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大多通過界定《公司法》第16條的規范性質(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來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此一裁判進路有其局限性,一則強制性規定的二元化區分無法涵蓋私法上的越權規范;二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首先應解決的是該行為的效果是否歸屬于公司,其次才有合同效力判斷的討論空間,兩者并非同一問題。從規范目的看,第16條是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的法定限制來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利益。法定代表人越權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首先應以《合同法》第50條為基礎判斷該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其法律后果應當類推無權的規定予以處理,即對公司而言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