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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歐洲一體化的形成和東亞經濟的迅速崛起,美國的貿易收支惡化,因此美國的貿易政策出現了巨大的轉變,由積極的貿易自由政策轉向貿易保護政策。美國貿易保護法律體系成為美國保護其國內利益的有利武器,對世界貿易和法律產生重要影響。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作為法律上的規定,最早可見于《1962年貿易擴展法》。在該法中,總統被授權對外國歧視美國的出口的做法進行報復。
七十年代早期,給予總統更大的自由以打擊外國不公平的貿易做法。在1974年貿易法案中,第301節授權美國總統采取廣泛的報復措施,以對付那些“不合理的”或“不公正”進口限制的國家,或者對付那些導致美國商品在國外銷售減少的出口補貼措施。這擴大了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定義,也擴大了可以實施報復措施的種類。美國逐漸感到關貿總協定不能有效的維護美國利益,尤其是通過互惠協定,各成員國做出讓步,以換得相等的貿易利益,更讓美國難以接受。
1985年由于出于對美國極大貿易赤字和逐漸增加的保護主義壓力的關注,國會開始著手制定新的貿易法,1986年開始起草這個法案。尤其是重寫第301節,來尋求補救措施。很多人主張,應該把該法變成一個令人恐懼的武器,以便用他來削減貿易障礙。經過三年多的努力,“超級301”終于在1988年變成了《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一部分。
最近的一次是《2000年美國貿易與發展法》407節對《1974年貿易法》306節的修正。依據“超級301”,確立了一項“國家貿易評估”,以表明外國對美國貿易的障礙以及其代價。美國貿易代表依此為依據,調查有持續不公平貿易做法的國家,如果調查發現這些做法是“不合理的”或“不公正”的,那么貿易代表就應該設法使這些國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這些做法。如果這些做法還在延續,那么美國總統就必須對該國相應價值的商品實施報復。但總統有兩種也可以不實施報復。第一種是報復會對美國的經濟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第二種是報復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傷害。“超級301”是針對整個國家的,而不是針對特定產品的,他通過更為嚴格的規定,限制總統的權利,他使報復成為強制性的,除非報復有損于美國。
二、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內容及法律本質
美國“301條款”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301條款”只是美國1974年修訂《貿易法》制定的第301條,具體內容是一種非貿易壁壘性報復措施或者說是一種威脅措施。當別國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貿易做法時,美國貿易代表可以決定實施撤回貿易減讓或優惠條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該國改變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廣義的“301條款”一般指第301~310節的全部內容,包括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超級301條款及其體配套措施。其中,一般301條款,即狹義的301條款,是美國貿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級301條款”、“特別301條款”、“配套條款”等是針對貿易具體領域做出的具體規定?!疤貏e301條款”是針對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準入等方面的規定;“超級301條款”即使沒有其他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一樣可以適用一般301條款的規定解決貿易爭端是針對外國貿易障礙和擴大美國對外貿易的規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針對電信貿易中市場障礙的“電信301條款”及針對外國政府機構對外采購種的歧視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國政府采購辦法”。
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一句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利或是不公正的,并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也規定了例外情況,若貿易代表確定在非常情況下,采取貿易制裁措施對美國經濟造成的負面影響遠大于其所帶來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可以不采取制裁措施。貿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針對有關外國并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說制裁措施可以針對該國的經濟整體,迫使該國改變其法律政策或做法。
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實質就是通過經濟和制裁強迫其他國家遵守其價值觀念和法律準則,美國的這種“胡蘿卜加大棒”的政策,一方面,以優厚的市場條件作為誘餌,鼓勵國家之間的貿易往來;另一方面,美國的“301條款”法律制度,違反國家平等原則,是對其他國家司法獨立的干涉,是經濟領域的霸權主義和單邊主義,對世界經濟和多邊貿易制度產生重要影響。
三、美國貿易法“301條款”與中國
美國經常把國內問題當成國際問題解決,把國內法律當成國際法來執行。美國在經濟領域日益明顯地移植了它在國際政治領域的“處世哲學”。一般說來,美國貿易法相關的“301條款”,只是美國內國法的組成部分,只對美國國民發生效力和管轄權。然而,美國的“301條款”確立的一系列制度強迫外國政府的國內貿易政策和美國的國內政策保持一致,極大地影響其他國家的內國立法,顯然具有域外效力,這是違反國際法準則的,是美國強權經濟的體現。
盡管WTO爭端解決機制保障了多邊貿易體制的穩定和發展,也保護了美國的貿易利益,但美國對之并不滿意。與此同時,美國對利用301條款的興趣也絲毫未減。從WTO成立后,美國動輒適用301條款或威脅適用301條款的實踐可見一斑。多年來,這項法律條款在為美國成功開拓海外市場和撈取貿易好處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歐“香蕉戰”、“牛肉戰”和“鋼鐵戰”,以及日美“汽車戰”、中美知識產權談判等舉世矚目的貿易爭端中,美動輒利用這一條款進行貿易制裁,因而使它成為最有爭議的美國法律之一,不斷遭到各個國家的譴責和控訴。
我國遭遇美國337條款調查現狀
(一)數量呈遞增趨勢,且專利侵權是最主要訴由美國自1972年發起第一個337調查以來,數量呈逐年遞增趨勢(見表1)。截至2011年,共發起337調查825起,涉案國家(地區)達65個。同時專利侵權一直是美國啟動337調查的最主要訴由,1972—2008年,在美國對全球發起的669起337調查中,單獨以專利侵權為由啟動的達506起,占比高達75.6%;2009年,在美國對全球發起的35起337調查中,單獨以專利侵權為由啟動的達31起,占比88.6%;2010年,美國發起的56起337調查中,單獨以專利侵權為由啟動調查的55起,占比高達98.2%;2011年美國發起的69起337調查中,有66起案件因專利侵權而被,占比達95.7%。
(二)近年來我國遭受美國337條款調查的特點1.調查數量逐年增加,成為美國337條款調查國之首縱觀美國337條款調查歷史,20世紀80年代涉及日本的案件最多,90年代涉及中國臺灣的案例超過日本而居首位,1995年以后涉華337調查總體數量呈上升態勢,且2003—2011年涉華337調查分別居各年涉案國(地區)之首(本文主要研究中國大陸遭受“337調查”的情況,不含港、澳、臺地區)。1972—1985年,美國共發起337調查239起,無中國企業涉案;1986—1995年,美國共發起337調查143起,其中涉華3起;1996—2005年,在美國發起的177起337調查中有43起涉及中國企業;2006—2010年,美國337調查增至197起,涉華企業數量也隨之攀升;2011年,美國共發起337調查69起,涉及中國企業26起;截至2012年6月,美國對中國已經發起了10次337調查,中國企業涉及數量繼續高居首位。2.涉案產品以電子信息產品為主我國遭受美國337調查的涉案產品多以電子信息產品居多。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電子產品一直位居美國337調查的首位。1991—1995年為18起,1996—2000年為37起,2001—2005年為57起,而在2006—2010年涉及電子類產品的337調查已達120起,2011年達53起。2011年在涉華的26起337調查中,有15起案件涉及電子信息產品,5起涉及輕工產品,涉及醫藥產品和機械產品的案件均為2起,涉及化工產品和汽車產品的案件均為1起。3.涉華企業多集中在粵、浙兩省2011年,在26起涉華337調查中,有16起案件美方將中國出口企業列為強制應訴方,涉案企業主要涉及:廣東8起、浙江5起、山東3起、上海2起、福建2起、江蘇1起、天津1起以及四川1起。
美國337條款調查對我國出口貿易的影響
(一)導致我國涉案產品出口美國受阻,影響整個產業鏈發展美國是我國主要的出口市場,出口企業一旦遭遇美國公司337調查,美國政府則采取禁令等救濟措施,將直接限制被企業的產品出口到美國市場,或致使該產品完全退出美國市場,從而影響中國其他廠商出口該類產品到美國市場。這不僅對涉案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更會對整個行業造成沖擊,繼而會波及該產品的上下游環節,將會對該產品所處的整個產業鏈產生巨大影響。
(二)惡化了我國對外貿易環境首先,337條款從制度上增加了我國產品出口美國的難度;其次,我國企業遭遇337條款調查后,受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限制,難以積極應訴,導致其他美國公司以及擁有美國知識產權的外國企業頻繁提起337調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簽發的排除令使該系列產品出口美國的阻力增大面臨嚴峻的形勢;第三,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仿效美國使用類似的337調查來保護本國市場,針對中國出口產品所采取的貿易保護主義行動不斷升溫,惡化了我國外貿環境、加大了出口難度。
(三)遏制了我國企業轉型升級近年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自主研發能力增強,出口產品技術含量不斷提高,對美國國內生產企業造成較大威脅,許多美國企業憑借其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先發優勢,頻繁運用337調查打壓中國出口產品,目的在于遏制中國企業轉型升級,影響了我國高技術產業的長遠發展
我國企業頻遭美國337條款調查的原因與應對措施
(一)我國企業頻遭337調查的原因
1.美國層面(1)近年來美國經濟整體形勢不明朗,尤其受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巨大創傷,國內貿易保護主義重新抬頭。而同時我國大量地將價格低廉的產品出口至美國,擠占美國市場較大份額,因此出于增強國內產品競爭力、保護國內產業、促進就業的動機,美國政府頻繁發起針對我國企業的337調查。(2)美國頻繁發起對中國的337調查,與執政黨為了獲得民意或者轉移民眾的注意力,從而在相關選舉中處于有利地位或緩解當下緊張的經濟政治形勢不無關系。
2.我國企業層面(1)我國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缺乏對國外相關法律制度的認知,對美國的337條款掌握不足,盲目出口,致使觸犯了相關條款。同時我國企業缺乏相關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出口企業主要關注如何擴大生產規模、降低產品成本等問題,而對是否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自己的知識產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等問題重視不夠,警惕性低。(2)我國企業遭遇美國337時,受人力、物力、財力的局限,難以積極應訴,導致出口企業承受損失的同時,也助長了進口方的囂張氣焰,導致美國頻繁對華發起337條款調查。
(二)應對措施
1.強化法律意識及知識產權保護意識(1)強化法律意識,熟悉美國法律環境,深刻領會337條款的內涵,在日常的生產經營過程中避免與337條款沖突。(2)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應為追求短期利益而采用仿冒、剽竊等侵權的手段;加工貿易企業在接受訂單時,必須特別注意外商是否具有合法的知識產權;并且要特別注意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積極在美國申請專利,避免成為美國337條款的調查對象,同時,也可以利用在美國享有的合法知識產權,使用337條款侵犯其知識產權的外國企業甚至是不在美國本土生產產品的美國企業。(3)企業在產品出口美國前,應做好充分的調研工作,來判定自己的產品是否侵犯知識產權,并提前采取相應措施。
2.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應訴在遭受美國337條款調查后,我國涉案企業應積極應訴,積極探詢與研究美國知識產權制度中的漏洞,以證明其專利無效或者證明不存在侵權行為;可以通過互相交換知識產權技術進行合作或者向專利權人交納一定的知識產權使用費,爭取庭外和解。
關鍵詞: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地方政府;特殊經濟區
中圖分類號:F74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0594(2007)03-0004-05 收稿日期:2006-09-15
我國人世的文件中,《中國加入議定書》第2條與《中國工作組報告書》第71~75段和第218~228段都規定了貿易制度與政策的統一實施問題。這即為“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深入探究這個尚未引起我們足夠重視的重要條款,具有十分迫切的現實意義。
一
《中國加入議定書》強調我國人世后特別需要遵循的實質性條款,集中體現在《第一部分總則》里面,共有18條內容。其中第1條“總體情況”主要是指明中國加入WTO之后必須實施的有關法律文件。值得十分關注的是,它一開頭即第2條就專門對貿易制度的統一實施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第2條“貿易制度”第1款在“統一實施”的標題下強調:“《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于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明確指出其中包括了“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在關稅、國內稅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接著,它又規定:“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在這里,“統一性”還是被放在了最優先的位置加以彰顯。此外,該款還特別指明各級地方政府的法規、規章和其他措施應該符合WTO規則,并要求我國建立一種機制,讓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政府部門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
可能考慮到“特殊經濟區”易于悖逆統一性的規定,第2條第2款還進一步對它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它規定:中國應將所有與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并說明這些地區的名稱和地理界線;對于來自中國特殊經濟區的產品,應適用通常進口產品輸入關境時所面對的稅費(包括海關稅費)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對該經濟區內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于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而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的基本內涵和它在入世談判中的重要位置,在《工作組報告書》中則得到了更為具體的體現?!秷蟾鏁返?1~75段直接涉及“貿易制度的統一實施”的相關要求。一些成員方表示,中國應在其全部關稅領土內適用《WTO協定》的要求及其他承諾(第71段),還關注中國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統一實施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執行行動一類問題(第72段)。針對這些質疑,中國代表多次確認了統一性的做法。即:《WTO協定》(包括《議定書》)的規定,將在其全部關稅領土內統一適用(第73段);同時,“所有個人和實體均可提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注意中國貿易制度中未統一適用的情況,包括其在《WTO協定》和議定書項下的承諾未統一適用的情況?!?第75段)
另一方面,它的218~228段在討論我國“特殊經濟區”時,更強調了該原則的履行問題。中國代表明確表示:沒有建立任何新的經濟特區的計劃;經濟特區適用的特殊優惠關稅政策已經取消;隨著中國經濟改革和開放的發展,中國將在其關稅領土內統一實施關稅政策;自經濟特殊區進入中國關境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應與其他進口產品享有同等的經濟待遇(包括所有稅收、進口限制和海關稅費等)。(第222段)針對有關的質疑,中國代表還作出了多方面的確認,它們是:中國將加強在特殊經濟區和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之間貿易的國內稅、關稅和非關稅措施的統一執行(第225段);將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實施的特殊的貿易、關稅和國內稅法律如何僅限于指定特殊經濟區的信息,包括關于實施的信息(第227段);對向位于特殊經濟區中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任何優惠安排均將在非歧視基礎上提供(第228段)。顯然,在審議我國實施統一性條款的問題上,“特殊經濟區”是一個易于被發達國家緊緊盯住和大做文章的重要環節。
不能忽略的是,《報告書》第69~70段還專門提及地方各級政府的職權問題。WTO有些成員對中國地方各級政府在財政、金融和預算活動等領域的職權予以關注,具體涉及補貼、稅收、貿易政策及《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所涵蓋的其他問題。一些成員還關注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證地方各級政府所采取的與貿易有關措施符合WTO規則和中國入世承諾(第69段)。對此,中國代表則表示或確認:地方各級政府在貿易政策問題上沒有自;將及時廢除與中國義務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措施;保證地方各級政府的法規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國在《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中承擔的義務(第70段)??梢?,我國地方政府的法規、措施和行為,已經成為有些發達國家判定我國是否實施統一性條款的又一大關鍵因素。
由此可見,“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至少包括著以下含義:第一,中國必須實施統一的貿易制度、政策和基本措施,連所謂的“經濟特區”等都概莫能外。第二,這種統一性只要求在其關境內實施,而非關稅地區則不必遵守。第三,地方各級政府尤其需要認真對待這種統一性要求。第四,特別要預防特殊經濟區的有些政策措施可能妨礙統一性規定的實施。第五,中央政府需要進一步了解和整治那些尚未履行統一性規定的情況。第六,應當建立一種個人和企業可以監督這種統一性得以有效實施的機制。
這意味著,按照這些明確要求去規范我國的法規、規章、政策和各級政府行為,才能確保統一性條款得以有效履行,才能確保我國在WTO成員之間的周旋中獲得足夠的主動權,也才能有力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
二
那么,這種統一性條款的提出,是否屬于一種專門歧視我國的特殊做法?我們的答案自然是完全否定的。
首先,貿易制度統一性要求是WTO非歧視原則的自然延伸。眾所周知,非歧視原則(即貿易最惠國待遇條款和國民待遇條款)是WTO所有規則的基石。通常條件下,觀察和衡量一個申請加入WTO的國家是否遵循其規則體系,首要的就著眼于非歧視原則的履行情況。按照這個重大原則的基本精神,一切商品與服務在貿易競爭的過程中,都應當獲取東道國制度與政策給予的沒有差別的經濟待遇。這種享受同樣權利和承擔同樣義務的經濟待遇,必須體現在本國商品和服務與外國商品和服務
之間,自然更應該體現在本國的各種商品和服務之間。如果允許WTO成員方可以在其關境內實施有差異的貿易制度與政策,那么它實際上意味著,處于不同制度安排和政策規定下的商品與服務必然只能獲得有差別的經濟待遇,即接受歧視性待遇。顯然,這就直接違反了WTO一直孜孜以求的最為重要的根本原則。換言之,只有成員方的貿易制度與政策得到統一實施,相關商品與服務才可能免除被有差別對待的危險,它們的貿易運作才可能處在公平競爭的同一起跑線上,從而確保非歧視原則的有效應用。
可見,把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置于我國入世文件最優先最突出的地位決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受少數發達國家的意志所左右的畸形結果;相反,它既是非歧視原則在國內市場自然延伸的必然產物,又是該原則在成員方國內得以貫徹落實的重大前提條件。
其次,統一性條款是現代市場經濟運作的基本要求。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和市場經濟功能的充分發揮,首先必須存在能夠進行公平競爭的基本條件;要形成和確保公平的市場競爭,又必須建立統一的大市場,從制度上保證經濟主體都可獲得同樣的經濟待遇;而要真正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大市場,自然一定要以統一的貿易制度與政策予以支撐。因此,貿易制度的統一性正是現代市場經濟運作得以順利開展的有機組成部分。
再者,統一性條款本來就是WTO規則體系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只是由于種種原因,特別是GATT1994文本并無直接與之相對應的條款,因而貿易制度統一性要求常常不能為有些人所全面理解或準確把握。其實,我們倘若能夠深入研究一下WTO的一些相關規定,便不難發現它們已經明確體現了這種統一性原則。例如,GATT1994第10條第3款(a)就明確規定“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貿易法規的公布和實施。其第17條第1款(a)還指明,在國營企業得到某些專有權或特權的情況下,政府對私營貿易商進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所采取的措施,應該按照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行事,即體現國內統一性的做法。至于不少原則或重要規定把統一的貿易制度視為自己的當然前提,更可在WTO貨物貿易規則體系中的許多地方得到印證。可見,這個統一性條款只是WTO統一性原則在我國人世義務中的一種具體體現,它本身并沒有蘊含更多的其他含意。
最后,統一性條款始終在我國的具體經濟實踐中被嚴重忽略。這里僅略舉數例。
在對待經濟特區的發展方向上:有人依然十分迷戀以往那種地區傾斜的做法,看不到在我國需要同國際經濟接軌的背景下,由于經濟特區與WTO統一性要求存在直接的悖逆而應當逐步被淡化乃至完全取消。因此,他們在討論我國經濟特區的發展方向時,所倚依的思路和所主張的措施仍舊擺脫不了繼續追求地區傾斜之優惠政策的窠臼,其結果必然是此路不通。
在尋找解決經濟困難的具體對策上:還是出于對統一性原則的不了解,有人在遭遇經濟障礙時,依然有著依靠優惠措施解決問題的習慣。例如,當本地區由于種種原因而導致高商務成本時,就試圖通過多設幾個“經濟開發區”或“高新技術區”來解決問題,因為在那里可以應用所謂的優惠政策來繼續吸引外資。
在選擇西部大開發的有效途徑上:西部大開發是中央政府的一大戰略決策,自然需要大家群策群力、積極支持。不過,像當年沿海地區一樣也在西部設置一些經濟特區的提議,同樣反映出WTO統一性原則在這里被嚴重的忽略。
凡此種種表明我們需要補上了解和把握WTO統一性要求這一課。
三
多年以來,我國一直推行的是以出口創匯為中心的外貿戰略與政策,由此帶來了一些已經廣泛流行而又明顯存有偏差的觀念和思路,使人們往往不能正視和把握統一性條款的重要性和真髓。我國要正確把握和真正履行貿易制度統一性條款,就必須花大力氣去認真解決一個累積已久的癥結,即有效澄清長期被模糊或混淆的思想觀念。其中最為典型的有:
(一)過分偏好“優惠做法”應當承認,在過去較長的時期里,為了推動改革開放,為了更多地增加出口和引進外資,我國出臺大量優惠的經貿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也確實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倘若用相關的國際規范加以衡量,我們這些所謂的優惠政策在性質上應該歸屬于不同的類型。
第一種是實質上的出口鼓勵措施,本身并無什么優惠成分。以出口退稅為例,國內征收了17%的增值稅,該產品出口到外國后,人家還要收其相關的國內稅(包括增值稅)。所以,為了避免雙重征稅,就有必要對出口產品退還增值稅。這樣做,完全符合WTO的有關規定,并不是什么給予優惠的手段。因此,目前我國還使用著對產品進行分類以不同稅率退還的做法,既是在存有某些制度缺失或漏洞下的不得已措施,也是順勢推進貿易增長方式轉換的具體表現。
第二種則是可能有利于經貿發展而實質違反著國際規范的“優惠”手段。其具體形式大體說來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一些片面推崇地區傾斜的直接優惠做法,如征收更低的稅負、給予更多的進出口配額、得到更多的財政補貼等;另一類是一些通過對某些廠商和出口產品給予各種間接補貼的優惠措施,它一般起著人為降低產品成本以使出口產品或企業更多得益或較少虧損的作用。相比較來說,前者直接地違反著WTO的統一性原則,后者則更多是違背反補貼原則而間接地背離統一性的要求,它們都在必須取消之列。
第三種稱得上是真正合規的優惠措施。即這種措施確實體現著有所不同的優惠待遇,卻又是WTO規則所許可的。例如,政府提供的各種不可訴補貼(如用于環境保護、科技發展和援助貧困地區的部分補貼)和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傾斜措施(包括減免稅收等)等,均屬此類。
許多年來,我國在對外經貿貿易活動中一直十分熱衷于優惠政策的推動作用??墒?,卻很少有人去思考這些“優惠政策”的合規性問題,以致于全社會常常把優惠政策視為鼓勵政策的代名詞,而動輒推行比其他地區更優惠的做法也成為許多地方招商引資的一大法寶。它們直接導致了大量違反統一性原則的政策措施不斷涌現。殊不知,這些濫用“優惠政策”的做法給我國人世談判代表帶來了多少被動和麻煩。如今,這種濫用現象已經得到相當的遏制。
(二)顯著誤讀“經濟特區”我國的經濟特區產生于改革開放的初期,意在把它作為一個“窗口”和“陣地”來進行改革開放途徑的探索和試驗,而它確實也很好地發揮了這方面的積極作用。但是,它畢竟只是一種地區傾斜政策的產物,主要是依靠中央政府給予各種優惠政策加以支撐和推動的,而其他區域卻享受不到這樣的經濟待遇??梢?,這并不符合GATT和WTO的統一性原則與規定。所以,當時代行進到我國迫切需要同世界經濟接軌的關頭,當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亟須進一步深化的時候,這類不規范的做法就不得不加以重大調整甚或有所取舍了。
同時,從嚴格的意義上講,“經濟特區”總是與
對外經貿活動緊密相聯,其本質特征則應體現為“非關境”,即進出其中的貨物不必繳納關稅和受到數量限制。它可以表現為從保稅倉庫(區)到自由港等不少種類的具體形式。然而,我國所提及的經濟特區(即深圳等五個特區)并不具有這樣的本質特征,它們原先還依然屬于關稅區域,即進口產品要繳納關稅,有時還有數量限制(如有進口配額等)。這就是說,我國所謂的“經濟特區”不同于國際規范所認可的經濟特區,將這兩者混為一談會招致很多思路混亂和對策失誤。
顯然,我國經濟特區都面臨著一個調整自己發展方向與戰略的重大關頭。這種調整,就是要徹底擺脫依賴政策傾斜做法以推動改革與發展的習慣性思路,就是要自覺地將本區域經濟的體制與機制逐步納入國際規范的軌道。應該說,堅持“經濟特區還要特”的思路和做法,本身無可厚非,某種程度上還值得嘉許。關鍵在于,“還要特”的基本思路和發展方向能否體現出同WTO統一性原則相一致的時代感,能否體現出足以發揮現代市場經濟積極功能的領先性。能夠這樣做,中央政府和全國各地都應大力鼓勵和支持。如果缺乏這樣的理念來推動“還要特”,則可能還是舊瓶裝陳酒,反而將時間和精力耗費在沒有結果的空轉之中,最終使得本地區的經濟發展陷于被動。不能不看到,后一種危險在有些地區依然存在,因為對“經濟特區”的誤讀在那里并未得到徹底的澄清和扭轉。
還不能不提的是,我國所實施的“經濟開發區”同樣面臨這種理念的澄清和轉變,在一定程度上講它們的任務更重些?!敖洕貐^”的執行機構因緊迫的危機感而已有種種應對措施,可不少“開發區”的領導們似乎還渾然不知自己的一些做法將會招致統一性規定的清算。
(三)繼續曲解“特殊政策” 不能否認,我國在人世之后依然設置著一些可以繼續享受特殊政策的“新區”??墒?,不少地方政府有時似乎還在用傳統的思維方式來對待這類特殊政策,有意無意地把它們視為對本地區的一種“優惠政策”,從而在自己具體決策時夾雜進一些繼續悖逆統一性條款的東西。必須強調,這種傾向在有些地方政府行為中依然若隱若現,頗值得高度重視。
實際上,中央政府允諾實施的這些特殊政策本身并沒有違反統一性規定。它們大致可以歸為三大類:一是對我國以往沒有推行過而又符合國際規范和有利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進行試驗(如離岸金融市場等);二是對我國需要優先發展的重要產業予以傾斜(如高新技術產業等);三是對我國“保稅區”等形式逐步過渡到真正的非關境展開探索(如區港聯動等),在這里,該類區域除了主要發揮產業集聚的作用之外,顯然還有一個“試驗田”的功能,即先行對一些尚未在全國普遍實施的政策措施進行可行性實驗,以點帶面,逐步推廣。
因此,我們一定要清醒地看到,特殊政策決不是為了再形成一些新的“經濟特區”,讓它們與全國統一的大市場繼續相分割。特別是,圍繞我國已向WTO作出具體承諾的內容,或者直接在同國際規范接軌的方面,中央政府根本不可能再提供什么特殊政策和做法,因為這些都無疑違反了統一性條款。如果這樣做的話,不僅會直接毀壞我國的信譽和形象,而且有悖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順利推進。
還須進一步強調的是,我國違反統一性原則的現象具有相當的普遍性,還同地方政府行為偏差起著顯著的負面作用緊密相關。這些年來,我國某些地方政府擅自制定和推行違反中央政府規定的政策措施,不僅帶來了國家整體經濟利益的顯著損害,而且還引發了WTO的嚴重關注,給我國的國際經濟運作造成了新的更大的被動。例如,在我國貿易政策第一次受審議的WTO會議上,有些發達國家把攻擊鋒芒比較集中指向了我國地方政府行為,如隨意制定優惠措施、擅權濫用減免稅收等。不難看出,它們都是依據統一性規定(或通過反補貼原則)提出這些指責的。
這表明,我國地方政府行為對于實施統一性條款的負面影響和重要性正在急劇上升。它同時提示我們,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關系已經接近或面臨重大的轉折,即縱使只是面對強大的國際壓力這一個因素(其實遠不止如此),前者也已經不再能容忍后者的地方保護主義肆意妄為了。由于這個題目需要另文專門深入闡發,這里就不再贅言。
一、《UCP600》對溢短裝條款的規定
作為國際結算主要工具之一的跟單信用證由于遵循嚴格的“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如果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提單等裝運單據的商品數量與信用證規定的商品數量不一致時,會導致開證行拒付,因此《UCP600》對溢短裝條款作出規定。
(一)對于不能精確計量的商品通常默認是5%的溢短裝
進出口商品的計量單位根據商品性質、裝運條件的不同而變化,有些商品是按照件、箱、包等計量單位進行計量,這些商品是屬于可以精確計量的商品;有些商品是按照重量、容量、長度計量單位進行計量,這類商品因為度衡量以及商品本身性質的偏差,往往因為不能精確計量造成實際裝運數量與合同規定的裝運數量不能嚴格相符,這類商品屬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禪CP600》第30條B款規定,只要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對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貨物的裝運,只要信用證沒有明確規定禁止溢短裝,則允許有5%的溢短裝。按照B款的規定,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如果信用證另行規定溢短裝幅度,遵從信用證規定。例如信用證規定“裝運大米500公噸”,該批大米是用重量單位進行計量,信用證中沒有明確規定禁止溢短裝及溢短裝幅度,默認5%的溢短裝,因此出口商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單據顯示裝運大米的重量在475-525公噸,則認為實際裝運大米的數量滿足“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信用證規定“裝運大米500公噸,允許3%溢短裝”,信用證已經對溢短裝條款作出明確規定,不再適用5%的溢短裝,出口商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單據列出的商品重量只能在485-515公噸,才被認為滿足實際裝運大米的數量滿足“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二)《UCP600》溢短裝條款對于“大約“的解釋
《UCP600》第30條A款對“大約”作出解釋:“大約”表示在商品數量、金額和單價允許10%的溢短裝。與上述B款對比,A款存在三點明顯不同。首先,是伸縮幅度不同,A款的“大約”表示10%的伸縮幅度,B款默認5%的伸縮幅度;其次,A款的“大約”適用于商品、金額和單價,B款的默認5%只適用于商品數量。例如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礦砂約1000公噸,價格約50000美元/公噸,商品總值約5000萬美元”,按照信用證30條A款的規定無論是礦砂裝運數量、價格還是總值都允許10%的溢短裝,即只要礦砂的裝運數量在990-1100公噸,價格在45000-55000美元,總值在4500-5500萬美元,都視為符合信用證“單證相符”。再次,A款的“大約”既適用于可以精確計量的商品,也適用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B款的5%默認條款只適用于不可精確計量商品。例如信用證規定“出口電冰箱約1000臺”,則在實際裝運中裝運數量在900-1100臺之間都視為符合信用證相關規定。
二、溢短裝條款的選擇權
溢短裝條款選擇權是指在實際裝運中,由哪一方選擇裝運的溢短裝。在實際裝運過程中,溢短裝選擇權可以由出口商、進口商或者承運人決定。溢短裝條款影響著實際裝運數量,擁有選擇權的一方可以根據國際市場的價格調整實際裝運數量,以獲得更大的利潤。當國際市場價格上漲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賣方可以選擇在溢裝范圍內,多裝商品使銷售收入增加;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買方可以選擇在短裝范圍內,少裝商品以減少高價購買商品的數量。當國際市場價格下降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賣方可以在短裝范圍內,少裝商品以減少低成本銷售的數量,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買方可以在短裝范圍內,多裝商品以增加低價購買的商品。溢短裝條款也受到實際運輸條件的影響。在班輪運輸中,為了方便租船訂艙,辦理運輸,溢短裝的選擇權應當由實際裝運一方決定。因此,溢短裝條款應當與貿易術語相結合,如果合同規定按照FOB貿易術語成交,由買方租船訂艙、安排裝運,可以由買方選擇溢短裝。如果合同規定按照CIF 、CFR貿易術語成交,由賣方租船訂艙、按照裝運,則應當由賣方選擇溢短裝。租船運輸中的溢短裝條款應由承運人決定。
在國際貿易中,煤炭、礦石、糧食等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運輸方式。船舶的積載系數、裝卸技術和結構等因素會對船舶的載貨能力產生重大影響。承運人也會根據航程的距離、航行的性質,沿途可能??康母劭跊Q定船舶所需淡水、燃料、食品等資源的裝載量。商品的實際裝運數量不完全取決于船舶的載重量,而是承運人在作出上述扣除之后的宣載量。因此租船運輸合同會對溢短裝規定“大約裝運若干噸,5%―10%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承運人或者船長決定”。例如,賣方出口商品4000公噸礦砂,按照CIF成交。由于出口商品為數額巨大的散裝貨物,因此在安排運輸時一般不會選擇班輪輸運方式,而是選擇租船運輸方式。根據CIF成交條件,由賣方負責安排運輸,賣方選擇一艘載重量4500公噸的船舶,并與承運人簽訂租船運輸協議,協議規定:“裝運礦砂約4000公噸,允許10%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承運人根據船舶的宣載量決定?!痹趯嶋H裝運中,如果航程較長,沿途缺少停泊補給的港口,承運人會考慮多裝燃料、淡水和食品,船舶的實際宣載量可能會減少到4000公噸以下,如果航程較短,沿途有補給港口,承運人可能會考慮多裝礦砂,實際宣載量會超過4000公噸。
溢短裝條款多數情況下也是在銷售不可精確計量商品的合同中出現,精確計量商品合同中很少見溢短裝條款,這似乎給人感覺只有不能精確計量的商品才能使用溢短裝條款。實際上即使是精確計量的商品也可以使用溢短裝條款?!禪CP600》只對不能精確計量商品數量的溢短裝作出規定,并沒有明確肯定或者否定精確計量商品的溢短裝。因此精確計量的商品溢短裝條款可以在合同條款和信用證條款中明確規定。例如信用證中規定“裝運彩電1000臺,結果在彩電運輸到裝運港時,有一臺彩電發生損壞無法裝船,實際裝運999臺,開證行將會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因為《UCP600》沒有規定精確計量的商品默認5%的溢短裝”。又如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證補充溢短裝條款,允許裝運數量有2%的伸縮幅度,少裝1臺彩電可以認為還是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精確計量的商品使用溢短裝條款可以防止貨物由于失竊或者損害無法及時裝船的情況。
三、溢短裝條款下商品的計價問題
(一)溢短裝條款下商品計價的兩種通常方法
當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幅度較大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一方,往往會利用溢短裝條款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數量進行裝運。為了避免另一方承擔不合理的價格波動風險,有必要對超出或者短少部分另行定價,以避免價格變動風險。溢短裝部分另行定價通常有兩種定價方法。
其一,在基準價格的基礎上,規定溢價或者降價幅度。例如溢短裝由賣方選擇時,國際市場價格上升時,賣方會在溢短裝范圍內多裝貨物,為了避免買方因溢裝商品而支付過多的對價,合同條款應規定適當的降價措施。例如合同條款規定“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賣方決定,溢裝部分按照基準價格進行調整,裝運數量每增加1%,溢裝部分價格下降1%?!币缍萄b由買方選擇時,國際市場價格下降,買方會在溢短裝范圍內多裝貨物,合同條款應規定適當的漲價措施,例如合同條款規定“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買方決定。溢裝部分裝運數量每上調1%,價格相應上升1%”。以基準價格的定價方式通常用于非大宗交易的國際貿易商品,這類商品缺乏公認的國際市場價格,無法找到相應的參考價格,只能參照合同基準價格確定溢短裝價格。
其二,不規定溢短裝部分的漲價幅度,而是按照指定日期的國際市場價格對溢短部分定價。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通常會選擇實際裝運日或者實際卸貨日或者雙方約定日期的國際市場價格進行定價。例如合同條款規定“實際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溢短裝部分按照實際裝運日國際市場價格定價?!被蛘摺皩嶋H裝運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溢短裝選擇由買方決定,溢短裝部分按照實際卸貨日國際市場價格定價?!币灾付ㄈ諊H市場價格定價的方式通常用于大宗交易的國際貿易商品,這類商品可以找到合理的國際市場價格作為參照價格。
(二)考慮自然損耗的三種計價方法
在通常情況下,溢短裝條款的商品總價按照商品的實際裝運數量計價,但是有時大宗散裝貨物在運輸途中會發生一定程度的損耗,實際的卸貨數量比實際裝運數量小,因此溢短裝條款中商品的計價也需要考慮自然損耗因素。自然損耗是指在商品儲運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耗,一定范圍內的合理自然損耗是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然損耗因素時,溢短裝條款商品定價方法有三種。
其一,按照實際裝運數量定價,自然損耗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等,自然損耗要從商品裝運數量中扣除”。商品卸貨后實際稱重998公噸,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根據合同條款的規定,短少的2公噸自然損耗要從實際裝運商品數量中扣除,計價的商品數量為998公噸,商品的總價格是998萬美元。
其二,按照實際裝運數量定價,自然損耗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等,自然損耗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商品卸貨后實際總量998公噸,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根據合同的規定,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按照實際裝運數量1000公噸計價,商品總價格1000萬美元。
其三,自然損耗在合理范圍內,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自然損耗不再合理范圍內,則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按照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計價,10000美元/公噸,3%的短少為合理損耗,卸貨數量少于3%,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卸貨數量大于3%,則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同”。如果實際卸貨數量是990公噸,沒有超過實際裝運數量3%的合理損耗范圍,則按照合同規定,短少的10公噸為自然損耗,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按照實際裝運1000公噸計價,商品總價是1000萬美元。如果實際卸貨數量是950公噸,超過了3%的合理損耗范圍,短少的50公噸不視為合理損耗,需要從實際裝運1000公噸中,扣除損耗50公噸,按照實際卸貨數量950公噸計價,商品增加是950萬美元。
四、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溢短裝條款的數量應與信用證限額相適應
(一)溢裝條件下,如何調整裝運數量與信用證限額相符
信用證裝運條款與信用證數額條款是兩個相互聯系的條款,如果裝運數量金額超過信用證限額,則銀行可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在實務中常見的有三種方法調整信用證溢裝條款和限額條款,實現順利議付。一是應當按照數量溢短裝的最高數量確定信用證金額;例如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出口商品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商品單價 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定價以基準價格為準,商品總價500萬美元。要求進口商開立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25萬美元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按照信用證規定,實現順利議付的裝運數量為475-525公噸,與之相對應的支付貨款為475- 525萬美元,不超過信用證的限額,裝運條款與限額條款是相適應的。出口商在議付時需要提示一張金額以實際裝運數量計價的匯票以及其他相關單據,開證行不能以信用證金額與商業發票金額不符拒付。例如,實際出口數量為505公噸,出口商A公司在議付時需要提示金額為505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開證行接受單據后,應當履行付款義務。這種訂立裝運條款的缺點是,信用證開證費用高。信用證開證費用是按照信用證限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即使企業按照“實際裝運500公噸,總額500萬美元”出口,開證行也要按照525萬美元的開證額度收取手續費。二是允許信用證限額與數量溢短裝保持同樣的機動幅度;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出口商品500公噸,商品數量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商品單價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定價以基準價格為準,商品的總價是50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金額是500萬美元,信用證開證限額允許5%的溢短裝。實現順利議付的商品數量是475-525公噸,商品的支付金額為475-525萬美元。議付時,銀行可以根據實際裝運數量對應的金額進行支付。例如,如果出口商實際裝運數量是500公噸,并按照信用證要求提示金額為50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相關單據,銀行議付500萬美元;如果出口商實際裝運數量是480公噸,并按照信用證要求提示金額為48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相關單據,銀行議付48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用按照實際支付金額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與第一種方式相比,進口商可以節省一部分開證費用。三是如果信用證未規定商品單價,則調整貨物的單價使商業發票的金額在信用證額度范圍內,以保證銀行支付信用證,剩余尾款則通過匯付方式支付。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某公司出口商品一批,收到美國進口商開出的以廣東A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數量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信用證限額500萬美元,溢短裝由賣方選擇”,實際裝運520公噸,如果按照實際價格520萬美元向銀行提示議付,將被銀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這時,可以在商業發票繕制中將商業發票金額改為9500美元/公噸,裝運商品的總值為494萬美元,滿足信用證限額的要求,銀行不能以超過信用證限額為由拒付。此外銀行也不能以商品單價不符為由拒付,因為商品單價10000美元/ 公噸是訂立在合同條款當中,按照UCP600的規定,議付行在審核單據時不能審核合同,即使合同被當作單據提示,銀行也應當置之不理,因此只要商業發票與其他單據之間商品保持9500美元/ 公噸,銀行應當不能拒付。
(二) 在短裝條件下,如何調整裝運數量與信用證限額相符
調整短裝條款與信用證限額條款有兩種方法。一是可以通過調整信用證匯票金額使信用證支付金額與商品數量一致。例如,我國出口商向國外出口商品一批,收到國外進口商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數量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由賣方決定,每公噸10000美元,溢短裝價格與合同基準價格相等,信用證限額500萬美元”,出口商實際裝運480公噸,商品的實際價值為480萬美元,實際短裝20公噸,實際價值比信用證限額少20萬美元。因此出口商可以向議付行提示金額為48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單據要求銀行議付。二是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安第二次裝運,將剩余短少數量補齊。因為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中無明確規定,則視為默認分批裝運。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安排第二次裝運,補齊短缺的20公噸,然后以分批裝運的方式向議付行提示兩套單據要求議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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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中韓自由貿易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
中圖分類號:F75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07-0002-02
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的現實意義
從上世紀90年代起,“區域貿易協定”發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有585項區域貿易協定通知到WTO,其中379項已經生效。在區域貿易協定中,締約方的關稅得到了大范圍的減免,以至于關稅壁壘在區域貿易協定中逐漸減少。而傳統的非關稅壁壘由于受到區域貿易協定和WTO法律文件的約束,其活動范圍也在逐漸收窄。隨之而來,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開始頻繁使用技術性貿易壁壘來限制和阻止其他成員方商品和服務的進入,因此在區域貿易協定調整的貿易秩序中技術性貿易壁壘不斷增加,對區域貿易協定的實施和發展造成阻礙。在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TBT(技術性貿易壁壘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已經成為各國關注的重要內容,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越來越重視TBT相關問題。在其簽署的自貿協定中對TBT問題大都做出明確規定。在保護其本國國民、動植物安全的同時,有效控制市場準入,減少各種貌似公正、實則不平等的技術性貿易壁壘,促進區域貿易協定的實施和發展。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最終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作為第一個美國與亞洲北部地區簽訂的自貿協定,為該地區的其他貿易伙伴提供了一個自貿協定談判的模板,并突出表現了美國積極參與亞太地區經濟事務合作的意愿。以美韓自貿協定為模板,可以反映出美國在當前自貿協定談判中對TBT條款的新訴求,這對中美之間目前所存在技術性貿易壁壘摩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為不久的將來中美之間在多邊或雙邊談判中所涉及的TBT條款提供借鑒。美國在大部分產品的技術優勢高于韓國,在技術標準制定上處于優勢地位。韓美之間達成的TBT條款,也反映出韓國在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中的新發展,對進行中的中韓自貿協定中TBT條款談判將會產生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主要內容評析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的第9章為TBT條款章節。該章共有10條另加2條附件。主要內容為:第一,遵守TBT協定的權利義務;第二,范圍和覆蓋領域。第三,國際標準;第四,共同合作;第五合格評定程序;第六透明度;第七汽車標準和技術規范;第八技術壁壘委員會貿易;第九信息交流;第十定義。此外該章還有兩個附件,主要是對前述條款進一步明確規定,附件A―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明確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應配合雙方政府間的貿易機構來解決相關爭議。附件―B汽車工作小組,規定了該小組的組成和主要職責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項??傮w而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章節內容全面,在汽車技術標準法規上規定詳細,對主要貿易產品保護標準高。
(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適用范圍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章節第9.1條明確指出繼續履行《TBT協定》所規定權利和義務。依據該協定9.2條本章適用于起草階段和已經應用的所有標準,技術法規和中央政府機構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邊貨物貿易的標準、法規、程序以及補充協定。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定義有很多,該協定采用的是一種范圍較為寬泛的定義方式。該協定并未具體規定貿易壁壘的形式和對雙邊貿易的影響程度,只要對雙邊貿易構成影響都可以適用本章的相關條款。并且所適用的范圍很寬泛,不論是準備階段或是已經采用,更包括已經應用的相關標準。在合格評定程序上僅根據中央政府所制定的來實施,其他機構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不再適用。另外對于其他達成的補充協議依然可以適用,除非另有實質性規定。該協定對TBT條款定義和適用范圍寬泛的規定,體現了雙方對消除技術貿易壁壘的決心,擴大了該協定中TBT條款的調整范圍,預示著雙方承擔更為廣泛的保護義務。
(二)關于共同合作(Joint Cooperation)與國際標準
為了推動區域內自由貿易的發展,區域性組織通過共同合作協商等形式制定的區域內統一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這類區域內相對統一的體系在區域內形成起著消除技術性貿易壁壘的作用,對區域外又形成了很大的技術性貿易壁壘。《韓美自由貿易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章有關共同合作與國際標準的相關規定體現在第9.4、9.5,其中要求雙方應加強在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期提高各自系統的相互了解,促進各自進入對方的市場。特別是雙方應設法建立、發展和推廣能促進貿易便利化的有關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韓美雙方通過自貿協定來制定雙邊技術性貿易壁壘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能有效促進韓美之間的貿易壁壘消除,但在該體系適用范圍和符合國際標準上也要符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相關要求。
《TBT協定》要求在需要制定國際合格評定的法規和標準的領域,各成員方應盡可能的參與制定和主動采用國際標準,各成員方所簽訂的雙邊或區域體系不得違背相關領域的國際性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規范。如果各方能夠采用全球統一的標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無疑能夠大量減少技術性貿易壁壘,美韓均為高新技術產業、制造業強國,其中雙方的汽車制造、電子工業等都在國際上擁有較強話語權。因此如果雙方通過自貿協定貿易壁壘合作協商機制推高在雙方共同優勢產品和服務的標準,雖然在形式上屬于雙邊自貿協定安排,但會間接導致全球相關領域產品和服務標準提升,從而導致該產品和服務的國際技術性貿易壁壘加劇。
(三)關于合格評定程序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章節第9.5條對合格評定程序做出了規定。雙方均認識到一套健全機制的存在能有效促進一方接受另一締約方在其境內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為了提高合格評定結果的接受程度,各締約方應加強對這些和其他類似機制的信息交流。每一締約方許核準或以其他方式認可另一方境內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結果,應不低于其境內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標準。如果一締約方認可了其境內的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結果而拒不認可另一締約方境內評定機構符合該技術法規或標準的評估結果,應當根據另一方的要求,對此說明理由。締約方通過核準或以其他方式認可合格評定機構是否有權接受評定,批準,許可,應當由該方根據已公布基礎標準的確定合格評定機構是否有權這樣做。
合格評定是技術性法規和標準的實施過程。技術標準實際上是通過強制性的合格評定來實現。標準也是通過合格評定來實現的,合格評定成為判定產品是否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的主要方式。[1]目前各國都建立了自己的合格評定體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但有些國家和地區加大合格評定程序與其它成員方的差異,以實施對貿易的技術保護,給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睹理n自貿協定》9.5條就是韓美雙方基于對上述事實的客觀認識,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列舉的方式來確認。所給出的四款基本涵蓋了雙方在合格評定程序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三大原則:非歧視性原則、不能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相互認可原則。[2]
三、對我國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的啟示
(一)應重視自貿協定中TBT條款的談判
2008年世界金融危機爆發后,以貿易技術壁壘(TBT)為主的貿易保護日趨嚴重。作為我國三大貿易伙伴,歐盟、美國和日本的技術性貿易措施已從針對產品本身的性能、質量、安全,發展到生產、包裝、標簽標志、加工運輸等全過程,技術要求日趨復雜、嚴苛。通過對2007~2010年我國出口產品遭遇壁壘事件進行統計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出口產品遭遇技術貿易壁壘呈現增長態勢。[3]
近年來,中國積極開展雙邊、區域性自貿協定談判,已簽署多份RTA,其中大多數協議中都涉及TBT條款。另外,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我國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出口也受到多邊或區域性TBT條款的制約,成為阻礙我國產品出口壁壘。目前已簽署的區域性貿易協定中大都涉及TBT條款。2005年以前中國簽署的RTA文件中TBT條款就已經開始顯現,在2005年以后簽署的6個RTA中,有5個把TBT協定作為單獨一章(《中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中將TBT條款與衛生植物措施共同組成一章。而現在處于談判中或可行性研究階段的自貿協定都涉及TBT條款,并將此作為重要議題。
(二)對《中韓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的啟示
就中韓雙邊貨物貿易商品構成情況來看,中國對韓國出口前三位商品大類分別為機電產品、賤金屬及制品、化工產品,占中國對韓國出口總額的69%。而韓國對中國出口的前三位商品分別為機電產品、光學鐘表醫療設備、化工產品,占韓國對中國出口總額的69%。就中韓兩國各自的出口結構來看,雙方出口的產品以從初級產品轉變為各自有相對優勢的高技術產品,其中韓國技術優勢更為明顯。因此,像韓國這樣技術發達的國家,在高技術普及的情況下,韓國肯定不會放棄高技術標準而采用低技術標準,從而無形中給低技術國家的出口造成一種技術壁壘。因此中韓技術性貿易壁壘這一問題會在中韓自貿協定談判中凸顯。
從長期來看,消除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關鍵在于提升我國出口產品質量,建立與國際接軌的技術標準體系。結合我國基本國情,我國相關產品科技水平在短期內很難快速達到國際領先水平。當我國自貿協定的談判對手由一些發展中國家或是貿易量較小的國家轉變到韓國這樣一個中等發達國家時,我們就要采取實際行動來為中韓TBT條款的談判提供支持。首先,應加快我國技術法規體系建設,目前我國應從理論上、技術法規制定上、管理上加速法規工作的進程。其次,要建立技術貿易壁壘預警機制,快速有效的應對各種技術性貿易壁壘。最后,要加強對WTO規則、TBT協定的研究,在雙邊貿易協定TBT條款談判中能結合中國實際情況避免中國產品出口受到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阻礙。
(三) 對我國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總體評價與啟示
通過對《韓美自貿協定》中TBT條款和我國現已簽署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大致對比,可以看出我國TBT條款在逐漸完善,同時也存在一定問題。從最初的亞太貿易協定到現在的中國―秘魯自貿協定,其中TBT條款越來越明確和具體。2005年之前的區域貿易協定幾乎沒提TBT條款,法規、技術標準、合格評定程序等大多是規定在其他內容之中。從《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開始TBT條款才單獨成為一章。隨著中國自貿協定的談判對手由發展中國家和貿易量相對較小的國家逐步轉為像韓國這樣的中等發達國家,我們對TBT條款研究和談判應有相應提高。[4]
所有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都重申了在WTO、《TBT協定》指導下的締約國權利和義務,一些TBT條款甚至超過了WTO規定來追求更深層次的合作。對TBT條款的研究,之前更多的是基于我國企業在出口過程中遭遇貿易壁壘而被動的尋找應對之策。從而研究對象也主要為美國和歐盟這樣的發達國家,而對自身的法規、標準、評定程序研究較少,因此,我們應結合我國各行業新的實際情況,對現有法規、標準、評定程序作出相應調整。也要學會如何在WTO法律框架下利用TBT款來提升我國進口產品的質量和維護我國相關產業的整體利益。從而在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中清楚自己的利益訴求,能談得更具體、更主動又不至于出現大的偏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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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信用證;軟條款;欺詐;國際貿易
2002年4月,遼寧某貿易公司與美國金華企業簽訂了銷往香港的5萬立方米花崗巖合同,總金額高達1950萬美元,買方通過香港某銀行開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筆信用證,金額為195萬美元。信用證規定“貨物只能待收到申請人指定船名的裝運通知后裝運,而該裝運通知將由開證行隨后經信用證修改書方式發出”,該貿易公司收到來證后,即將質保金260萬元人民幣付給了買方指定代表,裝船前,買方代表來產地驗貨,以貨物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簽發“裝運通知”。致使貨物滯留產地,中方公司根本無法發貨收匯,損失十分慘重。鑒于諸如此類的案件在我國的對外貿易中絕非少數,為出口商能及早發現問題及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匯。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探討了信用證“軟條款”的問題。
一、信用證“軟條款”的識別
鑒于目前國內外沒有一部法律對信用證軟條款做出明確的定義,筆者將信用證“軟條款”的典型形態列于此,以期增加識別軟條款的可操作性。
1 控制信用證生效的軟條款,也叫做暫不生效條款。如,“直到我們通過修改信用證,通知有關價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單據的要求后,本信用證方能生效”,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尚未確定這個信用證項下的各種單據、證書的詳細要求和指示,為了履約,進口商按時開出信用證,但這種信用證注明了限制生效條款,出口商若急于交貨裝船,將給制單發生麻煩,難于結匯。
2 商檢中的軟條款。在信用證的單據條款中設置收貨人檢驗條款。這種軟條款看似合理,但一旦進口商可對貨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檢驗合格的檢驗證書或遲開此類證書,出口商就不能及時備齊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去議付行交單議付,導致單證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或因遲交單而被開證行拒付。為避免此類情況,出口企業在簽約時最好不要同意由進口商出具簽發品質檢驗證明的這種要求,要力爭由本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這樣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出口商自己手中。
3 裝運軟條款。裝運軟條款是指開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中規定的裝運港、目的港、裝運時間、可否分批裝運或轉運、船公司、船級、船齡等方面的內容,規定各種限制受益人的軟條款。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完全掌握貨物是否裝船、何時裝船的主動權,從而導致延遲裝運或其他不符點的產生,給開證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實踐中,一旦行情發生不利變化,開證人申請人往往不發通知,等受益人明白時為時已晚。
4 限制付款的軟條款。根據《UCP500》規定,開證行只能憑借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付款或承兌,或授權議付,開證行應當承擔首要付款責任。信用證支付方式是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證,所以,作為一種銀行保證文件的信用證,銀行應當負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信用證中如果對付款附加額外條件,就是軟條款。因為這些條款可以隨時解除第一付款責任,違背了信用證的支付規則。
5 制造條款間相互矛盾的軟條款。如,在轉口貿易中,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在來證上不要寫明“受益人”,而有些國家則規定“產地證”必須填寫受益人名稱,否則不予簽發“產地證”。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單,都不可能做到“單證一致”。
6 開證行或申請人要求簽字或印鑒與開證行、通知行或申請人的要求相符的軟條款。這些條款看上去并沒有什么可怕之處,但是詳細分析就會發現,對受益人來說是危險的。因為根據《UCP500))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證的單據表面相符。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因而沒有義務審核進口商的印鑒,另外,如果開證行并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將導致通知行無法證實印鑒的真偽性。這樣在議付行政付時很可能造成單據不符,不能收匯。
二、信用證“軟條款”的防范
1 認真做好事前的資信調查。在此需要提醒的是,選擇信譽良好的客戶作交易,雖然是預防信用證軟條款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萬能的。因為一方面,交易伙伴一般都在外國,調查資料的真實性、全面性、及時都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市場變幻無窮,很多人都會因為投有有效約束而見異思變。所以,即使調查得知對方交易伙伴是一個資信良好的交易方,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而要密切注視該交易貨物的世界行情變化以及交易方的履約情況。
2 慎重選擇開證行。受益人可以事先與進口商約定,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譽較好的銀行作為開證行。因為這些銀行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操作很規范,一般會很嚴肅認真地對待“軟條款”問題,對于受益人來說,風險概率會大大降低,
3 謹慎約定合同條款。鑒于買賣合同的重要參考價值,合同生效之前,應確保其條款具體、明確、嚴密,能將各種可能發生的爭議問題考慮周全,這樣出現信用證軟條款的機率就會降低。
關鍵詞:違約救濟國際貿易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吹胶贤辛杏羞`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ofcontract),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吹降哪菢又苯痈爬椤斑`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梢娺@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50,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62,63,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77條)③支付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1賣方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的救濟選擇
公約并沒有指出哪些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但根據第51條,賣方完全不交貨或者所交貨物的質量、規格出現嚴重的不符合約定可以視為根本性違約。同時,根據公約第42條,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權利或主張的貨物,因此,可以認定,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并非自己擁有所有權(即賣方交付的貨物不是賣方自己的貨物),或者賣方交付的貨物是冒牌貨,在貨物貿易與知識產權聯系越來越密切的今天,其結果實際等同于賣方并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或者至少可以認定其所交付的貨物嚴重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故這種情形也應被認定為屬于公約第51條規定的根本性違約的情形。對于賣方構成根本違約的這三種情形,根據46條第2款和第49條的規定,買方的救濟選擇,溫和型的救濟是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比較強勢型的救濟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須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復到沒有履行前的狀態。合同被宣告解除,會產三個法律后果:如買方已經付款,賣方要連本帶利返還給買方;如賣方已經交貨的,買方要把貨物返還給買方(退貨);這兩種情況下,導致買方損失的,買方均可要求損害賠償。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濟方式下,如果買方不能按照原狀返還貨物,例如貨物已經銷售出去,則不得要求對方交付替代物。
2.買方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的救濟選擇
同樣,公約也沒有指出買方什么樣的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結合公約第25條關于根本性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和公約第64條關于賣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規定,可以確定,買方如果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付款期限時,賣方通知買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付款,而買方仍不按該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該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付款時,將構成根本性違約;另外,如果買方沒有按照約定接受貨物,也不按約定付款,也將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在這兩大類情況下,賣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賣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據公約第81條和第84條,主要有兩個,要求買方返還貨物;如買方不能返還,除賠償給賣方貨物的價值外,還必須向賣方返還他從貨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1.賣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特有的救濟方式
主要包括三種。其一,要求實際履行:例如當數量不足、包裝不符。必須注意:可以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對方履行,若對方在此期間內仍不履行,便可為買方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其二,修理,主要適用于一般的質量、規格問題。其三,減價,主要適用于數量不足、質量、規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減價不等于隨便砍價,根據公約的規定,減價應該按實際交貨的貨物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公約第48條規定,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已經作出補救,買方應該予以同意;賣方在交貨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買方也要考慮其補救措施:第一,自負費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給買方帶來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對買方提出要求或發出通知,要求買方某一特定時間內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另外,賣方若依照公約規定已經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買方一開始就不同意賣方的補救的情況下,買方便不能再主張減價。
可見,公約對減價的約定對賣方有利,對買方不利。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為了避開對自己不利的規定,買方收到請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須明確答復NO,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則賣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
2.買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特有的救濟措施
例如,買方有義務支付部分預付款但違約不支付時,賣方可要求買方實際履行。賣方在這種情況下,最好要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對方仍不履行,則可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或者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提供依據。
(三)一方預期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預期違約,根據公約第71條,指的是,如果訂立合同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的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的義務。此時,另一方的救濟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
根據公約第72條,預期違約也分為預期一般性違約和預期根本性違約,一方預期根本性違約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較溫和的選擇是中止履行,比較強勢的做法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措施的適用:請求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damages)是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條款,只要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損害賠償。
(二)從損害賠償的分類看國際貿易合同的訂立技巧
世界各國對于損害賠償,可以歸結為以下幾種:
1.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damages)
又稱事實性賠償,因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來補償因一方違反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法院一般會判處賠償受害一方的損失以回復到沒有違約的狀態。
2.結果性賠償(Consequentialdamages)
損害并非直接來源于被告的違法行為,但一定是來源于被告的行為。例如,被告扛著一張電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傷到原告的臉,原告可以要求補充因臉傷造成的收人損失。臉部的損害,不是撞傷本身,而是撞傷本身對原告工作的影響。這種賠償屬于補償型賠償的一種,容易引起爭議,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確做出約定。
3.伴隨的損失賠償(incidentaldamages)
出現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例如,買方違約之后,賣方安排裝運貨物或保管貨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
4.懲罰性賠償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適用于美國,主要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原告,而是為了阻止被告和類似的人繼續實施給原告帶來損害的行為,但是其適用的場合非常謹慎:
第一,侵權案件,僅適用于極度惡劣的侵權行為;
第二,合同案件,適用更為嚴格,僅適用于保險人惡意違反保險合同的案件;
第二,懲罰性賠償允許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具體可以超過多少沒有限制,但是如果超過的倍數明顯過高,會被上訴法院駁回。例如,1981美國Campbell訴statefarm汽車保險公司案,猶他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實際損失100萬美金,懲罰性賠償14500萬美金,而該判決被美國聯邦最高院裁定駁回,聯邦最高院認為懲罰性賠償與實際損失的賠償差距應在1一9倍之間。
5.約定的損失賠償(違約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就確定的違約賠償,例如遲延交貨或遲延付款的賠償。若損失沒有預先估計,等到違約發生時,損失必須由法院進行確定。而根據普通法,若違約金旨在懲罰違約一方而不是補償,將不被執行。若違約金要被支持,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數額與另一方根據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訂立之時,該損失尚未發生。例如,2008年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戶英國的信用卡發行銀行包括匯豐銀行、英國阿貝國家銀行等知名銀行,因為這些銀行對用戶每透支一筆,哪怕數額再小,手續費都是39美金,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認為銀行的收費過高,因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張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銀卻認為,39美金的透支費用是合同約定的條款,是作為銀行保管其賬戶的報酬,不是懲罰。公平貿易辦公室反駁說,報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當然也無法提供這個數據的得出依據),但39美金顯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認定,銀行對透支的收費39美金過高,帶有懲罰性,其數額應與違約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當方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雙方對工程的延誤具有過錯,各國法院一般都不認可違約金的適用。
6.三倍賠償Trebledamages
適用于美國,主要用于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腐敗組織法案》規定的賠償。
7.吐出性賠償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案件。例如,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再如,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信拼又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公約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公約74-77)
1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等于另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還包括利潤的損失。
可見公約認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
2.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根據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預料到或應該預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損失。
例如,A是經銷商,其向B購買貨物的目的是為了再賣給C。
(1)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這點,因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時,A主張利潤損失缺乏客觀依據,因為企業經營本來就是風險經營,何以保證穩定的利潤?
(2)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就明確這點,一旦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A主張利潤損失就有客觀依據。
(3)如果A與B訂立合同之時不想明確其他購買人,但是又想獲得一筆預期利潤的賠償,怎么辦呢?此時可以把未來的利潤損失數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確定,以省去未來舉證的麻煩。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如買方購買了替代物或賣方已經把貨物轉賣,但合同價格與替代物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或者雖然沒有上述的買進替代物或轉賣情勢,但合同價格與時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這兩種情況下,要求損害賠償方有權取得這部分差額。這里的“時價”指的是合同約定的貨物交付地的市場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市場價格,則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場價格為準,但應考慮運輸費用的差額。
4.要求損害賠償方的義務:減損義務(mitigatetheloss)
一方違約,另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否則,違約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擴大的損失。
四、國際貿易合同中損害喇嘗條款的擬定技巧
第一,對損失進行界定,歐洲市場和美州市場都承認的損失,補償性損失(compensatorydamages)、結果性損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隨性損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進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場尤其是美國市場,可以列入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但應注意比例,實際損失的1一9倍;歐洲市場,不可列入這類賠償條款,另外,如果合同約定適用中國法律,也不能列人懲罰性賠償,因為中國也不承認。
第三,涉及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腐敗組織法案》規定的詐騙行為,可以約定適用三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