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公司中合法有效的股東協議應當被遵守,對股東之間權利安排的格局是股東之間妥協的結果,法院對此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宜輕易以司法進行干預。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能隨意剝奪股東資格,除非在有過錯情況下,法院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關于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規定,而不得隨意擴大。在進行法經濟學的交易成本衡量時,應當考慮到損害的相互性,而不是偏向某一方,明晰的產權界定是合法裁判的基礎,若置成文法于不顧,會造成整個社會的失序。上海米藍貿易公司案中即存在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情形,法院其實是在違法裁判。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應當被遵守,在我國《公司法》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有明確限定的情況下,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不宜對該條做肆意的擴大解釋,否則就是對法律的曲解,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來說,這樣會造成更大的社會失序,并不符合科斯法律經濟學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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