資則是通過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間接地獲取金融機構從金融市場中吸收的投資者資金。我國刑法對融資市場及其相關法律制度設置了以四個不同層面的刑法規范為基礎的高強度保障機制。第一層次:證券發行核準制度與吸收存款審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同時,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未經核準擅自發行證券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分別構成我國刑法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二層次: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市場的資本權益刑法保障。無論是直接融資還是間接融資,基于保護投資者資金安全的現實需要,融資方獲取投資方資金必須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嚴重違反證券法、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有關融資信息披露規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騙取貸款罪。第三層次:證券業務與銀行業務審批許可經營制度刑法保障。我國對證券與銀行業務實行審批許可經營制度,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從事股票承銷或交易等證券業務或者存貸款、資金結算等銀行業務,嚴重擾亂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市場秩序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第四層次:投資者與金融機構財產權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過以發行證券、吸收公眾存款等形式使用詐騙方法獲取投資者資金的,構成集資詐騙罪;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蛘咭云渌椒?,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單純從靜態角度分析我國刑法四個層次的融資機制規范保障體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規制結構完整、罪名配置對稱均衡等結論。但是,如果從刑法規范動態運作的角度進行深度解析,可以發現我國融資犯罪刑事控制實踐在以下兩方面存在明顯的結構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至2010年,全國公安機關破獲非法集資類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國就立案非法集資類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額達133.8億元。[6]可見,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為核心的間接融資刑法規范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且深度地予以適用。反觀直接融資刑事司法實踐,除了以發行證券形式從事集資詐騙以及開展非法證券業務等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與國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詐發行、擅自發行證券等直接針對金融市場投資者實施的直接融資犯罪極少能夠予以查處。在近年來僅有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個案中,不僅融資犯罪者刑事制裁強度較低,而且存在投資者利益無法及時且全面彌補問題。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為代表的間接融資犯罪強化規制與以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為代表的直接融資犯罪低度控制之間形成強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機關基于平等保護融資市場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資犯罪刑法規范適用過程中出現了明顯傾向間接融資市場保護的失衡,而間接融資市場實際上是以金融壟斷為基礎的利益集中平臺。其二,融資犯罪主觀與客觀要件證明壓力失調性配置。分析融資犯罪刑法規范體系的縱深結構可知,欺詐發行、擅自發行證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為上表現為欺詐的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詐方法的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欺詐與詐騙、非法融資目的與非法占有目的分別從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的角度確定了融資欺詐犯罪與融資詐騙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詐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觀雙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資行為才能認定為融資詐騙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顯然應當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證明過程,故理論上融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證明壓力應當略強于主觀構成要件。然而,就現階段融資犯罪刑法理論與實踐中的爭議焦點來看,各方觀點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與反駁問題[7]。對于詐騙行為的論證存在明顯不足,這實際上導致融資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證明壓力過大。盡管司法解釋在很大程度上強調通過客觀事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資者主觀上的犯罪目的更傾向于一個基于個案具體情形下的區別化判斷規則論證問題,司法解釋有關非法占有目的的規定仍然存在過于原則、過于依賴實質判斷或者價值判斷、以客觀結果機械化反推主觀目的等重重弊端。
作者:梅象華單位:重慶工業職業技術學院
大量的違反治安管理而行政處罰的案件則雷同于犯罪行為,如盜竊中小偷小摸的治安處罰案件,如果變成大偷大摸(數額達到了犯罪程度)則構成了犯罪。行為性質在類別上無法區分,都有社會危害性,只是程度上的差異,為什么前者有行政法調整而后者則由刑法調整呢?于改之博士從大陸法系社會相當性理論為理論依托,提出嚴重脫逸社會相當性的概念即“所謂嚴重脫逸社會相當性,是指行為脫逸社會相當性(違法性)的程度危及到了社會共同體的存續,從而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程度的質與量的違法性”[1]P223。論者借助于社會相當性理論把構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內涵進一步明晰化,而且通過“社會相當性”概念把行為在手段、目的和行為樣態上等脫逸相當性的行為納入犯罪的范疇內能夠在解釋論上犯罪的獨特性。日本學者指出:“所謂社會相當性,就是從一般承認的、健全的社會通念出發,不具有不法性,也不會喚起處罰的感覺的行為的性質。”[5]P76社會相當性概念能夠很好地把民眾認同的日常性、慣常性的事態或歷史上形成的社會倫理道德秩序正當化,也表明立法尊重人民的感覺和意志且充分考量了社會大多數成員的價值觀和倫理道德觀。嚴重脫逸社會相當性在內容上與筆者提出的刑法不得已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但刑法不得已原則將行為不得已作為犯罪且用刑罰懲罰,其一個基本前提是建立在特定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基礎之上,“不得已”的內涵必須要考量社會基本客觀事實,分別以“憲法層面、主流價值和民眾認同和社會危害性的特點”幾個方面從外延來界定社會危害性,實質上也是對社會危害性內涵的說明??梢姡⒎ㄉ弦幎撤N行為為犯罪,不僅充分考慮民眾認同,而且還有主流價值評價和憲法規范所確立的國家和社會的核心利益等。因此,嚴重脫逸社會相當性似乎僅強調了人民的感覺而沒有很好兼顧政治國家上的因素。一般違法到犯罪是量變到質變的過程,而對行為的評價究竟是行政法調整還是刑法調整則來自于社會的道德對該行為現象的評價,這種評價又受到主流價值和民眾認同雙重約束。首先是主流價值不容忍(因其是不法行為)且不能容忍該行為對社會核心價值體系的敵視、蔑視和輕視、漠視的態度;其次是該行為現象超出民眾心理容忍度(而這種容忍度在一國地域內某些地區又表現出差異性,例如,我國少數民族地區的習慣法對全國范圍內刑法的變通適用)或者嚴重脫逸社會相當性。與道德調整范圍的邊界在我們這樣一個重視倫理觀念傳統的國度里,法律與倫理道德始終糾結著,談及刑法與道德的邊界似乎是一個偽命題。對此,筆者以南京馬堯海聚眾罪案為例來論證二者的邊界,從而論證該命題不是偽命題。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馬堯海主要通過建立“夫妻交換”、“走錯房間”、“南京派對”等QQ群,吸引有換偶傾向的人群進行集中,“公開交流性體驗”,其本人組織或者參加聚眾活動十八起之多。該案發生后引起網民和專家熱議:否定構成犯罪以中國社科院李銀河教授為代表,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法律不能過分干預道德,特別是在二元社會結構中多元價值觀逐步形成,不能用刑法強制調整公民對性取向的自決權以維護主流單一的性道德觀念。她曾發文指出:“公民對自己的身體擁有所有權,他擁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處置自己身體的權利?!瓏曳筛缮孢@種私人場所的活動,就好像當事人的身體不歸當事人自己所有,而是歸國家所有。
聚眾行為能否作為犯罪,從形式上看是立法上的一項制度設計,但本質上則反應了立法對該類行為的價值選擇,故爭議的焦點為:刑法在何等程度上介入私人道德領域?公民身體自決權是無限的嗎?而對于聚眾罪而言,就是法律(刑法)與道德的關系。從價值選擇角度上看,對聚眾行為中公民自由應否受到刑法規制,或者如何規制,宏觀上有古典自由主義和道德主義給出了不同的解答。古典自由主義是反對封建專制主義的產物,前期代表人物如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提出“天賦人權”、“社會契約論”、“分權制衡”理論等;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事情的權利”[7]P154。后期代表人物如邊沁、密爾等把功利主義作為自由的基礎,認為國家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國家對公民個人自由遵守不干涉主義。行為人行為只要不對他人造成損害,國家和社會就沒有必要干預,公民個人有權作出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國家和社會只有出于防止對他人造成客觀損害時才出手干預甚至用刑法干預才具有正當化。密爾說過,“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這就是說,對于文明群體中的任一成員,所以能夠施用一種權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為正當,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對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須對社會負責。”[8]P10《法國國民公會宣言》指出:“一個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個公民的自由為界限的?!惫裨诔浞窒硎茏杂申柟鈺r候,不能侵犯他人自由,這是起碼的道德要求,因而自由是有限度和邊界的,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有限的物質世界不可能滿足人類無限的欲求。聚眾行為中不符合主流性道德觀念,真的可以將私密的與多數人分享且沒有所謂“無被害人之說”(或者密爾所說法律的正當化根據僅僅在于“防止對他人的危害”)的行為排除在法律特別是刑法規制范圍外嗎?道德主義則“主張通過立法強制實施預定的道德秩序,確認并保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因為公共道德是維系社會的基本紐帶之一,社會可以使用刑罰維護公共道德”[9]P107。該觀點站在國家倫理價值觀的立場上,國家用法律強制推行道德,懲治其認為不道德的行為。公認的社會倫理道德為社會秩序穩定和道德觀念培養是必不可少的,國家就有權利提供法律的強行規定來保護這種倫理道德。徹底的道德主義也可能出現道德法律化或者法律的泛道德化傾向。就聚眾罪而言,若堅持自由主義觀點,強調個人只要不冒犯他人就自由支配自己的身體(包括自己非正統的),聚眾行為人皆出于自愿沒有侵害他人利益,沒有被害人,那么,連參加聚眾首要分子也不應該受到刑法懲處;若堅持道德主義觀點,國家有權利用法律推行社會基本道德觀念,聚眾行為違背了主流或者我國傳統的性道德觀念,那么所有參加聚眾行為人都應該被作為犯罪處理。然我國《刑法》第301條第一款規定:“聚眾進行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見,我國刑法只對首要分子和多次參加聚眾行為才構成聚眾罪。即沒有按照古典自由主義觀點,也沒有遵循純粹的道德主義。為什么我國刑法會這么規定呢?主張道德與法律分離的凱爾森、哈特等分析實證主義雖認為:“法律問題,作為一個科學問題,是社會技術問題,并不是一個道德問題?!盵10]P5但實證主義法學派后來也不得不承認道德對法律的影響,誠如哈特所言:“不容認真爭辯的是,法律在任何時候和任何地方的發展,事實上既受特定社會集團的傳統道德、理想的深刻影響,也受到一些個別人所提出的開明道德批評的影響,這些個別人的道德水平超過流行的道德?!?/p>
從刑法不得已原則的功利性取向上,可以看出刑法一方面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一方面也維護社會秩序,使得刑法既具有人權保障機能又有社會保護機能。文明社會的發展必須兼顧這兩種功能的平衡。有學者指出:“我們必須在國家的倫理與市民社會的倫理之間做出權衡,必須在國家的目的和形形的個人需求之間做出權衡。”[9]P108從社會保護角度講,“換偶”雖然是個人私事,或許是個別人“開明的性道德”的行為,還或許是沒有直接的被害人,但畢竟背離我國傳統文化和主流的性道德觀念,而“所謂性道德,一般是指社會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性的一些習慣或道德規范。在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等國家,性道德還被稱為風化,違背性道德的行為往往被概括為妨害風化?!盵12]P59任由傷害風化的性道德泛濫發展必然會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和形態,破壞婚姻家庭制度和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穩定,從而威脅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為我國社會主流價值和主流性道德觀念所不容許。周光權教授從刑法保護目的角度上也指出:“聚眾罪、賭博罪等,都是出于維護社會關系和諧的考慮才在刑法上加以規定的。這些犯罪的本質是對社會規范關系、起碼的社會倫理的違反。”[13]P34從人權保障角度而言,聚眾罪也從充分考量了公民的性自由,那怕是如“換偶”般的性取向和非主流的性道德,刑法也僅僅處罰首要分子和多次參加者,為警示該類行為的傳播,還是為非首要分子和次數較少的參加者提供了自由的出口。反觀馬堯海聚眾案,其組織或者參加聚眾活動十八起之多,而且通過建立“夫妻交換”、“走錯房間”、“南京派對”等QQ群網絡為更多人加入提供了平臺,也具備犯罪的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點,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國《刑法》第301條第一款規定,實質上也對我國傳統性道德觀念帶來了破壞性沖擊。筆者認為法院判決還是比較妥當的:李銀河教授主張公民有身體支配權,或者說無被害人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觀點站在自由主義立場上有些道理,刑法不得已原則考慮現實社會的主流道德觀念,而該觀念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立法也就應該是個動態行為,未來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法律會給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或許如同在沒有設定聚眾罪國家一樣,不把馬堯?!皳Q偶”行為作為犯罪。但我國現實國情還要將此種行為納入犯罪管轄,不是沒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被國家干預,國家在必要時候還是要動用刑法來維持主流價值觀。如我國《刑法》第434條戰時自傷罪的規定表明行為人自己也不能在負有軍事義務時,通過傷殘自己身體的方式逃避履行義務,這種同樣有違背我國傳統和主流價值觀念的行為也必須作為犯罪處理。對于馬堯海案而言,法院既兼顧了法律規定又考慮了社會對多元價值觀的包容在本案中即為公民個人性取向或者性道德,從而準確定罪處刑,尊重犯罪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
作者:蘇凱張倩倩單位:山東大學威海分校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構成要件要素:刑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犯罪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要件的有機整體,構成要件是刑法解釋的基礎。同樣,各個要件是由不同的要素所組成的,即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這些要素從不同角度說明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對構成要件的理解適用,有賴于對構成要件要素的正確理解。因此,刑法解釋中對于刑法文本解釋的首要前提是正確解釋構成要件的要素。對于構成要件要素,根據不同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筆者在此不對構成要件的具體分類進行過多的闡述,僅選取對于刑法文本的解釋具有類型化意義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分析。(一)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及解釋法律由語言表述。構成要件是刑法記載侵害法益的違法類型,在使用語言表述構成要件及其要素時,至少會出現三種情形:第一、只要描述某種客觀行為,就能夠肯定該行為是侵害法益的違法事實,不會對之產生分歧,比如“故意殺人”等就是純粹的描述性概念;第二、純粹描述與價值評價概念相結合,僅有描述概念,容易把侵害法益與不侵害法益的行為同時包含在內,因此需要使用價值評價概念,將沒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排除在外;第三、在描述概念的同時使用價值評價概念,使值得處罰的法益侵害行為涵蓋在構成要件內。在第二、三種情況下,包含價值評判概念的構成要件要素就是規范構成要件要素,比如“”、“猥褻”等。對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正確的區分可以有利于解釋者的理解與判斷。筆者贊同張明楷教授的三分說,將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分為三類,“一是法律的評價要素,即必須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作出評價的要素;二是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經驗法則作出評價的要素;三是社會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或社會意義作出評價的要素?!盵6]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包括評價以及價值概念,這些主觀性較強的概念對解釋者提出了考驗。不同類型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有所不同,解釋者必須根據各自的特征進行妥當解釋,力求解釋結論合理適當。對于法律的評價要素,法官們進行解釋時必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內涵,結合這些法律法規的目的進行把握,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結論。對于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法官在解釋時必須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以相應的經驗法則做出判斷,而且法官在進行經驗判斷時,要以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情況為基礎,根據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對于社會的評價要素的解釋較為困難,解釋者應該注意通過考察案件事實的社會影響,了解一般人的觀念,注意用當代的社會標準,做出符合當代的解釋,不要過度依賴于自身的觀念,要合理地修正自己的前見。(二)整體的評價要素及解釋我國刑法分則將“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作為某些罪的成立要件,例如《刑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边@種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整體性規定就是整體的評價要素。之所以會在某些罪中有此類規定,是因為“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其違法性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卻又難以通過增加某個特定的要素使違法性達到值得處罰的程度,或者難以預見具備哪些要素時,行為的違法性能夠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或者雖然能預見但不能做簡短描述。于是刑法條文作了一個整體性的規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就以犯罪論處?!盵7]此外,這種概括性的規定還可以保持刑法分則的開放性,以便適應變化的社會事實,有利于刑法的穩定。整體性的評價要件的概括性決定了適用時必須對其進行解釋:究竟哪些情節可以算作“情節嚴重”中的情節。一般認為,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并非特定某一方面的情節,而是指任何一個方面的情節,只要某一方面情節嚴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認定為犯罪。然而,如果某一行為本身的違法性并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那么即使主觀上再值得處罰,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否則便是主觀歸罪。例如,單純的卑劣的動機,無論如何也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此外,該行為人必須具有非難可能性,行為人只能對能夠歸責于他的違法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因此,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必須解釋為能夠歸責于行為人的客觀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此外,依據不同標準對構成要件要素所進行的分類,比如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等也有著自身獨特的解釋規則,在此不一一贅述。筆者只是通過上述兩個具有代表性的構成要件要素類別,以闡明構成要件要素為刑法解釋的內容,不同種類的構成要件要素解釋方法不同。
在事實與構成之間:犯罪構成的解釋方法
雖然犯罪構成是以文字表述的形式規定在成文刑法中,但是對于構成要件的解釋并非僅僅根據文字就可以發現其全部真實含義。法律只要適用就必須進行解釋,有些國家的刑法制定已逾百年,這種解釋一直存在,只要刑法不被廢止,就將一直進行下去,原因就在于“一個詞的通常的意義是在逐步發展的,在事實的不斷出現中形成的?!盵8]“活生生的正義還需要從活生生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制定法的真實含義不只是隱藏在法條文字中,而且同樣隱藏在具體的生活事實中生活事實的變化總是要求新的解釋結論解釋者應當正視法律文本的開放性,懂得生活事實會不斷地填充法律的意義,從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盵9]因此,對于犯罪構成的解釋也必然離不開案件事實,解釋者必須使目光在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之間來往,使兩者彼此對應,一方面將案件事實與犯罪構成拉近,另一方面將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拉近。如果我們將犯罪構成的解釋定義為一個事實與構成對應的過程,那么,首先必須回答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究竟是概念還是類型這個問題。在法律方法論層面上,學者們傾向于將法律概括為類型而非定義,以適應法學作為一種實踐理性的需要。“在法律世界中,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的比重不大,大多數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確定性,內涵不確定,且外延開放的‘概念’大部分就是類型,人們之所以仍稱其為概念,只是因其具有高度抽象化之特征而與確定的概念較為接近之緣故”。[10]“雖然法律中適用的大多數概念具有一個穩定的意義內核,但同時也具有一個‘邊緣領域’。如何給一個概念的適用范圍劃定界限呢?在‘邊緣領域’內部,也只有通過解釋才可確定其界限。在很多情況下,法律看上去是給某個概念下了定義,但實際上只是對某種類型進行了限定?!盵11]在此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刑法分則條文并非界定具體犯罪的定義,而是以抽象的、一般性的用語描述具體犯罪類型。把犯罪構成定義為犯罪類型,犯罪構成就具有了開放性,不同于概念的封閉性,類型一直是對事實進行開放的。解釋者在解釋犯罪構成時要運用歸類思維,帶著案件事實可能含有的法律意義的“前見”去尋找可能適用的刑法規范并且對關聯規范進行挑選、整合,從而形成完整的一個“犯罪類型”。同時,對于小前提法律事實的形成,法官要通過對照可能適用的“犯罪類型”對案件事實進行“法律裁剪”,使之趨近案件規范的規定,并且這兩個過程是不斷交互進行,直到案件事實被歸類到特定的規范類型之下為止。
一、司法考試試題所引發的對因果關系的認定
2(X)3年司法考試有一道多選題,有關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說法哪些是正確的?1.甲欲殺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壞其汽車的剎車裝置。女友如駕車外出,巧分鐘后遇一陡坡,必定會墜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將汽車開出5分鐘后,即遇山洪爆發,泥石流將其沖下山摔死。死亡結果的發生和甲的殺害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2.乙欲殺其仇人蘇某,在山崖邊對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傷昏迷。乙以為蘇某已經死亡,遂離去。但蘇某自己醒來后,剛邁了兩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蘇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丙追殺情敵趙某,趙狂奔逃命。趙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殺趙,偶然見趙慌不擇路,在丙尚未趕到時,即向其開槍射擊,致趙死亡。趙的死亡和丙的追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4.丁持上膛的手槍闖人其前妻鐘某住所,意圖殺死鐘某。在兩人廝打時,鐘某自己不小心觸發扳機遭槍擊死亡。鐘的死亡和丁的殺人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使丁對因果關系存在認識錯誤,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以上四種情況很明顯的對因果關系的各種學說都有一定程度上的體現,對以上現象要用不同的學說來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具體事情具體分析,我們用哲學上的辯證唯物主義來看待事物,透過事物的外在現象要看到事物的本質現象,分清內因與外因的關系,并結合刑事法律上對因果關系的判斷才能得出事物上真正的因果關系。以上四種說法都正確,但是要正確判斷其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要從不同的角度來看,也就是說要站在正確的位置上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二、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
這一試題的四種情況乍一看都非常類似,它們的因果關系都是被其他介入因素所影響,都不是第一行為直接造成危害結果,但是對于其他因素的介人是否造成因果關系的中斷,從而其先行為與發生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發生變化呢?我們首先來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就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因果關系又包括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中行為人應當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是肯定的。那么,偶然因果關系中行為人是否應當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呢?要認清這一規則筆者認為要首先從偶然性這一本質來看待。高銘暄教授認為:所謂刑法上的偶然的因果關系,無非是指某一危害行為產生某一危害結果,這一危害結果在發展過程中又與另外的危害行為或事件相結合,從而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另一危害結果,后面這一危害結果盡管不是前一危害行為的必然導致的,它對于前一行為來說,可能出現,也可能不出現,可能這樣出現,也可能那樣出現,但是,它終于出現了,如果沒有前一危害行為,無論如何這種危害結果也不會出現?!病痌(咖)如果我們僅從必然因果關系這一角度來看,必然縮小了事物本質上的一些其他的同樣影響應負刑事責任的某些客觀基礎,所以我們看待事情不僅要從必然性上來看,而且還要從事物的偶然性上來看。我們在看待刑事行為時,也要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來看,力求全方位的得出正確的觀念,我們同樣可以用條件說,原因說來對不同情況進行分析以找到刑法上真正的因果關系。雖然目前我國的通說中,學者們主張區分偶然因果關系與必然因果關系,并且從哲學上區分刑學上因果關系的必然性與偶然性,結合哲學上的觀點對因果關系進行了更深一步的辯證的認識和理解,并對偶然因果關系說與必然因果關系說進行了批判與重塑,但由于這種學說的核心與根本在于對“必然”“偶然”的理解,因而并不符合規范性學科所要求的判斷標準,畢竟一個取決于哲學認識的范疇對于明確行為人是否對特定危害結果承擔責任而言,這多少有些顯得不可捉摸。因此,這種因果關系理論無論在當前的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中顯得有些過時。[2](P4,)我們可以從以上四種情況中的情況4來看偶然因果關系。情況4中此種因果關系形式為,數個行為共同作用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看待這一情況時我們馬上要發現事物的偶然性,偶然因果關系說的基本觀點是,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著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人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系,介人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其以曲折的方式表達了特定條件下對行為人責任追究之努力,而且行為人能否預見偶然因果關系發生是能否要求行為人對偶然結果承擔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了(陰一’,。)同時這里我們也看到了刑法因果關系的復雜性,丁的妻子偶然的觸發了板機,即使丁對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實際發展過程認識錯誤,但丁某從拿槍開始就對其結果應有的預見性,所以即使是丁某的妻子觸發了板機,也應是丁某以犯罪既遂論處。
三、條件說與原因說
條件說,又稱全條件同價值說,此說立足于邏輯的因果關系的立場,認為只要在邏輯上是發生結果的條件,就是結果發生的原因。此說主張在行為和結果密切協作之間,如果存在邏輯上必然的條件關系,即“如無前者,即無后者”的關系,則豐在刑法的因果關系。原因說,又稱原因與條件區別說,此說區分條件與原因,將對于結果的發生與許多條件相對應,提出特別有力而重要的條件,作為對于發生結果的原因,其他條件則不認為其對于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而稱為條件。原因說是為限制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而產生的學說,故又稱為限制條件說。[4J(尺S4一翻)上面試題中的四種情況,我們先從條件說這一方面來看,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數個行為導致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將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將不發生,則全部行為者是結果發生的原因。[’](”153)還有學者認為“條件理論所提供的檢驗公式中是‘非A仍B,則A非B之原因’的反證公式。這個公式是證據規則中無法放棄的排除法則”?!?1‘瑪14一34,,根據“無A則無B”,情況1中的與前“條件”無關的后條件直接導致結果發生,而且即使沒有前“條件”也將發生結果時,前“條件”與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所以情況1無因果關系。而情況2中如無乙某在山崖邊對蘇某砍了七刀,也就不會有蘇某走兩步跌下山崖,兩個行為前后連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乙某的行為對蘇某有因果關系。情況3依照條件說,沒有丙追殺趙某的行為,赫某就不會遇見慌不擇路的趙,趙某說不定就可在看到赫某時躲開,趙某有可能免于一死?!盁oA即無B”,丙的危害行為與趙的死亡結果間構成刑法的因果關系,丙某與赫某共同承擔趙某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從情況3我們明顯感到條件說存在不合理的缺陷。也就是,條件說把一切與危害結果存在條件關系的行為都視為原因,擴大了因果關系的范圍。于是,原因說應運而生。原因說又稱因果關系中斷說,即當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介人第三者的故意、過失或者自然性事實時,可以中斷原先的因果關系。依照原因說,由于赫某向趙某開槍射擊的行為的介人,使丙某追殺趙某的行為與趙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中斷,故丙某只能承擔殺人未遂的刑事責任。所以這一情況要根據原因說來判斷其因果關系為中斷,趙的死亡和丙的追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情況4中此種因果關系形式為,數個行為共同作用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根據條件說同樣可以判斷丁某的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所以從實踐上我們發現條件說在大陸法系成為通說也是不無道理的,這是因為因果關系的判斷屬于經驗認識上的問題,并不涉及法律評價問題,而條件理論所引用之判斷方式,即屬在經驗上認定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所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原因,正符合刑法在因果關系判斷上的思維模式。至于其他各種解決結果歸責問題的理論,雖然也有引用因果理論的名稱(例如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原因說等),但卻無法取代條件理論的思維模式,因為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及原因說必須以條件理論的作為歸責判斷的前提,反而會使條件理論在因果理論的地位愈加穩固。超級秘書網
刑法學界通說亦認為,共同犯罪僅限于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求,共同過失犯罪現象日益為廣大學者所關注。共同過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一個或數個危害結果的犯罪形態。目前各國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及刑法學界對共同犯罪理論是否包括共同過失犯罪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和分歧,主要有肯定說(限制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立的觀點。
雖然否定說仍為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通說,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肯定說即主張共同過失犯罪論的日趨增多。該理論認為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要有數人的共同行為,主觀上即使出于過失,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前蘇聯刑法學家特拉伊寧曾明確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為都是過失實施的情況下,就發生過失的共同犯罪的問題。
肯定說一般立足于行為共同說,重視刑法主觀主義,認為共犯的本質在于數人以共同行為的意思就夠了,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木村龜二、牧野英一、大場茂馬、岡田朝太郎等,德國的布黎和前蘇聯的特拉伊寧,我國學者侯國云、張明楷等。雖然以上學者都秉持肯定說的觀點。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功利主義;刑罰權力;環境刑法行政化
一、學術研究現狀與理論展開
當代工業社會在過去一百年改變自然的能力在人類歷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們在天氣、地震、閃電、火山、颶風、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統治。因此,無論如何努力,我們從未能通過預斷的作用而超越對地球生態系統的基本依賴。底線是,人類是自然的一部分,人類可以改變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變人類生活的一部分。改變了的自然無情地侵犯著人類的生活,環境問題凸顯。
面對高速發展的工業社會帶來的環境問題,各國環境保護立法滯后。獨立、充分運用刑法實現環境保護則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奧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設與環境相關的犯罪。面臨不斷肆虐的環境問題,人們嘗試通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降低主觀罪過的認定標準,經由更為嚴密的刑事法網有力打擊環境犯罪。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國學界的重視。
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首先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倡導。英美法系國家對功利主義價值的追求是促使人們將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的動力。這種努力使各國看到了其嚴密環境犯罪懲治刑事法網的效果。因此,各國包括大陸法系國家對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展開了熱烈討論并嘗試進行相關立法實踐。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但是嚴格責任制度對于主觀罪過原則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輪的爭議。美國學者也在努力推進嚴格責任制度在環境犯罪懲治中的適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學者和環境法學者認為時機并不成熟。因此,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其農業法以實質的犯罪或者客觀上的實際侵害事實為基礎確立了客觀污染的概念,做了類似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對于上述規定是否是類似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該規定是否合理等問題法國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議。
我國學界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關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而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隨著對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討,嚴格責任制度的價值、嚴格責任制度引入我國刑法的必要性、嚴格責任制度在認定具體犯罪中的適用等問題逐步進入了我國學者的研究視閾。其中對嚴格責任制度的肯定性評價和借鑒性觀點占相當比例。以提高懲治犯罪的司法效率、節省刑事司法資源為意旨的嚴格責任制度是否應當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值得深思。
我國學界關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現有研究多從嚴格責任制度本身的應用性價值、嚴格責任與主觀罪過的關系、刑事責任原則的突破等方面論述,而對我國刑罰權力的運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環境法律調整的體系性以及經濟性沒有關注。面對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實踐和理論態度的反復與動搖,針對新近我國刑法學界研究該問題出現的肯定結論,本文創新性的從我國刑罰權力的制衡機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視角逐步展開對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問題的探討。
二、嚴格責任制度本體論
嚴格責任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刑事歸責制度,主要產生、發展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鮮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產生,主要基于訴訟經濟的需要,即和審判便利的需要。這與英美法系國家重視功利和效率的司法傳統有密切的關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使控訴人證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實施的靈活性。這是在法律實施機構能夠以特殊犯罪行為或者特別犯罪人為目標的意義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環境犯罪都是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違犯這一事實,解釋了此類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約95%)的原因,但這也為有些觀點認為法院判處的刑罰太低提供了解釋的理由。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范界定,其內涵要通過一系列的判例進行歸納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嚴格責任制度兼具刑事實體法要素和訴訟程序法要素。嚴格責任制度中的刑事實體法要素是對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犯罪心態的描述。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過辯護理由的運用實現。
對于嚴格責任的內涵,主要存在以下觀點:(1)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對于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特殊侵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罰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觀罪過”和“主觀罪過不明確”兩種情形。(2)有觀點認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為不具有對被控犯罪必要結果的故意、放任或過失,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他也可被定罪。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沒有任何過錯,但卻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責任稱為嚴格責任。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對不具有主觀罪過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辯護理由”的認識錯誤是不具有主觀罪過的特殊表現形式。(3)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危害社會并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是對“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實施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此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法定性。(4)有觀點認為,嚴格責任“是法律對某些沒有規定犯罪心態即許可對缺乏(無需控方證明)犯罪心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睆淖置嫔峡?,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主觀罪過的缺乏“無需控方證明”。此處“主觀罪過的缺乏”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缺乏,是證據甄別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5)有觀點從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關系的角度論述了嚴格責任制度。瑞典學者在論述單位應與個人同時承擔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認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權法上有一項重要原則即“長官負責”(RespondeatSuperior)。長官負責意指雇主對其雇工在工作時的侵權行為承擔嚴格責任。不過,只有當這種損害是出于雇員的疏忽而發生時,雇主才承擔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會防衛的目的,對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刑事責任的制度。嚴格責任制度是主觀罪過在法律事實意義上具有不確定性時對證明規則重新配置而產生的新的證明責任。嚴格責任制度中“責任是嚴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訴方被免除了證明伴隨犯罪行為的犯罪罪過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且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要件,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不僅是一個實體法問題,而且是一個程序法問題,這體現了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對程序正義的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體現為控辯雙方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而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前者稱為相對嚴格責任,后者稱為絕對嚴格責任。
三、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適用的立法與司法梳理
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英國環境法律規定,成立環境犯罪唯一需要證明的是犯罪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律責任事實的存在,而沒有必要證明行為人的過失或者過錯。盡管主觀上不具備過失或者過錯與很多環境犯罪沒有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觀上的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的關系往往通過刑事程序加以考慮。首先,法律執行各方在決定是否能夠執行以及如何執行嚴格責任制度方面非常謹慎,他們經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責備已經到了最大限度時使用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為了使行為的刑事可歸責性成立,使法院能夠恰當、審慎的審判,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之間關系的證據由執行官一方負責收集和展示。從存在范圍上來說,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主要適用于一些違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犯罪。在英國,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是有嚴格區別的。雖然有時使用“絕對責任”一詞來表達嚴格責任,但這是錯誤的。因為這就等同于承認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許提出任何的特殊辯護理由。英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較之于法律規定更為廣泛。
在英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嚴格責任制度有利于促進環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標;嚴格責任制度是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懾效果;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與污染者付費原則相協調。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嚴格責任制度作為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適用的對象即行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應特別謹慎。嚴格責任制度是確保避免環境風險而采取廣泛解釋的威懾力量。英國法院強調對環境案件中的犯罪行為進行廣泛解釋。見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這個案件中,上議院強調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對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驟而言)預防環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對沒有實施與他人行為有關的風險評估行為適用刑事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方認為,作為一種威懾,嚴格責任制度事實上削弱了辨別和區分作為嚴重犯罪的環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礎。該反對觀點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訴環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為依據其觀點,刑事法律僅應在追溯最嚴重的環境危害案件中適用。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即使對環境危害的刑事規制歷史相對較長,但是仍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適用了嚴格責任制度與法律的遵守情況究竟存在何種關系,因為有多種因素會影響該關系,包括輕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的主觀罪過要件不適用于構成違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該犯罪的定義中包含了主觀罪過要件,或者法庭認為適用主觀罪過要件能夠有效執行法律,或者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顯表明對這些犯罪的任何實質要件追加嚴格責任。根據該規定,違警罪一般可以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同時,《模范刑法典》還以類似于兜底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條文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盡管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也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
對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美國眾多學者關注的焦點在于環境刑事法律中廣泛的責任體系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環境犯罪懲治的司法實踐通常要求至少應以過失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聯邦法院已經對環境犯罪執行了更為嚴格的判決標準,這種標準對環境犯罪強加了嚴厲的裁判。美國的司法已經侵蝕了對環境主觀意圖的定義。在主觀意圖概念之下的“目的”標準正在被新的觀念挑戰:嚴格責任,不考慮疏忽學說和集中的認識學說。在美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對制定法傳統的偏離,這使得對環境侵害行為人的刑事追究更為容易,刑事司法資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國注重法律適用效果的法文化傳統。
近期美國聯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具備主觀罪過,這種主觀罪過往往表現為明知的形式。在美國《空氣凈化法》(CleanAirAct)中,這種主觀罪過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確,如果威懾是環境法律中刑罰條款的主要動力,那立法的適用如何能擴展至相同的無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責任?工業發展本身似乎對聯邦刑事法中廢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嚴格責任制度起著主要作用。當美國關于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將主觀意圖原則擴展至所有的侵害行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環境刑事法律仍然適用著嚴格責任制度。美國對于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立法與司法在不斷變遷,這是由其普通法傳統、功利主義的刑罰價值取向等等多種因素決定。
在加拿大,對于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由于認識錯誤或者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導致行為產生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對于適用絕對責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許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辯護理由作為免責的理由,如精神病、無意識行為或者緊急避險。加拿大刑法理論與實踐對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做了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在于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的理由范圍不同。
四、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一)刑罰權力制衡機制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網較之于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更為寬泛,從整體上看其刑事權力的調整范圍較大。以美國《模范刑法典》為例,其規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輕罪、微罪和違警罪。其中的違警罪依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一般不認為是犯罪。通過美國《模范刑法典》可對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略窺一斑。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擴張性通過權利體系的完善進行抑制。在對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權利體系的完善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有權進行合法辯護。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罰權力與辯護權利的消長與制衡中實現著其社會防衛與人權保障的雙重功能。刑罰權力通過構成犯罪的本體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社會秩序的維護功能,辯護權利通過責任充足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人權保障功能。
嚴格責任制度產生的制度環境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中,犯罪構成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諸種合法辯護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國家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主要表述著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其編織了較我國刑事法律規定較為泛化的刑事法網,這種刑罰權力的擴張通過犯罪構成要件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權利體系構建實現制衡。嚴格責任制度包含對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第一個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中犯罪心態的描述。從權力與權利的消長與制衡體系看,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主觀罪過難以確定時,控訴方不必證明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制度。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相對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絕對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對于相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質上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仍然能夠實現被告人權利的固守。對于絕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則是被告人權利的萎縮。面對嚴格責任制度適用造成的刑罰權力的擴張,刑事法律并沒有調整被告人權利使之更為強大。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進行衡量后的裁判會踐踏社會法治的危險。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理論似乎意識到這個問題,因此,將這種風險一般集中在違警罪懲治領域,通過縮小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時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實現權力與權利的制衡。
我國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較之于英美法系國家較窄,我國刑事法律懲治的環境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其適用的對象不是違警罪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環境犯罪。這使得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可能造成的效率價值吞噬公正價值的風險不是局限于違警罪這類社會危害性和處罰方式都較為輕緩的犯罪,而是將其擴大至將要受到嚴厲刑事處罰的犯罪。這在前科消滅制度不完善的中國無疑會進一步加大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的社會成本和法治風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可以進行排除行為違法性的辯護,但是這種辯護很少有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參與,其一般僅是法官進行的一種實體意義上的判斷,而非程序意義上的判斷。由于我國沒有與英美法系國家相類似的關于責任充足要件的規定,因此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難以通過被告人辯護權利的行使進行充分的人權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嚴格責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自由心證過程中,通過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的價值選擇。嚴格責任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是法官不斷造法的過程,其成長土壤是制定法與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環境,其中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是嚴格責任制度形成與發展的基礎,而且是嚴格責任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運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中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的確切定義,而只有不斷發展的嚴格責任判例和理論。如果沒有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則嚴格責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實踐中無法真正運用。為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與之協調的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等配套舉措。
我國環境犯罪裁判權的行使不具備英美法系國家的條件。在我國,刑事法律的實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則為依據,司法的過程是嚴格適用刑事法律的過程。裁判權的行使要嚴格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底線,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則需要法官根據現實的利益進行考察,對法律的公平價值與功利價值進行衡量,經過細致甄別和自由心證后做出裁判。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據立法意圖推斷嚴格責任,不同的法官素質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大相徑庭。保障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科學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的制度化、規范化。而我國當前的法治狀況并不具有這些配套措施,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缺乏應有的法治環境。因此,如若在環境犯罪懲治中強行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勢必會造成刑罰處罰的不公正,從而使法治的權威不斷消弱,從長遠看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難以實現。
(三)環境刑法的行政化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在現階段的環境法律體系中,環境行政管制是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保護具有預防性、技術性、經濟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環境行政權的靈活性和細密性特點能夠適應上述特征,這使得環境行政管制是我國現階段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刑法體現出了行政化的傾向。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現為環境刑法中的專業技術名詞需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環境刑法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規定進行具體適用,另一方面環境行政管制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作用要求環境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應當盡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環境行政法難以作為時才能通過環境刑法進行調節。環境刑法的行政化傾向要求在環境侵害行為的懲治過程中要充分尊重環境行政權。
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環境刑罰權力的啟動條件更為寬松,主觀罪過一旦難以確定便減輕或者免除控訴方的證明責任,環境刑事追訴變得更為容易,這勢必擴大了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在以環境行政管制為主要手段的環境保護階段,過分擴大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會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這不僅難以實現對環境的預防性保護,而且會使社會公眾對動用刑罰處罰在證據形式上不具有可責難性的行為產生不滿、對行為人產生同情。我國現階段環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環境犯罪懲治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四)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