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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快遞市場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快遞服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第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快遞服務。
第五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對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規范快遞服務,滿足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快遞市場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寄遞安全與信息安全。
第八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制定快遞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九條 國家對快遞業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的服務能力審核經營許可的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并注明經營許可的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范圍內依法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許可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倒賣和非法轉讓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快遞業務委托給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經營,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經營許可范圍委托經營。
第十二條 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設立分公司、營業部等非法人分支機構,憑企業法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及所附分支機構名錄,到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到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載明的股權關系、注冊資本、業務范圍、地域范圍發生變更的,或者增設、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報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持變更后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快遞企業進行合并、分立的,應當在合并、分立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合并、分立協議;
(三)上一年度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書。
合并、分立后新設立的企業法人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快遞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經營快遞業務的,被加盟人與加盟人均應當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經營許可范圍。被加盟人與加盟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用戶合法權益發生損害后的賠償責任。參與加盟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共同的服務約定,使用統一的商標、商號、快遞服務運單和收費標準,統一提供跟蹤查詢和用戶投訴處理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書。
第三章 快遞服務
第十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規范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保障服務質量,維護用戶合法權益,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寫快遞運單前,企業應當提醒寄件人閱讀快遞運單的服務合同條款,并建議寄件人對貴重物品購買保價或者保險服務;
(二)企業分揀作業時,應當按照快件(郵件)的種類、時限分別處理、分區作業、規范操作,并及時錄入處理信息,上傳網絡,不得野蠻分揀,嚴禁拋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郵件)損毀;
(三)企業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快件(郵件)的投遞;
(四)企業應當將快件(郵件)投遞到約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投遞快件(郵件),應當告知收件人當面驗收??旒?郵件)外包裝完好的,由收件人簽字確認。投遞的快件(郵件)注明為易碎品及外包裝出現明顯破損的,企業應當告知收件人先驗收內件再簽收。企業與寄件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于網絡購物、代收貨款以及與用戶有特殊約定的其他快件(郵件),企業應當與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確投遞驗收的權利義務,并提供符合約定的驗收服務,驗收無異議后,由收件人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種類、服務時限、服務價格、損失賠償、投訴處理等服務承諾事項。服務承諾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服務提示公告。
第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以書面合同確定企業與用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免除或者限制企業責任及涉及快件(郵件)損失賠償的條款,應當在快遞運單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別說明。
第二十條 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快件(郵件)發生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與用戶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
企業與用戶之間未對賠償事項進行約定的,對于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應當按照保價金額賠償。對于未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賠償。
第二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與用戶溝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戶提供業務咨詢、查詢等服務,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郵政管理部門轉辦的用戶申訴,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給予答復。
第二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暫??爝f業務經營活動時,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郵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告;以加盟方式開展快遞業務經營的,被加盟人、加盟人應當分別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應當對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妥善應對快遞業務高峰期,做好業務量監測,加強服務網絡統籌調度,及時向社會服務提示,認真處理用戶投訴。
第二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無法投遞的快件(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對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郵件),企業應當登記,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和快遞服務標準處理;其中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國際快件(郵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從事快遞業務的同時,向用戶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的,應當建立有關安全管理制度,與寄件人的合同中應當對代收貨款服務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原油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原油經營企業是指從事原油銷售和倉儲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對原油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商務部負責起草原油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擬定部門規章并組織實施,依法對全國原油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原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原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生產的原油和進口原油。
第二章原油經營許可的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申請原油銷售、倉儲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查后,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由商務部決定是否給予原油銷售、倉儲許可。
第六條申請原油銷售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長期、穩定的原油供應渠道:
1、經國務院批準取得《石油采礦許可證》并有實際產量的原油開采企業,或者
2、具有原油進口經營資格且年進口量在50萬噸以上的進口企業,或者
3、與符合本款1、2項要求的企業簽訂1年以上的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原油供應協議;
(三)具有長期、穩定、合法的原油銷售渠道;
(四)擁有庫容不低于20萬立方米的原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并通過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的驗收。
第七條申請原油倉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二)擁有庫容不低于50萬立方米的原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并通過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的驗收;
(三)具備接卸原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不低于5萬噸的原油水運碼頭等設施。
第八條設立外商投資原油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政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申請原油銷售資格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文件;
(二)長期、穩定原油供應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關材料;
(三)長期、穩定、合法原油銷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關材料;
(四)原油油庫及其配套設施的產權證明文件;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核發的油庫及其他設施的批準證書及驗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七)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八)審核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申請原油倉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文件;
(二)原油油庫及其配套設施的產權證明文件;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部門核發的油庫及其他設施的批準證書及驗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不低于5萬噸的原油水運碼頭等設施的產權證明文件;
(四)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安全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六)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七)審核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省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原油銷售、倉儲許可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規范文本。
第十二條接受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申請人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以及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時,應當受理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受理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說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原油銷售、倉儲許可審查的程序與期限
第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上報的原油銷售、倉儲經營資格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
第十五條商務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上報的企業原油經營資格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原油銷售許可,并頒發《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原油倉儲許可,并頒發《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企業憑商務部核發的《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原油經營企業新建、遷建、擴建倉儲設施的,須在辦理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檢等驗收手續后,報商務部備案。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經營范圍或外商并購境內企業涉及原油經營業務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商務部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章原油銷售、倉儲批準證書的頒發與變更
第十八條《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由商務部統一負責印制、頒發。
第十九條原油經營企業要求變更《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事項的,應向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商務部。
具備繼續從事原油經營條件的,由商務部換發變更的《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
第二十條原油經營企業要求變更《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事項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附任職證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不涉及儲運設施遷移的經營地址變更,應提供經營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四)經營單位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原有經營單位應辦理相應經營資格注銷手續,新的經營單位應重新申辦相應資格。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原油市場的監督檢查,對原油經營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每年組織對具有原油經營資格的企業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報商務部。
年度檢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經營企業,商務部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銷其原油經營資格。
第二十三條原油銷售企業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企業上年度原油經營狀況;
(二)原油供油及銷售協議的簽訂、執行情況;
(三)原油銷售企業及其配套設施是否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技術規范要求;
(四)企業消防、安全、環保等方面情況。
第二十四條原油倉儲企業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企業上年度原油倉儲經營狀況;
(二)原油倉儲企業及其配套設施是否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技術規范要求;
(三)企業消防、安全、環保等方面情況。
第二十五條原油經營企業歇業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商務部辦理原油經營資格暫?;蜃N手續。原油經營企業的停歇業不應超過18個月。無故不辦理停歇業手續或停歇業超過18個月的,由商務部撤銷其原油經營許可,注銷《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實施原油經營許可及市場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商務部應當將取得原油經營許可的企業名單和變更、撤銷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已變更或注銷的《原油銷售經營批準證書》、《原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應當交回商務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條原油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無照、證照不符或超范圍經營;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銷售、倉儲非法渠道獲得的原油;
(四)向未經國家批準的煉油企業、銷售企業銷售原油或為其提供倉儲服務;
(五)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哄抬油價或低價傾銷;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商務部應當撤銷原油經營許可:
(一)對不具備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原油銷售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原油倉儲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六)未參加或未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
(八)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活動真實材料的;
(九)依法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理由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予以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批準或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決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在實施原油經營許可過程中,擅自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原油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由商務部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罰款處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原油經營批準證書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擅自新建、遷建和擴建原油油庫的;
(三)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銷售原油的;
(四)銷售或倉儲非法渠道獲得原油的;
(五)向未經國家批準的煉油企業、銷售企業銷售原油或為其提供倉儲服務的;
(六)違反國家價格法律、法規銷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企業申請從事原油經營資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原油經營許可。
(一)隱瞞真實情況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管理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監督管理進行組織領導、綜合協調。
各地、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等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農貿市場發展基金,促進農貿市場的規范管理和健康發展。
第四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農貿市場管理者)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農貿市場及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和監督管理,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參與論證、編制農貿市場網點建設專項規劃(以下簡稱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及相關項目的驗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農貿市場的規模和管理現狀等實際情況,在有固定設施的農貿市場設置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范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范,負責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及項目驗收;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第八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屠宰、農貿市場內畜禽交易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林業、水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法負責農貿市場內與陸生、水生野生動植物有關的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食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農貿市場內的治安管理,并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衛措施,可根據需要在大、中型農貿市場設置民警室。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農貿市場內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農貿市場應建立由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組成的治安保衛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農貿市場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二條 規劃、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權,配合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并按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外的亂搭建、亂擺賣、亂張貼等行為以及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農貿市場開辦者開展健康教育宣傳、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對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責任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內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場內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督促、協調或實施農貿市場新建、改(擴)建;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各項責任,推進市場文明建設,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門及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等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經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組織實施。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的選址和規模應當與服務區域居住人口、服務半徑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當與其他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農貿市場(含基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總平面圖時,應當明確農貿市場建筑規模、建筑位置及相關配套設施;屬于房產開發項目或舊城改造項目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要求納入房產開發項目或舊城改造項目規劃設計條件。
規劃、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征求工商、商務、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使用政府資金新建、改(擴)建農貿市場的,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資金使用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農貿市場的建設標準、使用期限、管理責任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新建、改(擴)建完成后,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申請項目竣工驗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農貿市場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會同工商、商務、城市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共同核查農貿市場是否按照規劃條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范進行建設。農貿市場未按照規劃條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或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范進行建設的,規劃、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權,分別依法責令農貿市場開辦者立即整改。農貿市場整改完畢,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用地、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拆零轉讓,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但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范的,應當進行重建、改(擴)建。
重建或改(擴)建的農貿市場,其經營生鮮農產品的面積不得小于重建、改(擴)建前的面積。
第二十五條 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國土、規劃、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論證通過后,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設置。
臨時農貿市場設置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設置期滿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場開辦
第二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境外投資者投資新建、改(擴)建農貿市場。
第二十八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范及國家有關建筑技術規范;
(二)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根據農貿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對場內商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科學合理地劃行歸市。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設立農副產品自產自銷區。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農貿市場設施設備維護,每年從攤位租賃服務費收入中提取一定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用于市場內攤檔、道路、通風采光、消防、安保、給排水、用電、衛生、停車等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終止農貿市場經營或關閉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報告后的10個工作日內會同工商、規劃、國土、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論證。
經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可以采取協議收購、產權置換、租賃等方式,將該農貿市場交由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確定的農貿市場管理者經營管理;屬地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與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無法達成農貿市場收購、產權置換或租賃協議的,按照程序終止該農貿市場經營或予以關閉。
第五章 市場管理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對農貿市場進行管理和提供有關服務。
農貿市場開辦者與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對農貿市場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進行約定。
第三十三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食品安全管理職責。建立并執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并留存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須經檢驗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布快檢結果;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其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防疫職責。查驗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未隨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進入市場;制止場內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職責。設置公示欄,公布服務項目、攤位租賃服務費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規應當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環境衛生職責。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制止場內出店(攤)占道經營行為;制止隨意擺攤設點。根據市場垃圾量設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和容貌美觀,確保無亂擺賣、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亂搭建行為;認真履行門前四包職責;市場公廁安排專人管理并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五)計量監督職責。配備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對經常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并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設立投訴受理點,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消費者投訴并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進行調查處理。
(六)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職責。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活動,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場內病媒生物密度,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制止場內經營者制售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擾亂農貿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八)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以及場內經營者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環境衛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除向場內經營者收取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代收水電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的,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需要辦理衛生等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辦理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并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證亮照經營。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除外。
場內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或其他行政許可證件,不得擅自更改經營范圍或經營方式。
第三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議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管理制度;
(二)經營活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對銷售的農副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四)遵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五)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產品);不得進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費者要求其提供購物憑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品種及規模,依法配備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應當依法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銷售畜禽產品的,應當提供檢疫證明;銷售豬肉產品的,除提供檢疫證明外,還應提供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協調機構負責對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 農貿市場管理者應當依據其與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簽訂的協議進行管理,直至協議解除。農貿市場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務管理職責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可以依據協議對其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違法及受表彰信息錄入市場主體或個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對場內商品劃行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擅自終止農貿市場經營或關閉農貿市場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貿市場開辦者未設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或者已設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管理者但未簽訂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按規定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或未及時公布快檢結果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制止場內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職責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農貿市場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責任,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場內經營者從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因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管理者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農貿市場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給場內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場內經營者可依法要求該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管理者給予賠償。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行使,事業組織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實施。
第五十一條 侮辱、阻撓或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規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貿市場,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零售交易農副產品,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交易場所。
農貿市場開辦者,指依法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農貿市場管理者,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托,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規范經營行為,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等;所稱發行,是指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履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能的文化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和合肥政務文化新區管理機構負責各自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出版物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郵政、海關、鐵路、民航、公路、水運等單位應當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做好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所在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批發、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須在固定場所亮證(照)經營,不得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
第六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經營地址從事經營,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須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終止經營的,須報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登記,繳回許可證,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準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買賣書號、刊號、版號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
第八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須將出版物發行進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驗。
第九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由編印單位免費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發行。
第十條 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和進貨清單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驗。
第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照)經營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倉儲、運輸、附送、郵寄等條件。
市場開辦者必須查驗出版物經營者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接納無證(照)經營出版物者,并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固定場所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對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查處,新聞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知道或應當知道屬于無證(照)經營出版物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倉儲和運輸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從事非法出版物的經營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倉儲和運輸等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設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發展社會主義出版產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等。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總發行,是指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統一包銷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批發,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展銷,是指在固定場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時間內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實行出版物發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
依法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和經批準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個人可以依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非依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出版物發行網點設置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出版物發行網點設置規劃須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否則不得作為出版物發行單位的審批依據。
第六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冊資本不少于20xx萬元;
(六)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須向新聞出版總署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材料,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等;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少于50平方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冊資本不少于200萬元;
(五)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須向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等;
(二)企業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范圍;
(二)經營者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材料,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00萬元,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注冊資本不少于1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的直營連鎖門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六)總部及其門店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其中樣本店的經營面積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批準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本來源、資本數額;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開店計劃;
(五)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名單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八)相應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直營連鎖門店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可以憑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開設非直營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按照新聞出版總署和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批發企業可以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無需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出版單位申請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批發企業可以設立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出版物零售單位可以設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發展會員的書友會、讀書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無需審批。
第十九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發單位集中經營的固定場所,營業面積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進入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必須是具有出版物批發權的出版物發行企業;
(三)有健全的市場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基本的辦公、倉儲、交通、通訊設施,能為經營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
(五)市場管理機構及經營單位能夠全部實行計算機統一管理;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出版單位的發行部門改制的發行企業可以從事本版出版物的總發行,但須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出版單位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批發、零售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須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出版單位可以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于分支機構設立后15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分支機構的建立應符合當地出版物發行網點規劃。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兼并其他出版物發行單位,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出版物發行單位,超過批準部門行政區域變更地址,須依照本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其他登記事項,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后,向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單位因歇業、被撤銷、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須向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繳回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業務,除具備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須符合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的出版物發行網點設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準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買賣書號、刊號、版號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分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三)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經營;
(四)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五)不得搭配銷售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七)《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不得涂改、復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賣、出借、出租、轉讓。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鑒定考核。
第二十八條 出版單位對本版出版物具有總發行權。
出版單位委托出版物總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應使用統一的《出版物發行委托書》;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不得委托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條 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
省級以上出版、發行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地方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其下屬各專業委員會可接受委托承辦。
第三十一條 舉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至少提前6個月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決定,并通知主辦單位。
舉辦地方性或者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在活動舉辦前1個月持活動方案、參展單位名單、展場位置圖、組委會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的出版物發行企業可以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的發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第三十三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和銷售。
第三十四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其中發行進口報紙、期刊的,必須從新聞出版總署指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三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驗。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將出版物倉儲地址、面積、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倉儲地址、面積、管理人員情況如有變更,須在變更之日起15天內向批準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出版物的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和國家規定的有關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三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新聞出版總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向指定的數據庫管理單位提供有關數據。
第四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規定履行審核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非法出版物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由發證單位注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未經法定方式確定而發行中小學教科書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規定發行進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并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三)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四)出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經營的。
(六)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的;
(七)出賣、出借、出租、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八)不按規定履行審核登記手續的;
(九)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十)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十一)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舉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征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二)搭配銷售出版物和強行推銷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沒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擅自涂改、復制許可證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的;
(六)公開宣傳、陳列、銷售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按照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處罰。
未經批準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按照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處罰。
第五十條 從事征訂、儲存、運輸、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出版物的,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者第四十四條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除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限額依法批準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批準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不得擴大現有批發市場規模;已經批準的批發市場內的批發單位5年內須達到本規定關于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批發單位的條件。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司科技創新市場管理,進一步提升公司的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和轉化,根據河南能源和義煤公司有關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鞏鐵公司科技創新市場是內部模擬市場化運作的一種科技創新管理機制,是科技成果交換和推廣轉化的平臺。通過內部市場化運作,把科技成果作為科技商品進行收購、交易,形成內部市場買賣關系,給予成果主要完成人一定物質激勵作為智力付出的補償。
第三條 公司內部開展的一切科技活動全部納入科技創新市場管理??萍蓟顒又饕萍柬椖空凶h標、科技項目研發、科技攻關、新產品開發、產學研合作、職務專利申請、標準制定、科技、科技成果評價、科技成果收購、科技成果轉化、新技術推廣、技術承包、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
第二章 科技創新市場運作
第四條 公司科技創新技術委員會是公司科技市場運作的領導組織,負責公司科技市場運作的領導、指導工作。委員會下設科技創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創新辦,設在生產科)具體負責組織科技市場運作并實施考核驗收工作。
第五條 科技創新市場遵循公平、公正、科學規范、管理有序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
公司科技創新市場運作內容包括:本公司年度科技攻關項目和群眾性創新活動的開展,科技項目的實施、成果驗收、成果收購、成果交易、成果獎勵、成果推廣應用等工作。并建立科技統計臺帳
第六條 科技創新市場交易商品的范圍:
(一)取得專利權的技術進行專利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等;
(二)通過鑒定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等研究開發成果和應用軟科學成果;
(三)經過論證或行業評議認可的專有技術、工藝、配方和其他可以轉化為科技成果的知識及技能(包括技巧、訣竅)等;
(四)運用科學技術知識改進產品結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或有特殊科技要求的設計、安裝等技術服務。
第三章 科技創新市場項目管理
第七條 按照義煤公司科技創新市場分級原則,本公司應建立完善的科技項目管理體系,根據科研項目的管理權限實行管理。
第八條 項目申報:公司創新辦在每年11月底前組織申報下一年度科技創新項目,按要求填寫《企業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書》和《新技術推廣項目立項書》,報送到義煤公司科技中心。
第九條 評審立項:創新辦根據義煤公司批復的年度科技項目計劃,進行項目立項。不經義煤公司研究決定所有單位不允許對外簽訂科技合同,否則一經發現將對相關責任人按照河南能源員工獎懲辦法處理。
第十條 項目實施:所有項目必須成立項目管理小組,設立項目負責人,負責項目實施,并編制科技項目季度實施計劃,計劃內容完善,明確主要控制節點及任務。每月上報項目階段性進展情況。創新辦每季度召開一次科技項目推進會,協調解決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一條 項目驗收和鑒定:項目完成后,項目組應及時編制研究報告,提交驗收申請,進行結題驗收。創新辦負責對項目組提交的驗收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報義煤公司創新辦批準驗收,同時根據驗收結果對科技創新項目進行評價后,對具有推廣借鑒意義的項目列入推廣計劃,明確推廣責任和范圍,發揮項目帶動效應。凡是要申請上級科技管理部門驗收鑒定的必須經義煤公司創新辦備案。
第十二條 通過驗收的科技成果方可進入收購程序,并由義煤公司創新辦頒發驗收證書??萍汲晒椖控撠熑藨鶕<以u價意見將研究報告進行完善,將成果驗收技術資料整理齊全,填寫《義煤公司技術創新成果驗收登記表》,到義煤公司創新辦進行登記和備案歸檔管理。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科技成果制度。公司創新辦應及時向義煤公司上報重大成果驗收和鑒定情況。創新辦負責重大科技成果及管理,及時通過OA辦公網的管理系統平臺進行,以便相互學習,擴大推廣。
第四章 科技成果收購
第十四條 根據義煤公司規定,按照我公司科技成果管理權限實行收購。收購費用從技創新獎勵資金中支出,科技創新獎勵資金數額按照公司月工資總額的5%控制使用。
第十五條 公司每季度(月)對科技成果進行一次收購,堅持效果優先原則,凡具有實用推廣價值且創造明顯經濟效益并通過驗收的科技成果方可予以收購。科技成果收購范圍:
(一)對公司各單位由項目組或個人自主完成的科技研發成果(包含應用研究成果、技術開發成果、技術攻關成果、引進再創新成果四類)、新技術推廣成果、軟科學及管理創新成果、技術革新成果、QC成果、五小成果,由公司進行收購獎勵。
(二)對列入集團公司級、義煤公司級科技計劃、旨在推動產業科技進步的項目、完成并經驗收鑒定的成果和橫向產學研合作成果,由集團公司或義煤公司進行收購獎勵。
(三)對于由個人在工作之余完成的非職務成果在收購時應簽訂科技轉讓或使用協議,在協議中應明確指出所有權歸屬。成果被收購后其所有權和使用權由收購方優先享有,可在所屬單位進行全面應用。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收購獎勵申報條件:凡經公司及以上單位組織驗收或鑒定,已應用于生產實踐,且在本公司安全生產經營中取得良好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科技成果,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進行申報。
(一) 研發應用于安全生產經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其技術水平在國內領先,實施后產生顯著效益的應用研究成果;
(二)為進入企業經營新領域進行的新技術、新工藝研究成果,對企業發展起到關鍵作用,達到公司領先水平的技術開發成果;
(三)結合高、難、新的重大科技項目,開展技術攻關,解決技術難題,取得較好成效的技術攻關成果;
(四)在引進機械、裝備中,積極消化吸收并有所創新發展的引進再創新成果;
(五)首次在公司內推廣應用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對解決技術難點、技術關鍵有較大創新的推廣成果;
(六)改進完善現有各種操作方法、軟件、工藝、標準、規程、檢驗方法經采納對公司高效生產、經營管理、安全環保等方面有較大影響的軟科學及管理創新成果;
(七)對公司某領域(環節)中的生產工藝或操作方法有重大改進,局部改進設備和工藝裝備,達到提高工效和節能降耗目的的技術革新成果;
(八)職工群眾性創新活動中對生產經營現場出現的問題進行改進完善而形成的“五小”成果;
(九)職工群眾性創新過程中圍繞生產經營中出現的技術難題和管理局限,為了提高工作和產品應用全面質量管理方法開展活動而形成的QC成果。
(十)對給公司帶來效益和榮譽的已頒發技術標準、獲得國家授權的并對公司安全生產、提高效益具有作用的職務專利等知識產權成果可進行知識產權收購獎勵。
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收購流程:
(一)提交義煤公司技術創新成果收購獎勵申請表(見附件2)。
(二)提交科技成果驗收鑒定證書、應用證明、效益證明、評價結果。以上材料均為原件,其他證明材料如專利證書、查新報告、檢測報告、出版論文等可為復印件,所有申報材料裝成一冊(研究報告也可單獨成冊)。
(三)科技項目材料審查
創新辦負責對提交的評價材料進行初審,將符合評價條件的科技成果上報領導小組審查,并報義煤公司創新辦。
(四)成立科技成果收購評審專家組
由義煤公司創新辦組織評審專家組進行評審。
(五)科技成果收購、評審及結論
由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研究過程進行匯報,詳盡闡述成果的創新性,并對成果所產生的經濟、社會效益進行描述。項目評審專家組根據成果評審材料、答疑情況以及科技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按照《義煤公司創新成果評價收購標準》(見附件3)進行評估,并提出收購評估意見,然后報請領導小組批準,由人力資源和財務部門按季度兌現。收購資金納入科技創新獎勵基金管理。
第五章 科技成果推廣轉化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推廣轉化是指具有應用前景的技術成果被推廣轉化到生產經營實際中進行應用、推廣和再創新的活動??萍汲晒x煤公司職務科技成果和外來引進科技成果。
第十九條 公司應建立科技成果推廣體系,大力實施科技成果推廣轉化效益激勵機制,使科技成果完成者從推廣轉化中受益。
第二十條 公司總經理是科技成果推廣轉化的第一責任人,要加強自主創新成果的推廣,著力把有價值的科技成果推廣轉化到生產經營中,使科技成果落地生根。
第二十一條 加強科技成果信息管理,健全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平臺,同時加強宣傳,擴大科技成果的影響力,促進其推廣應用。
第二十二條 公司應積極組織進行年度科技成果推廣計劃的編制與實施工作。
第二十三條 推廣計劃下達后,應成立項目推廣小組,由成果完成單位配合,進行必要的理論培訓、實操培訓和現場技術指導,在適宜范圍內進行推廣應用。重大科技成果的研發項目組根據需要也可直接轉變為推廣項目組,形成成果轉化一條龍服務體系,參與成果推廣轉化的各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列入推廣計劃的項目要填寫成果推廣計劃任務書,并按照成果推廣計劃任務書規定的各項內容進行推廣,定期填報推廣應用進度報表。計劃完成后應及時進行總結,提交推廣應用總結報告及經濟和社會效益證明等有關材料,上報創新辦。
推廣項目組在推廣過程中應進行再創新,若通過進一步開發,在原有成果技術基礎上,又有重大創新或超過了原有技術水平,取得了新的成果,可按照有關程序繼續申請科技成果驗收、鑒定,進一步推廣。
第六章 科技成果驗收結算
第二十五條 公司應建立科技成果驗收結算體系,負責對科技成果推廣轉化效益進行評估,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衡量科技成果產生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驗收結算應提交成果推廣驗收結算申請、推廣應用總結報告以及經濟和社會效益證明等有關材料。由創新辦上報義煤公司審查結算。
第七章 科技創新市場考核
第二十七條 科技創新市場運作考核驗收每季度進行一次,年終總評,采取現場檢查考核的方式??己藰藴拾凑铡读x煤公司科技創新市場考核評分標準》(見附件5)執行。
第二十八條 義煤公司考核前我公司要先自行按照考核標準對本單位科技創新市場化運作情況進行自評和整體總結,并于每季度第三個月20日前上報義煤公司創新辦。
第二十九條 考核內容分科技創新市場運作及科技創新績效兩部分,其中科技創新市場考核得分占總成績的90%;科技創新績效得分占總成績的10%,科技市場考核結果按百分制進行??己私Y果按百分制分為A、B、C、D四個等級,并與各單位創新績效工資及各單位領導績效掛鉤。95分(含95分)以上為A級,90-95分(含90分)為B級,85-90分為C級(含85分),85分(不含85分)以下為D級。
第一條根據商務部《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在江蘇省境內從事成品油批發、零售及倉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國家對成品油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江蘇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貿委)負責制定江蘇省轄區內加油站和倉儲行業發展規劃,負責組織協調全省成品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省轄市、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成品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條本細則所稱成品油批發經營,是指利用油庫等經營設施,向成品油零售企業、批發企業銷售成品油或向終端用戶批量銷售成品油的經營行為。成品油倉儲經營,是指利用油庫等經營設施,向其他單位提供成品油儲存、周轉業務的經營行為。成品油零售經營,是指利用加油站(點、船)從事成品油終端銷售的經營行為。
第二章成品油經營企業基本條件
第六條申請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長期、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
1、擁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萬噸以上、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汽油和柴油年生產量在50萬噸以上的煉油企業,或者
2、具有成品油進口經營資格的進口企業,或者
3、與具有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且成品油年經營量在20萬噸以上的企業簽訂1年以上的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成品油供油協議,或者
4、與成品油年進口量在10萬噸以上的進口企業簽訂1年以上的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成品油供油協議;
(二)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三)申請主體是中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其法人應具有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
(四)擁有庫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并通過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監等部門的驗收;
(五)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運輸車輛或1萬噸以上的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
第七條申請成品油倉儲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庫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庫,油庫建設符合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油庫布局規劃,并通過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監等部門的驗收;
(二)申請主體應具有中國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三)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運輸車輛或1萬噸以上的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
(四)申請主體是中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其法人應具有成品油倉儲經營資格。
第八條申請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成品油零售企業管理技術規范》(SBT10390-2004)要求;
(二)具有長期、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與具有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的企業,簽訂3年以上的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成品油供油協議;
(三)加油站的設計、施工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并通過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全監管、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氣象、質監等部門的驗收,銷售成品油的計量器具必須安裝稅控裝置;
(四)具有成品油檢驗、計量、儲運、消防、安全生產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設立外商投資成品油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本細則及國家有關政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同一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從事成品油零售經營超過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資建設加油站、控股和租賃站),銷售來自多個供應商的不同種類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許外方控股。
第三章成品油經營網點的設立
第十條成品油批發經營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商務部成品油批發經營發展規劃要求;成品油倉儲經營網點的設立、成品油批發企業新建油庫應符合《江蘇省成品油倉儲企業發展規劃》要求。
第十一條成品油零售經營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江蘇省加油站行業發展規劃》,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中,從事船用成品油經營的水上加油站和岸基加油點,除符合上述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江蘇省水上加油站發展規劃原則》(蘇經貿商改〔2005〕539號)和港口、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等有關規定;面向農村、只銷售柴油、煤油的加油點,按照《江蘇省農村加油點設置管理辦法》(蘇經貿商改〔2006〕650號)規定的條件執行;
(二)列入加油站年度發展計劃并經省經貿委批準;
(三)加油站設置的間距應符合以下要求:
1、省轄市、縣(市)城區加油站設置的服務半徑不少于1.5公里;
2、國道、省道及縣、鄉道路加油站的設置間距不少于15公里。與緊鄰的該道路沿線城區型、鄉鎮型加油站間距不低于3公里;
3、高速公路加油站的設置應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內,每百公里兩對。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國家和省交通部門對服務區設置的要求,最多不超過三對;
4、鄉鎮鎮區內應設置一個加油站,設置兩個以上加油站的,其服務半徑應不少于1.5公里。
第十二條從事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涉及用地及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公路建筑控制區管理或者利用港口、航道設施等的,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公路法》、《港口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公路條例》、《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成品油經營許可申報程序
第十三條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許可申報程序:
(一)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的申報程序:
申請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的企業,應向省經貿委提出申請,省經貿委根據情況委托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經省經貿委審查,符合條件的,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
(二)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等倉儲設施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等倉儲設施,應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經貿委根據情況委托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后,組織會審。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省經貿委網站上進行公示,無異議的給予遷建、擴建、改造油庫批復,并報商務部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省經貿委將不予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
省經貿委同意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等倉儲設施的批復下達后,企業應在18個月內建設竣工,并具文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三)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遺失補辦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遺失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應及時在省級主要報紙上刊登啟示申明作廢,再向所在地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省經貿委審查后,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
第十四條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申報程序:
(一)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的申報程序:
申請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的企業,應按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在當地主要報紙上的加油站年度發展計劃公告,在規定的期限內選定計劃發展項目,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對申請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進行資格審查,在規定的時限內,向企業告知審查結果,并將審查符合條件的企業名單提供給當地國土管理部門。
國土管理部門在當地公共媒體近期計劃發展加油站土地出讓公告,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向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企業出讓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企業,按程序向當地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新建加油站申請,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后,對符合條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申報。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受理后進行初審,并現場勘察,必要時組織聽證,對符合條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經貿委申報。
省經貿委受理后進行審查,并組織會審。對符合條件、手續齊全的加油站申請項目在省經貿委網站上公示,無異議的下達批復,同意建設;對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當地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
經省經貿委批準的加油站建設項目,申請企業憑項目批復辦理各項建設手續,并應在批復下達后的12個月內建設竣工。項目竣工后,應具文向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新建加油站進行現場驗收。驗收合格后,企業應按要求填報《成品油零售企業經營資格申請表》,并按項目建設的申報程序,向省經貿委申領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審查后,對申報材料齊全、手續完備的,頒發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二)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遷建加油站的申報程序:
因城市或道路建設需要,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所屬加油站必須遷建的,企業應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拆遷文件和拆遷協議,向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同意,在取得當地成品油零售經營規劃網點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批準文件后,具文向省經貿委提出申請;省經貿委受理后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省經貿委網站上進行公示,無異議的下達同意遷建批復;對不符合條件的,省經貿委將不予加油站遷建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省經貿委批準遷建的加油站建設項目,申請企業應在批復下達后的12個月內建設竣工,并具文向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項目驗收合格后,企業應按遷建的申報程序,向省經貿委申領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審查后,對申報材料齊全、手續完備的,給予申請企業換發遷建新址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三)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擴建、改造加油站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需要擴建、改造加油站,應向當地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將初核、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省經貿委;省經貿委受理后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下達同意擴建、改造的批復;對不符合條件的,省經貿委將不予加油站擴建、改造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加油站改造項目,凡不涉及增加土地、儲油罐、油罐容量和加油機的,可由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批準,并報省經貿委備案。
經省經貿委批準擴建、改造的加油站建設項目,申請企業應在批復下達后的6個月內建設竣工,并具文向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當地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建成后的加油站進行現場驗收。企業在擴建、改造項目驗收合格后,應按要求及時準備好相關材料,并按項目擴建、改造的申報程序,向省經貿委申請領回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審查后,對申報材料齊全、手續完備的擴建、改造項目,發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四)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遺失補辦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遺失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應及時在當地省轄市主要報紙上刊登啟示申明作廢,再向當地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補領申請,經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和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將初核、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省經貿委。省經貿委受理后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省經貿委網站上進行公示,無異議的補發新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涉及成品油經營業務的申報程序:
(一)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成品油經營,包括新設立成品油經營企業、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增加成品油經營范圍、在原批復限制數量基礎上增加加油站數量、并購境內成品油經營企業,需要分別得到外資進入許可和成品油市場準入許可。
(二)成品油市場準入許可申報程序:
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外資進入許可,辦理好工商、稅務登記后,再執商務部有關成品油經營的核準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按《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及申報程序,向省經貿委提出申請。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申請,經省經貿委審核后,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由商務部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成品油零售經營申請,經省經貿委審核、組織會審并公示無異議,報商務部備案后,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成品油經營許可應提交的材料:
(一)申請成品油批發經營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應提交的材料:《成品油批發企業經營資格申請表》;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供油協議;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的證明文件或驗資報告;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全資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擁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庫的法律證明文件;油庫《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油庫《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油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油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復和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文件;油庫《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或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油庫安全審查意見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油庫計量器具檢定驗收合格證書;省經貿委同意新建油庫的批復;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收發油設施或10000噸以上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所有權的法律文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油庫土地使用權的,還應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從事水上成品油批發經營的企業,應提供全資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擁有水上成品油儲運設施累計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證明文件及與其所在地域航道條件、儲運能力相適應的成品油水運接卸設施所有權的法律文件。
申請主體是中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還應提交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請的書面證明文件、《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原件及復印件、注冊資本證明文件或驗資報告。
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商務部核發的成品油經營核準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2、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申請遷建油庫等倉儲設施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油庫拆遷的正式文件及拆遷通知書;《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現有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規劃部門確認文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擬建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供油協議等有關材料。
3、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申請擴建、改造油庫等倉儲設施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規劃部門確認文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供油協議等有關材料。
4、成品油批發經營企業遷建、擴建、改造油庫驗收應提交的材料:省經貿委同意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的批復;《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復印件;油庫《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油庫《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油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油庫新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復和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文件;油庫《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或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油庫安全審查意見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油庫用于貿易交接的計量器具檢定驗收合格證書;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收發油設施或10000噸以上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所有權的法律文件;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申請成品油倉儲經營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成品油倉儲經營資格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證明文件或驗資報告;規劃部門許可文件;危險化學品儲存企業設立批準文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等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2、申領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應提交的材料:《成品油倉儲企業經營資格申請表》;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證明文件或驗資報告;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全資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擁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庫的法律證明文件;油庫《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油庫《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油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油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復和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文件;油庫《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或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油庫安全審查意見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油庫計量器具驗收合格證書;省經貿委同意新建油庫的批復;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收發油設施或10000噸以上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所有權的法律文件等。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油庫土地使用權的,還應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請主體是中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還應提交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請的書面證明文件、《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原件及復印件、注冊資本證明文件或驗資報告。
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商務部核發的成品油經營核準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3、成品油倉儲經營企業申請遷建油庫等倉儲設施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油庫拆遷的正式文件及拆遷通知書;《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現有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規劃確認文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等有關材料。
4、成品油倉儲經營企業申請擴建、改造油庫等倉儲設施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油庫《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油庫所在地現狀圖;現場勘察表等有關材料。
5、成品油倉儲經營企業遷建、擴建、改造油庫驗收應提交的材料:省經貿委同意遷建、擴建、改造油庫的批復;《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復印件;油庫《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油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油庫《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油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油庫新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復和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文件;油庫《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或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油庫安全審查意見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油庫計量器具驗收合格證書;擁有接卸成品油的輸送管道或鐵路專用線或公路收發油設施或10000噸以上成品油水運碼頭等設施所有權的法律文件;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申請成品油零售經營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新建加油站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年度發展計劃公告;國土管理部門對該宗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網點現狀圖(城區型和鄉鎮型加油站為2公里半徑內,公路型加油站為道路兩側、前后各20公里范圍內,并標明間距。下同);現場勘察表;與年檢合格的成品油批發企業簽訂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協議及該批發企業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復印件和其它有關材料。
2、申請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應提交的材料:《成品油零售企業經營資格申請表》;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省經貿委同意新建加油站批復;加油站《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加油站《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投資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證);加油站《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加油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加油站《加油機計量檢定合格證》;加油站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批復和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文件;加油站《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或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加油站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與年檢合格的成品油批發企業簽訂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協議及供油批發企業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復印件;成品油檢驗、計量、消防、安全生產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加油站建設竣工驗收材料等相關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還需提交船舶所有權證明、有效的檢驗證書及滿足水域管理部門準入條件的證明文件;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商務部核發的成品油經營核準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審核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請加油站遷址建設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對零售經營網點拆遷的正式文件、拆遷通知書和拆遷協議;加油站《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網點現狀圖(同上);現場勘察表;與年檢合格的成品油批發企業簽訂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協議及該批發企業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復印件;原經營網點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和其它有關材料。
4、申請加油站擴建、改造應提交的材料: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內容及理由、原規模和現規模等基本情況);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加油站《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加油站《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網點現狀圖(同上)。
(四)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成品油經營應提交的材料: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除應提供國內企業所應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外資進入許可的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商務部核準企業設立、并購或增加成品油經營范圍的文件以及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批準證書》等文件材料。
(五)補辦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應提交的材料:
企業關于證書遺失的申請說明文件;工商營業執照;成品油批發、倉儲企業提交省級主要報紙刊登的遺失聲明;成品油零售企業提交當地省轄市以上主要報紙刊登的遺失聲明;司法部門或省轄市以上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丟失或被盜證明文件。
第五章成品油經營申請的受理審查及期限
第十七條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在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時,應當受理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
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受理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不受理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說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接受申請的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收到申請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性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認真審核,提出處理意見,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按程序上報上一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省經貿委收到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
第二十一條成品油零售經營申請的受理,省內各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實際,委托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h(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收到成品油零售經營申請后,將初核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
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收到成品油零售經營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省經貿委。
省經貿委自收到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給予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并頒發《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省經貿委審批受理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時間,為每個月的前五個工作日。各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根據省經貿委的受理時間確定本級部門受理時間。
第二十三條受理成品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要求。
(一)嚴格按規定審核成品油零售網點建設項目。審核的主要內容:新建網點規劃、選址、間距、項目投資主體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加強現場審核。省轄市及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對申報的成品油零售網點建設項目進行現場審核,并做好現場審核記錄。通過現場審核確定擬建網點的類型是否屬實,選址是否符合規定的間距要求。
(三)加強對項目的竣工驗收。成品油零售網點建設項目的驗收,由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負責,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參加。在驗收中,要對照省經貿委的建站批復,檢查企業是否按照核定的建設地址和建設規模進行施工建設。對建設地址與批復不符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不予驗收,同時要責令企業限期整改。對建設周期超過12個月,未經省經貿委同意的,不予驗收。
第二十四條對申請人提出的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接受申請的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成品油經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另行辦理申請手續。
第六章成品油經營證書的頒發與變更
第二十六條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由商務部統一印制。《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由商務部頒發;《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由省經貿委頒發。
第二十七條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申報程序:
(一)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要求變更《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或《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事項的,應向省經貿委提出申請,省經貿委根據情況委托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省經貿委審查符合條件的,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對具備繼續從事成品油批發或倉儲經營條件的,由商務部換發變更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或《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
(二)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的申報程序: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要求變更《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事項的,應向當地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核和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將初核、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上報省經貿委。省經貿委受理后進行審查,對具備繼續從事成品油零售經營條件的在省經貿委網站上進行公示,無異議的由省經貿委換發《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將不予變更的決定及理由通過最初受理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成品油經營企業或經營設施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原成品油經營企業應辦理相應經營資格的注銷手續,交回原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新的經營單位應按成品油新企業設立條件,重新申辦成品油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變更應提交的材料:
(一)企業名稱變更應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登記表》;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船籍管理部門的船舶名稱變更證明;油庫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設施的產權證明文件。
(二)企業地址變更應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登記表》;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不涉及油庫和加油站遷移的經營地址變更,應提交經營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涉及油庫及加油站遷移的經營地址變更,還應提供省經貿委核發的油庫或加油站規劃確認文件和相關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應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變更登記表》;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任職證明及其身份證明;加油站租賃經營、合伙人出資比例調整等變更企業法人或負責人的,還應提供租賃合同、新的出資協議等法律證明文件。
(四)股份制企業還應提交董事會同意變更的書面決議;企業分支機構還應提交母公司同意其變更的書面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成品油經營企業,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投資主體等事項的,還應提交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準。
第七章成品油經營企業歇業、經營資格注銷及撤銷
第三十條成品油經營企業歇業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經營資格暫?;蜃N手續。成品油批發和倉儲企業停歇業不應超過18個月,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停歇業不應超過6個月。無故不辦理停歇業手續或停歇業超過規定期限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成品油經營許可,注銷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并通知有關部門。
對因城市規劃調整、道路拓寬等原因需拆遷的成品油零售企業,經省經貿委同意,可適當延長歇業時間。拆除前未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的,不得辦理遷建。
(一)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的辦理程序: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辦理暫時歇業手續,應向省經貿委提交申請,交回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審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單位公章。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歇業期結束后,可持省經貿委同意蓋章的《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到省經貿委領回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辦理暫時歇業手續,應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交申請,交回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單位公章。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歇業期結束后,可持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同意蓋章的《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到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領回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二)注銷成品油經營資格的申報辦理程序:
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應向省經貿委提交成品油批發或倉儲經營資格的注銷申請,交回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初審后,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上報商務部辦理成品油經營資格的注銷手續。商務部審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單位公章,完成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的注銷手續,并將已注銷的企業名單上網進行公示,通告工商、稅務管理部門。
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應向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提交注銷申請,交回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初審后,將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上報省經貿委辦理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的注銷手續。省經貿委審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上簽署審核意見、加蓋單位公章,完成成品油零售企業的注銷手續,并將已注銷的企業名單上網進行公示,通告工商、稅務管理部門。
(三)撤銷成品油經營資格的申報辦理程序:
對違反《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有關規定的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經省經貿委或商務部查證屬實后,依法由商務部依法撤銷其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注銷《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成品油倉儲經營批準證書》。商務部將已撤銷的成品油批發、倉儲企業名單上網進行公示,并通告企業及工商、稅務管理部門。
對違反本細則第四十條有關規定的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經查證屬實后,依法由省經貿委撤銷其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注銷《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省經貿委將已撤銷的成品油零售企業名單上網進行公示,并通告企業及工商、稅務管理部門。
(四)成品油經營企業歇業、經營資格注銷及撤銷應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經營企業辦理暫時歇業或注銷經營資格應提交的材料:《成品油經營企業暫時歇業/注銷申請表》;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和企業出具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需說明企業基本情況,申請歇業或注銷的具體原因;股份制企業還應提交董事會同意暫時歇業或注銷經營資格的書面決議。
撤銷成品油經營資格應提交的材料: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的撤銷申請,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撤銷的原因及處理意見等;支持撤銷經營資格的相關證明材料;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成品油經營資格注銷、撤銷的,還應按照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各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成品油市場的監督檢查,對成品油經營企業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各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實施成品油經營許可及市場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擅自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成品油市場管理經費由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三十四條各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成品油經營許可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規范文本。
第三十五條省經貿委應當將取得成品油經營資格的企業名單以及變更、撤銷情況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不得偽造、涂改,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
已變更或注銷的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應交回發證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條成品油專項用戶的專項用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量、用項及供應范圍使用,不得對系統外銷售。
第三十八條成品油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無照、證照不符或超范圍經營;
(二)成品油零售網點未按規定使用稅控燃油加油機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檢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稅控燃油加油機,擅自改動稅控燃油加油機或利用其他手段進行計量作弊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質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經營走私或非法煉制成品油;
(七)違反國家成品油價格政策,哄抬油價或低價傾銷的;
(八)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三十九條成品油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備成品油經營資格的企業銷售用于經營用途的成品油。
成品油倉儲企業為其他單位代儲成品油,應當驗證成品油的合法來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證明。
成品油零售企業應當從具有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業不得為不具備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的單位代銷成品油。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經營許可決定的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應當撤銷許可決定:
(一)對不具備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成品油經營企業不再具備《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相應規定條件的;
(四)未參加或未通過年檢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
(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活動真實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成品油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罰款處罰: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的;
(二)成品油專項用戶違反規定,擅自將專項用油對系統外銷售的;
(三)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未經許可擅自新建、遷建、擴建和改造成品油零售網點或油庫的;
(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手段銷售成品油,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成品油的;
(五)銷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動加油機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發企業向不具備成品油經營資格的企業銷售用于經營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業從不具有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成品油的;
(九)超越經營范圍進行經營活動的;
(十)違反有關技術規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企業申請從事成品油經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為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成品油經營許可。
(一)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違反有關政策和申請程序,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三條已取得商務部、省經貿委頒發的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但尚不符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企業,成品油批發和倉儲企業應于本《細則》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成品油零售企業應于6個月內進行整改;對于期滿尚不符合條件的成品油經營企業,由行政許可機關撤銷成品油經營許可,注銷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
第四十四條根據商務部《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省及市、縣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每年組織對從事成品油經營的企業進行成品油經營資格年度檢查。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企業和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高速公路零售網點由省經貿委負責年檢;其它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零售網點的年檢,由省經貿委委托各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負責。年檢工作在下年度年初開始,第一季度內完成,3月底前省轄市成品油市場主管部門將上年度成品油經營企業年檢結果及工作總結報省經貿委。4月份省經貿委將省內上年度成品油經營企業的檢查結果報商務部。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菏澤市建筑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山東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筑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和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其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和室外裝飾裝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活動,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工程總承包、工程專業承包、勞務分包施工、室外裝飾裝修、建筑工程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質量監督檢測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建筑工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各有關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筑工程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建筑市場監督管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筑市場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研究擬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二)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單位進行資質管理;(三)負責辦理建筑工程項目的報建和施工許可手續;(四)負責管理建筑工程的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工作;(五)負責建筑工程的質量、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六)負責監督建設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工程造價的監督與管理;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的監督管理;(七)負責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八)負責從事建筑工程活動單位的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以及從業人員上崗技能培訓工作,并組織初審和評審工程技術人員專業資格;(九)負責建筑業的統計工作,并行業經濟技術和市場信息;(十)負責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中的違法行為;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工商、人防、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項目實行市、縣(區)分級管理制度。中央、省駐菏單位及市直直屬單位的建筑工程項目、菏澤城市規劃區域范圍內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h(區)行政區域內除市管之外的建筑工程項目,由所在地的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筑工程活動單位和個人的管理,定期培訓建筑從業人員,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對重要崗位的建筑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七條 建筑工程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和省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第八條 大力扶持我市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化管理方式。
第九條 放開建筑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建筑市場進行地方保護和行業壟斷。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條 工程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到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二)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四)施工場地已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五)已經確定施工企業,并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規定應該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該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六)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報送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了審查;(七)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規定辦理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八)按照規定應該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九)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30%,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送市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施工圖審查,審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書,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除外。
第十四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五條 對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凡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必須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并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承包建筑工程。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工程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工程活動內容相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筑工程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和批準權限對已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資質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收回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需終止、分立、合并、變更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市外單位進入本市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先辦理準入登錄,然后再參加工程承發包活動,承攬工程后到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施工管理備案。省外進菏單位按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到市外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其外出手續按工程所在地有關規定辦理。需要介紹的,應持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安全資質證書和單位所在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介紹信(市直單位持單位介紹信)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出介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外單位在本市從事建筑工程活動,應當按照本市工商、公安等部門有關規定,辦理工商備案和人員暫住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四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宜招標發包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同級政府批準后,可不進行招標發包。建設單位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單位,不得對潛在投標單位實行歧視待遇,不得對潛在投標單位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要求不符合的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和其它要求。
第二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標評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在規定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或招標機構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不得要求承包方墊付建設工程款。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三十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建設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三十一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建設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三十三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第三十四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三十五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痪头职こ痰慕ㄔO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六條 進行建筑勞務分包,必須由總承包單位組織,經招標方式發包給具有相應勞務資質的勞務分包隊伍。
第三十七條 對建筑施工企業實行社會信用制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作為企業評優評先、資質管理、招標投標等項工作的依據和參考。
第三十八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確約定合同條款,特別是關于工程質量、支付價款、材料供應、交付日期、結算方式等關鍵條款。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施工單位必須與務工人員辦理用工手續,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用,嚴禁使用童工。
第四十條 建設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宏觀調控下,遵照國家和省有關工程造價計價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由市場競爭形成,工程發包計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合同價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價。合同總價或者單價在合同約定的風險范圍內不可調整。(二)可調價。合同總價或者單價在合同實施期內,根據合同約定的辦法調整。(三)成本加酬金。第四十三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雙方在確定合同價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和生產要素價格變化對合同價的影響,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招標標底或者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等工程造價計價活動中,有意抬高或壓低價格。
第四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
第四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一)承包方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二)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三)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答復期內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四)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議的,應當委托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進行竣工結算審核。(五)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后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雙方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仍有異議的,在接到該審核意見后一個月內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四十七條 政府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除按國家、省規定需要監理的工程必須實行強制監理外,在我市轄區內所有開發工程項目、住宅工程及公共設施工程項目,不論投資渠道和規模如何,也必須實行監理。
第四十八條 建筑工程的監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實行招標,由建設單位發包給中標單位。經項目審批單位批準實行直接發包的,由建設單位發包給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建設單位與其發包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四十九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第五十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五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五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五十三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和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其他單位都要認真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規定,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負責。
第五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建筑安全生產的具體管理工作由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執行工程建設程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制訂合理工期,確保安全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發包給具有安全生產資質的施工企業。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工程項目提供安全的作業環境,并按有關規定支付施工單位為確保施工安全而采取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的費用,此項費用應當在確定工程造價時,按有關規定,專項計提。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供與建筑工程相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和郵電、通訊等地下管線及相鄰建筑物的有關資料,并辦理相關手續,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對各類管線和相鄰建筑物加以維護。
第五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一條 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相關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安全生產資質。
第六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接受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并于工程開工前15日內辦理建筑工程安全報監手續,不辦理安全報監手續的,不準開工。
第六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組織施工。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或減少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及噪聲、振動對人和環境的污染和危害。要根據工程特點制定有針對性的安全技術措施或方案,經本單位安全和技術部門審核,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及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行為及時制止和消除。
第六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式管理,堅持文明施工。應當為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生產環境、生活設施、作業條件、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等,并在施工現場設置必要的醫療和急救設施,配備相應的急救人員。
第六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必須為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其企業法人代表、項目經理、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培訓,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職工的教育培訓情況應記入個人業績檔案。
第六十七條 施工現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應當立即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保護好施工現場,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做好有關記錄。
第六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施工企業宣傳、培訓建筑安全生產知識,努力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發生。建筑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十九條 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制止,責令施工單位整改,并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安全生產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對安全生產不合格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筑工程活動。
第七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筑工程質量的監督任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對建筑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七十二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