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放寬了擅自轉租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擅自轉租并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出租人的單方解除權正當性不足。擅自轉租解除權的行使存在鏈式反應現象,尤其在商事轉租中,解除效力的溢出容易導致第三人的關系專用性投資事后套牢。應結合轉租規范意旨和價值取向,對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利益進行平衡優化:首先,從出租人以鏈式反應攫取轉租合同的剩余控制權入手,以根本違約作為法定解除的前提,并排除6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謹慎行使解除權以緩和出租人的機會主義解除帶來的負面效應。其次,鏈式反應也使得第三人獲得對出租人解除合同的部分抗辯權,可引入第三人與出租人的交涉,使第三人獲得合理信賴的保護。最后,在具有特殊利益考量的情形如居住權的特殊保護與非典型轉租合同中鏈式反應出現異化,對擅自轉租解除權進行更為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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