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旨主義上的"新的證據"全面賦予遲延提交法院的證據方法以可采性,這是受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以及追求客觀真實的訴訟目的支配的結果。2002年的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改革,重塑了新舊證據的區分標準并縮小了"新的證據"的范圍。在證據失權制度下,"新的證據"就是法定的具有可采性的逾期證據,"新的證據"與喪失證據調查資格的逾期證據之間存在出此入彼的緊張關系。2008年的司法改革通過舉證時限的擴容以及"新的證據"范圍的擴張,緩和了證據失權的嚴厲性。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是證據失權與"新的證據"之間沖突與調和的結果,在民事訴訟法理上可以概括為"適時提出主義"。在此基礎上,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通過衡量證據價值來判斷逾期的證據方法是否具有可采性,同時對逾期舉證當事人懲以訴訟強制措施來正當化逾期證據的可采性。從待證事實區分以及體系解釋的角度,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逾期提交的證明輔助事實的證據,以及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的逾期證據,仍應失權。"新的證據"在新的失權規則體系下將發揮新的規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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