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無因管理本人的償還義務范圍由無因管理制度的基礎范式決定。在法律史和比較法的研究視野內,無因管理制度主要存在兩種基礎范式,這兩種范式分別以非緊急的一般情況和緊急情況作為基礎,并在保護對象和適用范圍上各有利弊。當代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普遍以一般情況作為基礎范式,對見義勇為等情況則在無因管理制度之內通過緊急管理的特殊規定加以處理?!睹穹倓t》第121條把本人償還義務范圍一般地限定為必要費用,表明其采取了非緊急情況下的財產管理與財產信托的基礎范式?!睹穹ㄍ▌t適用意見》第132條對必要費用加以擴張解釋,可能導致本人義務的不當泛化,并與《民法總則》出現體系矛盾。因此這一擴張不應當繼續在《民法總則》第121條的解釋中堅持。對于管理人因事務管理行為而導致自身損害的情況,我國通過《民法總則》第183條和第184條設置了特別規范。據此,本人對于管理人所受損害部分負法定的適當補償義務,該義務與必要費用償還義務同時存在。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