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0 19:34:31
序論:在您撰寫取水許可證申請書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第二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水利部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權限,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其它取水許可申請分級審批權限,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條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捍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申請人),除按《辦法》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于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都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部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
在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實施全額管理的河道、湖泊內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機構或其委托的機構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查或者審批時,應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實施限額管理的河道、湖泊內限額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可申請,并提出審核意見后報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查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審批取水許可申請。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審查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或者利用機械提水設施的,其主辦者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人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即國家現行基本建設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下同)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六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附具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七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天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直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八條受理機關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按規定的審查權限審查;需由上級審批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權的審批機關審查。
第九條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取水許可預申請自審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立項的,預申請失效,由原審批機關取消其已審查同意的取水量額度。
第十條建設項目此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文件。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以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文件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出具審批文件。
不需要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項規定的文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天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受理機關受理取水許可申請書后,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需要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
由水利部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受理機關應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對急需取水的在15天內)上報水利部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利用多種水源的,申請人應向受理機關一并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如其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權限不同,審批機關應根據各自的權限進行審批,并由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需要由有關部門簽署審核意見的,受理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持取水許可預申請書或者取水許可申請書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可申請與第三者發生爭議或者訴訟時,受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在受理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許可申請完畢后,應將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對審批機關不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可以向審批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60天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九條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后,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后,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其它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審批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到審批機關領取。
第二十二條取水許可持證人需要調整取水量的,必須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在取水許可證變更記錄中注明。
第二十三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許可證期滿前90天內,取水許可持證人應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到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否則取水許可證期滿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申請人持有,副本由審批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監督管理機關備存。
第二十五條審批機關應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并定期公告。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守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條取水單位或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護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八)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七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六)前條第一款的六、七、八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或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滿后仍需繼續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在距期滿90日前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更換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持證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認為其申請取水許可符合法定條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變更取水地點、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標的的,持證人應當持需要變更的有關批準文件或資料、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等文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取水的,持證人應當在終止取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繳納水資源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應當按水資源的豐缺情況、不同類別、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通知書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顚S茫坏门沧魉?,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40O元至500O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終止取水而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安置取水計量設施或者人為使計量設施慢轉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檢查取水情況的;
(七)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3‰的滯納金。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5O%的罰款;抗拒不繳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涂改、轉讓、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偽造取水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沒收取水設備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O日內持取水登記表及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設計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實際取水記錄等有關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手續,申領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取水登記的,按未經許可取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登記表、取水報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發放取水許可證除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下”含本數;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積為年取水量。
為了加強本市水資源的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防治水害,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免予申請范圍)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非生產、經營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區外為零星農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負責本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協調和監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資源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水資源辦)具體負責本市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具體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市地質礦產局(以下簡稱市地礦局)負責協同對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監督管理。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審批權限)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利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經市地礦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審批原則)
本市取水許可的審批,應當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實施,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第七條(年度取水總量計劃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經批準的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利局會同市建設委員會、市公用局、市地礦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開采總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監測狀況以及經批準的本市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并與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計劃相協調。
第八條(地下水開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區域,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域開采地下水。
屬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準:
(一)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區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區域;
(三)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保護區域;
(四)可用自來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不許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預申請及其審核程序)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審批權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并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報告。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上審批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直接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申請程序)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預申請審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四)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須提供與第三人已達成的協議原件;
(五)審批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持前款第(一)、(四)、(五)項所列的文件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書內容)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點;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時間和期限;
(五)退水地點、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六)節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審批程序)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需要經市地礦局簽署意見的,市地礦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證的發放)
經審核批準取水的,由審批部門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公告)
審批部門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條(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
(二)定期填報取水報表;
(三)按時向原審批部門報送年度取水計劃和取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時報送市地礦局。
持證人在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資料,并接受有關的計量核定。
第十六條(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待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影響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管理)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取水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變更)
持證人需要改變取水目的、取水地點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注銷)
持證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原審批部門核查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注銷其取水許可證。但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保留持證人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條(取水期限的延長)
取水期限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持證人應當在取水期限屆滿的9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無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絕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執行審批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六)將按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責令其限制改正。
對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原審批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處罰程序)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決定或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審批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取水登記)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條工業、生活用水、以取水戶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農業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小于3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供水水源規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第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開采量,并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井點分布情況、取水層位、開采水量、水質、用途及存在問題等進行普查登記和統計分析,確定合理的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年度可開采總量和制定年度開采計劃;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審批原則,負責取水許可的審查、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和省際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賀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紅水河、柳江、黔江、潯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戶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庫和大型水電站;
(五)自治區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每戶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庫和中型水電站;
(三)地、市批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縣(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和電站及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按規定的審查權限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簡要說明;
(三)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四)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從地下水儲量、開發利用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取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城市節約用水和規劃區供水設施布局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文件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出具審批文件。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項規定的文件。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后,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方可按照規定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發放、更換取水許可證收取工本費。
工本費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對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開采地下水引起地質環境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新水源的;
(四)持證人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一條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質測定數據等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或者受委托發證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發證或者受委托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筆者作為食品生產許可證國家注冊審查員,在對《食品生產許可證》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時發現企業在填報申請材料時存在資料不齊全、失效或不符合要求等問題。有些問題如果在現場核查時才發現的話,將判定為嚴重不合格項目,導致不予行政許可的結論。因此,如何正確地填報《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材料是企業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首要任務。
1、發(換)證企業申報材料存在的一些問題
1.1 填寫方面的問題
(1)企業申報材料中的企業名稱、地址與營業執照不一致?!妒称钒踩ā穼嵤┖螅焉觐I生產許可證作為食品生產企業合法經營的前置條件,設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方可辦理工商登記。因此,對新建立的食品生產企業在申報生產許可材料前,應當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門預先核準企業名稱,并取得生產經營場地合法使用證明(如:產權證明、經營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 ,確定好企業名稱及地址才能填報食品生產許可材料。在實施過程中就發現有企業剛領證,由于生產地址與當地行政區域劃分不符,領不到營業執照,再去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求生產地址變更。耽誤了食品生產加工時機。換證企業變更信息不完整,如第一次以第一分廠的名義領證,換證時以總公司名義領證,但沒有說明二者的關系。
(2) 申報單元及產品類別的分類錯誤或沒完全按照審查細則順序填寫。有的企業對產品工藝不了解,產品實施細則研究不透徹導致申報的單元與類別完全不符合細則內容。要研究產品實施細則、對照工藝流程,還要查找相關的產品標準進行分類。
(3) 缺少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必備生產設備或檢驗設備,必備生產設備或檢驗設備的精度等級標注不準確或未達到檢驗方法標準的要求,有的設備超過檢定有效截止期。應建立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臺帳,及時掌握設備檢定有效期,防止非預期使用。填報設備表格時,按相應細則中規定的必備生產設備和檢驗設備的順序結合實際的工藝流程進行填寫,精度等級應符合細則規定,或產品檢驗標準規定的要求。
(4) 申報原材料內容不齊全,未包括送檢產品配料成分。原材料執行標準錯誤或過期;有些原材料使用的是衛生標準而不是產品標準。應關注標準的現行有效性;執行企業標準的產品,一般可按照企業標準中所述原輔料填寫。來源于國外的原輔料需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合格證明復印件。畜禽肉等應經獸醫衛生檢驗檢疫并提供合格證明,豬肉等需提供生豬定點屠宰證;復配(合)添加劑要展開,并關注復配(合)成分是否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規定能添加入該產品。食品添加劑焦糖色需標注加工方式。原材料提供企業名稱及生產許可證編號要正確,要有需要的獲證內容。
(5) 關鍵控制點在工藝流程圖上未標注關鍵設備及參數。可以參照細則中所述關鍵控制環節確定關鍵設備及參數。
1.2 申報材料與所附資料不符合要求
(1) 申請材料內容不完整。分裝企業需要附供方QS 證的沒有附QS 證復印件或附上已過期的生產許可證書復印件,或所附的證書獲證范圍不符合要求,食品企業申領分裝證書,提供原料供方也是分裝資質。
(2) 企業標準中檢驗項目與申報產品實施細則規定的檢驗項目不一致,缺少項目或標準中指標不符合細則要求。在填報申請材料時需對照產品細則中發證檢驗項目以及企業標準要求及時修改標準。
1.3 同一個企業不同單元上報材料沒有按一個單元一套材料上報;同一個企業同產品類別不同品種或加工方式沒有按一套材料上報。
1.4 企業平面圖生產場所各功能間標注不清楚,例如不在一個平面上原輔料庫、化驗室不標注。
2、變更申請材料存在的問題及注意事項
(1) 獲證企業單純企業名稱變更或行政區域調整導致企業生產地址名稱變化需提供“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并附變更前后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工商變更證明原件、并提供原獲證證書原件、復印件。
(2)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增加新種類產品或申證單元產品變更,檢驗方式、設備有變化或生產設備、工藝有重大變化,以及企業遷址、擴建變更申請,均需要進行現場核查。因此,除按首次申請材料要求申報外,還需增加變更申請表。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表裝訂在申請書的首頁。
3、食品生產許可資料填報過程應注意的政策事項
3.1 產業政策事項生產糖、味精、白酒的1999 年9 月1 日后的新建企業不予受理; 凈含量為125ml 以下含125ml的碳酸飲料的生產能力小于100 瓶每分鐘的不予受理。
3.2 生產飲用天然礦泉水的企業須附上取水證、采礦證、水源評價報告和水源水質跟蹤監測報告等復印件。生產飲用天然泉水的企業須附上取水證復印件。生產飲用天然礦泉水和飲用天然泉水的企業的年需求量不能超過取水證取水量。
3.3 藥食同源食品企業應根據衛生部《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食品不得加入藥物;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食藥兩用的物質,可以作為食品的原料或配料在食品中使用,但不得宣傳、標注治療功效。食品生產企業禁止使用藥品名稱或可能引起消費者誤以為是藥品的名稱命名食品?!敖∽痔枴钡哪z囊、口服液、片劑、沖劑等產品暫不納入市場準入發證范圍,衛生部已有批復按新資源、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并依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省級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取水順序。
第六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全國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第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道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的,由其主辦者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申請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已批準的水工程、機械提水設施設計所規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條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可以授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后,取水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后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并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下列取水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由國務院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時,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點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冻鞘泄澕s用水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按照該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其取水量的核減、限制,由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批準,需吊銷取水許可證的,必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七條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份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登記工作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取水登記規則分別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五條水資源豐沛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征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劃定暫不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范圍。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及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規定取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過50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取水,地表水單項工程年取水量:陜北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陜南地區不超過10000立方米;地下水單井年取水量:陜北地區不超過2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陜南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
第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限額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農業取水,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省政府批準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1-3萬立方米/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日取水量1-2萬立方米以下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管理限額以下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五)屬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取水許可申請。按分級限額審批權限屬于上級審批的,應逐級審核上報。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即設計任務書,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批準文件。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擬建供水源地的水資源分析報告或經礦產儲量審批機關批準的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時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議書。
第九條建設項目經批準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準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批準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項規定的文件,當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還應提交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議書。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后,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應于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無效。
第十二條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審批。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建設規劃、供水設計布局方面進行審核;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采量、取水層位、井點布局和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審批機關應在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對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或不予批準的,審查機關都應將審批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取水許可預申請,自批準之日起,建設項目在一年之內未批準立項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二年內不興建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核驗時,申請人提交下列資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設計書;
(二)工程竣工報告;
(三)水質分析化驗報告;
(四)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九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
第十八條持證人如需變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檢查,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持證人應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報送下年度用水計劃,每年一月底以前報送上年度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