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工智能技術作為人類的一項發明創造,本身具備了一定的創造力。無論是專利法治實踐還是理論研究均無法否認,在弱人工智能時代,人工智能技術兼具發明創造工具和發明創造方案的提供者的雙重身份。由此導致人工智能技術對"創造性判斷""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隱性知識"等專利要素產生了實質性影響。鑒于人工智能技術的飛速發展,我國專利法有必要在制度設計層面,圍繞"創造性""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以及"深度學習技術下的發明創造"等要素,重新思考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問題以及整個專利法體系的重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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