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長期以來,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直缺乏統一的立法,而現有的鄉村集體企業立法和專業合作社法都無法調整當前農村主要的集體經濟組織行為。《民法總則》立法上雖然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但是由于我國現有的法人管理登記程序無法適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因而必須建立一套新的規范體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在我國鄉村振興大的背景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我國應當盡快啟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程序,為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健康、規范發展提供有效的立法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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