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同時蘊含公權行使特征與私法自治內涵,主流"非公即私"式解釋進路無法為其提供圓滿解釋。基于德國法上雙階理論對法律制度剖析的全新思路,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屬性的識別應摒棄"非公即私"式的解釋路徑,正視制度運行中的多重法律關系并通過階段劃分構建其層次結構,形成兼顧"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之行政法律關系與"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之民事法律關系的雙階構造。由于雙階之間呈現出"以私助公"的深層機理,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制度應圍繞公共利益的實現,從公權力的合理行使和私法自治的適度限制兩個方面進行完善。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